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 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 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孫守濂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榮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 律師
- 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溫三郎 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七八五八號、八三五二號、九五三六號、一0九六三號、一一五五0號、一一九0一號、一二0二九號、一二0三0號、一二0三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十九至二十所示物,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經許可出借槍彈部分)。
癸○○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
辰○○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無罪(藏匿人犯部分)。
戊○○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
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藏匿人犯部分)。
事實
一、辛○○與天○○(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係於軍中服役之同僚,於多年前,在大陸地區某地,經由因案潛赴大陸地區之天○○之介紹而認識因涉犯數起重大刑案潛逃大陸地區躲藏之丑○○(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因丑○○之引介而與張宏吉(另由檢察官偵辦)相識。緣丑○○、天○○等人陸續返回臺灣後,丑○○、天○○、張宏吉等人即沆瀣一氣,共謀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綁架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臺」之壬○○後,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由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三00九—DL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丑○○、天○○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二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壬○○駕駛車牌號碼DH─一三九九號自小客車離開「中興電臺」時,即由丑○○、天○○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押壬○○至上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以丑○○所有之手銬銬住壬○○雙手、以口罩矇住壬○○眼睛,並逼使壬○○分別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壬○○之父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千萬元。丑○○、天○○、張宏吉並將壬○○押往不詳地點處所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實施擄贖行為繼續中,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辛○○另覓窩藏處所,辛○○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友人巳○○(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代為尋找藏匿處所,並帶丑○○、天○○等人駕車搭載壬○○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同年翌日(十八日)凌晨某時許,辛○○並請巳○○購買三份早餐送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藏匿處供丑○○等人食用。後發覺警方人員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附近集結,旋由辛○○駕車搭載巳○○,帶領丑○○、天○○駕車強押壬○○,逃逸至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辛○○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許,壬○○趁天○○下山購物而看守之丑○○酒醉之際,自行脫困下山報警。丑○○等人於發現壬○○脫困後,遂急忙逃離現場。
二、 辛○○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辛○○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在高雄縣內門鄉○○村○○道路旁,未經許可,而保管寄藏丑○○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二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九顆(其中制式子彈十八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一顆)後,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溝平村某處,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九顆,交與巳○○寄藏,巳○○又將上開子彈十九顆,轉交予詹世平(另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保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華園一號詹世平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十九顆。
三、辛○○於壬○○逃離張鍚銘等人掌控,又因丑○○等人恐壬○○脫困下山報警,逃離臺東縣後,即加入丑○○、天○○、張宏吉等人結為一氣,渠等為增強集團之武器火力:
⑴辛○○基於概括犯意,與丑○○、天○○、張宏吉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嗣上開槍彈,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綁架亥○○勒贖期間,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
⑵辛○○復承上開犯意,與丑○○、張宏吉、陳進雄(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丑○○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十六步槍三支(即附表一編號七、八;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0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其中一顆已擲爆)、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及AH四七步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子彈九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既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七;業於綁架未○○及大佳當舖及國光當舖縱火暨大寮槍戰時擊發)。
四、辛○○、丑○○、天○○、張宏吉等人因丑○○、天○○、張宏吉綁架壬○○時未能順利取得贖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丁○○(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與張宏吉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之處所。辛○○、丑○○、天○○、張宏吉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辛○○、丑○○、天○○、張宏吉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亥○○中得一筆上億元之彩金,即謀議擄走亥○○勒贖金錢,謀議底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由天○○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辛○○、丑○○、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制式手槍及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在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辛○○等人發現亥○○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一九─GT號BMW廠牌七六0型式之自小客車離間「大佳當鋪」時,天○○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辛○○、丑○○、張宏吉,尾隨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歸仁鄉○○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天○○即駕車衝撞亥○○之自小客車,致亥○○誤以為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辛○○、丑○○、張宏吉見亥○○所駕車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下車,以手槍抵住亥○○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亥○○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供後使用。旋再強押亥○○進入前開亥○○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辛○○、張宏吉則坐於後座亥○○之二側控制亥○○,並以眼罩矇住亥○○雙眼、以手銬銬住亥○○雙手,丑○○則駕駛前閉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天○○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亥○○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丑○○等人即令亥○○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鋪」經理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閉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亥○○再次撥打己○○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己○○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丑○○等人即向亥○○表示不用講了,旋將亥○○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期間,辛○○、丑○○等人對亥○○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進雄、天○○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等人負責看管亥○○。丑○○等人並將前開購得之捷克上開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交予天○○、乙○○等人持有、供其看管亥○○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辛○○、張鍚銘等人,復為後述之擄人勒贖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丑○○欲將強盜取得之亥○○駕駛之前開BMW廠牌七六О型式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熄火無法啟動,遂由辛○○、天○○等人駕車強押亥○○,前往告知丑○○如何駛用前開BMW廠牌七六О型式自小客車時,亥○○遂要求丑○○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張雅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丑○○等人復令亥○○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再撥打電話予己○○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另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丑○○、辛○○等人,又將亥○○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亥○○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己○○、唐寶慶、陳淑真,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六分許,丑○○等人又將亥○○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亥○○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己○○稱 : 「你籌到多少錢」等語,己○○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等語,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丑○○、辛○○等人將亥○○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亥○○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己○○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己○○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述上開地點,因己○○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丑○○等人遂以亥○○前揭行動電話指示己○○行走路線,嗣丑○○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己○○車後有警方人跟監,始作罷。
⑵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張宏吉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S六─六六三一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附表一編號十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一支,另由丑○○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明宗謀議,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向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以上陳明宗、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四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等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丑○○、張宏吉、天○○等人將亥○○押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前聞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亥○○,命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 「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亥○○之太太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息香、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丑○○等人又將亥○○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亥○○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丑○○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一千萬元輾轉交予丑○○等人。另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由辛○○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亥○○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命己○○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辛○○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後辛○○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己○○如何交付贖款。
⑶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辛○○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以前揭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命己○○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辛○○之指示交付贖款,然辛○○仍未告知己○○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丑○○、張宏吉、天○○等人再將亥○○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丑○○等人將亥○○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亥○○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丑○○即命亥○○掛斷電話,並將亥○○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繼續拘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丁○○、天○○及乙○○時,始將亥○○救出,並扣得捷克上開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丑○○、辛○○、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機逃逸。
五、辛○○與丑○○、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強取自亥○○之上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六G─二三五三號車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關廟交流道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警員林國祥、鍾維光查知該車牌係失竊之車牌,乃依法執行職務欲予以欄檢。詎辛○○、丑○○、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逃避查緝,加速駕車逃逸,林國祥、鍾維光遂駕駛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自後追趕,至高雄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張鍚銘等人見巡邏警車尾隨在後,為迫使警員不再追緝,辛○○、張鍚銘乃基於共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聯絡,由辛○○沿路灑下張鍚銘所有事先備妥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雞爪釘十八個,丑○○並持附表一編號八中之一支M十六步槍朝林國祥、鍾維光職務上掌管所駕駛之編號三八三巡邏車射擊五槍,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於仁愛路與忠孝路口為雞爪釘刺破損壞,無法續為追緝;路人宇○○亦為流彈射中,受有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現場蒐證,扣得長槍彈殼五顆及雞爪釘十八個。
