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 被告丙○○、乙○○原名林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賢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原名林賢慧)原分別為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之製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2 人均明知有價證券(包括公司股票)之私募,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且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久陽公司之存貨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801萬元,至93年1 月20日止,該公司存貨金額並未增加為2 億830 萬3358.98 元,竟因久陽公司欠缺資金營運、周轉,曾於92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2 元之價格私募有價證券(即現金增資),有增資之需要,而於92年9 月間出面邀請甲○○、柯昭雄參與久陽公司私募案,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20日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久陽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上記載「存貨金額(價值)2 億830 萬3358.98 元」之不實事項,旋將上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出示予甲○○、柯昭雄而行使之,向甲○○、柯昭雄佯稱久陽公司尚有2 億多元之存貨,只要能私募到7 、8 千萬元即可正常營運,致甲○○、柯昭雄誤信為真,甲○○同意出資3500萬元,分2 次參與私募,並先後於93年1 月20日、同年5 月21日將1000萬元、2500萬元匯入久陽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另柯昭雄則因不符參與私募之資格,將本件私募案介紹給其連襟丁○○,丁○○亦陷於錯誤,同意出資3500萬元,分2 次參與私募,而分別於93年1 月20日、同年5 月24日、25日將10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匯入久陽公司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柯昭雄及丁○○。嗣甲○○、柯昭雄等人於93年2 月間接任久陽公司董事職務,於同年3 月間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財務報表、盤點存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久陽公司於臺灣企銀開立之帳戶存摺1 份、久陽公司93年1 月20日、2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均係臺灣企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2 人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久陽公司93年1 月19日董事會議記錄(主席為董事長丙○○、紀錄周斌凱)、久陽公司93年4 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 紙、久陽公司92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 紙、久陽公司93年5 月21日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簽名簿2 紙、久陽公司93年9 月14日董事會議錄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此文書,係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關於久陽公司92年9 月24日致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1 紙、久陽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1 紙、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核閱久陽公司92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書1 件、自訴人投資證明1 件、久陽公司93年1 月20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第一次私募時提出之報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久陽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久陽公司93年4 月30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 紙、久陽公司91─95經濟部變更事項彙總表2 紙、久陽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共計6 紙、93年5 月12日勞工安全罰鍰催繳通知書1 紙,久陽公司92年9 月23日私募有價證券價格計算複核報告書、久陽公司93年2 月4 日變更登記聲請書、久陽公司章程及93年1 月20日股東名冊、久陽公司變更登記表,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年1 月27日查核報告書、久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久陽公司93年1 月20日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久陽公司委託書、久陽公司91年10月1 日、92年1 月22日、92年4 月9 日、92年6 月27日、93年1 月19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久陽公司93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損益表,自訴人甲○○筆記影本1 份、協議影本1 件,櫃買中心96年5 月12日證櫃監字第0960014453號函及附件、金管會證期局96年6 月5 日證期一字第0960026924號函及附件、久陽公司92年度第三季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坦承久陽公司曾於93年1 月19日至20日、同年5 月21日至31日進行私募現金增資,私募(發行)價格均為每股2 元,而自訴人甲○○、丁○○各以3500萬元參與私募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自訴人甲○○等人在92年9 月就曾經購買久陽公司之股票,是公司大股東,柯昭雄並擔任久陽公司總經理,理應清楚公司經營狀況,且自訴人於93年3 月間已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知悉實際財務狀況,仍參與第2 