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4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4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居高雄市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民國4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 上列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66號、6067號、6068號、6069號、6071號、2333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戊○○部分及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己○○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部分: 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92年改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民國76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收受考生及廠商交付之金錢賄賂,其相關犯行如次: ㈠宋國彥因於84年間多次向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法通過,為能順利考取領得駕駛執照,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予綽號「客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企圖疏通駕照考試監考官員,以利通過駕照考試。該名「客茂」者乃輾轉透過設於高雄市之「愛國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及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交付3 千元之賄款予甲○○。甲○○乃於84年9 月27日擔任考生宋國彥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時,本應中立監考,不得偏袒或指導考生應考,竟違背職務,於路考過程中,叫宋國彥安心駕駛,並且告訴宋國彥哪一些地方要特別注意應考技巧,使宋國彥能通過路考,順利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馬志良(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審理)於91年2 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大貨車駕駛執照,唯恐無法通過,乃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1 萬5 千元予俗稱監理黃牛之陳月珠(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無罪確定),陳月珠乃轉請黃春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免刑確定)透過丁○○(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免刑確定)拜託甲○○配合協助,嗣甲○○於同年3 月1日 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馬志良於路考時,因本身已有多年駕駛大貨車經驗,故路考狀況良好,未經甲○○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5 千元予甲○○收受。 ㈢甲○○明知高雄市監理處實施半拖車檢驗,基於便民考量,得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半拖車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車況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詎甲○○竟承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1年2 月7 日,奉派前往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於該日前往檢驗,而逕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並於翌(8) 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孫東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以每輛3 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賄款9 千元(30輛)。甲○○違背職務未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翌(8) 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成年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以上述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 萬2 千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千元。 二、丙○○部分: 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69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呂明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0年10月因欲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至高雄市「大發駕駛訓練班」拿取實習駕照,而偶遇該駕駛訓練班教練林德全,林德全乃向呂明輝表示可協助其順利考取駕照,呂明輝因之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1 萬8 千元予林德全,林德全乃透過黃春綿及丁○○,請求擔任筆試監考官之丙○○於91年1 月15日呂明輝參加筆試時予以護航,丙○○應允後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事先於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上填寫上正確答案之記號,並由筆試主考官丁○○於筆試時在呂明輝身旁用手指出正確的答案,使呂明輝按丙○○事先所填寫之記號及丁○○之手勢寫出正確答案,因而順利通過筆試,嗣再順利通過路考而取得駕照。呂明輝考取駕照後,林德全於高雄市監理處之福利社內,將筆試賄款1 萬元交予黃春綿,黃春綿將該筆賄款1 萬元轉交給丁○○,丁○○收受其中之賄款5 千元後,再將其餘之賄款5 元交予丙○○,而林德全則另外再交付5 百元給黃春綿作為酬謝之用。 三、戊○○部分: 戊○○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自69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劉寶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前因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法通過,乃於91年3 月18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重新報考之相關事宜,途遇某不詳姓名成年之男性監理黃牛,該男子並介紹劉寶文與方素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相識,方素藝則招攬劉寶文可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由其代為安排筆試與路考順利通過。劉寶文同意後,方素藝即透過黃春綿拜託戊○○配合協助,戊○○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嗣戊○○於翌(19)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擔任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及考驗員時,雖未違背職務為指導、協助使劉寶文考取駕照,然黃春綿事後仍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 千元予戊○○收受。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前往陳信男住處搜索,扣得陳信男所有記載行賄用之桌曆1 本。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信男、黃春綿、丁○○、歐英順、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方素藝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陳信男、黃春綿、丁○○、歐英順、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方素藝等人於調查局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等人,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上開證人嗣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與調查筆錄不符之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本院認證人陳信男、黃春綿、丁○○、歐英順、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方素藝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且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信男、黃春綿、丁○○、歐英順、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方素藝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振江91年4 月4 日、91年5 月21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吳振江91年4 月4 日、91年5 月21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斯時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吳振江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職是,本院認吳振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振江、歐英順、林文憲、孫東海於另案其等被訴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雖係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在另案審判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定有明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呂明輝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證人呂明輝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甲卷第13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之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被告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85 、18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丙○○、戊○○均辯稱:渠等服公職一向奉公守法,被指派考照監考或檢驗車輛,均依規定確實監考並前往驗車,未曾收受考生或業者所交付之任何賄賂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宋國彥賄款3千元部分: ⑴被告甲○○於收受證人即考生宋國彥輾轉透過綽號「客茂」者,及設於高雄市之「愛國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所交付之3 千元賄款後,即於84年9 月27日擔任證人宋國彥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時,違背職務叫宋國彥安心駕駛,並且告訴宋國彥哪一些地方要特別注意應考技巧等,使宋國彥始得以順利考取駕照等情,業據證人陳信男、宋國彥、李文欽於調查、偵查中供陳明確。證人陳信男證稱:「本人確有因收賄而舞弊讓考生通過筆試及路考,... 我的桌曆上所記載『9/27、宋國彥、中、進、皓』,是指84年9 月27日,考生宋國彥考照時,由郭力中(以『中』為代號)及朱進雄(以『雄』為代號)為筆試主、監考官,由甲○○(以『皓』為代號)為路考監考官,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分別向郭力中、朱進雄及甲○○等人行賄,... 甲○○收受賄款3 千元,他們均確實有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並配合協助讓考生通過筆、路考而取得駕照」等語;證人宋國彥證稱:「我於84年間曾經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名考汽車駕駛執照,考了多少次記不清楚,都因為筆試就沒有通過,所以都無法取得駕照,後來是透過住家附近綽號叫「客茂」的朋友幫我安排向監理處公務人員疏通,才能夠取後駕照」、「由於我我不識字,因此在考筆試時,主、監考官(朱進雄、郭力中)私下跑過來口頭告訴我答案,所以才能順利通過筆試,路考過程中,監考官(甲○○)有叫我安心駕駛,並且告訴我哪一些地方要特別注意技巧,所以我才能順利通過路考取得駕照」等語;證人李文欽證稱:「陳信男所述是事實,我確實有交付賄款及考生名單給他」等語(分別見高雄市監理處人員涉嫌不法案證據卷(下稱調查卷)第101 至106 頁、偵字第6070號卷第30頁、第76至79 頁 、第87頁)。 ⑵此外,並有證人宋國彥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紙,及證人陳信男供承為其所有,其上記載行賄對象之桌曆影本(下稱桌曆)1 冊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字第6070卷第78頁及置於證物箱中)。職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宋國彥賄款3 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馬志良賄款5千元部分: ⑴證人即考生馬志良經由證人陳月珠,轉請黃春綿透過丁○○拜託被告甲○○,於證人馬志良報考大貨車駕照時配合協助,嗣甲○○於91年3月1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即於未違背職務之情形下,馬志良因路考狀況良好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5千元予甲○○收受等事 實,業據證人黃春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3 月1 日上午陳月珠有拿馬志良的考生名單給我,要我轉請丁○○拜託監考官甲○○放水,事成後陳月珠在我福利社內,當著我的面將現鈔5 千元交給甲○○」、「陳月珠有在我的福利社內,當著我的面,為馬志良的考試交5 千元給甲○○」、「有位馬志良考生是由陳月珠在福利社當我的面交賄款給甲○○,甲○○嫌錢太少,要求多1 千,但遭陳月珠拒絕」、「監聽譯文的意思是我告訴甲○○『牛奶』來了,請他到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調查局的筆錄內容我有看過,都是出於我的真意,也都是事實」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39頁、第59頁、原審甲卷第404 至407 頁、原審丁卷92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馬志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做生意很忙,擔心大貨車駕照路考考不過,當天我到監理處本來就是報名要參加路考,後來遇到一位女子主動來搭訕,表示只要花1 萬5 千元就可以過關,我為了避免考不過就花1 萬5 千元」之情節(見原審丁卷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4頁、同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及證人丁○○證述:「陳月珠確於91年3 月1 日上午撥電話給我及黃春綿,要求我託甲○○能在監考馬志良時予以放水,我即以電話聯絡甲○○告知此事,事後馬志良確有通過路考,而黃春綿當天也有告訴我,陳月珠有交付5 千元賄款給李交皓」、「91年3 月1 日考生馬志良參加大貨車路考之前,我有接受黃春綿的委託,向考官關說,當時路考的考官是甲○○,我是用電話跟他講的,有監聽譯文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49頁、本院更㈡卷第157 頁)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亦自承:「證人丁○○有打電話給伊,說:一隻馬請注意一下,伊回聲說:喔、喔」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57 頁反面)。 ⑵此外,復有證人黃春綿、丁○○、陳月珠與被告甲○○間有關談論交付賄款(以牛奶代表「賄款」)及確認考生為馬志良(以「馬仔」代表考生馬志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22至25頁),及證人馬志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紙(見偵字第6069 號卷第29頁)存卷足參。準此,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未違背職務收受考生馬志良賄款5千元之犯 行亦堪認定。 ⒊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司半拖車檢驗賄款9千元部分: ⑴被告甲○○明知半拖車之檢驗項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除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致未能進行之動態測試外,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於91年2月7日,違背職務未實地前往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復於收受台塑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每輛3百元,30輛合計9千元)後,違背職務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嗣又於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孫東海於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中證述:「91年2 月7 日甲○○確實未到台塑公司檢驗」、「有對甲○○行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0507 號卷第28至29頁、第53至55頁,原審丙卷第44頁);此外,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半拖車檢驗收受文登記簿1 本及車輛檢驗紀錄表1 冊在卷可證(均置於證物箱中)。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1年2月7日下午有至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云云。惟查,證人孫東海在高雄市調查處明確證述被告甲○○於91年2 月7 日確未到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乙節(見調查卷第132 頁),且當日被告甲○○於14時59分至15時零2 分許,係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之某停車場,至15時零4 分許,與其某張姓女友人通電話時,告知該女姓友人,其現在復興路正欲轉一心二路,之後被告甲○○於15時22分許,曾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孫東海填寫「1405」、「1540」等語,此有被告甲○○是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 紙存卷足參(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12、14頁)。參以被告甲○○繳回高雄市監理處之當日至台塑公司之檢驗半拖車紀錄,其中檢驗時間欄記載「14時零5 分至15時40分」(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13頁),與其與前開不詳男子通話中交代填寫之「1405」、「1540」,竟完全吻合,顯見當日被告甲○○並未至台塑公司驗車,應無疑義,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⑶證人孫東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行賄被告甲○○云云(見原審乙卷105 頁至110 頁)。惟證人孫東海確曾於91年度偵字第6063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行賄被告甲○○(即本件被告甲○○被訴收受台塑公司孫東海賄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孫東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7號審理時自白明確(見原審丙卷第47頁);又證人孫東海於該案亦因行賄被告甲○○,而經一審認定有罪,並因證人孫東海自白犯罪而經判決免刑,嗣因證人孫東海未提起上訴,乃經判決免刑確定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基於上述理由,證人孫東海豈可能在自身刑案中為不實之自白,而至被告甲○○之刑案經起訴後,始基於維護被告甲○○之利益而否認行賄吐露真相之理。至證人孫東海雖證稱:因伊曾送錢給案外人王飛南,所以法院訊問時,始誤以承認曾向甲○○行賄,甚且於一審判決有罪,亦未上訴云云。然孫東海於該案件審理時,係由其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陪同在庭,該日其辯護人甚且為證人辯護陳稱:「被告(孫東海)已經坦承,實際上被告也是被害人,請求依公訴人所載之刑」等語,此有該案件92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丙卷第45頁),則證人孫東海於有辯護人陪同在庭之情形,縱認有誤會法官詢問之問題而答非所問情形,辯護人亦應會立即加以辯明釐清,惟辯護人亦未就被告是否僅係承認向案外人王飛南行賄而非承認向被告甲○○行賄乙節提出辯明,足見證人孫東海上開翻異之詞顯不可採,顯然證人孫東海係於確定獲免刑之寬典後,為幫被告甲○○脫免刑責,始到庭為不實之證述,昭然若揭。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於91年2月7日實地至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收受台塑公司所交付之賄款9 千元後,在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再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等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款5千元部分: ⒈被告丙○○於91年1 月15日擔任考生呂明輝普通小型車駕照考驗筆試考驗員時,違背職務於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上填寫正確答案之記號,使呂明輝依照所記答案抄寫而順利考取駕照,事成後林德全於高雄市監理處之福利社內,將筆試賄款1 萬元交予黃春綿,黃春綿將該筆賄款1 萬元轉交給丁○○,丁○○收受其中之賄款5 千元後,再將其餘之賄款5 元交予被告丙○○,而林德全則另外再交付5 百元給黃春綿作為酬謝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春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監理黃牛林德全有招攬一位考生叫呂明輝,林德全原本有意安排在91年1 月14日上午參加考試,我告訴林德全當天上午筆試的監考官劉岳芳不穩,因此當天沒有安排該考生考試,翌(15日)上午我向丁○○打聽筆試及自小客車路考的監考官,丁○○告訴我筆試是伊與丙○○監考,路考是由鄭養台監考,我便通知林德全請考生來應考,林德全告訴我該考生叫呂明輝,識字,由於我跟鄭養台不熟,無法請鄭養台放水,林德全便請我幫忙拜託筆試的監考官放水,我亦請筆試的監考官放水,後來該考生筆試通過後,林德全便在我福利社內將筆試賄款1 萬元交給我,我在當天將該1 萬元拿給丁○○,由丁○○將一半的賄款5 千元轉交給另位筆試監考官丙○○,林德全亦交給我5 百元作為酬謝」、「調查局的筆錄內容我有看過,都是出於我的真意,也都是事實」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59頁、原審甲卷第406 至407 頁)。 ⒉證人即考生呂明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陳:「我確曾於91年1 月15日上午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汽車駕照,因為2 年前我曾在大發汽車駕訓班補習考照未過,之後我因為工作忙碌就一直末再報考,直到90年10月間,我因想重新報考而回大發駕訓班拿取實習駕照時,遇到一不知名男子,閒聊中該不知名男子表示可以協助我考照,並表明代價為1 萬8 千元,經我同意後我便留下我的聯絡電話給該名男子,之後就在91 年1月15日上午,該名男子就以電話通知我至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會合,該名男子告訴我至筆試考場作答時,只要看到電腦閱卷之答案卡上有以鉛筆註記之符號時,該位置即為正確答案,只需將該空格位置填滿即可,我便進入筆試考場考試,筆試通過後再參加路考而順利取得駕照」、「我總共支付1 萬8 千元做為該不知名男子(監理黃牛)為我在汽車考照筆試項目中舞弊之代價,我是在91年1 月15日當天通過筆試後,便在該監理處停車場將現金1 萬8 千元交付給前述監理黃午」、「我在參加汽車考照筆試時,該監理處在我筆試所用之答案卡上已有正確答案記號,我就依照該記號作答而順利通過筆試」、「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均實在,我確有付出1 萬8 千元作弊取得駕照」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31 至133頁、第141 頁)。 ⒊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曾與監考官丙○○等人朋分賄款,主要的來源是黃春綿,賄款之金額汽車筆試為1 萬元,都是透過黃春綿轉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14 頁);於偵查中證稱:「呂明輝筆試時丙○○是監考官,伊是主考官,伊有用手勢比出正確答案給呂明輝知道,事後黃春綿有交給伊1 萬元,伊再轉交5 千元給丙○○」等語(見偵字第6073號卷第174 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91年1 月15日小客車駕照考生呂明輝筆試,我有參與監考,當時另外一位監考官是丙○○,筆試的時候我有告訴考生呂明輝答案,我是到他旁邊用手指著正確的答案,讓他劃在答案卡上。我是指著答案卡說要劃粗一點,他就知道我指的位置就是答案,我沒有每題講,我是看他沒有作答才講。我不可能1 次點完,我1 次是比3 、4 題,我再看他沒有寫上去的地方我就會再比,我比幾次忘記了,應該有2 次以上」、「(問:呂明輝這件是否能肯定你有交付賄款給丙○○?)我現在沒有辦法記那麼多,如果當時有需要交付,我就會交付,詳細的情況以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的筆錄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153 至156 頁)。 ⒋被告丙○○雖辯稱:考卷都是當場列印發放,伊不可能有時間可以事先在呂明輝的答案卡上作記號云云。然查,證人丁○○證稱:「我們是在考場裡面的電腦上列印考卷,然後當場發考卷,我和丙○○分工合作,有人在列印考卷,有人在核對身份。考生答案卡上有劃考生的編號,是我們在現場用油性的筆劃上去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56 頁),足認筆試當場列印考卷及發放考卷,時間雖然緊迫,但還是有多餘的時間可以用油性筆在考生答案卡上劃上考生的編號,由此觀之,當然也有時間可以用鉛筆在考生答案卡事先作記號。且經本院更㈡審當庭勘驗考生呂明輝答案卡(見原審甲卷第78頁)勘驗結果:「甲、標誌部分:選擇題編號3 、6 、8 、9 、10,是非題1 、2 ,乙、交通規則部分:選擇題編號10,是非題4 ,均有突點的記號」,此有本院更㈡審97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157 頁反面)。參以證人丁○○明確證稱:「伊並未事先在考生呂明輝的答案卡上面標註記號」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54 頁),而證人即考生呂明輝亦明確證稱:伊之答案卡上有事先以鉛筆註記之符號,該位置即為正確答案等語,已如上述,衡諸證人丁○○既已坦承收受考生呂明輝所交付之賄款,亦坦承在呂明輝旁邊用手指著正確的答案,讓他劃在答案卡上等情,則倘呂明輝答案卡上之記號確係證人丁○○所註記,則其當無否認之理。而呂明輝筆試時之監考官除證人丁○○之外,另一監考官即是被告丙○○,已如上述,而證人丁○○既未在呂明輝之答案卡上註記記號,則本院因認呂明輝答案卡上之記號即係被告丙○○所為無訛。 ⒌此外,復有證人呂明輝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 、林德全與黃春綿、丁○○間告知考生姓名及詢問監考官姓名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33 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5頁)。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款5 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戊○○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劉寶文賄款4 千元部分: ⒈被告戊○○於允諾證人方素藝、黃春綿之請託後,於91年3 月18日擔任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及考驗員時,因考生劉寶文考試順利而未違背職務予以指導或協助配合,劉寶文即順利利考取駕照,事後被告戊○○即在高雄市監理處內之福利社內收受證人黃春綿交付之4千 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春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幫監理黃牛方素藝轉交賄款給戊○○,我都是以『我是阿綿,泡麵煮好了,你可以過來拿』等暗語告訴他,他就會來福利社向我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我有向戊○○行賄,我與考生沒有接觸,都是透過方素藝轉送考生姓名及金錢,我在市調處所述比較明確」、「調查局的筆錄內容我有看過,都是出於我的真意,也都是事實」等語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90至92頁、偵字第6069號卷第39頁、第59至60頁、原審甲卷第406至407頁)。 ⒉證人方素藝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我曾請黃春綿幫我轉交我所招攬的考生考照舞弊之賄款給監考官戊○○,... 我會將考生名單及賄款拿到福利社交給黃春綿,由黃春綿通知監考官到福利社拿考生名單及賄款」、「我有透過黃春綿向戊○○行賄以便取得駕照,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我在調查局所述均是實話」、「我有透過黃春綿向戊○○行賄,我在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063號卷第133至134頁、偵字第6070號卷第43至46頁、原審甲卷第397頁)。 ⒊證人劉寶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1年3 月18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汽車考照事宜時,有位陌生男子(經指認照片為劉國安)主動靠近並詢問我有無意願透過協助取得汽車駕照,我點頭表示同意,劉國安即聯絡另名陌生女子(經指認照片為方素藝)與我見面,經討價還價後以2 萬5 千元代價成交,即由方素藝安排我於翌日(即19日)日參加汽車考照。19日上午方素藝將當天汽車筆試試題考卷(含正確答案)交給我熟讀,約30分鐘後我便進入筆試試揚考試並順利通過筆試,接著進行汽車路考也順利通過,並取得汽車駕照」、「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述均實在,我付給方素藝2萬5千元」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071號卷第38至40頁、第46頁)。 ⒋上述證人黃春綿、方素藝及劉寶文之證述情節經核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劉寶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41頁),及黃春綿分別與戊○○、方素藝間詢問考生姓名及告知已交付賄款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內容略為:「煮麵哦!」「對!麵好了!」「好!好!」「那個名單呢?」「寶貝的『寶』,文章的『文』,劉寶文」「好!好!」,見偵字第6063號卷第115頁 )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劉寶文賄款4 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甲○○、丙○○、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甲○○、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被告戊○○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甲○○、丙○○、戊○○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對被告3 人而言,並無利與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論以公務員,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62年8 月17日、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及95年5 月30日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於52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時本分別規定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沿用迄今。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宋國彥賄款3 千元之時間係84 年9月27日,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司賄款9 千元之時間係91 年2月7 日,上開2 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其最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時間係91年2 月7 日,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馬志良賄款5 千元之時間係91年3 月1 日,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款5 千元之時間係91 年1月15日,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論處。被告戊○○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劉寶文賄款4 千元之時間係91年3 月18日,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甲○○、丙○○、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甲○○前後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甲○○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前開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罪論處。 ㈥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甲○○、丙○○、戊○○3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於84年9 月27日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宋國彥賄賂之行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91年2月7日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司賄賂之行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上開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台塑公司半拖車檢驗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甲○○於91年3 月1 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考生馬志良賄賂部分,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 ⒈被告甲○○於台塑公司半拖車檢驗日,在30輛半拖車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甲○○就台塑公司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前開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⒋被告甲○○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上開2 罪構成要件不同,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69年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意旨、67年6 月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 ⒌被告甲○○就考生宋國彥考照及台塑公司半拖車檢驗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所收受之賄款分別為3 千元(宋國彥部分)、9 千元(台塑公司部分),合計1 萬2 千元,未逾5 萬元,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就考生馬志良考照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所收受之賄款為5 千元,未逾5 萬元,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台塑公司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3條及同法第214 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丙○○於91年1 月15日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賂部分,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所交付之賄款為5 千元,未逾5 萬元,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戊○○於91年3 月18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考生劉寶文賄賂部分,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考生劉寶文所交付之賄款為4 千元,未逾5 萬元,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丙○○、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自無成立連續犯可言,原審認成立連續犯,其法律見解尚欠允當。㈡原判決就被告甲○○、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依81 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罪,亦有未合。㈢被告甲○○、丙○○、戊○○3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該條例第2 條規定,亦有疏漏。㈣原判決就①被告甲○○、丙○○被訴收受考生顏茂雄賄款5 千元部分、②被告甲○○被訴於87年1 月12日、87年12月16日未確實檢驗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於90年4 月26日未實地前往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公司之賄賂部分、③被告丙○○被訴於85年9 月9 日、87年4 月24日、88年8 月31日、90年1 月12日,未確實檢驗或未實地前往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一直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發公司)、一久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久發公司)、台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④被告丙○○被訴於90年11月8 日違背職務收受台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雄公司)半拖車定期檢驗賄款7 千元部分、⑤被告丙○○被訴於91年1 月24日檢驗ZL-4205 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⑥被告丙○○被訴未於91年2 月20日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⑦被告戊○○被訴於86年9 月12日未確實檢驗一直發公司半拖車;於87年9 月3 日、89年8 月15日未實地前往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於90年4 月18日未實地前往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利達公司)檢驗半拖車;於91年1 月29日未實地前往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公司之賄款部分、⑧被告戊○○被訴於91年3 月12日檢驗ZL-5250 號自用小客車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予以判處罪刑,亦有未當(詳後述)。被告甲○○、丙○○、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戊○○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甲○○、丙○○、戊○○3 人均係任職高雄市監理處多年之資深公務人員,本應體念渠之俸祿,民之膏脂,而盡心戮力為民服務,不得枉法貪瀆,惟渠等竟為一己之私慾,不顧駕駛人若不具適當之駕駛能力,及車輛設備若未符合法令規定之要求,將嚴重導致道路行駛之交通危險,使其他交通行為參與者將受有極大之危險,而於收受考生及驗車廠商之賄賂後,予以協助指導或放水通過,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貪污所得金額均非鉅大(被告甲○○貪污所得金額計1 萬7 千元,被告丙○○貪污所得金額為5 千元,被告戊○○貪污所得金額為4 千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甲○○、丙○○、戊○○3 人分別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被告甲○○部分並就其中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甲○○、丙○○、戊○○3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貪污犯罪所得均未逾5 萬元,所犯合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規定,對被告3 人均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被告甲○○、丙○○、戊○○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渠等貪污所得財物(被告甲○○貪污所得金額計1 萬7 千元,被告丙○○貪污所得金額為5 千元,被告戊○○貪污所得金額為4 千元),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被告己○○業務上所保管之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1 本,並非被告甲○○、丙○○、戊○○3 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丙○○、戊○○3 人犯罪所用之物;再桌曆1 本,雖係記載行賄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證人陳信男所有,亦非被告甲○○、丙○○、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己○○無罪部分(即被訴於84年9 月15日,未實地前往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自84年間起負責半拖車檢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半拖車檢驗基於便民考量,而得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於84年9 月15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收受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款5千7百元( 計19輛,檢察官誤繕為17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實際予以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用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復於翌(16)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再如受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受賄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被告己○○被訴於84年9 月15日,未實地前往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厥應審究者在於:①84年9 月15日一直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是吳振江抑或另有其人?②收文登記簿上記載的驗車人員與檢驗紀錄表上記載的是否相符?被告己○○是否於84年9 月15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③轉帳傳票6 張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性?④吳振江白白交付賄款5700元予被告己○○是否屬實?茲將上開爭點析述如次: ㈠84年9 月15日一直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是吳振江抑或另有其人? ⒈證人吳振江證稱:「我在一直發公司任職時間是從82 年4月至91年4 月,我是在85、86年才接監理站驗車業務,之前均負責車輛事故理賠業務,公司驗車在84、85年是由楊美坤負責,85、86年才由我接辦,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己○○,是在88年辦理檢驗時才認識被告己○○」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6至50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4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一直發公司及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證稱:「公司車輛檢驗業務在85年以前是由楊美坤負責,85年後才由吳振江負責,在楊美坤承辦車輛檢驗業務時,吳振江並沒有參與此業務,因為他當時是在辦理車輛理賠業務」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4至105頁)相符。 ⒉揆諸證人吳振江、陳榮俊上揭證述內容,足以證明一直發公司車輛檢驗業務在85年以前是由楊美坤負責,85年後才由吳振江負責,且在楊美坤承辦車輛檢驗業務時,吳振江並不參與該業務,職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於84年9 月15日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之時,一直發公司之車輛檢驗業務既係由楊美坤負責,而非由吳振江負責,且斯時吳振江尚不認識被告己○○,如何對被告己○○行賄? ㈡收文登記簿上記載的驗車人員與檢驗紀錄表上記載的是否相符?被告己○○是否於84年9 月15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 ⒈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曾秋蔭證稱:「(問:提示己○○檢驗半拖車登記記錄簿,你有無看過?)這是己○○自己的紀錄,不用呈核給主管,這是他受理案件登記的,這是他私人的記錄,不是公文書」、「(問:提示己○○記錄登記表,與檢驗員實際外出辦理檢驗是否一致?)有可能不一致,因為提早申請,也會有變更,變更後不知道己○○有無更正,這部分我不清楚,除了業者變更,我們人員派遣也會變更。驗車有檢驗紀錄表,檢驗員要在檢驗紀錄表作銷號依據」、「(問:有無實際辦理檢驗,檢驗員是何人,是否要依檢驗記錄表為準?)對」等語(見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上更㈡卷第113 至116 頁)。足見收文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驗車人員與驗車紀錄表上所記載之驗車人員未必相符,此乃鑑因於業者申請半拖車檢驗時,必須提前申請登記,由監理處預先排定檢驗日期及人員,但屆時原排班人員或有可能請假或有其他任務須執行而不克前往檢驗,此際即必須臨時更換檢驗人員;此外,該公司半拖車亦有可能臨時外出載貨而無法趕回接受檢驗,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如因為颱風、豪雨等氣候因素而宣布該天不上班)致檢驗日期須予更改,職是,收文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驗車人員,未必即是驗車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實際驗車人員。 ⒉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該處90年度之半拖車檢驗紀錄表(高雄市監理處0000000000號覆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20 、125 頁,另檢驗紀錄表外放),與扣案之收受文登記簿內容比對結果,確有如下13處不一致之處: ①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 月8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 ②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 月15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 ③收受文登記簿有90年2 月19日派遣郭力中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郭力中之檢驗紀錄。 ④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2 月20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戊○○之檢驗紀錄。 ⑤收受文登記簿有90年3 月20日派遣陳有文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陳有文之檢驗紀錄。 ⑥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4 月2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 ⑦收受文登記簿有90年7 月5 日派遣陳林峰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 ⑧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7 月6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 ⑨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8 月7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 ⑩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9 月5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 ⑪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0月2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戊○○之檢驗紀錄。 ⑫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0月22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 ⑬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2月31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己○○之檢驗紀錄。 ⒊揆諸上揭扣案「收受文登記簿」之記載內容與實際前往檢驗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記載內容,二相勾稽比對結果,即可證實扣案「收受文登記簿」之記載內容,未必與實際前往檢驗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記載內容相符,準此,自難僅憑此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收受文登記簿」記載內容,遽認被告己○○即係於84年9 月15日前往一直發公司檢驗車輛之檢驗員甚明。 ㈢轉帳傳票6張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性? 關於轉帳傳票6 張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性乙節,業據證人吳振江證稱:「(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筆錄中是否陳述行賄金額會登載在轉帳傳票內,這些傳票是否包含行賄己○○?)時間不符」等語(見原審乙卷第51至52頁),參以該轉帳傳票6張(見偵字第6065號卷第13至15頁 )上所記載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5日、90年9月19日、90年4月11 日、89年9月20日、89年5月2 日,亦非檢察官起訴己○○收受賄賂之84年9月15日,益徵轉帳傳票6張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己○○是否收賄之認定。 ㈣吳振江白白交付賄款5700元予被告己○○是否屬實? ⒈證人吳振江證稱:「(問:為何在當被告的時候承認行賄?)我是配合我老闆指示,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後依照筆錄所為陳述」、「(問:為何2 次供述不一,以哪一次為準?)我為被告之案件是配合我老闆的指示才承認犯罪」、「(問:提示91年4 月4 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問:老闆為何只要你指認乙○○、丙○○、戊○○、己○○4 人?)當初調查處有拿1 本簿子給我看,我就照著說,老闆並沒有特定他們4 人,我是照著簿子上的講」、「(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己○○,是根據前開收受文登記簿?)我看到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你當初是否注意到時間是84年9 月15日?)沒有,我只看到一直發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調查局在偵辦中是否對你們公司做具體行為,使你在第1 次91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中否認,而在第2次91 年4 月4 日筆錄中就承認?)調查處有要求我們公司板車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調查處」、「因為當時監理處發公文限期2 天集中受檢,為怕影響公司營運才配合指認」、「(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受到集中受檢影響,而受老闆指示?)是」、「(問:陳榮俊在何時、何地點指示你配合調查員指認被告己○○受賄?)91年4 月4 日上午9點 多、10點左右,在監理處檢驗場旁之空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 至130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 頁)。 ⒉證人陳榮俊亦證稱:「(問:曾為了讓公司驗車順利通過,而向監理處行賄?)沒有」、「(問:吳振江承認行賄,是否你叫他配合承認?)是。因為監理處發函給公司要將車子全部受驗,為考慮到公司之營運,才會叫吳振江配合承認」、「(問:當時如何認定坦承行賄車子就不用受檢?何人向你承諾?)因我有與檢調聯絡過,可以暫時不用受檢,是與調查處一位張先生聯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 至134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02 至104 頁)。 ⒊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1年4 月1 日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月4日及4月8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月2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 月4日或4月8日 ,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4 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月4日到檢為18輛;同年4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91年4月8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月8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至15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1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號函、91年4月4 日雄檢楠生字第206 65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4月2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至167頁)。 ⒋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2 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 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 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 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 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己○○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 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己○○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5700元予被告己○○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己○○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己○○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73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各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4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而於主、監考時因筆試順利而未特別予指導或放水及半拖車檢驗時,未確實對應受檢之半拖車檢驗或未實地前往檢驗,其相關犯行如次: ㈠緣林陳桂枝(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因曾於84年10月17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能通過,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月20日,在高雄市「南昌駕駛訓練班」交付1 萬元現金予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輾轉交予李文欽透過陳信男,交付5 千元之賄款予被告乙○○。被告乙○○收受前開賄款後,乃於同年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84年10月20日)擔任林陳桂枝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及監考員時,因林陳桂枝筆試順利而未違背職務予以指導或協助配合林陳桂枝順利考取駕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乙○○亦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基於便民考量,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車輛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 ⒈於87年7月13日、88年11月17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 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3千9百元(13輛 )、6千6百元(22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2 成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形式上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89年5月3日,奉派前往一路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 ),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9千元(30輛 )賄款後,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前往驗車,而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並未到場實施車輛檢驗之行為。 ⒊於89年10月16日,又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5千1 百元(17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二成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形式上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90年9 月3 日,奉派前往台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台鳳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所交付之7千元(26輛)賄款後,無視於該公司僅準備約17、8輛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實施檢驗之行為。 ⒌復於91年1 月17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⒍乙○○違背職務未予實際檢驗上開公司之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後,復於各該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乙○○於91年1 月24日,擔任車牌號碼ZL-4025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ON-4606 號,車主為施世明,由黃文琪委託代驗)後段檢驗員,負責頭燈、霧燈、車寬燈、尾燈、號牌燈、煞車燈、第三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煞車效能、煞車平衡度、手煞車效能、前輪側滑度、排氣、排煙等項目之檢驗,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案件審理)基於行賄犯意所交付之1 百元賄款,於實施檢驗後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及行車執照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㈣被告乙○○復於91年3 月7 日,擔任車牌號碼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原車主為林武忠,於91年3 月間過戶予中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由佳煌汽車保養廠委託代驗)檢驗員,負責號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消音器、排氣管、安全門、車身各部規格、聯結設備及特種設備等項目之檢驗,明知前開車輛因車主自行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檢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 千元之賄款後,違背職務而予認定符合規定而檢驗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再如受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受賄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於84年10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84年10月20日)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林陳桂枝賄款5千元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陳桂枝、李文欽、陳信男之證述,及陳信男之扣案桌曆、林陳桂枝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⑴證人林陳桂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送錢給南昌駕訓班1萬元,李文欽我不認識」、「( 問:筆試如何考?)我就寫,也不知道是否對,路考也是這樣考,沒有考試官幫忙」等語(見原審丙卷第31頁);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原審有問你是否交付1 萬元,監理黃牛再轉交給乙○○,使你取得駕照,你說是的,是否實在?)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6至127頁 ),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自不得以證人林陳桂枝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⑵證人李文欽證稱:「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駕訓班負責人曾透過我轉送考生所交付之賄款及名單給陳信男,由陳信男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陳信男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87至88頁),亦未明確證述有經手轉交「考生林陳桂枝賄款5 千元」給被告乙○○之事實。 ⑶另證人陳信男最初於91年3月28日、91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矢口否認所有相關收賄舞弊等犯行(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0至14頁);嗣檢調人員告知倘自白犯行即可獲邀免刑寬典後,證人陳信男始於91年4 月22日坦承收賄犯行,並進而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語( 見調查卷第101至107頁);嗣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證人陳信男則翻異前詞,改稱:「( 問:你是否轉交給乙○○賄款?) 我不記得何人有送,何人沒有送」、「(問:為何桌曆上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有人拜託我,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才記載下來,不是有記載的每一個人都有送,有的沒有送」、「我確實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5至108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考其之所以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情,乃係為獲邀免刑寬典有以致之。質言之,證人陳信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陳信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⑷再參以扣案之陳信男桌曆內容,亦未明確記載被告乙○○於何時、何地收受考生林陳桂枝多少賄款,自不得僅憑上開桌曆不明確之記載,及證人林陳桂枝、李文欽、陳信男不明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收受考生林陳桂枝5千元之賄款。 ⒉證人林陳桂枝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林陳桂枝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林陳桂枝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被訴於87年7 月13日、88年11月17日、89年10月16日未確實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欣德路公司之賄款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歐英順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歐英順於91年4 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述你以每部半拖車3 百元之行情,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之經過詳情為何?)