六、辛○○夥同丑○○、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七時許,由丑○○駕駛上開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辛○○、張宏吉、陳進雄分持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五、十七所示之手槍、步槍、子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之二號揚尚書住處附近守候。迨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見未○○駕駛車牌號碼三M─一八五七號自小客車外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辛○○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未○○,命未○○停車,未○○見狀欲駕車逃離,辛○○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未○○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未○○停車。辛○○、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未○○,將未○○強押進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張鍚銘所有之手銬銬住未○○雙手、緊束帶綁住雙腳、黃色膠帶矇住雙眼、大型耳機套往雙耳。問未○○:「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未○○答稱:「是」,丑○○、辛○○等人原計畫將未○○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辛○○等人遂暫將未○○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工寮、嘉義縣達邦村山區工寮藏匿,並逼問未○○稱: 「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丑○○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未○○之大哥楊豐文聯絡,並交付一卷未○○之錄音帶予楊豐文,指稱未○○遭丑○○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一億元,始願將未○○釋放。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丑○○等人,丑○○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方於同日二十時許,將未○○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辛○○、丑○○、陳進雄、張宏吉復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處,約戊○○轉知癸○○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贖款其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癸○○。癸○○取得該贖款後,與戊○○、辰○○、卯○○(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癸○○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辰○○旋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翠暇(另由檢察官偵辦)騎乘機車搭載戊○○,攜帶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癸○○、辰○○、戊○○、卯○○並將張鍚銘文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訂購車牌號碼ZS─七六九七號福特廠牌四千CC之自小客車,欲供丑○○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癸○○保管。癸○○、辰○○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付。癸○○、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申○○、丙○○夫婦收受。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丙○○至高雄市○○○路二六四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丙○○臺灣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另一百六萬元則匯入申○○第一銀行帳戶中。申○○、呂珮芳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
七、辛○○、丑○○、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因亥○○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被救出後,為避免丑○○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號「義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丑○○等人傳話,願意給付六百萬元予丑○○等人,惟事後亥○○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辛○○、丑○○、張宏吉、陳進雄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丑○○駕駛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辛○○、張宏吉、陳進雄,至臺南市○○路三八二號大佳當鋪。辛○○、丑○○、張宏吉、陳進雄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十七之M十六步槍、手槍、前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辛○○、丑○○、陳進雄分持M十六步槍、張宏吉持手槍;辛○○與張宏吉各持一顆手榴彈;張宏吉並持四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鋪內之人喝今不要動,趴下,丑○○持M十六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 陳進雄見當鋪之員工戌○○躲入房間內,即以M十六步槍朝戌○○射擊一槍; 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離去時,辛○○又持槍對空射擊一槍。造成戌○○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汽油彈爆炸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辛○○、丑○○、張宏吉、陳進雄承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再駕車轉至臺南市○○路○段四七0號國光當鋪,辛○○、陳進雄、張宏吉分持M十六步槍進入當鋪,陳進雄、辛○○分別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陳進雄又持槍朝當鋪射擊。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經報請消防人員緊急滅火,災情始未擴大。該當鋪內人員,幸未中槍,始未造成傷亡。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一顆; 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五顆。
八、辛○○夥同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藏匿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檢警為查緝,組成0七一五專案小組,專責處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得知戊○○駕駛車牌號碼六M─一九六0號自小客車,丑○○駕駛車牌號碼TK─六九八六號陸地龍車子搭載辛○○、張宏吉、陳進雄至前揭處所藏匿,隨即召集警力圍捕。辛○○及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許,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擲爆擊中緝捕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甲○○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午○○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遂發生激烈槍戰,迨於同日十時許,始緝獲辛○○,並扣得M十六步槍一支(即附表編號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0手槍一枝(即附表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支(即附表編號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一顆(即附表編號十一;其中一顆已擲爆)、M十六步槍子彈四百一十二顆(即附表編號十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編號十三;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編號十四;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塊、防彈盾牌一面、六百七十萬元之現金續款、雞爪釘十一盒、對講機一支、黃色膠帶三捲、黑色膠帶三捲、耳塞五付、隨身聽一組等物。丑○○、張宏吉、陳進雄則趁隙逃逸,並帶走AH四七步槍一支(即附表編號十五)、子彈九顆(即附表編號十六)。
九、洪峰文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三巷一之三號開設「三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煜公司)從事砂石及土方開採、買賣之生意,惟經營不善,屢向他人借貸;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綽號「十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八二號九樓之三開設「優盛保工程公司」及在高雄市○○區○○路開設「十六KTV」。緣癸○○與丑○○係相識十餘年之朋友,丑○○、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至三煜公司,癸○○引介戊○○、卯○○與丑○○等人認識。癸○○、戊○○、卯○○明知丑○○、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係警依法查緝逮捕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由癸○○、戊○○、卯○○提供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高雄市○○○路榮輝茶行、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之工寮、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及運送食物及日常用品至張鍚銘等人藏匿之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等處予丑○○、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藏匿及隱避。
十、癸○○、戊○○、酉○○均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癸○○因對子○○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與戊○○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及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向丑○○借用M十六步槍及子彈使用。丑○○基於情誼,命辛○○(出借槍、彈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十五顆置於上址,出借癸○○、戊○○使用。旋戊○○駕車搭載同有持有槍砲、彈藥及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之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至上址,取得辛○○預先藏放之M十六步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戊○○、酉○○再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與癸○○碰面。癸○○再帶領戊○○、酉○○駕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與寅○○會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寅○○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 戊○○則駕駛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以膠帶遮住車牌,搭載酉○○持前開M十六步槍及子彈,跟隨寅○○,至雲林縣莉桐鄉○○村○○路一O六之一號子○○住處,由酉○○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持槍掃射子○○住處大門恫嚇,致子○○心生畏懼,報警究辦,為警於現場蒐證,並得擊發過之彈殼十五顆。
十一、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辛○○幫助張鍚銘、天○○、張宏吉對被害人壬○○綁架勒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其與天○○係舊識,經天○○介紹而認識丑○○,復因丑○○引介而與張宏吉相識;丑○○、天○○、張宏吉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綁架壬○○勒贖;丑○○等人躲藏時,聯絡巳○○替丑○○等人找尋藏匿處所,並帶渠等到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交代巳○○幫丑○○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惟矢口否認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辯稱:伊沒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與張宏吉、丑○○、天○○強押壬○○擄人勒贖。只是丑○○等人擄人之後,天○○說他們沒有地方住,伊知道他在通緝,就聯絡巳○○,幫他們找藏匿處所,帶到高雄縣內門鄉○○村○○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隔天伊帶他們到台東縣朋友的工寮,到達地點之後,伊與巳○○就各自回家了。帶丑○○等人去高雄、台東藏匿時,伊沒看到壬○○是否在車上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壬○○遭張鍚銘、天○○、張宏吉等人擄人勒贖過程,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中興廣播電台門口,遭到三名男子,一人開車,二人各持乙支手槍,用他們所駕駛車號三00九—DL三菱黑色休旅車,擋住伊所駕駛的DH—一三九九號自小客車,其中持槍的兩名男子下車將伊押上他們所駕駛的休旅車,押上車時先將伊銬上手銬再以口罩綁住伊眼睛,並控制行動,關在四個處所。第一位置是在一棟二樓建築物,第二處是台南縣東山鄉山區一處農舍內,第三處是高雄縣旗山鎮山上空礦區的私人土地用帆布所搭建處所,第四處是在台東縣成功鎮的山區內的鐵皮屋內。歹徒一人綽號叫小黑,自稱是詹龍欄的小弟,持行動電話給伊按家裡電話,向父親勒索一億元,第二次以同樣的方式向伊父親勒索六千萬元,第三次小黑以同樣方式問家人錢準備好沒,第四次小黑叫伊親筆寫信回家,如果家人錢準備好了,就登載在聯合報的方式來通知歹徒(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一五0至一五二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好警詢證稱:壬○○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從草屯中興電台下班駕駛DH─一三九九號自小客車回家時遭人挾持,伊先生洪福村接獲兒子壬○○打電話回家告知遭人挾持,要新台幣一億元,才能釋放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一六0頁警詢筆錄)。復證人張鍚銘證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由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三00九─DL自小客車載伊及天○○持制式手槍二把,至「中興電臺」綁架壬○○,向壬○○之父母洪福村、陳好勒贖一億元。綁架壬○○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辛○○帶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當時壬○○在車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辛○○交代由巳○○送早餐給伊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再由辛○○帶伊等到臺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綁架壬○○還沒拿到贖款,壬○○就自行逃離(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三0至二三三頁);證人天○○警詢、本院證稱:丑○○在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帶伊及張宏吉去南投看壬○○工作的電台,在十五時許,到電台門口碰到壬○○開車出來,伊及丑○○持槍下車將壬○○強押上所駕駛的黑色三菱休旅車,並用丑○○準備的手銬及口罩將壬○○手銬住,眼睛矇住。由伊將壬○○的座車開到道路橋下停放,再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往山路方向走,行走路線是由丑○○指揮的,在車上丑○○叫壬○○以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回家,要家屬準備六千萬元贖金,然後就載到台南縣東山鄉山區拘禁,等候家屬回應,期間伊等還用壬○○手機打過二通勒贖電話,在東山鄉山上住兩個禮拜左右,丑○○說要換地方,所以拜託辛○○找尋藏匿處所,辛○○就帶伊等到內門鄉朋友處藏匿,隔天早上巳○○有買麵給伊等吃,辛○○再帶伊等到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友人的工寮內藏匿。伊和丑○○及肉票壬○○在台東山上工寮,某日晚上壬○○趁丑○○酒醉,伊下山買東西之際脫逃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六至十七頁)。是被告辛○○自白丑○○、天○○、張宏吉三人綁架壬○○勒贖財物之際,聯絡巳○○替丑○○等人找尋藏匿處所,並帶張鍚銘等人到高雄縣內門鄉○○村○○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交代巳○○幫丑○○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之事實明確,堪可採信。
⑵證人巳○○警詢、本院證稱:伊與詹世平送早餐去時,丑○○與另一歹徒各持一把黑色手槍,人質在車上,沒看清楚如何受控制,而辛○○在旁聯絡事情;當時發現車上有人,覺得怪異,問辛○○車上是何人,辛○○告知是綁來的,且說張鍚銘等人是詹龍欄的手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六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而被告辛○○亦供認:巳○○在台東要回來的時候,問伊張鍚銘他們是什麼人,才告知張鍚銘係詹龍欄的手下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十五頁)。是可認證人巳○○之證述係屬真實,才會對張鍚銘等人綁人行徑起疑,而有窺探張鍚銘等人身份之舉。再參以丑○○等人綁架壬○○後,被告辛○○受囑代為尋覓躲藏處所,未選擇一般合居住處,反選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並交代巳○○幫張鍚銘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之一路期間,其與張鍚銘等人相處時間甚長。而巳○○僅在送早餐之短時內,即可發現車上有人被綁,辛○○長時與張鍚名等人相處,焉有不知張鍚銘等人綁架壬○○之情事之理。而被害人壬○○並非遭安置於遮雨棚,係遭捆綁在車內,並有二名持槍警戒,此情應為被告辛○○所能知悉該被害人,應非一般欠債者,而係丑○○等人所綁架之人質。則被告辛○○所辯帶丑○○等人去高雄、台東藏匿時,沒有看到壬○○是否在車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鍚銘證述,被告辛○○不知其綁架壬○○;證人天○○證述,不知林忠知不知道壬○○被綁架情事之詞,均屬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知情張鍚銘等人犯行,並帶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當時壬○○在車上。而擄人勒贖犯行,係繼續犯,於人質遭捆綁期間,均屬犯罪之繼續,被告辛○○仍提供該藏匿處所,並於十九日帶領丑○○等人擺脫警方查緝,離開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顯有對張鍚銘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予以必要不可缺之助力,極為明確。被告辛○○雖未參與綁架、拘禁或傷害被害人壬○○等行為,應僅係出於幫助被告張鍚銘等人擄人後遂行取款之犯意,洵堪認定。
貳、被告辛○○寄藏張鍚銘子彈十九顆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在高雄縣內門鄉○○村○○道路旁,未經許可,而保管寄藏丑○○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二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九顆(其中制式子彈十八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一顆)後,再交與巳○○轉交予詹世平保管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鍚銘、巳○○、詹世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子彈十九顆扣案及照片十張可參。上開扣案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六三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0三至一一二頁、一一五至一一九頁)。是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辛○○受張鍚銘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開子彈十九顆(經送鑑驗其中四顆業已試射),並將之交付巳○○轉交於詹世平寄藏,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參、被告辛○○與張鍚銘、天○○、張宏吉或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共同持有槍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鍚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之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查扣之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十二個)、九0手槍一支、克拉克手槍一支、手榴彈一顆、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即附表編號十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可參。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七九七六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二四五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九二至九六頁、本院卷第五宗第三八二至四0五頁),是被告辛○○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肆、被告辛○○與張鍚銘、天○○、張宏吉共同強盜而擄亥○○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由天○○駕車搭載丑○○、張宏吉及被告辛○○等人,追撞被害人亥○○所駕駛之車號三二一九─GT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待亥○○下車後,辛○○等人隨即持槍抵住亥○○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亥○○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供後使用。復再強押亥○○上車,矇住亥○○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其押至台南縣東山鄉山區。