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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 被告
    丙○○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69號之3 ,下稱富宏公司)負責人,並兼為海能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設台北市○○區○○路36號7 樓之6 ,掛名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賀之珏)及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1 樓,掛名負責人為丙○○、乙○○2 人之岳母林蔡秋霞,起訴書誤載為「皇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則為海能公司總經理。緣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並於海能公司規劃設計完成後,於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依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詎丙○○、乙○○均明知丙○○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海能公司係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託辦理上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事務之廠商,為標取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隱匿丙○○為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實際上均為丙○○所控制之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出面投標(且皇普公司事實上未營業),並由丙○○指示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新臺幣(下同)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號)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並於皇普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供勞保證明,而與未附押標金票據及技師執業執照等文件無投標真意之琨盟公司湊足3 家廠商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㈡於92年12月26日上開工程開標日,乙○○、丙○○指示海能公司測量員陳誼和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另指示海能公司員工王玉山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開標時,除上開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外,適有惠盟公司亦參與投標,經現場實機測試(即實際測試)後,惠盟公司不合格,而僅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通過測試。續經資格審查,皇普公司因未檢附勞保證明,琨盟公司則因未檢附押標金票據、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均資格審查不合格,僅富宏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復未能及時查悉丙○○為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富宏公司順利以2,250 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嗣後發覺有疑而報請政風室查察,且上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另作為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由陳誼和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吳易蓉(借給海能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調查上開押標金來源、流向及於93年8 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對海能公司(含高雄聯絡處)、富宏公司搜索後,於富宏公司扣得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印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對證人蕭志長、王玉山、吳易蓉、賀之鈺、丁○○、林蔡秋霞、陳誼和、楊天富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皆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乙○○違反政府採購法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富宏公司、皇普公司之負責人,我雖曾任海能公司之總經理,但已於92年6 月30日從海能公司離職,當時岡山鎮公所尚未辦理系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及其工程之招標,該招標是於92年11月間舉辦,又富宏及皇普兩家公司之所以都參加上開工招標,是因為2 家公司所採用之機器設備是不同廠牌,而開標時需實際測試,亦即需當場測試機器設備是否符合招標規格,我無法確信那一家廠商之機器設備是否符合招標規格,所以才以2 家公司用2 種廠牌機器參加投標,以提高得標之機會;又為了參加投標,富宏公司向乙○○借款120 萬元,而皇普公司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那麼多款項,所以也向乙○○私人借款,並非海能公司參與投標,我沒有圍標及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原是海能公司副總經理,丙○○離職後,我始升任總經理,海能公司標得岡山鎮轄內裝視系統作業之標案後,有提出規劃報告書給業主岡山鎮公所供工程招標之用,該資料是公開的,富宏公司之部分股東雖同時為海能公司之股東,但其取得之資訊與其他有意前來參加投標之廠商相同,而富宏公司參與前揭投標是由丙○○負責,我未參與,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但查: ㈠上揭事實,被告丙○○、乙○○2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被告乙○○是海能公司的總經理。於92年11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即於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事宜;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⑴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票號FA0000000 號銀行支票是做為皇普公司的押標金,後來由陳誼和具名領取,94年12月30日轉入吳易蓉的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43、44頁)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是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94 頁)。 ㈡又被告丙○○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被告丙○○曾指示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陳稱:丙○○係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甚明(見偵㈡卷第99至102 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海能公司上班,調查局搜索富宏公司時我有在現場,我有幫富宏公司、皇普公司辦理會計、出納、勞健保的業務;皇普公司的印章及發票平常是我在保管,也是由我開皇普公司的發票出去,叫我做皇普公司的事的是丙○○;海能公司的印章、存摺、發票都是我在保管;富宏公司的發票、印章平常不一定是我在保管,有時丙○○會拿去用,如果他不用就會放在我這裡;富宏公司的發票也都是我在開,丙○○去開富宏公司時,請我幫他記帳、辦理勞健保,其他會計該做的事,我都會幫忙做;是丙○○在92年12月24日叫我去臺灣銀行購買120 萬元的銀行支票,因為海能公司沒有臺灣銀行的帳戶,且押標金是那一家開就要退回那一家,所以我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的帳戶借給海能公司使用」等語甚詳(見偵㈡卷第233 至23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我在台北的海能公司上班,負責會計,皇普大小章我保管,如果有人要用皇普大小章會向丙○○請示;之前在調查局說有提領120 萬元2 次,我都拿去開票,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是丙○○叫我去買的,丙○○叫我領之後我才告知乙○○」等情為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至160 頁)。另證人蕭志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丙○○、陳聰國是連襟關係,是丙○○於93年初找我擔任海能公司負責人,我實際上在海能公司為擔任測量技師,不知道丙○○於92年6 月30日後自海能公司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144 、146 頁)證人賀之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海能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我都是向丙○○、乙○○2 位報告,我不知道丙○○自92年6 月30日之後自海能公司離職」等語(見原審卷151 至153 頁)。證人王玉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7 月至93年2 月於海能公司任職,我在93年8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丙○○是海能公司負責人,進公司就叫丙○○為老闆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6 頁)。證人林蔡秋霞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陳稱:「我不知道我是皇普公司董事長及海能公司董事,我僅記得我三女婿丙○○跟我說過要做生意,要求我將我的身份證交給他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我只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未曾到公司上過班,也未曾負責任何公司業務,有關公司的所有營運項目,我都不知道,要問丙○○才清楚」等語甚明(見偵㈡卷第126 、127 頁)。 ㈢另被告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亦坦承:「海能、富宏及皇普等3 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集中於富宏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台北市○○○路○段69之3 號委託吳易蓉統一處理;又富宏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投標過程中,領標及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等工作,我已忘記係指示何人辦理;至於押標金的籌措調度及購買押標金支票等工作,係由我指示吳易蓉辦理;我指示吳易蓉前往合庫西門分行辦理提款及購買支票,充作富宏公司參與「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投標的押標金,皇普公司參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該張臺灣銀行支票也是我指示吳易蓉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購買的」等語(見偵㈡卷第148 至154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自承:「我是富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富宏公司沒有會計,只有請吳易蓉計帳,勞保也是吳易蓉去辦理,吳易蓉不在富宏公司工作,她是海能公司會計;我也是皇普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林蔡秋霞只是人頭而已,皇普公司有登記,但事實上沒有在營業,因我只1 個人沒辦法兼顧富宏及皇普公司」等語(見偵㈡卷第204 、205 、239 、240 頁)。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亦自承:「我不知道我是否海能公司股東及公司股東有何人,我係被告丙○○找來擔任海能公司副總經理,並由他升任我為總經理,賀之珏及蕭志書均是被告丙○○找來的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我確曾接到被告丙○○從台北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海能公司2 名員工給他參加『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開、決標等作業,並表示沒有得標時,要把押標金拿回來」等語(見偵㈡卷第141 頁、第144 頁)。再者,經被告丙○○指示後,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等情,此有合作金庫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㈡卷第9 頁)、海能公司取款憑條、合庫本行支票申請書、AZ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同上第10頁)、繳款書(同上第11頁)、92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及收入傳票、F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提明細表、匯款單(見偵㈡卷第12頁、第15、16頁)在卷可稽。此外,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8 月16日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對海能公司(含高雄聯絡處)、富宏公司搜索後,於「富宏公司」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能公司、富宏公司、皇普公司、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印章、吳易蓉銀行存摺、海能公司銀行存摺、海能、皇普公司93年7 、8 月發票、皇普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等物,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4 月1 日調南機肅字第09476105311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31至40頁、偵㈡卷第216 、217 頁)。又被告丙○○雖辭去海能公司總經理職務,然其仍為該公司董事,有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資料)。