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6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20 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同署96年度偵字第22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原名歐麗卿,自稱「LISA」、「曼帝(MONDY 或MANDY) 」)與張國忠(自稱「TOMMY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陳明旺、戴傳明(以上2 人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柯婉玲(自稱「柯主任」,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桑尼( SUNNY )」、「阿波」之香港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玲」、「阿森」、「阿丁」、「阿祥」、「PAUL」以及自稱「陳先生」、「林湘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26樓之2 經營「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泰公司),推由「桑尼」統籌成立鼎泰公司,陳明旺(88年12月迄89年3 月15日止)、戴傳明(89年3 月16日起)為登記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張國忠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寅○○擔任業務主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並刊登廣告徵求抄寫員工,由寅○○、柯婉玲或張國忠在上址佯對前來應徵之人面試,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卯○○、丁○○、辛○○、庚○○、甲○○、壬○○、乙○○、己○○、丑○○○、子○○、戊○○、丙○○等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應徵時間前來應徵錄取後,再由張國忠、寅○○、「阿波」、「阿森」、「PAUL」等人分別對癸○○等新進人員佯裝教導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同時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提供模擬帳號及不實外幣保證金交易資料供新進人員操作抄寫,期間並安排「陳先生」、「阿丁」、「阿祥」、「小玲」、「林湘君」等集團成員與癸○○等新進人員同一包廂從事抄寫工作後轉與鼎泰公司簽約開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並紛紛獲領現金利潤,以製造在鼎泰公司簽約開戶之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皆可獲取鉅利之假象,並佯稱係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GREAT LEGENDTRADE INTERNATIONAL CO. ,以下簡稱鴻福交易中心)之在台代理商,可以仲介客戶與鴻福交易中心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使原欲進公司任職抄寫員之癸○○等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6 、13所示被害甲○○、丙○○2 人則尚未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誤以為鼎泰公司及鴻福交易中心真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可藉此賺取利潤,而同意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並依照張國忠或「阿波」等人之指示,由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匯款美金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保證金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BANCO COMERCIAL DEMACAU) 之帳戶,再由寅○○或張國忠等人持合約書予癸○○等人簽約(如附表一編號6 、13所示之被害人甲○○、丙○○除外),佯稱繳交保證金並辦理開戶手續後即可利用鼎泰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幣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線路圖、相關外幣技術分析資訊,並可開始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惟該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下單買賣,為取信投資人,乃提供不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單用以搪塞投資人,以此方式詐騙癸○○等人陸續投資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前揭鴻福交易中心帳戶得逞,附表一編號6 、13所示之甲○○、丙○○2 人則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而未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戊○○則雖陷於錯誤而匯款,但因鼎泰公司於其匯款當日即為調查局查獲,其所匯之款項尚未匯至鴻福交易中心設在澳門之上開帳戶內,而得以全數領回而未遂(另原起訴書誤載庚○○、壬○○被騙匯款金額,爰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寅○○等人並恃此以為生。嗣乙○○等人經過屢次匯款均未獲利,始發現受騙。嗣於89 年4 月19日、同年8 月17日,2 度經調查局前往鼎泰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寅○○等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所用或預備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等人告訴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癸○○、卯○○、丁○○、辛○○、庚○○、甲○○、壬○○、乙○○、己○○、丑○○○、子○○、戊○○等人調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等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調詢筆錄,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並無不符,而不具上開「必要性」要件,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害人王桂平調詢筆錄,因王桂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稱:調詢筆錄非伊本人之陳述等語,故該調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陳述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依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3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查被害人丙○○前於調詢中指陳被害應徵經過,嗣丙○○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回證1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拘提報告1 份附卷可稽,而查證人丙○○於調詢之陳述(見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89年9 月16(89)南機法字第20579 號卷《以下簡稱D2卷》第15頁至第16頁),係依其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且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何遭不法取證而為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丙○○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及其共犯涉犯常業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法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林慧玲、乙○○、庚○○、壬○○及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受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其等並未曾表示於偵查中有何遭受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是否有遭受不法取供之具體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又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王桂平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卯○○、庚○○、丑○○○、甲○○等人,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6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1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均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則其等於另案接受法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戴傳明、陳明旺2 