同日當晚,丑○○等人即要求亥○○打電話給己○○籌錢,並將其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由乙○○、陳進雄、天○○、丁○○等人負責看管。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將亥○○帶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台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且亥○○有打電話給己○○、唐寶慶、辰○○,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丑○○與辛○○等人將亥○○押至台南縣東山鄉山區後,亥○○有打電話給己○○交待付贖金九百萬元,並告知交付地點,嗣因發現己○○車後有警方跟隨,始作罷。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辛○○以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命其從台南車站搭火車北上聽候辛○○指示交付贖款九百萬元,嗣因辛○○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如何交付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辛○○復駕車至台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打電話命己○○攜帶九百萬元,聽候辛○○之指示交付贖款,但最後仍未告知如何交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七時許,亥○○為警救出,其與丑○○、張宏吉、陳進雄則趁機逃逸等情事,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押亥○○而已,就強盜及擄人勒贖部分與張鍚銘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所犯僅係妨害自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亥○○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時許,與朋友郭子祥從所經管之大佳當鋪出發,由郭子祥駕駛其自小客至高雄市左營區找朋友談事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日二十時二十分返回大佳當舖,進入當舖內洗澡後約二十時三十分,駕駛BMW七六0車號三二一九─GJ自小客離開,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南二高速公路橋下,突遭一台賓士自小客車(顏色、車號不詳),由後連續撞擊二下,即停下車查看,該輛賓士車也下來三名男子(分別從伊車輛左側一人、右側二人)來到身邊,有二個人持短槍抵住伊左右腰部,並詢問是否叫「阿富」,伊答「是」,即叫伊上車,由他們一人駕駛伊車輛,伊坐車後座,另二人分別左右夾住,並用黑色眼罩矇住雙眼,當中一名男子告訴伊說「我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聽說你中六合彩贏很多錢,你現在馬上給我籌錢」,他們載我至山上某個工寮即將我的眼罩拿下,當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歹徒長相,他們要伊打電話籌錢,即拿手機(0000000000號)給伊打第一通電話即打給當舖經理己○○(0000000000號)說:「我被人控制住需要用到錢,叫他馬上打開店內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大約過十分鐘後,伊再用手機打給己○○問他共有多少錢,他說現在只有籌到現金八十多萬元,歹徒聽到說只有籌到到八十萬元,就告訴伊「不用講了」人帶走,再將伊矇面帶到現在拘禁的地點,當天他們有將伊車子開出,因他們不熟悉車況,車子熄火無法發動,再載伊出去發動車子,拘禁地點到伊發動車子之地點車程,大約二十幾分鐘,途中伊向歹徒要求打電話回家給太太(手機0000000000、家0六─0000000)報平安(根據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四月三日四時三十分),之後再打給己○○(四月三日四時三十二分)叫他再籌錢,再打給唐寶慶(家0六─0000000,四月三日四時三十三分)告訴他,伊出事,叫他幫伊籌錢,後就帶伊回現拘禁地點睡覺,並用膠帶矇住雙眼。隔天(四月三日十六時左右)他們又帶伊外出,分別打給己○○(0000000000)、唐寶慶(家0六─000
0000、手機0000000000)、陳叔真(和信當鋪店0六─0000000、手機0000000000)等人,幫伊籌錢,四月四日十七時他們又將伊帶出去並用膠帶矇住眼睛,伊再打電話給己○○問他籌到多少錢,阿文告訴伊籌到九百萬元現金,後來歹徒事先告訴伊交款地點,叫伊打電話告訴己○○開車至台一七五線十七公里交款,因阿文一直找不到交款地點,歹徒(持我的手機)就跟阿文通電話指示他行走路線,歹徒因處在山上制高點,所以發現有警察跟隨,即放棄交款。於四月六日歹徒拿一支手機(經查門號係0000000000通聯紀錄)給伊打電話籌錢,並給伊一個黃連堂帳戶(帳號忘記了),伊就打給李美蓉(手機0000000000經查四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要她在下午三點半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並分別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經查為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後(經查四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伊再打給李美蓉問她錢是否匯進去了,她告訴錢已匯了,歹徒得知後就以電話與不詳之人聯絡確定錢是否收到了沒,並談及二百萬、三百萬要給誰,之後再帶伊回拘禁處所,隔天(四月七日)歹徒再拿一支手機(經查0000000000)給伊再打電話籌一千五百萬元,伊就打給李美蓉(0000000000,經查時間為四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及十五時四十二分),再籌一千五百萬元,李美蓉告訴伊沒有辦法再籌那麼多錢,歹徒他們再押伊回拘禁處所,之後就沒有再讓我對外通話。伊與歹徒沒有財物糾紛或仇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一頁);復偵訊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時左右被擄走,伊開車往關廟途中,在南二高的橋下,被人開車撞了一下,原不理他,又被撞一下,伊才停車下來,就被三個歹徒圍住,其中二人持槍將伊押到車上,坐在車上有三名歹徒,車上歹徒將伊眼睛矇住,並用手銬銬住,說要六千萬元,要伊想辦法籌錢,車子開了約一小時,地點像似在山上,他們停車讓伊打電話,伊打給己○○叫他儘量去籌錢,他說只籌了七、八十萬元,歹徒說那不用講了,就又帶伊離開,期間伊再打電話給朋友唐實慶、辰○○要她們幫伊籌錢,四月四日下午伊再打電話給己○○,問他已籌多少錢,他說約籌八、九百萬元,伊叫他再去籌錢,當天晚上歹徒說要交易,帶伊去台一七五線一七公里處交錢,歹徒叫己○○閃燈二次,後來他們發現有警察就未交易,當天歹徒開二部車,其中一部是伊的,伊坐的那車有二歹徒,另一部車有幾人伊不知道。於四月六日當天,叫伊籌一千五百萬元,伊打電話給李美蓉籌錢,歹徒給黃連堂的帳號要李美蓉將錢分成每筆二百萬元匯到指定的帳戶,到當天下午三時半過後,歹徒要伊打電話給李美蓉問她錢有無匯,李美蓉告訴伊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筆一千萬元。於四月七日歹徒又叫伊打電話給李美蓉要她再匯一千五百萬元,但李美蓉告訴伊沒有錢了,歹徒就將手機關掉,並將伊帶到嘉義市○○街被救出來的地方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五0至五一頁)。證人亥○○就如何遭被告辛○○等人綁架、拘禁行動自由、勒贖財物過程,證述明確。又被害人亥○○於遭綁架遭辛○○等人拘禁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以行動電話向家人、朋友求助籌贖金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贖金,並經證人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第五0至五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六至九頁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至四二頁偵訊筆錄。)、張雅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二至四頁警詢筆錄、第四五至四八頁偵訊筆錄)、唐寶慶(見台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0六一八號卷第四三至八六頁警詢筆錄)、黃連堂(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七至二0頁警詢筆錄、第一三九至一四三偵訊筆錄)、李茂坤(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一00至一0九頁警詢筆錄、第一四七至一五四頁偵訊筆錄)分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之租賃契約(見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七三四四四號指紋鑑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七九七六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被害人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七0至七六頁、八六至八八頁、二三八至二八四頁、三三二至三二五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三0頁)可參。則可認被害人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遭辛○○等人駕車追撞,待亥○○下車後,辛○○等人隨即持槍強取亥○○所駕之BMW七六0車號三二一九─GJ自小客車,並強押亥○○上車,矇住亥○○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其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經向親友籌集贖款一千五百萬元交付,堪可認定。
⑵證人張鍚銘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伊與天○○、張宏吉、辛○○四人,每人都拿手槍綁架亥○○,綁架亥○○之後,以眼罩矇住亥○○雙眼、以手銬銬住亥○○雙手,用耳機戴在亥○○耳朵,帶到丁○○去承租之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並由天○○、丁○○看管亥○○。伊要亥○○打電話向他的員工要求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與張宏吉、天○○等人再將亥○○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他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綁架亥○○有拿到一千五百萬元,錢匯到大陸去,大陸的帳號是由陳明宗取得。拿到一千五百萬元後,又由辛○○駕車到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命己○○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辛○○之指示交付贖款,該九百萬元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三五至二四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訊證稱:綁架勒贖亥○○是由丑○○提議,伊負責開車,丑○○、張宏吉、辛○○等三人下車押人,由丑○○打勒贖電話,肉票由伊看管。綁架亥○○的過程,係之前張鍚銘說亥○○中高額六合彩,且放高利貸賺很多錢,所以綁架他勒贖。在四月初,我們剛好經過亥○○在台南市經營的當舖門口,有看到他的車子,於是就跟蹤他的車子到半途中時,丑○○叫伊撞他的車子,亥○○下車察看,丑○○、張宏吉、辛○○等三人就下車持槍將亥○○強押上他所駕駛的BMW汽車。由丑○○駕駛該車,伊跟隨在後,將肉票載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拘禁,然後丑○○駕取亥○○BMW汽車,伊駕駛原來的車子,一同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把BMW汽車藏起來後,由伊載丑○○返回台林街住處。丑○○有告訴伊在返回嘉義市○○街住處途中,在車上有叫亥○○用手機打電話回家,要他家人準備三千萬贖款。過幾天後丑○○要被害人家屬將贖款一千五百萬匯至大陸,被害人家屬有依要求將贖款匯至大陸,但是我們並沒有將亥○○釋放,要家屬再匯剩餘的一千五百萬後才會將肉票釋放,我們就一直將肉票拘禁到今天被警方查獲逮捕為止。贖款一千五百萬由在大陸的台灣男子綽號「阿草」收取,由丑○○在處理的(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四至八頁警詢筆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亥○○遭綁架勒贖案,伊有在場參與,當時是由伊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車號已忘記)搭載張宏(坐前座)、丑○○(坐左後座)、辛○○(坐右後座)到台南亥○○所經營之當鋪前守候,約二十時許我們看到亥○○開車離開當鋪便開始尾隨,到一處十字路口,亥○○停紅燈時,丑○○命伊開車衝撞亥○○之BMW轎車,伊依其指示衝撞亥○○之轎車後方,亥○○發覺汽車被撞後馬上下車查看,丑○○、辛○○、張宏吉見亥○○下車馬上依計劃分持手槍強押亥○○到亥○○所駕駛之BMW轎車內,再由張鍚銘駕駛該BMW轎車,辛○○、張宏吉控制人質,我們共同將人質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拘禁,由辛○○、張宏吉看守人質,伊駕駛賓士轎車,張鍚銘駕駛亥○○所有之BMW轎車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將亥○○所有之BMW轎車棄置,再由伊搭載張鍚銘回台林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回到台林街住處時,伊看見亥○○眼睛遭矇住,手遭手銬銬住,起初丑○○命伊負責看守肉票,伊告訴丑○○一個人看守肉票太累,於是張鍚銘拿了一條鐵鍊將亥○○全身捆綁,約十幾天後辛○○又叫乙○○來協助伊看守肉票,看守肉票期間,張鍚銘、辛○○、張宏吉等人均在外恐嚇被害人家屬、聯絡交付贖款及取款等事宜。(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四至八頁、五十八至五十九頁警詢筆錄);復本院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伊與丑○○、張宏吉、辛○○四人各帶一把手槍,綁架亥○○後帶到張宏吉租的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由伊一個人看守會,很累,就跟丑○○說,丑○○就跟辛○○說,辛○○就去找乙○○來,而與乙○○一同看守。綁亥○○上車後,將車子開了一段路,丑○○就要亥○○打電話向他家人要錢等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七九至八0頁)。證人乙○○本院證稱:辛○○剛找伊到嘉義時,說是債務問題,伊看既是債務糾紛,為何綁成這樣子(指亥○○遭綁情狀),伊再問辛○○,辛○○才跟伊說是抓來綁人勒贖(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八十五頁);復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左右,到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居住,是辛○○要幫忙看管一個人質,伊有問是什麼情形,他說是欠錢的要等他們家裡拿錢過來,才要放人。因為辛○○是伊阿蓮縣同鄉○○○○○道伊過年賭博輸了不少錢,他說欠錢的還錢後要借給伊一些錢還賭債,才幫辛○○看管人質。看管的人質係何人,起先不知道,後來知道是台南當鋪老闆,綽號叫「阿富」,該人質聽張鍚銘、張宏吉、辛○○聯天才知道是遭人綁架之人質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就前揭證人張鍚銘、天○○、乙○○證述,被告辛○○對綁架被害人亥○○,非但事先知情,並商請他人看管人質,且參與強盜及擄人及勒贖金錢之行為,亦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然如強盜有擄人勒贖之行為時,該二者間有犯意聯絡,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結合犯處罰明文,該罪責復較單純之擄人勒贖罪重。被告辛○○等人原固以綁架亥○○遂行勒贖之犯意,為之犯罪行為,惟見亥○○所架車輛,復基於使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業已犯強盜罪,其強盜後遂為勒贖犯行,二者間應認有犯意之聯絡,即可認定。
伍、被告辛○○與張鍚銘灑雞爪釘持槍朝警員所駕駛之編號三八三巡邏,致該車輪胎剌破部分:訊據被告辛○○就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強取自亥○○之上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六G─二三五三號車牌,在高雄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迫使警員不再追緝,沿路灑下雞爪釘十八個及丑○○持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朝警員所駕駛之編號三八三巡邏車射擊五槍,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剌破情事之妨害公務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鍚銘本院證述(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及證人宇○○證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五頁警詢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林國祥職務報告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三0九0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二0至二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五三八0號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扣案之長槍彈殼五穎及雞爪釘十八個可參。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陸、被告辛○○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擄未○○勒贖及被告辛○○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共同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癸○○洗錢暨被告癸○○、辰○○、王金成替辛○○、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洗錢部分:
一、證人未○○、楊豐文、申○○、丙○○、陳翠暇、庚○○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被告辛○○、癸○○、辰○○、戊○○等人無證據能力;證人辛○○之警詢筆錄依同上法條係屬傳聞,對被告癸○○、辰○○、戊○○等人無證據能力;證人癸○○之警詢筆錄依同上法條係屬傳聞,對被告辰○○、戊○○、辛○○等人無證據能力;證人卯○○之警詢筆錄依同上法條係屬傳聞,對被告辛○○、癸○○、辰○○、戊○○等人無證據能力;證人辰○○之警詢筆錄依同上法條係屬傳聞,對被告辛○○、癸○○、戊○○等人無證據能力。又對於證人辛○○、癸○○、戊○○、卯○○、辰○○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未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命具結或未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①證人辛○○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癸○○、戊○○、辰○○;②證人癸○○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辛○○、戊○○、辰○○;③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辛○○、癸○○、辰○○;
④證人辰○○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辛○○、癸○○、戊○○⑤證人卯○○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癸○○、辛○○、辰○○、戊○○均無證據能力。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依證卷資料未能證明係合法監聽所得,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被告辛○○、癸○○、辰○○等人原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證述時,所述與警詢不符,而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有何非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況就檢察官就警詢供詞之信賴詰問,復陳確有在警詢為該言詞供述,僅就供詞真義為他共犯有利之解釋,致警詢與本院證詞產生差異,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癸○○、戊○○、辰○○就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一七六縣到七股鄉○○路段,遭辛○○夥同丑○○、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持槍強押。未○○被強押之後,曾遭勒贖三千六百萬元後始獲釋。丑○○曾交付予洪峰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該款項係擄人勒贖之金錢。洪峰文有將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交給戊○○去購買ZS─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洪峰文有將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交給陳翠暇,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陳翠暇並將該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簽發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九張,交予癸○○、辰○○,並且癸○○、辰○○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給申○○、丙○○夫婦等情事,固坦認係事實(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一三至三一四頁)。被告辛○○對強押未○○及張鍚銘自未○○家人取得之款項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癸○○處理之犯行,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張鍚銘告訴伊與未○○有糾紛,才聽張鍚之命共同前去押人,然不知張鍚銘係擄人勒贖,因而其所涉犯僅係妨害自由及洗錢防制法之罪云云。被告癸○○、戊○○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辰○○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癸○○係夫妻關係,癸○○為公司之經營,伊則負責管理財務,癸○○要伊帶戊○○去找陳翠暇,並將一千二百萬元存入陳翠暇等人之帳戶,但伊不知該款項,係擄人勒贖之財物。雖伊曾與癸○○持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九張及現金四十萬元,至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交付申○○、丙○○夫婦,惟伊僅係與癸○○一同前往,且渠在談時,伊在旅館內電視隔離之另一處所,不知癸○○為何要將該錢交付申○○夫婦云云。
