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蕭權閔、李嘉興、吳進寶
- 被告己○○、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38號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27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己○○、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己○○係普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之前董事長,丁○○係普登公司董事,普登公司欲參與投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間辦理「液化天然氣廠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即CPC/LNGTRRMINAL PROJECTPAASENULL2 家,下稱第二期碼頭監控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CPC22310,招標案號NOGF0-000000)之儀器採購案,開標前,己○○指示丁○○自不知情之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鍾英)處,取得印有該公司圓形戳章之空白工程報價單後,丁○○、己○○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報價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莊鐘英之同意,於81年2 月28日,在台北市○○○路○ 段23號10樓之2 普登公司內,由丁○○負 責在報價單內「A」項目之整合控制及資料蒐集系統(INTEGR ATEDCONTOR & DATAACQUISITI ON SYSTEM) 、軟體部分之價格估算,「A」項目之硬體部分及「B」、「C」項目之複價及工程總價,則由己○○提供,再交由普登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以打字方式列印在報價單上,記載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 億3,812 萬元,2 人共同偽造該份報價單後,由己○○持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交予儀電組組長李文章做為編列工程款預估底價之參考,足生損害於恆豐公司與莊鍾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己○○、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指使丁○○向恆豐公司拿取空白工程報價單,至於丁○○拿到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後有無拿給我看,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被告丁○○辯稱: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是我向莊鍾英要的,但我沒有向他說要做何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証人莊鐘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交給丁○○,當時沒有同意報價」「(為何空白報價單會蓋好章?)印刷廠印回來後是空白的,為了方便行事,所以會先蓋一疊放在那邊」、「(本案的報價單,是你們公司報價或是否有經過你們公司同意?)我們公司是小行號,不是我們公司報價的,也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如果有提供給其他公司,也是會有報金額,不會只提供空白報價單」(是否同意本案的報價?)我不會同意他報價」、「(是否同意從己○○、丁○○使用你們公司的名義報價單向中油公司報價本件儀器採購案?)沒有」、「我沒有印象他來向我借報價單,或許向公司其他同事拿的空白單也有可能,但我沒有拿給他」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1 、172 頁、㈡卷第182 頁以下),是被告丁○○辯稱:莊鐘英有概括授權云云,乃屬無稽。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他不知道我要報哪個工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2 頁)。又被告己○○當時身為普登公司之董事長,就如此鉅大之工程報價,如謂未參與、不知情云云,則顯有違常理,亦不足為信。是以莊鐘英負責之恆豐公司僅為小公司,而被告己○○等人之報價竟為1 億3,812 萬元,顯超過小公司恆豐公司之負荷,被告丁○○既已自承:他不知道我要報哪個工程等語,足見以該工程報價之鉅大,縱然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鐘英知情,亦不可能同意以其公司名義報價。是被告己○○、丁○○等人未經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鐘英之同意,竟擅自以恆豐公司名義提供報價,足生恆豐公司及其負責人莊鍾英對其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有損害之虞,已甚灼然。綜上,被告己○○、丁○○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丁○○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惟上開之修正,係文字用語之修正,對共同實行犯罪者並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就此非法律有何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原審就此部分予被告己○○、丁○○等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不合;㈡原審就被告己○○、丁○○等2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逕依新法即裁判當時之法律,而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亦有不當。