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朱育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寄藏手槍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 彈參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關於乙○○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前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及甲○○(已由原審法院判決3 年10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甲○○分頭製造,並先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0萬元報酬,且一旦其製造成功,即可分得製成品4 成之利潤,乙○○遂與丙○○於民國(以下同)94年5 月初某日,將不知情友人黃明輝寄放之製毒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Methylephedrine) 液體,交予甲○○持往位於高雄市○○○路5 號30樓之25之租屋處內,甲○○即購買附表五編號2 至13物品供製毒所用,並以所有之塑膠方盒、桶蓋、溫度計、石蕊試紙等器材,測試、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驗前淨重631.7 公克、驗後淨重630.9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54 %);同時,乙○○與丙○○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80巷2 號「昌隆工程行」內,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名籍綽號「小顧」之成年人,按照乙○○所有之「安非他命製造程式」資料,以黃明輝寄放之甲基麻黃鹼液體、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玻璃蒸餾管、分裝勺、丙酮、氫氧化鈉,乙○○所有之攪拌勺、夾子,及丙○○所有之石蕊試紙等器具,測試、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毛重分別為34.9公斤、120.5 公斤,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為2.639 %、1.256 %);彼此間並以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製毒事宜;然因尚未將該黑水溶液製成結晶而未遂。 二、乙○○復另行起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擊發用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均係公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前開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於92年8 月間某日,在上開「昌隆工程行」,受其堂哥洪文彬寄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即以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8.8mm 之土造子彈5 顆。 三、嗣於94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前述「昌隆工程行」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三所示物品,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另於翌日(6 日)凌晨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23 巷14號住處搜索,查獲附表四所示物品;再於同年月8 日11時18分許,經甲○○同意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附表二、五所示物品,始知上情。 四、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乙○○警、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乙○○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警、偵訊時係處於病發、疲勞狀態,供述亦屬被引導所致,而與真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需有⑴「任意性」及⑵「與事實相符」之要件。其中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 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按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係禁止「訊問者」實施「不正訊問」,並排除因此得到證據之證據能力,藉以防止自白之任意性受到侵害。而乙○○則以其「自身」患有精神疾病易受引導為由,主張其自白與真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該條之規定有間,所辯顯不可採。另乙○○於警、偵訊之應訊時間,分別係上午9 時26分至下午2 時26分間、晚間8 時50分至10時3 分間,又警詢期間曾應乙○○要求於上午10點5 分至8 分間暫停,再於下午1 點44分至2 點8 分間因午餐休息,有該警、偵訊筆錄足憑(見警㈠卷第9 至17頁、偵㈠卷第8 至14頁),顯然並無藉長時間疲勞訊問違法取供之情事;且乙○○應訊時均有律師陪同,當知相關權利保障規定,卻未見過程中有何爭執,況上訴人乙○○其間亦多次表示精神狀況正常,足見上訴人乙○○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乙○○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以不正方法對其身體、精神施以壓迫所取得,即已符合前述「任意性」之要件。 (二)乙○○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受詢問時係處於發作中,並提出高雄縣團管區因病停役體位複檢紀錄表、身心障礙手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 份以為證。然查:該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乙○○僅係「輕度精神障礙」(見原審院㈠卷第92頁),且與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原審院㈠卷第251 頁)分別係95年5 月19日、9 月26日所出具,當只能反映乙○○95年5 月至9 月間之情形,並無從佐證其94年6 月6 日應訊時之精神狀態。