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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莊秋桃范惠瑩陳箐

  • 被告
    壬○○庚○○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上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街42巷19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己○○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61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7巷2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戊○○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7巷2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112 號、88年度偵字第7557號、第13924 號、第13925 號、第14944 號、第21351 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本院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84年至86年間,擔任高雄縣永安鄉鄉長,被告劉福全、丙○○當時分別擔任該鄉建設課課長及代理技士,被告甲○○、己○○分別擔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及技士,被告戊○○為接任己○○之建管課雇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緣被告莊苓宗夥同大直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丁○○、辛○○依據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擬具以該筆土地面積32,480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總棄土容量為121,800 立方公尺之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於84年8 月間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被告壬○○、劉福全、丙○○、己○○等4 人於受理後,均明知棄土場之容量超過5 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 點之規定,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竟為圖使被告莊苓宗順利申請該棄土場,共同故意違反設置要點之規定,逕行由永安鄉公所函邀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等相關單位,於84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至該地會勘,明知現場已有被告乙○○開設海釣場填土建鐵皮屋,且有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等地上物,約計10,000平方公尺之地已填平他用,僅20,000餘平方公尺漁塭之土地可供申設棄土場之用,仍故意疏略此項與面積不符之瑕疵,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備查。嗣被告壬○○等4 人又明知依設置要點第9 、10 點 之規定,必須在所設置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詎仍未依此規定處理,永安鄉公所於84年11月8 日出具核准大直公司啟用永安棄土場之公文,並由被告己○○擬稿以高雄縣政府函永安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被告莊苓宗、丁○○、辛○○等人乃據上開2 件公函對外揚稱大直公司已合法設立,並出售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稱廢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以牟利。因認被告壬○○、劉福全、丙○○、己○○共同觸犯刑法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云云。(二)又被告甲○○、戊○○負有監管高雄縣境營造工程所生棄土流向之責,於86年3 月間,依臺灣省建設廳函示,應建立縣內營建棄土填土資訊系統,乃行文大直公司等棄土場經營人,函令各負責人每月需將上個月收受之廢棄土數量陳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以利列管各棄土場之剩餘容量,並定期檢查及核對棄土處理紀錄,詎大直公司或置之不理,或函覆資料不完整為由應付。被告甲○○、戊○○2 人身負監管之責,竟未依規定追究大直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復未依定期前往始終未實際啟用及入土之永安棄土場查察,任令被告莊苓宗等對外販賣不實之土單為業。