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另住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寄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曾因過失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夥同子○○、壬○○、癸○○、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女子及不詳大陸人士數人,共同組成「恐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以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國內不特定人,以及接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所購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己○○之妻子○○,及子○○之妹妹癸○○,則負責在國內向不特定人收購供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子○○並通知癸○○、丙○○、乙○○等人收取人頭帳戶後,先行試卡確認提款卡可以使用,並回報予己○○集團之人員後,即於接獲通知贓款得手後,迅予提領騙得之贓款。壬○○則負責在國內擔任回報贓款、提領狀況、整理繳回之工作,並專責招募、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並吸收丙○○、乙○○擔任車手,壬○○再將自領得之贓款中之百分之二分配予車手。自94年10月間起,己○○即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話人員,撥打電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假援交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假綁票恐嚇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子○○、癸○○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癸○○(行為時間於94年12月底,期間約1 星期)、丙○○(行為時間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 月24日止)、乙○○(行為期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底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己○○所僱請綽號「小玲」之大陸女性會計指示,提領贓款並繳回壬○○處,供壬○○與己○○聘僱之大陸會計人員對帳。再由「小玲」指示丙○○、乙○○等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己○○等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7,985,196 元。己○○、子○○、壬○○、丙○○、乙○○、癸○○並均以此為業,且己○○、子○○、壬○○均因懶惰成習,而有犯罪之習慣。嗣於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己○○返台過年時,為警於松山機場拘捕到案,並循線拘提子○○、壬○○、癸○○、丙○○、乙○○到案,嗣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五、六及附表八(於壬○○、丙○○處查扣部分)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林建全(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夥同壬○○、辛○○、戊○○與姓名年籍不詳大陸人士數人,共同組成「恐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以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全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國內不特定人,以及接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所購得之人頭帳戶中。壬○○則負責在國內擔任回報贓款、提領狀況、整理繳回之總務工作,並專責招募、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壬○○之子辛○○,及戊○○並經壬○○吸收擔任車手,壬○○將自林建全領得百分之2 分配予車手,另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僱請戊○○。自94年10月間起林建全即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話人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購物詐欺、繳交代工材料保證金詐欺、信用卡卡費未繳交詐欺、販售六合彩明牌詐欺、中獎詐欺、假冒提款卡毀損詐欺、辦理信用貸款手續費詐欺、信用卡遭盜刷詐欺等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欠路費之跑路兄弟之恐嚇詐欺方式,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初止)、戊○○(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25日止)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林建全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繳回壬○○處,供壬○○與林建全對帳。再由林建全指示辛○○、戊○○等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共計詐得13,053,253元。林建全、壬○○、辛○○、戊○○共同以此為業,且林建全、壬○○均因懶惰成習,而有犯罪之習慣。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六、七、附表八(於壬○○及戊○○處扣得)及附表九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壬○○、癸○○、辛○○、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此等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除被害人庚○○未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陳述,上訴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上開警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己○○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上訴人子○○固坦承其有轉交人頭帳戶供己○○集團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壬○○固坦承其分別為共同被告己○○介紹共同被告丙○○、乙○○,為共同被告林建全介紹共同被告辛○○、戊○○幫忙領款、匯款之事實,上訴人癸○○固坦承有為共同被告己○○收購人頭帳戶,並協助測試提款卡,並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之事實,上訴人辛○○、戊○○、丙○○、乙○○固均坦承確有持人頭帳戶前往試卡,俟確認提款卡可以使用後,回報予共同被告己○○、林建全集團所屬之人員,並經該人員通知提款後,前往提款機提款,嗣領得款項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共同被告壬○○,再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上訴人子○○辯稱:我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我僅幫忙轉交帳戶,轉交前其並不清楚簿子是供詐騙使用云云;上訴人壬○○、癸○○、辛○○、戊○○、丙○○、乙○○等人均辯稱:渠等於領款及匯款之際,並不知道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渠等認為所從事者乃單純過帳生意,並非替詐騙集團工作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己○○自94年10月間起,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話人員,撥打電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假援交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假綁票恐嚇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由上訴人子○○、癸○○等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上訴人癸○○、丙○○、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上訴人己○○所僱請綽號「小玲」之大陸女性會計指示,提領贓款並繳回上訴人壬○○處,供上訴人壬○○與上訴人己○○聘僱之大陸會計人員對帳,再由「小玲」指示上訴人丙○○、乙○○等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節,為上訴人己○○、壬○○、癸○○、丙○○、乙○○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10月中旬我先生(按指上訴人己○○)到大陸,他先看朋友如何開設,之後在廈門招了7 、8 個員工,以假綁架方式詐財,後來因為不容易成功,就做假援交,他在大陸當負責人,在台灣的帳戶,原本大陸那邊大陸人會幫他介紹,後來請我妹妹(按指上訴人癸○○)幫忙找。領款原先都是找被告壬○○,他旗下車手只認識一個「阿豐」(按指上訴人乙○○),後來「阿豐」去當兵,他當兵之後就找被告丙○○。向被告癸○○買過4 、5 本存摺,1 本1 萬5 千元買過富邦、華南等銀行存摺,戶名都不是他本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己○○請我在台灣吸收被告乙○○、丙○○來收款項、管帳、匯款,被告子○○也會透過被告丙○○跟我拿錢。車手是被告丙○○、乙○○,一開始是分給被告丙○○、乙○○各百分之1 ,後來被告乙○○當兵後,由被告丙○○獨得百分之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己○○於94年12月間打電話給我,表示能否收購本子,我告知被告子○○,被告子○○要我給他,我就收了富邦、華南2 家銀行約2 、3 本,在中壢市普仁家中拿給被告子○○,他給我1 萬5 千元。在此之前,被告子○○有拿提款卡要我幫他領款,酬勞百分之5 ,這是94年12月以前的事情,之後我沒再幫忙。要我去提款是大陸會計打電話給我,要我向住在樓上的被告子○○拿提款卡,領錢之後交給被告子○○,錢給他之後,她給我所領款百分之5 的代價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10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壬○○介紹我進詐騙集團,約在94年11月初開始,被告壬○○與被告乙○○有教我使用卡片領錢,當天領的錢都交給被告壬○○,隔天跟「小玲」對完帳後,「小玲」會傳簡訊給被告壬○○,告訴被告壬○○要將錢匯到哪些帳戶,然後被告壬○○再將錢拿給我們,告訴我們要匯多少錢到哪些帳戶,平常都是被告壬○○、「小玲」下指令。我在94年12月就見過老闆娘即被告子○○,她會拿電話易付卡給我換電話,老闆娘叫我們每星期都要換1 次電話,是到中壢的一家通訊行,到那邊報「小玲」的綽號,老闆就會把易付卡交給我。有時候被告壬○○也會跟我說要拿多少錢給老闆娘,有時候我會負責轉交提領的錢給老闆娘,她就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地方見面,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這些門號都是陸續使用,用過就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74頁至第7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台灣的老闆是被告壬○○,大陸的老闆只知道他叫「豆花」,是被告辛○○在94年10月份帶我進來的,我負責領錢跟匯款,另外有時候會有電話指示我去領錢或去拿存摺跟提款卡,都是到大陸那邊的人指定的地方。我們當天領的錢都交給被告壬○○,隔天大陸的會計會傳簡訊給被告壬○○,告訴被告壬○○要將錢匯到哪些帳戶,然後被告壬○○再將錢拿給我們,告訴我們要匯多少錢到哪些帳戶。