又該因病停役體位複檢紀錄表(見原審院㈠卷第89頁)雖記載乙○○患有精神官能症,確係於73年5 月2 日開立,且至乙○○應訊前,另無相關就診紀錄,則上訴人於前開94年6 月6 日接受警、偵訊時,是否仍有該疾病存在,已非無疑;而乙○○嗣後,即於94年6 月17日就醫結果,亦僅認定其有「不明因腹痛之換氣過度情形」,並非其所謂「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是依前開情事綜合判斷,實難認乙○○於本案警、偵訊時有因精神疾病陷於理解、辨識能力喪失之情事,且乙○○於94年6 月6 日應訊前,已在律師陪同下,服用其妻所攜帶之抗憂鬱躁鬱藥物,並在過程中經詢問而4 度表示其精神狀況正常;另觀其對於訊問之內容,亦均能明白其意義,並詳細、明確回答,有其警、偵訊筆錄可參(見警㈠卷第9 至17頁、偵㈠卷第8 至14頁),堪認其應訊時並無精神錯亂、無法理解外界事物,致自白不具形式上真實性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乙○○於警、偵訊所為自白,既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存在,而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表面上與事實相符,即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之證述,對上訴人乙○○、丙○○而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甲○○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經原審多次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傳、拘到庭,有拘票、報告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3 份可證(見原審院㈡卷第8 、45至48、64、74頁),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仍傳喚不到,足見甲○○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就其之前親身經歷所為,且在員警告知相關訴訟上權利後所述,並無違背其意願為陳述之可能,又全程錄音,堪認其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訴人乙○○、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符合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偵查機關對上訴人丙○○之監聽係屬合法,所得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18日、25日雄檢博淡監字第1131號、1189號通訊監察書,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94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9 日、94 年5月26日至同年6 月24日;並依據該監聽所得,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03 至105 、107 、110 至116 頁)。審酌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即該監聽之案由、法條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與本案丙○○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符;而監察之通訊號碼,係丙○○自承由其持續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見警㈠卷第57頁),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範圍,核無丙○○所謂「對非監聽對象實施監聽」之情事。 (三)又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僅載為「黃○○」,然此應係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初,檢、警機關依現存線索僅得知悉其中1 名犯罪嫌疑人即黃凱南之姓氏(其因乙○○等人拒絕而未共犯本案),嗣後再由相關通聯內容得知其餘成員,而陸續實施監察,惟仍不知實際姓名之故,此由最初係自94年4 月29日起,對黃凱南持用之門號為監聽即可知(有94年4 月28日雄檢博淡監續字第952 號通訊監察書足參,見偵㈡卷第108 至110 頁);蓋製造毒品事涉重典,犯罪嫌疑人通話間均會格外謹慎小心,而以綽號、代號稱之,避免透露真實姓名、事項,致無法經由監聽通話明確得知成員全名,係屬常情,可見當時監察書對象僅載為「黃○○」,乃客觀環境所致,尚難遽謂該監聽不具合法權源。準此,本案監聽錄音係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當無疑義。 (四)該監聽錄音係屬合法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將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之監聽所得錄音內容製成譯文,乃將之轉化為具體文字紀錄,屬於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況丙○○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亦不否認為其本人之對話,且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對上訴人丙○○,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是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故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一至四以外,關於本案其他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皆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之上訴人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乙○○辯稱:我不知道黃明輝寄放的物品是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也沒有與甲○○約定給付報酬並分頭製作,況且我既未著手也沒有能力製造云云;上訴人丙○○辯稱:我沒有任何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也沒有和乙○○等人謀議共同製作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我想要嘗試製造安非他命去賣等語(見偵㈠卷第11頁),可見其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已證稱:乙○○有叫我去買過製造安非他命所需材料等語(見警㈠卷第58頁)。又上訴人乙○○於電話中亦曾與丙○○討論製毒事宜,即94年5 月20日下午6 時45分兩人通話:「丙○○(下稱陳):那個小顧(譯音)還沒來。」、「乙○○(下稱洪):小顧還沒過去喔?」、「陳:是,我照他的方式下去做,算他凌晨有來1 次,我們欠那個試紙和那個硫酸鋇。」、「洪:叫我們準備就好了,他不懂就叫我們準備就好了,我跟你說,現在開始和阿驊那邊切斷聯絡,我要跟小顧講,要和小顧這邊來分就好!阿驊這邊我要來『耗掉』了,他不行了。」、「陳:是啦,他有說,是啦,他說他沒心在學,他說他……。」、「洪:我就要把他『耗掉』了,現在我們就開始跟他切斷聯絡啊。」、「陳:是是是,他說他答應你的事他一定會做得到!」、「洪:誰?」、「陳:小顧啊,我有說咱們一起……。」、「洪:對啊,我現在就是把這個關係切斷了,利益要怎麼分不須要跟小顧說啦!」、「陳:對對對。是。」、「洪:我現在要小顧到的話,我有打訊息給他他沒有回!他到的話馬上打給我!你跟他說我有事情要跟他說,2 個私底下,我就私底下講講一下,就我們3 個把事情處理完成。」……「陳:大哥,要完成了!我覺得它在結晶了,因為他有教我,他說這其實差1 樣而已。」、「洪:沒有啦,我覺得我們不要裝懂,我覺得這工作還是讓小顧去操作,我們不要……不要那個,因為我們扁頭黨(台語),壞掉1 個,要怎麼……。」、「陳:我知道,我知道。那是小顧說像我們早上這樣。」、「洪:我是甘願放給他做,把責任都推給他,我們都不要擔這個責任。」、「陳:我知道我知道。」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可憑(見原審院㈠卷第26 8至270 頁);參以乙○○已將黃明輝交付,原為玻璃瓶裝之部分甲基麻黃鹼液體(見原審院㈡卷第34頁),倒於「昌隆工程行」2 樓浴缸中,有搜索時所攝照片足憑(見警㈠卷第88頁);並親手書寫臚列製毒過程相關問題、注意事項3 張,有該文件3 張在卷可證(見警㈠卷第20至22頁),可見上訴人乙○○確已與丙○○、「小顧」著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是上訴人乙○○辯稱尚未著手云云,顯非屬實。 (三)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阿驊就是甲○○,因為甲○○說他會製造,我才在今年5 月初叫他把黃明輝留下的東西拿去製造看看,因為製造成功的話,我就有利益可得;製作過程丙○○都會在旁邊觀看、監督等語(見偵㈠卷第11頁、聲羈卷第8 頁)。