人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稱:除被害人之陳述不同意為證據外,其餘均同意為證據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52 頁),而戴傳明、陳明旺2 人既非本案之被害人而係共犯,其2 人於調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既同意為證據,本院又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意旨,基於程序安定性,自不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同意,另該2 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均曾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受充分之保障,故本院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任職於鼎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鼎泰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伊在該公司服務台工作,僅負責至包廂收取買賣單據,以及整理、校對買賣單據,之後就將該等資料放置在服務台由張國忠、「阿波」來收取,伊並未唆使被害人投資或協助被害人下單買賣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外,並據下列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經到警詢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即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30012652號卷《以下簡稱A4卷》第37頁至第40頁),當時都是據實陳述被害經過。剛開始進公司的時候是一位叫「阿森」的香港人向伊介紹外幣買賣的事,後來才是在庭的被告寅○○建議伊何時適宜進場買賣外幣,剛開始伊只是應徵抄寫員,公司讓我們繕寫一些投資獲利資料讓我們以為投資外幣可以賺錢,然後安排同包廂的人拿錢投資獲利也都拿到錢的假象,讓我們心動投資,公司會提供一些資料單據讓伊以為有實際買賣,伊後來因此匯款投資315 萬元,伊實際上不懂外幣保證金買賣,但被告會主動到包廂提供資訊,伊才會決定要買賣外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犯張國忠涉嫌常業詐欺等案件中證稱:伊有在鼎泰公司見過在庭的張國忠,伊是看自由時報至鼎泰公司應徵擔任抄寫員,去沒幾天,有人教伊計算匯率,後來張國忠請了一個先生到伊房間,那位先生3 天即賺了10幾萬元,所以伊就交了170 幾萬給他們操作,但在很短的時間錢即虧損,當中是1 個叫「 LISA」的小姐教我們操作,張國忠也有教伊操作1 次,但那次的錢也虧掉等語(見M1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一開始進入鼎泰公司擔任抄寫員,有一位「陳」姓男子與伊同包廂,他與不知名的香港人配合假裝有投資外幣,當天香港人就將數十萬元現金之獲利交付予「陳先生」,讓伊以為從事外幣買賣可以賺錢,當時被告寅○○在鼎泰公司自稱「LISA」,就是她告訴伊日幣會漲而慫恿伊投資日幣,伊因此被騙投資受損,伊分2 次投資,1 次匯款美金2 萬元,另1 次匯款美金3 萬元,折合臺幣共計175 萬元,完全沒有獲利,期間也有一位叫「TOMMY 」的香港籍男子教伊外幣買賣,伊認為被告有參與詐騙,因為就是她向伊介紹日幣市場起落,並說日幣價位很高要伊投資,當時伊對外幣買賣並不瞭解,完全聽從被告他們的建議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9 月14日在鼓山分局所為警詢筆錄(見A4卷第25到28頁)之陳述都實在。伊被詐騙匯款的金額在大眾銀行匯款部分是129 萬5 千元,另外高雄銀行還有2 筆被騙匯款金額分別是70萬元及21萬元,每次匯錢都有1 位女子陪同。當時被告寅○○有與伊接洽,她自稱是主管,要我們稱呼她「LISA」,伊是與1 位公司男性主管(不知姓名)接觸後決定投資後,被告才拿合約書給伊簽,被告還教我們下單。剛開始練習時都是賺錢,之後被告進來鼓吹我們自己投資賺錢。伊於警詢筆錄供述的那名男性、女性員工是整天跟伊的人,男性員工還開車載送伊去臺南領錢,而被告是伊下單時跟我接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鼎泰公司一共投資280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3 筆從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匯款到澳門,當時要求伊投資的是歐麗卿等語(見A2卷第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投資280 萬元,被告確實有跟伊接觸,伊損失280 萬元都沒有獲得賠償,被告自稱她代表鼎泰公司,所有交易都是找她,但是她沒有職稱,她自稱每次交易都是由她代表公司參加說明會,剛開始公司派1 個男性、1 個女性與伊同1 包廂內,且有人在旁慫恿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會賺很多錢,伊自己不會操作,但是公司有1 位男生用電話幫伊向澳門下單,就是在公司裡面跟伊同包廂的男性幫伊下單,那個男生還在伊面前說他已經確認鼎泰公司是正常公司,當伊賠錢時被告還安慰伊不要擔心,說這筆錢很快就會贏回來,鼓勵伊再拿錢出來下單可以賺回來,伊當時有心動但是伊已經沒有錢了,當時伊一直找同包廂那個男生,但是他卻一直避不見面,事後伊跟被告說伊的錢已經賠了,但伊是否仍然可以保有這份工作,她居然跟伊說不可能,伊才確信他們就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伊在鼎泰公司期間是張國忠及「阿丁」、「阿祥」叫伊下單買賣,伊從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的帳戶匯了105 萬元到澳門,是張國忠跟伊簽約的等語(見A2卷第44至45頁)。其於原審另案審理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時亦證稱:伊原本應徵鼎泰公司文書人員,一開始是負責計算外匯交易的盈虧,後來就有人跟伊一起表示有賺錢,慫恿伊投資之人就是在高等法院看到的被告張國忠,綽號「阿祥」之人告知張國忠說伊要投資,並且帶伊到銀行提領伊的存款105 萬元,透過大眾銀行匯到澳門,後來就有一名男子坐在伊旁邊指示伊何時下單買賣,伊的前面兩筆交易都是該名男子幫伊完成,他叫伊什麼時候打電話,伊就依他指示的時間、數量打電話到服務台去下單,並且有填寫單據,之後該名男子就說要出去玩,後來又有一名叫「PAUL」的男子來告訴伊說日幣會漲,叫伊買進,伊就自己決定數量買進,結果不升反跌,嗣後被告歐麗卿又說要幫伊救,叫伊去臺北取款,但是伊沒有辦法領得該等款項;被告歐麗卿是繼張國忠後出現,她有叫伊去提款出來說要幫伊操作救回,但是後來要伊認賠,教伊買賣的是張國忠等語(見原審89年度第2576號刑事審理卷宗第2 卷《以下簡稱F2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總共投資105 萬元,被告當時以公司主管身分自稱「LISA」,當時公司找幾個案子讓我們練習下單,套我們有多少積蓄,鼓吹我們下單,伊總共投資損失的金額是10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是歐麗卿及李力行要求伊在鼎泰公司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伊原先是看報紙應徵抄寫員,在鼎泰公司第1 天先叫我們看電腦螢幕,第2 天歐麗卿叫伊要拿臺幣75萬來買賣,隔天就輸掉了,後來歐麗卿又叫伊再拿錢出來下單,伊陸續拿了5 次錢出來,共375 萬元(誤述,實際損失金額約為385 萬,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歐麗卿有與伊簽約,但事後沒有拿合約給伊等語(見A2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9 月11日之警詢筆錄(見A4卷第33到36頁)陳述都實在,伊之前陳述自稱「曼迪(MONDY) 」之女子誘騙我簽約投資,「曼迪(MONDY) 」就是在庭的被告,此案伊損失385 萬元,都沒有獲得賠償和解,當時鼎泰公司沒有真的有投資外幣買賣的事實,他們提供一些不實資料給我們操作,實際上都是虛偽不存在的,每天到公司時被告都拿單子練習下單,並叫伊到大眾銀行去匯款,還有拿買賣合約書給伊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林春金與李力行之前有與伊一起下單,但我們於89年間和調查局南機組去調取大眾銀行的匯款資料,裡面並沒有林春金和李力行的匯款資料。伊報到當時,林春金叫伊和她一起上班並填寫外匯買賣計算表,她與伊聊天時,打聽伊的家庭背景,後來伊不理她,她又帶李力行來,還有一名綽號「阿波」的香港男子,他們一起叫伊下單買賣,「阿波」並且拿表格(即TRADINGBALANCESHEET)給我們,叫我們練習計算,後來李力行問「阿波」要如何開戶,「阿波」說最低保證金為美金2 萬元,並且要問交易商看我們的資格夠不夠,當天伊就告訴林春金及李力行說這間公司怪怪的,林春金說她姐姐在做成衣,她要叫她姐姐成衣廠的會計師去查,隔天她就告我鼎泰公司是合法的,隔天「阿波」拿空白的交易單叫我們練習,由「阿波」喊單,結果都是賺的,「阿波」就說你們如果現在下單,賺的都是你們的。