是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核對,足見被告丙○○確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3 家公司實際均為被告丙○○所控制,皇普公司事實上沒有在營業及是由被告丙○○指示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等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我是富宏、皇普公司負責人,已於92年6 月30日自海能公司離職,不是海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乙○○云云,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92年12月26日上開工程開標日,被告乙○○、丙○○指示海能公司測量員陳誼和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另指示海能公司員工王玉山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開標時,除上開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外,適有惠盟公司亦參與投標,經現場實機測試後,惠盟公司測試不合格,而僅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通過測試;續經資格審查,皇普公司因未檢附勞保證明,琨盟公司則因未檢附押標金票據、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均資格審查不合格,僅富宏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由富宏公司以2,250 萬元得標,又上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另作為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由陳誼和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吳易蓉(借給海能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海能公司員工)陳誼和於94年1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在皇普公司工作過;因為海能公司總經理乙○○說要人代表皇普公司參加『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且被告丙○○也有打電話找我,要我去岡山說有一個工程要開標,叫我去那裡等看結果怎樣,如果皇普公司沒有得標,要把支票領回來;皇普公司的印章及林蔡秋霞的印章也是我拿給承辦人員蓋在簽領資料上的,是被告丙○○交代我向公司總務小姐拿這皇普公司印章」等語(見偵㈡卷第178 、179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間我在海能公司任職,沒有同時受僱於皇普公司;92年12月26日有到岡山鎮公所參加開標作業,是總經理乙○○叫我去那邊,是說去幫忙皇普公司參與開標,就在那邊等看著開標到結束,被告乙○○說如果結束之後沒有得標的話幫忙把支票拿回來;現場有看到審標人員在測試監視器材,有3 、4 家左右,都有人在測試,每1 家公司都有1 個人;王玉山當時在現場跟我一樣坐在那邊等開標,開標後,鎮公所的人叫我在文件上簽名後,有領回皇普公司的(押標金)支票交給公司小姐;皇普公司的章是海能公司總務小姐(當指吳易蓉)拿給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7 至174 頁),並經證人王玉山於94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2年12月26日我在『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開標後,我代表富宏公司於開標記錄上的得標廠商欄內簽名;是海能公司(總)經理乙○○叫我去參加開標的,當時我在海能公司擔任技術員」等語(見偵㈡卷第209 、210 頁)及證人吳易蓉於94年5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借給海能公司使用」等語(見偵㈡卷第235 頁)。另被告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亦坦稱:「王玉山是海能公司員工,是我打電話給海能公司總經理,請他派員代表富宏公司到場參與開標作業」等語(見偵㈡卷第152 頁、第157 頁);復有陳誼和簽名領回皇普公司押標金支票之資料、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開標紀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存入憑條各1 紙(見偵㈡卷第14頁、17、18、19頁)、海能公司員工王玉山、吳易蓉、陳誼和、甲○○等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投保資料1 份(見偵㈡卷第20、21頁)、富宏、皇普、琨盟公司標單封及相關投標資料(見偵㈡卷第29至64頁)、92年12月26日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4 份(見外放證物資料㈢第671 至725 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投標之事宜,其辯稱:未參與富宏公司之投標事宜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開標前並無將底價金額通知設計及監造單位即海能公司,且於辦理公開招標時,就招標文件全部上傳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等情,亦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6年5 月1 日岡鎮行字第0960011929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2 、303 頁),是被告乙○○所辯:無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有海能、富宏、皇普、琨盟等4 家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㈡卷第22至25頁)、高雄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1 份(見偵㈡卷第26、27頁)及「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案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之規劃設計費請領資料、「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案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之監造費請領資料、「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第一期至第四期款請領資料(見外放證物資料㈠至㈥)附卷可佐,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㈥被告丙○○雖辯稱: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乙○○借款,第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那麼多款項,所以向被告乙○○私人借款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丙○○向我借錢及借人云云。惟查,被告丙○○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是被告丙○○指示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且上開票號為AZ000000 0之合庫西門分行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因皇普公司未得標,則由海能公司員工陳誼和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海能公司會計吳易蓉(借給海能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然被告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93年8 月16日詢問時竟辯稱:皇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押標金,是該公司股東人員(不記得何人)向我借支,因本公司無資金,於是我向被告乙○○借支,再轉借給皇普公司,臺灣銀行支票是何人向我借取及交給何人,我都不記得云云(見偵㈡卷第152 、153 頁),經調查局人員於93年8 月18日詢問林蔡秋霞後得悉林蔡秋霞將證件交給被告丙○○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從未負責皇普公司業務等情後,被告丙○○又改口辯稱: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但是我時常會將皇普公司之牌照借給他人使用,是1 位「阿田」的朋友向我借用皇普公司牌照,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我不清楚,我將公司牌照、皇普公司大小章、押標金借給他使用,之前陳述是皇普公司股東借支之情供述有誤云云(見偵㈡卷第157 、158 頁)。由上可見被告丙○○就皇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押標金究係何人所借,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另富宏公司既欲投標及日後施作「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然富宏公司竟連押標金及人員竟均須向海能公司調借,孰能置信?