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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宜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見甲○○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玫瑰MASTERCARD普卡放置在家中,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所列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而作成表彰係由甲○○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附表所列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盜刷35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 萬8,591 元,嗣台新銀行通知甲○○繳納刷卡費用,始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用,方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用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時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時而矢口否認犯行,於否認時辯稱:甲○○有同意伊拿去刷卡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同意被告刷卡,伊於銀行通知繳款後才知情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甲○○上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事後於本院否認犯行所辯,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紙,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8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5 頁),故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後,牽連犯即不再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而併合處罰,連續犯亦須逐一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各相關規定。 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贅引同條第2 項,應予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冒名持卡消費,使被冒名者受有信用之損害及遭銀行追討債務之困擾,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危害尚非重大,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償還部分其盜刷信用卡消費款項共計53,121元(至95年4 月26日還款48,121元,於96年6 月21日還款5,000 元,合計53,121元,原審判決誤載為 5,000 元,應予更正),此有被告還款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5 頁、原審卷第41頁),並經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說明附表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各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時,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存根聯,已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甲○○係夫妻關係,而與甲○○平時感情不睦,犯後並已調解離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辯稱:係為家計而使用等語,應非無可能,故其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還款逾半,亦如上述,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與甲○○為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玫瑰MASTERCARD普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其侵占之被害人為其配偶,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核之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 │ ├──┼──────┼────┼─────────────┤ │ 一 │94年4月18日 │新臺幣(│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交│ │ │ │下同) │流道站 │ │ │ │4771元 │ │ ├──┼──────┼────┼─────────────┤ │ 二 │94年4月19日 │85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 │ 三 │94年4月21日 │600元 │大田加油站有限公司 │ ├──┼──────┼────┼─────────────┤ │ 四 │94年4月22日 │47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 │ 五 │94年4月22日 │5118元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交│ │ │ │ │流道站 │ ├──┼──────┼────┼─────────────┤ │ 六 │94年4月25日 │5300元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加│ │ │ │ │油站 │ ├──┼──────┼────┼─────────────┤ │ 七 │94年4月26日 │4483元 │裕源加油站 │ │ │ │ │ │ │ │ │ │ │ ├──┼──────┼────┼─────────────┤ │ 八 │94年5月2日 │5495元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加│ │ │ │ │油站 │ ├──┼──────┼────┼─────────────┤ │ 九 │94年4月28日 │5600元 │中國石油杉林站 │ ├──┼──────┼────┼─────────────┤ │ 十 │94年4月30日 │2089元 │江山加油站 │ ├──┼──────┼────┼─────────────┤ │十一│94年4月30日 │3450元 │江山加油站 │ ├──┼──────┼────┼─────────────┤ │十二│94年5月1日 │600元 │中國石油杉林站 │ ├──┼──────┼────┼─────────────┤ │十三│94年5月5日 │850元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十四│94年5月9日 │60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 │十五│94年5月10日 │61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 │十六│94年5月6日 │4500元 │台糖油品事業部仁新加油站 │ ├──┼──────┼────┼─────────────┤ │十七│94年5月11日 │2000元 │台糖油品事業部仁新加油站 │ ├──┼──────┼────┼─────────────┤ │十八│94年5月13日 │800元 │中國石油旗山站 │ ├──┼──────┼────┼─────────────┤ │十九│94年5月14日 │5800元 │鳳東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 ├──┼──────┼────┼─────────────┤ │二十│94年5月16日 │5230元 │台糖油品事業部仁新加油站 │ ├──┼──────┼────┼─────────────┤ │二十│94年5月17日 │790元 │鳳東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 │一 │ │ │ │ ├──┼──────┼────┼─────────────┤ │二十│94年5月17日 │2500元 │小林眼鏡旗山門市 │ │二 │ │ │ │ ├──┼──────┼────┼─────────────┤ │二十│94年6月19日 │5550元 │中油 │ │三 │ │ │ │ ├──┼──────┼────┼─────────────┤ │二十│94年6月23日 │29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四 │ │ │ │ ├──┼──────┼────┼─────────────┤ │二十│94年6月26日 │5800元 │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 │ │五 │ │ │ │ ├──┼──────┼────┼─────────────┤ │二十│94年6月26日 │540元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六 │ │ │ │ ├──┼──────┼────┼─────────────┤ │二十│95年1月6日 │800 元 │中國石油杉林站 │ │七 │ │ │ │ ├──┼──────┼────┼─────────────┤ │二十│95年1月7日 │2050元 │中國石油瑞豐站 │ │八 │ │ │ │ ├──┼──────┼────┼─────────────┤ │二十│95年1月8日 │6500元 │中國石油甲仙站 │ │九 │ │ │ │ ├──┼──────┼────┼─────────────┤ │三十│95年1月15日 │980元 │小人國皮鞋專賣店 │ │ │ │ │ │ ├──┼──────┼────┼─────────────┤ │三十│95年1月17日 │835元 │優加力旗鉀站 │ │一 │ │ │ │ ├──┼──────┼────┼─────────────┤ │三十│95年1月20日 │4100元 │大崗山加油站有限公司 │ │二 │ │ │ │ ├──┼──────┼────┼─────────────┤ │三十│95年1月25日 │3500元 │中國石油瑞豐站 │ │三 │ │ │ │ ├──┼──────┼────┼─────────────┤ │三十│95年1月29日 │4100元 │中國石油瑞豐站 │ │四 │ │ │ │ ├──┼──────┼────┼─────────────┤ │三十│95年1月31日 │1040元 │宏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 │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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