隔天李力行拿一張大眾銀行匯款水單(收據)給「阿波」,伊問他是否真的下單,他說是,李力行並跟伊說他和他老婆討論過後,匯了美金3 萬元,當時水單伊只看到背面,伊認為他實際上並無匯款,只是拿一張單子給伊看而已。後來「阿波」叫李力行出去又進來,伊問他出去做何事,李說他去簽約,伊要求看合約,他說放在桌上,之後李就開始下他自己的單子,林春金和伊就跟著「阿波」計算匯率。後來「阿波」說如果我們不投資,帳號就要先收掉,林春金就說她要先繳訂金,後來伊付了3 千元臺幣,伊本來不想參加,但「阿波」叫伊一起參加,林春金也在一旁叫伊參加,後來伊就參加了,伊匯完款後將水單交給「阿波」,「阿波」叫歐麗卿跟伊簽約,伊要求看合約,歐麗卿說她很忙,隔天再給伊,但後來都沒有給伊等語(見A2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89年間去鼎泰公司應徵。當時是看自由時報人事廣告,伊手上拿著就是伊留下的當時報紙(庭呈原審參酌,經原審影印後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及第136 頁),當時報紙上是應徵人事兼職人員,且當時報紙上刊登很多不同電話廣告應徵,但是卻都是「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徵的廣告。當時伊與伊子女一起去應徵文書繕寫員,伊進公司找一位「柯主任」(真實姓名為柯婉玲)面試,被告公司叫伊填寫家庭調查資料表,後來通知伊上班薪水每月1 萬8 千元加上全勤獎金共2 萬3 千元。伊於報到後,有1 位林春金(當時冒名「林秀玲」)叫伊抄寫資料,說是外匯買賣的資料,伊當時質疑為何不用電腦彙算就好,「柯主任」跟伊說公司客戶很多,所以要趕快算,後來伊才知道這些試算表都是賺錢的。後來有1 位自稱「阿波」的香港男子進來我們的包廂,第1 天伊是與林春金同1 包廂,當時他一直打聽伊家裡經濟狀況伊不願意透露,而第2 天他們又另外安排1 位叫「阿邦」的男子與伊同包廂,「阿波」叫伊先跟林春金學習,「阿邦」也是「阿波」安排的,伊問「阿邦」說他來幾天了,他說他來3 天了,然後「阿邦」就跟伊話家常瞭解我們的經濟狀況,期間香港人「阿波」進來包廂告知我們外幣的價位及口數,並要求我們填寫買入、賣出指令單(庭呈原審參酌,經原審影印後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這些價位都是「阿波」告訴我們的,還要求寫計算表,結果全部都是賺錢的。這時「阿邦」就提議如果我們想要賺錢該如何玩,「阿波」就說要問交易商我們夠不夠資格,隔天「阿波」就拿3 個帳戶稱這是交易商給我們練習的,上面寫了美金3 萬元,要我們練習下單,但是日幣的價位全部都是阿波喊給我們計算,結果都是賺錢,「阿波」就告訴我們如果我們參加的話,這些利潤全部送給我們。伊後來有投資1,575,000 元。伊在鼎泰公司現場碰到的最高主管就是被告,匯款也是被告拿匯款單叫我們去匯款,拿和約書給我們的也是她,每天叫我們下單也是她,叫我們要認賠的也是她。當時被告是以業務主管身分與我們接觸。伊當時有錄音帶為證且有譯文,伊當時呈給檢察官,當時伊是發現被騙時所作的保護措施,被告公司他們會操縱電腦螢幕,操作盈虧數據來欺騙我們投資人,當我們有損失時,他們叫我們先鎖單後再匯入資金,讓我們越陷越深,直到我們沒有資金後才叫我們認賠出場。實際上根本沒有無期貨交易事實。「阿邦」實際上就是李力行,當時他冒名「李文邦」。被告說她實際上也是受害人乙事是說謊,她還自稱是臺北公司調下來當高雄公司主管,伊跟她通話譯文中她還想調回臺北,她還說她有期貨專業證照,瞭解什麼是合法,什麼是不合法。被告的座位是在公司的密室,我們進入公司後也被帶到小包廂裡面無法自由進出,公司大門也是遙控管制。被告的位置不是在服務台也不是在櫃台,而是在公司的密室裡面。我們報完價抄寫完打電話給服務台,服務台就會通知她,她就會從密室出來向我們收單。被告就叫我們稱呼她「MANDY 」,但她3 月份時稱「LISA」,第1 次遭搜索後才改稱「MANDY 」,雖然沒有正式職稱,但柯婉玲說她是業務主管,當伊要向柯婉玲領薪水時,柯婉玲叫伊去找被告,因為被告要她們刊登廣告的,還說被告是交易商。教我們下單的人,練習時候是「阿波」,實際交易時是被告。後來都是被告一直帶著我們下單。匯款單是被告拿給伊,是伊決定要投資期貨時,「阿波」才請被告拿匯款單給伊。伊在「鼎泰國際有限公司」曾經與被告發生過爭執,伊第1 次投資70萬元不到1 個禮拜全都賠光,所以伊後來才發現被告他們是在騙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於89年7 月間去鼎泰公司應徵,伊看自由時報廣告徵求貿易商的文書工作人員而前往應徵而被錄取,是一位胖胖的小姐對伊面試的,伊後來被通知去上班。伊進去後有人教伊以計算機計算外幣數字,如果都計算正確後才可以正式任職,正式任職後就有一位小姐跟伊同包廂,她的綽號叫「小玲」,伊無法確定她的真實姓名,她的工作內容與伊相同。後來「阿波」就來鼓吹伊投資,伊知道一開始要有2 萬美金的開戶金,伊無法負擔,「小玲」就跟伊說要與伊一人一半合夥投資,伊後來同意與「小玲」合夥投資,但是實際上我們是各作各的,之後伊就與「小玲」到大眾銀行開戶,伊當天拿出35萬元的現金,「小玲」協助伊匯款到香港或澳門,伊不太確定,匯款單伊沒有留下。匯款後伊有操作買賣,是由「小玲」帶領伊一起操作日幣買賣。後來公司內有位英文名叫「曼帝」的人說我們操作趨勢與日幣趨勢不同,所以當天伊投資的35萬元就虧空了。後來「曼帝」叫伊去籌錢看能不能賺回來,她告訴伊說「小玲」有再籌錢投資賺回來,可是伊聽到後嚇到了就不做了。事後伊有去公司找「曼帝」、「阿波」請他們把錢還給伊,但是他們說這是伊自己虧空的,沒有辦法還給伊。伊有看過當庭的被告,有點像「曼帝」。伊只認識「阿波」、「小玲」。伊不知道自己當時是否真的有外幣買賣,因為當時電話都是「小玲」幫伊處理的,伊在公司前後沒幾天就損失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第215 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另案審理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證述:伊在鼎泰公司有見過歐麗卿,她告訴我們如何下單會賺錢,價格上升後,歐麗卿告訴伊要買1 筆保單,她告訴伊說,如果要把70萬賺回來,就要再拿140 萬元投資,歐麗卿叫伊趕快下單,說很快就會賺錢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第2576號刑事審理卷宗第1 卷《以下簡稱F1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鼎泰公司時是歐麗卿、林春金還有一名香港男子叫我下單,伊經由報紙到鼎泰公司應徵抄寫人員,由1 名自稱「柯主任」之女子應徵,林春金與伊同一間小房間,裡面有1 張桌子、1 台電腦。林春金教伊如何計算外匯的匯率,等伊學會後,她說這個很好賺,她叫伊與她一起投資,伊說我沒有錢,林春金當天就去匯款,因為伊匯款要等隔天才能操作,她竟然在匯款當天中午就可以操作,所以伊認為這是假的。當時伊和林春金同一間房間,她常常說她要去上廁所,伊到廁所都找不到人,結果看到林春金從公司的辦公室走出來,但伊要進去辦公室,小姐都不讓伊進去,伊後來才知道林春金和他們同夥。歐麗卿則是拿單子進來讓我們寫,寫完之後,她再拿出去下單,伊下單完回家後,隔天歐麗卿告訴伊說伊的錢都賠光了,要伊再繼續匯款下單。伊前後匯了2 次款,分別是70萬、140 萬元。第1 次是從高雄銀行匯款,第2 次是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林春金都和伊一起去銀行領錢,並且到銀行匯款,匯款單都是林春金幫伊寫的。歐麗卿也曾打電話到伊家裡叫伊買單。伊有和歐麗卿簽約,伊向歐麗卿要求拿合約書,她卻說合約已經寄去澳門,沒有合約書等語(見A2卷第50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3年9 月2 日鼓山分局警詢筆錄(A4卷第45到48頁)、89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D2卷第10到12頁)都屬實,當時被告還說她投資鼎泰公司的外幣買賣賺了很多錢。伊總共損失210 萬元。伊第一天就賠70萬元,被告還佯裝為伊傷心哭泣,要伊再投資140 萬元賺回來,但是最後還是賠錢。當時伊認為真的有從事外幣買賣,被告說當時有銀行也投資請她們操作,所以才有包廂隔離我們不得隨便進入。事後伊要求被告拿合約書給伊詳看,被告回答說合約書已經寄去香港了。伊不知道被告擔任何職務,但是下單、買單、匯款都是被告叫伊去的。伊進公司後跟伊接觸的人都是被告。練習時還未下單都是別人,真的匯錢下單操作後都是被告1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3年10月21日所為之警詢筆錄(A4卷第57到61頁)均據實陳述(我總共投資120 萬元,分別於89年7 月11日、同年8 月初匯款2 次,第1 筆在高雄市○鎮區○○路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第2 筆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均匯款至澳門的交易中心,共匯款2 筆約120 萬元,該2 筆匯款是由伊自己去匯款的),當初認為這筆錢可能追不回來。伊確實有應徵、投資金額,這都是事實。伊把錢匯入後是被告與伊接觸的,伊帳面上賺錢時要取回賺取的40萬元,被告卻跟伊說依照合約書至少要交易10筆才能拿回來,因為伊尚未交易10筆所以無法取回。伊本來是去兼職的,當初練習的時候公司會提供內幕資訊給我們,但是我們自己操作時就只有我們自己操作。事後伊要求看合約書,公司卻回答伊合約書已經在香港了。下單以前是「阿波」跟伊接觸,下單以後都是被告與伊接觸,合約書也是被告拿給伊寫的。伊總共損失約120 萬元,都沒有獲得理賠。我們下單之後,被告會去我們包廂收取單子。當時伊認為有操作外幣買賣,但是實際上有無伊不清楚,因為都是在包廂內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證稱:伊曾於89年4 月間於鼎泰公司擔任抄寫員,伊有看過在庭被告歐麗卿,伊工作時是1 個房間有2 個人,我們會寫試算表,主管會進來拿完成的試算表等語(見F1卷第56至6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89年4 月份在鼎泰公司任職1 個月,擔任抄寫員,工作內容是文書抄寫,伊待在一個包廂裡面,看電腦螢幕外幣期貨抄寫資料,然後有人會進來拿單子,當時收單子的人是被告。