被告己○○、丁○○等2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等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等2 人所提供偽造之報價單固屬不該,惟因該報價單僅係供請購單位提案採購預估底價之參考而已,並非採購單位訂定底價之詢價,對於中油公司所造成之實質影響有限,並審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分別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後,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告(自95年7 月1 日生效)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行為法、中間法及本院裁判時之法律,當以中間法(即90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法律)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行為後之法律即上開90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3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己○○、丁○○所偽造之恆豐公司工程報價單,已由被告己○○持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交予儀電組組長李文章,已非被告己○○、丁○○所有,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甲○○係上揭永安工程處儀電組組員,與該組組長李文章(通緝中)負責電器材採購之申請、規格與標單之設計及底價之訂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永安工程處於民國81年5 月間辦理「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即CPC/LNGTRRMINAL PROJECTPAASEN ULL2,下稱碼頭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CPC22310,招標案號NOGF0-000000)之儀器採購案,由該處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李文章、甲○○負責辦理。又己○○、丁○○前任職於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光正公司曾標取該處碼頭工程第一期之採購及施工作業,己○○、丁○○均曾參與第一期之工程業務,並與李文章、甲○○熟識,且得知永安工程處將發包第二期工程之儀器採購。2 人於離開光正公司之後,與戊○○另籌組普登公司,在得知永安工程處第二期碼頭工程儀器採購案即將發包,且由李文章、甲○○負責承辦此採購案業務,而光正公司又有意且積極爭取參與第二期工程之採購、施作,戊○○、己○○、丁○○、丙○○竟思不以正當之方式競標該工程採購案,與李文章、甲○○共同基於以綁標、圍標之方式舞弊標取該工程之採購,先由被告李文章於設計招標規範時,配合己○○、丁○○提供之規範進行綁標,於工程招標規範中㈠電腦監控系統(ICDA)部分之第2-5 、3-1 、3-3 、3-4 、3-5 、3-6 、4-1 、4-2 、4-3 節加以設限,致國內、外設備供應商僅有新加坡ROSE MOUNTLTD 公司之RS3 系統始完全符合其規格。㈡船舶靠岸聲納系統(DOCKING SONA R SYSTEM ,簡稱DSS) 部分第4-1 節加以設限,致國內外供應商僅有新加坡SMRAD PTELTD公司之系統始完合其規格。而己○○、丁○○則事先與新加坡RO SEMOUN TLD 及SMRAD PTE LTD 2 家公司談妥取得台灣之獨家授權。原曾參與第一期工程之光正公司得知招標規範後,經研究發現,僅該2 家新加坡公司之規格始符合該採購案之規範要求,乃向該2 家新加坡公司詢價,惟該2 家新加坡公司以已與台灣某公司達成協議而拒絕向光正公司報價,致光正公司無法取得該2 家新加坡公司之授權,競標資格受限,乃透過林明正律師具函提出綁標之抗議,惟李文章、甲○○為使己○○、丁○○、戊○○、丙○○得標,仍堅持依原規範招標。己○○乃於開標前,指示被告丁○○向不知情且並無承攬該工程採購與施作能力之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鍾英取得該公司空白之工程報價單後,於81年2 月28日,在台北市○○○路○ 段 23號10樓之2 普登公司內於報價單上記載工程總價為1 億3 千8 百12萬元,並由己○○持至永安工程處,交予被告李文章做為工程之底價參考,李文章收受己○○交付之偽造恆豐公司報價單後,即在永安工程處儀電組辦公室內交付甲○○,2 人均未向恆豐公司查詢該報價單之真實性(按上開偽造恆豐公司之報價單乙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所述),且亦未依規定向3 家以上之廠商詢價比較或取得3 家廠商以上之報價單,即由李文章指示甲○○依據該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價打8 折估算為預算金額,甲○○即依李文章之指示,以當時之匯率美元兌換新台幣比值1 比25.1之方式,換算成美元後,再乘以0.8 作為預算金額,折合為美金4 百40萬2 千3 百30元,並呈報李文章批示後送請總公司之材料處,由承辦人即不知情之吳淑美依據該採購工程請購單所載美金4 百40萬元,按當時美金匯率25.19 換算,預估底價為美金4 百38萬6 千元,再簽報上級核示後,委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共同會核,決定招標底價為美金4 百29萬元辦理採購。該採購工程採為二段標,於81年8 月15日開規格標,開標前,己○○、丁○○、戊○○、丙○○共同商議,決定由戊○○透過不知情之兄葉宗麟,向不知情之羅敬顏借用璟羽有限公司(下稱璟羽公司)之牌照為主標,另由被告丁○○向不知情之李麗虹、王永霖分別借用台灣優仕灣有限公司(稱台灣優仕灣公司)、擎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傑公司)牌照,被告丙○○向不知情之金祖根借用六合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牌照做為陪標,共同參與規格標,至81年8 月20日開價格標,渠等準備之押標金則每人負責一家,投標單亦由每人分別書立。81年8 月20日開標前2 日,光正公司即因參與「大林廠ROC 區域外儀器工程」承攬施工,被評核分數不及格而遭停止投標權3 個月,致無法參與本件採購工程之投標。至81年8 月20日開標日,即由璟羽公司以底價美金 416 萬5,934 元得標,再經自願價為美金4040,956.04 元決標。開標之後,擎傑公司之押標金120 萬元退還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再開立81年11月27日,第0000000 號支票指名給付戊○○,經戊○○存入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帳號內。