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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黃憲文王炳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號、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三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行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7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惟經原審送驗結果,該玻璃球管1 支並未沾有任何毒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玻璃球管1 支,係朋友寄放的,我從來沒有拿來使用等語,則該玻璃球管1 支若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理應會沾有毒品,然經送驗結果,卻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該玻璃球管1 支既非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本院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 巷15號
          居屏東市○○里○○路212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0、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
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
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14日以93年度毒
    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
    。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4年3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於94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5年12月底,在其住處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 巷15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在上開住處,
    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在上開住處
    ,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施用
    1 次。嗣於96年1 月6 日11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博愛路
    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玻璃球管1 支而扣案
  ,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又於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
  縣麟洛鄉○道村○○路段,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 包
  (毛重0.17公克)而扣案,並再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後,分別經其同意於96年
    1 月6 日11時50分許採尿,尿液編號:F333;另於96年1 月
    18日11時40分許採尿,尿液編號:F334,有被告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2 紙在卷可稽,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㈠被告尿液代號:F333,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檢驗,仍有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04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214ng/ml,但因末達500N G/ML 而被判定陰性,此與
    被告警詢中自白於95年12月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相符,
    蓋人施用毒品後,毒品會在身體內分解代謝,或因施用量甚
    微,或隨個人身體代謝速度之差異,致事後無法由尿液中檢
    出判斷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所需之代謝物量,並非全無可能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採尿時間相隔6 日左右,故其尿液
    中僅驗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常理相符,是被告於
    95年12月底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㈡被告尿液代號:
    F334,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質譜分析法均呈鴉片類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當日或往前推算72小
   時內即96年1 月15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7公克),以
  資佐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93
  年4 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93 年6月1 日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
    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施用2 次第二級毒品及施用1 次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及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且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4年3 月30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
  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
  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
   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得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
    重0.17公克),其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
  ,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扣案之玻璃
   球管1 支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惟經本院送驗結果,
  該玻璃球管1 支並未沾有任何毒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稱:該玻璃球管1 支,係朋友寄放的,伊從來沒有拿來使用
  等語,衡情,該玻璃球管1 支若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理應會沾有毒品,然經送驗結果,卻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
   應以其於本院之供詞較為可採,從而,該玻璃球管1 支既非
    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則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3 次施用毒
    品行為外,自95年12月間起,至同96年1 月15日某時許止,
    在其住處內,尚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為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
  」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
  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
  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
  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本次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遂將連
   續犯規定刪除,以其公允。故依上開修法意旨,在適用包括
    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自應從
    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
    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雖規定毒品具由成癮性,然此
    係就毒品本身之性質所作之定義,並非謂施用毒品即必然成
    癮,況且施用毒品是否必然成癮,也非以其次數之多寡,率
    而認定之,尚需更多醫學實證上之研究報告資料以資佐證,
    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因自白其曾施用毒品多次,而認定其
    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應為集合犯,而構成包括一罪,即屬
    有誤,特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 、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
    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
    照)。承上所述,既然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不具成癮性,不構成包括一罪,且修正後刑法又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欲認定被
    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被告具體明確之自白外,尚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具體明確陳明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及次數,僅泛稱有施
    用毒品多次等語,故尚難以其自白具體認定其他施用毒品之
  犯行、地點及次數,此外,經本院遍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次數,自難
   僅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以一罪
  起訴,本院爰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周盟雅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1巷7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盟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不起訴
    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
    部分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4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6日假釋
    出監,並於93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周盟雅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7日1時44分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27日1時許,在高雄縣岡
    山鎮○○○路與岡燕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盟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之供詞。                    │命。                            │
│      │                            │被告固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惡習,惟否認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
│      │                            │內施用,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95年│
│      │                            │10月10日晚上20時,在高雄市○○路│
│      │                            │公園內。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採尿前│
│      │驗對照表(代號:岡壽A110)。│回溯24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行。                            │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被告意圖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毛重0.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 │因。                            │
│      │表、扣押筆錄、照片2張。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被告於過去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
│      │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件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      │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周盟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意圖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
    ,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假釋出監,甫於93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朱  婉  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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