被告向我們收單的次數不一定,要看外幣起伏,平均1 天2 、3 次,伊記得大部分都是被告來向伊收單子。因為當時同包廂裡面有位小姐問我要不要投資,伊回去問家人後認為怪怪的,因為投資不一定賺錢,伊後來就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8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89年間前往鼎泰公司應徵抄寫員,工作內容就是看電腦外幣期貨資料抄寫。伊之前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伊與「林湘君」在包廂內閒談時,被告有進來包廂內收單等語是據實陳述。伊之前筆錄中提及曾經匯款2 萬7 仟多美金(約臺幣70萬元)乙事屬實。伊當時與「林湘君」是在同1 間包廂工作,有1 次伊看到有位公司人員拿1 筆金錢給「林湘君」,伊問「林湘君」她說那是她投資獲利的錢,因為伊有點心動就想投資,伊自己就在銀行匯款到國外,這是「林湘君」告訴伊的且跟伊一起去高雄某銀行開戶匯款出去,那天就是89年8 月17日,而當天下午調查局就到公司調查,伊就到調查局製作筆錄,那些錢於一週後就從香港匯回到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的戶頭,還外加利息給伊,所以伊沒有損失。匯款單伊已經丟掉,是誰匯錢給伊,伊也不清楚。伊在鼎泰公司任職約7 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至第205 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查局時證稱:伊是89年8 月16日看自由時報廣告至鼎泰公司應徵職員,由柯婉玲應徵面試,她告知伊在鼎泰公司的工作是擔任進出口文件之抄寫,月薪要給伊2 萬9 千元,外加4 千元全勤獎金及2 千元伙食津貼。伊乃於89年8 月17日(即調查局查獲本案當日)早上10點半到該公司上班,有1 位櫃臺小姐拿1 張計算公式表(見D2卷第17頁)給伊並教伊如何計算,之後有1 位穿西裝男子拿1 張記載買價、賣價單子(見D2卷第17頁反面)交給伊,要伊在3 份表格(即TRADING BALANCE SHEET ,見D2卷第18頁至第19頁)上面依前面的口數根據前述計算公式算好後將數字填入表格內,伊於是依照指示計算並填寫表格。伊尚未將3 份表格完全填寫好,就遇到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進入鼎泰公司執行搜索等語(見D2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則上開被害人等所證之遭詐騙之經過,均大致相符,而應可採信。 ㈡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應徵進入鼎泰公司擔任抄寫員,原僅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計算、繕寫工作,嗣後進而透過鼎泰公司與鴻福交易中心簽約開戶繳交保證金,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欲進行外幣保證金買賣等情,有被害人癸○○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4 紙(見D2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55頁)、被害人卯○○之大眾銀行89年1 月18日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 紙、高雄銀行89年1 月27日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影本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度聲字第2662號卷《以下簡稱C4卷》第6 頁至第7 頁、D2卷第57頁反面)、被害人卯○○提出之鼎泰公司外匯買賣指令影本4 紙(見C4卷第9 至12頁)、鼎泰公司計算買賣盈虧表影本1 紙(見C4卷第19頁)、被害人丁○○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5 紙(見D2卷第45頁、第46、第47頁、原審卷二第87頁、第88頁)、高雄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91頁)、被害人辛○○之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3 紙(見D2卷第41反面、第43頁、第44頁)、被害人庚○○所提出鴻福交易中心出具之89年4 月19日收受庚○○匯款105 萬元收據影本1 紙(見C3卷第32頁)、鼎泰公司外匯買賣指令影本1 紙(見C3卷第31頁)、鴻福交易中心終止投資戶口收據影本2 紙(見C3卷第33至34頁)、鼎泰公司佣金/ 獎勵津貼轉帳書影本1 紙(見C3卷第35頁)、鼎泰公司當日交易記錄影本3 紙(見C3卷第36至38頁)、被害人壬○○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3 紙(見C1卷第25 頁 反、第26頁、第28頁反面)、高雄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及該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2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94 號卷《以下簡稱C1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被害人壬○○所提出鼎泰公司刊登之報紙求職廣告影本1 份(見C1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害人乙○○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鼎泰公司外匯買賣指令單1 紙、計算買賣盈虧表(即TRADINGBALANCESHEET)影本1 份(見A2卷第57頁至第60頁)、鼎泰公司當日交易紀錄影本9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389號卷《以下簡稱A3卷》第74頁、C1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大眾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1 紙(見A3卷第82頁)、鴻福國際交易中心合約書影本1 份(見A4卷第61頁至第79頁)、鼎泰公司刊登之報紙求職廣告1 份(見A3卷第58頁至第61頁)、被害人己○○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見D2卷第24頁)、被害人丑○○○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89年7 月27日匯款140 萬元,見D2卷第53頁反面)、被害人子○○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見D2卷第24頁反面)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犯張國忠涉嫌經營鼎泰公司詐騙被害人投資乙案,曾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明,所謂「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鴻福國際交易中心登記納稅義務人為LEUNG NG, HAO XIAN,該2 人自2001年11月份離開澳門後,再無入境澳門紀錄,有該處92年12年元月8 日(92)澳處服字第0028號函文影本附於該案卷內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卷《編號O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是鴻福交易中心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幣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而本案卷證竟存有前揭被害人分別自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及鴻福交易中心所出具之受收客戶匯款收據等單據,即足顯示所謂鴻福交易中心純粹係被告與張國忠等鼎泰公司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人共同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藉此取信被害人,並憑此成為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而已。鴻福交易中心僅有登記而並無實際經營,被害人等在鼎泰公司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堪信僅係於鼎泰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而並無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等所操作者均為被告及共犯張國忠等人在鼎泰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鴻福交易中心進行外幣保證金買賣之業務,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投資,一再辯稱:不知鼎泰公司並未實際受理被害人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其從未慫恿被害人投資云云。