大部分是大陸的會計打電話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打電話跟我講,或是大陸會計直接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提款或匯款,有時候老闆豆花也會直接打電話叫我去提款或匯款,存摺及提款卡是我或被告丙○○去拿的,拿到後再向大陸回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87頁至第89頁),互核相符,並經附表一所示丑○○等67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遭恐嚇詐騙匯款等情明確在卷,復有上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子○○、丙○○等人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及人頭帳戶存褶、提款卡等物品扣案足憑,上開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共同被告林建全自94年10月間起,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話人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購物詐欺、繳交代工材料保證金詐欺、信用卡卡費未繳交詐欺、販售六合彩明牌詐欺、中獎詐欺、假冒提款卡毀損詐欺、辦理信用貸款手續費詐欺、信用卡遭盜刷詐欺等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欠路費之跑路兄弟之恐嚇詐欺方式,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上訴人辛○○、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共同被告林建全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繳回上訴人壬○○處,供上訴人壬○○與共同被告林建全對帳,再由共同被告林建全指示上訴人辛○○、戊○○等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共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壬○○、辛○○、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壬○○自94年10月間起,在成都路68號負責擔任車手,負責接電話、領卡、試卡、領款、匯款之工作,被告壬○○擔任我們的頭頭,負責收車手領回的錢、匯款,及大陸聯絡不上車手時聯絡車手。利潤留百分之5, 其餘匯到大陸,所留百分之五其中百分之二是給車手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卷第11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5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因為缺錢,被告壬○○就跟我說用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領到的錢再依比例抽成,我就答應他,我於94年8 月間去被告壬○○的住家那裡,我去遇到被告壬○○、辛○○、乙○○,當天有看到被告壬○○拿提款卡給被告乙○○、辛○○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去領錢,有時候我騎車經過便利商店有看到他們正在領,拿回來的錢都交給被告壬○○。我去那裡上班,拿卡去領錢,領了很多筆,當天我去被告壬○○先跟我講領款的流程,再教我如何領錢,後來有電話來,他就從他的包包拿出卡片叫我去領錢,我到提款機那裡,卡片的封套上有密碼,我拿出卡片,先按餘額查詢,都領千元鈔,領到就拿回去交給被告壬○○。我最後1 次領錢是95年1 月24日,卡片是我騎機車,從大陸那邊傳簡訊告知卡片在何處,我就到中壢交流道那邊去找站務人員拿,領到錢放在我的包包,先統計金額,隔天上午再交給被告壬○○,我的月薪3 萬元,被告壬○○私底下告訴我老闆就是「阿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81頁至第83頁),互核相符,並經附表二所示甲○○等91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遭恐嚇詐騙匯款等情明確在卷,復有上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辛○○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及人頭帳戶存褶、提款卡等物品扣案足憑,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子○○固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一份子,我只是轉交簿子,轉交前我不是很清楚簿子是詐騙要用的,是事後簿子交給被告己○○後,我問被告己○○及會計,他們跟我講後,我才知道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子○○於95年1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跟被告己○○,癸○○、丙○○共組詐騙集團,被告己○○在大陸負責一切事項,雇用當地女子上網以假援交方式騙取對方的錢,匯進人頭帳戶,大陸會計再通知被告壬○○、丙○○到提款機提錢,再回報大陸會計或我知悉,被告己○○會通知我去向被告壬○○、丙○○拿錢。我所使用的人頭帳戶是被告癸○○提供,每本15,000元,我向被告癸○○購買人頭帳戶的詳細數目不知道,但我記得有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的人頭帳戶。我們騙來的錢,我拿一部分去繳卡費,詐騙集團約在94年10月間開始經營,被告壬○○每10,000 元 抽百分之5 ,被告丙○○再跟被告壬○○算錢,車手還有被告乙○○,我們的詐騙方式除了網路援交外,還有以假綁架的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這2 線電話我拿給另一個簿子手(阿明)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電話拿去大陸給我老公及公司使用,我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在95年1 月25日撥打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跟大陸的會計聯絡,談論發薪水及進錢的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 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子○○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請被告癸○○收購帳簿,1 本1 萬5 千元向她購買。我先生在大陸廈門有租房子經營,一開始大陸約有7 、8 個人,作假恐嚇,我要回台時有20幾個成員,負責打電話。94年12月9 日回台,我先生要我幫他聯繫被告壬○○、丙○○領錢,沒有本子時聯絡我妹妹即被告癸○○收本子,我請被告癸○○幫我收購本子,原先交給被告壬○○,後來他表示沒空,要我直接交給被告丙○○。大陸會計告知被告壬○○我先生大陸帳號,被告壬○○再匯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98頁至第99頁),上訴人子○○已自白其與共同被告明田,癸○○、丙○○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上訴人己○○則在大陸負責一切事項,雇用當地女子上網以假援交、假綁票之方式騙取錢,匯進由上訴人子○○等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大陸會計再通知共同被告壬○○、丙○○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再回報大陸會計或其知悉,上訴人己○○再通知其向共同被告壬○○、丙○○拿取現金,並由上訴人癸○○提供人頭帳戶等情不諱。⒉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台灣部分負責幫我當車手頭是被告壬○○,幫我去拿錢,查獲本子是被告子○○找來給我運用,被告癸○○交「阿明」電話給被告子○○,被告子○○再轉交給我,被告壬○○報酬為領得款項百分之5 ,再分配給車手,我以大陸電話聯絡他們在台的行動電話,本子來源我找到後,車手會去拿本子,本子死掉後,我再打給「阿明」,要他提供新本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93頁至第95頁)。因共同被告己○○亦證稱由上訴人子○○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明確,再參以共同被告己○○與子○○2 人係屬夫妻,2 人係屬至親,倘上訴人子○○並未參與其所成立之詐騙集團,共同被告己○○豈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上訴人子○○犯罪之理,且其上開證述亦與上訴人子○○自白犯罪之情節相符,是共同被告己○○之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子○○並不知情,而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己○○於94年12月間打電話給我,表示能否收購本子,我告知被告子○○,被告子○○要我給他,我就收了富邦、華南2 家銀行約2 、3 本,在中壢市普仁家中拿給被告子○○,他給我1 萬5 千元。在此之前,被告子○○有拿提款卡要我幫他領款,酬勞百分之五,這是94年12月以前的事情,之後我沒再幫忙。要我去提款是大陸會計打電話給我,要我向住在樓上的被告子○○拿提款卡,領錢之後交給被告子○○,錢給他之後,她給我所領款百分之五的代價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106 頁)。因共同被告癸○○亦證稱上訴人子○○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並委託共同被告癸○○領取贓款,並由上訴人子○○分配報酬之事實不諱,而參以共同被告癸○○與子○○2 人係屬姐妹,2 人乃屬至親,倘上訴人子○○並未參與其所成立之詐騙集團,被告癸○○豈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上訴人子○○犯罪之理,且其上開證述亦與上訴人子○○自白犯罪之情節相符,是共同被告癸○○之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⒋又觀以上訴人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4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通話譯文所示: ⑴94年12月27日19時49分58秒與共犯「小玲」電話通話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子○○收購人頭帳戶之事: 子○○:小玲哦,我問妳,這中託的18張轉到那裡去?小玲:轉到用的人那個他家去啊。 子○○:這18張也要算錢。 小玲:我知道啊,我有跟他說好了啊。 子○○:這還是要算哦。 小玲:我知道,今天我有跟他們說,我有跟胖子他們會計這樣講,他們會計說妳們怎麼這麼黑啊,我說我跟胖子說,他都沒有這樣講,我說30張要算錢哦,胖子說那你加下去嘛。我說妳們胖子都沒說什麼? 子○○:妳不用這樣講,你說外面都是這樣,知道嗎。小玲:因為胖子要30張,轉現存的轉到他們富邦轉過去嘛,那外務說要轉走,我說關係外務費還是照算,他說好。 子○○:你就跟外務講說這30張還是有算。 小玲:對啊。他說以後直接都轉走就好,不要再保管現金了。 子○○:神經病。 小玲:妳知道胖子轉去那裡嗎?胖子直接轉給他們的簿子頭。他也沒差啊。 子○○:這樣我們就不用再跑一趟了。不然他們會麻煩我們去存。 小玲:他們的外務6%的。 子○○:管他的。 小玲:我們現在沒現存的,我們外務這邊本來有1 本中託的,翹掉了。 子○○:這本中託是誰的? 小玲:小劉那邊的哦?他們胖子家在用,和小李要共用。進了130 張,然後我們家那本進80幾張。我在外務那一本中託的進80幾張翹了啦。他們要用的時候去試卡就翹掉了。 子○○:是哦,那阿丁他們之前有進嗎? 小玲:他們昨天進了70張啊。 子○○:現在小林這1 本是誰的? 小玲:胖子,昨天胖子他們進56張、我們進30張,我們家又要進就不能進了,只能再進50張,我們家要進70幾張嗎,不能進,然後…他們又去學長那邊調1 本。我說你們都沒說,昨天小劉那邊那1 本都沒人進。跟胖子說一下,我們進那一本就好了,進學長那,學長從早上打到下午4 點多,他還在睡覺。還好沒有要用,不然都打不通。 子○○:以後叫老闆跟妳們知會一下,沒有共用了嘛唬? 小玲:共用了啦,下午就報給小李啊。有跟胖子說了啊。 子○○:都還沒進嘛? 小玲:進了5 張…。現在我們家都沒現存的了。今天報給胖子他們,一下子就進了147 張。也不能用了。晚上就變成我們這邊沒有現存簿了啊。