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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原名陳翠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原名陳翠暇)與丙○○(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係朋友關係,預見提供自己及子女之帳戶予丙○○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丙○○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3年7 月19日下午2 時44 分 許,丙○○與甲○○(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一同將張錫銘等人(亦於前開台南高分院審理中)強押楊尚書擄人勒贖所得之贖款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交給丁○○,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攜帶該1210萬元贖款,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16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分別存入陳翠暇(帳號00000000000 、存入400 萬元)、黃子玲(帳號00000000000 ,存入300 萬元)、黃敏華(帳號00000000000,存入210 萬元)、黃珮菁(帳號00000000000 ,存入300萬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復於93年7 月23日上午11時許,乙○○、丙○○並請丁○○至中小企銀將上開贖款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9 張(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丁○○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16巷2 弄3 號5 樓之2 住處附近,將上開支票交予丙○○,至於剩餘之50萬元則作為丁○○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楊尚書、楊豐文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7號擄人勒贖一案,以下均稱擄人勒贖案)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本案及甲○○、楊尚書、楊豐文、張錫銘、林國忠、乙○○於擄人勒贖案偵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0963 號、第7723號卷宗)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此亦屬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證人楊尚書、楊豐文、張錫銘、林國忠、乙○○於擄人勒贖案審判中之證詞(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047號),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合於上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丁○○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存款、開立支票及收受50萬元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係丙○○向我借用帳戶,我不知該筆錢之來源,所獲得之50萬元係丙○○返還之借款,並非報酬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丁○○曾於前開時地受丙○○委託,與甲○○一同將該筆1210萬元之贖款存入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前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付丙○○,剩餘50萬元則留予伊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訴人等4 人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外放證物)、帳戶資料、中小企銀大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中小企銀存款憑條、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 度偵字第11332 號卷宗第25至30頁、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又該筆1210萬元之款項係張錫銘等人對楊尚書擄人勒贖所得之贖款,亦有證人張錫銘、林國忠、乙○○、楊尚書、楊豐文於擄人勒贖案之證詞存卷可查(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0963 號、第772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 年 度重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047號影卷),復有經比對鈔票號碼後確認為該筆贖款之千元鈔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是該1210萬元係屬擄人勒索之重大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二)上訴人丁○○雖辯稱丙○○係從事工程行業,與其夫乙○○開設三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煜公司),常借錢與丙○○,所留下之50萬元係丙○○返還之借款,並陳稱因時常往來,故將其於中小企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密碼後告知丙○○,丙○○需要借款時自行由系爭帳戶內轉帳,系爭帳戶存摺中用原子筆刮號部分即係丙○○之借款,用鉛筆劃掉表示丙○○已還款,存摺上所註記之某月某日入表示該筆借款於該日返還云云(見96年3 月9 日、5 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惟一般民間借貸,縱因互相信賴而不書立字據,亦當明確約定借貸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後,由出借人自行取錢交付,如上訴人所述將金錢存於帳戶中任由他人提領之借貸方式,實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且經比對系爭帳戶存摺結果(系爭帳戶存摺為外放證物,影本附於96年3 月9 日原審審判筆錄之後),該存摺中93年7 月9 日帳戶入帳285 萬4 千多元,之前於5 月17日、5 月21日、5 月24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3 日、6 月14日均有記載7 月9 日入,然上開日期合計借款轉帳金額,已達355 萬元餘,何以丙○○只還285 萬元即可一筆勾消?又6 月15日三裕公司匯入系爭帳戶50,1500 元,而6 月16日即有一筆完全相同之款項匯出(含手續費30元),上訴人丁○○還將2 次畫線相連表明為同一筆借貸,惟此種先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借錢之行為,顯與一般借貸之情形不符,足認上訴人丁○○與證人丙○○間之借貸關係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足認該筆50萬元應係證人丙○○交付之報酬。

(三)至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往來方式即如被告所述云云。然詢以相關細節,證人丙○○則證稱:於93年7 月19日被告遭搜索時債務總額約50萬元,該50萬元係93年6 月4 日及6 月7 日被告以現金給付15萬元、35萬元,我與被告約定轉帳之帳號有3 個,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我所有云云(見原審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嗣經原審提示系爭帳戶之存摺後,證人丙○○見93年6 月4 日及6 月7 日各有35萬元、15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有上訴人丁○○所稱之借款註記,竟即翻異其詞改稱:該50萬元債務乃此2 筆轉帳,因我很少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故不記得云云。然上開2筆轉帳均經上訴人以橫線劃掉,並註記7 月9 日入,表示該2 筆款項已於7 月9 日清償,證人丙○○何需再讓上訴人丁○○由本案之贖款中扣取50萬元?丙○○之陳述顯與上訴人所述及存摺記載矛盾,已難遽信。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系爭帳戶存摺中多次出現,自93年5 月21日至6 月7日短短18日內已由上訴人丁○○系爭帳戶中轉入該帳戶7 次,證人丙○○陳稱該本帳戶很少使用,亦屬無據。又以證人丙○○能正確背誦與上訴人丁○○約定轉帳3 帳戶帳號,豈有可能對曾多次使用之帳戶帳號毫無印象?另就債務總額部分,上訴人丁○○稱:丙○○仍積欠我7 百萬元債務云云(見原審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陳述之金額相差十餘倍,若兩人確有借貸關係,所述之金額實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差距。是證人丙○○之此部份證詞自相矛盾,與上訴人丁○○所述及系爭帳戶存摺記載亦不相符,益徵上訴人丁○○與證人丙○○間並無金錢借貸之關係。

