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 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段206巷12弄6號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己○○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市○○路152之3號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戊○○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300巷23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43巷5之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51 號、第20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背信、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背信、侵占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93年8 月間起擔任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山農工)總務主任,秉承校長甲○○之命負責督導庶務、文書、出納、主持工程招標、勞務採購、工程比價及監督工程施工與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公立學校之公務人員;庚○○則係富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浤公司)業務員,負責有關學校教學及電腦設備販售及招攬業務;丁○○於94年4 月間,負責辦理該校「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採購案時,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並與庚○○基於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丁○○以登記其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富浤公司業務庚○○門號0000000000聯絡,將上開該標案底價87萬元之消息洩漏給庚○○知悉,讓富浤公司得以86萬6 千元得標,與底價僅差4,000 元,得標比(即底價與得標人得標價格之比率)達99.54%,僅有0.46之誤差,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案經高雄縣調查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9 日至同年10月27日對被告甲○○、丙○○、丁○○、己○○、乙○○相關門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證據編號16卷),依上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上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劉芳錦、徐震魁、曾拓華、黃子凌、蘇綰渟、張炳輝等人先後於95年4 月9 日、4 月21日、5 月11日、5 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95年4 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高雄地檢署95年檢總管字第11109 號、原審法院總管字第376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等書面資料,係上開調查、檢察、原審法院等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搜索扣押、受理扣押物品登錄事項所製作、登載之文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就卷附下列書面資料:⑴旗山農工「辦理93學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最有利標總評分法配分統計表、召開評審會議紀錄、94年4月1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第2至4號廠商最有利標評分表、決標公告、最有利標評分表(空白表)、辦理93學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標案(9401-1號)招標內簽、評審會議、評分表、評分統計表及決標等資料正本全卷;有關「87-90 年間百樂旅行社承攬關山工商原住民舞蹈團出國表演案」相關資料影本1 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GI00000000)法律顧問聘任案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序位評比表、序位評比總表影本各1 份;⑵有關旗山農工「91-94 年度嘉宏水電以估價單承攬旗山農工工程及採購等統計表暨相關支出憑證影本」資料全卷、有關「91年6 月11日-6月12日嘉宏水電估價單影本計9 紙」(內含園藝科電扇11台16500 元、農經科電扇6 台9000元、農經科冷氣電源改善3045元、家政科電扇8 台1 萬2000元、園藝科電扇11台1 萬9800元、農經科電扇6 台1 萬800 元、家政科電扇8 台1 萬4500元、微生物實驗室電扇6 台1 萬800 元)、嘉宏公司91年6 月份發票、旗山農工經費支付申請及財物請購單4 紙等資料;⑶旗山農工之93年3 月15日旗農文教基金會之支出傳票(92學年2-3 月工作人員補助費)、收入傳票(92年11-12 月專車校務補助金)、收入傳票(90年第一學期9 月-1月份高雄客運補助款,計8 萬1700元)、有關「90年下-94 年下半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暨支出明細表、支出傳票影本」資料全卷、有關「92學年度、93學年度學生專車標案(標案:9205、9305) 」合約書正本資料全卷、有關「91年-94 年間甲○○支領校長特別費暨利用特別費支付紅白帖明細表」全卷、甲○○書寫校車回饋金人員金額分配單(95年5 月17日黃子凌提供)、91 年 度旗山農工校長甲○○涉嫌圖利廠商及挪用公款相關支出收入憑證明細表、校務發展基金前文教基金結餘收支明細表、93年2 月2 日旗農文教基金會支出傳票(校長宿舍大理石餐桌及運費,計2 萬9000元)及黏貼憑證用紙、91年2 月27日校務發展基金支出傳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訃文、91-9 5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學生專車工作津貼印領清冊、學生專車工作津貼、93年2 月學生專車工作津貼印領清冊、93年度學生專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3年5 月12日旗山農工93旗農總字第1350號函(結清於第一銀行專戶內經費6 萬8084元,並撤銷本專戶)等資料;⑷旗山農工甄選生物產業機電科(機械組)教師登記名冊、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代理教師甄選『電機科』第1 階段成績、電機科93年7 月8 日簽呈(因應93年學年度電修班再增1 班及擴充設備)、調查『旗山農工94年度教師甄選問題』說明時間表各一份等資料;⑸旗山農工之汽車科機車修護儀器及設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企劃書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立式砲塔銑床及可程式電控盤與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資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企劃書公告資料、有關「94年旗山農工辦理『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決標、底價等資料正本」資料全卷、香草旗蹟展示區新建工程招標資料及決標公告各1 份等資料;⑹泛亞電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有關使用門號乙○○0000000000、周令儀0000 000000 、旗山農工0000000000、庚○○0000000000、丁○○0000000000、己○○0000000000、傅瑞智0000000000、甲○○00-0000000、嘉宏公司00-00000 00 號電話使用人登記表、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資料;⑺甲○○第一銀行存摺1 份、丙○○之第一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3 