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89號、移送併案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76號「吉綸電器行 」之實際與登記負責人,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係納稅義務人,且實際負責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吉綸電器行於92年3 月起至92年8 月24日前之某日止(92年8 月24日因案入監服刑),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至昕實業公司等行號有該表列所示之銷貨事實,竟與姓名「陳奇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任由「陳奇成」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吉綸電器行」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買受人、營業金額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吉綸電器行」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朱實仁等人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復連續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持取得如附表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向各地稅捐稽徵處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營業稅額,因而幫助「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藉此虛偽會計憑證而逃漏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總計使「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520 萬51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朱寶仁、王年泰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曾清治、曾美珠、林金桂、吳健瀧、黃鴻杰、許俊賢、邢國震於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亦無從得知其對於上開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之意見,然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甲○○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未受不當人情壓力,當不致虛偽陳述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並衡之禁反言之理論,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清治、曾美珠、林金桂、吳健瀧、黃鴻杰、許俊賢、邢國震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而言,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前揭之被告與「陳奇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吉綸電器行之負責人,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明知並無與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有實際銷售營業行為,而自92年3 月起至92年8 月24日前之某日止(92年8 月24日因案入監服刑),由陳奇成以吉綸電器行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買受人、營業金額之統一發票,持交至昕實業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朱實仁等人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虛開之統一發票向各地稅捐稽徵處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營業稅額,因而幫助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3、91-92 頁),並有吉綸電器行銷貨流程表、吉綸電器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吉綸電器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吉綸電器行設立登記申請書、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吉綸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上見吉綸電器行虛設行號集團違章資料第11-13 、16-17 、26、36-40 、44-54 頁)、潤祥公司登記資料卡(94年偵字第16743 號卷第37頁)、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其中部分銷項去路之發票即為潤祥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見吉綸電器行虛設行號集團違章資料第400 頁)、仕儒公司登記資料卡(94年偵字第16743 號卷第51頁)、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其中部分銷項去路之發票即為仕儒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以上見吉綸電器行虛設行號集團違章資料第29頁)、仕儒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至昕公司登記資料卡、至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0張金額共計3066萬7811元(93年偵字第20203 號卷第 104 頁)、聖立優公司登記資料卡、聖立優進項來源明細表(94年偵字第16743 號卷第53-54 頁)、興東南公司登記資料卡、興東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8 張、金額共計704 萬700 元、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其中部分銷項去路之發票即為興東南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見吉綸電器行虛設行號集團違章資料第400 頁)、鑫曜公司登記資料卡及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 張(94年偵字第16743 號卷第71- 85頁)、世界大興業公司登記資料卡(94年偵字第16743 號卷第86頁)、世界大興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4年偵字第16743 號卷第87-90 頁)、世界大興業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其中一張銷項去路 132 萬元之發票即為世界大興業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等資料在卷足憑(吉綸電器行虛設行號集團違章資料第31、 505 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 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因擔任「吉綸電器行」之負責人,而與「陳奇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吉綸電器行」負責人,與「陳奇成」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自較有利。 