老闆說晚上有一家要進來,做網路急著要用1 本現存,我們家沒有現有簿啊,我急著要用1 本現存簿。子○○:好啦。 ⑵94年12月27日20時24分34秒與共同被告癸○○電話通 話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子○○收購人頭帳戶之事: 癸○○:華南的要寄嗎?還是妳自己拿給妳外務? 子○○:怎樣? 癸○○:妳們家跟小雯他們家買華南的,要寄我就給 妳寄楊梅。如果不要的話你就直接拿給他們 好了。 子○○:我直接拿給他們好了。寄件是算他們家還是 我們家的。 癸○○:當然算他們家的。 子○○:那我跟你講,寄件然後我拿去給他們。 癸○○:跟他扣寄件費就對了。有語音什麼都有。 子○○:那本多少錢? 癸○○:我不知道,妳問妳們家的人。 子○○:小雯叫妳寄的哦? 癸○○:她說妳們家的人跟她買的。 ⑶94年12月28日11時05分32秒與共同被告己○○電話通 話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子○○收購人頭帳戶之事: 己○○:我跟妳講哦,剛他媽的學長在那邊吱吱巴巴 ,會計跟他對帳,在那邊吱吱巴巴,妳知道 嗎? 子○○:嘿,然後呢? 己○○:跟我們說他們是早上對帳,我說他是第一天 才做哦,那有人早上對帳。 子○○:沒有是那時候對帳。 己○○:人家都麻是下班的時候對帳。幹你娘,誰知 道你什麼時候下班。 子○○:然後呢? 己○○:他口氣很不好,那簿子兩本都死掉了。 子○○:有沒有進帳? 己○○:沒有,要補啦,我問他說,你簿子是怎麼了 ,他意思就是說錢我就是要給你出岔錯。 子○○:他跟你這樣講哦。 己○○:嗯,沒關係。我說打我們的戶頭不行嗎?他 那個匯率那邊低。 子○○:然後呢? 己○○:小林跟他說,那個零頭要打還是怎麼樣,我 不知道。 子○○:他給你多少錢啊? 己○○:好像十幾萬吧?他給人家才237 、238 而已 ,他跟外面不知道怎樣講? 子○○:我跟妳講,現在最好的處理方法就是他要往 那邊過就往那邊過啦,然後以後不要往那邊 過。 己○○:我知道,我就不往他那邊過了。那天我們要 進帳沒有簿子啊。 子○○:我現在的意思你聽不懂,這次能圓滿處理就 圓滿處理嘛。我們還有卡60幾萬在那裡。 己○○:60幾萬那是另外的事情,跟這個有什麼關係 子○○:不是,他剛有跟你說他不給你錢啊? 己○○:他說,一定跟你出岔錯,怎麼樣。 子○○:他跟你講哦?為什麼他會這樣講?是你們之 間有什麼嗎? 己○○:我忘記講怎樣? 子○○:你現在怎麼處理? 己○○:直接跟他橋了啊,不然怎麼樣? 子○○:他有沒有要打錢嗎? 己○○:他講要打到他們那邊啦。他打的錢。 子○○:那有什麼辦法呢?難道十幾萬你不拿了嗎? 己○○:當然要拿,怎麼不想拿。 子○○:從頭到尾你們兩個怎樣講,我不知道啊? 己○○:重點是錢而已啦,他說要出岔錯是在講怎樣 的? 子○○:他這樣跟你講哦,他平常不會這樣子,為什 麼今天會扯這樣。 己○○:就是簿子的事情啦,他要出岔錯沒關係啊, 叫兄弟來處理就好啊,不然怎麼辦。 子○○:他現在就是說要匯他們那邊哦? ⑷94年12月28日16時49分43秒與共同被告癸○○電話通 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子○○因收購人頭帳戶,擔心警 察查緝,而要求共同被告癸○○湮滅證據之事: 子○○:我跟妳講,等一下回來,馬上把所有東西都 清掉。我剛有跟阿弟講了,老爸剛剛很緊張 ,那個人絕對是的啦,我跟妳講,阿弟跟妳 說,先把東西寄走,簿子啦,先暫時給妳休 息,反正妳也要休息嘛,沒差嘛。先寄走, 休息,然後這邊如果死掉的東西全部都清掉 。 癸○○:嗯。 子○○:我剛去把妳房間垃圾桶的東西都清掉了。妳 其他東西放那裡我不知道,等一下回來趕快 清清掉,我現在怕等一下會有動作。 癸○○:好。 ⑸94年12月28日17時30分35秒與共同被告壬○○電話通 話內容,足證上訴人子○○收購人頭帳戶,擔心遭警 察查緝: 子○○:我是說因為剛剛哦,我覺得最近我不要跟你 們聯絡。 壬○○:為什麼? 子○○:我最近不要跟你們聯絡,因為剛剛有一個人 來騎1 台摩托車來,在我們家一直看,看了 很久。我現在是擔心說第三(指癸○○)的 問題,他來查是不是因為第三的有住在這裡 。二來,她拿藥的時候被人跟到。還有一張 郵局的卡,阿南拿走以後,就近不要再聯絡 了。電話還可以聯絡,就是不要見面了啦。 我是怕從這出去被跟到。我剛拿一本郵局簿 給他,可是卡片忘了拿給他了啦。等一下叫 他來跟我拿。 壬○○:我跟妳說,妳沒事的時候,假裝去便利商店 買東西,再把卡片交給阿南。 ⑹94年12月28日22時05分08秒與共同被告己○○電話通 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子○○與共同被告己○○討論收 購人頭帳戶,及人頭帳戶遭凍結之事: 己○○:有啊。那個4 點多電就來了啊,這幾天簿子 死好多哦,連華南都死掉了。現在我跟胖子 借一本共用這樣就好。 子○○:不是啊,轉過去為什麼還會死掉。 己○○:用久了啊,我們那兩本用久了,有轉的話, 用久了也都會啊。現在簿子用10天就會死。 子○○:我跟你講,你為什麼要做網拍。現在網拍不 好做。 己○○:不是啦,我是要了解他們錢進去是怎麼出來 。 子○○:人家只進一個帳戶而已啊,再把帳戶領出來 而已啊。 己○○:他們一定有他們的方式,這個一定有的嘛。 子○○:這個我跟你講,昨天阿南他朋友,要問他才 正確。 己○○:不是啊,他們錢進去是怎麼出來的。 子○○:對啊,我跟你講,我的意思是你問他,他會 跟你講,他的作業程序是怎麼樣,昨天阿南 他朋友就有跟我講,然後講完之後,你大概 了解就跟他講我考慮看看,這樣就好了嘛, 也不一定要跟他合作啊。你問阿南啦,電話 我撕掉了啦,因為阿南那朋友,都是完全做 網路。 己○○:對啊,他們也沒有這樣像阿南他朋友的方式 做啊。 子○○:電腦我也不大懂,說了樂樂長。他說不管那 個帳啦他講他有虛擬帳號,轉來轉去,再轉 到我們的帳號。 己○○:他們能轉這麼多進去嗎? 子○○:他說那可以分多個帳號進來。 ⒌綜上,上訴人子○○與共同被告己○○,癸○○、丙○○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共同被告己○○在大陸負責一切事項,雇用當地女子上網以假援交、假綁票之方式騙取錢,上訴人子○○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至為明確,上訴人子○○辯稱其僅係轉交簿子,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壬○○、癸○○、辛○○、戊○○、丙○○、乙○○等人均辯稱:渠等於領款及匯款之際,並不知道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渠等認為所從事者乃單純過帳生意,並非替詐騙集團工作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壬○○、癸○○、辛○○、戊○○、丙○○、乙○○等人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判斷一般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皆屬私人重要物件理應自行保管,豈有任意委託不相識之他人代為領款之理,並可獲得高額報酬,且一般正常帳戶其交易應屬正常,何需至指定地點拿取不相識之人或身份不明之人所有之提款卡、存摺,再於取得提款卡後,測試該卡片能否使用,顯與常理有違。又按諸常理,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存款,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且近年來詐騙集團大量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僱用車手提領贓款以逃避檢警追緝,屢為新聞媒體所大幅報導,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壬○○等人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上訴人壬○○、癸○○、辛○○、戊○○、丙○○、乙○○等人,基於此一預見,竟仍受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領款及匯款工作,事後又收受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則上訴人壬○○、癸○○、辛○○、戊○○、丙○○、乙○○等人顯然就其所為提領贓款、轉匯贓款之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以遂行詐騙、恐嚇犯罪等情深知無疑;再上訴人壬○○、癸○○、辛○○、戊○○、丙○○、乙○○等人,依共同被告己○○、林建田所屬集團人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先行測試提款卡是否能順利使用後,再回報予己○○、林建田所屬集團人員,並依共同被告己○○、林建田所屬集團人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上訴人壬○○,嗣再轉匯至前開集團人員指示之帳戶內,該工作內容顯難認係渠等所謂之過帳業務,甚為明確,是渠等所辯並不知悉替詐騙集團工作,與詐騙集團無共同犯意聯絡及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壬○○於95年1 月2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己○○在大陸工作,被告辛○○是我大兒子,他有幫忙我接聽電話及到外面試卡提領詐欺所得的贓款的車手,被告丙○○、乙○○一樣從事車手工作,被告癸○○是朋友關係,被告子○○是被告己○○的妻子也是朋友關係,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她負責在台向我收取所得贓款等工作,詐欺集團在台對內對外所使用的手機門號都是老闆娘子○○提供的。我是負責車手提領到的錢後集中由我保管,被告己○○他們傳簡訊過來後,我再將錢交給被告戊○○等車手去匯款,警方於95年1 月25日12時15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8號搜索,查獲的存摺、印章、收據、帳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提款卡、手機等物,是我們詐欺集團車手來提領被害人匯款所用。我只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線是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是何人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1 第66頁至第72頁),上訴人壬○○已坦承其負責詐騙集團在國內回報贓款、提領狀況、整理繳回之總務工作,並專責招募、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工作之犯行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道所為係協助詐騙集團提款及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癸○○於95年1 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受雇於我姐姐子○○及姊夫己○○,金融卡拿去試卡及提領現金及收購人頭帳戶,工作時間是94年12月份間,工作大約是1 個星期的時間。是我姐夫的會計從大陸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告訴我並叫我去提領,提領回來的贓款交給我姐姐。每次分得提領回來金額的5%,1 星期中一共分得1 萬餘元,共提大約10萬元左右。是我姐姐利用0000000000門號和我所使用0000000000連繫,連繫的內容都是詢問我提領多少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1第57 頁至第62頁)。上訴人癸○○已坦承其受雇於共同被告己○○、子○○,持金融卡試卡、提領現金、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之犯行不諱,再參以前述子○○、癸○○於94 年12 月28日16時49分43秒之通話內容顯示,共同被告子○○因收購人頭帳戶,擔心遭警察查緝,而要求上訴人癸○○湮滅證據之事,顯見上訴人癸○○知悉其係受雇於共同被告己○○詐騙集團,並負責持金融卡試卡、提領贓款及收購人頭帳戶之犯行,甚為明確,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道所為係協助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及提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辛○○於95年1 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父親壬○○雇請戊○○、丙○○、乙○○來擔任車手,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兩線門號是我與大陸方面集團成員聯絡,我父親叫我去幫忙,我的工作有負責過試卡、提領贓款,我們這個集團台灣方面是我父親壬○○負責的,每天所提領的詐欺金錢都是交給我父親壬○○保管,回報大陸方面之後,大陸方面再以簡訊傳訊到我的手機門號,告知我們要寄匯的贓款金額帳戶等資料。