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1243 、15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戊○○」署名貳枚、「丁○○」署名叁枚、「楊淑卿」署名壹枚;附表二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戊○○」署名玖枚、附表四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丁○○」署名壹拾玖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偽造「戊○○」署名貳枚與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偽造「丁○○」署名壹枚,及大社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之偽造「戊○○」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62巷17號「諾貝爾大樓」處,拾獲該大樓62巷17號17樓之1 納稅義務人丙○○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份後,將之侵占入己,欲供日後不法之使用。復於㈡93年10月6 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隨即將該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嗣於93年10月6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戊○○」之署名(共2 枚)後及填載相關資料,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檢附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將上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業務員,轉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向該行申請VISA及JBC 信用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到該偽造「戊○○」署名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真為戊○○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寄往高雄縣觀音鄉13鄰力行巷4 號。庚○○於93年10月28日在上址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寄發之上述信用卡後,即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大社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戊○○」之署名簽收上開郵件,表示其係上開郵件之收件人戊○○本人後,將該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交回郵務人員,並取得郵件內之2 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郵務機關投遞郵件之正確性。旋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述2 張信用卡之背面簽名處,偽造「戊○○」之署名共2 枚後,隨即自9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揭2 張信用卡分別前往大三普商行、三普健康生活世界、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寶水族館、大昱通訊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冒用「戊○○」之名義消費,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均1 式2 聯: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收執聯等2 聯)偽造「戊○○」之署名,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上開特約商店職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本件信用卡持卡人戊○○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庚○○先後因而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4 萬6,085 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戊○○、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上開冒用「戊○○」名義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法,經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某不詳銀行ATM 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預借金額之款項,合計共詐得6 萬元,以此方式得款花用。嗣經國泰世華銀行發現該持卡人為「戊○○」之信用卡自93年10月28日開卡以來陸續消費款項均未繳納,並依信用卡請書上之卡片寄送人地址及被告預借現金影像加以查詢,而得知上情。㈣庚○○承前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再於93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拾獲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及己○○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均將之侵占入己。庚○○侵占上揭己○○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某日,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丁○○」之署名1 枚,庚○○即於93年12月27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台鹽聯名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後,再檢附上揭丙○○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己○○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 張,並填載相關資料,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持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台鹽VISA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己○○、丁○○及中國國際商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收到上開偽造「丁○○」署名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真為丁○○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寄往高雄市○○區○○路510 之9 號。庚○○取得上述信用卡後,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述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處,偽造「丁○○」之署名後,隨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4年 1月15日起至同年1 月30日止,庚○○連續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前往高新通訊行、明峰洋床行、藍世界文橫店、海中寶水族館、易達綜合百貨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冒用「丁○○」之名義消費,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上開特約商店職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丁○○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並使中國國際商銀誤認係本件信用卡持卡人丁○○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庚○○先後因而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6 萬3,070 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刷卡消費明細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庚○○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 月15日之前某日,將上開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己○○之上揭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背面已有丁○○之偽造署名)、丙○○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冒名申請取得之台鹽聯名卡影本(背面已有丁○○之偽造署名)均影印1 份,再於94年1 月15 日 (申請書上誤載為95年),冒用丁○○之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後,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並檢附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鹽聯名卡影本、己○○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及丙○○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將上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業務員陳振裕,由陳振裕以郵寄方式寄回公司,欲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VISA(金卡)、JCB (金卡、普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富邦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收到上開偽造「丁○○」署名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真為丁○○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2 張(卡號不詳)寄往高雄市○○區○○路510 之9 號,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上開信用卡郵件。