次私募,顯無遭到詐欺之情形,況私募所得亦用以優先償還久陽公司積欠甲○○、柯昭雄公司之借款;又存貨金額有變動,是因為公司廠區太大,管理不易、存貨標示卡不清楚、打消存放較久之存貨,及會計重分類等問題,不能認為93年1 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所載存貨金額不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乙○○原為久陽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久陽公司曾於92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2 元之價格私募有價證券(即現金增資),且於93年1 月19日至20日、同年5 月21日至31日2 度進行私募,由自訴人甲○○、丁○○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參與私募之款項匯入久陽公司前開帳戶內,各出資3500萬元,購買1750萬股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而自訴人參與久陽公司之上開私募案,係因被告2 人於92年9 月間開始出面邀請自訴人甲○○、案外人柯昭雄參與久陽公司私募案,並(於93年1 月20日)出示製作人為「負責人丙○○」、「經理人(兼主辦會計)林賢慧(即被告乙○○)」,製作日期、列印日期分別為93年1 月20日、93年1 月1 日至93年1 月19日之久陽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該等財務報表上均記載久陽公司之存貨金額為2 億830 萬3358.98 元,被告2 人並表示只要私募到7 、8 千萬元,久陽公司即可正常營運,致自訴人甲○○、案外人柯昭雄均信以為真,甲○○因而同意出資3500萬元,分2 次(分別於93年1 月、5 月間)參與私募,柯昭雄則因不符參與私募之資格,將本件私募案介紹給其連襟丁○○,丁○○同意出資3500萬元,分2 次(分別於93年1 月、5 月間)參與私募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自訴人甲○○、證人柯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65 頁至第273 頁),並有上開93年1 月20日久陽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久陽公司於臺灣企銀開立之帳戶存摺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自訴人甲○○、證人柯昭雄均於93年2 月間經補選為久陽公司董事,該公司並於93年3 月間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針對久陽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該事務所會計師邱慧吟、龔俊吉在盤點存貨、查核帳目後,於93年4 月27日共同出具「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在查核報告內記載「久陽公司民國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第1 段所述財務報表(即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久陽公司民國92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之事實,業經自訴人、被告分別指訴或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邱慧吟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復有「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考。而由上開經查核之92年度財務報表觀之,久陽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存貨金額僅有9801萬元,與被告2 人所製作系爭財務報表上記載之存貨金額2 億830 萬3358.98 元差異極大(增加1 億1029萬3358.98 元),被告雖辯稱久陽公司上開92年度財務報表與系爭財務報表認定存貨金額之日期不同(前者係認定92年12月31日當天存貨金額,後者係認定93年1 月20日當天存貨金額),存貨金額會因時間之經過,隨進貨、銷貨情形而變動,不能因該2 份財務報表所載之存貨金額不同,即認系爭報表記載不實云云。惟久陽公司於93年1 月20日之存貨金額若能較20天前(即92年12月31日)增加1 億1029萬3358.98 元,必有相應之進貨支出或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加工做成製成品,增加整體存貨金額之情形,詳言之,進貨支出會表現在「現金」、「應付票據」或「應付帳款」上(即公司現金會減少,或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增加),另若有前述加工致存貨金額增加之情形,久陽公司之原料、物料、在製品數量(金額)應會減少,製成品、商品數量(金額)則會增加,而依卷附上開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系爭財務報表所示,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記載「現金(含零用金、支票存款、活期存款)130 萬5000元、應付票據277 萬5000元、應付帳款2696萬7000元」,系爭財務報表記載「現金與約當現金2089萬9072元、應付票據4290萬255 元、應付帳款2446萬4006元」,又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存貨部分有「原料、物料、在製品」共計2214萬7000元、「製成品、商品」共計6108萬9000元,系爭財務報表記載存貨部分有「材料、物料、在製品」共計1 億4688萬7050.18 元、「製成品、商品」共計1 億662 萬7303.8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4521萬995 元,相較之下,現金(與約當現金)金額不減反增(增加1959萬4072元),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合計僅增加3762萬2261元,不足以買入價值1 億1029萬3358.98 元之存貨,亦無原料、物料、在製品數量(金額)減少,製成品、商品數量(金額)增加,使整體存貨金額增加之情形,是久陽公司顯無於20日內增加存貨金額1 億1029萬3358.98 元之可能。