嗣自86年10月27日起,雖開始接受大直公司之每月申報棄土量,然被告甲○○、戊○○2 人均明知該永安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為120,000 餘立方公尺,且自84年12月間起核准使用之年限為2 年,已將屆期,仍為包庇被告莊苓宗繼續出售不實土單之業務,故意將永安棄土場原申設容量虛增浮報至500,000 立方公尺,並按月接受被告莊苓宗之上個月收受棄土量及剩餘容量之不實申報,迄於87年11月17日案發為止,已累計開立不實之棄土數量高達690,000 立方公尺,然被告甲○○、戊○○2 人於87年11月分製作之棄土數量月統計表,僅記載大直公司之永安棄土場之剩餘容量為286,973 立方公尺。為飾圖利被告莊苓宗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之事,被告黃三元、戊○○2 人始於87年11月19日聯袂赴現場勘查,竟故意不載明現場有海釣場及宿舍,且沒有傾倒棄土,而空地仍為漁塭之事實,僅載:「現場棄土作業情形未依原申請書內容辦理,且未依規定設立標示牌與圍籬,應立即改善,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云云,足生損害於營建廢土之管理,並對690,000 餘立方公尺之營建棄土之濫倒去處置之不理,圖使被告莊苓宗等獲取新台幣(下同)34,000,000元以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復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83年度臺上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可按。 三、訊據被告壬○○、劉福全、丙○○、己○○、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大直公司原先是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高雄縣政府函覆逕向永安鄉公所申請即可,因此永安鄉公所只好受理申請,且會勘時有請高雄縣政府人員參與,並非故意違法;又伊並非本案之承辦人員,對於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亦未實地參與會勘,相關公文均係經過逐級核章後才由伊批示決行;又大直公司查獲單據中雖有記載支出1 筆款項給伊,但伊對此事已不復記憶,縱使確有收受此筆款項,與本案相隔許久,並無對價關連性等語。被告劉福全辯稱:永安鄉公所是基於高雄縣政府之指示而受理大直公司之申請案,並無違法情事,且伊雖知悉本件申請案棄土容量已超過500,00立方公尺,但伊至現場勘查時有會同高雄縣政府相關人員,伊認為這樣即已符合規定,會勘並有做成會勘紀錄,當時主辦人員沒有想到要將該地上有海釣場及工寮之事寫在紀錄內;又本件尚未核准大直公司啟用棄土場,發給大直公司之公文上所載「准予申請啟用」一語並非准予大直公司啟用,大直公司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及設置完成之相片申請核可始能啟用等語。被告丙○○辯稱:永安鄉公所是根據高雄縣政府之公文而受理大直公司之申請案,當時伊有致電高雄縣政府建管課詢問,對方表示應由鄉公所承辦,伊發現申請棄土之容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便請高雄縣政府及其他單位一同會勘,俾以符合規定,會勘紀錄亦未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且設置要點第7 點之解讀意涵本即見仁見智;又申設棄土場之審查分為兩階段,首先為審查是否准予設置,其次為審查是否准予啟用,永安鄉公所發文所稱「准予申請啟用」,該函文雖為伊所承辦,惟伊之意思並非准許該棄土場之啟用,而只是核准前階段之籌設而已,但大直公司嗣後始終未申請啟用,且伊曾以85年2 月13日建字第1074號函催大直公司回覆正式啟用日期,大直公司始終未回覆;又伊於85年7 月間即已離職,丁○○所致贈紅包2,000 元是因伊新居落成,而當時伊已離開永安鄉公所等語。被告己○○辯稱:印象中當初大直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時,所提出總棄土容量應在50,000立方公尺以下,與後來向永安鄉公所申請時之容量有所不同,所以伊才認為可由永安鄉公所受理;又伊有參加會勘,會勘時伊並不知申請之容量,永安鄉公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當時並未知悉該土地之確切界線,因此未將海釣場及宿舍等記載在會勘紀錄內,且會勘紀錄僅是會勘單位之意見表,不需特別記載有建物,伊亦未特別記載沒有建物;又伊承辦之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所謂「准予備查」之針對棄土場之設置而非准予啟用,啟用階段要另外申請,後來伊於85年3 月間即調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85年1 月間始接任建管課課長,係承接王麗香之業務,之前任職土木課,本件申請案是由永安鄉公所受理,並非高雄縣政府,伊是事後才就任該職務,對於申請案之過程及內容並不清楚,亦不瞭解使用之期限;又伊僅於87年11月間才與戊○○去棄土場看過1 次,因為地檢署有來調取相關案卷,有訊息顯示該處可能沒有實際作為棄土場,該次有在現場拍照及如實做成會勘紀錄,伊之前並未去過該處,依條文規定承辦人員是不定期而非定期要去查看,且伊在建管課業繁忙,承辦人員應自行依規定辦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86年間始轉調至縣政府之建管課任職,86年3 月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要求各棄土場將每月進場數量陳報縣政府進行統計,此為新增業務,甲○○指派伊承辦,伊向課長、同事探詢得知轄內有永安棄土場等4 家棄土場,就找地址發文過去,永安棄土場經函催數次均未陳報,後來直至86年底才回覆,大直公司於陳報時即自稱棄土容量是500,000 