六合公司之押標金退還於81年11月26日,存入該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並於翌日簽發該行支票第45634 號,面額115 萬元交給戊○○,由戊○○在前述帳戶內提示兌領。台灣優仕灣公司之押標金120 萬元退還後,於81年11月24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公司為被告戊○○借牌號之公司),璟羽公司之押標金則做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李文章、甲○○、己○○、丁○○、戊○○、丙○○即以此方式,共同舞弊取得該採購工程。㈡庚○○亦係永安工程處儀電組組員,與該組組長李文章(通緝中)負責電器材採購之申請、規格與標單之設計及底價之訂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則係普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永安工程處天然氣廠使用之LNG 船船上張力指示器故障頻繁,連線不易,設備費用太高且笨重攜帶不易,擴充性不佳,緊急脫離不易,且安全性較差,該廠工務課乃於83年5 月間,由陳金德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之改善計劃,預估經費約為25萬元左右,並於83年5 月間,向曾經在台中港安裝實績及常期與該廠合作讀取資料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系詢價,該學系預估採購價格為83萬9,500 元。嗣陳金德即多次與庚○○商討上開器材之採購事宜,詎庚○○得知有該項器材採購案後,即改由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李文章、庚○○負責辦理(即中國石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可攜式無線電料監控系統採購案,工程編號4A-002,下稱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83年底至84年間,李文章、庚○○明知該採購之器材在國內可以詢價採購,竟與被告丁○○、戊○○、乙○○共同基於以浮報採購價額之舞弊方式,讓丁○○、戊○○、乙○○標取該採購工程之犯意,由李文章、庚○○在內購器材採購理由說明書內登載所請採購之器材「本地無產製」,擬予「內購外貨」方式辦理,並由李文章通知庚○○,在永安工程處向被告丁○○、戊○○表示,該處使用之有線電式繫纜鉤監控系統不方便使用,該處欲辦理招標採購,請其提供資料,丁○○得此訊息後,即直接透過澳洲HARBOUR 公司新加坡代理商聯絡該公司,由該公司將「無線電纜鉤資料顯示系統」寄予被告丁○○取得資料後,即攜往永安工程處向被告李文章、庚○○簡報。嗣被告李文章、庚○○未向其他3 家以上之廠商詢價,即由被告庚○○傳真1 份已將採購名稱、規格、數量、單位等資料之報價單予丁○○,通知被告丁○○,被告丁○○取得報價單,即向戊○○請示後,以普登公司名義製作1 份500 萬元之報價單,84年1 月間李文章、庚○○取得普登公司之報價單之後,亦未再向其他廠商詢價,並參考工務科預估之價格、使用需求及該課向成功大學水利海洋工程學系之詢價結果,即以該採購時間急迫,且牽涉智財產權價錢較貴為由,由李文章指示被告庚○○參考丁○○提供之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價額刪減10萬元後,將採購工程底價定為490 萬元,並轉報不知情之秘書處核定底價,秘書處承辦人廖順訓在審核時,發現採購價格過高,即質疑被告庚○○何以價格會如此貴,被告庚○○即以牽涉智慧財產權為由矇騙廖順訓,致秘書處只能根據被告李文章、庚○○所提供之價格定採購底價為455 萬元。李文章同時並指示被告庚○○通知丁○○已準備該標,被告丁○○得此訊息之後,會同被告戊○○、乙○○研商,並決議由被告戊○○向不知情之羅敬顏借用璟羽公司牌照為主標,另由被告丁○○向不知情之李麗虹借用倩碧公司牌照,另以普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陪標,3 家公司之押標金(每家25萬元)由戊○○提供,3 人並分工書寫投標單及投標價格,84年2 月7 日開標時,由被告戊○○代表璟羽公司,被告丁○○代表普登公司,被告乙○○代表倩碧公司出席,當日因已無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即由璟羽公司以447 萬9,960 元得標,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圍標取得該採購工程。丁○○、乙○○領回之押標金則交由被告戊○○兌領。嗣戊○○派丁○○至新加坡領回整套價格為14萬5,880 元之設備,入關時以普登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再改以璟羽公司名義進入,以符合契約外購之規定,核計與得標金額相差433 萬4,080 元。嗣戊○○得標後,明知其向羅敬顏借用之璟羽公司牌照僅能使用於標取工程,竟於84年3 月10日,在台北市○○路○ 段265 巷21弄 19號璟羽公司內,未經羅敬顏之事先同意,擅自以璟羽公司羅敬顏之名義,蓋用璟羽公司、羅敬顏之印章,而偽造1 份與普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其標得之工程按裝發包予普登公司承作,足生損害於璟羽公司與羅敬顏。因認⑴被告甲○○、己○○、丁○○、戊○○、丙○○等人就碼頭監控工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⑵被告庚○○、丁○○、戊○○、乙○○等人就可攜式無線電器材採購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並認被告戊○○就以璟羽公司之牌照標取上開可攜式無線電器材採購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予普登公司乙事,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庚○○、己○○、戊○○、丁○○、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甲○○辯稱:報價單是組長李文章交給我的,李文章並指示我如何報價及處理整個案件,我只是依照李文章的指示處理等語;被告庚○○辯稱:相關之程序均是依法辦理,當時因無現貨,且資訊有限,取得3 家以上之報價有困難,只能取得普登公司之報價,且設備需用時間急迫,故由李文章向普登公司取得報價,並公開招標辦理,價格亦無浮報不實等語;被告己○○辯稱:一切投標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與中油人員勾結等語。