至被告雖又辯稱存貨金額差異很大,是因為本來列在存貨項下之模具3000萬元改列到閒置資產中云云,然依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所示,「模具」係列於「存貨」項下(見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3頁),並無改列為閒置資產之情形;另被告固辯稱存貨金額不同是因為公司廠區太大,管理不易、存貨標示卡不清楚、會計師查帳時打消存放較久之存貨,及實驗室品檢所用的螺絲、水災損失、樣品寄發均未計算在存貨內云云,惟均僅以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2 人製作之系爭財務報表,在存貨金額部分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三)被告另辯稱自訴人甲○○等人在92年9 月就是公司大股東,已派案外人蔡政志管理公司印鑑,並由證人柯昭雄擔任久陽公司總經理,理應清楚公司經營狀況,且自訴人於93年3 月間已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知悉實際財務狀況,仍參與第2 次私募,況私募所得款項已優先清償久陽公司積欠承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柯昭雄及其妻分別擔任經理人、負責人)、雄毅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之妻擔任董事長)之債務,可見自訴人並無遭到詐欺,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惟自訴人否認於私募前已參與久陽公司之經營,知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證人蔡政志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2年9 月間,甲○○為了瞭解及控制久陽公司資金之支出,委託我保管久陽公司支票章1 顆,公司領錢要經過我蓋章,對外公文不用我蓋章,甲○○並未進入久陽公司掌管公司業務,我也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只有保管印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證人柯昭雄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在92年9 月擔任久陽公司總經理,但不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只有在討論私募案或股東會時才去上班,也不領薪水或看公司文件,直到93年5 月份才接任董事長,開始看公司文件,當初和被告2 人在談私募案時,被告2 人說要7 、8 千萬元,當時已經談妥投資總額7 、8 千萬元,在93年1 月時,因為時間比較緊迫,沒辦法調集那麼多錢,所以由自訴人2 人先各私募1000萬元,私募的那2000萬元到1 月底就用完了,1 月底到5 月間,久陽公司又用機器附條件買賣賣給承源公司,若不再投入資金,久陽公司沒有機器及原料可以生產,就會倒了,所以93年4 月發現有盤虧的問題,5 月還是再次參加私募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至第273 頁),而證人即自訴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2 次私募(93年1 月、5 月)是一次募,當時就說好分2 次繳款,第2 次要繳款時,如果錢沒有進去,公司就要下櫃,逼得伊不得不繳款,所以雖然在93年4 月就知道存貨有短少,5 月還是參與私募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堪認自訴人2 人於93年1 月參與第1 次私募前,對久陽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並不知悉,同年5 月參與第2 次私募時,雖已知悉公司存貨有短少之情形,惟因早已承諾要參與2 次私募,且已投入部分資金,希望再投入其餘資金能使公司營運狀況趨於正常,不至於倒閉或下櫃,始參與第2 次私募,是尚難因自訴人甲○○在92年9 月就是公司股東,曾委由證人蔡政志管理公司印章,並由證人柯昭雄擔任久陽公司總經理,及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後,發現公司存貨有短少情事,仍參與第2 次私募,即認自訴人清楚知悉久陽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遭到詐欺之情形。至久陽公司取得私募款項後,係用以清償公司債務或另有他用,均屬被告2 人完成本件犯行,取得私募款項後,如何處理該款項之事,縱使被告將私募款項用來清償久陽公司積欠上開公司之債務,亦與渠等是否犯下本件犯行無關,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四)證人陳秀惠雖於本院96年7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久陽公司93年1 月1 日至19日之試算表、93年1 月20日資產負債表,不是我製作的,是久陽公司的小姐從電腦中列印出來的,是根據每個部門的資料彙整後,作成會計傳票,列印出來,作成93年1 月19日的試算表與93年1 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因那時要私募,所以要增資,15天內要給會計師,要去做公司資本變更之用,該些資料應該是1 月20日起算大約一星期左右列印出來,因為15天內要呈送經濟部,所以大約是一星期內我們會送給會計師去處理,但我不知道哪個會計師。」、「(上面登載的存貨金額是當時公司財報上面記載的金額?)是的,因為我們92年的第三季的數字,是會計師核閱過,我們通常年報的資料是在93年的4 月底要結算出來,所以是從92年的第三季季報加加減減到93年的1 月19日的帳上數字,各部門彙整過來的數字,所以那個數字是到93年1 月19日的數字。」、「(是否意謂93年1 月19日號的數字是依據92年第三季的季報延續過來的?)是的。」、「當時年報還沒有出來,是用92年度的第三季的季報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然證人陳秀惠既未參與製作上開久陽公司93年1 月1 日至19日之試算表及93年1 月20日資產負債表,因此對於其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則不知情,故證人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證人丁○○於本院96年8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有1 次在久陽公司開股東會的時候,我有見過被告丙○○,但那是參加私募之後的事情,至於乙○○是否有看過,就沒有印象。我有參加久陽公司的私募,參加3500萬元,每股2 元,大部分都是我自己的,大約有2 千萬元是我自己的,其他的錢是我的連襟,就是我太太的大姊夫柯昭雄的。」、「(你所指是柯昭雄出資或是你向柯昭雄借的?)開始時是柯昭雄和甲○○要投資久陽公司,他們比較瞭解久陽公司的財務報表,但是柯昭雄依據證交法,他沒有參加私募的資格,但他認為可以獲利,所以他知道我有投資的資格,所以他來告訴我,我相信他說的話,但是我沒有看過久陽的資料,所以所有的判斷都是柯昭雄做的,因為投資是以我的名義,有一部份的錢是我的,因為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柯昭雄就說不足的部分他借我。」、「(你所拿出的2 千萬元,在參加私募前,是放在何處?)我與柯昭雄本來就有很多財務往來,所以我要回去查才知道,因為投資的前置工作都是柯昭雄他們在談,是因為柯昭雄沒有參加私募的資格,他來找我,他認為可以獲利,問我是否要參加,我和他有親戚的關係,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不足的部分他借我,所以出資的部分是由他先匯到銀行裡,有分2 次,1 次是93年年初,1 次是93年5 、6 月,有一部分的錢是我匯給他的,而且在匯款前,柯昭雄已經有欠我一部分錢,因為他作螺絲業的,都要用現金,所以在本案之前,他已經欠我很多錢了,大約有1 千多萬。事實上我沒有特意為私募匯款給柯昭雄,而且他當時欠我的錢將近2 千萬左右,所以差的那1500萬元,就是柯昭雄借我的。」