我們所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來源是大陸詐騙集團方面連絡我們之後,告知收集的人頭帳戶,已經以遊覽車寄送方式送到桃園縣中壢市○○道下的空軍一號遊覽車的統一站以及長城站,我們再去領取。我只知道大陸方面的老闆是「大砲」,他的真實身份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1 第79至72頁)。上訴人辛○○已坦承其受雇於「大砲」,持金融卡試卡、提領贓款及轉匯贓款之事實不諱,則上訴人辛○○於嗣後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道所為係協助詐騙集團提款及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戊○○於95年1 月26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壬○○是我的老闆,雇請我來擔任提領匯款及到提款機測試人頭帳戶有無遭凍結警示的車手,被告辛○○是被告壬○○的兒子,他與其父親一起從事詐欺提領贓款方面工作,被告辛○○、丙○○、乙○○與我一樣從事車手工作。警方於95年1 月25日12時15分到桃園縣中壢市○○路18號搜索,查獲的存摺、印章、收據、帳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提款卡、手機等物,是我們詐欺集團用來提領被害人匯款所用。我個人方面是聽從被告壬○○指示辦事情,負責試卡、提領贓款及到指定地點拿人頭帳戶的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上訴人戊○○已坦承其受雇於共同被告壬○○,持金融卡試卡、提領贓款及轉匯贓款之事實不諱,則上訴人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道所為係協助詐騙集團提款及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丙○○於95年1 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在該詐騙集團中是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詐騙集團首腦我只知道叫「豆花」,他人在大陸負責聯絡會計通知我去何處拿人頭帳戶、領詐騙贓款,我將所提領的贓款匯到他指定帳戶,大陸女子「小玲」擔任會計,負責通知我那一個人頭戶有錢進來及匯款到何處等事項,被告壬○○擔任車頭負責跟大陸對帳,我們車手領到贓款後會交給他保管。我從「小玲」口中得知他們是透過網路援交方式進行詐騙,事前大陸會計會通知我要用那一本人頭戶,先叫我去試一試看是否可以用,如果可以用我就會通知她,如果騙到錢,大陸會計會跟我說帳戶裡有多少錢去領,我會馬上去領出,領完馬上回報是否有領完,我們早上9 點左右會先去試提款卡看能不能使用,再回報給大陸女子,約10點左右進行對帳,對前一天所進的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1 第100 頁至105 頁)。因上訴人丙○○已坦承其受雇於共同被告己○○,持金融卡試卡、提領贓款及轉匯贓款之事實不諱,則上訴人丙○○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道所為係協助詐騙集團提款及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⒎上訴人乙○○於95年1 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詐騙集團首腦我只知道叫「豆花」,他人在大陸負責聯絡會計通知我去何處拿人頭帳戶領詐騙贓款,我將所提領的贓款匯到他指定帳戶,大陸女子「小玲」擔任會計,負責通知我那一個人頭戶有錢進來匯款及到何處等事項,被告壬○○是台灣老闆車頭負責跟大陸對帳,我們車手領到贓款後會交給他由他保管,被告辛○○、戊○○、乙○○等人都是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事前大陸會計會通知我要用那一本人頭戶,先叫我去試一試是否可以用,如果可以用我就會通知她,如果騙到錢,大陸會計會跟我說帳戶裡有多少錢去領,我會馬上去領出,領完馬上回報是否有領完,我是從94年10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94年11月底我要入伍就沒做了,我使用過的公司手機有0000000000、0000000000,我私人的有0000000000,是被告壬○○提供我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1 第108 頁至第112 頁)。因上訴人乙○○已坦承其受雇於「豆花」,持金融卡試卡、提領贓款及轉匯贓款之事實不諱,則上訴人乙○○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道所為係協助詐騙集團提款及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殊難憑採。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闡釋明確;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己○○(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24日止)、子○○(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24日止)、壬○○(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24日止)、癸○○(行為時間於94年12月底約1 星期)、丙○○(行為時間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 月24日止)、乙○○(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1月底止)與「小玲」及不詳大陸人士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壬○○長期與大陸方面之共同被告己○○集團聯繫,並為己○○集團召募車手丙○○、乙○○,並依共同被告己○○集團之指示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及匯款,並按一定比例分得該詐騙或恐嚇所得之贓款;被告子○○、癸○○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癸○○並測試提款卡及提領贓款,復按一定比例分得該詐騙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則上訴人子○○、壬○○、癸○○、丙○○、乙○○雖未直接為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詐騙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同被告己○○等人共同謀議,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決意旨,自可認上訴人子○○、壬○○、癸○○、丙○○、乙○○等人就附表一之犯行與被告己○○及「小玲」等不詳大陸人士數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壬○○(行為期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25日止)、辛○○(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初止)、戊○○(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25日止)、與被告林建全(行為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25日止)與不詳大陸人士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壬○○長期與大陸方面共同被告林建全集團聯繫,並為林建全集團召募車手辛○○、戊○○,並依共同被告林建全集團之指示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及匯款,並按一定比例分得該詐騙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則上訴人壬○○、辛○○、戊○○雖未直接為本案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詐騙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同被告林建全等人共同謀議,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決意旨,自可認上訴人壬○○、辛○○、戊○○等人就附表二之犯行與被告林建全及不詳大陸人士數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成立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以犯罪所得作為主要生活費用,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共同被告己○○、林建全為首之「恐嚇詐騙集團」自94年10月間起即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恐嚇詐騙或其它方式詐騙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子○○、壬○○、戊○○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25日被查獲止,即分別參與收購人頭帳戶,召募車手及指示車手提匯款,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轉匯贓款等工作;而被告癸○○、辛○○、丙○○、乙○○則於1 星期至1 、2 月不等之期間內,密集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轉匯贓款,其等分別與被告己○○集團、林建全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反覆共犯本件詐騙犯行,至本案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高達如附表一所示之67人,詐騙金額將近8 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91人,詐騙金額高達1 千3 百餘萬元,上訴人己○○等人均獲得鉅額之報酬,已如前述,顯見上開己○○、林建全集團之成員,即本案之上訴人己○○、子○○、壬○○、癸○○、辛○○、戊○○、丙○○、乙○○等人,顯均係有恃詐騙所得為生,並以為常業之意,均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訛。至上訴人癸○○辯稱其擔任寺廟堂主,縱其所述擔任寺廟堂主為真,上訴人乙○○主張有在復盛公司工作,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要與判斷上訴人癸○○是否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犯無涉,是上訴人癸○○、乙○○辯稱非以詐騙為生等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己○○、子○○、壬○○、癸○○、辛○○、戊○○、丙○○、乙○○上揭恐嚇取財、常業詐欺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己○○、子○○、壬○○、癸○○、辛○○、戊○○、丙○○、乙○○等8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上訴人己○○、子○○、壬○○、癸○○、丙○○、乙○○、「小玲」與不詳大陸人士之成年成員;共同被告林建全及壬○○、辛○○、戊○○與不詳大陸人士之成年成員間,分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6年度上字第66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行為人以不實之危害,使人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致使他人交付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者,其行為之內涵同時具備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之罪質,而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罪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按本件附表一所示假援交之犯行,為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又附表一所示假綁架之被害人,係遭己○○所屬詐騙集團內之不詳大陸成年成員,以電話佯稱渠等親友欠錢或替人作保遭拘禁,須立刻還錢始放人,否則將對其親友不利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屬實;而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購物詐欺、繳交代工材料保證金詐欺、信用卡卡費未繳交詐欺、販售六合彩明牌詐欺、中獎詐欺、假冒提款卡毀損詐欺、辦理信用貸款手續費詐欺、信用卡遭盜刷詐欺等犯行,為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又附表二所示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欠路費之跑路兄弟之恐嚇詐欺方式,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匯款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屬實,而上訴人己○○、林建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拘禁被害人之子女,或非跑路之兄弟,竟對被害人告以此不實之內容,作為要脅被害人匯款之手段,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而受騙上當,且上訴人己○○、林建全所屬「恐嚇詐欺集團」係以此犯罪為常業,亦已論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一罪。