惟被告於鼎泰公司任職期間化名為「LISA」、「曼帝(MONDY 或MANDY) 」,非僅單純從事服務台收單工作,而實際上有指導、慫恿被害人如何操作外幣買賣、何時適宜進場投資,並親自提出鴻福交易中心制式契約書與被害人簽約,於被害人等匯款投資失利後,鼓吹被害人再加碼投資救回損失金額,最後要被害人等認賠出場等情,均經被害人乙○○等人證述歷歷如前,已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而鼎泰公司並未實際與鴻福交易中心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且鴻福交易中心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幣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足認鴻福交易中心僅係鼎泰公司違法吸金之境外對口單位,已如前述,被告竟於調詢及原審另案審理其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時均自承:伊在鼎泰公司有從事為客戶與澳門方面聯繫之工作云云在卷(見C1卷第16頁至第20頁、F1卷第32頁至第39頁),則被告辯稱:不知鼎泰公司並未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僅係詐騙被害人投資匯款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調查局於89 年4月間即已查獲鼎泰公司涉嫌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名義詐騙員工投資匯款,被告於該時已於鼎泰公司任職,其並於89 年6月14日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說明涉案情形(見C1卷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被告確係誤入鼎泰公司任職而不知該公司係詐騙被害人投資匯款之犯罪集團,理當離職另謀他途,竟又繼續於鼎泰公司任職,直至89年8 月17日再度為警查獲鼎泰公司繼續以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投資匯款,則被告辯稱:並無參與鼎泰公司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自屬無稽。況且,證人林心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鼎泰國際有限公司」現場是否有負責的幹部?)我們公司分外面及裡面,我們完全不接觸裡面的人。……(辯護人問:妳印象中叫「LISA」之女子在公司的職稱?)我只知道她負責內部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戴傳明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鼎泰公司實際由何人負責掌理業務?)就是貴站今日(89年4 月19日)到本公司經理專用辦公室內,所見到的歐麗卿(英文名:LISA)及張國忠(英文名:TOMMY ,香港人)掌理財務及人事工作。……(問:鼎泰公司如何提供客戶下單買賣外匯貨幣服務?與客戶計算買賣外匯貨幣盈虧方式為何?)鼎泰公司是以登報方式應徵職員,平時我都看到櫃台人員引導應徵者交由公司歐麗卿及香港人張國忠洽談錄用事宜,做為開發客戶之用,……(問:鼎泰公司內主要工作幹部有哪些?各負責何種業務?)公司幹部我比較知道的有「LISA」、「TOMMY 」2 人,均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見C3卷第7 頁、第8 頁、第11頁)、「(問:你是否認識林秀玲、李文邦、歐麗卿及阿波等人?)我僅認識歐麗卿,……,她平時即在包廂內協助客戶下單買賣外匯,其他人我則不認識。」等語甚詳(見D2卷第1 頁至第2 頁),益證被告確有親自面試至鼎泰公司應徵之人,並指導、慫恿被害人下單買賣外幣,而屬管理鼎泰公司誘騙被害人投資業務之主要幹部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採。 ㈤鼎泰公司並非實際上為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正當公司,僅係以公司組織為幌子誘使被害人前來應徵工作,再藉機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境外之不法犯罪集團,藉由合法公司外觀掩飾集團成員之違法詐欺犯行,而證人即共犯戴傳明既證稱被告、張國忠均係鼎泰公司之主要幹部,已可推認被告與「桑尼」等人一開始即參與籌劃設立鼎泰公司誘使被害人前來應徵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謀議,而鼎泰公司係於88年12月間甫成立,佐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癸○○被騙匯款時間係在88年12月及89年1 月間,且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當時在鼎泰公司被告有建議伊何時適宜進場買賣外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頁),益證本院前揭推認應屬無誤,堪認被告於鼎泰公司成立之初即與「桑尼」等人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伊係於89年2 月間經應徵面試才進入鼎泰公司云云,顯屬不實,而係刻意掩飾其乃本案不法犯罪集團主要幹部之情,其所辯自無可採。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闡釋明確;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張國忠、陳明旺、戴傳明、柯婉玲、「桑尼(SUNNY) 」、「阿波」、「小玲」、「阿森」、「阿丁」「阿祥」、「PAUL」、「陳先生」、「林湘君」等人確實參與應徵本案被害人進入鼎泰公司擔任抄寫員進而誘騙渠等匯款投資外幣買賣等情,業經如附所一所示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張國忠所涉本案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0 號認定罪證確鑿而判處罪刑在案,柯婉玲、陳明旺、戴傳明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調查後起訴,柯婉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陳明旺、戴傳明2 人,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此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以及張國忠、陳明旺、戴傳明、柯婉玲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陳明旺及戴傳明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被告本案犯行作證時,雖均表示:渠等僅係掛名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證人林佳樺於原審另案審理戴傳明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證稱:伊於89年6 月至8 月間在鼎泰公司擔任總機小姐時,有見過戴傳明,他是總經理,他都在辦公室上班,伊在鼎泰公司任職期間的薪水是戴傳明發給等語甚詳(見F1卷第34頁、第39頁),且證人林佳樺於警詢時亦證稱: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戴傳明等語明確(見D2卷第6 頁)。又參以陳明旺、戴傳明如均屬人頭性質之掛名負責人,依常情即無至公司上班之必要,然戴傳明竟屢次自承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天均有去鼎泰公司上班,職位係總經理(見M1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見F2卷第163 頁),陳明旺亦承認從88年12月鼎泰公司成立起即每天至鼎泰公司上班,職稱為總經理,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6 點,負責採買公司所需營業設備,每月領取4 萬5 千元之薪水(見C3卷第17頁、F1卷第21至第23頁、F2卷第158 頁),則渠等2 人對於鼎泰公司並未實際為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而係圖謀誘騙被害人投資匯款等情,即難諉為不知,而證人乙○○亦證稱:戴傳明在鼎泰公司有1 間專用辦公室,每天穿西裝且與香港人混在一起,而且伊與被告通話錄音時,被告跟伊說伊向其他應徵的人反應不要投資受騙,這件事讓總經理戴傳明很生氣,所以戴傳明對於鼎泰公司從事詐騙投資乙事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戴傳明就是鼎泰公司的總經理等語甚堅(見原審卷二第85頁)。況戴傳明還曾坦認:「SUNNY 」於88年12月間告訴伊要成立電腦資訊公司,要伊投資,伊就有出資80萬元成立資鼎泰公司等語(見C1卷第41頁至第42頁、F1卷第21頁、第23頁),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就鼎泰公司相關人員有被告、張國忠(TOMMY) 、「桑尼(SUNNY) 」等人及渠等所負責之工作,以及鼎泰公司為客戶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流程細節(此參見C3卷第5 頁至第12頁、C1卷第41頁至第42頁、D2卷第1 頁至第2 頁)各節,均能詳加供述交待。綜合上情以觀,陳明旺、戴傳明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進入鼎泰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而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縱使本案被害人未曾指證陳明旺、戴傳明有親自慫恿、指導其等下單買賣外幣,惟因陳明旺、戴傳明每日至鼎泰公司上班係擔任總經理職務,鼓吹被害人從事外幣買賣之業務本無須渠等2 人親為,且其總經理身分正係為使被害人誤認鼎泰公司係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則陳明旺、戴傳明以其所扮演之總經理職務,作為各自分擔本案鼎泰公司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至為灼然。