、「(究竟是用你的錢去參加私募或是柯昭雄的錢,以你的名義去參加私募?)柯昭雄是說三年後如果賠錢的話,就算他的,所以我就說那就到時候再講。私募的錢都有匯款給久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證人丁○○雖在私募前未直接與被告2 人接觸,被告2 人亦未提供任何久陽公司之報表給證人丁○○,但其參與私募完全係因柯昭雄之說明,而柯昭雄係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導致陷於錯誤,以為久陽公司之資產甚多,以每股2 元之價格私募值得投資,遂邀證人丁○○參與私募認股,可見證人丁○○參與私募亦與被告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有直接關係,故證人丁○○上開證詞,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2 人既行使登載不實之系爭財務報表,使自訴人2 人、證人柯昭雄陷於錯誤,誤認久陽公司於93年1 月20日尚有價值2 億830 萬3358.98 元之存貨,僅需私募7 、8 千萬元即可正常營運,自訴人2 人因而同意參與私募,被告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丁○○及證人柯昭雄,並構成於私募有價證券時詐欺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及刑法均已修正公布施行(詳如附表所示),綜合比較後,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 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 四、原判決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分別為久陽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竟製作並行使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使自訴人2 人誤認久陽公司於93年1 月20日仍有價值2 億830 萬3358元之存貨,因而同意以每股2 元之價格參加私募,自訴人甲○○、丁○○各交付私募款項3500萬元,損失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 │修正法條│舊法(行為時)│新法(行為後)規定│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規定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證券交易│該罪法定刑為「│該證券交易法條款自│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刑法第2 │舊法 │ │法第171 │7 年以下有期徒│93年4 月30日起修正│93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條第1 項│ │ │條第1 款│刑,得併科新臺│公布施行,法定刑改│施行後,刑度較舊法為│前段 │ │ │、刑法第│幣300 萬元以下│為「3 年以上10年以│重,而前開刑法規定於│ │ │ │33條第5 │罰金」,罰金數│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 │ │款 │額下限為1 元以│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施行後,新法罰金之計│ │ │ │ │上,計算額度以│2 億元以下罰金」;│算額度較舊法增加,全│ │ │ │ │1 元計算之。 │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比較結果,以舊法(│ │ │ │ │ │自95年7 月1 日起修│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 │ │ │ │ │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利。 │ │ │ │ │ │罰金計算額度改以新│ │ │ │ │ │ │臺幣百元計算之。 │ │ │ │ ├────┼───────┼─────────┼──────────┼────┼────┤ │刑法第 │該罪法定刑為「│刑法第33條第5 款自│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 │舊法 │ │216 條、│3 年以下有期徒│95年7 月1 日起修正│算額度均較舊法增加,│條第1 項│ │ │第215 條│刑、拘役或5 百│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前段 │ │ │(依第 │元以下罰金」,│罪法定刑為「3 年以│告較有利。 │ │ │ │215 條處│罰金數額下限為│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 │ │斷)、第│1 元以上,計算│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 │ │ │33條第5 │額度以1 元計算│下罰金」,罰金數額│ │ │ │ │款 │之。 │下限改為新臺幣1 千│ │ │ │ │ │ │元以上,計算額度亦│ │ │ │ │ │ │改為以新臺幣百元計│ │ │ │ │ │ │算之。 │ │ │ │ ├────┼───────┼─────────┼──────────┼────┼────┤ │刑法第55│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刑法第2 │舊法 │ │條後段 │或結果之行為犯│ │難有合理說明,且其存│條第1 項│ │ │ │他罪名者,從一│ │在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前段 │ │ │ │重處斷。 │ │,有鼓勵犯罪之嫌,而│ │ │ │ │ │ │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 │ │ │ │ │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 │ │ │ │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 │ │ │ │ │ │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 │ │ │ │ │ │告所犯上開2 罪,依舊│ │ │ │ │ │ │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 │ │ │ │ │ │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 │ │ │ │ │ │,如依新法,因牽連犯│ │ │ │ │ │ │規定已刪除,其上開2 │ │ │ │ │ │ │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 │ │ │ │ │ │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 │ │ │ │ │ │較有利。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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