被告戊○○辯稱:第二期碼頭工程係國際標,我與新加坡廠商合作,並以璟羽公司參與競標且得標,一切投標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與中油人員勾結,另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採購共花費6 萬元美金,再發包給普登公司按裝花費190 萬元,實際純利只有90多萬元,並無獲取暴利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僅是受僱人,且為小股東,相關之作業程序均是依照己○○之指示處理,且一切程序均合法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在班順公司任職,己○○是該公司董事長,戊○○是該公司董事,在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開標前幾天,戊○○指派我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我沒有參與任何會議及前置作業,對整個案子也不瞭解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是純粹介紹己○○向金祖根借牌而已,其餘的事情我並不瞭解等語。 三、經查: ㈠第二期碼頭監控工程部分: ⒈公訴人於起訴書謂:被告己○○、丁○○前任職於光正公司曾標取該處第一期碼頭工程之採購及施工作業,2 人均曾參與第一期碼頭工程業務,進而與李文章、甲○○等人熟識,因此得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將發包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儀器採購案云云。然中油公司並未辦理「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一期工程」,其先前之工程名稱應係「液化天然氣建港填站工程後期建港工程」,該工程僅與榮工處議價,結果榮工處得標(76年1 月16日與榮工處簽約承作,總金額23億2,000 萬元),其中部分工程即靠船速度儀系統、快速解纜鉤系統、微電腦及監控系統等項目,係屬『碼頭監控』系統,共同被告李文章及被告庚○○、甲○○等人當時均並未參與該工程採購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建港填站工程後期建港工程」合約書正本(附於第一冊,原共五冊)查明屬實,並有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91年10月2 日液工秘字第09100012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 頁以下)。是榮工處得標後始將部分工程即碼頭監控系統轉包給光正公司,光正公司並未直接與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人員接洽,因而被告甲○○與被告己○○、丁○○均互稱:彼此間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374 頁),應屬可採。公訴人謂:被告己○○、丁○○藉由第一期碼頭工程之採購及施工作業而與同案被告李文章及被告甲○○熟識,進而共謀以綁標、圍標之方式使被告己○○、丁○○、戊○○、丙○○標取第二期碼頭監控工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有誤解,合先敘明。 ⒉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之採購作業,係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案,其採購作業由該處負責辦理,有關本案訂定規格之流程如下:先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程處儀電組人員提案,經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程審議小組審查,再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副處長、處長審核。送交中油公司總公司材料處及總工程司室覆核,並逐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會審核通過,始交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且本案底價之擬訂流程為:㈠編列預算:請購單位(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依據詢價資料NT$138,120,000酌減20%後折合約US$4,402,330(匯率@US$=NT$25.1)酌減US$2,330後編列本案預算為FOBUS$4,400,000 。㈡擬定預估底價表:採購單位(中油公司材料處)依據請購單位(即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編列之預算FOBUS$4,400,000 酌減US$14,000 後,擬訂中油公司預估之底價為FOBUS$4,386,000 ,其擬訂程序先由經辦人擬訂,經組長初核,副處長複核,最後由處長核定。㈢會核底價:本案分規格標及價格標兩段開標,於81年8 月17日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主持開啟規格標,同時由該處主持會核底價,會核底價單位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中油公司及監辦單位(本案為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購案由審計部監辦)。會核底價程序,先由中油公司提供「預估底價表」,各會核單位參考預估底價表、各投標商所繳押標金、及相關資料研討後,主持單位核定本案底價為FOB VESSEL PORT US$4,290,000,由會核單位代表簽署後密封存於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俟核處開啟價格標時開封,此有中油公司採購處91年4 月26日購發(外購2 組)第9104575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 頁以下)。由此觀之,第二期碼頭監控之規格或底價,固係先由請購單位即用料單位提出並編列之請購參考價格,但仍須再層層之送核審查,亦即中油公司不論就規格或底價之核定,在有層層之審核程序加以管制,而最後係由中油公司總公司、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審計部共同會核訂定規格、底價下,自非基層之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儀電組組長(共同被告李文章)或組員(被告甲○○)可以左右操控或堅持,因而被告己○○等人自不可能與無訂定規格、底價決策權之共同被告李文章、被告甲○○有何共謀舞弊之情事。