惟上開2 張信用卡因故並未開卡使用,並於94年2 月21日停用。㈥庚○○仍不知悔改,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 月27日,冒用丁○○之名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後,檢附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揭冒名申請取得之台鹽聯名卡(背面已有丁○○之偽造署名)影本,將上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台鹽聯名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業務員王聖欽,由王聖欽以郵寄方式寄回公司,欲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VISA(普卡)1 張。惟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審核部門查覺有異而未核卡,庚○○始未得逞。嗣因丁○○查詢渠本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時,意外得知上述信用卡之存在,遂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反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是將上述信用卡列為警示戶。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間某日,利用借住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4 號乙○○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楊淑卿身分證影本各1 份、印章各1 個、汎昊企業有限公司證件影本1 張、乙○○身分證1 張、房契1 份、印章1 個、李曾秀枝身分證、護照各1 張、印章1個 ,持以作為渠申辦信用卡之證明文件,嗣後並將其丟棄而滅失。庚○○旋持竊得之楊淑卿身分證影本,未經楊淑卿同意或授權,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處偽造「楊淑卿」之署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表示楊淑卿欲申請信用卡之意,並持以向不詳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楊淑卿及該銀行對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惟該銀行審核後,因不明原因致未核卡。㈧94年2 月2 日11時30分,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述冒用丁○○名義申領之台鹽聯名卡(背面已有丁○○之偽造署名),向高雄市新興區○○○路105 號之2 「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之店員陳靜玉購買NOKIA 牌6230型行動電話手機(價值10,400元)時,陳靜玉知悉上述信用卡已列為警示戶,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署名丁○○之手冊1 本(內有丁○○之身分證影本1 張)及庚○○冒用丁○○名義申請取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庚○○此次交易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洪傑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林楓淇、證人丙○○、己○○、李慧珍、陳靜玉、乙○○、甲○○、莫雄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納稅義務人丙○○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10月2 日(95)國世業控字第2338號函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正本暨其附件(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持卡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盜刷明細交易一覽表1 紙、中華民國郵政信用卡交寄大宗函件執據1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2 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5年10月26日郵社字第155 號函附之信用卡郵件收件人簽收清單影本1 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消費簽帳單(署名戊○○)影本5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單(署名戊○○)影本4 張、附表二編號5 之信用卡簽帳單(署名戊○○)正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部94年9 月16日(94)國世卡控字第06 76 號函1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鹽聯名卡申請書(署名丁○○)1 紙、庚○○冒名申領之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反面影本1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盜刷明細表1 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單(署名丁○○)影本15紙、附表四編號5 、6 、8 、11之信用卡簽帳單(署名丁○○)正本4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6 月20日(94)中卡字第1234號函1 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5年9 月28日(95)港匯銀卡字第06530 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署名丁○○)正本暨其附件(納稅義務人丙○○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10月4 日北富信卡字第1177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署名丁○○)正本暨其附件(納稅義務人丙○○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庚○○冒名申領之台鹽聯名卡正反面影本1 紙、己○○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 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0月30日高營字第0952003961號函1 紙附卷,及庚○○冒名申領之台鹽聯名卡1 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0) 扣案為證。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林友三申辦上開信用卡云云。惟證人林友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冒名申辦上開信用卡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林友三之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63、65至67頁);且被告確獨自前往購買上開手機一節,亦據證人陳靜玉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1頁)。