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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毀損、恐嚇、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1 年6 月、5 月、3 月、1 年4 月及1 年確定,上開數案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經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惟復繼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94年12月6 日因改繳罰金出監;乙○○前因殺人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8年8 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間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已遺失,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6-762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又於96年3 月7 日9 時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前座助手席之乙○○及後座中間不知情之施佳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新園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乙○○表示目前失業,缺錢為小孩註冊,欲下手行搶獲取金錢,在乙○○央求下,甲○○應允所求,二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1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21 號前,乙○○見丁○○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XV7-038 號重型機車,且褲子後面口袋有露有1 只皮夾,認有機可趁,即向甲○○示意向上開機車靠近,乙○○按下玻璃車窗,趁丁○○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伸出窗戶搶得丁○○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口均棄置於路旁水溝】,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嗣經丁○○追逐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捕,而於96年3 月7 日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段當場逮捕。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失竊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遭搶奪之情節及證人施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30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偶起盜心、目的、所用犯罪手段分別為竊盜及搶奪方法及被告2人所獲財物非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甲○○竊盜部分具體求刑7 月,搶奪部分具體求刑10月;被告乙○○搶奪部分具體求刑1 年6 月,惟審酌被告2 人之犯行、犯罪之手段尚未屬嚴重之暴力性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獲得財物僅分別為市價10萬元、1300元,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甲○○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經被告甲○○陳明行竊後為警追捕時即丟棄在路邊已遺失等語在卷可參,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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