此外,本件採購案係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相關招標事項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加以查詢,則被告己○○等人透過公告而知悉系爭招標案並參與投標,尚無可議之處。 ⒊81年9 月17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關於第二期碼頭監控工程之會議記錄載明:「本案以兩段標方式代中油公司採購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乙批,於81年8 月17日開規格標,計有光正公司等5 家公司投標,中油公司審核意見列明台灣優仕灣公司等4 家公司所報規格合格,惟對光正公司所報規格未予審核,僅表示依高雄煉油總廠81年8 月10日工事字第J81081865 號函已停止光正公司投標權。查高雄煉油總廠雖於81年8 月10日函光正公司停止該公司投標權(自81年8 月13日至81年11月12日),惟並未另行通知本處應予停止光正公司參加本案之投標,故本處未於本案開規格標前停止光正公司參與投標,該公司報價是否不予考慮,請中油公司核表意見。中油公司意見:光正公司業經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81年8 月10日正式函告該商自81年8 月13日至81年11月12日停止投標權3 個月,在停權期間該商參加本公司購案之投標均不予接受。結論:㈠光正公司既被中油公司停止投標權處分,目前仍值停權期間,本案光正公司之報價不予接受。㈡中信局購料處函告光正公司後,再訂期間開啟台灣優仕灣公司等4 家可接受標之價格標」。又被告己○○、丁○○、戊○○、丙○○分別以璟羽公司、台灣優仕灣公司、擎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傑公司)、六合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於參與規格標時,所檢附之系統規格並非僅限於新加坡ROSEMOUNT LTD.及SMRAD PTE LTD 2 家公司之系統,尚包括數家外商公司,且審核時均如數通過,又光正公司亦提供另一廠商之設備參與投標,雖於開規格標前遭停權之處分,然以其參與前期碼頭監控工程之經驗(即榮工處轉包之工程),當不至於提供不符規格之設備參與投標,而參與投標之廠商之所以先取得國外供貨廠商之『授權』,一方面為使規格符合投標規範,另方面則保證得標後之供貨無虞,並非謂簽訂代理後即取得『獨家授權』。是公訴人起訴書所稱共同被告李文章與被告甲○○、己○○、戊○○、丁○○、丙○○等人共同謀議,將第二期碼頭監控工程招標規範設限綁標,致選用之電腦監控設備之部分,僅有新加坡ROSEMOUNT LTD 公司之RS3 系統完全符合規格,船舶靠岸聲納系統亦僅新加坡SMRA DPTE LTD 公司之產品符合規格云云,係屬聽信光正公司之片面之詞,亦有誤會。 ⒋中油公司材料處通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儀電組須檢送第二期碼頭監控工程之預估底價表,被告甲○○即將此事告知組長即共同被告李文章,李文章旋即交給被告甲○○1 份報價單,並指示將該份報價單打8 折,被告甲○○即依照李文章之指示將該份報價單打8 折後送交中油公司材料處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材料處承辦人吳淑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証人吳淑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陳稱:「總公司用料單位送來後,我們送到中信局」「請購的資料,包括規劃的資料,委託中信局採購,中信局就去招標,招標以後,定開標日期,在開標之前,我們先會擬定底價送到中信局,開標當天再由中信局及審計部派員兼辦,再會同定底價,將底價封起來」、「(開標不是在你們中油?)不是,這個是委託中信局,由中信局開標,中信局有個購料處,由購料處公開招標」、「(底價是否由中油先核定?)我們先擬定,內部依據用料單位(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要給我一些資料,需要的單位編預算,採購的規格、估價的資料給我們,由中油總公司採購部門先擬定1 個底價,定好之後封起來。」「(底價誰擬的?)擬定底價是由以前的材料處,現在叫做採購處,由中油的經辦人先擬,然後經過組長、副處長。」「依據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給我們的估價資料」、「當天再參考投標商的押標金,然後由委託單位代表、中信局、審計部,在中信局會同擬定底價。」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7頁以下)。足見擬定底價是由中油公司材料處經辦人先擬定,然後經過組長、副處長,再參考投標商的押標金,然後由中油公司內委託單位代表、中信局、審計部,在中信局會同擬定底價,並非請購單位(用料單位)之低階單位所屬被告甲○○所得決定,且被告甲○○既係依組長李文章之指示行事,又不認識被告己○○、丁○○、戊○○、丙○○等人,已如前述,則又如何與被告己○○、丁○○、戊○○、丙○○等人共謀以綁標、圍標之方式舞弊標取第二期碼頭監控工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⒌又被告丙○○僅係介紹被告己○○向金祖根借用六合公司牌照以便參與第二期碼頭工程之投標,其餘的事情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金祖根及被告己○○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4、55頁、86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117 、118 頁、第38 9至第392 頁),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投標之其他行為。 6.又上開榮工處承作之「液化天然氣建港填站工程後期建港工程」,其中與本件『碼頭監控第二期』相同部分,即靠船速度儀系統、快速解纜鉤系統、微電腦及監控系統等項目,已如前述,而「液化天然氣建港填站工程後期建港工程」就該等部分工程,所承作之總價為79,952,540元,而本件『碼頭監控第二期』所提出得標之預估價為81,943,298元,均約在8 千萬元左右(『碼頭監控第二期』另含有公證費用、設計整合費用)等情,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是比較先前工程所編列之經費,本件系爭『碼頭監控第二期』得標價應屬相當。