三、經查:
⑴證人未○○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被至少有三人拿槍對伊開槍押走,被押後扣上手銬,眼睛蒙住,套上耳機,腳用束帶綁住。他們原先問家裡可以籌出多少錢,如果一億元可否處理。家人付了三千六百萬元後,伊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被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證人楊豐文偵訊證稱:未○○是伊弟弟,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從佳里往台南市路上,在七股大寮路段被擄走。經由派出所人員通知弟弟的賓士車子被人開槍棄置在路邊,剛開始不知道被何人綁架,後來研判是丑○○所為。贖款是伊處理,張鍚銘未和伊聯絡,是伊透過與張鍚銘有淵源的人聯絡,經過協商以三千六百萬元達成協議一次交付贖款,這筆錢都是在佳里地區的合庫、一銀、郵局及部份的票款以橡皮筋綑綁.贖款以手提帶分成三袋各為一千萬、一千二百萬、一千四百萬元一次交給中間人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證人丑○○證稱:伊與辛○○、陳進雄、張宏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拿槍綁架未○○,綁架未○○時,有用手銬銬住未○○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書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綁架後從他家人拿到三千六百萬元贖款。贖款是曾瑞彬帶到阿里山工寮給伊的(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且被告辛○○亦供認綁架未○○及於後述張鍚銘取得贖款後,夥同辛○○由戊○○轉知癸○○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交給癸○○去投資申○○夫妻經營的砂石場之事實,則被告辛○○與張鍚銘等人綁架未○○,當知係意圖擄人勒贖。並有被告辛○○等人駕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由達邦山區欲至高雄縣湖內鄉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0六頁)、臺南縣警察局「未○○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九三0000一0五六號卷第五0一至五七0頁)、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帶及譯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九三二五號指紋鑑驗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九三0000一0五六號卷第四八0至四九九頁)。則被害人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遭辛○○夥同丑○○、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持槍強押。未○○被強押之後,由家屬給付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予張鍚銘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被釋放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證人張鍚銘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約戊○○轉知癸○○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交給癸○○去投資申○○夫妻經營的砂石場,但癸○○錢如何處理及以何名義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且證人張鍚銘前揭時地交付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癸○○處理,亦經被告辛○○、癸○○、戊○○所是認,則證人張鍚銘之證詞,可認係真實。
⑶被告辰○○警詢供述:戊○○以陳翠暇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存款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是伊叫陳翠暇到樓下來並介紹戊○○給陳翠暇認識,向陳翠暇說伊有一筆錢要先寄存到陳翠暇的帳戶裡後,就先離開,留戊○○在那裡等陳翠暇。丑○○等人拿一筆錢給戊○○、卯○○他們到屏東縣泰武鄉山上清點數目時,當時伊有在場,留在屋外泡茶,下山後與戊○○到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以現金一百多萬元(實際多少伊忘記了),給高雄縣阿蓮鄉某砂石場老闆,綽號「耀仔」之帳戶內(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三二二至三二三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之後因申○○來伊家要邀我們投資,有一天癸○○帶伊到斗六的一家汽車旅和申○○夫婦見面,癸○○自己和他們夫婦談,那些支票是癸○○拿給申○○夫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三七頁)。證人戊○○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叫卯○○至台南仁德交流道開車來載伊,卯○○開ZR-八一四五賓士車載伊回高雄四維路榮輝茶行,洪峰文即打電話叫伊過去高雄市○○路附近豆花店載,上車後洪峰文說丑○○約在湖內鄉見面,渠至湖內鄉大約晚上十二點多,先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外面先巡邏繞二圈,伊下車從車道走地下室停車場進入屋子車庫,發現丑○○還沒有到,就開車至湖內鄉○○路○○道路口等張鍚銘等人,大約凌晨二點多丑○○、辛○○、張宏吉(開車)、陳進雄等四人到湖內鄉○○路○○道路口碰面。後換洪峰文開車載伊、卯○○及丑○○等人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丑○○四人都穿防彈衣,並每人手提一只旅行袋進入屋內,丑○○就告訴洪峰文這一袋錢拿去處理,洪峰文拿了這袋錢跟伊、卯○○就開車離開,丑○○他們也一起離開。洪峰文並交代伊下午過去高雄市○○路豆花店與洪峰文見面,洪峰文開ZF-六○三二號他所有之銀色賓士車載太太辰○○至陳翠暇家樓下,叫伊與陳翠暇拿該旅行袋的錢去存,伊就與陳翠暇(騎車)騎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存錢,到銀行時伊打電話給辰○○(0000000000)問袋子內多少錢,辰○○說你點一下就知道,伊就把總數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存入四個帳戶(伊不知何人),由陳翠暇填寫存款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警詢筆錄)。洪峰文交代伊去存錢時另拿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叫伊去買一部福特廠牌大型休旅車,隔天(二十日),伊到高雄縣林園鄉○○路、鳳林路口一家福特汽車公司訂一部福特四千CC香檳色休旅車,拿現金三萬元訂金給業務員,隔三天後叫酉○○以他的名字匯一百萬元給車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警詢筆錄);伊、洪峰文、卯○○三人在湖內鄉○○路與台一省道交岔口與丑○○他們見面後,就一起出發到高雄市○○路癸○○家,搭載癸○○的妻子辰○○,一起到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進入後,丑○○他們四個人都有提手提袋,其中有三袋是贓款,丑○○拿一袋錢給癸○○說這些錢你先拿去處理,後來我們去屏束縣泰武山鄉的山上民宅,該民宅是癸○○妻舅的,當時在場的有伊與癸○○、卯○○、辰○○一起拆開袋子裡面的贓款,其中有部分現金散掉,我們把錢的包裝紙條拆開,伊有看到包裝紙條上蓋有佳里的郵局或農會的圓戳章,癸○○叫伊把這些包裝紙條跟原本裝現金的手提袋燒掉,我們清點所有的贓款總數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我們清點完贖金已經天亮了,辰○○先拿了一部分贓款,數目多少伊不知道,她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下車進去其中一家銀行(經查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這贖金存入或匯款,伊不確定。後來我們四人再一起開車要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途中辰○○先下車,伊與癸○○、卯○○等三人則前住高雄縣林園鄉○○路、鳳林路口福特車行訂購汽車,伊與癸○○下車,卯○○在車上睡覺,我們在車行內選購一部四千CC休旅車,並取出三萬元之贓款當作訂金,付給車行的銷售員,並留伊的聯絡電話給該車行。車子訂完後我們三人開車要進入高雄市,由癸○○開車,途中又去載辰○○,我們四人繼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陳翠暇家樓下,癸○○從贓款中取出一百五十七萬給伊,說這是要買車子的錢(價格一百六十萬),另外再將一袋贓款交給伊,伊就下車由陳翠暇騎機車載伊至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要將這一袋贓款存入,當時伊不確定這一袋贓款總數是多少,所以伊有打電話問辰○○袋子裡有多少錢,辰○○說沒關係就看多少錢就寄多少。後來伊跟陳翠暇到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後,由陳翠暇將贓款存入四個帳戶內,當時在銀行內有清點總數是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整。自丑○○那裡取得綁架未○○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贖金,扣掉買車一百六十萬元,以及與陳翠暇去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存入之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尚有八百八十萬元之由洪峰文、辰○○處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第一百四十二頁警詢筆錄)。陳翠暇偵訊證稱:伊與洪峰文、辰○○認識很久,有金錢往來,辰○○陸續向伊借錢,每次十幾萬至一百萬元不等,共約借了四、五百萬元,還沒還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辰○○有拿一千二百一十萬元給伊。她與一個男人來,說她有事情,錢先借放在伊這裡,叫伊分開存進銀行,伊就存進女兒黃敏華、黃珮菁、黃子玲及本人的帳戶裡。辰○○沒有告訴金錢來源。該筆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提領出來,辰○○叫伊開支票,在住家巷口將九張支票,交給辰○○,金額共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辰○○說剩下的五十萬元是要還伊的。辰○○說錢只是借放在伊這裡而已,伊沒有向她請求清償債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證人丙○○偵訊證稱: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斗六歐悅汽車旅館,向癸○○借一千二百萬,由癸○○、辰○○拿八、九張台支支票及四十萬現金交付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一宗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被告辰○○之供述,核與證人陳金成、陳翠暇、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與陳翠暇持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0七至二一二頁)、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三八0至三八五頁)、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九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七至五0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營字第0九三000七三二八一號函及附件(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四八六至四九九頁)可參。被告張鍚銘將擄未○○取得之贖款三千六百元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癸○○之時間在深夜、地點在工寮、金額數目頗巨,稍有一點知識者,即知非正當所得,自與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有關。被告辰○○係成年人,且幫癸○○公司處理財物,對該道理,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辰○○在癸○○取得前揭款項後,將其中款項匯給綽號「耀仔」,並與戊○○同往陳翠暇處,表示伊有一筆錢要先寄存到陳翠暇的帳戶裡後,事後並請陳翠暇開立九張支票予癸○○交付申○○夫婦投資。錢數達一千二百一十萬元現金,己屬巨款,果係合法取得,自以存放自己帳戶為妥適,焉有利用他人數個帳戶存放之理,其目的,無非心知他人犯罪所得,為避免偵查單位查緝金錢流向,為之漂白使用可認。是被告辰○○與癸○○、戊○○、卯○○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之洗錢,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癸○○、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辛○○、辰○○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癸○○、戊○○、辰○○之犯行,均可認定。
柒、被告辛○○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到被害人亥○○經營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因亥○○答應給付其等六百萬元,卻又避不見面,致辛○○、丑○○、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對亥○○心生不滿,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丑○○駕駛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搭載辛○○、張宏吉、陳進雄,至臺南市○○路三八二號大佳當鋪,分別手持M十六步槍、前胸懸掛手榴彈,張宏吉並攜帶四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點燃汽油彈朝大佳當鋪丟擲,造成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燒燬;丑○○持M十六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陳進雄亦以M十六步槍朝戌○○射擊一槍,致戌○○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再與丑○○、張宏吉、陳進雄又駕車至臺南市○○路○段四七0號國光當舖。抵達後由張宏吉先丟汽油彈燃燒,再由辛○○、陳進雄、張宏吉分持M十六步槍進入國光當舖,陳進雄、辛○○分別朝國光當舖內射擊,張宏吉則再將未點燃汽油彈朝國光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陳進雄又持槍朝國光當舖射擊等事實,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八0頁)。惟辨稱:伊與張鍚銘等人共同前往之本意並非要殺人、放火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辛○○業於警詢、偵查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有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和放火之事情。因亥○○被綁架獲救後,找中間人來和丑○○談,要給六百萬元和解,並約一星期後交款。但經過一星期之後,中間人說亥○○己失蹤,丑○○就抓狂,在開槍前一天提議要對亥○○的當鋪開槍和放火警告,前往開槍及丟擲汽油彈有任務分工。由丑○○分配。張鍚銘駕駛亥○○所有之BMW七六○型自小客車,懸掛GL-○一三五號車牌載伊、張宏吉、陳進雄前往。伊、丑○○、陳進雄持M十六步槍、張宏吉持手槍;伊與張宏吉各持一顆手榴彈;張宏吉並持四顆汽油彈,先到達大佳當鋪時,四人都下車指定要找亥○○,丑○○開第一槍,開槍前叫店內的人趴下,陳進雄有發現一個像是亥○○的人在房間內,陳進雄大喊亥○○在這裡,那人躲進另一個房間.陳進雄找不到他就朝房間內開一槍.該開槍可能會打死人,大佳當鋪員工為陳進雄槍擊受傷,張宏吉就朝當鋪內丟二個汽油彈,當時伊在店外警戒,後來渠等又到國光當鋪,由伊、張宏吉、陳進雄進去,伊和陳進雄開槍,張宏吉丟擲二顆汽油彈,之後上車上中山高回東山鄉工寮躲藏等語(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至五頁、南市警一刑00000000000號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五至二0頁、第一0三至一0四頁)。核與證人張鍚銘本院證稱:伊與辛○○、張宏吉、陳進雄有討論要去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燒店,但有說不可以傷到人之情節大致相符符(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0七頁)。就被告辛○○前開供述,其與張鍚銘等人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係因亥○○遭綁架勒贖被救出後,透過中間人傳話,欲再給張鍚銘等人六百萬元,以圖私了,但事後避不見面,致張鍚銘心中不滿,而與辛○○、張宏吉、陳進雄謀議並分工前去開槍及丟汽油彈,事證明確。是被告辛○○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可認。
⑵又辛○○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於上開時日,前去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開槍、丟擲汽油彈,致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燒燬及戌○○遭槍擊,致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之事實,業據證人戌○○(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二宗第九至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蔡金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七一至七二頁)、黃淑靖(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七至二0頁)、、王弘洲(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二二至二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鍾秉宏(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二四至二五頁)、黃育誠(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二九頁)、李書義(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二六至二七頁)、李讚勳(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三八頁)等人,分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大佳當舖、國光當舖之蒐證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九至三0頁)、戌○○之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七四頁)、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南市消調字第0九三二三三二號函所附之大佳當舖、國光當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五九至一0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四五六九號、第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四五至五五頁)、辛○○等人駕車停放於國光當舖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六頁)、扣案之長槍彈殼六顆(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六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二二0六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五五頁)可參。此部分亦可認定。
⑶按汽油彈係一易燃性之物品,予引燃爆,足以釀成災害,焚燬房屋,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槍彈擊發力強大,命中人體,亦足可致人身亡,被告辛○○及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均係成年而非無閱歷之人,當為渠所預見。竟因亥○○遭綁架勒贖被救出後,透過中間人傳話,欲再給張鍚銘等人六百萬元,但事後避不見面,心中不滿,而與辛○○、張宏吉、陳進雄謀議並分工,不顧後果悍然前去現有人且營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汽油彈,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甚明。雖其投擲汽油彈、開槍之際,有開口令在該當鋪員工不要動,趴下,縱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其無間接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無放火及殺人犯意,係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可認定。