是陳明旺、戴傳明2 人辯稱:未與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即無可採。從而,依前揭意旨,陳明旺、戴傳明、柯婉玲、「桑尼(SUNNY) 」、「阿波」、「小玲」、「阿森」、「阿丁」「阿祥」、「PAUL」、「陳先生」、「林湘君」等人,確與被告共同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乙○○、丑○○○均指稱林春金有鼓吹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證人即被害人壬○○、乙○○均指稱李力行慫恿其投資買賣外幣保證金,固有渠等之前揭證詞在卷可稽。惟李力行、林春金曾經乙○○告訴涉嫌與本案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該案經檢察官偵辦調查後,認李力行及林春金2 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是依本案卷附資料雖尚有被害人丑○○○、壬○○指證李力行、林春金所涉犯行,惟本院既未就該2 人是否確與被告共同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為實質審理,未免與檢察官先前就渠等2 人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調查結果認定兩歧,復以李力行於原審審理傳喚到庭作證時亦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考諸上情,本院尚無從逕認李力行及林春金2 人確為鼎泰公司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而宜由犯罪偵查機關自行審認是否再行分案偵辦查明,併此敘明。 ㈦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以犯罪所得作為主要生活費用,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陸續以誘使被害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為詐騙手段,以騙取被害人所匯之投資款項,而與張國忠等其他共犯反覆實施本件詐騙犯行,直至鼎泰公司2 度為調查局搜索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3人,已如前述,且詐騙金額逾2 千萬之鉅,顯見被告及其他在鼎泰公司任職之共犯張國忠等人,均顯屬恃此詐欺犯罪為生,而均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訛。至被告就其本件犯行是否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乙案中陳稱:伊至鼎泰公司工作後還有兼任保險業務員等語,縱令屬實,參照前揭意旨,亦無礙於被告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認定,亦予指明。 ㈧鼎泰公司詐騙手法係以應徵抄寫員為名義,安排集團分子與被害人同一包廂,在指導被害人為外幣買賣單據抄寫過程,製造在該公司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其中部分客戶係原與被害人在同包廂從事抄寫工作之人,後來佯裝透過鼎泰公司與鴻福交易中心開戶簽約並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均因此獲取高額利潤之假象,使原本僅意在擔任文書抄寫員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約開戶並陸續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帳戶,是依附表編號6 、12、13所示被害人甲○○、戊○○、丙○○至鼎泰公司係擔任抄寫員及其工作情形之有關證述(詳如前述),即堪認定被告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詐騙集團確已對甲○○、戊○○、丙○○3 人著手施以詐術,僅甲○○並未因此受騙、丙○○初到職而尚未簽約開戶匯款投資、戊○○受騙匯款後因鼎泰公司為警查獲而無法實際取得戊○○所匯款項而已,則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犯罪集團對甲○○、戊○○、丙○○所為,自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惟因該部分犯行僅屬被告所屬鼎泰公司不法詐騙集團所為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而僅論一常業詐欺一罪。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極為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函查其於88年間,另從事保險業收費工作,及聲請傳喚陳旺明到庭作證,證明其於88年間尚未進入鼎泰公司任職一情;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柯婉玲證明被告並無使被害人投資之事實,或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㈩被告上訴另稱:本案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審理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覆起訴云云(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經查,被告所指上開案件,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352號等案件起訴被告涉嫌犯詐欺罪,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2 頁),而依該案起訴事實,該案係被告與他人共同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法在臺北市設立公司行號應徵他人後行騙,而該案之犯罪時間係92年9 月初起至93年7 月22日止,而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88年12月間起至89年8 月17日止,相距已有3 年,故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尚難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及張國忠等人以公司型態,假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僅具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之外幣買賣,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並恃之以為常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雖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張國忠、陳明旺、戴傳明、柯婉玲、真實姓名姓名不詳綽號「桑尼(SUNNY) 」、自稱「阿波」之香港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玲」、「阿森」、「阿丁」「阿祥」、「PAUL」以及自稱「陳先生」、「林湘君」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與上開常業詐欺罪之修正整體比較適用,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丁○○另有受騙投資匯款91萬元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以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10 號案件),均與被告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具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夥同張國忠、陳明旺、戴傳明、柯婉玲、「桑尼」等人(詳如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共同利用被害人求職迫切之心理以及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之槓桿交易契約之弱點,假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為常業,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高達2 千多萬元,所為惡性重大,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又於法院審理時以無辜被害人姿態應訊,動輒與到庭證人即被害人惡言相向,無視被害人所受損害至鉅,就其所為全無悔意,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與共犯張國忠等人(詳如事實欄所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說明其餘扣案之員工出勤卡、被告聯絡簿、鼎泰公司89年7 月份通聯紀錄、鼎泰公司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鼎泰公司網路收費表、鼎泰公司電匯單回條等物品,均與被告所涉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另被告上訴尚稱:原審審理時諭知被害人毋庸隔離訊問,失之偏頗;本案主謀張國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0 號案件判決,亦僅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輕重失衡,均有違誤云云(見被告上訴理由狀)。