本,周令儀之臺灣銀行、高新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陽信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共6 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 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3 紙、嘉宏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 份、第一銀行旗山農工(帳號00000000000 ,93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均為上開學校、電信公司、銀行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登載之業務上紀錄、證明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就卷附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11月1 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32577號函(檢送「水電工程」及「電路工程」工程業91及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相關資料2 紙)等書面資料,為上開國稅機關就其非例常性業務之有關水電、電路工程公司同業利潤標準等事項,本於其職務上查核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就扣案之「雙龍戲珠」藝品照片2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甲○○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94年3 月18日至94年9 月8 日)、丁○○電話0000000000(94年4 月25日至94年8 月3 日)、丙○○電話0000000000(94年4 月1 日)、己○○電話0000000000(94年6 月30日至94年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作業報告表、博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東臬)及三焱營造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書面資料,以及邱賜貴、何天傑、羅道盈、鍾兆寬、王中義、陳文慶、張炳輝、王憲國、葉泰洋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之證人郭文綾、傅瑞智、韓仁忠、劉芳錦、徐震魁、曾拓華、黃子凌、賴駿紳、李政達、吳鈴蘭、蘇綰渟、阮文瑤、賴榮光、林禮旺等人於警詢陳述後,先後均已在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且內容大致相符,採取其等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已足,爰認其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共同被告戊○○、乙○○、丙○○、丁○○、甲○○、己○○、蘇億洲等7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其等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互為證述,本院爰認其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即被告丁○○、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自93年8 月間起擔任旗山農工總務主任,94年4 月間負責辦理該校「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採購案時,於94年4 月25日9 時16分許,以登記門號手機與富浤公司業務庚○○連絡,將上開該標案底價87萬元即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庚○○,讓富浤公司得標之事實,惟其與上訴人即被告庚○○均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是因經費下來,學校設備不足且時常維修,為儘速完成採購才洩密,沒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該通監聽電話不是我主動打出,我沒有違法等云云。經查: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自93年8 月間起擔任旗山農工總務主任,負責督導庶務、文書、出納、主持工程招標、勞務採購、工程比價及監督工程施工與驗收等業務,於辦理該校政府採購事務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於94年4 月25日9 時16分許,以登記門號手機與富浤公司業務庚○○連絡,將上開該標案底價87萬元即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庚○○,讓富浤公司得以86萬6000元得標等事實,有旗山農工聘書1 份、中華電信門號庚○○0000000000、丁○○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委託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丁○○上開門號通訊監察書、丁○○與庚○○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許:87〈萬〉,你不要寫的剛剛好;蘇:我知道;許:了解吧;蘇:好好好),見調查站證據第14卷第17頁)及作業報告表各1 份附卷足參,核與被告丁○○之自白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丁○○於辦理該校「立式砲塔銑床等項」招標採購案,最後係由富浤公司係以86萬6000元得標,與底價僅差4,000 元,得標比達99.54%,僅有0.46% 之誤差等情,並有旗山農工「94年旗山農工辦理『立式砲塔銑床、可程式電控盤、汽油噴射系統掌上型電腦檢測器』招標、決標、底價、合約書、完工報告書等資料卷、企劃書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上開工程招標資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企劃書公告資料在卷足參。又被告丁○○就其主管該校「立式砲塔銑床等項」招標採購案時,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其以上開門號與被告庚○○手機連絡,將該標案底價87萬元洩漏給被告庚○○,使富浤公司得以86萬6000元得標,其2 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被告丁○○上開洩漏底價之行為,與富浤公司得標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辯稱:縱未洩漏底價,廠商仍得引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減價3 次,而以預算88萬元為底價母數,每次減低百分之1 (即8800元),減2 次即可達到低於底價87萬元之門檻云云,惟此係被告丁○○洩漏底價後之假設因果關係,因其洩漏底價而使被告庚○○之富浤公司得標,對於其他競標廠商發生不公平競爭情事,如無洩漏底價情事,可能由其他廠商得標,亦未必有所謂廠商引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是其等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招標底價之消息,且與被告庚○○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公立學校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於民國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施行政府採購法第3 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5 項(原第5 項移至第6 項),惟就同條第3 項法文並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第87條第3 項規定,容有誤會。而政府採購法復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87條第3 項並無變更,爰不予比較新舊法。