在排定檢驗當日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我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以每部3 百元代價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裝,抵達監理處後,我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2 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我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後,我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當檢驗員收下賄款後,在本公司停車場內進行半拖車檢驗時,檢驗過程進行非常順利且快速,從未受到任何刁難,事後我均能從受賄檢驗員處順利取回已蓋有檢驗合格章之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208 至209 頁);嗣於91年5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乙○○,他有來驗車3 次,每次都有到,時間分別在87年7月13日、88年10月17日及89年10 月16日,我也是以每部3 百元計算的賄款交給他,2 次在檢驗場,1次在光榮補習班,該3次驗車我均準備大約2 成的板車供檢驗,乙○○只核對車牌,沒有實際檢驗」等語( 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5至56頁)。針對交付賄款之地點,證人歐英順於調查時陳稱是在「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乙○○3次都有去欣德路公司驗車,賄款交付地點2次在檢驗場,1 次在光榮補習班」,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互為矛盾。 ⑵此外,證人歐英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有行賄被告乙○○之事實,其證稱:「檢驗員檢驗的時間會配合業者,上下班時間都有,申請檢驗地點和檢驗員去的地點不一定一致。乙○○有實際到場檢驗,我們公司沒有行賄,沒有交每部3 百元給檢驗員,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受到驚嚇,我感覺不舒服」、「我在調查局時,他們有拿清冊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確定的話,就可以很快離開,因為當天我接到電話得知公司有事,我一心想著公司的事,所以調查員拿名冊給我看,我就說對」、「檢驗員到場檢驗的車輛是全部都有檢驗,檢驗的車輛不一定全部集中,可以分批」、「乙○○檢驗的車輛都合格,我沒有行賄乙○○」等語(見原審乙卷第27至39頁)。職是,證人歐英順上開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證人歐英順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歐英順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單憑證人歐英順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乙○○被訴於89年5 月3 日未確實檢驗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一路發公司之賄款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吳振江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吳振江(一路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問:為何在當被告的時候承認行賄?)我是配合我老闆指示,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後依照筆錄所為陳述」、「(問:為何2 次供述不一,以哪一次為準?)我為被告之案件是配合我老闆的指示才承認犯罪」、「(問:提示91年4 月4 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問:老闆為何只要你指認乙○○、丙○○、戊○○、己○○4 人?)當初調查處有拿1 本簿子給我看,我就照著說,老闆並沒有特定他們4 人,我是照著簿子上的講」、「(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乙○○,是根據前開收受文登記簿?)我看到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調查局在偵辦中是否對你們公司做具體行為,使你在第1 次91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中否認,而在第2 次91年4 月4 日筆錄中就承認?)調查處有要求我們公司板車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調查處」、「因為當時監理處發公文限期2 天集中受檢,為怕影響公司營運才配合指認」、「(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受到集中受檢影響,而受老闆指示?)是」、「(問:陳榮俊在何時、何地點指示你配合調查員指認被告己○○受賄?)91年4 月4 日上午9點 多、10點左右,在監理處檢驗場旁之空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 至130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 頁)。 ⑵證人陳榮俊(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曾為了讓公司驗車順利通過,而向監理處行賄?)沒有」、「(問:吳振江承認行賄,是否你叫他配合承認?)是。因為監理處發函給公司要將車子全部受驗,為考慮到公司之營運,才會叫吳振江配合承認」、「(問:當時如何認定坦承行賄車子就不用受檢?何人向你承諾?)因我有與檢調聯絡過,可以暫時不用受檢,是與調查處一位張先生聯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 至134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02 至104 頁)。 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1年4 月1 日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 輛 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 月2 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 月4 日或4 月8 日,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4 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 月4 日到檢為18輛;同年4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91年4 月8 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 月8 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 至154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 月1 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91年4 月4 日雄檢楠生字第206 65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 至167 頁)。 ⑷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2 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 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 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 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 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 月26 日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乙○○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 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乙○○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乙○○被訴於90年9 月3 日未確實檢驗台鳳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台鳳公司之賄款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文憲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林文憲(台鳳公司負責人)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1年3 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為何供述具體人名、金額?)一開始我說沒有,後來調查員叫我配合,我才這樣說的,他說公務員都承認了,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等語(見原審乙卷第89頁),足認台鳳公司林文憲究否有無行賄被告乙○○,顯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張志傑(台鳳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有無送錢給檢驗員?)沒有」、「(問:你代理檢驗的車子是否有檢驗不實際的狀況?)沒有」、「(問:請你明確說明林文憲究竟是否在場?我確定他不在場,因為都是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98至102 頁),益徵被告乙○○確未收受台鳳公司之賄款。 ⑶證人林文憲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林文憲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林文憲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乙○○被訴於91年1 月17日未前往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司之賄款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孫東海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孫東海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1年1 月17日乙○○確實未到公司檢驗」等語(見調查卷第133頁); 然其於91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認識乙○○,91年1 月17日安排他來台塑驗車,但他沒有來,我也沒有送給他任何賄款,因為之前他的親戚曾為了住院的事,拜託過我安排病房,有欠我人情,所以沒有向我收取賄款」等語( 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送錢給驗車員,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的預算」、「 91年4月12日在調查局當天我很不舒服,有調查員告訴我燕巢看守所已客滿,大便要用手,當時我不舒服又害怕」、「因為調查員一邊偵訊一邊拿名冊給我看,我很害怕,一心想離開」、「因為我看到免刑,就不想上訴了,所以判決書認定我有行賄乙○○等人我無意見」、「因為是我良心的問題,所以我要表示我在調查局都是隨便回答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05至113頁)。準此,證人孫東海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⑵證人孫東海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孫東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孫東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乙○○被訴於91年1 月24日檢驗ZL-4205 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背職務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1 百元賄款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ZL-420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百元賄款給被告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曾秋蔭證稱:「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因受限於僅能以目測為檢驗之方式,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度」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7、18頁)。參以高雄市監理處97 年3月5日高市監一字第0970004699號覆函謂:「 經查ZL-4205 號車輛電腦檢驗歷史檔案,91年8 月26日、92年2 月11日、92年7 月25日3 次定檢均顯示合格」(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 、7 頁),經細繹該3 次之檢驗紀錄,該車於91年8 月26日於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2 月11日於琮陽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7 月25日於國慶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職是,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僅能以目測方式為之,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且該車於91年1 月24日經被告乙○○檢驗合格後,於不同時間另經3 家不同之檢驗機關專業人員檢驗結果亦均為合格,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乙○○明知該車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 百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甚為明灼。 ⑵證人何楊美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高雄市監理處驗車人員對我們代客驗車人員均有加收規費情事,一般正常車輛,每位檢驗員收取1 百元,我都是以現金夾在檢驗單下面遞給檢驗員」等語(見調查卷第259頁)。 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夾錢的事實沒有錯,夾在行照裡面是要繳保險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頁);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叫我去時我很緊張,因為他們將我的手冊拿去問我這件事,其實那是代辦費及修理費夾在一起,如果引擎號碼有問題的話,我也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4頁 )。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證人何楊美霞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本件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然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乙○○被訴於91年3月7日檢驗VJ-9172號自用小貨車而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 千元賄款給被告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⑴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91年3 月7日VJ-9172號自用小貨車異動登記書結果,該車於91年3月7日確係因為車身顏色由藍色變為黃色而為異動登記,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7 年3月5日高市監一字第0970004699 號函及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至6頁),則起訴書認「該車車主自行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檢驗,被告乙○○竟於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致送之1 千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加蓋職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云云,即有誤會。 ⑵證人何楊美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高雄市監理處驗車人員對我們代客驗車人員均有加收規費情事,一般正常車輛,每位檢驗員收取1 百元,有問題車輛要過,則須收取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我都是以現金夾在檢驗單下面遞給檢驗員收執」等語(見調查卷第259 頁)。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夾錢的事實沒有錯,夾在行照裡面是要繳保險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 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叫我去時我很緊張,因為他們將我的手冊拿去問我這件事,其實那是代辦費及修理費夾在一起,如果引擎號碼有問題的話,我也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4 頁)。