再佐以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均為被告丙○○所控制等情,自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乙○○借款,第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那麼多款項,所以向被告乙○○私人借款云云及被告乙○○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丙○○向我借錢及借人云云,為被告2 人犯後經調查局人員查悉富宏、皇普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人員均來自海能公司後,所為相互勾串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無法確信那一家廠商之機器設備符合招標規格,所以才以富宏、皇普2 家公司使用2 種廠牌機器參加投標,以提高得標之機會,則所謂借款之說,實不攻而自破,其前後供詞游移閃爍,益見其欲蓋而彌彰。 ㈦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像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因此提供規劃服務廠商,參與依該規劃結果辦理之採購,除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及同細則第39條各款情形者外,該廠商之投標即產生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更易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其行為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 ,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及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經查,被告丙○○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賀之玨,皇普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林蔡秋霞),上開3 家公司實際上為被告丙○○所控制,且皇普公司更無實際營業,亦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偵㈡卷第239 ,240 頁),則富宏、皇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另琨盟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等文件,無投標競爭真意,詳後述),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之目的。再者,海能公司為「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則為免影響採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依投標規定第48條之規定,及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9條等規定及說明,富宏、皇普公司自不得參與投標。至被告為丙○○雖於92年6 月30日辭去海能公司總經理之職,然其仍為海能公司董事,海能公司實際仍由其掌管控制,已如前述,是若非被告2 人刻意隱瞞上情,致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自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復佐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就圍標行為相較輕微之借牌圍標(含陪標者)亦立法加以處罰,則本案被告丙○○、乙○○2 人共同謀劃,隱匿被告丙○○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以實際上為被告丙○○所控制之富宏、皇普公司(且皇普公司事實上未營業)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與上開借牌圍標同樣產生無競標結果,且手法更應加以處罰),使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致發生「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從而,被告丙○○辯稱:沒有施用詐術及圍標云云;被告乙○○辯稱:沒有參與投標之事云云,均委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丙○○、乙○○2 人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玆經比較結果,上開有關罪刑部分及易科罰金部分(與上開罪刑部分不必整體比較)之法律變更,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乙○○、甲○○不成立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2年11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即於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依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㈣因履約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詎被告丙○○明知海能公司係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託辦理上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事務之廠商,被告乙○○、甲○○為海能公司總經理、經理,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參與投標,詎被告丙○○竟與被告乙○○、甲○○等人為「岡山鎮公所」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為下列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1、隱匿被告丙○○為海能、富宏、皇普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富宏公司董事之事實。而由被告丙○○指示會計吳易蓉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上開銀行(正確應係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本票2 張(實應係支票,票號各為AZ0000000 、FA0000000) ,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2、皇普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供勞保證明;3、再由乙○○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琨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盟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盜用琨盟公司所交付用以請領「高雄縣燕巢鄉德菘公司監視系統」工程款時所寄放之公司大小章、營事業登記等文件,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丁○○署押、印文與琨盟公司印文之標封及投標相關證明文件後,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4、琨盟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供押標金與勞保證明等;5、以上開方式湊足3 家、並刻意漏備資料而製造3 家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6、被告甲○○代表「海能公司」負責審查「廠商提供之型錄規格並對投標廠商作實機測試」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承前犯意,另行起意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2年12月26日審查時,明知僅有1 人至現場測試,琨盟公司亦未曾派人參與實機測試,即讓參與投標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均通過測試,惠隆公司則不合格,而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內登載不實;7、嗣上開工程於92年12月26日開標時,由被告乙○○、丙○○指示海能公司測量員陳誼和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被告乙○○指示王玉山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而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情,且知悉富宏公司有違反「投標廠商聲明書」第5 、6 項情事,王玉山為海能公司高雄聯絡處(高雄市○○○路125 號7 樓)員工,仍承前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公司「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之「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欄位,勾選審查合格而登載不實。