核與證人甲○○所稱:今年5 月初我叫女友「小琦」去跟乙○○說我會製造安非他命,乙○○就拿10萬元現金要小琦轉交給我,並約定製造完成後分給我4 成利潤;我算是被乙○○僱用的等語相符(見警㈡卷第8 、9 頁、偵㈠卷第48頁)。再由94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7分之通話內容:「丙○○(下稱陳):昨天跟他講過了,現在在編解流程,如果OK,就可以那個了,我問題都有問他了,上次阿驊燒成『文狀』(譯音),要再繼續燒下去啦,就是時間控制不好,他會跟阿驊拿那罐藥,他會拿過來給我們。」、「乙○○(下稱洪):喔,硫酸喔,我知道。」、「陳:那罐外面不好拿。」等語;與94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2分之通話內容:「洪:我現在是最後1 次搏下去了,製程應該是沒問題了。」、「陳:對啊,投資那麼多了,這次怎可能放棄呢,這1 次應該更有信心了吧!」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可佐,見偵㈠卷第110 頁),足見乙○○、甲○○上開供證均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乙○○於原審94年6 月7 日訊問時,就上述兩則監聽譯文亦解釋稱:第1 通是丙○○打電話給我,有談到這些內容,是甲○○在他住處製作,丙○○在旁邊觀看,但一直沒有辦法成功;第2 通是甲○○要繼續製作,我表示再給他最後一次機會等語(見聲羈卷第6 、7 頁)。另由甲○○於94年5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94年5 月8 日下午1 時12分與黃凱南之通話內容亦分別稱:【「黃凱南(下稱黃):他叫我過去做是嗎?」、「甲○○(下稱王):不是啦,我跟他說我會了,算是說要叫我過去做啦。」、「黃:那就你過去做就好了。」……「王:他跟我說我出工而已啦,他有說要給我4 啦。」「黃:4 成?」、「王:對啦!」、「黃:好啊!」、「王:『拜拜』(台語)起來也要好幾百萬的。」、「黃:4 成可以啊!」】等語,及【「黃:你在做了是嗎?那你做得好不好?能做得起來嗎?」、「王:剛在做而已。」、「黃:那麼我還須要進去嗎?」、「王:他算是說只要讓我1 個人做,不要讓我再請人了。」、「黃:這樣喔,不然你就做下去啊!」】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可稽,見偵㈡卷第104 、105 頁);顯見上訴人乙○○、丙○○及甲○○3 人於94年5 月初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給與甲○○4 成報酬之約定,且甲○○事實上已著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堪予認定。故上訴人乙○○辯稱:未與甲○○約定給付報酬,未分頭製造毒品並著手進行云云,即無可採。 (四)雖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甲○○有託我向乙○○借10萬元,並由我將現金轉交予甲○○,再由甲○○將供擔保本票,即扣案本票,拿給我轉交乙○○云云(見原審院㈡107 至110 卷第頁);然上訴人乙○○、丙○○及甲○○3 人於94 年5月初確有給付甲○○報酬共同製毒之約定,已如前述,則甲○○與乙○○間是否另有借款之約定,核與本案無涉;況經當庭勘驗所稱之供擔保本票,面額均係5 萬元,總計11 張 ,合計55萬元,顯然與戊○○所稱之借款金額未合,難信其前開所證為真。 (五)上訴人丙○○亦坦承:我有買過加工製造安非他命所需材料,是乙○○要我買的,還有買過石蕊試紙,他們製作時,我曾看過,還有把原料搬過去等語(見警㈠卷第58頁、見聲羈卷第10頁);參以丙○○於94年5 月20日下午6 時45分、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17分、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52分與被告乙○○通話時,分別曾稱【「我照他(「小顧」)的方式下去做,算他凌晨有來1 次,我們欠那個試紙和那個硫酸鋇。」、「大哥,要完成了!我覺得它在結晶了,因為他有教我,他說這其實差1 樣而已。」】等語、【「昨天跟他講過了,現在在編解流程,如果OK,就可以那個了,我問題都有問他了,上次阿驊燒成『文狀』(譯音),要再繼續燒下去啦,就是時間控制不好,他會跟阿驊拿那罐藥,他會拿過來給我們。」】等語,及【(洪:我現在是最後1 次搏下去了,製程應該是沒問題了。)「對啊,投資那麼多了,這次怎可能放棄呢,這1 次應該更有信心了吧!」】等語,有上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10 、112 頁、原審院㈠卷第268 頁),足見丙○○確有實際參與「小顧」、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負責向乙○○回覆。此外,亦有丙○○住處查獲之上開通聯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手機2 支、前述為製毒而購買之石蕊試紙1 盒扣案可證,堪認丙○○辯稱與乙○○、甲○○、小顧等就本案製毒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要丙○○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院㈡卷第99頁),惟顯與前開事證均相違,核屬卸免己身罪責,同時迴護丙○○之詞,自難採信。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第1 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2 階段「氫化反應步驟」、第3 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㈠第1 階段「鹵化反應步驟」:即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加亞硫酸二氯(俗稱:亞硫酸氯或者氯亞硫酸)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可製成氯假麻黃素。㈡第2 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即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納加醋酸等),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如可樂桶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可將氯化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瓷漏斗及側孔燒瓶過濾,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之水溶液。㈢第3 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上開製程核與在上訴人乙○○皮包中查扣,乙○○稱係黃凱南給的(見原審院㈡卷第99頁)「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文件(共2 頁,見警㈠卷第18、19頁)所載內容相符,且該文件內容更為詳盡,復記載各該原料重量、比例、操作注意事項;顯然依據該文件操作即可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另乙○○有黃明輝寄放之製毒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液體,乙○○並將其中部分交付甲○○,已如前述;警員更於2 人處查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要原料活性碳、強酸、丙酮、鹽、氫氧化鈉,及製毒所需且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相關器材,即玻璃蒸餾管、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分裝勺、攪拌勺、夾子、塑膠方盒、溫度計、石蕊試紙等(見原審院㈠卷第135 至138 、145 、148 、152 、156 、178 、179 、182 、183 頁)。