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甲○○(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於民國95年2 月6 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439 號乙○○住處與乙○○之友人「阿輝」發生爭執,並為乙○○勸阻,至其心生不滿,乃與丙○○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乙○○押出理論,而推由丙○○與甲○○於95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趁乙○○甫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M-0909號自用小客車,欲開車離去之際,上前謊稱渠等係警察人員,佯稱他人檢舉乙○○持有槍枝,遂命乙○○移往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由甲○○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丙○○則坐於後座左側監控乙○○,並本欲以手銬控制乙○○之人身自由,惟因乙○○不從而作罷,甲○○則仍駕車往高雄市楠梓區方向行駛;乙○○於遭剝奪行動自由10餘分鐘後,該車途經高雄市○○區○道1 號高速公路附近之某加油站停等紅燈時,乙○○即伺機掙脫並跳車逃離。甲○○、丙○○見乙○○跳車後,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乙○○置於該車右前座上之皮包1 只(內有票號不詳之本票、支票15張、汽車行照1 張,及乙○○胞弟廖敏榮之國民身分證1 張),隨後則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清豐公園。嗣經警據報前往採集車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存留該車方向拉桿、右後車門內把手之指紋,分別與丙○○及甲○○檔存之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甲○○在警詢所為述,已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甲○○及張正輝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均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丙○○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證人邱正輝部分則經被告丙○○捨棄對質詰問權,另證人甲○○則經本院傳拘無著,被告丙○○事實上已無從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晚9 時我自橋頭捷運工地下班,回到家後洗完澡約晚間10時,自無暇於上開時、地犯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2 月6 日晚上約10時許,我前往停車處開車,上車後發動車輛,尚未關上車門時,有2 位自稱警察之人,命令我坐到車後座,表示要將我帶至大社派出所,我確定共犯甲○○係其中1 位,並由共犯甲○○開車,另1 位坐在左後側負責看管,此人身材與被告丙○○差不多,警詢時警員曾提示被告丙○○之照片,與當時負責看管之人很像,該人原本要將我銬上手銬,但被我掙脫,共犯甲○○曾告訴該看管之人要看管好,該人亦曾叫我不要亂動,在車上被拘束自由10餘分鐘後,車子開到某加油站旁路口停等紅燈時,我拉起車門鎖開門,跑向加油站求救,皮包原本是放在車輛右前方座位,車子找回來後,皮包及皮包內之本票及支票、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詳偵卷第34頁第7 行至第16行、第54頁末行起至第55頁第13行至第19行、原審卷第14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4 3頁第4 行、第13行至第14行、第18行、第22行至第23行、第144 頁第5 行至第6 行、第14行至第15行、倒數第4 行、第145 頁第5 行至第7 行、第146 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147 頁第15行至第21行)。 ㈡本件上開車輛尋獲後,經警於95 年2月9 日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右後車門內手把、方向拉桿之指紋,分別與被告甲○○之右中指指紋、被告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經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2 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1423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2日刑紋字第0950023544號鑑驗書各1 份、指紋卡片2 份可證(參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 ㈢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稱:證人乙○○在偵查有稱:我並非當日犯案之人等語。惟證人乙○○在偵查中係供稱:共犯甲○○我確定是,被告丙○○我看不太出來等語;嗣經檢察官訊其為何在警詢時能指認被告丙○○,其則稱:因為照片比較像當時的行為人等語(偵查卷第55頁、按警卷第36頁確有證人乙○○指認被告丙○○之彩色照片);其於本院審更進而證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被告丙○○不是行為人,我只是說不是那麼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9 頁),足見證人乙○○並未明確指被告丙○○並非本件行為人。至於其於偵、審中雖稱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丙○○即係當日行為人,惟: ⒈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不認識該小客車使用人乙○○、乙○○之弟廖敏榮及其友人唐國維,且被告2 人未向上開3 人借過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坦認在卷(詳原審卷第154 頁第8 行至第11行、第17行至第24行、第160 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且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不認識被告2 人,我弟廖敏榮有時也會開該部車輛,廖敏榮不認識被告2 人,該車有時借給唐國維使用,但唐國維駕駛時,我都會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1 行至第2 行)。因可能使用上開車輛之人,僅有證人乙○○、廖敏榮及唐國維等3 人,而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既不認識證人乙○○、廖敏榮及唐國維,亦從未向上開3 人借用車輛,自無將指紋留在車內之理。