而讓3 家參加投標,並由被告甲○○於開標現場指示海能公司員工「王玉山」代表富宏公司以2,250 萬元得標(票號為AZ0000000 之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作為皇普公司押標金之支票則由陳誼和具名領回,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吳易蓉之帳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之利益與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及琨盟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丙○○、乙○○除上揭論罪之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犯行外,另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陳國添則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則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受岡山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何來觸犯背信罪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未盜用琨盟公司印章,琨盟公司雖曾將其公司印章攜來海能公司蓋用在其他文書上,但係在92年9 月間,而岡山鎮公所係自92年12月9 日起公開招標,也才有該所印製之書面文件對外流通,我不可能於92年9 月間將琨盟公司印章蓋在3 個月後才會出現之文件上,92年12月26日開標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借用二個人去取回押標金支票,我才請陳誼和、王玉山前往開標現場,並非海能公司代替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加該日之開標云云。被告甲○○辯稱:我雖主持開標當天對投標廠商之實機測試審查,但有岡山鎮公所人員在旁監督,參加投標之富宏、皇甫、琨盟、惠隆4 家公司都有派員攜帶機器實際測試;又參加本案投標之4 家公司只是負責裝設監視系統,其本身並非製造商,假若得標,仍需向系統商購買機器來安裝,故當天操作機器者都是系統商派員操作,並非由富宏等4 家公司參與投標之人員操作機器,我是依實登載測試結果,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又「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表」中之「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欄位部分是由鎮公所主持開標的人員負責審理,我只負責「實機測試」欄部分,是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實在,我因未參與此部分之審理,故不知情云云。 ㈡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上開罪名係處罰行為人濫用權限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可罰性之基礎乃在處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經查,海能公司固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託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然係受委任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規劃設計」及日後就得標廠商施作之「監造作業」,海能公司並於92年12月3 日完成規劃設計,有海能公司92年12月3 日函、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規劃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資料㈠第96頁、第98至295 頁),至受託「監造作業」部分則係日後就「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得標廠商施作工程之監造。是被告丙○○、乙○○於海能公司上開設計完成後,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以被告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宏、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然被告丙○○、乙○○及海能公司就上開投標,均未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之委託而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處理事務,自不構成背信。又本件採購案廠商投標時,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固委託被告甲○○協助審查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及實際測試,然被告甲○○負責之上開「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部分之審查,並未見檢察官舉證有何處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情事(至被告甲○○就「投標廠商聲請書」第5 、6 項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部分,並非被告甲○○審查權限,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認而非可採,詳見第㈤點所述),而被告甲○○就實際測試(即實機測試)之審查,亦無信託義務之違背及業務登記不實(詳見第㈤點所述),自不構成背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有犯意聯絡,且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3 人均犯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查,高雄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第24條明載投標廠商須繳交押標金120 萬元,另第43條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與測量技師之合作意向書」、「技師之執業執照及技術顧問登記證」、「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等文件,有高雄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24頁)。惟本案投標廠商琨盟公司投標「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時,竟未檢附押標金票據,已有違投標之常理,復未檢附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致資格審查不合格,有琨盟公司標單封、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相關投標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55至64頁),明顯有配合其他公司投標之嫌,而無投標競標之真意。