參以乙○○、丙○○、甲○○分別已著手進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已如前述,且又於「昌隆工程行」2 樓浴缸、3 樓衣櫃(見警㈠卷第86頁照片),及於甲○○住處分別扣得之黑水溶液,均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非當初黃明輝交付之甲基麻黃鹼原料,而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639%、1.256%,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6439號、第094000644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 00000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㈠卷第224 至232 頁、偵㈡卷第52至59、68、69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起獲扣案物現場圖、指認及現場搜索照片、附表一至五物品扣案可證,可見上訴人等已經完成前述第2 階段之製程,雖尚未完成結晶,然已備齊第3 階段主要所需之活性碳及鹽,業如前述,若未為警查獲,仍有機會製成成品,足認上訴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乙○○辯稱其與甲○○均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能力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乙○○既已持黃明輝寄放之甲基麻黃鹼原料及相關器材製成前述黑水溶液,並持交甲○○製造,業如前述;顯然乙○○辯稱不知黃明輝寄放物品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云云,亦不足採信;另黃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以其未告知乙○○所寄放物品為甲基麻黃鹼,推論乙○○不知情之證述(見院㈡31、35卷第頁),核屬臆測之詞,並與事實有違,自無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皮包中查扣「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文件,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我想要嘗試製造安非他命去賣等語,又上訴人丙○○亦坦承:我有買過加工製造安非他命所需材料,是乙○○要我買的,還有買過石蕊試紙,他們製作時,我曾看過,還有把原料搬過去等語,上訴人乙○○於電話中亦曾與上訴人丙○○討論製毒情形,有電話監聽譯文可稽,並有製毒工具玻璃蒸餾管、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分裝勺、攪拌勺、夾子、塑膠方盒、溫度計、石蕊試紙、圓形玻璃蒸餾瓶、強酸、過濾網、活性碳工具,及半成品黑水120.5 公斤、34.9公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上訴人乙○○、丙○○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上訴人乙○○、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製毒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乙○○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扣案改造手槍1 把、土造子彈5 顆係其堂哥洪文彬寄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已經寫好報繳書,並帶去要交給管區警員,因為他休假才又帶回來,並沒有持有扣案槍彈之意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於94年6 月5 日,為警持搜索票於「昌隆工程行」3 樓衣櫃旁綠色塑膠袋內,扣得之仿GLOCK 廠17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口徑8.8mm 之土造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支,係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其中5 顆,均係直徑約為8.8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9233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202 至204 頁),足見該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2條所謂之槍、彈無訛。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於是否係為自己而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在所不問。查前開槍彈係上訴人乙○○堂哥洪文彬於92年8 月間所寄放乙節,業據乙○○供承在卷,並有其自書之報繳書1 份可稽(見警㈠卷第12、15、23頁);而該槍彈為警查扣前,曾由乙○○帶至屏東縣潮州鎮,之後再帶回「昌隆工程行」等情,亦經乙○○陳明(見偵㈠卷第12頁、見原審院㈠卷第63 頁) ;則依前開情節,可見乙○○明知該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自92年8 月至94年6 月5 日間長期持有,並曾攜帶外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顯然其確有無故持有該槍彈之意甚明。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看過乙○○拿槍枝出來3 次,其中1 次是他和「小琦」起口角,有拿槍出來等語(見警㈠卷第9 頁),益證乙○○所辯其無持有該槍彈之意云云,並非屬實。 (三)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內政部於93年6 月28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103600號函公告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自首期間等事項,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共計3 個月,並多有宣導;而被告既自92年8 月間即受寄持有該槍彈,則在前述經行政院核定之期間內,本可依法自首報繳,卻遲至94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仍未辦理,足見其並無自首報繳之意甚明;縱使其已擬具報繳書,然仍無解於其非法持有該槍彈,復無自首、報繳行為之事實。此外,並有起獲槍枝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憑。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乙○○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乙○○、丙○○所製造之黑水溶液,僅有微量即純度僅2.639%、1.256%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在前述第2 