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證人何楊美霞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千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本件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千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然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顏茂雄於84年10、11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車駕駛執照,惟因教育程度較低識字不多,唯恐無法順利通過筆試而不能考取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交付1萬2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5千元之賄款予被告甲○○,希 求能順利考取駕照。被告甲○○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於84年11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80年11月2日,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監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被告甲○○並未予以指導或為其他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甲○○明知高雄市監理處實施半拖車檢驗,基於便民考考量,得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車況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87年1 月12日及同年12月16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元之代價所交付之9千元(30輛)及5千7百元(19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2 成之半拖車受檢,卻違背職務未確實依上開應檢驗項目逐一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0年4 月26日,奉派前往大三鴻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而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明知不實仍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⒊被告甲○○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上開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成年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再如受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受賄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於84年11月2 日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顏茂雄賄款5千元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顏茂雄、陳信男之證詞,及陳信男所有記載行賄用之桌曆1 本,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 ⑴證人即考生顏茂雄於91年5月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路考部分我比較有把握,但筆試部分因為比較深的字看不懂,該名男子叫我放心應試,只要給他1萬2千元,他就可以幫我順利通過考試取得汽車駕照,經我同意後就如數將1萬2千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見調查卷第253至255頁);證人陳信男則於91年4 月22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則供稱「(提示:11/2顏茂雄、P、皓、隆、R、興,上述扣押物桌曆中,你所親筆登載之字義及涉嫌行、受賄之不法詳情為何?)係指84年11月2 日上午,考生顏茂雄考照時,由甲○○、丙○○為筆試主、監考員,余東興擔任路考監考員,我一樣清楚記得,上述考生顏茂雄也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以相同的行情分別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甲○○及丙○○2人行賄,各平分得5千元,以3 千元向路考監考員余東興行賄」等語(見調查卷第109頁 )。則依顏茂雄所證交付金額為1萬2千元,然依陳信男證述,轉交考生顏茂雄筆試監考官2 人各5千元,路考官3千元,合計為1萬3千元,金額已不相符;無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輾轉經手之李文欽及陳信男,勢無收受1萬2千元,而交付超出1萬2千元款項之可能。 ⑵上述2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且陳信男之扣案桌曆中關於考生顏茂雄部分,既僅記載「11/2顏茂雄、P、皓、隆、R、興」等情,而未明確記載被告甲○○於何時、何地收受考生顏茂雄多少賄款,自不得僅憑上開桌曆不明確之記載,及證人顏茂雄、陳信男相互矛盾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甲○○確有收受考生顏茂雄5千元之賄款。 ⑶另證人陳信男最初於91年3月28日、91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矢口否認所有相關收賄舞弊等犯行(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0至14頁);嗣檢調人員告知倘自白犯行即可獲邀免刑寬典後,證人陳信男始於91年4 月22日坦承收賄犯行,並進而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語(見調查卷第101 至107頁 );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人陳信男則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問:為何桌曆上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有人拜託我,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才記載下來,不是有記載的每一個人都有送,有的沒有送」、「(問:你於調查局陳述考生顏茂雄考照的時候,丙○○、甲○○都是筆試的監考官,有收受你轉交的賄款,是否實在?)就如我剛才之陳述,我確實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5至108 頁 ),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考其之所以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情,乃係為獲邀免刑寬典有以致之。質言之,證人陳信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陳信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被訴於87年1 月12日、87年12月16日未確實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歐英順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歐英順於91年4 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述你以每部半拖車3 百元之行情,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之經過詳情為何?)在排定檢驗當日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我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以每部3 百元代價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裝,抵達監理處後,我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2 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我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後,我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當檢驗員收下賄款後,在本公司停車場內進行半拖車檢驗時,檢驗過程進行非常順利且快速,從未受到任何刁難,事後我均能從受賄檢驗員處順利取回已蓋有檢驗合格章之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208 至209 頁);嗣於91年5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甲○○,他有去欣德路公司驗車,時間在87年1 月12日及87年12月16日,我2 次都是以每部3 百元計算的賄款拿給他,交付地點在檢驗場,該2 次我準備約2 成的板車供檢驗,他只是核對行照就離開,沒有實際檢驗」等語(見偵字第20507 號卷第55至56頁)。針對交付賄款之地點,證人歐英順於調查時陳稱是在「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甲○○有去欣德路公司驗車,賄款交付地點在檢驗場」,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互為矛盾。 ⑵此外,證人歐英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有行賄被告甲○○之事實,其證稱:「檢驗員檢驗的時間會配合業者,上下班時間都有,申請檢驗地點和檢驗員去的地點不一定一致。甲○○有實際到場檢驗,我們公司沒有行賄,沒有交每部3百元給檢驗員,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受 到驚嚇,我感覺不舒服」、「我在調查局時,他們有拿清冊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確定的話,就可以很快離開,因為當天我接到電話得知公司有事,我一心想著公司的事,所以調查員拿名冊給我看,我就說對」、「檢驗員到場檢驗的車輛是全部都有檢驗,檢驗的車輛不一定全部集中,可以分批」、「甲○○檢驗的車輛都合格,我沒有行賄甲○○」等語(見原審乙卷第27至39頁)。職是,證人歐英順上開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證人歐英順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歐英順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歐英順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被訴於90年4 月26日未實地前往大三鴻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楊進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楊進堂(大三鴻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行賄高雄市監理處負責檢驗大三鴻公司半拖車之公務員甲○○等人,以製作不實檢驗紀錄方式,讓半施車順利通過檢驗?)沒有」等語(見調查卷第158 頁)。明確證述大三鴻公司並未因為半拖車檢驗之事行賄被告甲○○。 ⑵證人楊進堂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對陪同檢驗的監理處檢驗員有無送過賄賂? )沒有」、「(問:你的印象中,監理處人員是否有申請檢驗,但是沒有去檢驗的情形?)沒有,都有去」、「就集中檢驗車輛時,你是否有接受公司老闆的指示?)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1 、142 頁)。益徵被告甲○○確未收受大三鴻公司之賄賂甚明。 ⑶證人楊進堂迭於調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大三鴻公司並未因為半拖車檢驗之事而行賄被告甲○○,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被訴收受大三鴻公司賄賂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緣顏茂雄於84年10、11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唯恐無法順利考取駕照,乃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1萬2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5 千元之賄款予被告丙○○,希求能順利考取駕照。被告丙○○收受前開賄款後,於84年11月2日( 起訴書誤繕為80年11月2 日,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監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被告丙○○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予指導、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丙○○亦明知半拖車檢驗方式雖為便民考量,而得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 ⒈於85年9月9日、87年4月24日及88年8月31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一久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此2 家公司與一直發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 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5千7百元(19輛)、9千元(30輛)及8千7百元(29 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 ⒉於90年1 月12日,奉派前往台豐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 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6千元(20輛 )賄款後,無視於台豐公司僅準備10餘輛半拖車受檢,竟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認定合格通過,之後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 ⒊被告丙○○於90年11月8 日,奉派前往台雄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旁高楠公路高架橋下,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所交付之7 千元賄款後,即駕車離去,違背職務未實際前往台雄公司驗車,之後又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⒋被告丙○○於91年2 月20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⒌被告丙○○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該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丙○○又於91年1 月24日,擔任車牌號碼ZL-4025 號自用小客車前段檢驗員,負責號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消音器、排氣管、安全門、車身各部規格、聯結設備及特種設備等項目之檢驗,竟明知前開車輛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2 千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再如受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受賄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於84年11月2 日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顏茂雄賄款5千元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顏茂雄、陳信男之證詞,及陳信男所有記載行賄用之桌曆1 本,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 ⑴證人即考生顏茂雄於91年5月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路考部分我比較有把握,但筆試部分因為比較深的字看不懂,該名男子叫我放心應試,只要給他1萬2千元,他就可以幫我順利通過考試取得汽車駕照,經我同意後就如數將1萬2千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見調查卷第253至255頁);證人陳信男則於91年4 月22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則供稱「(提示:11/2顏茂雄、P、皓、隆、R、興,上述扣押物桌曆中,你所親筆登載之字義及涉嫌行、受賄之不法詳情為何?)係指84年11月2 日上午,考生顏茂雄考照時,由甲○○、丙○○為筆試主、監考員,余東興擔任路考監考員,我一樣清楚記得,上述考生顏茂雄也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以相同的行情分別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甲○○及丙○○2人行賄,各平分得5千元,以3 千元向路考監考員余東興行賄」等語(見調查卷第109頁 )。