是上訴人己○○、子○○、壬○○、癸○○、丙○○、乙○○等6 人共犯附表一所示之67次詐騙犯行,應成立常業詐欺之一罪;上訴人壬○○、辛○○、戊○○等3 人共犯附表二所示之91次詐騙犯行,應成立常業詐欺之一罪。又上訴人己○○、子○○、壬○○、癸○○、辛○○、戊○○、丙○○、乙○○等8 人所犯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罪。又原起訴書固未敘及上訴人己○○集團尚有詐騙附表一編號59至編號67等9 名被害人之犯行,另未敘及共同被告林建全集團尚有詐騙附表二編號79至編號91等13名被害人之犯行,然此2 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上訴人辛○○前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 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與己○○、林建全共同作詐欺案,因認被告辛○○、戊○○另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被告己○○與被告林建全、壬○○、癸○○、辛○○、戊○○、丙○○、乙○○等人共同作詐欺案,因認被告己○○、子○○、壬○○、丙○○、乙○○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己○○係以「假援交」、「假綁票」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乙節,業據上訴人己○○於95年1 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人,在大陸管理集團內部事物,有時會跟簿子手接洽,也會收購人頭帳戶,如果帳戶沒有問題就指揮車手匯款。在大陸成員有18人,分別是會計「小玲」(負責記帳、聯絡車手與公司負責詐騙人員),後線的人有「小江」、「小傑」(負責詐騙後半段工作),前線有「小楊」、「小李」、「小豬」、「小劉」及他的女友、「小黃」、「小西」、「小可」及她的老公、「小樂」及她的老公、「黑點」(他們的工作是上網聊天,約客人假援交再進行詐騙),台灣的部分,車手有「阿豐」、「阿男」,車頭是被告壬○○直接跟我聯絡,我太太即被告子○○是在台灣負責接洽簿子手收購人頭帳戶,我的小姨子即被告癸○○負責領錢及提供簿子供我們使用。詐騙集團約在94年10月中旬成立,我用大陸電話約4 支,門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是「小明」、「肉粽」、被告黃筱蕙及被告子○○負責。我或會計會傳簡訊要車手匯帳號,或叫被告子○○向車手即被告壬○○、丙○○拿錢。被告子○○將0000000000、0000000000寄往大陸供我使用,0000000000我拿給「小可」用作網路援交詐騙、0000000000我拿給前線「小黑」或「小李」用來作假綁架詐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1 第37至42頁),嗣於本院95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公司是做假援交、假綁架,其他大陸詐欺集團有做親友借款詐欺、六合彩中獎詐欺及網拍詐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不是我們集團所做的,就是被告林建全集團所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4年10月中旬我先生(按指被告己○○)到大陸,他先看朋友如何開設,之後在廈門招了7 、8 個員工,以「假綁架」方式詐財。之後因為不容易成功,就做「假援交」,他在大陸當負責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99頁至第101 頁)相互符合,且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資確明被告己○○有以「假援交」、「假綁票」以外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則附表二所示犯行,應係被告林建全集團所為,公訴人認上訴人己○○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已屬無據。 (二)上訴人己○○與被告子○○、壬○○、丙○○、乙○○屬同一詐騙集團,而與被告林建全、辛○○、戊○○非屬同一詐騙集團一節,業據上訴人己○○於95年1 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人,在大陸管理集團內部事物,有時會跟簿子手接洽,也會收購人頭帳戶,如果帳戶沒有問題就指揮車手匯款。在大陸成員有18人,分別是會計「小玲」(負責記帳、聯絡車手與公司負責詐騙人員),後線的人有「小江」、「小傑」(負責詐騙後半段工作),前線有「小楊」、「小李」、「小豬」、「小劉」及他的女友、「小黃」、「小西」、「小可」及她的老公、「小樂」及她的老公、「黑點」(他們的工作是上網聊天,約客人假援交再進行詐騙),台灣的部分,車手有「阿豐」、「阿男」,車頭是被告壬○○直接跟我聯絡,我太太即被告子○○是在台灣負責接洽簿子手收購人頭帳戶,我的小姨子即被告癸○○負責領錢及提供簿子供我們使用。我將人頭帳戶借給同行可分得詐騙金額1 成,共約獲利各15萬,我曾將人頭帳戶借給「學長」、「阿丁」、「阿平」、「阿順」、「江董」、「阿全」等人使用,阿全就是被告林建全,被告林建全和我一樣在大陸經營詐欺集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1 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4年10月中旬被告己○○到大陸,他先看朋友如何開設,之後在廈門招了7 、8 個員工,以「假綁架」方式詐財。之後因為不容易成功,就做「假援交」,他在大陸當負責人。在台灣的帳戶,原本大陸那邊大陸人會幫他介紹,後來請被告癸○○幫忙找。領款原先都是找被告壬○○,他旗下車手我只認識一個「阿豐」(按指被告乙○○),後來「阿豐」去當兵,他當兵之後就找被告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96年1 月15日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壬○○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被告己○○與被告林建全是不同的集團,我負責介紹車手給這兩個集團,被告辛○○、戊○○屬林建全集團的,而被告丙○○、乙○○屬己○○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至第149 頁),證人即被告辛○○於96年1 月15日原審審理時,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辛○○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父親壬○○是否介紹你幫林建全集團做事?)他給我一支電話,說有人打來就去領錢、拿簿子,我不知道是不是林建全集團。打電話的人電話有顯示,每次電話都一樣,有時候打電話的人自稱「大砲」,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檢察官問:戊○○是不是擔任林建全集團車手?)是,因為我們共用電話跟對方聯絡。一開始用0000000000 , 之後換0000000000」、「(檢察官問:丙○○幫己○○集團擔任車手是否知悉?)知道,因為乙○○是我介紹的,丙○○接乙○○的工作」、「(檢察官問:乙○○在己○○集團擔任車手是否知悉?)知道,因為乙○○是我介紹的」、「(辯護人問:子○○有無跟你聯絡?)沒有,因為我是幫林建全,我們是不同集團,子○○怎麼可能會跟我聯絡」等語,上訴人辛○○亦證稱其與上訴人戊○○係屬林建全集團,而上訴人丙○○、乙○○係屬己○○集團等語明確,及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證稱:我知道我的老闆叫「大砲」、「阿全」,有時是會計,有時是「阿全」打電話告訴我銀行及尾數,我就拿卡片去領錢,領到再給被告壬○○,被告壬○○私下告訴過我老闆就是「阿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2 第82頁至第83頁),相互符合。是以上訴人己○○、子○○、癸○○、壬○○、丙○○、乙○○係屬同一詐騙集團,而與上訴人壬○○、辛○○、戊○○與林健全係屬另一詐騙集團,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己○○與被告子○○、癸○○、壬○○、丙○○、乙○○係屬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被告林建全、壬○○、辛○○、戊○○係屬另一詐騙集團,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是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子○○、癸○○、丙○○、乙○○與被告林建全、辛○○、戊○○等人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另認被告林建全、辛○○、戊○○與被告己○○、子○○、壬○○、癸○○、丙○○、乙○○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有誤會,然前開2 部分犯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子○○、壬○○、癸○○、辛○○、戊○○、丙○○、乙○○等8 人,共同利用人頭帳戶就上開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事實,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上訴人等為本案行為後之95年5 月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之罪,是上訴人等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9 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刪除前)第34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而本案上訴人己○○、林建全集結不詳大陸人士共組恐嚇詐騙集團,並分別勾結上訴人子○○、壬○○、癸○○、辛○○、戊○○、丙○○、乙○○等人,分別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心繫親友安危之人倫親情、詐騙驚慌失措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隨即自帳戶內將詐得款項提領得逞,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逃避檢警查緝,並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惡性更顯重大,且己○○居於主謀之地位,於短期間內,遭其詐騙之被害人即高達67人,總計詐得金額高達近8 百萬元,而此僅止於經報警查緝而得以確認之數據,足認己○○等人不法利益所得甚鉅,而子○○係己○○之妻,亦居於老闆娘之地位,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犯罪情節亦重,而被告壬○○身兼2 集團之車手召集人,犯罪情節較為重大,壬○○、癸○○、辛○○、戊○○、丙○○、乙○○等人雖未親為本案恐嚇等詐騙犯行,惟渠等或收購人頭帳戶供己○○、林建全集團使用,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失,渠等所為正係近來詐騙集團如此猖獗之重要關鍵,是堪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自應嚴予制裁,否則不足以遏止此種僅為滿足少數人一己私欲而損害社會大眾之歪風,另考量各人分別在大陸、臺灣地區所擔任犯罪職務角色、參與時間之長短、次數,以及己○○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子○○、壬○○、癸○○、辛○○、戊○○、丙○○於犯後只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己○○有期徒刑5 