立方公尺,伊乃依照大直公司陳報之容量為根據,伊並不知大直公司原先申請之容量為何,原先承辦之己○○業已退休,課長王麗香亦轉調縣政府之計劃室,伊欲向檔案室調取設置計畫書以查明大直公司申報之容量,但並未調到,永安鄉公所報請備查之公文內亦未提及容量,伊詢問其他同事亦不知悉原先申請容量為何,向永安鄉公所調閱檔案資料也調不到,且伊認公文之副本均有發給鄉公所,倘若鄉公所有意見自應會提出;關於使用期限2 年部分,伊亦未看到相關公文,伊僅負責登錄數量部分,並不負責核准部分,後來高雄市政府報給縣政府關於永安棄土場之使用容量以及縣政府自己登記之容量已超過500,000 立方公尺,就發公文停止大直公司繼續使用;又伊僅於87年11月間才與甲○○去棄土場看過1 次,因為地檢署有來調取相關案卷,有訊息顯示該處可能沒有實際作為棄土場,該次有在現場拍照及如實做成會勘紀錄,因考量到尚未掌握賣土單之證據,所以會勘紀錄寫「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伊之前並未去過該處,因甲○○並未明確指定由伊或指派其他人前往勘查,亦無明文規定承辦人員一定要去現場勘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劉福全、丙○○、己○○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所稱:大直公司向永安鄉公所申設棄土場,被告壬○○、劉福全、丙○○、己○○於受理後,均明知棄土場之容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以上者,依規定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竟為圖使莊苓宗順利申請該棄土場,共同故意違反棄土場設置要點之規定,逕行由永安鄉公所函邀相關單位至該地會勘,並故意忽略該地約計10,000平方公尺之地已填平作為建物、宿舍等他用之瑕疵,而仍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備查一節,茲析述如下: (1)本件大直公司先於84年7 月20日發函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 置棄土場,高雄縣政府於84年8 月4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 146262號函覆得向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大直公司 乃於同年8 月間函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等事實,有各該 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五第106 、107頁、原審卷一第65頁、)。而大直公司先後向高雄縣政府 及永安鄉公所申設棄土場時,所提出之棄土容量均同為120,000 餘 立方公尺、面積均同為32,000餘平方公尺,業經 被告莊苓宗於96年3 月22日於原審作證時陳述明確。而依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4 月16日府建四字第149471號函修 正之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設置棄土場,應檢附左列書 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提出申請……。前項之 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等)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 廢棄土容量在50,000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 式辦理者,得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所謂平地 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廢棄土容量在50,000 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等三要 件,究須全部符合者始歸由鄉(鎮、市)公所受理,抑或 僅符合其一即可由鄉(鎮、市)公所受理,在文義解釋上 並非全無討論之餘地。如採較為嚴格之解釋,則本件棄土 場容量既已超過50,000立方公尺,自應由高雄縣政府而非 永安鄉公所承辦,本件申請案由永安鄉公所受理,核與前 開設置要點之規定有所不符。然縱使如此,亦不能遽認本 案承辦之相關公務員即係為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而違反相 關規定,就被告己○○而言,倘若其確有圖利大直公司申 設棄土場之犯意,依常理,衡情應由其自行受理該申請案 ,俾以掌控審核之進度及予以核准之結果,當無反請大直 公司轉向永安鄉公所申請而徒生波折之理;至於就永安鄉 公所之承辦人員而言(即被告壬○○、劉福全、丙○○) ,大直公司之申請案係先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經高雄縣政 府退件後,大直公司始依高雄縣政府函退之意思轉而向鄉 公所申請,則鄉公所乃係處於被動遵照高雄縣政府之意見 來辦理大直公司之申請案,倘若永安鄉公所亦拒絕此申請 案,則不僅使大直公司兩頭落空、無處申請,更違背上級 機關之意見,故永安鄉公所雖受理大直公司之申請案,惟 尚難以此即遽認永安鄉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被告壬○○ 、劉福全、丙○○)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 (2)次就該申請案之會勘而言,永安鄉公所受理大直公司之申 請後,於84年8 月22日以建字第5052號發函予高雄縣政府 (水土保持局、建管課、水利課、漁業課),副本發給岡 