4、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 「吉綸電器行」負責人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等2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5、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被告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被告以該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係「吉綸電器行」之商業負責人,任由「陳奇成」以「吉綸電器行」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之營業人之行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甲○○擔任「吉綸電器行」名義上負責人,而對其後如附表所示「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之營業人持「吉綸電器行」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用以申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與該如附表所示「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各公司間,並無共同實施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陳奇成」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陳奇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陳奇成」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奇成」先後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幫助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共同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竟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至昕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以被告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所致生之危害非輕,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量刑亦稱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併辦退回部分: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00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甲○○擔任「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梵公司」)負責人,於91年10月16日至92年1 月8 日止,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3張,幫助順頤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438,240 元;以及同上地檢署以96年偵字第392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甲○○擔任華梵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10月至93年6 月間,明知華梵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事實,卻自興海商行營業人(已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認定係虛設行號)連續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973萬7392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198 萬6870元,並於同上期間內連續虛開發票銷售額計5942萬2204元,交付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297 萬1110元部分,認均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與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91年10月16日至92年1 月8 日止係「華梵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有「華梵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823410 號函、「華梵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62 號卷第11、12、26、32至34頁),上開事實固為真實,惟被告甲○○自始否認曾設立「華梵公司」,稱係身分證件遺失,遭人冒用等語。按所謂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被告既否認有擔任華梵公司負責人而為上開犯行,即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福臨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張琪玲亦證稱: 華梵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之手續係伊所辦理,但伊沒見過被告等語(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928號卷第26-27 頁),已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福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是被告變稱伊證件遺失,伊非華梵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 (三)再者,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等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故縱然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更不待言。就本件檢察官就併案部分所附前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擔任華梵公司之負責人以及被告確有出面實際參與華梵公司之營運或其他不法作為(包含本件之開立不實發票及收取發票申報銷項),自難僅以被告曾列名華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事,即認其有為虛開發票等上開不法作為或對實際虛開發票之共犯之作為有所預見及同意,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予審判等語,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吉綸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號│ 發票日期 │ 號 碼 │ 買 受 人 │ 銷 售 額 │ 營 業 稅 │ 總 計 │ 出 處 │ │ │(年月日)│ │ │ │ │ │ │ ├──┼─────┼─────┼─────┼─────┼─────┼─────┼─────┤ │ 1 │ 92/04/05 │SY00000000│ 至昕實業 │ 760000 │ 38000 │ 798000 │附件①P44 │ │ │ │ │(朱寶仁)│ │ │ │ │ ├──┼─────┼─────┼─────┼─────┼─────┼─────┼─────┤ │ 2 │ 92/03/12 │SY00000000│ │ 0000000 │ 87500 │ 0000000 │附件①P44 │ ├──┼─────┼─────┼─────┼─────┼─────┼─────┼─────┤ │ 3 │ 92/03/12 │SY00000000│ │ 0000000 │ 70650 │ 0000000 │附件①P45 │ ├──┼─────┼─────┼─────┼─────┼─────┼─────┼─────┤ │ 4 │ 92/03/11 │SY00000000│ │ 0000000 │ 52050 │ 0000000 │附件①P45 │ ├──┼─────┼─────┼─────┼─────┼─────┼─────┼─────┤ │ 5 │ 92/03/10 │SY00000000│ │ 0000000 │ 60680 │ 0000000 │附件①P46 │ ├──┼─────┼─────┼─────┼─────┼─────┼─────┼─────┤ │ 6 │ 92/03/10 │SY00000000│ │ 0000000 │ 91000 │ 0000000 │附件①P46 │ ├──┼─────┼─────┼─────┼─────┼─────┼─────┼─────┤ │ 7 │ 92/03/09 │SY00000000│ │ 0000000 │ 63750 │ 0000000 │附件①P48 │ ├──┼─────┼─────┼─────┼─────┼─────┼─────┼─────┤ │ 8 │ 92/03/09 │SY00000000│ │ 0000000 │ 93790 │ 0000000 │附件①P48 │ ├──┼─────┼─────┼─────┼─────┼─────┼─────┼─────┤ │ 9 │ 92/03/08 │SY00000000│ │ 906000 │ 45300 │ 951300 │附件①P49 │ ├──┼─────┼─────┼─────┼─────┼─────┼─────┼─────┤ │ 10 │ 92/03/07 │SY00000000│ │ 0000000 │ 77045 │ 0000000 │附件①P49 │ ├──┼─────┼─────┼─────┼─────┼─────┼─────┼─────┤ │ 11 │ 92/03/07 │SY00000000│ │ 0000000 │ 58532 │ 0000000 │附件①P50 │ ├──┼─────┼─────┼─────┼─────┼─────┼─────┼─────┤ │ 12 │ 92/03/07 │SY00000000│ │ 0000000 │ 95274 │ 0000000 │附件①P50 │ ├──┼─────┼─────┼─────┼─────┼─────┼─────┼─────┤ │ 13 │ 92/03/06 │SY00000000│ │ 0000000 │ 90090 │ 0000000 │附件①P51 │ ├──┼─────┼─────┼─────┼─────┼─────┼─────┼─────┤ │ 14 │ 92/03/06 │SY00000000│ │ 0000000 │ 122500 │ 0000000 │附件①P51 │ ├──┼─────┼─────┼─────┼─────┼─────┼─────┼─────┤ │ 15 │ 92/03/07 │SY00000000│ │ 0000000 │ 67350 │ 0000000 │附件①P52 │ ├──┼─────┼─────┼─────┼─────┼─────┼─────┼─────┤ │ 16 │ 92/03/03 │SY00000000│ │ 0000000 │ 95445 │ 0000000 │附件①P52 │ ├──┼─────┼─────┼─────┼─────┼─────┼─────┼─────┤ │ 17 │ 92/03/03 │SY00000000│ │ 0000000 │ 141539 │ 0000000 │附件①P53 │ ├──┼─────┼─────┼─────┼─────┼─────┼─────┼─────┤ │ 18 │ 92/03/03 │SY00000000│ │ 0000000 │ 105751 │ 0000000 │附件①P53 │ ├──┼─────┼─────┼─────┼─────┼─────┼─────┼─────┤ │ 19 │ 92/04/06 │SY00000000│ │ 782930 │ 39147 │ 822077 │附件①P54 │ ├──┼─────┼─────┼─────┼─────┼─────┼─────┼─────┤ │ 20 │ 92/04 │SY00000000│ │ 760000 │ 38000 │ 798000 │附件①P37 │ ├──┼─────┼─────┼─────┼─────┼─────┼─────┼─────┤ │ 21 │ 92/04/05 │SY00000000│ 鑫曜實業 │ 0000000 │ 455000 │ 0000000 │附件①P54 │ │ │ │ │ 曾清治 │ │ │ │ │ ├──┼─────┼─────┼─────┼─────┼─────┼─────┼─────┤ │ 22 │ 92/04/07 │SY00000000│興東南建設│ 0000000 │ 71195 │ 0000000 │附件①P55 │ ├──┼─────┼─────┼─────┼─────┼─────┼─────┼─────┤ │ 23 │ 92/04/07 │SY00000000│ │ 0000000 │ 67796 │ 0000000 │附件①P55 │ ├──┼─────┼─────┼─────┼─────┼─────┼─────┼─────┤ │ 24 │ 92/04/08 │SY00000000│ │ 204900 │ 10245 │ 215145 │附件①P56 │ ├──┼─────┼─────┼─────┼─────┼─────┼─────┼─────┤ │ 25 │ 92/04/10 │SY00000000│ │ 949000 │ 47450 │ 996450 │附件①P56 │ ├──┼─────┼─────┼─────┼─────┼─────┼─────┼─────┤ │ 26 │ 92/04/10 │SY00000000│ │ 487800 │ 24390 │ 512190 │附件①P57 │ ├──┼─────┼─────┼─────┼─────┼─────┼─────┼─────┤ │ 27 │ 92/04/11 │SY00000000│ │ 832800 │ 41640 │ 874440 │附件①P57 │ ├──┼─────┼─────┼─────┼─────┼─────┼─────┼─────┤ │ 28 │ 92/04/10 │SY00000000│ │ 665600 │ 33280 │ 698880 │附件①P58 │ ├──┼─────┼─────┼─────┼─────┼─────┼─────┼─────┤ │ 29 │ 92/04/11 │SY00000000│ │ 0000000 │ 56040 │ 0000000 │附件①P58 │ ├──┼─────┼─────┼─────┼─────┼─────┼─────┼─────┤ │ 30 │ 92/05/02 │TY00000000│ 仕儒科技 │ 657680 │ 32884 │ 690564 │附件①P38 │ │ │ │ │ 吳健瀧 │ │ │ │ │ ├──┼─────┼─────┼─────┼─────┼─────┼─────┼─────┤ │ 31 │ 92/05/02 │TY00000000│ │ 211100 │ 10555 │ 221655 │附件①P38 │ ├──┼─────┼─────┼─────┼─────┼─────┼─────┼─────┤ │ 32 │ 92/05/05 │TY00000000│ │ 565560 │ 28278 │ 593838 │附件①P38 │ ├──┼─────┼─────┼─────┼─────┼─────┼─────┼─────┤ │ 33 │ 92/05/05 │TY00000000│ │ 84950 │ 4247 │ 89197 │附件①P38 │ ├──┼─────┼─────┼─────┼─────┼─────┼─────┼─────┤ │ 34 │ 92/05/15 │TY00000000│ │ 728000 │ 36400 │ 764400 │附件①P38 │ ├──┼─────┼─────┼─────┼─────┼─────┼─────┼─────┤ │ 35 │ 92/05/16 │TY00000000│ │ 750750 │ 37538 │ 788288 │附件①P38 │ ├──┼─────┼─────┼─────┼─────┼─────┼─────┼─────┤ │ 36 │ 92/05/21 │TY00000000│ │ 787500 │ 39375 │ 826875 │附件①P38 │ ├──┼─────┼─────┼─────┼─────┼─────┼─────┼─────┤ │ 37 │ 92/05/22 │TY00000000│ │ 891000 │ 44550 │ 935550 │附件①P38 │ ├──┼─────┼─────┼─────┼─────┼─────┼─────┼─────┤ │ 38 │ 92/05/23 │TY00000000│ │ 875810 │ 43790 │ 919600 │附件①P39 │ ├──┼─────┼─────┼─────┼─────┼─────┼─────┼─────┤ │ 39 │ 92/06/02 │TY00000000│ │ 530300 │ 26515 │ 556815 │附件①P39 │ ├──┼─────┼─────┼─────┼─────┼─────┼─────┼─────┤ │ 40 │ 92/06/02 │TY00000000│ │ 402050 │ 20103 │ 422153 │附件①P39 │ ├──┼─────┼─────┼─────┼─────┼─────┼─────┼─────┤ │ 41 │ 92/06/24 │TY00000000│ │ 871350 │ 43568 │ 914918 │附件①P40 │ ├──┼─────┼─────┼─────┼─────┼─────┼─────┼─────┤ │ 42 │ 92/05 │TY00000000│聖立優科技│ 987500 │ 49375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 │ 王子堅 │ │ │ │ │ ├──┼─────┼─────┼─────┼─────┼─────┼─────┼─────┤ │ 43 │ 92/05 │TY00000000│ │ 979450 │ 48972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4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64654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5 │ 92/05 │TY00000000│ │ 861400 │ 43070 │ 904470 │附件①P38 │ ├──┼─────┼─────┼─────┼─────┼─────┼─────┼─────┤ │ 46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76250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7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53444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8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98715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9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81180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50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63275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51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51960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52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57494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53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89978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54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95485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55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59695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56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76485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57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79054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58 │ 92/06 │TY00000000│ │ 927385 │ 46369 │ 973754 │附件①P39 │ ├──┼─────┼─────┼─────┼─────┼─────┼─────┼─────┤ │ 59 │ 92/06 │TY00000000│ │ 437825 │ 21891 │ 459716 │附件①P39 │ ├──┼─────┼─────┼─────┼─────┼─────┼─────┼─────┤ │ 60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80000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61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95036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62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56443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63 │ 92/06 │TY00000000│ │ 899990 │ 45000 │ 944990 │附件①P40 │ ├──┼─────┼─────┼─────┼─────┼─────┼─────┼─────┤ │ 64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55936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65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76891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66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79873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67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10499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68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10499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69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8049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70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10494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71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6843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72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58288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73 │ 92/08 │ │世界大興業│ 0000000 │ 66000 │ 0000000 │附件①P12 │ │ │ │ │ │ │ │ │、26、28 │ ├──┼─────┼─────┼─────┼─────┼─────┼─────┼─────┤ │ 74 │ 92/08 │共5張發票 │ 潤祥科技 │ 0000000 │ 262254 │ 0000000 │附件①P12 │ │ ~ │ │ │(林清謀、│ │ │ │、26、28 │ │ 78 │ │ │ 陳祁彬)│ │ │ │ │ ├──┴─────┴─────┴─────┼─────┼─────┼─────┼─────┤ │ 總 計 │0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