捌、被告辛○○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因警緝捕槍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藏匿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許,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緝捕,因而開槍及丟擲手榴彈,致員警甲○○受有左膝撕裂傷害、午○○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係為逃跑而開槍,開槍時槍口朝上,沒有要殺警察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辛○○偵訊供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張宏吉在外把風,發現警方之後,告訴丑○○,渠等開始著裝,我們二人一組,各站一邊,渠等開槍,趴在地上用爬著,自後門要離開,在逃離時,伊中槍叫他們三人先走,他們三人又和警方對開,過不久就聽到手榴彈的爆炸聲(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二0頁);復於本院供稱:伊在屋內時,就對圍捕的警員開槍,因為開完槍,警方會停止射擊,伊才有時間跑去把門閂打開,當時扣板機大約一、兩秒,就把整個彈匣打光,伊帶有七個彈匣,都裝有子彈,第一個彈匣擊空,換第二個,以便逃跑時可以掩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六三、一六五頁)。核與證人張鍚銘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與警察發生槍戰,當時伊與辛○○、張宏吉、陳進雄均有在場,伊四人均帶長槍且開槍,張宏吉並丟擲手榴彈等詞。證人甲○○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點左右,到達現場,站在圍捕的最前線,警車停於水泥建築平房的正門,工寮屋內裡面的人,可以確定看得到警車及燈光。屋內的人先開槍連續平射射擊,之後就有人回報受傷,伊第一個遭受槍擊,左膝蓋撕裂傷,車子也被打破,彈著點高低不一,受彈狀況嚴重。也有人丟手榴彈,有手榴彈爆炸,但不知屋內何人丟手榴彈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證人午○○證稱:伊槍戰當天與甲○○同時到達案發現場去圍捕的位置,但不同組。伊面對目標建築物大門的左側,距離圍捕被告約二十到三十公尺,用喊話先表明身分,對方在屋內就開槍,伊躲在車後,因為車子的高度無法掩護腳的部位,被直接命中,左腳股骨受傷,車輛亦被子彈擊中受損等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並有甲○○、午○○受傷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八四至八五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外0七一五專案卷第五至七八頁)、前述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二四五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九二至九六頁、本院卷第五宗第三八二至四0五頁)。則被告辛○○與張鍚銘等人,明知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緝補之際,手上均持有槍彈,為逃跑而對緝捕警員開槍及丟擲手榴彈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槍彈擊發、手榴彈爆裂均威力強大,命中人體,足可致人身亡,被告辛○○及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均係成年而非無閱歷之人,當為渠所明知預見。竟於警員緝捕為圖逃跑,悍然以前揭槍彈向警射擊並丟擲手榴彈,有殺人犯意之故意甚明。
⑶被告辛○○雖辯稱當時係為逃跑而開槍,開槍時槍口朝上,沒有要殺警察之意思云云。然,被告經警圍捕時間,係早上二時許,該時天色昏暗,為眾人周知之事。如欲避警逃跑,本應秘密潛行,方遂心願;而槍枝擊發之聲光,反暴行蹤,引來警方注意,明暸行方。被告辛○○係成年非無閱歷之人,當知前開道理。復由被告辛○○供述,其在屋內時,就對圍捕的警員開槍,因為開完槍,警方會停止射擊,伊才有時間跑去把門閂打開,伊帶有七個彈匣,都裝有子彈,第一個彈匣擊空,換第二個,以便逃跑時可以掩護情狀。則被告辛○○、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對警開槍行為,係在壓制警方火力圍捕,始向警員射擊方是。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證人張鍚銘亦證稱,渠等四人對警開槍,並無殺警之意思云云,亦屬迴謢之詞,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論定。
玖、被告癸○○、戊○○提供處所供張鍚銘等人藏匿部分:
一、證人戊○○、辰○○、酉○○、卯○○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癸○○無證據能力;證人癸○○、戊○○、辰○○、酉○○、卯○○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未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命具結或未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①證人戊○○、辰○○、酉○○、卯○○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癸○○②證人癸○○、辰○○、酉○○、卯○○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戊○○,均無證據能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依證卷資料未能證明係合法監聽所得,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被告癸○○原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認戊○○於本院證述時,所述與警詢不符,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聲請得為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戊○○警詢與本院之證述,其措詞用語,固未完全一致,惟其證述被告癸○○指示其提供張鍚銘等人藏匿處所之證述,尚無不符,是檢察官聲請將證人戊○○警詢證述,回復證據能力,依法尚有未合,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戊○○就丑○○等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有到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高雄市○○○路榮輝茶行、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之工寮、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戊○○提供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高雄市○○○路榮輝茶行、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等處所供丑○○等人藏匿;被告洪峰文有提供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之工寮供丑○○等人藏匿等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且被告癸○○、戊○○就藏匿張鍚銘等犯人,亦供認不諱,惟被告癸○○陳稱:伊僅提供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之工寮一處所等語。
三、經查:
⑴證人張鍚銘證稱:伊與癸○○於八十一、二年間認識,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至癸○○工廠,因癸○○介紹認識戊○○,癸○○、戊○○知道伊在逃亡。伊於綁架亥○○之後逃亡期間,請癸○○擔任後勤補給,並由癸○○、戊○○提供日常生活用品,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是癸○○幫忙找並帶伊去;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是戊○○提供(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二四、二二八、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證人辛○○證稱:伊與張鍚銘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去三煜實業公司二次。戊○○曾帶伊等四人到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住了一天,食物是戊○○提供的;也曾到高雄市○○○路榮輝茶行歇腳,丑○○與戊○○在那邊泡茶,伊與張宏吉、陳進雄就在泡茶的旁邊房間休息。亦曾去屏東縣泰武鄉武標村山區之工寮二次,第一次住一天,由癸○○、戊○○、卯○○,提供飲食,第二次去,碰到癸○○、戊○○、卯○○,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丑○○發現車子多危險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九三二五號指紋鑑驗書(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四八六至四九九頁)可參。就證人張鍚銘、辛○○證述,被告癸○○、戊○○、卯○○等人,於其經警查緝期間,曾提供處所及供給食物、日常用品,為之藏匿或使之隱避情事,證述明確。
⑵被告戊○○以證人詰問供述:癸○○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在三煜公司,介紹伊認識辛○○、丑○○、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並於介紹隔天帶張鍚銘等人到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又曾帶張鍚銘等四人到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休息十幾個小時。伊與丑○○等四人無深交,借大樓給他們休息,因為癸○○跟伊講張鍚銘等人遭警通緝,不方便,要找地方讓他們休息。提供處所後,食物由伊提供。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丑○○等四人到高雄市○○○路榮輝茶行,待十幾個鐘頭。丑○○等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亦有到屏東縣泰武鄉工寮住一天,伊與卯○○去看見,並有見到癸○○。癸○○並提供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予張鍚銘等人使用,張鍚銘等人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到該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伊送食物去(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三八至二四六頁);被告癸○○以證人詰問供陳: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在三煜公司,介紹戊○○與丑○○認識。並曾因丑○○找地方休息,伊要戊○○帶張鍚銘等四人,找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休息。丑○○等四人,亦到屏東縣泰武鄉武標村山區之工寮二次找伊,第一次是九十三年六月上旬,伊帶他們去附近民宿住一天,第二次隔沒幾天,張鍚銘去找伊談話,講完話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被告即證人癸○○、戊○○上之陳述,亦與證人辛○○、張鍚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可認證人辛○○、張鍚銘之證述為真實。又張鍚銘與戊○○原本不相識,亦無深交,果無癸○○授意戊○○提供處所使之藏匿,依張鍚銘等犯罪之人,自無由非熟識者提供處所,而不思慮該提供藏匿處所者,可能密報警查緝之理。則證人戊○○證述被告癸○○囑其帶張鍚銘等人匿,即符情理。被告癸○○、戊○○對藏匿張鍚銘等人,有犯罪之意思聯絡,則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由癸○○、戊○○或共同或一人提供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高雄市○○○路榮輝茶行、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之工寮、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及運送食物、日常用品之行為,均同為負責。
⑶綜上所述,被告癸○○、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自可論定。
拾、被告癸○○、戊○○、酉○○持槍射擊子○○住處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酉○○坦承犯行,惟被告戊○○陳稱:係伊一人向張鍚銘借槍彈云云。被告癸○○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子○○或張碩文,亦無何恩怨瓜葛,根本無需向張鍚銘借槍彈供戊○○與酉○○持以向子○○住處開槍恐嚇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酉○○、辛○○、寅○○、子○○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癸○○及辯護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被告癸○○無證據能力。證人辛○○、癸○○、戊○○、酉○○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未告知就其證述可能受刑事訴追而命具結而未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①辛○○偵查中之證述,對癸○○、戊○○、酉○○;②癸○○偵查中之證述對戊○○、酉○○;③戊○○偵查中之證述對癸○○、酉○○;④酉○○偵查中之證述,對癸○○、戊○○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被告癸○○、酉○○等人原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證述時,所述與警詢不符,而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有何非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況就檢察官就警詢供詞之信賴詰問,復陳確有在警詢為該言詞供述,僅就供詞係報復癸○○為之解釋,致警詢與本院證詞產生差異,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⑵被告戊○○、酉○○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持M十六步槍及子彈,至雲林縣莉桐鄉○○村○○路一O六之一號子○○住處,由酉○○持槍掃射子○○住處大門恫嚇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子○○證述,前揭時日,伊住處遭不詳姓名之人開槍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並有子○○住處位置圖及蒐證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二九至三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五三一一號鑑定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一宗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被告戊○○、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⑶證人戊○○警詢證稱:伊與洪峰文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路上(達邦山區三號橋)與丑○○等人碰面,一同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洪峰文向丑○○開口說要借一把長槍。丑○○說會把槍放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屋內,並告訴伊等要用槍時,自己去屋內就找的到,然後伊等就離開並回高雄;至晚上七、八點(七月五日)洪峰文打電話給伊,約到高雄市○○路一家豆花店見面,見面後癸○○叫伊跟酉○○至高雄縣湖內鄉屋子取槍。伊說一個人去就可以,癸○○說找酉○○一起去順便可以開車,伊就與酉○○開一部車去取槍,洪峰文與一名女子開一部銀色休旅車車號ZI-五二八○約在高雄縣湖內鄉○○路、省道路口碰面,再由洪峰文帶路,走中山高速公路至嘉義交流道,再走省道往朴子方向行走,至嘉義一家醫院停車場與寅○○見面。寅○○大約六月底就帶伊去開槍地點看過一次,但伊路還是不熟,所以這次還是由寅○○帶伊跟酉○○二人至雲林縣北港一家公寓先休息,之後一起吃飯,吃完飯後,寅○○開一部車,伊跟酉○○(伊駕駛)開一部車,至現場約二百公尺,就用土黃色膠帶將車牌貼起來,防止被人看見,由寅○○帶路至雲林縣莿桐鄉開槍地點大約是七日凌晨一時許,酉○○下車持步槍對該透天厝鐵門掃射,開完後酉○○就迅速上車,再由寅○○帶伊等迅速離開現場。伊跟酉○○馬上回至高雄,並再將該槍放回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因洪峰文事先就跟伊說開完槍後要把槍放回原位,丑○○他們會回去拿。洪峰文告訴伊,因為與伊等開槍屋子的人有仇怨,叫伊等去開槍,至於什麼仇怨,伊不知道,癸○○也沒有給伊代價,但承諾雲林那邊的砂石工作要介紹給伊做。伊不認識子○○,也沒有仇恨(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一宗第五0至五二頁、第一0八頁)。就證人戊○○所述,伊不認識子○○,更不知子○○住處,係癸○○對子○○心生不滿,要伊與酉○○前去雲林縣莉桐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開槍,並指示寅○○帶往及向張鍚銘借槍使用等情,證述明確。
⑷證人寅○○證稱:伊認識癸○○十幾年,去年去高雄找癸○○,癸○○帶去茶行泡茶,因而認識戊○○,但與戊○○無往來。曾二次帶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子○○住處。第一次是戊○○說有事要與子○○討論,第二次是癸○○打電話說戊○○有事要拜託,伊才去帶戊○○去的。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去子○○住處開槍,有二部車,伊開一部車,戊○○開一部車,開完槍後,戊○○與伊對換車子而駕駛,伊是經過癸○○聯絡找戊○○還車,第二天癸○○打電話給伊說車子有要還,叫伊不要煩惱,後來車子開在高雄九如路那邊還,而戊○○也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則證人寅○○帶被告戊○○、酉○○二人到雲林縣莉桐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開槍,係經被告癸○○指示而引導,事後戊○○駕走郭成車輛,亦由癸○○聯擊取回,應可認定。是被告癸○○就戊○○、酉○○前往渠不認識且不知所在之子○○住處開槍,係居主導地位可認。證人張鍚銘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癸○○等人碰面後,到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伊與癸○○、戊○○到該址二樓單獨談話,當時戊○○向伊借槍,癸○○在旁。因戊○○是由癸○○介紹認識,伊問癸○○,癸○○點頭,才借槍給戊○○,若槍丟掉,伊要找癸○○來找戊○○等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四九至二五二頁)。則戊○○與張鍚銘間,果無被告癸○○在旁首肯,尚無達借槍交情。是可認癸○○、戊○○共同欲向張鍚銘借用槍彈,而推由戊○○開口,再經癸○○首肯,促使張鍚銘出借可認。參以證人寅○○、張鍚銘之證述,益可證戊○○前開警詢證述為可信。被告癸○○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戊○○事後翻異其供,稱借槍係其一人所為,與癸○○無涉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而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癸○○、戊○○、酉○○三人,因癸○○對子○○不滿,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推由戊○○開口向張鍚銘借得槍彈。再由癸○○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指示寅○○引導戊○○、酉○○到子○○住處開槍,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拾壹: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就事實一、六部分:被告辛○○就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張鍚銘等人擄人勒贖時,提供藏匿處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幫助擄人勒贖罪。就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一部分與巳○○間;就事實六分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犯。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有目的、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論處。所犯幫助擄人勒贖、擄人勒贖二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強擄他人以之取贖,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犯罪參與係聽命張鍚銘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二支,係屬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張鍚銘所持已扣案之槍械均有強大火力,而該手槍二支,雖未扣案,惟既係張鍚銘恃強用以對壬○○擄人勒贖,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槍彈,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子彈,業擊發,已無殺傷力;用以綁架壬○○所用之手銬及口罩及綁架未○○所用之手銬、緊束帶、黃色膠、大型耳機,雖係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恐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被告辛○○、癸○○、辰○○、戊○○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洗錢之犯行,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未○○,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辛○○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辛○○就此部分所涉犯係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新法就此部分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次按,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意思而持有前開子彈十九顆之行為,為寄藏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寄藏子彈後,尚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被告辛○○就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某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辛○○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某日所犯持有槍彈之犯行,與張鍚銘、天○○、張宏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所犯持有槍彈之犯行,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前揭二次違反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爆裂物)、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數量較多且火力較強大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爰酌被告辛○○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槍彈數量頗巨,火力強大,且事後並持用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槍、彈,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十七所示部分,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張鍚銘共同持有上揭槍彈原因,業據張鍚銘供稱係為防身用,且其持有後,復有後述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犯行,是其持有槍彈之原因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自應與後述之犯罪數罪併罰,合先敘明。