年,上訴人子○○有期徒刑4 年,上訴人壬○○有期徒刑4 年,上訴人癸○○有期徒刑2 年,上訴人丙○○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人辛○○有期徒刑3 年,上訴人乙○○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人戊○○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以上訴人己○○、子○○、壬○○等3 人均以犯詐欺為常業,並分別為本案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首腦及重要幹部,渠等藉此犯罪而得以坐享鉅額收入,而不求正當賺取財物之途徑,亦顯然因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己○○、子○○、壬○○3 人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爰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己○○、子○○、壬○○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2 年、2 年,以資矯治(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本件上開上訴人己○○、子○○、壬○○等3 人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已如上述,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固均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 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以下,顯然不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依其記載內容觀之,係上訴人己○○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八編號13至編號33、編號44至編號62、編號73至編號76所示之物,係上訴人丙○○所持有,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八編號34、編號35、編號39至編號43所示之物,係上訴人壬○○所持有,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又如附表八編號38所示之物,係上訴人己○○集團犯罪所得之物,業據上訴人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之(按共犯應對全體犯罪事實負責之法理,前開沒收物,均於被告己○○、子○○、壬○○、癸○○、丙○○、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12、編號63至編號72、編號77至編號93、編號106 至編號119 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戊○○所持有,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附表八編號34、編號35、編號39至編號43所示之物,係上訴人壬○○所持有,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按共犯應對全體犯罪事實負責之法理,前開沒收物,均應於上訴人壬○○、辛○○、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說明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己○○、子○○、壬○○、癸○○、辛○○、戊○○、丙○○、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又上訴人癸○○另主張非詐欺集團成員,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付莊適宇(另行通緝),供莊適宇將所得詐欺之款項隱匿,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丙○○經本件判決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25日被查獲止,而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4年6 、7 月間,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41 頁),因時間相隔數月,已難認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部分,時間緊接;再被告丙○○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匯款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如前述,而併案部分被告丙○○僅提供帳簿供詐欺集團使用,僅係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二者之犯罪形態迥異,則難認前開併案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是前開併辦部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檢察官於95年12月5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由(見原審卷二第254 頁)認被害人寅○○於95年1 月26日遭詐騙40萬5 千元,被害人丁○○○分別於95年2 月6 日遭詐騙2 萬元、95年2 月8 日遭詐騙2 萬元、95年3 月22日遭詐騙12萬5 千元、95年3 月23日遭詐騙37萬5 千元,並與前開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節,茲因被告己○○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寅○○、丁○○○為前開匯款之時,被告己○○、子○○、壬○○、辛○○、戊○○、丙○○等人均已遭法院羈押禁見,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等8 人確實涉有上開詐騙犯行,從而,就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己○○等8 人有罪之認定,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被告己○○扣押物品)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NOKIA手機(有SIM卡、門│ 1 支 │扣押地點:桃園縣中壢市│ │ │號0000000000) │ │中山東路1段223巷109號 │ │ │ │ │6樓 │ ├───┼───────────┼───┼───────────┤ │ 2 │記帳單 │ 3 張 │同上 │ ├───┼───────────┼───┼───────────┤ │ 3 │記銀行帳號單 │ 2 張 │同上 │ └───┴───────────┴───┴───────────┘ 附表四(被告子○○扣押物品)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新台幣3400元 │ │扣押地點:桃園縣中壢市│ │ │ │ │普仁93之13號 │ ├───┼───────────┼───┼───────────┤ │ 2 │AOMi手機(無SIM卡) │ 1 支 │同上 │ ├───┼───────────┼───┼───────────┤ │ 3 │UTac手機(有SIM卡) │ 1 支 │同上 │ ├───┼───────────┼───┼───────────┤ │ 4 │NEC手機(有SIM卡) │ 1 支 │同上 │ ├───┼───────────┼───┼───────────┤ │ 5 │復華銀行存摺(帳號0389│ 1 本 │同上 │ │ │0000000000、戶名己○○│ │ │ │ │) │ │ │ ├───┼───────────┼───┼───────────┤ │ 6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 1 本 │同上 │ │ │46464、戶名子○○) │ │ │ ├───┼───────────┼───┼───────────┤ │ 7 │農民銀行存摺(帳號1050│ 1 本 │同上 │ │ │0000000、戶名子○○) │ │ │ ├───┼───────────┼───┼───────────┤ │ 8 │中華商銀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9 │國泰銀行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慶豐銀行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11 │中國信託現金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2 │萬泰銀行現金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13 │萬泰銀行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4 │台新銀行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5 │聯邦銀行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6 │中國信託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7 │板信銀行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18 │安信銀行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9 │台新銀行現金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20 │聯邦銀行信用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1 │台中十一信金融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22 │合作金庫金融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23 │台新銀行金融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LTL650000T2T02 │ │ │ ├───┼───────────┼───┼───────────┤ │ 24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4 張 │同上 │ ├───┼───────────┼───┼───────────┤ │ 25 │聯絡簿 │ 2 本 │同上 │ ├───┼───────────┼───┼───────────┤ │ 26 │帳簿 │ 1 本 │同上 │ └───┴───────────┴───┴───────────┘ 附表五(被告癸○○扣押物品)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BENQ手機(有SIIM卡) │ 1 支 │扣押地點:桃園縣中壢市│ │ │ │ │普仁93之13號 │ ├───┼───────────┼───┼───────────┤ │ 2 │PANTECH手機(有SIM卡)│ 1 支 │同上 │ ├───┼───────────┼───┼───────────┤ │ 3 │MOTOROL手機(無SIM卡)│ 1 支 │同上 │ └───┴───────────┴───┴───────────┘ 附表六(被告壬○○扣押物品)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借款切結書、本票、身份│ │扣押地點:桃園縣中壢市│ │ │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 │華勛街413號 │ │ │物件 │ │ │ │ │(與本案詐欺案情無關)│ │ │ └───┴───────────┴───┴───────────┘ 附表七(被告辛○○扣押物品)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NOKIA手機(有SIM卡) │ 1 支 │扣押地點:桃園縣平鎮市│ │ │ │ │平東路246巷26弄13號 │ ├───┼───────────┼───┼───────────┤ │ 2 │新台幣36000元 │ │同上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同上 │ │ │(與本案詐欺案情無關)│ │ │ └───┴───────────┴───┴───────────┘ 附表八(⒈編號1 至12、63至72、77至93、105 至119 ,被告戊○○扣案物品;⒉編號13至33、44至62、73至76,丙○○扣案物品;⒊編號34至43、94至105被告壬○○扣案物品)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①戊○○玉山銀行桃園分│ 1 本 │扣押地點:桃園縣中壢市│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成都路18號 │ │ │874)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③戊○○印章 │ 2 枚 │ │ ├───┼───────────┼───┼───────────┤ │ 2 │印章(姓名林沴空) │ 1 枚 │同上 │ ├───┼───────────┼───┼───────────┤ │ 3 │國外長傳真費用單收據 │ 3 張 │同上 │ ├───┼───────────┼───┼───────────┤ │ 4 │帳單 │ 4 張 │同上 │ ├───┼───────────┼───┼───────────┤ │ 5 │匯款單收據 │ 2 張 │同上 │ ├───┼───────────┼───┼───────────┤ │ 6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 19張 │同上 │ ├───┼───────────┼───┼───────────┤ │ 7 │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 │ 1 張 │同上 │ ├───┼───────────┼───┼───────────┤ │ 8 │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提款卡 │ │ │ ├───┼───────────┼───┼───────────┤ │ 9 │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10 │郵局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 │花蓮企銀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13 │各客戶提款卡帳號、密碼│ 1 本 │同上 │ │ │記事本 │ │ │ ├───┼───────────┼───┼───────────┤ │ 14 │帳單1張 │ 1 張 │同上 │ ├───┼───────────┼───┼───────────┤ │ 15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 50張 │同上 │ ├───┼───────────┼───┼───────────┤ │ 16 │台灣企銀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17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18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19 │台中商業銀行款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20 │郵局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1 │郵局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2 │郵局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3 │郵局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4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5 │中國信託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6 │中國信託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7 │中國信提款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28 │中國信託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9 │中國信託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30 │玉山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31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32 │安泰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33 │空白提、匯款單1批 │ 1 批 │同上 │ ├───┼───────────┼───┼───────────┤ │ 34 │電話連絡簿 │ 1 本 │同上 │ ├───┼───────────┼───┼───────────┤ │ 35 │ANYCALL銀色手機(有SIM│ 1 支 │同上 │ │ │卡、門號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36 │ANYCALL銀色手機(有SIM│ 1 支 │同上 │ │ │卡、門號0000000000、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37 │ANYCNLL灰色手機(有SIM│ 1 支 │同上 │ │ │卡、門號0000000000、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38 │新台幣57000元 │ │扣押地點同上,共扣得 │ │ │ │ │134300元,其中5700 0元│ │ │ │ │,係被告己○○集團犯罪│ │ │ │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另│ │ │ │ │77300 元被告壬○○供稱│ │ │ │ │並非犯罪所得之物,因無│ │ │ │ │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不宣告沒收 │ ├───┼───────────┼───┼───────────┤ │ 39 │寄人頭帳戶提領手抄紙條│ 1 張 │同上 │ ├───┼───────────┼───┼───────────┤ │ 40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41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 4 張 │同上 │ ├───┼───────────┼───┼───────────┤ │ 42 │帳單 │ 2 張 │同上 │ ├───┼───────────┼───┼───────────┤ │ 43 │印章 │ 6 枚 │同上 │ ├───┼───────────┼───┼───────────┤ │ 4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25、戶名廖大榕、含身分│ │ │ │ │證影本) │ │ │ ├───┼───────────┼───┼───────────┤ │ 45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400、戶名鍾培年) │ │ │ ├───┼───────────┼───┼───────────┤ │ 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41、戶名謝佳名、含密碼│ │ │ │ │單) │ │ │ ├───┼───────────┼───┼───────────┤ │ 47 │郵政儲金簿嘉義中山路郵│ 1 本 │同上 │ │ │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戶名林信憲) │ │ │ ├───┼───────────┼───┼───────────┤ │ 48 │①郵政儲金簿台東中山路│ 1 本 │同上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戶名呂忠民 │ │ │ │ │)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 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25、戶名廖大榕、含身證│ │ │ │ │影本) │ │ │ ├───┼───────────┼───┼───────────┤ │ 50 │①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 1 本 │同上 │ │ │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 │ │ │ │0872、戶名吳政坤、含身│ │ │ │ │分證影本)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 51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 1 本 │同上 │ │ │分分行存摺(帳號118534│ │ │ │ │974101、戶名劉易宗身分│ │ │ │ │證影本)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 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17、戶名林泰雄) │ │ │ ├───┼───────────┼───┼───────────┤ │ 53 │①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1 本 │同上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 │、戶名謝宗翰)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 54 │①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 1 本 │同上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梁洪璋)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 55 │①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 1 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名林泰雄) │ │ │ │ │②提款卡 │ 1張 │ │ ├───┼───────────┼───┼───────────┤ │ 56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 1 本 │同上 │ │ │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 │ │ │ │1685、戶名張瑞婷)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 57 │郵政儲金簿崙背郵局存摺│ 1 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0、戶名李巧芸、含身分 │ │ │ │ │證影本) │ │ │ ├───┼───────────┼───┼───────────┤ │ 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07、戶名陳雅珮) │ │ │ ├───┼───────────┼───┼───────────┤ │ 59 │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 1 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名許佩光) │ │ │ ├───┼───────────┼───┼───────────┤ │ 60 │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存│ 1 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許佩光) │ │ │ ├───┼───────────┼───┼───────────┤ │ 61 │玉山金控銀行高雄分行存│ 1 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許佩光) │ │ │ ├───┼───────────┼───┼───────────┤ │ 62 │台灣企銀銀行北鳳山分行│ 1 本 │同上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 │、戶名古善允) │ │ │ ├───┼───────────┼───┼───────────┤ │ 63 │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存│ 1 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戶名吳明俊、含身分影│ │ │ │ │本) │ │ │ ├───┼───────────┼───┼───────────┤ │ 64 │①郵政儲金簿台中英才郵│ 1 本 │同上 │ │ │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戶名林瑞德)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 65 │郵政儲金簿鳳山五甲郵局│ 1 本 │同上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31489、戶名張照良、含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66 │郵政儲金簿高雄籬子內郵│ 1 本 │同上 │ │ │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戶名吳明俊、 │ │ │ │ │含身分證影本) │ │ │ ├───┼───────────┼───┼───────────┤ │ 67 │台中商業商業銀行太平分│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60、戶名洪裕進) │ │ │ ├───┼───────────┼───┼───────────┤ │ 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寮分│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12、戶名陳金山) │ │ │ ├───┼───────────┼───┼───────────┤ │ 69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存│ 1 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甄存忠) │ │ │ ├───┼───────────┼───┼───────────┤ │ 7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71 │郵局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72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 48張 │同上 │ ├───┼───────────┼───┼───────────┤ │ 73 │帳單 │ 3 張 │同上 │ ├───┼───────────┼───┼───────────┤ │ 74 │林泰雄身分證影本 │ 1 張 │同上 │ ├───┼───────────┼───┼───────────┤ │ 75 │林瑞德身分證影本 │ 1 張 │同上 │ ├───┼───────────┼───┼───────────┤ │ 76 │許佩光身分證影本 │ 1 張 │同上 │ ├───┼───────────┼───┼───────────┤ │ 77 │印章 │ 3 枚 │同上 │ ├───┼───────────┼───┼───────────┤ │ 7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2、戶名范瑞貞、含密碼 │ │ │ │ │表) │ │ │ ├───┼───────────┼───┼───────────┤ │ 79 │郵政儲金簿高雄頭份郵局│ 1 本 │同上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31902、戶名吳明俊) │ │ │ ├───┼───────────┼───┼───────────┤ │ 80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摺│ 1 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戶 │ │ │ │ │名湯美倫、含語音通知書│ │ │ │ │) │ │ │ ├───┼───────────┼───┼───────────┤ │ 81 │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 1 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0、 │ │ │ │ │戶名林聖閔) │ │ │ ├───┼───────────┼───┼───────────┤ │ 8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 │ 1 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 │07、戶名吳文枝、含身分│ │ │ │ │證影本) │ │ │ ├───┼───────────┼───┼───────────┤ │ 83 │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 1 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戶│ │ │ │ │名謝忠翰) │ │ │ ├───┼───────────┼───┼───────────┤ │ 84 │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 1 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名沈志宏) │ │ │ ├───┼───────────┼───┼───────────┤ │ 8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金│ 1 本 │同上 │ │ │湖5分行存摺(帳號03900│ │ │ │ │000000000、戶名張許沂 │ │ │ │ │、含密碼單) │ │ │ ├───┼───────────┼───┼───────────┤ │ 86 │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 1 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李益嘉) │ │ │ ├───┼───────────┼───┼───────────┤ │ 87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 1 本 │同上 │ │ │洲分行存摺(帳號311300│ │ │ │ │09281、戶名胡育仁) │ │ │ ├───┼───────────┼───┼───────────┤ │ 88 │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存摺(│ 1 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名蕭淑儀、含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89 │台北國際銀行五股分行存│ 1 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黃啟瑞) │ │ │ ├───┼───────────┼───┼───────────┤ │ 90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 1 本 │同上 │ │ │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 │ │ │ │16 56、戶名莊妙嘉)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 91 │①郵政儲金簿中壢建國路│ 1 本 │同上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戶名宋天生 │ │ │ │ │) │ │ │ │ │②提款卡 │ 1 張 │ │ ├───┼───────────┼───┼───────────┤ │ 92 │郵政儲金簿中和郵局存摺│ 1 本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名謝忠翰、含健保卡影│ │ │ │ │本) │ │ │ ├───┼───────────┼───┼───────────┤ │ 93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 6 張 │同上 │ ├───┼───────────┼───┼───────────┤ │ 94 │劉德源等人之借款切結書│ 1 批 │同上 │ │ │及本票及身分證等物 │ │ │ │ 至 │(與本案案情無關) │ │ │ │ │ │ │ │ │ 105 │ │ │ │ ├───┼───────────┼───┼───────────┤ │ 106 │皮夾(內記有大陸公司聯│ 1 個 │同上 │ │ │絡電話) │ │ │ ├───┼───────────┼───┼───────────┤ │ 107 │Samsung藍銀色行動電話 │ 1 支 │同上 │ │ │(有SIM卡、門號0000000│ │ │ │ │336、序號已經清除) │ │ │ ├───┼───────────┼───┼───────────┤ │ 108 │Samsung銀色行動電話( │ 1 支 │同上 │ │ │有SIM卡、門號000000000│ │ │ │ │0、序號已經清除) │ │ │ ├───┼───────────┼───┼───────────┤ │ 109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222205 │ │ │ ├───┼───────────┼───┼───────────┤ │ 110 │郵政儲金金融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111 │安泰銀行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12 │中國信託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13 │第一銀行金融卡 │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11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晶片卡│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15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116 │記載與大陸連絡電話紙張│ 2 張 │同上 │ ├───┼───────────┼───┼───────────┤ │ 117 │傳真至大陸傳真單 │ 1 張 │同上 │ ├───┼───────────┼───┼───────────┤ │ 118 │記載卡號之紙張 │ 2 張 │同上 │ ├───┼───────────┼───┼───────────┤ │ 11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5 張 │同上 │ └───┴───────────┴───┴───────────┘ 附表九(被告丙○○扣押物品)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 1 本 │扣押地點:桃園縣中壢市│ │ │摺(帳號000000000000、│ │和平路86號3樓 │ │ │戶名許佩光) │ │ │ ├───┼───────────┼───┼───────────┤ │ 2 │①蘇美艷身份證 │ 1 張 │同上 │ │ │②蘇美艷汽車駕照 │ 1 張 │ │ ├───┼───────────┼───┼───────────┤ │ 3 │葉佳紋汽車駕照 │ 1 張 │同上 │ ├───┼───────────┼───┼───────────┤ │ 4 │銀行空白匯款單2份 │ 4 張 │同上 │ ├───┼───────────┼───┼───────────┤ │ 5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 張 │同上 │ │ │表 │ │ │ ├───┼───────────┼───┼───────────┤ │ 6 │NOKIA手機(有SIM卡、門│ 1 支 │同上 │ │ │號0000000000) │ │ │ ├───┼───────────┼───┼───────────┤ │ 7 │NOKIA手機(有SIM卡、門│ 1 支 │同上 │ │ │號0000000000) │ │ │ ├───┼───────────┼───┼───────────┤ │ 8 │和信電訊SIM卡 │ 1 張 │同上 │ ├───┼───────────┼───┼───────────┤ │ 9 │遠傳電訊SIM卡 │ 1 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