階段煉製中,在客觀製造流程上尚非屬成品,另由前揭監聽譯文,其等談話亦認尚未完成,是應仍屬製造未遂;核上訴人乙○○、丙○○著手製造安非他命卻未完成之所為,此部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次按所謂寄藏槍枝、子彈,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足憑,上訴人乙○○受洪文彬之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殺傷力之槍、彈,核其所為,此部分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應構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因兩者僅行為態樣有別,爰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上訴人乙○○、丙○○與甲○○、綽號「小顧」之成年人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與上訴人乙○○、丙○○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者,尚有綽號「小顧」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公訴人疏未論及「小顧」之成年人係共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上訴人乙○○、丙○○、「小顧」與甲○○分頭進行製造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上訴人乙○○基於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查獲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另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寄藏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乙○○、丙○○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相關刑法條文,已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一)無期徒刑減輕部分: 上訴人乙○○、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首揭法條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乙○○、丙○○2 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罰金刑下限部分: 上訴人乙○○、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乙○○所犯無故持有改造槍、彈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現行刑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適用之。 (三)罰金刑減輕部分: 上訴人乙○○、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罰金刑規定;然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現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在減輕其刑之情形下,依現行刑法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得減輕,顯然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四)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五)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綜合比較: 雖修正前刑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五、原審就上訴人乙○○、丙○○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丙○○2 人因貪圖暴利,夥同甲○○、「小顧」等人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潛在危害重大,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等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其純度僅2.639%、1.256%,無法販賣流通於市面,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人丙○○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上訴人乙○○、丙○○等人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或製造使用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析離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三、四、五所示物品,分別係上訴人乙○○、丙○○及共犯甲○○所有,用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亦非上訴人乙○○、丙○○及共犯甲○○所有之物,且無毒品反應,亦非違禁物;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雖有毒品反應,然係他案之物,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丙○○2 人上訴否認製造安非他命,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上訴人乙○○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寄藏改造手槍2 罪,原審分別量刑,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並有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時,脫漏未將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部分一併定入執行刑,致有違誤,上訴人乙○○上訴表示要報繳否認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於92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非法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長期受寄藏匿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顯見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扣案持有前述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3 顆(另2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驗耗,僅餘3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試射鑑驗耗之子彈2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又其餘扣案、然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1 支、玩具金屬彈殼7 顆(見偵㈠卷第202 至204 頁),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則比較結果,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故應諭知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七、上訴人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寄藏改造手槍罪二罪,係兩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乙○○所犯前述兩罪,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昌隆工程行」及車號RK-5325 號自小客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稀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120.5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160%,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256%(│ │ │ │ │見偵㈠卷第224 至232 頁)│ ├──┼────────┼───────┼────────────┤ │ 