又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與「詐術」等同觀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方法並不以「詐術」,或與詐術相當之「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為限,如以洩漏底價之方法,足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得成立,因此舉使其他競標廠商發生不公平競爭,有害政府採購法第3 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俾使其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本法所要求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之法益(參該條立法理由),仍屬於該條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且行為人所洩漏底價之行為,與開標發生得標之不正確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論處。本件被告丁○○為辦理公立學校採購之公務員、投標承辦人,其洩漏底價之秘密予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其等以此使被告庚○○填寫非常接近底標之價格參與競標而得標之方法,致使該項採購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丁○○、庚○○就此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丁○○、庚○○2 人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廢止(刪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丁○○、庚○○部分,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為學校總務主任辦理採購事務,以洩漏底價之秘密之非法方法,而與廠商業務代表庚○○共同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圖謀以接近底價得標,破壞公立學校採購公平競爭機制,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其等所為足以影響管理公有財物、公共工程採購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丁○○、庚○○所洩漏底價差額非高,又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等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並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5 月。又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於犯後偵查中即坦承部分犯行,目前仍任教於旗山農工,任有正當職業,因為求儘速結標,循於私誼,乃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事項,使招標採購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正當利益,屬初犯,經本件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依被告丁○○不知依法公正執行政府採購事項,嚴守中立及招標採購應秘密事項,為使被告丁○○因本案加強守法觀念、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丁○○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6萬元,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丁○○係公務員承辦採購業務,先將底價洩漏予被告庚○○,本應從重量刑,原審竟諭知較被告庚○○為輕之處罰,量刑失公,惟此部分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仍維持原審之量刑。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甲○○、丙○○、戊○○、乙○○、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1年2 月間擔任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山農工)校長,負責綜合監督管理訓導、教務、總務、實習、人事、經費等校務、核准學校工程招標、勞務採購、學生校車等招標等業務;被告丙○○分別自78年至80年間、87年至89年間、92年至94年間擔任該校訓導主任(嗣於94年8 月退休),秉承校長之命負責學生校車管理、主持評選學生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招標等業務;被告戊○○自91年3 月間起擔任該校庶務組長,秉承校長之命負責學校工程招標、勞務採購、校務用品等採購案主辦(於94年12月5 日退休),3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係百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旅行社)業務員,負責招攬旅遊生意及帶團領隊、出席評選議價等業務,渠自87年起至90年間,因多次承攬位於台東縣之國立關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關山高職)「原住民舞蹈團出國表演」而熟識時任校長之被告甲○○,被告甲○○連續以指定評選及議價方式,使百樂旅行社承辦關山高職出國表演活動,甲○○與乙○○彼此交往關係良好;被告己○○係嘉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負責人,因82年間承攬屏東縣鹽埔國中工程而熟識時任校長之被告甲○○,延續87年起至90年間被告甲○○任職關山高職期間,被告己○○仍自屏東縣遠至台東縣承攬關山高職工程;另88年4 月間被告甲○○與己○○合夥各出資242 萬3000元購買4 筆土地,被告甲○○與己○○因生意及投資不動產關係而交往密切;被告戊○○、丙○○等2 人係因校長甲○○關係而熟識被告乙○○、己○○,因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被告甲○○自91年間擔任旗山農工校長起,明知機關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勞務採購,必須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竟基於圖利百樂旅行社及被告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31日學校辦理「93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下稱「93年校外參觀」),預算金額98萬元、以每人3,250 元計算,參加人數308 人,第1 次因只有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扣除成本及開銷,承攬該標案每人約有100 元之利潤,總計可獲利3 萬800 元,百樂旅行社基於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執意承攬上開活動標案;第2 次招標領標前百樂旅行社指派業務代表之被告乙○○至甲○○校長辦公室,表示承攬該活動之強烈意願,被告甲○○為了協助百樂旅行社承攬,除個別將公告招標及領表日期、預算金額通知百樂旅行社之被告乙○○外,另向負責本案評選會議之訓導主任即被告丙○○表示,渠已決定將「93年校外參觀」指定給百樂旅行社承攬,並指示同具圖利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將百樂旅行社,因評選計分方式係採以總分計算排序,評選成績百樂旅行社分數第2 名,在尚未公布評選名次前,被告丙○○以0000000000手機向校長甲○○報告百樂旅行社分數排序第2 名,被告甲○○意圖讓百樂旅行社評選為第1 名,乃指示被告丙○○更改評選計分方式,及竄改分數讓百樂旅行社成績第1 名,被告丙○○依被告甲○○指示,立即與評選委員研究,決定計分方式改為序位法評選(原評選計分方式),以影響開標結果,讓原本無法承攬之百樂旅行社分數經竄改分數後評選為第1 名,致百樂旅行社順利承攬該標案並獲取3 萬800 元之利潤,嗣被告乙○○為感謝被告甲○○,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94年9 月9 日在旗山農工校長室,贈送被告甲○○大陸製造裱框「雙龍戲珠」藝品1 件,而對被告甲○○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甲○○亦基於收受賄賂犯意予以收受。 ㈡被告甲○○、戊○○明知機關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勞務採購,必須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基於圖利嘉宏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分別將政府採購法規定必須公開辦理招標採購「87台古典吊扇」(下稱「古典吊扇」)含安裝費總計14萬9400元,切割成91年6 月11日辦理採購25台(含安裝費每台單價1500元)及翌(12)日又辦理採購62台(含安裝費及5%加值稅每台單價1800元)等二次採購,因切割後金額未達公告10萬元不須辦理公開招標,方便嘉宏公司以估價單承攬核銷領款;⑵另將92年5 月8 日同請款時間、同會計科目、同工程性質之電源整理改善工程(下稱「電源整理」),經費10萬67 00 元,方便嘉宏公司以估價單辦理核銷領款;被告戊○○依據校長甲○○指示切割工程及勞務採購,使所承攬勞務採購金額均在10萬以下,方便被告己○○以提供估價單方式承攬旗山農工上開2 件工程,以其每承攬3 萬7800元工程可獲利8,000 元計算,嘉宏公司承攬上開2 件工程,可獲利5 萬42 01 元。 ㈢旗山農工校車自91年至94年間均由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承攬,被告甲○○明知高雄客運有對搭乘校車學生提供旗山農工之回饋金,不得挪為私人或其他用途,竟基於侵占不法所得之概括犯意,利用監督及有權核准動支回饋金及校務基金之機會,自91年至93年上半年間,在其每個月支領校長特別費4500至5500元未完全用盡前,即挪用回饋金來源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回饋金29萬1180元,該筆回饋金來源係每學期高雄客運將收到校車車款中提撥部分金額,作為該學校之回饋金,每次都由高雄客運調度股長曾拓華親自攜帶約新台幣 (下同)7 、8萬元現金,至學校交給出納組長黃子凌,黃子凌依據甲○○指示開立收據後,先後將回饋金存入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名稱:省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自91年至93年上半年間,專車補助款合計29萬1180元(含90學年下學期收入8 萬5500元、91學年上學期收入8 萬2450元、91學年下學期收入7 萬4850元、92學年上學期即92年9 月至12月份收入4 萬8380元《起訴書誤植7 萬4850元,應予更正》);再被告甲○○未將93年下半年至95年上半年間,回饋金來源之專車補助款合計25萬7600元(含93學年上學期收入7 萬7600元,93學年下學期收入6 萬元,94上學期收入6 萬元,94年下學期收入6 萬元)存入該「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以上二部分回饋金,合計54萬8780元),並每學期批示動支上開回饋金,合計52萬6180元(存入專戶之回饋金29萬1180元全數動支,未存入上開專戶之回饋金25萬7600元,動支其中23萬5 千元),除發給校車工作人員津貼及其他校務活動使用外,甲○○明知關於其私人紅白帖,得以其每個月支領學校編列預算校長特別費4,500 至5,500 元內支用,在未完全用盡前,竟自91年12月起至93年5 月19日止,擅自使無犯意聯絡之黃子凌依其批示挪用其中之9 萬7375元(明細如附表一,起訴書誤植為10萬2837元,應予更正),供甲○○私人花用。復於93年5 月後因原設立第一銀行「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不得同時與該校第一銀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名稱:財團法人省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下稱「文教基金會帳戶」)併存設立,被告甲○○乃於93年5 月19日指示黃子凌將上開「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黃子凌將結餘款現金6 萬8348元(含本金6 萬8084元,利息264 元)領出,交給被告甲○○轉存入同日以其私人名義在第一銀行開戶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私人帳戶」),將上開屬於旗山農工之款項予以侵占,存入其私人帳戶花用。 ㈣94年7 月間,旗山農工電機科、機械科舉辦教師甄試(下稱「教師甄試」),甄試分成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等項,被告甲○○負責監督試務及擔任主要口試委員,明知參加甄試人員名單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上開甄試人員名單將會影響甄試客觀、公平性,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意,因受當時任職美濃鎮民代表傅瑞智關說,而將初試合格人員名單洩漏給傅瑞智,讓傅瑞智先行自洩漏名單瞭解有未通過初試人員之正確名單。詎料註冊組長林禮旺發現有人洩漏考題要求調查,被告甲○○知事態嚴重,乃以登記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傅瑞智研究,意圖遮掩洩漏名單之事。 ㈤嗣於95年4 月19日經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調查站執行搜索,並在旗山農工校長室扣得被告乙○○用以行賄甲○○之裱框「雙龍戲珠」藝品1 件。因認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涉有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就事實㈡部分,被告甲○○、戊○○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己○○涉有同條款之圖利罪嫌;就事實㈢部分,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就事實㈣部分,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戊○○、己○○涉有上開罪名之犯行,就事實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丙○○及同案被告丁○○、戊○○之供述,辦理「93年校外參觀」標案招標內簽、評審會議、評分表及評分統計表、決標等資料、被告甲○○與丙○○94年4 月1 日16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乙○○同年3 月23日10時3 分、9 月8 日20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且有裱框「雙龍戲珠」藝品1 件扣案;就事實㈡部分,係以被告甲○○、戊○○、己○○之供述、嘉宏公司以估價單承攬旗山農工工程及採購等統計表暨支出憑證、嘉宏公司水電估價單、旗山農工支付嘉宏公司水電工程款付款憑證等卷資料;就事實㈢部分,係以被告甲○○及證人黃子凌之證述、高雄客運90年下學期至94年下半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暨甲○○挪用該專款私用明細表、支出傳票、92學年度、93學年度學生專車標案、甲○○第一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就事實㈣部分,係以被告甲○○、傅瑞智之供述、甲○○與傅瑞智94年7 月29日10時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惟就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起訴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指示評審委員要投票給何公司,也沒有指示更改分數;扣案之裱框「雙龍戲珠」僅人民幣30元價值,是送給學校,掛在校長室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竄改分數使百樂旅行社得標,是因計分人員計算方式用錯,才更正過來;序位法評選是指如4 家來競標,我打的分數,依照排序方式給分數,分別給4 、3 、2 、1 分,評分人員打絕對分數,到計分組統計,才改為排列序分方式等語;被告乙○○辯稱:上開「雙龍戲珠」是要送給學校,不是要送給校長甲○○,甲○○與丙○○並未幫助我得標,序位法評分是學校規定之方式,不是以總分法計算等語。就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甲○○、戊○○、己○○亦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古典吊扇」只有採購31台,並不是87台,91年6 月12日只有31台,6 月11日並沒有辦理採購等語;被告戊○○辯稱:91年6 月11日完全沒有採購,只有91年6 月12日採購31台,承辦人不是我,有採購單可佐證;又電源整理採購,其中採購1 萬4700元部分,承辦人也不是我,與我無關;其中採購9 萬2000元,雖是我採購,惟此部分屬小額採購,不需要招標等語;被告己○○辯稱:古典吊扇只採購31台,都是6 月12日當天採購;電源整理改善工程不是同一時間採購,有兩棟建築物,分兩個時間採購,約差1 個月左右等語。就事實㈢部分,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高雄客運之捐款是供校務發展之用,沒有指定用途,我是校長,有權決定用途,且沒有作為私人花費,我取消原來「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是上級規定不能有校外(「文教基金會帳戶」以外)帳戶,才另開設「甲○○私人帳戶」,因我是學校之代表人,且我離職時亦將該帳戶存款歸還學校等語。