況所採得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之指紋,一係在駕駛座方向旁左側之方向搖桿,一係在右後座門內把手,均非在車體外,且存留指紋處,均非自車外即可輕易碰觸之處,如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行經該處,無意間碰觸該車,則其指紋應會留在該車車身,不至於碰觸車內方向搖桿、右後座車門內把手,並留下指紋,顯見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曾進入車內使用該車,故於碰觸之間,留下指紋甚明。再者,因上開車輛平常均由證人乙○○、廖敏榮及唐國維保管中,且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均未曾向上開3 人借用該車,則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可使用該車,應係非法取得,基於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就其指紋為何會留於車內,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並參以證人乙○○被妨害自由後數日,警方即於該車內採集到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指紋,足認證人乙○○指證被告丙○○及共犯甲○○2 人涉案,尚非無據。 ⒉被告丙○○雖辯稱:案發當日,我在長聯工程行之橋頭工地施作捷運工程,並於晚間9 時許下班,回到家中沐浴後約晚間9 時30分許,不可能在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出現在高雄市○○區○○路、重愛路口犯案等語。證人即被告丙○○之表弟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丙○○住在我住處附近,我們2 人均任職長聯工程行,自94年10月起至95年8 月止,除農曆初一至初三休假外,我每天開車載被告丙○○一起到高雄捷運左營至橋頭段工作,2 人日薪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加班費800 元,合計2,300 元,過年休假不計薪,每天均與被告丙○○加班到晚上9 點,回到家約晚上9 時30分等語(詳原審卷第187 頁第3 行至第17行、第24行以下、第188 頁第7 行以下、第189 頁第5行 至第8 行、第17行至第25行)。是依證人黃柏翔上開所證,95年2 月份扣除農曆過年休假3 日不計薪,其餘25日若均上班且加班至晚間9 時,則證人黃柏翔及被告丙○○於該月應領取月薪應均為57,500元【計算式:(1,500 +800) ×25= 57,500元】。然證人黃柏翔及被告丙○○92年2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8,200元、48,200元,均未達57,500元,有長聯工程行出具之各類所得月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另該公司並稱因時間已久無法提供其二人詳細出工明細,見原審卷64頁),足見證人黃柏翔並非被告丙○○每日均同時上下班,否則豈有領不同薪資之理;另被告丙○○於95年2 月間,應非每日均上班,及每日下班時間均為晚間9 時甚明,足認證人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日均與被告前往捷運工地工作至晚間9 時下班等語;被告辯稱每日均有上班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丙○○既非每日上班,且非每日均工作至晚間9 時,自可利用休假期間或非晚上加班之時段,於95年2 月6 日晚上10時10分許涉犯本案,尚難因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晚10時許,我搭乘表弟黃宣瑜機車前去清豐公園附近找友人王坤田,回程時恰巧在清豐公園遇到共犯甲○○,有坐上共犯甲○○駕駛之車輛,可能係因此而留下指紋在車輛上等語。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供稱:從未在清豐公園進入他人之車輛等語(詳偵卷第46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復稱:有可能共犯甲○○開車來載我,因而指紋留在車上等語(偵查卷第56頁),其所述已前後歧異。且被告丙○○就其在清豐公園目擊被告甲○○於車內之位置及車種、顏色等情,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共犯甲○○是坐在右前座,未注意車輛之廠牌及顏色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15行至第18行);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共犯甲○○係坐在駕駛座,車輛是白色,廠牌好像是三菱或豐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第8 行),再改稱:只知道共犯甲○○坐在前座,但坐在何座位,已經忘記等語(詳原審卷第155 頁第2 行),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參以共犯甲○○否認曾開車在清豐公園與被告丙○○見面,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已難輕信。 ⒋證人即被告丙○○之表弟黃宣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騎機車載被告丙○○去找人,但不清楚被告丙○○係找何人,不認識共犯甲○○,在95年農曆過年前、後1 個月,有1 天晚上約9 、10點,騎機車載被告丙○○去仁翔社區之公園找人,不清楚該公園是否為清豐公園等語(詳原審卷第182 頁第11行至第18行、末行至第183 頁第1 行、第19行)。是依證人黃宣瑜上開證述,證人黃宣瑜係在95年農曆過年前、後1 個月之某日晚間9 、10時許,騎機車搭載被告丙○○至住家附近之公園找人,不知該公園是否為清豐公園,無法確認所找之人有無開車在公園等候,及是否為被告甲○○,尚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黃宣瑜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日係被告丙○○邀我外出吃東西,途中要求我先騎車至公園,到達公園後,被告丙○○下車與人聊天約1 、20分鐘等語(詳原審卷第18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6 行、第185 頁第12行至第19行);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2年2 月6 日晚上10時許,乘坐證人黃宣瑜之機車至友人王坤田住處,回程路經清豐公園,遇見被告甲○○等語(詳原審卷第78頁第11行至第15行),顯不相符,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⒌另共犯甲○○之右中指指紋、被告丙○○左拇指指紋,係分別存留在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內把手、方向拉桿處,固與證人乙○○於原審前開所證:案發當時係被告甲○○駕車,某名與被告丙○○體型相當之男子則係坐在後座負責看管等語未符。然被告2 人之指紋確存留在車內,被告2 人未能合理說明其等指紋存留於該車原因,均經原審認定如前。且證人乙○○逃脫後,被告2 人係如何使用該車,非證人乙○○可得親見;佐以被告甲○○坦認駕車技術不佳,被告丙○○坦認會駕駛車輛等語,則證人乙○○逃脫後,被告甲○○不無將該車交由被告丙○○駕駛,致被告丙○○於駕駛過程,因此觸摸方向拉桿;被告甲○○與被告丙○○易位後,於檢視車內前後座有無其他財物,而因此觸摸右後車門內把手之可能,尚難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有何瑕疵。 ⒍又被告丙○○與共犯甲○○互相認識,業經其等二人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6頁、第55頁、第57頁),惟證人甲○○在警詢時竟稱:我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警卷第2 頁),及其犯罪後均始終未供稱:當日與其一同犯案之人並非被告丙○○,而係另有其人等情,足認被告丙○○即係當日與甲○○共同犯罪之人。又依證人乙○○所述,當日其與友人「阿輝」在住處時,有不詳姓名之人至其住處找「阿輝」發生爭執,其請該人離開;不久,其欲外出辦事時,即遭人押走,並稱押到「阿輝」的同夥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本件被告及共犯甲○○應係受該不詳姓名之人指使前來強押被害人乙○○外出無訛。 ⒎又證人乙○○被竊之物,雖事後未尋獲,惟此部分業經證人乙○○始終指述不移,復參酌其係陳述皮包連同行動電話被取走,而事後確有尋獲行動電話,此業經證人乙○○及張正輝證述明確,且其所稱皮包有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及一般人隨身攜帶之物,而證人乙○○係從事為收取款項之人(警卷第7 頁),則其持有本票及支票,亦屬正常,從而其所述,有上開物品被竊走,應屬可信。 ⒏綜上各情,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罪行為可以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惟證人甲○○已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者,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足見修正後要件較為嚴格。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係私行拘禁行為,惟私行拘禁本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而本件被害人乙○○係於高雄市左營區○○路、重愛路口遭挾持後,由共犯甲○○駕駛被害人車輛,被告丙○○則坐於後座看管被害人之方式,往高雄市楠梓區方向行駛,且沿途遭控制行動自由,並非單純被拘留禁錮於特定場所,核與私行拘禁之態樣有別,應予指明。又共犯甲○○於挾持被害人時,固曾命被告丙○○取走證人廖于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被告丙○○及共犯甲○○取走前開行動電話係為阻絕被害人撥打電話向外界求援,業經證人廖于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47 頁第1 行至第4 行),且該行動電話事後尋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廖于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43 頁倒數第10行),如被告丙○○及共犯甲○○確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在行動電話並非毫無價值之下,理應留下該電話自用或變現花用,不至於將之棄置,堪認被告丙○○及共犯甲○○為防止被害人對外聯繫,乃暫將電話取走,然因被害人突然跳車逃逸,故將之丟棄,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尚不成立搶奪、竊盜或強盜等罪,附此敘明。被告丙○○與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被告丙○○與甲○○間並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2 罪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誤認。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就刑法第28條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另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宿無怨隙,竟與共犯甲○○共同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10餘分鐘,造成被害人內心驚恐不已,幸趁隙逃脫,使免於受其他之傷害;且被告丙○○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獲取財物,所為甚有不當,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固為前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4款之罪,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至被告丙○○所有之手銬1 副,並未扣案,因係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趁被害人乙○○甫進入其所駕之車牌號碼6M-0909號自用小客車,欲開車離去之際,上前謊稱渠等係警察人員,佯稱他人檢舉被害人乙○○持有槍枝,而命被害人乙○○移往該自小客車之後座,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假冒警察行騙等語。經查:㈠被告丙○○確實於上開時、地,假冒為警察人員,向被害人乙○○佯稱有人檢舉其持有槍枝,須帶同被害人乙○○回大社派出所詢問案情,乃要求被害人廖于誠交出前開車輛,致被害人乙○○,交付車輛予被告甲○○駕駛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車輛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案發後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經被害人在高雄少年法院附近尋獲,尋獲時車輛鑰匙插在電門上,經警於95年2 月9 日採集車上指紋送驗之事實,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詳原審卷第149 頁第14行至第21行、末行起至150 頁第2 行),復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證。原審審酌:依通常之經驗,犯罪行為人如欲將他人之車輛據為己有,多係以行竊之方式為之,並於行竊後,供自己使用或銷贓變現,以避免當面與被害人發生接觸,而招指認犯案。倘若被告丙○○向被害人乙○○騙取該車之目的,係為據為己有或變現,大可先誘騙被害人乙○○下車,並趁其不備之際,獨留被害人於現場,迅速駕車離去;且為避免遭被害人指認,自無將被害人誘騙至車輛後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後,駕車連同被害人駛離現場之理,顯見被告丙○○取得駕駛該車主控權之目的,非在於將該車據為己有,而係欲利用該車作為挾持被害人之交通工具,順勢載送被害人至某場所,惟因被害人突然跳車,故立即駕車離去。此外,復參以被告丙○○如有詐欺取財之意思,亦不至於案發後不久,即將該車停在清豐公園,並將鑰匙置放車上,供被害人取回車輛之用,足認被告2 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除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供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