⑷被告辛○○就事實四部分:核被告辛○○夥同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持槍強押鄭進雄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BMW轎車後,進而擄人勒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辛○○與丑○○、張宏吉、陳進雄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事先準備藏匿綁架被害人處所,強盜後再擄人勒贖,行徑乖離,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犯罪參與係聽命張鍚銘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槍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十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⑸被告辛○○就事實五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辛○○與張鍚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刑法第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條文,惟被告之行為,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剌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已供認,無儗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予以敘明。爰審酌被告辛○○為圖逃離警員查緝,竟施暴力,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槍枝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雞爪釘十八個,係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辛○○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核與事實八妨害公務之犯行,係偶發情事,非被告所得預期,尚難認有概括犯意,併先敘明。
⑹被告辛○○就事實七部分:核被告辛○○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現有人且營業中之建築物,投擲汽油彈、開槍,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辛○○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辛○○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殺人未遂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辛○○等人,分別在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尚有數名職員在場營業之場所開槍、擲汽油彈之行為,固不得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處斷,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前之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被告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為貪圖不法利益,綁架被害人亥○○於先,惟因亥○○應允款項未付,意心生不滿,前往被害人營業處開槍放火,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犯罪參與係聽命張鍚銘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槍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子彈,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辛○○此部分殺人未遂部分與事實八之殺人未遂,事實八之殺人未遂,係偶發情事,非被告所得預期,尚難認有概括犯意,併先敘明。
⑺被告辛○○就事實八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其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等人於拒捕之際,開槍、丟擲手榴彈轟擊緝捕之不確定警員數人,固不得謂無殺人之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處斷,並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為脫免逮捕,竟以強大百發火力相對並丟擲手榴彈,猶如交戰,無視執法警員之安危,漠視法律之存在,惡性頗巨,造成社會動亂不安。然其犯罪參與係聽命張鍚銘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稱無殺警之故意,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槍彈,雖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五至十六之槍彈,未據扣案,惟既係辛○○等人所用與警槍戰使用,有殺傷力可認,固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槍彈條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塊、防彈盾牌一面、雞爪釘十一盒,係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且供對警員緝捕時增強信心或予遲滯緝捕警員執行公務而施強暴妨害公務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子彈,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六百七十萬,係被害人所有,得請求返還;、對講機一支、黃色膠帶三捲、黑色膠帶三捲、耳塞五付、隨身聽一組等物,與本件犯罪無涉,亦均不為沒收諭知。
⑻被告辛○○所犯上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被告癸○○部分:
⑴被告癸○○就事實六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其與戊○○、辰○○、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係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後,就所得財物為之洗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癸○○、戊○○、辰○○無涉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詳如後述),故其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癸○○洗錢犯行,既經起訴書所論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為之審理。爰審酌被告癸○○在張鍚銘等人重大犯罪,為之洗錢,助長歪風,就此犯罪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被告辛○○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洗錢之犯行,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未○○,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癸○○就事實九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癸○○與戊○○、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本件被告癸○○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固提供數處所供張鍚銘等人藏匿,乃一犯意後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處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癸○○在張鍚銘等人為犯罪時提供處所供藏匿,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並助長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公訴人認被告癸○○、戊○○亦提供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予丑○○等人藏匿,惟該處係林士元提供,業經張鍚銘證述明確,此部分與被告癸○○、戊○○無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明證明,惟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均併予敘明。
⑶被告癸○○就事實十部分:核被告癸○○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與戊○○、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癸○○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癸○○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有方法、目的、結果牽連關係,應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癸○○因對子○○不滿,未經許可借得槍枝持有以之恐嚇,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子彈十五顆,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⑷被告癸○○所犯上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
三、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辰○○就事實六部分:核被告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其與癸○○、戊○○、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辰○○係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後,就所得財物為之洗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癸○○、戊○○、辰○○無涉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詳如後述),故其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辰○○洗錢犯行,既經起訴書所論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為之審理。爰審酌被告辰○○在張鍚銘等人重大犯罪,為之洗錢,助長歪風,就此犯罪居非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被告辛○○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洗錢之犯行,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未○○,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就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其與癸○○、辰○○、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後,就所得財物為之洗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癸○○、戊○○、辰○○無涉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詳如後述),故其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戊○○洗錢犯行,既經起訴書所論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為之審理。其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在張鍚銘等人重大犯罪,為之洗錢,助長歪風,就此犯罪居次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被告辛○○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洗錢之犯行,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未○○,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戊○○就事實九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與癸○○、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本件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固提供數處所供張鍚銘等人藏匿,乃一犯意後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處罰,容有誤會。其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在張鍚銘等人為犯罪時提供處所供藏匿,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並助長犯罪,其係基於癸○○指示而為本件犯行,非屬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公訴人認被告癸○○、戊○○亦提供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予丑○○等人藏匿,惟該處係林士元提供,業經張鍚銘證述明確,此部分與被告癸○○、戊○○無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明證明,惟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均併予敘明。
⑶被告戊○○就事實十部分:核被告戊○○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與癸○○、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癸○○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癸○○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有方法、目的、結果牽連關係,應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其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因癸○○因對子○○不滿,未經許可借得槍枝持有以之恐嚇,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子彈十五顆,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⑷被告戊○○所犯上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沒收。
五、被告酉○○就事實十部分:核被告酉○○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酉○○與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癸○○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酉○○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有方法、目的、結果牽連關係,應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酉○○因癸○○因對子○○不滿,未經許可借得槍枝持有以之恐嚇,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子彈十五顆,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壹:被告癸○○、戊○○、辰○○擄未○○勒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因經營砂石場生意,得知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開設「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之申○○、丙○○夫妻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癸○○、戊○○等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辛○○、丑○○、張宏吉、陳進雄等人駕駛車牌號碼TK─六九八六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至「晟昱國際有限公司」之砂石場找申○○、丙○○夫妻。至「晟昱國際有限公司」時,並由辛○○、陳進雄等人持槍在屋外警戒。癸○○、戊○○、丑○○等人則在屋內與申○○、丙○○討論「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一事,決議由癸○○、戊○○、丑○○出資二千萬元,申○○、丙○○則於「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開採後,由癸○○、戊○○、丑○○等人分紅。癸○○、辰○○、戊○○、卯○○與辛○○(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丑○○、張宏吉、陳進雄(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為籌措上述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辛○○、丑○○、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綁架「和欣客運」之少東未○○,並將未○○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工寮內;癸○○、辰○○、戊○○、卯○○等人則負責運送食物、日常用品、贖款洗錢等工作,並由卯○○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等人聯繫。謀議底定,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七時許,由丑○○駕駛上開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辛○○、張宏吉、陳進雄持M十六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一二號未○○住處附近守候;另於當日十四時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ZI─五二八0號自小客車搭載辰○○、戊○○、卯○○,攜帶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先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等候丑○○等人。辛○○、張鍚銘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見未○○駕駛車牌號碼三M─一八五七號自小客車外出。丑○○等人隨即駕車尾隨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辛○○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未○○,命未○○停車,未○○見狀欲駕車逃離,辛○○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未○○所駕駛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未○○停車。