按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依該項規定,可知證人有數人時,未經訊問者,若經審判長許可,即得在場,則證人有數人,經審判長許可在場者,尚難據此即指審判失之偏頗。而本案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已諭知:證人有數人在場,因發現真實之必要,許可證人在場等語,此有原審96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62頁、卷三第16頁),故數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雖未經隔離訊問,惟於法尚無違誤;另共犯張國忠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36 頁),惟該案就其等設立之鼎泰公司詐欺部分之被害人,僅認定4 人,雖該案亦認定張國忠尚有其他犯行,惟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且張國忠所為之犯行,本院認該案所處之刑度,亦顯然過輕,故其罪刑並不相當,本院於本案量刑自不受該案量刑之拘束。故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因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亦上訴稱: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竟不知體恤原審判決之寬典,虛心改過,僅以莫須有之理由,任意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造成訴訟資源浪費,顯見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度仍屬過輕,尚不足生懲弁之效,請法院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濫用司法資源等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撤銷從重量刑云云,然上訴乃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以被告行使權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犯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及此而為量刑,本院亦認其量刑尚稱妥適,業如前述,故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本院併案意旨(移送本院併案之96年度偵字第 22410 號案件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係相同事實)另認: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對王桂平為常業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卷附資料雖有「王桂平」之人從大眾銀行匯款至澳門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3 紙可憑(見C1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經原審傳喚證人王桂平到庭作證,其證稱:伊的身分證在89年間曾經遺失過,伊也沒去過調查局或地檢署製作過筆錄,伊實際上沒有去大眾銀行匯款,可能別人冒用伊的名義辦理的,伊今日是第1 次出庭作證說明有無因投資遭詐騙,伊不知道之前何人冒用伊名義投資及製作筆錄,卷附「王桂平」之告訴狀亦非伊所撰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且證人乙○○亦證稱:伊有見過「王桂平」本人,但是與今日在庭所見到的王桂平判若兩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堪認證人王桂平並非前揭匯款單上所示匯款人「王桂平」甚明。又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亦否認「王桂平」警詢筆錄(見C1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94 號卷《編號K1卷》第8 頁至第10頁)及告訴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以下簡稱E 卷》第1 頁至第4 頁)之證據能力,且告訴人「王桂平」於偵查中之陳述(見E 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未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上述,再依其他被害人上開所證,本案亦有作勢匯款而慫恿被害人匯款之共犯,故僅憑卷附前揭「王桂平」之匯款單3 紙,尚不能證明自稱「王桂平」之人確有遭被告等人所屬鼎泰公司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承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有詐騙「王桂平」匯款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即與被告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另原審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暨及所屬鼎泰公司不法詐騙集團尚有對林佳樺、林心瑩及李力行為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342 號),業經原審認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就該部分未再聲請併案審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已刪除)》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害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癸○○│88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70萬元、17│於88年12月20日應徵。有│ │ │ │、89年1月12 │5萬元、35萬元、35 │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4 紙│ │ │ │日、26日、31│萬元,共計匯款315 │附卷(見D2卷第48頁反面│ │ │ │日 │萬元。 │、第50頁、第51頁、55頁│ │ │ │ │ │)。 │ ├──┼───┼──────┼─────────┼───────────┤ │ 2 │卯○○│89年1月18 日│共計175 萬元(第1 │於89年1 月14日應徵。有│ │ │ │、1月27日 │次匯款美金2 萬元、│大眾銀行89年1 月18日匯│ │ │ │ │第2 次匯款美金3 萬│出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 紙│ │ │ │ │元)。 │、高雄銀行89年1 月27日│ │ │ │ │ │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影本1 │ │ │ │ │ │紙附卷(見C4卷第6 頁至│ │ │ │ │ │第7 頁、D2卷第57頁反面│ │ │ │ │ │)。 │ ├──┼───┼──────┼─────────┼───────────┤ │ 3 │丁○○│89年2月23日 │分3次在大眾銀行分 │於89年2 月20日應徵。有│ │ │ │、3月1日、3 │別匯款17萬5千元、 │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5紙 │ │ │ │月8日(大眾 │45萬5千元、66萬5千│(見D2卷第45頁、第46、│ │ │ │銀行部分)、│元,共計129萬5千元│第47頁、本院二卷第87頁│ │ │ │89年2月25日 │至大眾銀行;另分2 │、第88頁)、高雄銀行匯│ │ │ │、3月13日( │次在高雄銀行分別匯│款單影本2 紙附卷(見本│ │ │ │高雄銀行部分│款21萬元、70萬元,│院二卷第90頁、第91 │ │ │ │) │共計91萬元。 │頁)。 │ ├──┼───┼──────┼─────────┼───────────┤ │ 4 │辛○○│89年3 月9 日│第1 次匯款70萬元,│於89年3 月8 日應徵。有│ │ │ │、89年3 月 │第2 次匯款105 萬元│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 │ │15日、89年3 │,第3 次匯款105 萬│單影本3 紙附卷(見D2卷│ │ │ │月20日。 │元,共計280 萬元。│第41反面、第43頁、第44│ │ │ │ │ │頁)。 │ ├──┼───┼──────┼─────────┼───────────┤ │ 5 │庚○○│89年4 月19日│105 萬元(美金3萬 │於89年4 月13日應徵。有│ │ │ │ │元)→此部分起訴書│鴻福交易中心出具之89年│ │ │ │ │誤載為157 萬5 千元│4月19 日收受匯款收據影│ │ │ │ │,應予更正。 │本1 紙在卷。 │ ├──┼───┼──────┼─────────┼───────────┤ │ 6 │甲○○│ │尚未匯款投資。 │於89年4月間應徵。 │ ├──┼───┼──────┼─────────┼───────────┤ │ 7 │壬○○│89年5月3日、│分別匯款52萬5千元 │於89年4 月26日應徵。