再者,本件系爭第二期碼頭監控工程之儀器採購案,經本院前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工程設備價額是否合理,經該會函覆:因能力不夠,故無法執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4 月2 日(95)北技字第04003 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30頁)。又經再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工研院函覆:該鑑定事項,非本院專長技術領域,歉難提供鑑定服務,亦有工研院95年6 月13日(95)工研轉字第08096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33頁)。是本院既已依職權送我國最專業之工業研究機構均無法鑑定工程設備價額合理否,而公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何證明方法以證明有浮報之情事(按公訴人起訴書中亦未指訴被告等人有浮報價格),況且經本院比較前後工程就相同項目所需經費,並無懸殊之差異,已如前述,則有關該採購案應無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價之必要,一併敘明。 7.至於起訴意旨謂被告甲○○於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供稱:該碼頭工程之採購案是依李文章指示辦理申請採購作業,並私下提供恆豐公司81年2 月28日之報價單,按公司規定要向3 家以上之廠商詢價,取得參考報價之後,再決定底價,但李文章指示逕依恆豐公司報價單所載之總價額打8 折做為底價,並未向恆豐公司詢問報價單之真假及向其他公司詢價,即依李文章之指示,以當時之美金匯率乘0.8 ,計算工程採購底價為美金440 萬元,依此被告李文章、甲○○顯係未依規定辦理採購作業,並由知情之被告甲○○加以配合,認被告甲○○等有未依規定向3 家廠商詢價,有經辦工程未依規定參考底價之舞弊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所屬儀電組僅係『請購單位』,即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之下屬承辦單位而已,並非『採購單位』,已如前述。再者,有關定底價之前置作業即詢價,乃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秘書組之職掌,並非被告甲○○所屬儀電組之職責等情,有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辦事細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頁以下),是該工程採購係經『採購單位』經過行政階層之組長、副處長,再參考投標商的押標金,然後由中油公司內委託單位代表、中信局、審計部,在中信局會同擬定底價,被告甲○○所屬儀電組既僅屬『請購單位』,則何來找3 家廠商比價之有?公訴人謂被告甲○○未找3 家廠商比價云云,顯就中油公司有關部門之職責未為詳究而有誤解。 8.至於公訴人另指述被告己○○、丁○○、戊○○、丙○○等人有商議借牌圍標乙事,查『借牌圍標』係於87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公布並施行後,始明文規範為犯罪,在此之前,縱有借牌圍標情事,惟若其價格相當(價格相當乙事,已如前⒍所述),仍不得遽謂觸犯刑罰法令而認有舞弊之情事;況且被告甲○○等人既非底價、規格之決定者,甚至與被告己○○等人均不熟識,均已如前述,是如僅以共同被告李文章因為預估經費之參考所需,而向被告己○○等人收受1 紙偽造恆豐公司名義之報價單,遽謂被告甲○○勾結賴三光等人以圍標之舞弊方式標取得該第二期工程云云(見起訴書第13頁第4 行),乃有武斷之嫌。 ㈡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 ⒈如同上述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底價核定流程,本件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最後之底價核定權亦係屬中油公司總公司,而同案被告李文章與被告庚○○均僅為中油公司下轄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儀電組之人員,依渠等職掌既無法參與核定底價之決議,亦無任何權限得以干涉底價之核定。再者,詢價乃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秘書組之職掌,並非被告甲○○所屬儀電組之職責,已如前述,且就該工程之採購過程,亦經證人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秘書組職員廖順訓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當時決議要採購,我就依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但因本案以前沒有做過,詢價也詢不出來,我就跟組長報告,組長就邀請設計部門,請他們來問市場行情,他們有提出數據,所以我們就以最低的那家來定底價。」、「當時沒有想到要向學術單位詢價,其他港口和我們是不同單位,所以也沒有想到要問,詢價是屬於我們秘書組的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是衡諸常情,被告戊○○、丁○○、乙○○應不可能與無底價決策權之共同被告李文章、被告庚○○有何共謀舞弊之情事。此外,被告庚○○雖有向普登公司為詢價,惟依上揭採購過程說明,被告庚○○所屬設計部門即儀電組應秘書組之要求,向相關廠商即普登公司所為之問價,亦僅提供秘書組作為預算編列參考之用,與最後底價之訂定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公訴人謂李文章、庚○○未向3 家以上之廠商詢價云云(見起訴書第7 頁第8 行、第14 頁 第3 行),顯然又有誤解。 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又稱:永安工程處天然氣廠使用LNG 船船上張力指示器故障頻繁,乃由陳金德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之改善計劃,向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下稱成大水工系)詢價,該學系預估採購價格為83萬9,500 元,嗣陳金德即多次與庚○○商討器材採購事宜,庚○○得知後,即改由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李文章、庚○○負責辦理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而丁○○、戊○○、乙○○共謀以浮報採購價額之舞弊方式,使丁○○、戊○○、乙○○標取該工程云云。