就事實㈣部分,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教師甄試我沒有洩密,該初試合格名單都公布在網路、學校公布欄上,並沒有洩密的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就事實㈠「93年校外參觀」部分: ㈠據證人即評選委員劉芳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評審委員之一,評選委員打完分數,交給計分人員計分後,結果交由丙○○宣布,就是百樂旅行社得標;評分過程廠商並不在場,但宣布時會請廠商進來;校長甲○○並沒有指示要給百樂旅行社得標等語;於原審亦結證稱:學校是對外上網招標,標單上有備註,上網公告時就有明確告知是採序位法,我沒有在評分表上排名次,只有打分數,4 家廠商打完分數後再交給計分戊○○;要先打分數,再排序位;招標辦法是我擬的,91年度擬訂,92、93年度沿用;評分表交出後,我沒有再拿回來變更分數等語(見偵②卷第145 頁,原審②卷第190 至192 頁)。再證人即評選委員蘇綰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打總分,再排序列,第1 名就排1 ,第2 名就排2 ,是一開始就以排序來決定何家廠商得標,丙○○及丁○○並沒有叫我們要更改分數或排序,主要是庶務組戊○○發現分數弄錯,最後是百樂得標等語;於原審亦結證稱:當初應該要用序位法,但大家都沒有看招標公告,一般大家都用總分直接打分數;在交出給計分人員之前都可以更正分數,只要在修正地方簽名,不是在戊○○那裡修改;後來發現錯誤,是丙○○說評審方法用錯,才要更正用序位法統計等語(見偵③卷第263 頁,原審①卷第240 至242 頁)。證人即計分人員戊○○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我承辦上網招標,上網須知公告是採用序位法,每個評選委員各交給我4 張評分表,交給我時都是以總分計算;我應該將各廠商所得出總分,按照得分高低轉換為1 、2 、3 、4 分;一開始是以總分法計算,後來蘇綰渟發現錯誤,因公告是採序位法,才改以個別委員所打分數依序位法換算統計,蘇綰渟複算一次;校長甲○○沒有說要給何家廠商得標,我也沒有聽到丙○○與甲○○講話;當時因我在算總表時太忙了,所以沒有注意到;序位法是依據業務單位需求,根據總務處主辦人員劉芳錦之意見擬定;採序位法及總分法之評分表一樣,將各委員之評分分數,加總後再排序位,不是各廠商加總分數後再排序;我在調查單位說用總分法,是因為當時疏忽了等語(見原審②卷第13、14、16、19、20、105 、106 頁),互核上開3 位參與評審、計分人員之證述均相符合,顯見本件招標案上網公告本即採「序分法」,而非採取「總分法」,係因計分人員戊○○、蘇綰渟疏未以序位分統計,原以總分計算,於複算時發現有誤,才改以轉換序位分計算,重新排序計分,統計結果為百樂旅行社得標;且被告甲○○、丙○○並沒有指示或關說評審委員要更改分數或排序之舉,而各評審委員交出評分表給計分人員前,本於職權都可更正所打分數並簽名負責,亦符合一般評審作業常態,此亦非計分完成後再另行竄改分數可言。 ㈡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於88年5 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06853 號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總評分,指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評審廠商投標文件,核給各評選項目之得分,再將各項得分合計後之分數;第3 項規定:所稱序位法,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之序位;且同辦法第9 條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總評分法、二、評分單價法;三、序位法;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是可知「總評分法」、「序位法」均為公立學校採購得採用之評選方法;而對照本案卷內最有利標評分表(空白表)備註欄第2 條、第2 至4 號廠商最有利標評分表備註欄第2 條、決標公告等資料觀之,均載明:「依評選委員所核評的『名次序分』,累計『序分和』,『序分和』最低者為第一名,若有2 家以上為同一排名,依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此有旗山農工「辦理93學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最有利標總評分法配分統計表、召開評審會議紀錄、94年4 月1 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辦理93學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標案(9401-1號)招標內簽、評審會議、評分表、評分統計表及決標等資料卷(見原審②卷第44至48頁,調查站證據第2 卷內)在卷足參,核與上開證人劉芳錦、蘇綰渟及戊○○3 人所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甲○○與丙○○94年4 月1 日16時32 分 、與乙○○同年3 月23日10時3 分、9 月8 日20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且有「雙龍戲珠」裱框1 件扣案為證。惟被告甲○○、丙○○、乙○○等人雖就其等有持用門號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且丙○○於通聯時曾說「魯死了,翁仔變成第2 名」、「校長,排序錯了,他(指乙○○)本來就是得到第一名,對啦,翁仔,沒有問題了」等語(見調查站證據第14卷第38、41頁),然上開證人劉芳錦等3 人均證實被告甲○○並無對於評審委員指示、關說或施壓,以使被告乙○○之百樂旅行社得標,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監聽到被告甲○○於開次評選之前,有以校長職權如何交代,或指示主持人丙○○、各評審委員兼行政人員丁○○、劉芳錦、蘇綰渟、庶務組兼計分戊○○如何故意評審百樂旅行社高分、變更序位分,如何與被告乙○○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等內容,因此究不得僅因被告丙○○於計分錯誤時、更正序位分計算結果後所通聯之內容,率認被告甲○○、丙○○即有收受賄賂、直接圖利百樂旅行社之犯意,亦不得以乙○○之百樂旅行社曾經承辦旗山農工有關活動而與校長或各級主管、承辦人員認識等情,遽認被告甲○○有收受賄賂,被告乙○○有交付賄賂,被告丙○○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之犯意。 ㈣矧被告甲○○、乙○○辯稱該裱框「雙龍戲珠」藝品價格僅人民幣30元(折合新台幣約120 元)之實在與否,亦不論其實際價值之高低,本件被告乙○○贈送上開藝品之時間,並非在係上開94年3 月31日「93年校外參觀」評審前、中或之後,而是遲至94年9 月9 日始為之,相距已5 個月餘,難以認定與該「93年校外參觀」採購評選有直接之關聯,且上開裱框藝品係懸掛於旗山農工校長室,而非被告甲○○私人住處,則被告甲○○辯稱該藝品係贈送學校一詞,尚非無據,是尚難認該裱框藝品係被告甲○○違法收受之賄賂。 (二)就事實㈡「古典吊扇」、「電源整理」部分: ㈠就「古典吊扇」採購部分:據證人即會計主任蘇綰渟於偵查中結證稱:旗山農工不會因經費不足而將工程拆為2 部分來發包,經費不夠就不做等語(見偵③卷第263 頁);再起訴書雖稱上開工程採購總數為「87台」、總經費含安裝費用為「14萬9400元」等語,惟卷內並無經會計室簽核金額為「14萬9400元」之核銷單據,僅有採購「古典吊扇」31台(每台單價1 千800 元,價格5 萬5800元,含白扁線10米長,價格150 元)合計5 萬5950元之單據,有「91-94 年度嘉宏水電以估價單承攬旗山農工工程及採購等統計表暨相關支出憑證影本」卷、嘉宏公司91年6 月份發票、旗山農工經費支付申請及財物請購單4 紙在卷足憑,足見旗山農工因「古典吊扇」採購,確實僅支出5 萬5950元。從而,被告甲○○、戊○○、己○○均辯稱:確實僅於91年6 月12日採購古典吊扇31台等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檢察官雖以卷內有「91年6 月11日-6月12日嘉宏水電估價單影本計9 紙」(內含91年6 月11日①園藝科11台16500 元、②農經科6 台9000元、③家政科8 台1 萬2000元;91年6 月12日④園藝科11台1 萬9800元、⑤農經科6 台1 萬800 元、⑥家政科8 台1 萬4500元、⑦微生物實驗室6 台1 萬0800元、⑧農經科冷氣電源改善3045元)及另列有⑨上開31台電扇之估價單共9 紙,合計87台為證一節,惟上開①至⑦紙估價單據係移案機關在被告己○○住處扣獲,經比對上開①、②、③,與④、⑤、⑥各3 紙之內容,除日期差1 天外,就施工地點(科別)、施工品名(古典吊扇)均相同(均25台),且如加上編號⑦之6 台,即與上開⑨31台之估價單、付款核銷單據品名、內容、數量均相符,顯見,證人己○○於原審所結證稱:(91年)6 月11日本來是要1 個單位寫1 張估價單,後來6 月12日我到學校,總務處說要增加數量編號⑦6 台,且只須開1 張估價單,我才重開該31台吊扇之估價單,發票我也是開31台之金額;上開編號①至⑧共8 紙估價單,我並沒有送到學校,最後在家裡被調查員搜扣,該7 紙加總變成87台(即25+25+6 +31=87)等語(見原審②卷第248 、249 頁),核與上開單據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檢察官循移送意旨所認重複計算採購「古典吊扇」之數量,容有誤會。 ㈡再就「電源整理」工程部分:旗山農工係於92年3 月27日、同年4 月7 日先後各就該校「畜保科畜產加工教室」、「家政科總電源」等2 項工程分別發包,金額各為減價後9 萬2000元、1 萬4700元,嘉宏公司完工請款係先後開列2 紙統一發票交付學校,且上開2 項工程之使用單位、發包單位不同,承辦人員分別為戊○○及王莉菲,此有嘉宏公司以估價單承攬旗山農工工程及採購等統計表暨支出憑證、嘉宏公司水電估價單、旗山農工支付嘉宏公司水電工程款付款憑單、支出憑證粘存單、簽呈等在卷足參(見調查站證據第4 卷第120 、170 至181 頁),是上開2 筆請款金額雖列於92年5 月8 日同一紙「付款憑證」,當屬2 筆請款同列一件單據之情形,此外,該二筆準淨工程,施工時間不同,施工地點不同,難認有分割工程,規避公開招標之情形並查無被告甲○○、己○○、戊○○等人間有如何謀議圖利己○○之具體證據,自無法逕認被告甲○○有指示被告戊○○切割工程及勞務金額在10萬元以下分別發包,致使被告己○○得標承攬施作之圖利情形,是就此部分,被告甲○○、戊○○、己○○所辯,堪以採信。至檢察官雖核算嘉宏公司承攬上開2 件工程,約可獲利5 萬4201元(每承攬3 萬7800元工程可獲利8,000 元計算),惟上開被告甲○○、戊○○2 人既無直接間接圖利己○○情事,則該項金額係屬嘉宏公司合法承攬之利潤,並非被告2 人圖利嘉宏公司之不法利得,合予敘明。 (三)就事實㈢被告甲○○侵占回饋金及校務基金部分: ㈠高雄客運每學期自收到旗山農工學生搭乘校車車款中,按每日1 輛車50元,提撥作為該學校回饋金,每次都由高雄客運曾拓華親自攜帶約7 、8 萬元現金,交給黃子凌,黃子凌依被告甲○○指示開立收據後,將回饋金存入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內,自91年至93年上半年間,該項專車補助款合計29萬1180元(含90學年下學期收入8 萬5500元、91學年上學期收入8 萬2450元、91年學下學期收入7 萬4850元、91學年下學期〈92年9 月至12月份〉收入4 萬8380元);且就93年上學期至94年下學期專車補助款合計為25萬7600元(93學年上學期收入7 萬7600元,93學年下學期收入6 萬元,94學年上學期收入6 萬元,94學年下學期收入6 萬元),以上合計54萬8780元,且於93年5 月後因原設立之「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不得同時與該校第一銀行000-00-00000帳號「文教基金會帳戶」併存設立,被告甲○○於93年5 月19日指示黃子凌將「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後,並將結清領出之現金6 萬8348元(含本金6 萬8084元,利息264 元), 轉存入其於同日開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甲○○私人帳戶」等情,為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拓華、黃子凌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旗山農工「92學年度、93學年度學生專車標案(標案:9205、9305)合約書全卷、93年度學生專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3年5 月12日旗山農工93旗農總字第1350號函(結清於第一銀行校務基金專戶內經費6 萬8084元,並撤銷本專戶)、有關「90年下半年至94年下半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暨支出明細表、支出傳票影本」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93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交易明細3 紙、甲○○第一銀行存摺1 份在卷足參,堪認屬實。 ㈡有關高雄客運捐贈該項回饋金之性質,據高雄客運調度股股長證人曾拓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高雄客運會依校車車輛數之多寡提供獎學金給學校,獎學金都是我繳給黃子凌,她會開收據給我,沒有開過高雄客運或我個人支票給甲○○」、「沒有約定學校要如何使用這筆回饋金;之前他們說是學校基金會,我都是交給學校處理,回饋金都是當月從專車款內扣掉,提撥完再入公司帳」等語(見偵②卷第15 8頁、原審卷第238 、239 頁反面),證人阮文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回饋金在我接手之前就有,我們延續之前慣例,提供每日1 輛車50元之回饋金,作為學校校務之用,包含參與工作之師生工作費、獎學金,金額如何運用由學校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①卷第258 頁);證人黃子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高雄客運的人拿錢來,就由我簽收,我把錢存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內,那是校務基金等語(見偵③卷第122 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有關高雄客運提供旗山農工之回饋金,當屬捐贈學校作為公務使用,由學校自行決定用途,受贈人自屬學校,且於交付出納黃子凌收受後,其所有權即歸屬旗山農工所有,屬於該校之公有財物,且捐贈人並未聲明須納入該校「文教基金會帳戶」管理使用,則校長被告甲○○自有依捐贈目的之用途而為監督、核准動支使用之權責。 ㈢被告甲○○為旗山農工校長,其處理該回饋金係依據黃子凌所製表支領之工作津貼名冊,包含各相關業務主任、組長、組員、佐理員、輔導教官、幹事及校長本人,有該工作津貼印領清冊(90學年下學期至91學年下學期即92 年9月至12月份),並有91至94年度專車補助款收支明細表(參調查證據第7 、9 卷內)、甲○○書寫校車回饋金人員金額分配單(95年5 月17日偵查中黃子凌提出),此項支出尚符合高雄客運捐贈目的,且此期間回饋金(存入「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共動支29萬1180元;再就93年上學期至94年下學期回饋金合計25萬7600元,批示動支其中23萬5000元,合計動支回饋金款項52萬6180元,惟其中之42萬8805元,均使用於校車工作人員津貼、其他校務發展之用途上,並無私人花費或中飽入己之情事,此有「90年下半年至94年下半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暨支出明細表、支出傳票影本」卷足堪佐參,是被告甲○○動支上開回饋金於紅白帖使用明細僅如附表所示之9 萬7375元,應堪認定;惟有關校務基金及學校專車工作補助金於法律上之性質,在法無明文規定其使用方式、範圍之前提下,被告將之使用於對學校發展有利之事項,或將之分配予協助辦理專車之員工,係本於為學校之利益亦即未違背處理學校事務之義務;況校務基金及學校專車工作補助金類似首長特別費,因為首長所管轄之業務範圍非常繁雜,而且所屬員工人數眾多,所以難免首長會發生因公所需有關交際、應酬、饋贈等支出需要,如果這些經費支出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應並不合理,且行政院主計處要訂定首長特別費之支領標準最主要是基於管理控制之目的,如果沒有一個支給標準之訂定,往往各機關首長對於上項之開支很可能會在機關之相關預算底下支應,這時候必然會造成就支領之多少不一產生不公的情況形成浮濫或浪費,而行政院為求首長特別費支出更加明確及合於時宜,嗣於95年12月29日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自96年起施行之特別費使用範圍,其具體明確規定之內容如下:⑴、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即所謂紅白帖屬首長特別費之範疇;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紅白帖包括校際往來、學校師生、社會人士之婚喪喜慶,皆係因被告甲○○係學校校長之職務而收受,被告甲○○係以學校校長之職務身份而資助各該紅白帖,並未違背處理學校事務之義務,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㈣又本案教育主管機關於93年5 月間已發函要求學校不得有二以上帳戶,即該校「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與「文教基金會帳戶」不得併存,被告甲○○即取消所有相關帳戶,結清時帳戶內尚餘6 萬8348元,雖暫以被告之名義開戶存入,惟其用途仍用於學校活動有關之事項 (如學校文具、紙張、生命教育活動、補助教師甄試選務經費、藍染大衛營活動、輔導工作活動、補助高雄縣校長開會聚餐等之用), 此部分亦經證人黃子凌於原審95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6 萬8000元並不是公款,又不能帳外帳,我們討論之後,為了要區分公款,但是不能放入公庫,因為校長是學校的代表人所以就以校長名義開戶。