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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憲義李璧君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毀損、恐嚇、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1 年6 月、5 月、3 月、1 年4 月及1 年確定,上開數案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經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惟復繼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94年12月6 日因改繳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已遺失,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6-762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又於96年3 月7 日9 時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前座助手席之謝志清及後座中間不知情之施佳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新園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謝志清表示目前失業,缺錢為小孩註冊,欲下手行搶獲取金錢,在謝志清央求下,丙○○應允所求,2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21 號前,謝志清見乙○○獨自1 人騎乘車牌號碼XV7-038 號重型機車,且褲子後面口袋露有1 只皮夾,認有機可趁,即向丙○○示意向上開機車靠近,謝志清按下玻璃車窗,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伸出窗戶搶得乙○○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棄置於路旁水溝】,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嗣經乙○○追逐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捕,而於96年3 月7 日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段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及搶奪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陳述遭竊盜、搶奪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謝志清於原審陳述屬實,復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30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丙○○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上訴人丙○○就搶奪之犯行,與謝志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丙○○所犯竊盜及搶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丙○○所犯竊盜及搶奪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丙○○空言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係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所獲財物非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又上訴人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及搶奪罪所處之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上訴人丙○○所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已據上訴人丙○○於原審陳明行竊後為警追捕時即丟棄在路邊已遺失等語在卷,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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