惟查,證人陳金德於原審已證稱:「永安廠有2 個單位,1 個是天然氣生產單位,另一個是液化天然氣施工單位,我們是屬於生產單位,我們並未承辦無線電纜張力工程監控系統,該系統是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採買、安裝後才轉移給我們生產單位使用,但是完成後缺點很多,還沒有買設備之前,我們另外有一套設備,我們是生產部門的維修,我們提出改善方案,當時請求成功大學來估價,當時有手提電腦、無線電發送接收器,軟體是現有的,成大估價約70幾萬元,後來因為液化工程處已經採買了所以作罷。該系統是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採買,我們僅負責維修。」、「(有無向庚○○討論此事﹖)傳送資料系統已經發包完了,我們與他們工程處討論設備功能方面的問題,架構差不多,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採購單,我們與成大估價約70幾萬元不含軟體,但是庚○○他們工程處與我們估價差價約300 多萬元,在軟體、硬體上會有差別。」「(是否查得資料告知庚○○?)只有架構方面的內容,我們請成大方面的估價沒有與他們提過,我們當時談到無線電傳送的問題,沒有提到估價」「(你當時對於價格差別如此大,有無懷疑?)當時質疑為何我們的硬體與他們採購的硬體差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至216 頁),是證人陳金德自承: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所採買之可攜式無線電系統與成大水工系估價之系統在硬體及軟體上均有差別,且其僅與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討論設備功能方面問題,並未提及成大水工系估價之結果;況證人陳金德所提出者為既有東側碼頭纜繩張力計之改善計劃,並非器材購案,本案採購為新建" 西側" 碼頭靠船設備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屬工程處應辦事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資訊組並無人力、能力代行或開發、設計,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函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0 頁),故公訴人以不相干之工程、設備,認「陳金德多次與庚○○商討器材採購事宜」,並進而認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所採買之可攜式無線電系統比成大水工系估價之價格高出甚多,據此推論被告庚○○浮報採購價額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取。 ⒊又依採購作業規定,任何設備之採購標單,皆應訂定完整之軟硬體需求,且有合法之版權、產地來源說明,且為完整而無任何軟硬體介面之商業性產品,嚴禁廠商以拼裝方式、不成熟或無著作權之軟體,魚目混珠,以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而成大水工系提供之「中油公司永安LNG 港新設風速計系統估價表」,只列出風速計、傳送器、接收器等估價金額,並無完整標單及規範,顯非針對陳金德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改善計劃之詢價,亦非本案『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之詢價,此外於工程中所需要之監控系統,需同時偵測、傳送及處理數十個不同來源之纜繩張力信號,並於可攜式之資料處理軟硬體處理完整之顯示、儲存、分析、警示等功能,然成大水工系提供之估價表中,其所列出之風速計,亦只用於偵測、傳送風力風向2 個信號,並未包括最重要之可攜式之資料處理軟硬體設備,另成大水工系所提供之風速計內容係以拼裝設備之方式組成,不符合前開採購作業規定,反觀本案所選用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為原廠出品,具有產地證明,且為商業化之產品,符合上開採購作業之規定。是成大水工系所提供之資料,尚不符本案工程之需求,且與本案實際所需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顯屬2 種不同之系統,故兩者價格上有顯著之差異,自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同案被告李文章與被告庚○○有此部分浮報採購價額之情事。 ⒋又本件「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據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我以447 萬9,960 元標得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該工程我係以美金6 萬元價格向澳洲HARBOUR 購買所有全套電腦主機暨相關附件等設備,並請丁○○赴澳洲 HARB OU 公司新加坡分公司驗貨及將該設備攜回,再以190 萬元發包給普登公司按裝,事實上該工程我實際利得只有約96萬元。」等語(見86年他字第22號卷第60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時所供稱:「(提示璟羽有限公司CL/84/813/00789 海關報單,據該報單記載前述你自新加坡帶回之無線電監控系統設備全套報價新台幣14萬5,880 元,請問貴公司以璟羽公司名義以4 百47萬9,960 元得標後,支付澳洲HARBOUR 公司多少款項?)本公司實際支付澳洲HARBOUR 公司美金6 萬元,至於報關時以14萬5,880 元完稅係為避稅」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出具之璟羽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463 至464 頁,收款人為澳洲HARBOUR 公司在新加坡之分公司META LALLOY ENGINEERING PTELED.),則公訴人起訴書謂:嗣戊○○派丁○○至新加坡領回整套價格為14萬5,880 元之設備,入關時以普登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云云,顯屬無據;又由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載明,合約總價為190 萬元,包括安裝施工工程(工料全)108 萬元,試車35萬元,軟體設計35萬元,教育訓練12萬元,共190 萬元,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證,是核算購買儀器費用連同事後之安裝等費用,則被告戊○○等人辯稱:以璟羽公司參與競標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並無獲取暴利等語,尚堪採信。 ⒌又証人即成大教授高家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那個案子法院有將卷宗寄給我,我有稍微看過,裡面的內容其實有一部分是不包括石油公司問我的部分,還有增加一些工作項目」、「以我現在替政府服務全國的海氣象觀測為例,用我們自己研發出來的智慧財產,不去收取費用,只是一些硬體設備,自己設置1 個觀測站是400 萬元,如果向國外採購買新的產品,由國外買現場的產品進來,1996年的時候挪威人開價1,400 萬元,這個費用的差別非常大,中間牽涉到智慧財產權部分。記得83年我們有替永安天然接收站服務,因為有熟,所以向我稍微詢問一下,我們就學校的立場,就是自己買一些硬體,裡面的智慧財產權全部不在裡頭,這中間會有一些程度上的差異,差異會很大」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99頁以下)。是本件成大所估83萬餘元是不包括智慧財產權,且被告庚○○等所購設備增加一些其他項目,已据証人即成大教授高家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明,是亦不得以成大不包括智慧財產權之價格,與被告庚○○等此部分所購設備價格之差異,而遽指被告等浮報價格舞弊。況此部分經送成大鑑定價格是否合理,經回覆稱:中油在本案中所採購標的物並非市場現成產品,必須依特殊任務需求進行個案設計,其中涉及通訊、電腦、資訊及測量等科技整合,非一般廠商所能承接,依當年國內產業設計水準,該項設計費用很高,以此觀之「底價表」所列金額尚不致於離譜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94年12月15日(94)成大水利字第033 號函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㈡第149 、150 頁),亦足証被告庚○○等未浮報價格舞弊。 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在班順公司任職,被告己○○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戊○○為該公司董事,在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開標前幾天,被告戊○○指派被告乙○○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除此之外,被告乙○○對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投標作業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核與被告戊○○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4 頁),尚難僅憑被告乙○○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即據此遽認被告乙○○共謀以浮報採購格之方式舞弊標取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 ⒎至於公訴人另謂:被告戊○○得標後,明知其向羅敬顏借用之璟羽公司牌照僅能使用於標取工程,竟於未經羅敬顏之事先同意,擅自以璟羽公司羅敬顏之名義,蓋用璟羽公司、羅敬顏之印章,而偽造1 份與普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因而另涉偽造文書云云,查璟羽公司之牌照、公司章及羅敬顏之印章早於羅敬顏移民巴西之80年間,即已交於實際負責人葉宗麟保管;嗣葉宗麟又將之借予其弟即被告戊○○使用,並於85年12月16日羅敬顏之出資全部轉讓予葉宗麟,且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葉宗麟等事實,業據證人葉宗麟及羅敬顏於偵訊、調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05 、106 頁及第208 頁反面),並有璟羽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及經濟部公司(璟羽公司)執照各1 份為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57 頁至第361 頁及本院卷第326 頁),是璟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宗麟既將璟羽公司之牌照、公司章及羅敬顏之印章交於被告戊○○使用,自係概括授權予被告戊○○,甚至事後該公司亦轉讓予被告戊○○,則被告戊○○自無偽造璟羽公司及羅敬顏名義之必要。至於工程轉包予普登公司承作,即對普登公司有利,其負責人己○○豈有不同意之理。從而,公訴人謂被告戊○○擅自以璟羽公司羅敬顏之名義,而偽造與普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云云,亦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對被告甲○○、庚○○、己○○、戊○○、丁○○、乙○○、丙○○等人所涉貪污罪,其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貪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甲○○、庚○○、丙○○、乙○○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丁○○於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戊○○於第二期碼頭工程及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亦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己○○、丁○○於第二期碼頭監控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原審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戊○○就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被訴偽造文書罪乙節,原審未予詳究竟為有罪之判決,容有不當,被告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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