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環保局、大直公司、十宇工程科技 顧問有限公司,請各相關單位派員參加84年8 月30日上午 10時之會勘,此公文之承辦者為被告丙○○,逐級由課長 被告劉福全、鄉公所秘書李金順及鄉長被告壬○○核章, 此有該函文及原稿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然依 設置要點第8 點規定:「棄土場之設置應由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視其情形自行審定或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 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 成專案小組經會勘審查合格後核准之,如有變更核准內容 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 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單位自行審定或會 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 。」依該規定,永安鄉公所得視情形自行審定,未必需要 聯合其他單位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會勘。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93年12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照規定, 這案子已經發公文給鄉公所,說他們有權責可以處理,照 規定你們還要不要去會勘?)照規定要由鄉公所的相關單 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就可以了,不需要我們處理等語。由 此觀之,倘若永安鄉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被告壬○○、 劉福全、丙○○)有使大直公司順利申設棄土場之意圖, 衡情應自行審定即可,何需如此大張旗鼓邀集眾多單位派 員會勘,甚至永安區漁會原先不在受邀之列,但會勘時亦 有派員何金微參加,出席人員眾多可能導致意見及反應難 以掌控,豈非橫生枝節?故由此亦難認永安鄉公所之被告 壬○○、劉福全、丙○○等人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 (3)至於會勘紀錄是否登載不實部分,依卷附會勘紀錄表(見 原審卷五第113 至122頁)所載,該次會勘之時間為84年8 月30日上午10時,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由被告己○○出席, 永安鄉公所出席人員為被告劉福全、丙○○,大直公司則 為辛○○,另高雄縣政府漁業課、水利課、岡山地政事務 所、永安區漁會、十宇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亦均有派員 出席。其中被告己○○之勘查意見為:「如審查核准後申 請地點有興建建築物及排水溝等雜項工作物,應依法提出 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等語;被告劉福全之勘查 意見為:「1.所填土方必需為無毒質及鐵質淨土以免發生 污染公害。2.注意車輛交通安全設施。3.不要堵塞水路。 4.道路損害負責修復」等語;被告丙○○之勘查意見為: 「一、建管課:1.不可棄置海沙等高污染物品。2.四週水 溝不可因棄土流失而造成堵塞。3.填土高度不可超過路面 。二、地政事務所:初步計劃評估地界面積與地籍相關資 料無誤且須鑑界將全力配合」等語。其等雖未記載該土地 上已有海釣場、宿舍等設施,然現場勘查情形如何,出席 人員本可依自己著重之面向而有取捨記載之空間,實際上 亦難期待出席人員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予以全盤記載,且 其等並未積極記載「該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物等設施」之不 實事項,自難以其等消極未記載此等事項而認其有何圖利 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業善行於本院 96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本案當時我是高雄縣縣政府建 管課技士,我是當時承辦本案的上級機關,我有參與本案 會勘,聲請棄土場設置的基地上是仍然可以有建築物、排 水溝等雜項工作物,但必須符合在規定5 公頃或5 萬立方 面積內合法的條件下,如果超過就不行,而地上物的情形 如果是可以排除、改善的,也不需要記載,會勘是大家去 看看是否適合作棄土場使用,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有無影 響生態環境、衛生條件是否符合、有無造成污染等以提供 主辦單位意見等語,是本次會勘之目的係在審查現場客觀 之使用條件,至於現場之使用狀況,有無清除不合目的之 地上物,應係核准啟用時之審查事項,故亦難認被告壬○ ○、劉福全、丙○○、己○○等人有何圖利或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至於證人何金微、林有新分別於90年12月12日 、93年12月10日至原審作證,檢察官質疑依其2 人所證述 之勘查情形,其2 人並沒有確實進行會勘,且未具專業背 景,然受邀會勘之單位究竟指派何人參加會勘、與會人員 是否確實會勘,均非被告等人所得以掌控,並無從以此為 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於辛○○為被告己○○填寫會勘 