開戶以後帳戶是交給我保管存摺,我們校長保管印章」「當時我們校務基金在93年5 、6 月就已經不能有帳外帳,我們就已經銷戶,我們這些錢沒有存入,我們就用於工作津貼。這部分有記帳,有憑證,憑證都被檢調單位搜走了。」「(問:剛才所說的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為何以甲○○的名義來設帳戶,而不加註帳戶的用途?)如果註明什麼專用還要發公文,已經基金要銷戶,所以才用校長甲○○的名義去開戶,並不知道是否可以加註帳戶的用途,如果要在存摺上加註專戶,可能就會像之前一樣屬於帳外帳。」「(問:帳戶是否有校長甲○○私人的款項進出?)我經手的部分沒有」「 (提款的錢做何用途?) 剛 提到的學校會議,在大衛營辦活動、教師甄選」等語明確,顯見該帳戶亦未為被告所私用,且迄95年4 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扣押時,尚餘4 萬7323元未動支,有該帳戶影本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甲○○此部分亦未有任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四)就事實㈣「教師甄試」部分: ㈠94年7 月間,旗山農工電機科、機械科舉辦「教師甄試」,甄試分成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等項,被告甲○○供承其負責監督試務及擔任主要口試委員,且與當時美濃鎮民代表傅瑞智確於同年7 月29日10時3 分許,有電話通聯告知初試人員名單等情,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門號查詢資料等在卷足參。惟關於被告甲○○是否向命題或口試委員關說,並洩漏初試合格人員名單之秘密等情,據證人即評審委員、教務主任徐震魁於偵查中結證稱:鎮民代表傅瑞智、校長甲○○都沒有向我說過等語;於原審亦結證稱:(初試人員名單可否對外公布?)學校分2 個階段,有筆試、試教,根據2 項成績,會上網公布成績,簡章有說明要公布初試錄取名單,學校是根據教評會之簡章,上面有定時程辦理考試及成績公布;甄試委員會公布初試名單之前,校長或其他人員都不得公布錄取名單,學校只要辦理結束,就按照簡章公布初試錄取名單;沒有私人或教職員向我問過初試合格名單,我也沒有向校長甲○○說過等語(見偵②卷第149 頁,原審②卷第198 至200 頁)。證人即註冊組長林禮旺於原審亦結證稱:我不是發現有試題外洩,徐震魁與我聊天時,跟我說是否有何人向徐問某人擔任命題委員,是要調查是否有委員去告訴外面的人,說他是擔任命題委員之職務;學校經過調查,並沒有人把他自己擔任委員之職務說出去;我不知道下午傅瑞智有去找校長甲○○之事,在我要求調查之前,甲○○也沒有找我去談;本次初試合格名單是我上網公布的,根據簡章我記得是下午3 點之前要公布,在學校網站上公布;(提示甄試公布網路資料)是公布時間,下午2 時42分20秒,上網公布第1 張是成績表,第2 張是錄取名單,筆試通過才可參加第2 天考試,參加初試人員如對成績有異議,可申請複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至242 頁反面);而證人韓仁忠亦於原審證稱:因朋友之子要來甄試教師,我有向徐震魁問過,但他沒有告訴我,我並沒有向校長甲○○問過,也不知道初試結果等語(見原審②卷第178 頁);又證人張炳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校長甲○○,也沒拜託傅瑞智去拿這次教師甄試資料,在報考完之後,考生可上網站第一次筆試通過名單,我是自己上網看到,傅瑞智沒有拿該名單給我看等語(見偵③卷第339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顯見參加初試考生於當天下午即可經由上網看到初試合格名單,並無須託人詢問;是堪認被告甲○○並無以職務上機會指示或關說影響該次考試之情事。 ㈡再對照證人即旗山農工人事室主任賴榮光於原審結證稱:是94年7 月27日當天早上考試,下午由學務處網站公布,可以讓考生查詢;初試成績及合格人員名單上網公布時間是下午2 時42分,4 時26分公告;初試錄取人員之4 倍可以進入口試,校長可以看初試合格名單;在公告之前要先開教評會,決定後才公告;沒有人向我推薦、關說,也沒有接到校長電話關說等語(見原審②卷第23頁),經比對其提出該校網站上網公布「教師甄試」成績表、錄取名單之時間,確為上揭時間無訛(見原審②卷第25、26、53至62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禮旺、徐震魁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旗山農工「教師甄試」初試合格人員名單,既在94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2分已由林禮旺上網公布,且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公告即對外公開完畢,即無國防以外之事項應行秘密可言,且翌(28)日已經口試完畢,則被告甲○○於同年7 月29日10時3 分許,回應當地民意代表傅瑞智之詢問而為通聯告知對方初試結果,即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可言。 ㈢此外,移案機關及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教師甄試」94年7 月27日初試之前、或翌(28)日口試之前或事中,被告甲○○有何洩漏參加甄試初試合格名單,因此有影響甄試客觀、公平性,而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之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即無法為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證據尚未達到確信被告等已有犯罪程度,而無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甲○○、丙○○、乙○○、戊○○、己○○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而徵諸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事實㈠至㈣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六、原審就被告甲○○被訴上開事實㈢部分,未為詳察,遽為其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甲○○上開被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七、至原審就被告甲○○上開事實㈠、㈡、㈣部分及被告丙○○、乙○○、戊○○、己○○部分,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甲○○自91年3月至94年11月間之校務基金校車回饋金款項使 用明細) ┌──┬────┬─────┬────┬──────┬────┐ │編號│ 日 期 │ 用 途 │金額(新│ 方 式 │ 備 註 │ │ │ │ │台幣) │ │ │ ├──┼────┼─────┼────┼──────┼────┤ │ 1 │91.12.27│邱三川之子│1,630元 │ │ │ │ │ │結婚禮金 │ │ │ │ ├──┼────┼─────┼────┼──────┼────┤ │ 2 │91.12.27│黃永豐之女│1,630元 │ │ │ │ │ │結婚賀禮 │ │ │ │ ├──┼────┼─────┼────┼──────┼────┤ │ 3 │91.12.27│李文生之女│1,230元 │ │ │ │ │ │結婚賀禮 │ │ │ │ ├──┼────┼─────┼────┼──────┼────┤ │ 4 │91.12.27│陳慶福之女│2,015元 │ │ │ │ │ │結婚賀禮 │ │ │ │ ├──┼────┼─────┼────┼──────┼────┤ │ 5 │92.02.24│孫幼昌之女│1,630元 │ │ │ │ │ │結婚賀禮 │ │ │ │ ├──┼────┼─────┼────┼──────┼────┤ │ 6 │92.02.24│許天得之子│1,630元 │ │ │ │ │ │結婚賀禮 │ │ │ │ ├──┼────┼─────┼────┼──────┼────┤ │ 7 │92.02.24│鄭明仁老師│1,470元 │ │ │ │ │ │弄璋誌喜 │ │ │ │ ├──┼────┼─────┼────┼──────┼────┤ │ 8 │92.03.19│致遠管理學│2,015元 │ │ │ │ │ │院校慶禮金│ │ │ │ ├──┼────┼─────┼────┼──────┼────┤ │ 9 │92.04.29│林增錦奠儀│1,500元 │ │ │ ├──┼────┼─────┼────┼──────┼────┤ │ 10 │92.04.29│黃武明之子│1,230元 │ │ │ │ │ │結婚禮金 │ │ │ │ ├──┼────┼─────┼────┼──────┼────┤ │ 11 │92.04.29│彰化社教館│2,015元 │ │ │ │ │ │長之女婚禮│ │ │ │ ├──┼────┼─────┼────┼──────┼────┤ │ 12 │92.04.29│龍肚國中30│1,000元 │ │ │ │ │ │年校慶 │ │ │ │ ├──┼────┼─────┼────┼──────┼────┤ │ 13 │92.05.06│李炎輝奠儀│1,100元 │ │ │ ├──┼────┼─────┼────┼──────┼────┤ │ 14 │92.05.06│劉柏年老師│1,750元 │ │ │ │ │ │之父喪奠儀│ │ │ │ ├──┼────┼─────┼────┼──────┼────┤ │ 15 │92.06.30│旗山國小畢│1,000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16 │92.06.30│六龜國中畢│1,015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17 │92.06.30│大洲國中畢│1,000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18 │92.06.30│寶來國中畢│1,015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19 │92.06.30│盧瑞清老師│2,000元 │ │ │ │ │ │結婚賀禮 │ │ │ │ ├──┼────┼─────┼────┼──────┼────┤ │ 20 │92.06.30│洪昭義校長│1,605元 │ │ │ │ │ │之子結婚賀│ │ │ │ │ │ │禮 │ │ │ │ ├──┼────┼─────┼────┼──────┼────┤ │ 21 │92.06.30│旗山國中畢│1,000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22 │92.06.30│龍肚國中畢│1,015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23 │92.06.30│圓富國中畢│1,000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24 │92.06.30│南隆國中畢│1,015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25 │92.06.30│內門國中畢│1,015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26 │92.06.30│美濃國中畢│1,015元 │ │ │ │ │ │業典禮 │ │ │ │ ├──┼────┼─────┼────┼──────┼────┤ │ 27 │92.07.09│杉林國中畢│1,000元 │ │有收據 │ │ │ │業典禮 │ │ │ │ ├──┼────┼─────┼────┼──────┼────┤ │ 28 │92.07.09│王崑麟之女│2,000元 │親自送達 │ │ │ │ │結婚賀禮 │ │ │ │ ├──┼────┼─────┼────┼──────┼────┤ │ 29 │92.07.09│黃河清之母│1,700元 │親自送達 │ │ │ │ │奠儀 │ │ │ │ ├──┼────┼─────┼────┼──────┼────┤ │ 30 │92.07.14│李禎智暨陳│2,400元 │ │ │ │ │ │怡靜生子禮│ │ │ │ │ │ │品三件 │ │ │ │ ├──┼────┼─────┼────┼──────┼────┤ │ 31 │92.07.29│陳重任老師│1,400元 │ │ │ │ │ │彌月賀禮 │ │ │ │ ├──┼────┼─────┼────┼──────┼────┤ │ 32 │92.09.09│記者節賀儀│2,000元 │ │ │ │ │ │禮金 │ │ │ │ ├──┼────┼─────┼────┼──────┼────┤ │ 33 │92.10.21│楊仕俊之女│2,015元 │ │ │ │ │ │結婚賀禮 │ │ │ │ ├──┼────┼─────┼────┼──────┼────┤ │ 34 │92.10.21│孫金印之子│1,600元 │ │ │ │ │ │結婚禮金 │ │ │ │ ├──┼────┼─────┼────┼──────┼────┤ │ 35 │92.12.09│林金山之子│1,600元 │ │ │ │ │ │結婚禮金 │ │ │ │ ├──┼────┼─────┼────┼──────┼────┤ │ 36 │92.12.29│柯男烈之子│2,015元 │ │ │ │ │ │結婚禮金 │ │ │ │ ├──┼────┼─────┼────┼──────┼────┤ │ 37 │92.12.29│陳秋花之女│2,015元 │ │ │ │ │ │結婚禮金 │ │ │ │ ├──┼────┼─────┼────┼──────┼────┤ │ 38 │92.12.11│陳國華之女│1,630元 │購買郵政禮券│ │ │ │ │結婚禮金 │ │ │ │ ├──┼────┼─────┼────┼──────┼────┤ │ 39 │92.12.11│陳進福之子│1,230元 │購買郵政禮券│ │ │ │ │結婚禮金 │ │ │ │ ├──┼────┼─────┼────┼──────┼────┤ │ 40 │92.12.11│施慶藏之女│2,015元 │購買郵政禮券│ │ │ │ │結婚禮金 │ │ │ │ ├──┼────┼─────┼────┼──────┼────┤ │ 41 │92.11.28│吳卓聲之妻│1,130元 │ │ │ │ │ │喪奠儀 │ │ │ │ ├──┼────┼─────┼────┼──────┼────┤ │ 42 │92.11.28│林清龍之母│1,530元 │ │ │ │ │ │喪奠儀 │ │ │ │ ├──┼────┼─────┼────┼──────┼────┤ │ 43 │92.11.28│陳國偉之子│2,015元 │ │ │ │ │ │婚禮賀儀 │ │ │ │ ├──┼────┼─────┼────┼──────┼────┤ │ 44 │92.12.24│邱玉金之孫│2,000元 │ │ │ │ │ │女結婚禮金│ │ │ │ ├──┼────┼─────┼────┼──────┼────┤ │ 45 │92.12.24│林秀琴之子│2,015元 │ │ │ │ │ │結婚禮券 │ │ │ │ ├──┼────┼─────┼────┼──────┼────┤ │ 46 │92.12.24│蕭金榮之女│2,015元 │ │ │ │ │ │結婚禮券 │ │ │ │ ├──┼────┼─────┼────┼──────┼────┤ │ 47 │92.12.24│何宋錦校長│1,530元 │ │ │ │ │ │父喪奠儀 │ │ │ │ ├──┼────┼─────┼────┼──────┼────┤ │ 48 │92.12.24│楊文彥之子│2,015元 │ │ │ │ │ │結婚禮券 │ │ │ │ ├──┼────┼─────┼────┼──────┼────┤ │ 49 │92.12.25│潘武雄之子│2,000元 │ │ │ │ │ │結婚禮金 │ │ │ │ ├──┼────┼─────┼────┼──────┼────┤ │ 50 │92.12.25│關長安之子│1,630元 │ │ │ │ │ │結婚禮券 │ │ │ │ ├──┼────┼─────┼────┼──────┼────┤ │ 51 │93.01.27│賴順隆之女│1,630元 │ │ │ │ │ │結婚禮金 │ │ │ │ ├──┼────┼─────┼────┼──────┼────┤ │ 52 │93.01.27│郭翠芳新居│2,015元 │ │ │ │ │ │落成 │ │ │ │ ├──┼────┼─────┼────┼──────┼────┤ │ 53 │93.02.13│楊清鶴之女│2,000元 │ │ │ │ │ │歸寧 │ │ │ │ ├──┼────┼─────┼────┼──────┼────┤ │ 54 │93.02.13│王增築之女│2,015元 │ │ │ │ │ │歸寧 │ │ │ │ ├──┼────┼─────┼────┼──────┼────┤ │ 55 │93.02.13│龔登章之母│1,700元 │ │ │ │ │ │喪奠儀 │ │ │ │ ├──┼────┼─────┼────┼──────┼────┤ │ 56 │93.04.06│呂耀章之父│1,350元 │ │ │ │ │ │喪奠儀 │ │ │ │ ├──┼────┼─────┼────┼──────┼────┤ │ 57 │93.04.06│藍登龍嫁女│1,630元 │ │ │ │ │ │賀儀 │ │ │ │ ├──┼────┼─────┼────┼──────┼────┤ │ 58 │93.04.06│邱乾興致哀│1,350元 │ │ │ │ │ │奠儀 │ │ │ │ ├──┼────┼─────┼────┼──────┼────┤ │ 59 │93.05.19│洪登宏之女│1,630元 │ │ │ │ │ │歸寧 │ │ │ │ ├──┼────┼─────┼────┼──────┼────┤ │ 60 │93.05.19│伍澤元母喪│2,000元 │ │ │ │ │ │奠儀 │ │ │ │ ├──┼────┼─────┼────┼──────┼────┤ │ 61 │93.05.19│鄭勝雄之女│2,015元 │ │ │ │ │ │歸寧賀儀 │ │ │ │ ├──┴────┴─────┴────┴──────┴────┤ │ 合計:97,3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