則依顏茂雄所證交付金額為1萬2千元,然依陳信男證述,轉交考生顏茂雄筆試監考官2 人各5千元,路考官3千元,合計為1萬3千元,金額已不相符;無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輾轉經手之李文欽及陳信男,勢無收受1萬2千元,而交付超出1萬2千元款項之可能。 ⑵上述2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且陳信男之扣案桌曆中關於考生顏茂雄部分,既僅記載「11/2顏茂雄、P、皓、隆、R、興」等情,而未明確記載被告甲○○、丙○○於何時、何地收受考生顏茂雄多少賄款,自不得僅憑上開桌曆不明確之記載,及證人顏茂雄、陳信男相互矛盾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丙○○確有收受考生顏茂雄5千元之賄款。 ⑶另證人陳信男最初於91年3月28日、91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矢口否認所有相關收賄舞弊等犯行(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0至14頁);嗣檢調人員告知倘自白犯行即可獲邀免刑寬典後,證人陳信男始於91年4 月22日坦承收賄犯行,並進而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語( 見調查卷第101至107頁);嗣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證人陳信男則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問:為何桌曆上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有人拜託我,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才記載下來,不是有記載的每一個人都有送,有的沒有送」、「(問:你於調查局陳述考生顏茂雄考照的時候,丙○○、甲○○都是筆試的監考官,有收受你轉交的賄款,是否實在?)就如我剛才之陳述,我確實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5至108 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考其之所 以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情,乃係為獲邀免刑寬典有以致之。質言之,證人陳信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陳信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被訴於85年9月9日、87年4月24日、88年8月31日,未確實檢驗一路發公司、一直發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陳榮俊、吳振江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吳振江(一路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問:為何在當被告的時候承認行賄?)我是配合我老闆指示,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後依照筆錄所為陳述」、「(問:為何2 次供述不一,以哪一次為準?)我為被告之案件是配合我老闆的指示才承認犯罪」、「(問:提示91年4 月4 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問:老闆為何只要你指認乙○○、丙○○、戊○○、己○○4 人?)當初調查處有拿1 本簿子給我看,我就照著說,老闆並沒有特定他們4 人,我是照著簿子上的講」、「(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丙○○,是根據前開收受文登記簿?)我看到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調查局在偵辦中是否對你們公司做具體行為,使你在第1次91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中否認,而在第2 次91年4月4日筆錄中就承認?)調查處有要求我們公司板車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調查處」、「因為當時監理處發公文限期2 天集中受檢,為怕影響公司營運才配合指認」、「(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受到集中受檢影響,而受老闆指示?)是」、「(問:陳榮俊在何時、何地點指示你配合調查員指認被告己○○受賄?)91年4月4日上午9點多、10 點左右,在監理處檢驗場旁之空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至130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頁)。 ⑵證人陳榮俊(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曾為了讓公司驗車順利通過,而向監理處行賄?)沒有」、「(問:吳振江承認行賄,是否你叫他配合承認?)是。因為監理處發函給公司要將車子全部受驗,為考慮到公司之營運,才會叫吳振江配合承認」、「(問:當時如何認定坦承行賄車子就不用受檢?何人向你承諾?)因我有與檢調聯絡過,可以暫時不用受檢,是與調查處一位張先生聯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 至134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02 至104 頁)。 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1年4 月1 日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 輛 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 月2 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 月4 日或4 月8 日,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4 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 月4 日到檢為18輛;同年4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91年4 月8 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 月8 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 至154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 月1 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91年4 月4 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 至167 頁)。 ⑷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2 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 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 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 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 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 月26 日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丙○○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 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丙○○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丙○○被訴於90年1 月12日,未確實檢驗台豐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文憲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林文憲(台豐公司負責人)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1年3 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為何供述具體人名、金額?)一開始我說沒有,後來調查員叫我配合,我才這樣說的,他說公務員都承認了,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等語(見原審乙卷第89頁),足認台豐公司林文憲究否有無行賄被告丙○○,顯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張志傑(台豐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有無送錢給檢驗員?)沒有」、「(問:你代理檢驗的車子是否有檢驗不實際的狀況?)沒有」、「(問:請你明確說明林文憲究竟是否在場?我確定他不在場,因為都是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98至102頁 ),益徵被告丙○○確未收受台豐公司之賄款。 ⑶證人林文憲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林文憲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林文憲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丙○○被訴於90年11月8 日違背職務收受台雄公司半拖車定期檢驗賄款7千元部分: ⒈證人林文憲(台雄公司負責人)固於高雄市調查處91年3 月27日訊問時證稱:「(請詳述90年11月8 日之檢驗過程及結果為何?半拖車有無確實受檢?有無致送丙○○任何好處?)丙○○並未到達現場檢驗,當天14時左右,我約他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之後即將7 千元(均是千元現鈔,未有任何包裝),致送給丙○○,他未有任何表示即駕車離去。此次受檢車輛有30部,原本應給9 千元,但我不想給那麼多,因此只給了7 千元,隔天我也順利拿到蓋妥檢驗合格章30部半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157 至160 頁)。但依卷附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員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調查專案,其內容記載:「丙○○於8 日(即90年11月8 日)13時30分駕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YH-0887 ,裕隆廠牌,白色)離開監理處,約13時35分抵達住所。洪員返家進入屋內後,至17時為止,並未離開住所,此段時間以V8 攝影及全程持續守候攝影蒐證」等語。依此蒐證報告內容,被告丙○○實不可能於90年11月8 日14時許,會與證人林文憲約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而收受證人林文憲所交付之7 千元賄款。足見證人林文憲上開證述有所不實,自難遽採為被告丙○○此部分論罪之依據。 ⒉此外,證人林文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丙○○,我們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的預算」、「(問:91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為何供述具體人名、金額?)一開始我說沒有,後來調查員要我配合,我才這樣說,他說公務員都承認了,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問:90年11月8日在高楠橋下有無交錢給丙○○? )沒有」、「調查員錄影時丙○○是在家裡,你為何會有這樣的陳述?)我是比照王飛南部分的證詞」、「(問:你為何於91年3月27 日指認丙○○收賄?)因為調查員要我配合辦案,我才隨便講出來」、「(問:檢察官偵訊時你是在何種情況下才會陳述有交錢給丙○○?)檢察官問我是否跟調查局筆錄一樣?我回答說是」等語(見原審乙卷第88至97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90年11月8 日我沒有在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跟丙○○見面並交付錢給他」、「(問:之前是否因為檢驗車輛而與丙○○見過面?)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8至120頁)。益徵證人林文憲於91年3 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90年11月8 日車輛檢驗時丙○○並未到達現場檢驗,當天14時左右,我約他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之後即將7 千元交給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證人林文憲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林文憲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林文憲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丙○○被訴未於91年2 月20日至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孫東海於高雄市調查處91年4月12日詢問時證稱:「 (你行賄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原因與對象為何?)由於半拖車檢驗當日必須將所有車輛集中受檢,會影響公司營運與業績,因此本公司編列有特別酬金,以每部般拖車3 百元代價向高雄市監理處檢驗人員行賄,以求獲得該處人員通融在檢驗時予以放水,我自88年5 月起負責此項業務以來,凡是該處排定負責檢驗本公司車輛的人員,我均有行賄(核對前述收受文登記部):王飛南、甲○○、陳林峰、丙○○、鄭明通、朱榮祿、戊○○、乙○○、陳有文、鄭養台、羅永壽、陳信男等人;但是,除了王飛南、甲○○及陳林峰等3 人有收下賄款外,其餘人都婉拒未收下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38至139頁),足以證明被告丙○○未收受台塑公司之賄款。而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關於證人孫東海之犯罪事實記載:「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官員甲○○於91年2月7日,奉派前往台塑交通公司擔任半拖車檢驗工作,竟違背職務而未依規定前往驗車,竟於車輛檢驗紀錄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未確實檢驗之犯行。孫東海基於行賄之犯意,於翌(8)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甲○○每輛3百元計算之賄款合計9千元 」等語,亦未提及被告丙○○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收受賄款之行為,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⒉證人孫東海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孫東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孫東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丙○○被訴於91年1月24日檢驗ZL-4205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ZL-420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百元賄款給被告丙○○,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曾秋蔭證稱:「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因受限於僅能以目測為檢驗之方式,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度」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7、18頁)。參以高雄市監理處97 年3月5日高市監一字第0970004699號覆函謂:「 經查ZL-4205 號車輛電腦檢驗歷史檔案,91年8 月26日、92年2 月11日、92年7 月25日3 次定檢均顯示合格」(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 、7 頁),經細繹該3 次之檢驗紀錄,該車於91年8 月26日於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2 月11日於琮陽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7 月25日於國慶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職是,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僅能以目測方式為之,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且該車於91年1 月24日經被告丙○○檢驗合格後,於不同時間另經3 家不同之檢驗機關專業人員檢驗結果亦均為合格,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丙○○明知該車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 百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甚為明灼。 ⑵證人何楊美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高雄市監理處驗車人員對我們代客驗車人員均有加收規費情事,一般正常車輛,每位檢驗員收取1 百元,我都是以現金夾在檢驗單下面遞給檢驗員」等語(見調查卷第259頁)。 