有│ │ │ │9日、10日、 │(含手續費則為525,│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3 紙│ │ │ │19 日、30日 │483元)、1,049,98 │見C1卷第25頁反、第26頁│ │ │ │ │3元(含手續費則為 │、第28頁反面)、高雄銀│ │ │ │ │1, 050,728元)、70│行匯款單影本2 紙及該行│ │ │ │ │萬元(含手續費則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 │ │ │ │700,570元)、105 │本2 紙附卷(C1卷第26頁│ │ │ │ │萬元(含手續費則為│反至第28頁)。 │ │ │ │ │1,050,745元)、 │ │ │ │ │ │524,998元(含手續 │ │ │ │ │ │費則為525,480元) │ │ │ │ │ │,共計新臺幣3,849,│ │ │ │ │ │981元(含手續費則 │ │ │ │ │ │為3,853,006元)→ │ │ │ │ │ │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 │ │ │ │ │匯款375萬元,應予 │ │ │ │ │ │更正。 │ │ ├──┼───┼──────┼─────────┼───────────┤ │ 8 │乙○○│89年6月30日 │第1次匯款52萬5千元│於89年6 月21日應徵。有│ │ │ │、同年7月5日│,第2次匯款105萬元│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 │ │ │ │,共計匯款157萬5千│附卷(見A2卷第57頁、第│ │ │ │ │元。 │58 頁) 。 │ ├──┼───┼──────┼─────────┼───────────┤ │ 9 │己○○│89年7月11日 │35萬元。 │於89年7 月上旬某日應徵│ │ │ │ │ │。有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 │ │ │ │ │附卷(見D2卷第24頁)。│ ├──┼───┼──────┼─────────┼───────────┤ │ 10 │歐吳金│89年7月21日 │分別匯款70萬元、 │於89年7 月17日應徵。有│ │ │菊 │、27日 │140萬元,共計210萬│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 │ │ │ │元 │89 年7月27日匯款140 萬│ │ │ │ │ │元,見D2卷第53頁反面)│ │ │ │ │ │、調查局南機組移送之本│ │ │ │ │ │案被害人名單及匯款明細│ │ │ │ │ │表1 紙附卷(A4卷第80頁│ │ │ │ │ │)。 │ ├──┼───┼──────┼─────────┼───────────┤ │ 11 │子○○│89年7月11日 │前後2次匯款共計120│於89年7 月4 日應徵。有│ │ │ │、同年8月初 │萬元。 │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 │ │ │ │ │附卷(見D2卷第24頁反面│ │ │ │ │ │)。 │ ├──┼───┼──────┼─────────┼───────────┤ │ 12 │戊○○│ │89年8 月17日自高雄│於89年8月9日應徵。 │ │ │ │ │銀行匯款70萬元,惟│ │ │ │ │ │因鼎泰公司於當日為│ │ │ │ │ │調查局查獲,其所匯│ │ │ │ │ │金額尚未匯至鴻福交│ │ │ │ │ │易中心之澳門帳戶而│ │ │ │ │ │已全數領回。 │ │ ├──┼───┼──────┼─────────┼───────────┤ │ 13 │丙○○│ │尚未匯款投資。 │於89年8月17日應徵。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 品 │數 量│備 註 │ ├──┼────────────────┼────┼──────────┤ │ 1 │鼎泰公司執照(院管2739) │ 1 本 │89年4 月19日搜索查扣│ ├──┼────────────────┼────┼──────────┤ │ 2 │鼎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 1 本 │同上 │ ├──┼────────────────┼────┼──────────┤ │ 3 │鼎泰公司章程 │ 1 本 │同上 │ ├──┼────────────────┼────┼──────────┤ │ 4 │鴻福國際交易中心合約書 │ 2 本 │同上 │ ├──┼────────────────┼────┼──────────┤ │ 5 │鼎泰公司剪報及統計冊 │ 1 冊 │同上 │ ├──┼────────────────┼────┼──────────┤ │ 6 │鼎泰公司面試員工資料表 │ 1 冊 │同上 │ ├──┼────────────────┼────┼──────────┤ │ 7 │鼎泰公司工作申請表 │ 1 冊 │同上 │ ├──┼────────────────┼────┼──────────┤ │ 8 │鼎泰公司營運簡介 │ 1 冊 │同上 │ ├──┼────────────────┼────┼──────────┤ │ 9 │鼎泰公司佣金獎金福利辦法 │ 1 冊 │同上 │ ├──┼────────────────┼────┼──────────┤ │ 10 │鼎泰公司交易同意書 │ 1 冊 │同上 │ ├──┼────────────────┼────┼──────────┤ │ 11 │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信用戶口同意書 │ 1 冊 │同上 │ ├──┼────────────────┼────┼──────────┤ │ 12 │鼎泰公司賣匯水單等申請書 │ 1 冊 │同上 │ ├──┼────────────────┼────┼──────────┤ │ 13 │鼎泰公司當天交易紀錄表 │ 1 冊 │同上 │ ├──┼────────────────┼────┼──────────┤ │ 14 │鼎泰公司交易口數單 │ 1 冊 │同上 │ ├──┼────────────────┼────┼──────────┤ │ 15 │鼎泰公司客戶買賣紀錄單 │ 1 冊 │同上 │ ├──┼────────────────┼────┼──────────┤ │ 16 │鼎泰公司客戶申請外匯帳戶資料等 │ 1 冊 │同上 │ ├──┼────────────────┼────┼──────────┤ │ 17 │鼎泰公司客戶交易紀錄 │ 9 冊 │同上 │ ├──┼────────────────┼────┼──────────┤ │ 18 │鼎泰公司買入賣出指令 │ 2 冊 │同上 │ ├──┼────────────────┼────┼──────────┤ │ 19 │鼎泰公司交易電腦主機操作程序1冊 │ 1 冊 │同上 │ ├──┼────────────────┼────┼──────────┤ │ 20 │鼎泰公司新帳戶之帳號申請 │ 1 冊 │同上 │ ├──┼────────────────┼────┼──────────┤ │ 21 │鼎泰公司空白之買賣指令單 │ 1 冊 │同上 │ ├──┼────────────────┼────┼──────────┤ │ 22 │鼎泰公司客戶下單錄音帶 │ 14捲 │同上 │ ├──┼────────────────┼────┼──────────┤ │ 23 │鼎泰公司客戶交易單據 │ 1 冊 │同上 │ ├──┼────────────────┼────┼──────────┤ │ 24 │鼎泰公司電腦主機硬碟計129MB │ 1 具 │同上 │ ├──┼────────────────┼────┼──────────┤ │ 25 │鼎泰公司股東分配獎金紀錄 │ 1 冊 │1、同上 │ │ │ │ │2、上面載有「LISA」 │ │ │ │ │ 之獎金分配數額。 │ ├──┼────────────────┼────┼──────────┤ │ 26 │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徵人員紀錄 │ 1 式 │89年8 月17日搜索查扣│ ├──┼────────────────┼────┼──────────┤ │ 27 │鼎泰國際有限公司買入賣出指令 │ 1 式 │同上 │ ├──┼────────────────┼────┼──────────┤ │ 28 │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合約書 │ 1 式 │同上 │ ├──┼────────────────┼────┼──────────┤ │ 29 │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料 │ 1 式 │同上 │ ├──┼────────────────┼────┼──────────┤ │ 30 │鼎泰國際公司應徵人員電話內容 │ 1 式 │同上 │ ├──┼────────────────┼────┼──────────┤ │ 31 │鼎泰國際公司登報廣告及應徵電話 │ 1 式 │同上 │ ├──┼────────────────┼────┼──────────┤ │ 32 │鼎泰國際公司交易案分配表 │ 1 式 │同上 │ ├──┼────────────────┼────┼──────────┤ │ 33 │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交易盈虧表 │ 1 式 │同上 │ ├──┼────────────────┼────┼──────────┤ │ 34 │鼎泰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申請表 │ 1 式 │同上 │ ├──┼────────────────┼────┼──────────┤ │ 35 │鼎泰國際有限公司登報廣告資料 │ 1 式 │同上 │ ├──┼────────────────┼────┼──────────┤ │ 36 │鼎泰公司代客買賣外匯下單錄音帶 │ 1 袋 │同上 │ ├──┼────────────────┼────┼──────────┤ │ 37 │鼎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1 式 │同上 │ ├──┼────────────────┼────┼──────────┤ │ 38 │鼎泰公司交易室(抄寫室)分配表 │ 1 份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