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2 月7 日起,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經營「好來屋企業社」,其明知「伍佰精選集- 挪威的森林」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同年2 月9 日將其向他人購入之盜版「伍佰精選集- 挪威的森林」光碟片1 片,公開陳列於「好來屋企業社」設於店外之選購架上,欲以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意圖散布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臨檢時查獲,並扣得該光碟1 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岳峰於警詢、證人李建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定書1 紙、「伍佰精選集- 挪威的森林」盜版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件扣案之光碟並非置於選購架上,而係放在櫃檯內,由警察自櫃檯內取出,且該光碟係供自己使用,並非供販賣用等語。而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有看到警察到櫃檯內找東西,並將之放在紙箱內,惟其亦稱不確定扣案之光碟是否為警察自櫃檯內取出等語,從而尚難以其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係警察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商店臨檢,因在該店門口之選購架上發現扣案之盜版光碟,且選購架上有價格標示,而以現行犯名義逮捕被告,並將該盜版光碟扣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察李建德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頁至38頁)。復參酌證人乙○○亦稱被告之店門口置有選購架,足見證人李建德所述可以採信。又被告如非有意販賣本件扣案之光碟,何須將之置於選購架上,並標示售價,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承認犯罪,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然被告既尚未賣出,即未達「散布」,公訴意旨所援引之罪名似有未洽,然因屬同一條項之罪,故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光碟為盜版光碟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滾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顯有非是,然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其陳列之盜版光碟數量僅有1 片,危害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扣案「伍佰精選集- 挪威的森林」盜版音樂光碟1 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