紀錄表一事,被告丙○○於93年12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己○○因眼睛不好,會勘紀錄由辛○○代寫,但是己 ○○口述並確認內容,並有簽名等語,是此亦非特別違常 之事,亦非可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4)綜上,就本件大直公司永安棄土場申請案之受理及會勘過 程而言,均無從認定被告壬○○、劉福全、丙○○、己○ ○等4 人有何圖利或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2、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壬○○、劉福全、丙○○、己○○等4 人明知依設置要點第9 點、第10點規定,必須在所設置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詎仍未依此規定處理,永安鄉公所於84年11月8 日出具核准公司啟用永安棄土場之公文,並由被告己○○擬稿以高雄縣政府函永安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莊苓宗、丁○○、辛○○等人乃據上開2 件公函對外揚稱大直公司已合法設立,並出售入場同意書及傾倒完畢證明書牟取非法利益一節,茲析述如下: (1)依設置要點第9 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包括左列各 項……。」第10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 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核可後啟用。」綜觀該等規定以及前述設置要點第7 點、 第8 點規定,可知一棄土場從申請設置至核准啟用為止, 可分為二階段,前階段為申請設置,由主管機關自行或聯 合其他單位會勘後,決定是否准許設置,後階段則為設置 完成後再勘驗審核是否准予啟用。本件大直公司申請設置 棄土場後,永安鄉公所有邀集其他單位進行前階段之會勘 ,已如前述。茲應探究者,乃永安棄土場究竟有無經過後 階段之核准啟用?公訴意旨所稱2 件公函,其真意是否為 核准該棄土場之啟用?經查此2 件公函中,其一為高雄縣 政府84年11月6 日84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見原審卷二 第82至85頁),另一為永安鄉公所84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9 號函(見88年度偵字第7557號卷第36頁)。前者之承辦 人為被告己○○,受文者為永安鄉公所,副本收受者為高 雄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漁業課)、地政課(地用股、 環保局,此有該函文及原稿附卷可稽(該函文之原稿所載 發文日期為84年11月6 日,正式發出之函文則誤載日期為 84年12月6 日,業經高雄縣政府88 年6月10日88府建管字 第10577 1 號及93年7 月1 日府建土字第930113106 號函 述明確)。觀諸該函文內容,主旨欄部分載有:「有關大 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貴鄉○○○段11號『 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乙案,『准予備查』」等語( 刮號為本院所加),已說明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對象乃 大直公司「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而非啟用與否之事; 另說明欄除於第1 點敘明該函文之源由為永安鄉公所84年 11月1 日建字第6855號函外,第3 點則載有:「但不得違 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9 條及第11 條規定,且『施工』階段請勿造成污染公害。」(施工一 詞之刮號為本院所加),特別強調施工階段之注意事項, 益見該函文是在處理設置施工之前階段問題,而非是否准 予啟用之後階段問題甚明。且證人即當時建管課課長王麗 香於88年6 月10日警詢時亦證稱:該公文是針對棄土場設 置按准予備查,而非針對啟用准予備查等語明確。至於永 安鄉公所84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9號函,則是依據上述高 雄縣政府84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所為,受文者為大直公 司,副本收受者為永安鄉民代表會及永安村、永華村辦公 室,承辦人為被告丙○○,逐級經由課長被告劉福全、鄉 公所秘書李金順及鄉長被告壬○○核可,此有該函文及原 稿在卷可憑。該函文之主旨欄載有:「有關大直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鄉○○○段11地號『申請設置』營建工 程廢土棄置場乙案『准予申請啟用』」(刮號為本院所加 ),並於說明欄第3 點再強調「但不得違反『臺灣省營建 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且『施 工』階段請勿造成污染公害。」(施工一詞之刮號為本院 所加)。該公文使用「准予申請啟用」一詞固然未盡精確 ,容易使人疑惑究竟係指申請設置之前階段抑或准予啟用 之後階段,然前後對照該公文所稱「申請設置」、「施工 」等用語,應可認定其函文內容之真意係在處理大直公司 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而非准予大直公司啟用棄土場。 (2)尤有甚者,永安鄉公所嗣後尚以85年2 月13日建字第1074 號發函予大直公司(副本收受者為高雄縣政府(建管課) ,承辦人為被告丙○○,並經課長劉福全、秘書李金順及 鄉長壬○○逐級核可),限定使用期限為2 年(該函文所 涉使用期限問題詳後(三)所述),並催促大直公司「儘 速『施設』啟用以抒解本鄉本鄉廢土清運之問題」(刮號 為本院所加),此有該函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頁 )。而大直公司復於85年3 月5 日提出陳情函予永安鄉公 所(副本收受者為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及高雄縣政府),認 為永安鄉公所擅自更改永安棄土場之使用期限為2 年,乃 「明顯違法並損害人民權益」,經被告丙○○在該函文上 簽註擬辦意見2 點,一為「因該棄土『無施設啟用』故無 法清運本鄉廢土」,二為「本所因考量該場是否刻意延期 『興建』故而設限」(刮號為本院所加),此觀諸卷附函 文甚明。由此益見永安鄉公司承辦人員之認知上,當時永 安棄土場應尚在進行設置施工之前階段,並非已准予啟用 甚明。且由大直公司與永安鄉公所之間所發生之齟齬,益 證永安鄉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應無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無 訛。 (3)綜上,高雄縣政府及永安鄉公所上開2 件公函之用語縱有 未盡精確之處,而可能使他人產生疑義,然探究其本意應 非在於核准大直公司永安棄土場之啟用無疑。故雖大直公 司之莊苓宗佯稱永安棄土場已經核准啟用,並持該等公函 招攬棄土生意,惟亦不能以此結果即遽予推認被告壬○○ 、劉福全、丙○○、己○○等4 人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行 。 3、至於卷附大直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中,雖有一紙日期為85年7 月25日之傳票上有支出崔技師紅包2,000 元之記載,另一紙日期為86年12月30日之傳票有贊助永安鄉長壬○○費用60,000 元 記載,另一紙日期為87年1 月26日傳票有永安蘇先生購蜂炮9,725 元之記載,此等款項支出之對象縱使確為被告壬○○及丙○○,惟大直公司支出上開款項所記載之日期均係在公訴意旨所稱棄土場核准啟用之日期以後,且相隔已有相當之時間,故尚難認上開款項之支付與永安棄土場之申請具有關連性,又其上開款項之金額不高,與販賣棄土證明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故應屬一般社會上處理人情世故之支出,充其量亦僅有收受款項是否妥適之問題,尚無從認係疏通被告壬○○及丙○○2 人核准棄土申請案之對價,而為不利被告壬○○及丙○○之認定。 4、被告壬○○、劉福全、丙○○、己○○4 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壬○○就「永安棄土場申請案其並無給予方便」、「鄉長選舉時莊苓宗沒有給其60,000元政治獻金」、「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係說謊,就「除了鄉長選舉時的政治獻金外,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其他金錢好處」之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被告劉福全就「永安棄土場申請核准過程中其並無給予方便」、「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係說謊,就「鄉長沒有在永安棄土場申請案中要求其予以配合」之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被告丙○○就「永安棄土場申請核准過程中其並無給予方便」、「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被告己○○就「其沒有於永安棄土場的申請核准過程給予方便」、「其沒有故意填寫不實的會勘紀錄」、「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6 月25日(88)陸(三)字第88130983號鑑定通知書及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21351 號卷第128 至130 頁、原審卷五第2 至25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己○○測試結果既無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是自得採為有利於其2 人之認定。至於被告壬○○、劉福全測試結果雖有若干問題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惟本件測試日期距離先前大直公司申設棄土場已相隔3 年多,且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身心情況而異其結果,其準確度本有變數,又本件棄土案之「直接承辦人」即被告丙○○,就相同問題之測試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反而其主管即被告劉福全、壬○○出現說謊反應,其論理上亦不無扞格之處,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故尚難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採為不利於被告壬○○、劉福全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戊○○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戊○○於86年3 月間,依臺灣省建設廳函示,應建立縣內營建棄土填土資訊系統,乃行文大直公司等棄土場經營人,函令每月需陳報上個月收受之廢棄土數量,詎大直公司或置之不理,或函覆資料不完整為由應付,被告甲○○、戊○○2 人身負監管之責,竟未依規定追究大直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復未依定期前往始終未實際啟用及入土之永安棄土場查察,任令莊苓宗等對外販賣不實之土單為業一節。