2 │純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34.9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304%,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639%(│ │ │ │ │見偵㈠卷第224 至232 頁)│ ├──┼────────┼───────┼────────────┤ │ 3 │玻璃容器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52 頁) │ ├──┼────────┼───────┼────────────┤ │ 4 │玻璃攪棒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45 頁) │ ├──┼────────┼───────┼────────────┤ │ 5 │鐵鍋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37 頁) │ ├──┼────────┼───────┼────────────┤ │ 6 │玻璃蒸餾管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38 頁) │ ├──┼────────┼───────┼────────────┤ │ 7 │分裝勺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35 頁) │ ├──┼────────┼───────┼────────────┤ │ 8 │夾子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48 頁) │ ├──┼────────┼───────┼────────────┤ │ 9 │鐵盤 │ 5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36 頁) │ ├──┼────────┼───────┼────────────┤ │10 │攪拌勺 │ 5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56 頁) │ └──┴────────┴───────┴────────────┘ 附表二:甲○○住處及車號YS-0171自小客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液態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630.9 │含麻黃素純度為0.013%,含│ │ │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54%│ │ │ │ │,驗前淨重631.7 公克,驗│ │ │ │ │後淨重630.9 公克,西藥分│ │ │ │ │析成陽性反應(見偵二卷第│ │ │ │ │52至59、68、69頁) │ ├──┼────────┼───────┼────────────┤ │ 2 │溫度計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79 頁) │ ├──┼────────┼───────┼────────────┤ │ 3 │石蕊試紙 │ 1 本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82 頁) │ ├──┼────────┼───────┼────────────┤ │ 4 │液態安非他命桶蓋│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83 頁) │ ├──┼────────┼───────┼────────────┤ │ 5 │塑膠方盒 │ 4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院㈠卷第178 頁) │ └──┴────────┴───────┴────────────┘ 附表三:「昌隆工程行」及乙○○身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分│ 2 支 │乙○○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別為0000000000、│ │用(見警㈠卷第11頁) │ │ │0000000000) │ │ │ ├──┼────────┼───────┼────────────┤ │ 2 │安非他命製作程式│ 5 張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 │ │及製程相關問題、│ │見院㈡卷第99頁) │ │ │注意事項 │ │ │ └──┴────────┴───────┴────────────┘ 附表四:丙○○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OKWAP手機(含SIM│ 1 支 │丙○○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卡,門號為095501│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9059 ) │ │ │ ├──┼────────┼───────┼────────────┤ │ 2 │GEO手機(含SIM卡│ 1 支 │丙○○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門號為00000000│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68 ) │ │ │ ├──┼────────┼───────┼────────────┤ │ 3 │石蕊試紙 │ 1 盒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見警㈠卷第58頁、聲羈│ │ │ │ │卷第10頁) │ └──┴────────┴───────┴────────────┘ 附表五:甲○○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為│ 1 支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0) │ │聯絡所用(見警㈠卷第104 │ │ │ │ │頁、院㈡卷第10頁) │ ├──┼────────┼───────┼────────────┤ │ 2 │噴燈 │ 1 具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3 │活動燒杯架 │ 1 支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4 │三角燒杯架 │ 1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5 │圓形玻璃蒸餾瓶 │ 1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6 │陶杯 │ 1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7 │強酸 │ 1 瓶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8 頁)│ ├──┼────────┼───────┼────────────┤ │ 8 │過濾網 │ 2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 9 │活性碳 │ 2 包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10 │酒精 │ 2 瓶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11 │試瓶夾 │ 3 支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12 │玻璃管 │ 4 支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13 │玻璃容器 │ 7 個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7 頁) │ └──┴────────┴───────┴────────────┘ 附表六:被告、共犯所有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冷凍冰箱 │ 1 台 │乙○○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警㈠卷第11頁、│ │ │ │ │院㈡卷第110 頁) │ ├──┼────────┼───────┼────────────┤ │ 2 │酒精燈 │ 1 組 │乙○○所有,煮咖啡之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 3 │二合一活性碳棉 │ 1 包 │乙○○所有,供水族箱過濾│ │ │ │ │用(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 4 │三角燒杯架 │ 1 個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院㈡卷第│ │ │ │ │110 頁) │ ├──┼────────┼───────┼────────────┤ │ 5 │商業本票簿 │ 1 本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6 │拇指銬 │ 1 個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7 │行動電話(無SIM │ 1 支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卡)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8 │黑色背包 │ 1 個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偵㈠卷第│ │ │ │ │11頁、院㈡卷第99頁) │ ├──┼────────┼───────┼────────────┤ │ 9 │高級生化棉 │ 1 包 │乙○○所有,供水族箱過濾│ │ │ │ │用(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10 │小型噴燈 │ 1 支 │乙○○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 │) │ ├──┼────────┼───────┼────────────┤ │11 │夾鍊袋 │ 1 包 │乙○○所有,裝砂石樣品之│ │ │ │ │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 │ │有關(見院㈡卷第110 頁)│ ├──┼────────┼───────┼────────────┤ │12 │塑膠瓶栓 │ 1 包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院㈡卷第│ │ │ │ │110 頁) │ ├──┼────────┼───────┼────────────┤ │13 │瓦斯噴燈 │ 2 台 │乙○○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院㈡卷第110 頁│ │ │ │ │) │ ├──┼────────┼───────┼────────────┤ │14 │石綿芯網 │ 3 片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院㈡卷第│ │ │ │ │110 頁) │ ├──┼────────┼───────┼────────────┤ │15 │商業本票簿 │ 1 本 │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55頁) │ ├──┼────────┼───────┼────────────┤ │16 │Sony Ericsson 手│ 1 支 │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機(無插SIM卡)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55頁) │ ├──┼────────┼───────┼────────────┤ │17 │注射器(無針頭)│ 1 支 │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偵㈠卷第│ │ │ │ │8 頁) │ ├──┼────────┼───────┼────────────┤ │18 │濾紙 │ 1 盒 │丙○○所有,過濾綠茶所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見院㈡卷第114 頁) │ ├──┼────────┼───────┼────────────┤ │19 │冰箱 │ 1 台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0 │電磁爐 │ 1 台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1 │鐵鍋 │ 1 個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2 │榔頭 │ 1 支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3 │一字起子 │ 1 支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4 │木製研磨器 │ 1 組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5 │石製研磨器 │ 1 組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6 │酒精燈 │ 1 個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7 │果酸 │ 1 包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8 │夾鏈袋 │ 1 桶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4 頁、院㈠卷第170 頁) │ ├──┼────────┼───────┼────────────┤ │29 │行動電話 │ 2 支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4 頁) │ ├──┼────────┼───────┼────────────┤ │30 │電子秤 │ 2 台 │甲○○所有,秤古錢所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見警㈡卷第5 頁) │ ├──┼────────┼───────┼────────────┤ │31 │空膠囊 │ 2 包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32 │千斤頂 │ 2 組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33 │易付卡 │ 3 張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34 │錠劑 │ 216 顆 │甲○○所有,西藥分析呈陰│ │ │ │ │性反應(見警㈡卷第4 頁、│ │ │ │ │偵㈡卷第36頁) │ └──┴────────┴───────┴────────────┘ 附表七: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且無毒品反應,亦非違禁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木框濾網 │ 1 綑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2 │破損玻璃罐 │ 1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3 │丙酮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4 │不明晶體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5 │不明透明液體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6 │鹽 │ 1 包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7 │氫氧化鈉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8 │抗菌劑 │ 1 罐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 9 │小型瓦斯爐 │ 1 台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0 │活性碳 │ 1 包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1 │燒杯 │ 1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2 │2000ml燒杯 │ 1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3 │過濾器組 │ 1 組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4 │20公升塑膠空桶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5 │藥用酒精 │ 2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6 │溫度計 │ 2 支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7 │玻璃漏斗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8 │管狀量杯 │ 2 支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19 │量杯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0 │塑膠漏斗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1 │方型塑膠桶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2 │錐形燒瓶 │ 4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3 │濾網 │ 5 片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院㈡卷第32頁) │ ├──┼────────┼───────┼────────────┤ │24 │行動電話 │ 2 支 │丁○○所有(見警㈠卷第40│ │ │ │ │頁、偵㈠卷第13頁) │ ├──┼────────┼───────┼────────────┤ │25 │自製酒精燈 │ 1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6 │塑膠球 │ 2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7 │收出納簿 │ 1 本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8 │夾鏈袋 │ 1 盒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院│ │ │ │ │㈡卷第111 頁) │ ├──┼────────┼───────┼────────────┤ │29 │計算紙 │ 1 本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院│ │ │ │ │㈡卷第111 頁) │ ├──┼────────┼───────┼────────────┤ │30 │壓模(鋼製) │ 1 組 │黃凱南所有(見警㈡卷第5 │ │ │ │ │頁) │ ├──┼────────┼───────┼────────────┤ │31 │鋼製模具 │ 1 個 │黃凱南所有(見警㈡卷第5 │ │ │ │ │頁) │ └──┴────────┴───────┴────────────┘ 附表八:有毒品反應,然係他案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電子秤 │ 1 台 │丁○○所有吸食所用,呈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院│ │ │ │ │㈠卷第158 頁、院㈡卷第 │ │ │ │ │110 頁) │ ├──┼────────┼───────┼────────────┤ │ 2 │安非他命 │毛重1.1公克 │乙○○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純度74.37%、驗前毛重│ │ │ │ │0.8 公克,驗後毛重0.7 公│ │ │ │ │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偵㈠卷第175 頁) │ ├──┼────────┼───────┼────────────┤ │ 3 │吸食器 │ 1 組 │乙○○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院㈠卷第133 頁) │ │ │ │ │ │ ├──┼────────┼───────┼────────────┤ │ 4 │針筒 │ 2 支 │乙○○吸食所用,呈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見院㈠卷│ │ │ │ │第134 頁) │ ├──┼────────┼───────┼────────────┤ │ 5 │心形鐵盒(含塑膠│ 1 盒 │丙○○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球4 個、棉棒、打│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火機) │ │應(見警㈠卷第55頁、院㈠│ │ │ │ │卷第129 頁) │ ├──┼────────┼───────┼────────────┤ │ 7 │吸食器 │ 1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顯屬│ │ │ │ │吸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院㈠卷第120 頁) │ ├──┼────────┼───────┼────────────┤ │ 8 │玻璃球 │ 2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顯屬│ │ │ │ │吸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院㈠卷第121 頁) │ ├──┼────────┼───────┼────────────┤ │ 9 │分裝杓 │ 6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係吸│ │ │ │ │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院㈠卷第122 頁) │ ├──┼────────┼───────┼────────────┤ │10 │電子秤 │ 1 個 │丙○○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係吸│ │ │ │ │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見院㈠卷第128 頁│ │ │ │ │、院㈡卷第111 頁) │ ├──┼────────┼───────┼────────────┤ │11 │海洛因 │毛重3.35公克 │甲○○供己吸食所用,與本│ │ │ │ │案無關,淨重2.23公克(空│ │ │ │ │包裝重1.13公克(見警㈡卷│ │ │ │ │第4 頁、偵㈡卷第49頁) │ ├──┼────────┼───────┼────────────┤ │12 │安非他命 │毛重1254.85 公│甲○○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克 │關,其中驗前毛重2.8 、驗│ │ │ │ │後毛重2.5 公克呈陽性反應│ │ │ │ │;其餘驗前毛重1252.68 公│ │ │ │ │克、驗後毛重1252.2公克呈│ │ │ │ │陰性反應(見警㈡卷第4 頁│ │ │ │ │、偵㈡卷第29至35頁) │ ├──┼────────┼───────┼────────────┤ │13 │吸食器 │ 1 組 │甲○○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警㈡卷第4 頁、院㈠│ │ │ │ │卷第181 頁) │ ├──┼────────┼───────┼────────────┤ │14 │玻璃球 │ 4 支 │甲○○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警㈡卷第4 頁、院㈠│ │ │ │ │卷第16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