辛○○、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未○○,將未○○強押進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未○○雙手、以緊束帶綁住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後,問未○○:「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未○○答稱:「是」,丑○○、辛○○等人原計畫將未○○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丑○○、辛○○等人遂暫將未○○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未○○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五時十三分許,丑○○等人欲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與癸○○等人會合,遂由張宏吉以000000000(裝機地址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十九號之一)之公用電話撥打0九二五0─一四八三號行動電話予卯○○,和癸○○等人聯繫,張宏吉問:「大仔!你可以出來嗎?」,癸○○答稱:「有啊!我們沒辦法出來外面,我們在家裡樓下,我們在家裡樓下,可能明天通啦」,張宏吉稱:「我們沒辦法進去」,癸○○稱:「我知道,明天一個工作跟那個商量一下,我們明天回來再聯絡」,張宏吉稱:「明天再那個啊」,癸○○稱:「我明天回來到樓下打給你」,張宏吉稱:「好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時三十六分許,張宏吉再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卯○○,和癸○○等人聯繫,張宏吉問:「聽有嗎?」,卯○○稱:「一點點啊」,張宏吉問:「你們到沒?」,卯○○稱:「擋在中央,等怪手挖開就可以啦」等語。嗣後,丑○○駕駛車牌號碼TK─六九八六號陸地龍之登山車搭載辛○○、張宏吉、陳進雄,並押載未○○,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與癸○○、辰○○、戊○○及卯○○會合。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癸○○等人駕車,帶領丑○○等人,將未○○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藏匿。丑○○、辛○○等人感覺該處不適宜藏置未○○,遂駕駛前開陸地龍之登山車將未○○藏匿於嘉義縣達邦村山區預先準備之工寮內。因丑○○等人感覺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不適宜藏置人質,癸○○、辰○○、戊○○、卯○○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覓得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藏匿,隨即雇工裝潢及更換門鎖等。期間癸○○、戊○○及卯○○並先後運送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物至嘉義縣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予辛○○、丑○○等人。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丑○○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未○○之大哥楊豐文,並交付一卷未○○之錄音帶予楊豐文,指稱未○○遭丑○○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一億元,丑○○始願將未○○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丑○○等人,丑○○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即於同日二十時許,將未○○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於翌日凌晨一時許,丑○○、辛○○、張宏吉、陳進雄攜帶約三千萬元之贖款,原與癸○○、辰○○、戊○○及卯○○相約在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見面,將部分贖金交予癸○○、辰○○、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及卯○○,惟癸○○發覺該處不安全,遂將丑○○等人帶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藏匿處謀議如何朋分該筆贖款。詎丑○○、辛○○、陳進雄、張宏吉、癸○○、辰○○、戊○○及卯○○竟共同基於隱匿該贖款之犯意聯絡,丑○○、辛○○、張宏吉、陳進雄決議將前揭贖款其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癸○○、辰○○、戊○○及卯○○負責洗錢,另辛○○請癸○○等人將其中之三百萬元轉交予辛○○之父親以清償貸款;丑○○等人並交代癸○○等人購買一大型休旅車供渠等駛用。癸○○、辰○○、戊○○及卯○○遂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贖款攜至屏束縣泰武山鄉某工寮,癸○○、辰○○、戊○○及卯○○並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癸○○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旋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辰○○將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翠暇(另由檢察官偵辦)。由陳翠暇騎乘機車搭載戊○○,攜帶該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三百萬 元,癸○○、辰○○、戊○○及卯○○並以一百六十萬元訂購車牌號碼ZS─七六九七號福特廠牌四千CC之自小客車,欲供丑○○等人駛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癸○○、辰○○並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予癸○○、辰○○。癸○○、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予申○○、丙○○夫婦。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丙○○親自至高雄市○○○路二六四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丙○○臺灣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申○○第一銀行帳戶中,申○○、丙○○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裕群砂石有限公司、申○○第一銀行帳戶中之贖款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癸○○、王金成、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辰○○、戊○○涉有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以:癸○○得知申○○、丙○○夫妻標得臺糖公司陸砂開採權,覬覦龐大利益,欲出資二千萬元投資,為籌措資金,乃與張鍚銘等人共同謀議擄未○○勒贖。又癸○○、辰○○、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先行準備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工寮並備妥日常生活用品等物,供擄未○○後為之藏匿。復於擄到未○○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張鍚銘等人聯絡,約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會合,帶領丑○○等人,將未○○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藏匿。再於張鍚鍚等人取得贖款三千六百萬元時,就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以洗錢為論據。訊據被告癸○○、辰○○、戊○○均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渠沒有與張鍚銘等人共謀或參與綁架未○○勒贖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⑴證人未○○、楊豐文、申○○、丙○○、陳翠暇、庚○○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被告辛○○、癸○○、辰○○、戊○○等人無證據能力;證人辛○○之警詢筆錄依同上法條係屬傳聞,對被告癸○○、辰○○、戊○○等人無證據能力;證人癸○○之警詢筆錄依同上法條係屬傳聞,對被告辰○○、戊○○、辛○○等人無證據能力;證人卯○○之警詢筆錄依同上法條係屬傳聞,對被告辛○○、癸○○、辰○○、戊○○等人無證據能力;證人辰○○之警詢筆錄依同上法條係屬傳聞,對被告辛○○、癸○○、戊○○等人無證據能力。又對於證人辛○○、癸○○、戊○○、卯○○、辰○○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未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命具結或未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①證人辛○○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癸○○、戊○○、辰○○;②證人癸○○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辛○○、戊○○、辰○○;③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辛○○、癸○○、辰○○;④證人辰○○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辛○○、癸○○、戊○○⑤證人卯○○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癸○○、辛○○、辰○○、戊○○均無證據能力。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依證卷資料未能證明係合法監聽所得,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被告辛○○、癸○○、辰○○等人原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證述時,所述與警詢不符,而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有何非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況就檢察官就警詢供詞之信賴詰問,復陳確有在警詢為該言詞供述,僅就供詞真義為他共犯有利之解釋,致警詢與本院證詞產生差異,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⑵證人申○○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份,因周盟川介紹與癸○○認識。癸○○、丑○○、戊○○等五至七人有去雲林晟昱國際有限公司找伊泡茶。癸○○與伊到樓上談砂石投資,無談到生意合作之事,只問伊最近經營的狀並告訴癸○○標到台糖開採砂石權,欠二千萬元之資金,但沒有要癸○○提供資金。後來癸○○、辰○○有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暫借伊一千二百萬元。癸○○表示該筆金額他有需要時得隨時取回,並表示若有原 料出來他要原料,但若沒有出來的話,他要使用我的工地,該筆借款癸○○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取回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一五至三二二頁);證人丙○○證稱:癸○○等人來找申○○時,伊在泡茶,不知有多少人在二樓與申○○談事情。癸○○、辰○○拿一千二百萬元給申○○時,伊在場,癸○○並無表示台糖開採案要給他分紅。申○○表示癸○○為了幫忙台糖砂石開採而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如開採案通過後,他需要砂石,就要砂石,若沒有砂石,就要還這筆錢,且這段期間,若他需要錢,就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二三至三二五頁)。證人張鍚銘證稱:癸○○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找伊與辛○○、陳進雄、張宏吉等人,有到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晟昱國際有限公司去找申○○、丙○○夫妻。癸○○找伊去,是介紹伊認識砂石生意怎麼做。並無要投資申○○夫妻的砂石場等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就證人申○○、丙○○、張鍚銘證述,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固與張鍚銘等人到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晟昱國際有限公司申○○、丙○○夫妻,惟僅是談及砂石場之經營,且癸○○交付申○○一千二百萬元,係屬借貸,並無何癸○○、張鍚銘等人欲投資或分紅情事。則公訴人認癸○○因經營砂石場生意,得知申○○、丙○○夫妻標得臺糖公司陸砂開採權,覬覦龐大利益,欲出資二千萬元投資,為籌措資金,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此證明。是難認癸○○、戊○○、辰○○有何為籌措資金,而與張鍚銘、辛○○、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共同謀議擄未○○勒贖之動機。
⑶被告癸○○、戊○○、辰○○固供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曾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山區,惟陳係因拜拜而前往,並未到張鍚銘等人藏匿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山區工寮,該工寮亦非渠替張鍚銘等人綁架未○○而準備;被告癸○○、戊○○復稱:渠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有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碰面,並與丑○○等人同往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然陳係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往阿里山山區,適逢敏督利颱風來襲道路因山崩未通,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山,而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碰見張鍚銘等人,碰面後張鍚銘帶渠同往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到達該處不久,渠即與張鍚銘等人分開,當時並不知張鍚銘等人綁架未○○;被告戊○○另陳:伊固曾前往張鍚銘等人藏匿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山區工寮,但僅係替癸○○傳話(綁架亥○○後,亥○○透過中間人欲再給付張鍚銘款項,以解決全部紛爭,但中間人己找不到亥○○之事),並不知道張鍚銘等人綁架未○○勒贖。查:證人張鍚銘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綁架未○○後,帶未○○要到達邦山區,但上不去,欲到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要癸○○聯絡戊○○幫忙買日用品,才知道癸○○等人被困達邦山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由張宏吉以000000000之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知到他們被困在阿里山達邦山區,因為當天颱風山區山崩,要他們買東西上工寮,但伊無法到達。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早上十時許,跟癸○○他們在阿里山號達邦村達邦三號僑附近見面,事先並無約定會合。見面後,再與癸○○、戊○○到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休息一晚,當時癸○○不知道伊綁架未○○,亦未在該處過夜。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休息後,即到林士元提供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山區工寮,並由林士元提供飲食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就證人張鍚銘所述,癸○○、戊○○、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尚不知張鍚銘等人綁架未○○,且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山區工寮,係由林士元準備並提供飲食,亦與癸○○等人無涉。另證人辛○○雖曾言及綁架未○○之事,癸○○亦有共謀云云。然證人辛○○就自己犯行辨稱伊是聽命張鍚銘,且前供述不知要綁架未○○勒贖,僅知係有財務糾紛而押人,突陳稱癸○○知情而共謀,其證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尚然採為被告癸○○等人不利之證明。縱被告癸○○等人,曾提供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及日常用品,供張鍚銘等人為之藏匿,此僅是否另涉他刑責,而與張鍚銘等人綁架未○○勒贖之行為無涉。自無得以被告癸○○、戊○○、辰○○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曾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山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癸○○曾與張鍚銘等人通電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張鍚銘等人,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近碰面同往錫銘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之事實,遽認癸○○等人與張鍚銘等人擄未○○勒贖行為,有犯意聯絡。
⑷證人未○○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時遭押,押他者至少有三人,被押時心裡緊張,後來眼睛被蒙住,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一三頁)。則被害人未○○並未能指認癸○○、戊○○、辰○○有參與擄人之行為。又證人張鍚銘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綁架未○○時,是由伊與辛○○、張宏吉、陳進雄四人去綁(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四六頁);證人辛○○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丑○○、張宏吉、陳進雄在台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綁架未○○,張宏吉拿AK步槍,伊及丑○○、陳進雄拿各拿一支M十六步槍。伊、陳進雄也有各帶一把手槍。伊及陳進雄拿短槍對未○○的車子開槍,命未○○停車後,再將未○○綁架上我們所坐的車子,我們是開一部車,接著張宏吉用手銬將未○○手銬住,帶到東山鄉,再用膠帶矇住眼睛,並用束帶綁住雙腳,用耳機罩住耳朵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三至一四三頁)。則就證人張鍚銘、辛○○一致之證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綁架未○○係由辛○○、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所為,亦為
、辰○○無參與擄人之行為可以認定。
⑸另被告癸○○、戊○○就張鍚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將擄未○○勒贖三千六百萬元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情事,固坦認係事實。惟證人未○○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被至少有三人拿槍對伊開槍押走,被押後扣上手銬,眼睛蒙住,套上耳機,腳用束帶綁住。他們原先問家裡可以籌出多少錢,如果一億元可否處理。家人付了三千六百萬元後,伊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被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證人張鍚銘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約戊○○轉知癸○○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交給癸○○去投資申○○夫妻經營的砂石場,但癸○○錢如何處理及以何名義投資,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且被害人未○○被釋放及張鍚銘交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癸○○之上開時間,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是認。則被告癸○○等人收受張鍚銘交付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係在張鍚銘等人擄人勒贖得銀後,擄人勒贖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被告除觸犯他罪名外,亦無得以擄人勒贖罪科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辰○○、戊○○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固曾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山區;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張鍚銘等,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附碰面;癸○○、戊○○與張鍚銘等人並同往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收受張鍚銘擄未○○取得贖款三千六百萬元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然此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癸○○、戊○○、辰○○與張鍚銘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犯行,如前所述,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之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辰○○、酉○○提供處所供張鍚銘藏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洪峰文為夫妻關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三巷一之三號開設「三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煜公司)從事砂石及土方開採、買賣之生意,惟經營不善,屢向他人借貸;戊○○綽號「十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八二號九樓之三開設「優盛保工程公司」及在高雄市○○區○○路開設「十六KTV」。洪峰文為高雄市角頭老大,戊○○為其手下,卯○○、酉○○則聽命於癸○○及李金風。緣癸○○與丑○○係相識十餘年之朋友,丑○○、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逃逸後,為躲避警方之查緝,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至三煜公司投靠癸○○、辰○○。癸○○並引介戊○○、卯○○被告酉○○與丑○○等人認識,詎癸○○、辰○○、戊○○、卯○○、酉○○明知丑○○、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由癸○○、辰○○、戊○○提供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高雄市○○○路七十七號﹁榮輝茶行﹂、屏束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之工寮、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O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及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等處,予丑○○、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藏匿,並由戊○○、卯○○、酉○○等人擔任後勤補給,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丑○○、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使用。因認被告辰○○、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辰○○與洪峰文係夫妻,在張鍚銘等人到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三巷一之三號三煜公司時在場,且亦曾同癸○○到過張鍚銘等人匿處;被告酉○○供述其曾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打掃及與卯○○到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O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更換門鎖;被告辰○○與洪峰文係大妻夫妻,在張鍚銘等人到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三巷一之三號三煜公司時在場,且亦曾同癸○○到過張鍚銘等人匿處所為主要論據云云。