又證人丁○○經原審傳、拘及本院傳喚未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琨盟公司沒有在92年12月間參加『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投標,我不知為何該工程的投標單上有我公司大、小章,標單上不是我的簽名;我曾為了請款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乙○○;我沒有同意被告乙○○將我公司的大、小章挪做他用;我有將琨盟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盜用琨盟公司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觀諸證人丁○○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其拿琨盟公司大、小章給海能公司請款的時間係在92年9 、10月間,於交付被告乙○○後離去,過幾日拿回來等語(見偵㈡卷第136 至139 頁),惟本投標案係92年12月9 日公開招標,也才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印製之書面文件對外販售流通,則證人丁○○上開證述縱屬真實,就時間點而言,被告乙○○亦無可能持以盜用而偽造琨盟公司投標單。再者,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丁○○於蓋章請款後自應立即取走,何以留於被告乙○○處?又何以將琨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交給被告乙○○?再觀琨盟公司投標文件中併有琨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日期92年11月15日,見偵㈡卷第57頁)及92年12月9 日公開招標後始販賣流通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印製標案名稱「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標單封、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仍蓋有琨盟公司大、小章,顯見證人丁○○上開證述,諸多與事證不符及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再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琨盟公司投標「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時,未檢附押標金票據,已有違投標之常理,復未檢附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致資格審查不合格,明顯有配合其他公司投標之嫌,而無投標競標之真意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丁○○亦不無為避免上開刑罰而避重就輕為上開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丁○○經傳、拘不到,依卷內現存證據不排除有此可能)。此外,檢察官除證人丁○○上開證述及被告乙○○供述(琨盟公司曾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給被告乙○○)外,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琨盟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盜用琨盟公司所交付用以請領「高雄縣燕巢鄉德菘公司監視系統」工程款時所寄放之公司大小章、營事業登記等文件,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丁○○署押、印文與琨盟公司印文之標封及投標相關證明文件後,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而認被告乙○○就上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亦非可採。 ㈣復查,92年12日26日上開工程投標時,富宏、皇普、琨盟、惠隆公司均有人在現場實機測試等情,業據證人陳誼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看到審標人員在測試監視器材,約3 、4 家公司在測試,每一家公司都有1 個人在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170 頁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總務楊天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標當日是由主任秘書戴文田主持,我有在場,尚有政風室主任張太源等人在場,當日有測試機器,甲○○在旁邊看,由廠商的人員操作,另外還有1 個人負責照相,4 家公司都有測試機器,審查機器完後,有3 家符合規格,惠隆公司是在審查機器時候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77 頁)及證人劉溪平(92年12月間擔任惠隆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2年12月間『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招標,開標當日有實機測試這一項,我們惠隆公司少了一些東西,不符合資格;當時我在現場,是由配合我們公司的人(即販賣監視系統之凱羅公司之雷姓人員)操作給主辦的人看,來參加投標的公司都有擺機器在那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70 至275 頁)。又經原審向岡山鎮公所調取系爭招標工程全卷,卷附富宏等4 家公司實機測試結果報告上照片內容均不同等情,亦有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報告4 份(受測公司分別為富宏、皇普、琨盟、惠隆公司)在卷可佐(見原審外放證物資料㈢第671 至725 頁)。是被告甲○○辯稱:投標當日富宏、皇普、琨盟、惠隆4 家公司均有當場實機測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代表「海能公司」負責審查「廠商提供之型錄規格並對投標廠商作實機測試」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行起意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2年12月26日審查時,明知僅有1 人至現場測試,琨盟公司亦未曾派人參與實機測試,即讓參與投標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均通過測試,惠隆公司則不合格,而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皇普、琨盟公司「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實機測試結果」內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應有誤認,而非可採。 ㈤再查,證人楊天富即岡山鎮公所總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開標當日是由主任秘書戴文田主持,我有在場,尚有政風室主任張太源等人在場開標,審標時鎮公所負責資格標跟價格標部分,資格標審查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繳稅證明、公會會員證,本件採購案廠商投標審查表,我是負責審查第1 至8 項及第14項,其他第9 至13項是委託被告甲○○審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 至179 頁)。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分別係「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第7 、8 項所規定,亦有上開審查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30頁)。