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另有林友三或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參與之事實,本件屬被告獨自犯案,應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上開㈠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所為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㈢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為㈣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㈥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㈦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㈧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之2 係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罪質相同,自仍屬數詐欺行為之一)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罪間,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戊○○」、「丁○○」署名及在大社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之偽造「戊○○」署名,與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楊淑卿」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㈡之犯行,其中偽簽「戊○○」署名而簽收掛號郵件部分,係於時間密接之機會下,接續冒名簽收2 件郵件,僅侵害法益一次,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與竊盜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庚○○所犯上開㈣部分之侵占丁○○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丁○○之名義申請詐欺取得信用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及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購物,偽簽丁○○之署名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㈠、㈡、㈢、㈤、㈥、㈦及㈣之侵占己○○信用卡部分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確有竊取甲○○等財物,並偽造「楊淑卿」之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之犯行,原審誤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②被告於拾獲己○○之上開信用卡後,在其背面偽簽「丁○○」署名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僅以目視判斷該署名與其筆跡有所不符,進而認尚有一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共犯,實屬速斷。③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上個人資料欄之「戊○○」、「丁○○」簽名,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無一定意思表示之用意,非屬偽造之署押(95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原審誤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④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而取得之信用卡,係其施用詐術而取得之物,其持往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仍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於原審審理時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原審誤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取財罪,同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證件等物,竟予侵占,又竊取友人之物,並連續冒名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被冒名者無端遭受信用危機及困擾,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微,危害不輕,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丁○○、戊○○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償還其盜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款項,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5 份,業經被告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戊○○」署名2 枚、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偽造「丁○○」署名各1 枚、附表一編號5 之偽造「楊淑卿」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及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地消費時,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已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予以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戊○○」之署名共9 枚,及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之偽造「丁○○」之署名共19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信用卡5 張(扣案之信用卡僅附表一編號2 之信用卡1 張),均約定屬發卡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偽造「戊○○」署名2 枚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偽造「丁○○」署名1 枚;大社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戊○○」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3、5部分既未核卡,即無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問題;編號4 部分雖已核卡,惟被告並未取得,自無於該卡片背面偽簽署名可能,是此部分均無沒收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7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庚○○冒名申請信用卡明細 ┌─┬──────┬─────────┬──────────────┬───┐ │編│ 時 間 │申請之對象銀行名稱│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數│核卡否│ │號│ │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量及及署名所在位置 │ │ ├─┼──────┼─────────┼──────────────┼───┤ │1 │93年10月6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申請人簽名欄「戊○○」之署名│是 │ │ │ │卡號: │2 枚。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 │93年12月27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人簽名欄「丁○○」之署名│是 │ │ │ │0000000000000000 │1 枚。 │ │ ├─┼──────┼─────────┼──────────────┼───┤ │3 │94年1月27日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申請人簽名欄「丁○○」之署名│否 │ │ │ │行 │1 枚。 │ │ ├─┼──────┼─────────┼──────────────┼───┤ │4 │95年1月15日 │富邦商業銀行 │申請人簽名欄「丁○○」之署名│是 │ │ │ │(核發2張信用卡, │1 枚。 │ │ │ │ │卡不詳) │ │ │ ├─┼──────┼─────────┼──────────────┼───┤ │5 │93年間某日 │不詳銀行 │申請人簽名欄「楊淑卿」之署名│否 │ │ │ │ │1枚 │ │ └─┴──────┴─────────┴──────────────┴───┘ 附表二:庚○○持冒用戊○○名義申請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特 約 商 店 地 址 │ 金 額 │ 偽造之署名 │ │號│ │ │ │(新台幣)│ │ ├─┼─────┼──────┼─────────┼────┼───────┤ │1 │93.10.29 │大三普商行 │高雄縣大社鄉○○路│556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1:16:09│ │38號 │ │「戊○○」署名│ │ │ │ │ │ │1枚 │ ├─┼─────┼──────┼─────────┼────┼───────┤ │2 │93.10.30 │同 上 │ 同 上 │522元 │ 同 上 │ │ │17:21:48│ │ │ │ │ ├─┼─────┼──────┼─────────┼────┼───────┤ │3 │93.11.03 │三普健康生活│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2450元 │ 同 上 │ │ │21:16:38│世界 │路168號 │ │ │ ├─┼─────┼──────┼─────────┼────┼───────┤ │4 │93.11.04 │特力翠豐股份│高雄市○○路220號 │1779元 │ 同 上 │ │ │19:08:48│有限公司 │ │ │ │ ├─┼─────┼──────┼─────────┼────┼───────┤ │5 │93.11.04 │海中寶水族館│高雄市○○○路1366│1329元 │ 同 上 │ │ │20:52:04│ │號 │ │ │ ├─┴─────┴──────┴─────────┴────┴───────┤ │註:編號1至5係持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 │ ├─┬─────┬──────┬─────────┬────┬───────┤ │6 │93.10.28 │大昱通訊有限│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52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6:05:58│公司 │路240號 │ │「戊○○」署名│ │ │ │ │ │ │1枚 │ ├─┼─────┼──────┼─────────┼────┼───────┤ │7 │93.10.28 │慶豐黃金珠寶│高雄市○○區○○路│28833元 │ 同 上 │ │ │17:19:40│行 │386號 │ │ │ ├─┼─────┼──────┼─────────┼────┼───────┤ │8 │93.11.02 │全國電子高雄│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2590元 │ 同 上 │ │ │19:26:10│市第五分公司│路384 號 │ │ │ ├─┼─────┼──────┼─────────┼────┼───────┤ │9 │93.11.03 │特力翠豐股份│高雄市○○路220號 │2816元 │ 同 上 │ │ │20:13:09│有限公司 │ │ │ │ ├─┴─────┴──────┴─────────┴────┴───────┤ │註:編號6至9係持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 │ │ 以上9筆刷卡金額合計為:4萬6085元,偽造之「戊○○」署名共9枚。 │ └─────────────────────────────────────┘ 附表三:庚○○持冒用戊○○名義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預借現金之對象 │ 預借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1 │93.11.03 │高雄市○○○路7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萬元 │ │ │16:44:06│ │ │ │ ├──┼─────┼──────────┼────────┼─────┤ │2 │93.11.03 │同 上 │同 上 │ 2萬元 │ │ │16:46:31│ │ │ │ ├──┼─────┼──────────┼────────┼─────┤ │3 │93.11.02 │同 上 │同 上 │ 2萬元 │ │ │19:26:10│ │ │ │ └──┴─────┴──────────┴────────┴─────┘ 附表四:庚○○持冒用丁○○名義申請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特 約 商 店 地 址 │ 金 額 │偽造之署名 │ │號│ │ │ │(新台幣)│ │ ├─┼─────┼──────┼─────────┼────┼───────┤ │1 │94.01.05 │高新通訊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75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1:06 │ │路110號 │ │「丁○○」署名│ │ │ │ │ │ │1枚 │ ├─┼─────┼──────┼─────────┼────┼───────┤ │2 │94.01.06 │明峰洋床行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20400元 │持卡人存根聯、│ │ │12:37 │ │路209號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丁○○」署名│ │ │ │ │ │ │各1 枚 (一式3 │ │ │ │ │ │ │聯) │ ├─┼─────┼──────┼─────────┼────┼───────┤ │3 │94.01.06 │藍世界 (文橫│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2151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3:15 │店) │路192號 │ │「丁○○」署名│ │ │ │ │ │ │1枚 │ ├─┼─────┼──────┼─────────┼────┼───────┤ │4 │94.01.06 │高新通訊行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667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8:06 │ │路110號 │ │「丁○○」署名│ │ │ │ │ │ │1枚 │ ├─┼─────┼──────┼─────────┼────┼───────┤ │5 │94.01.06 │海中寶水族館│高雄市○○○路1366│153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1:40 │ │號 │ │「丁○○」署名│ │ │ │ │ │ │1枚 │ ├─┼─────┼──────┼─────────┼────┼───────┤ │6 │94.01.07 │易達綜合百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403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1:58 │(文橫店) │路41號 │ │「丁○○」署名│ │ │ │ │ │ │1枚 │ ├─┼─────┼──────┼─────────┼────┼───────┤ │7 │94.01.07 │瑞生藥局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1200元 │持卡人存根聯、│ │ │12:46 │ │路31號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丁○○」署名│ │ │ │ │ │ │各1 枚 (一式3 │ │ │ │ │ │ │聯) │ ├─┼─────┼──────┼─────────┼────┼───────┤ │8 │94.01.07 │海中寶水族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27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4:41 │ │路1336 號 │ │「丁○○」署名│ │ │ │ │ │ │1枚 │ ├─┼─────┼──────┼─────────┼────┼───────┤ │9 │94.01.07 │特力翠豐股份│高雄市○○路218號 │936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0:31 │有限公司 │ │ │「丁○○」署名│ │ │ │ │ │ │1枚 │ ├─┼─────┼──────┼─────────┼────┼───────┤ │10│94.01.15 │和積電通訊有│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9880元 │持卡人存根聯、│ │ │18:05 │限公司 │路105號之2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丁○○」署名│ │ │ │ │ │ │各1 枚 (一式3 │ │ │ │ │ │ │聯) │ ├─┼─────┼──────┼─────────┼────┼───────┤ │11│94.01.15 │海中寶水族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1352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1:21 │ │路1336 號 │ │「丁○○」署名│ │ │ │ │ │ │1枚 │ ├─┼─────┼──────┼─────────┼────┼───────┤ │12│94.01.18 │金銀島購物中│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1888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5:32 │心 │路688號 │ │「丁○○」署名│ │ │ │ │ │ │1枚 │ ├─┼─────┼──────┼─────────┼────┼───────┤ │13│94.01.24 │高新通訊行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557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0:45 │ │路110號 │ │「丁○○」署名│ │ │ │ │ │ │1枚 │ ├─┼─────┼──────┼─────────┼────┼───────┤ │14│94.01.24 │百視達 (高雄│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31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2:11 │成功店) │路223號1至3樓 │ │「丁○○」署名│ │ │ │ │ │ │1枚 │ ├─┼─────┼──────┼─────────┼────┼───────┤ │15│94.01.27 │百視達 (高雄│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3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2:34 │成功店) │路223號1至3樓 │ │「丁○○」署名│ │ │ │ │ │ │1枚 │ ├─┼─────┼──────┼─────────┼────┼───────┤ │16│94.01.30 │百視達 (高雄│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28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2:17 │成功店) │路223號1至3樓 │ │「丁○○」署名│ │ │ │ │ │ │1枚 │ ├─┴─────┴──────┴─────────┴────┴───────┤ │註:以上16筆刷卡金額合計為:6萬3070元,偽造之「丁○○」署名共19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