(四)上訴人丁○○曾於前開時地受證人丙○○委託,同將該筆1210萬元之贖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付丙○○,事後取得50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丁○○將該筆贖款分別存入4 個帳戶係因證人丙○○指示不要放在一起一節,亦據上訴人丁○○自白不諱(見94年10月27日原審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見95年11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第4 頁)。又證人丙○○當時曾告知上訴人丁○○該筆金錢乃係同行之證人甲○○所有,欲存放於上訴人丁○○帳戶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使用自身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借用者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一節,難謂並無預見。查證人丙○○自身即有數個帳戶可供使用,上訴人丁○○與證人丙○○金錢往來頻密,對此自當知之甚詳。丙○○自己持有帳戶卻不使用,反向上訴人丁○○求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丁○○對該筆款項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此事當有預見。上訴人丁○○雖辯稱:丙○○當時欲趕搭飛機前往臺北,我與證人丙○○很熟,並無懷疑云云。然本件交付上訴人丁○○之現金達1210萬元,數額甚鉅,證人丙○○並要求上訴人丁○○分別存入4 個帳戶,再打成數張支票交還,若非供隱匿犯罪所得,大可直接存入同一帳戶再開立1 張支票,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況上訴人丁○○因此受有50萬元之報酬,若係友人間相互幫助,何需給予如此重酬?上訴人丁○○對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豈能稱毫無認識。上訴人丁○○既已有所認識,且此借用帳戶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是上訴人丁○○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本院審理時證人甲○○陳稱:「張錫銘將錢交給乙○○時我有在場,他說要投資乙○○開設的公司,乙○○有拒絕,張錫銘才託乙○○暫為保管」「(問:丙○○為何會委託丁○○存入丁○○的帳戶?)答: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乙○○的指示去做,我幫忙將錢拿去給丙○○,然後按照陳淑的意思提去存入丁○○他女兒的帳戶內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丁○○」等語(見96年10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証人乙○○陳稱:「張錫銘7 月19日凌晨找到我,說要投資我,本來約在7 月18日要找我,我等到19日凌晨,他到我朋友大寮鄉的住處找我」「(問:投資你什麼?)答:他說要投資我公司的機械工程,我說這是小公司,他投資沒有效益,他說錢已經籌出來要離開幾天,他已經約朋友不方便帶這麼多錢,先寄放在我那裡幾天,過幾天才來拿」「他見面就說有籌到一筆錢,要投資我的公司,看能不能賺點錢,我沒有想到其他地方去,也不知道他的錢如何來的」「(問:為何不直接拿給你太太,而由甲○○轉交給你太太?)答:我本來要帶回公司,我太太在高雄,我要去林園的公司,所以拜託請甲○○拿去給我太太存入銀行」「(問:你要甲○○拿給你太太,交代何事?)答:我要他拿給我太太存入銀行,存入我公司的帳戶內,存摺都在我太太那裡」「(問:為何存入丁○○她三個女兒的帳戶內?)答:那是事後的事情,當時我不知道會存入丁○○的帳戶,之後我太太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原本以為存入我公司的帳戶內」「(問:為何叫你太太開支票9 張,不剛好開1210萬元,而留50萬元?)答:我不知道,我只是告訴我太太錢人家要借,我要她開台支給我,她就開那9 張,我還不知道錢存在丁○○帳戶裡」等語(見96年10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則該筆鉅款係張錫銘所委託保管,並非乙○○、丙○○夫婦所有,丙○○當無供作清償借款之用,況丙○○於本院證稱:甲○○臨時來找我,我帶他去找陳翠暇,金額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96年9 月17日筆錄),亦足證上訴人丁○○應知悉該筆鉅款,非丙○○所有,而上訴人丁○○竟以其子、女等人名義,分批寄存該筆鉅款,亦足證上訴人丁○○可預見該筆鉅款,係來源不正當之款項,是上訴人丁○○辯稱不知該筆錢有問題,及50萬元是所還之借款云云,應不足採。綜上所述,因該1210萬元丙○○當時曾告知上訴人丁○○該筆金錢係甲○○所有,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使用自身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借用者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一節,難謂並無預見,況證人丙○○本身即有數個帳戶可供使用,而卻不使用,反尋求上訴人之帳戶使用,又分4 個帳戶存入,則上訴人丁○○對該筆款項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此事當有預見,是上訴人丁○○應具有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上訴人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丁○○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訴人丁○○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該筆贖款係張錫銘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上訴人丁○○與渠等既無犯意聯絡,該筆贖款自屬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又上訴人丁○○係自行將該筆贖款存入帳戶又開立支票,其所為即屬掩飾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公訴人已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見96年1 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第2 頁),法院自得逕予適用。上訴人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丁○○所犯洗錢罪處刑1 年,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丁○○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更令被害人求償無著,為他人掩飾之錢財達1210萬元,數額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上訴人丁○○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洗錢罪判刑1 年,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人丁○○因洗錢犯行所受有50萬元之報酬,此50萬元係被害人贖款之一部,自應返還與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號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帳戶姓名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一  │陳翠暇      │BE0000000  │二百二十五萬元                │
├──┼──────┼──────────┼───────────────┤
│二  │同上        │BE0000000  │一百二十五萬元                │
├──┼──────┼──────────┼───────────────┤
│三  │黃珮菁      │BE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
├──┼──────┼──────────┼───────────────┤
│四  │同上        │BE0000000  │七十萬元                      │
├──┼──────┼──────────┼───────────────┤
│五  │同上        │BE0000000  │八十萬元                      │
├──┼──────┼──────────┼───────────────┤
│六  │黃子玲      │BE0000000  │一百萬元                      │
├──┼──────┼──────────┼───────────────┤
│七  │同上        │BE0000000  │二百萬元                      │
├──┼──────┼──────────┼───────────────┤
│八  │黃敏華      │BE0000000  │一百十萬元                    │
├──┼──────┼──────────┼───────────────┤
│九  │同上        │BE0000000  │一百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