是被告甲○○僅負責審查第9 至12項「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及第13項實際測試(即實機測試),並未負責「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第7 項「切結書」及第8 項「投標廠商聲明書」之審查,而被告甲○○負責審查部分,亦未見檢察官認有登載不實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富宏公司有違反「投標廠商聲請書」第5 、6 項情事,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富宏公司「岡山鎮公所財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之「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欄位,勾選審查合格而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㈥末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被告甲○○就實機測試及協助審查廠商之「技術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品保工程師(勞保證明)」部分,均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已如前述。另被告甲○○雖擔任海能公司經理,然本案投標為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總經理(即被告乙○○)共同決意及謀意所為,證人王玉山、陳誼和亦分係受被告乙○○、丙○○指示,分別代表「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加「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投標,已詳述前述,復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足證被告甲○○確與被告丙○○、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至證人王玉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甲○○於開標現場指示我代表富宏公司在開標紀錄上得標廠商欄簽名云云,然上情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且證人王玉山係受被告乙○○指示代表「富宏公司」前往投標,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63 頁),則於富宏公司得標時,衡情證人王玉山本即當會在得標廠商欄簽名,何需再經被告甲○○指示,復乏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本院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丙○○、乙○○、甲○○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等犯行程度,公訴意旨認:1 、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2 、被告乙○○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3 、被告甲○○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均尚無證據證明。 叁、原審因而就被告丙○○、乙○○違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渠等一面賺取委託設計及監造費用,復為達承包施作工程賺取利益之目的,隱瞞被告丙○○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再由富宏、皇普公司出面投標製造競標假像,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使富宏公司順利以2,250 萬元得標,經利用資金流向及搜索查得本案後,被告2 人猶飾詞矢口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富宏公司得標後已於93年5 月21日完成第四期監視系統工程而施作完畢,並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93年5 月29日驗收完成,且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參外放證物資料㈥第4 至6 頁)及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併科100 萬元罰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稍嫌過重,而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再以被告2 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至7 所示存摺、發票、員工名單等扣案物,均非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 、8 所示扣案物,部分或與本案有關,然與本案犯罪尚無密切直接關聯,且上開扣案印章均屬真正,亦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符,敘明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敘明被告丙○○、乙○○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檢察官認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行,應分論併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爰另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既均經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犯罪,公訴意旨尚非可採,因而為被告甲○○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乙○○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原審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之認定為不當,且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乙○○之量刑太輕,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 │ 1 │印章(海能公司、富宏│15枚 │富宏公司內查扣 │ │ │公司、皇普公司、遠華│ │ │ │ │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等4 家公司) │ │ │ ├───┼──────────┼───┼────────┤ │ 2 │吳易蓉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3 │海能公司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4 │海能公司93年7 、8 月│1本 │同上 │ │ │統一發票㈠ │ │ │ ├───┼──────────┼───┼────────┤ │ 5 │海能公司93年7 、8 月│1本 │同上 │ │ │統一發票㈡ │ │ │ ├───┼──────────┼───┼────────┤ │ 6 │皇普公司93年7 、8 月│1本 │同上 │ │ │統一發票 │ │ │ ├───┼──────────┼───┼────────┤ │ 7 │員工名單 │1張 │同上 │ ├───┼──────────┼───┼────────┤ │ 8 │皇普公司營業登記資料│1冊 │同上 │ └───┴──────────┴───┴────────┘ 附表二: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共│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同正犯,裁判時│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法並未較有利於│ │ │ │ │ │被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以百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 │ │ │5 款│ │ │元。是以行為時│ │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告較為有利。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f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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