三、經查:
⑴證人癸○○、戊○○、酉○○、卯○○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辰○○無證據能力。證人洪峰文、戊○○、辰○○、卯○○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同法係屬傳聞,對酉○○無證據能力。證人癸○○、戊○○、酉○○、卯○○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未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命具結或未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對被告辰○○無證據能力;證人癸○○、辰○○、戊○○、卯○○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未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命具結或未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對被告酉○○無證據能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依證卷資料未能證明係合法監聽所得,亦無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⑵證人張鍚銘證稱:伊與癸○○、辰○○於八十一、二年間認識,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至癸○○工廠,因癸○○介紹認識戊○○,癸○○、戊○○知道伊在逃亡。伊於綁架亥○○之後逃亡期間,請癸○○擔任後勤補給,並由癸○○、戊○○提供日常生活用品,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是癸○○幫忙找並帶伊去;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是戊○○提供,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至被捕期間,都是與癸○○接觸,均未見到辰○○,辰○○亦未提供物品,在藏匿處所亦未見過辰○○;伊亦未見過酉○○,或由酉○○提供飲食、日常用品。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是林士元提供,並予日常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一七、二
二四、二二八至二二九、二四一至二四二頁)。就證人張鍚銘所證,被告辰○○、酉○○並未提供處所供其藏匿或提供飲食、日常用品。證人辛○○證稱:伊與張鍚銘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去三煜實業公司二次,有看到辰○○。戊○○曾帶伊等四人到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住了一天,食物是戊○○提供的;也曾到高雄市○○○路榮輝茶行歇腳,丑○○與戊○○在那邊泡茶,伊與張宏吉、陳進雄就在泡茶的旁邊房間休息。亦曾去屏東縣泰武鄉武標村山區之工寮二次,第一次住一天,由癸○○、戊○○、卯○○,提供飲食,第二次去,碰到癸○○、戊○○、卯○○,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丑○○發現車子多危險就離開了等詞(見本院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就證人辛○○所證,被告辰○○、酉○○並未提供處所供其藏匿或提供飲食、日常用品。雖辛○○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前去三煜實業公司二次,有看到辰○○,然該公司係由癸○○、辰○○夫妻經營,辛○○前去該處,可碰見辰○○,應屬一般常理,尚難為被告辰○○有何藏匿人犯之不利證明。
⑶證人戊○○證稱:癸○○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在三煜公司,介紹伊認識辛○○、丑○○、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並於介紹隔天帶張鍚銘等人到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又曾帶張鍚銘等四人到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休息十幾個小時。伊與丑○○等四人無深交,借大樓給他們休息,因為癸○○跟伊講張鍚銘等人遭警通緝,不方便,要找地方讓他們休息。提供處所後,食物由伊提供。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丑○○等四人到高雄市○○○路榮輝茶行,待十幾個鐘頭。丑○○等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亦有到屏東縣泰武鄉工寮住一天,伊與卯○○去看見,並有見到癸○○。癸○○並提供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予張鍚銘等人使用,張鍚銘等人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到該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伊送食物去;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三、四時,伊與癸○○、辰○○、卯○○有去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因張鍚銘有話要跟癸○○說才去;亦曾要酉○○去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打掃,並沒有告訴酉○○為何要打掃之原因,張鍚銘等人亦未在該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下旬,要去南投水里看砂石,路途太長,請酉○○幫忙開車,又因伊要傳癸○○口訊,酉○○才跟伊去前去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張鍚銘等人藏匿之工寮一次。(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三八至
二四七、二二七至二二八、二三0至二三一頁);證人癸○○證稱:伊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在三煜公司,介紹戊○○與丑○○認識。並曾因丑○○找地方休息,伊要戊○○帶張鍚銘等四人,找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休息。丑○○等四人,亦到屏東縣泰武鄉武標村山區之工寮二次找伊,第一次是九十三年六月上旬,辰○○有去,但先行離開,伊帶他們去附近民宿住一天,第二次隔沒幾天,張鍚銘去找伊談話,講完話就走。伊與張鍚銘等人見面之場合,酉○○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四九、第二五三至二五六頁)。證人癸○○、戊○○所證被告辰○○、酉○○無藏匿張鍚銘等人或提供飲食、日常用品,與證人辛○○、張鍚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辰○○、酉○○有何藏匿張鍚銘等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癸○○、戊○○二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藏匿張鍚銘等人期間,辰○○縱曾見過張鍚銘等人或酉○○曾打掃過張鍚銘等人藏匿處所或到過藏匿處所等之事實,惟此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辰○○、酉○○有與癸○○、戊○○、卯○○共同藏匿張鍚銘等人之犯行,應認犯罪證據,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辛○○與張鍚銘共同出借槍彈與癸○○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與張鍚銘(另由檢察官偵辦)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出借,竟基於共同出借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因癸○○心生不滿,向張鍚銘借用槍彈使用,辛○○即因張鍚銘之指示,將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十五顆置於上址,出借予癸○○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許,戊○○、酉○○依癸○○指示至上址,取得辛○○預先藏放之上開槍彈,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與癸○○碰面。癸○○再帶領戊○○、酉○○駕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與寅○○會合。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寅○○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 戊○○則駕駛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以膠帶遮住車牌,搭載酉○○持前開M十六步槍及子彈,跟隨寅○○,至雲林縣莉桐鄉○○村○○路一O六之一號子○○住處,由酉○○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持槍掃射子○○住處大門恫嚇,致子○○心生畏懼,報警究辦,為警於現場蒐證,並得擊發過之彈殼十五顆。因認被告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供陳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子彈,置於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前揭槍彈復經癸○○、戊○○、酉○○經寅○○之引導,持至雲林縣莉桐鄉○○村○○路一O六之一號子○○住處開槍,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固供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因張鍚銘之指示,將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子彈置於上址情事。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將槍、彈依張鍚銘之指示置放該處,但不知張鍚為何要將槍彈放置該處,亦不知張鍚銘將槍彈出借癸○○等人等語。
三、經查:
⑴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M十六步槍一支、子彈,置於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之事實,核與證人張鍚銘證述情節相符。惟張鍚銘復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癸○○等人碰面後,到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伊與癸○○、戊○○三人到該址二樓單獨談話,當時戊○○向伊借槍,癸○○在旁等語。張鍚銘之證述戊○○開口借槍時,辛○○並不在場,亦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辛○○在張鍚銘答應出借槍彈予癸○○等人之際,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即屬不明,尚難以被告辛○○依張鍚銘之命,將槍彈置放,遽認就張鍚銘出借槍彈行為,有犯意聯絡。
⑵證人戊○○、酉○○固證稱渠等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寅○○引導下,前往雲林縣莉桐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子○○住處;寅○○證稱曾指引戊○○等人到子○○住處;癸○○證稱曾借介紹寅○○與戊○○認識及子○○證稱其住處曾遭他人開槍等情。並有子○○住處位置圖及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五三一一號函。惟此僅得證明癸○○、戊○○確向丑○○借得M十六步槍、彈後,由戊○○、酉○○前往子○○住處遭人開槍恐嚇之事實。亦無得為張鍚銘出借槍彈時,被告辛○○與張鍚銘出借槍彈有何犯意聯絡之不利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M十六步槍一支、子彈,置於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之事實,惟此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辛○○與張鍚銘共同出借槍彈犯行,如前所述,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
丙、併案部分: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十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第一一號、三五號),與本案事實十部分,係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蘇清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附表一: │├───┬──────────┬────┬──────┤│編 號│物品名稱及應沒收之物│有無扣案│所涉犯罪事實││ │ │ │ │├───┼──────────┼────┼──────┤│一 │制式手槍貳枝。 │無 │事實一 │├───┼──────────┼────┼──────┤│二 │子彈十九顆(其中制式│有 │事實二 ││ │子彈十八顆,經鑑驗試│ │ ││ │射三顆、土造子彈一顆│ │ ││ │,經鑑驗試射一顆,僅│ │ ││ │沒收十五顆,試射過子│ │ ││ │彈,已無殺傷力,不為│ │ ││ │沒收之諭知。 │ │ │├───┼──────────┼────┼──────┤│三 │捷克CZ廠製一00型│有 │事實三①、四││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 ││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 │ ││ │四三、含彈匣二個)。│ │ │├───┼──────────┼────┼──────┤│四 │德國SIGSAUER│有 │事實三⑴、四││ │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 ││ │支(槍枝管制編號:一│ │ ││ │000000000、│ │ ││ │含彈匣二個)。 │ │ │├───┼──────────┼────┼──────┤│五 │德國HK廠USP型口│有 │事實三⑴、四││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 │ ││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四│ │ ││ │五;含彈匣一個)。 │ │ │├───┼──────────┼────┼──────┤│六 │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有 │事實三⑴、四││ │二顆(鑑驗試射十顆,│ │ ││ │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 │ ││ │僅沒收六十二顆)。 │ │ │├───┼──────────┼────┼──────┤│七 │M十六步槍一支(槍枝│有 │事實三⑵、六││ │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 │、七、八、十││ │三六九九,含彈匣十二│ │ ││ │個)。 │ │ │├───┼──────────┼────┼──────┤│八 │M十六步槍二支。 │無 │事實三⑵、六││ │(其中一支涉事實九)│ │、七、八、九│├───┼──────────┼────┼──────┤│九 │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有 │事實三⑵、六││ │制編號0000000│ │、七、八 ││ │七00)。 │ │ │├───┼──────────┼────┼──────┤│十 │克拉克手槍一支(槍枝│有 │事實三⑵、六││ │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 │、八 ││ │三七0一) │ │ │├───┼──────────┼────┼──────┤│十一 │手榴彈二顆(其中一顆│有(扣案│事實三⑵、七││ │已擲爆而不具殺傷力,│一顆) │、八 ││ │僅沒收手榴彈一顆)。│ │ │├───┼──────────┼────┼──────┤│十二 │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有(扣案│事實三⑵、八││ │十顆(於九十三年七月│四百一十│ ││ │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二顆) │ ││ │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 │ ││ │,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 │ ││ │;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 │ ││ │走二百顆;已擊發部分│ │ ││ │已無殺傷力,僅沒收六│ │ ││ │百一十二顆)。 │ │ │├───┼──────────┼────┼──────┤│十三 │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有 │事實三⑵、八││ │(鑑定時試射三顆,已│ │ ││ │無殺傷力,僅沒收八顆│ │ ││ │)。 │ │ │├───┼──────────┼────┼──────┤│十四 │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有 │事實三⑵、八││ │ 鑑定時試射三顆,已 │ │ ││ │殺傷力,僅沒收十顆)│ │ │├───┼──────────┼────┼──────┤│十五 │AH四七步槍一支。 │無 │事實三⑵、六││ │ │ │、八 │├───┼──────────┼────┼──────┤│十六 │AH四七步槍一支用子│無 │事實三⑵、八││ │彈九顆。 │ │ │├───┼──────────┼────┼──────┤│十七 │可供M十六步槍及AK│無 │事實六、七、││ │四七步槍使用子彈(業│ │八 ││ │於綁架未○○及大佳當│ │ ││ │舖及國光當舖縱火暨大│ │ ││ │寮槍戰時擊發均已不具│ │ ││ │殺傷力,不為沒收之諭│ │ ││ │知)。 │ │ │├───┼──────────┼────┼──────┤│十八 │0000000000│無 │事實四 ││ │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一支│ │ │├───┼──────────┼────┼──────┤│十九 │雞爪釘十八個 │有 │事實五 │├───┼──────────┼────┼──────┤│二十 │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有 │事實八 ││ │塊、防彈盾牌一面、雞│ │ ││ │爪釘十一盒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附表二: │├───┬──────────┬───────────┤│編 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一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二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渠拾萬元整。 │├───┼──────────┼───────────┤│三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萬元萬元整。│├───┼──────────┼───────────┤│四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五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六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七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八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九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件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三 擄人勒贖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