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夾錢的事實沒有錯,夾在行照裡面是要繳保險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頁);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叫我去時我很緊張,因為他們將我的手冊拿去問我這件事,其實那是代辦費及修理費夾在一起,如果引擎號碼有問題的話,我也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4頁 )。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證人何楊美霞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本件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然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戊○○亦明知半拖車檢驗方式雖可因便民考量,而得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 ⒈於86年9 月12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 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5千7百元(19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用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 ⒉於87年9月3日及89年8 月15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分別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3千6百元(12輛)、3千6 百元(12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前往檢驗之行為。 ⒊於90年4 月18日,奉派前往利達公司為29輛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⒋於91年1 月29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為29輛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⒌被告戊○○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戊○○於91年3月6日(檢察官誤繕為同月12日)擔任車牌號碼ZL-5250 號自用小客車申請牌照檢驗檢驗員(該車原車牌號碼為LQ-858號,係由周慶豐委託何楊美霞代驗,檢察官誤為定期檢驗),負責頭燈、霧燈、車寬燈、尾燈、號牌燈、煞車燈、第三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煞車效能、煞車平衡度、手煞車效能、前輪側滑度、排氣、排煙等項目之檢驗,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基於行賄犯意所交付之1 百元賄款,並於檢驗後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及行車執照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通過。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再如受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受賄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戊○○被訴於86年9 月12日未確實檢驗一直發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吳振江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吳振江(一直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問:為何在當被告的時候承認行賄?)我是配合我老闆指示,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後依照筆錄所為陳述」、「(問:為何2 次供述不一,以哪一次為準?)我為被告之案件是配合我老闆的指示才承認犯罪」、「(問:提示91年4 月4 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問:老闆為何只要你指認乙○○、丙○○、戊○○、己○○4 人?)當初調查處有拿1 本簿子給我看,我就照著說,老闆並沒有特定他們4 人,我是照著簿子上的講」、「(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戊○○,是根據前開收受文登記簿?)我看到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調查局在偵辦中是否對你們公司做具體行為,使你在第1次91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中否認,而在第2 次91年4月4日筆錄中就承認?)調查處有要求我們公司板車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調查處」、「因為當時監理處發公文限期2 天集中受檢,為怕影響公司營運才配合指認」、「(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受到集中受檢影響,而受老闆指示?)是」、「(問:陳榮俊在何時、何地點指示你配合調查員指認被告己○○受賄?)91年4月4日上午9點多、10 點左右,在監理處檢驗場旁之空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至130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頁)。 ⑵證人陳榮俊(一直發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曾為了讓公司驗車順利通過,而向監理處行賄?)沒有」、「(問:吳振江承認行賄,是否你叫他配合承認?)是。因為監理處發函給公司要將車子全部受驗,為考慮到公司之營運,才會叫吳振江配合承認」、「(問:當時如何認定坦承行賄車子就不用受檢?何人向你承諾?)因我有與檢調聯絡過,可以暫時不用受檢,是與調查處一位張先生聯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 至134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02 至104 頁)。 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1年4 月1 日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 輛 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 月2 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 月4 日或4 月8 日,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4 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 月4 日到檢為18輛;同年4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91年4 月8 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 月8 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 至154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 月1 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91年4 月4 日雄檢楠生字第206 65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 至167 頁)。 ⑷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2 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 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 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 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 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 月26 日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戊○○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 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戊○○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被訴於87年9月3 日、89年8月15日,未確實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歐英順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歐英順於91年4 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述你以每部半拖車3 百元之行情,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之經過詳情為何?)在排定檢驗當日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我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以每部3 百元代價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裝,抵達監理處後,我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2 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我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後,我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當檢驗員收下賄款後,在本公司停車場內進行半拖車檢驗時,檢驗過程進行非常順利且快速,從未受到任何刁難,事後我均能從受賄檢驗員處順利取回已蓋有檢驗合格章之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208至209頁);嗣於91年5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戊○○都沒有來驗車,我是去監理站,以每部3百元的價格向他行賄」等語(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5至56頁)。針對交付賄款之地點,證人歐英順於調查時陳稱是在「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是去監理站向戊○○行賄」,前後所述已不一致。 ⑵此外,證人歐英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有行賄被告戊○○之事實,其證稱:「檢驗員檢驗的時間會配合業者,上下班時間都有,申請檢驗地點和檢驗員去的地點不一定一致。乙○○有實際到場檢驗,我們公司沒有行賄,沒有交每部3 百元給檢驗員,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受到驚嚇,我感覺不舒服」、「我在調查局時,他們有拿清冊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確定的話,就可以很快離開,因為當天我接到電話得知公司有事,我一心想著公司的事,所以調查員拿名冊給我看,我就說對」、「檢驗員到場檢驗的車輛是全部都有檢驗,檢驗的車輛不一定全部集中,可以分批」、「戊○○檢驗的車輛都合格,我沒有行賄戊○○」等語(見原審乙卷第27至39頁)。職是,證人歐英順上開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證人歐英順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歐英順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單憑證人歐英順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戊○○被訴於90年4 月18日,未確實到場檢驗利達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葉勇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葉勇(利達公司負責人)證稱:「(問:90年4 月18日指派監理處戊○○前來貴公司車場檢驗時,貴公司由何人會同?貴公司是否確將29輛半拖車集中受檢?受檢經過詳情為何?)係由本公司總務劉順賢會同戊○○共同檢驗,當天本公司有將受檢29輛半拖車全部集中在高雄市○鎮區○○路220 之2 號車場內接受檢驗,經戊○○逐一對29輛半拖車檢測核對板架號碼、牌照號碼及依照規定應檢項目機具性能之後,確認全部符合規定作成檢驗紀錄,雙方在紀錄上簽名確認,隔日劉順賢再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取回已蓋上檢驗合格章之29部受檢半拖車『拖車使用證』」、「(問:據本處調查,高雄市監理處於90年4 月18日派往貴公司檢驗半拖車之人員戊○○,於中午12時許離開監理處後隨即返家,根本沒有前貴公司前述車輛檢驗地點實際對受檢29部半扡車進行檢驗,顯示你前述供述並不實在,對此你作何解釋?)我保持緘默,拒絕作答」、「(問:既然戊○○在90 年4月18日沒有前往貴公司車場實際檢驗29部半拖車,竟會在29部受檢半拖車『拖車使用證』蓋上檢驗合格章,是否係貴公司向戊○○行賄,才在未受檢驗情況下就能取得半拖車『拖車使用證』蓋上合格章?)沒有」等語(見調查卷第182 至184 頁)。證人葉勇並未供陳利達公司有向被告戊○○行賄之行為。 ⑵參以證人劉順賢(利達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問:辦理檢驗業務時,有無送過錢給檢驗員或承辦人員?)沒有」、「公司有無對檢驗人員作公關的預算?)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49 至150 頁)。益徵被告戊○○確無收受利達公司賄賂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戊○○被訴於91年1月29日未確實檢驗台塑公司半拖車 ,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孫東海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孫東海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91年1月29日戊○○確實未到公司檢驗」等語( 見調查卷第132頁);然其於91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認識戊○○,91年1 月29日排定他來台塑驗車,但他沒有來,之前我有安排他的親戚去『六輕』擔任司機,他有欠我人情,所以沒有向我收取賄賂」等語( 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送錢給驗車員,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的預算」、「 91年4月12日在調查局當天我很不舒服,有調查員告訴我燕巢看守所已客滿,大便要用手,當時我不舒服又害怕」、「因為調查員一邊偵訊一邊拿名冊給我看,我很害怕,一心想離開」、「因為我看到免刑,就不想上訴了,所以判決書認定我有行賄乙○○等人我無意見」、「因為是我良心的問題,所以我要表示我在調查局都是隨便回答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05至113頁)。準此,證人孫東海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⑵證人孫東海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孫東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孫東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戊○○被訴於91年3月12日檢驗ZL-5250號自用小客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何楊美霞、周慶豐之證述,及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檢驗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何楊美霞雖證稱:「ZL-5250 號自用小客車是周慶豐委託我驗的,那部車是計程車改為自用車,沒有冷氣,車窗也無法搖上來,但這些缺失不會影響驗車的結果,所以我只按行規給驗車的官員1 百元」等語(見偵字第24414 號卷第39頁)。然證人周慶豐證稱:「我於90年底買一部台裝1992年份喜美車四門的泡水車,於91年3 月12日委請何楊美霞辦理驗車、過戶及重新領照,該車雖是泡水車,沒有冷氣,窗戶也搖不上來,引擎機件也生銹,該車經我整修後雖較難開,但尚屬正常車,所以何女只向我收取一般的2 千餘元之驗車、過戶、領牌代辨費,至於何女有無打點或行賄檢驗之監理人員我則不清楚,該車現已領牌並登記在我的名下,牌照號碼為ZL-5250 號」等語(見調查卷第290 至295 頁),足見證人周慶豐並不清楚何楊美霞是否有行賄驗車官員。 ⑵再參以卷附何楊美霞與周慶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266至267頁),內容亦未明確提及何楊美霞有因為ZL-525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之事情行賄被告戊○○1百元等情。自不得僅以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不明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己○○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條 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甲○○、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216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