經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年3 月27日八六建四字第025664號函請各縣市政府每月一定要填報該縣市營運中棄土場之名稱、證照號碼、剩餘容量、聯絡人及電話;高雄縣政府據此而以86年4 月14日八六建局管字第11849 號函請大直公司等3 家棄土場業者配合辦理陳報相關資料;嗣後又以86年6 月19日八六府建管字第16865 號函催未陳報之業者(含大直公司)於86年6 月30日前函覆,否則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又於86年10月24日以八六府建管字第210988號函大直公司,以其迄未配合辦理前開事項為由,永安棄土場自即日起停止進場,所核發之棄土憑證,高雄縣政府亦不予核備,嗣辦理完畢後始可繼續進場;大直公司乃以申請書陳報86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棄土數量;高雄縣政府乃以86年11月10日八六建局管字第38580 號准予備案,並准予永安棄土場恢復進場等經過情節,此有各該函文或原稿、申請書附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7557號卷第103 、104 頁、88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卷第70、77、78、81、82頁)。由此觀之,被告戊○○、甲○○2 人督促大直公司陳報相關資料之手法是否夠主動、積極,容或見仁見智,然其等並非束手無策、毫無行動,從而能否以此即認定被告戊○○、甲○○2 人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而任其在外販售棄土證明,實有疑問。至於是否前往棄土場現場查看、何時以何方式前往查看,各承辦人員亦有相當之審酌裁量空間,縱使怠於執行此部分工作,充其量僅為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亦尚難遽認必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 2、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戊○○自86年10月27日起,雖開始接受大直公司之每月申報棄土量,然均明知該永安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為120,000 餘立方公尺,且自84年12月間起核准使用之年限為2 年,已將屆期,仍為包庇莊苓宗繼續出售不實土單之業務,故意將永安鄉棄土場原申設容量虛增浮報至500,000 立方公尺,並按月接受莊苓宗之上個月收受棄土量及剩餘容量之不實申報一節。就棄土容量部分,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戊○○、甲○○2 人是否明知永安棄土場之原申請容量為何而仍故意虛增至500,000 立方公尺。經查,證人王麗香擔任建管課課長一職是至85年1 月20日止等情,業經其於88年6 月10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則大直公司申設棄土場當時,被告甲○○尚未擔任建管課課長職務,且當時建管課內承辦相關業務者為被告己○○而非被告戊○○,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戊○○2 人於大直公司申設棄土場當時有參與相關業務,而應知悉大直公司申請確切之棄土容量為何。其次,永安鄉公所於前揭84年8 月22日建字第5052號函請高雄縣政府等參與84年8 月30日之會勘時,依函稿所示附件內雖有檢送設置申請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但正式發函時附件欄為空白,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3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函稿核准後,由總收發邱小姐抄寫,另有一校對者,函文不會再回到伊那邊等語,則是否因發文作業疏忽而漏將相關資料檢附,實有可能,從而被告甲○○、戊○○2 人是否能經由調閱該資料而查悉原申請之棄土容量,亦有疑問。此外前開所提及各項由建管課發出或發予建管課之公文中,亦未記載大直公司申請之棄土容量,是並無足夠事證足認被告甲○○、戊○○主觀上明知大直公司原先申請棄土容量究竟為何。則其等依大直公司前開陳報容量之申請書所載陳報棄土總容量為500,000 立方公尺為計算剩餘棄土容量之基礎,尚難認有何圖利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於使用期限2 年之問題,前述永安鄉公所發予大直公司之85年2 月13日建字第1074號函文固然有限定使用期限為2 年,且自84年12月6 日奉准核備日起算(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准予備查之函文,其發文日期應為84年11月6 日,但正式發出之公文上所載發文日期誤載為84年12月6 日,已如前述),然並無事證可認此公文之承辦人即為被告戊○○,則被告戊○○即未必知悉此事。況被告丙○○於88年5 月28日警詢時供稱:(貴鄉公所85.2.13 建字1074號函稿中,你親簽於說明項中『貴公司於本鄉○○○段11地號申請之廢土棄置場,經本所及上級主管核准多日,但未見其施設啟用成效不彰,本所為彰時效限定使用期限為2 年於84年12月6 日奉准核備日起算……』,『為彰時效,限定使用期限為2 年』之用意為何?是否即係從84.12.6 起2 年內要求大直公司必須使用完畢。其2 年之使用權限依據為何?)我所簽發之公文是告知大直公司,該申請奉准核備使用之年限為2 年,也就是說2 年之內該公司要依計劃書所示作為使用完畢將填好土之農地歸還土地使用。其2 年之使用期限是奉當時鄉長壬○○之口頭指示辦理的等語。則所謂2 年使用期限,僅係被告壬○○之口頭指示,其效力如何,亦不無疑問,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戊○○有包庇大直公司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以牟利之犯行。另參以證人即被告戊○○於93年12月10日於原審證稱:(平常你們課長(按指甲○○)就你們這個業務擔任何角色?)監督,只是公文的表面審核」、(廢棄土的業務有關來往,課長會不會跟申報人員有接觸?)不會,公文來時也是我處理等語,則就被告甲○○部分,更無從為不利之認定。 3、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戊○○為飾圖利莊苓宗販售不實土單之事,始於87年11月19日聯袂赴現場勘查,竟故意不載明現場有海釣場及宿舍,且沒有傾倒棄土,而空地仍為漁塭之事實,並對690,000 餘立方公尺之營建棄土之濫倒去處置之不理,圖使莊苓宗等獲取不法利益一節。觀諸卷附87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表(見88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卷第83頁),出席人員為被告甲○○、戊○○2 人,勘查永安棄土場之意見為:「一、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情形未依原申請書內容辦理,且未依規定設立標示牌與圍籬,應立即改善。二、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三、現況如附相片」等語,一般會勘紀錄中對於勘查所見情形,實際上本即難以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予以全盤記載,且其等勘查之重點既然在於棄土場有無實際營運,則現場有無海釣場、宿舍等設施,衡情應非需要特別記載之重點,況其等並未於會勘紀錄中積極記載「土地上並無該等設施」之不實事項,且有拍照存證,自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有何圖利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另參以被告戊○○依據高雄市政府87年11 月19 日八七高市工務建字第31836 號函附高雄市建築工程廢棄土傾倒至大直公司之清冊以及自己製作之高雄縣政府棄土數量月統計表(統計至87年10月份)計算結果,大直公司申報棄土容量已超過500,000 萬立方公尺,乃即於87年11月25 日 以簽稿並呈方式簽准發函大直公司停止使用該棄土場,此有各該函文、簽呈及統計表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1351 號卷第99頁、第103 至109 頁、第101 至102 頁),益難認其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 4、至於被告甲○○、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甲○○就「永安棄土場棄土容量被篡改其並不知情」、「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永安棄土場的會勘紀錄有造假情事其並不知情」」等問答經測試應係說謊;被告戊○○就「其不知道永安棄土場的原始申設容量只有120,00 0立方米」、「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等問答經測試亦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6 月25日(88)陸(三)字第88130983號鑑定通知書及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21351 號卷第128 至130 頁、原審卷五第2 至25頁)。惟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身心情況而異其結果,其準確度本有變數,且本件測試之問題多著重在被告甲○○、戊○○2 人主觀上對於某件事是否知情,此等事項是否適合經由測謊方式加以判讀,亦有疑問,且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故尚難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採為不利於被告甲○○、戊○○之認定,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壬○○、劉福全、丙○○、己○○、戊○○、甲○○等人犯罪之證據,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是被告6 人被訴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壬○○、劉福全、丙○○、己○○、戊○○、甲○○犯罪,而為被告6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辛○○、丁○○、乙○○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業均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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