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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峻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周振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材料課調配股物料調度員,負責該營業處工程物料之請料、調料、請購、編製材料預算等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新寶企業工程行、銓聖工程有限公司、弘鍵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承攬臺電公司之配電外線工程,該等工程依合約原應由上開廠商自行「帶料」即自備施工之材料,然因自92年間起,該等工程所需之鋼鐵、銅線、水泥等原物料價格不斷攀升,上開廠商為降低施工成本,獲取較高利潤,遂分別委由渠等之員工黃美俐、吳英珍、邱淑玲等人請託戊○○將該等工程之材料供應方式由上述之「帶料」改為「供料」,即改由臺電公司提供施工所需之材料予上開廠商。而被告戊○○明知依臺電公司「00810 特定條款」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等法令,須在有抑低材料庫存之必要時,且必須簽報材料課長之批准,始得以臺電公司庫存之材料發交承攬者施作,而本件並未達必要之程度,竟先佯以抑低材料庫存為由,先後於91年12月23日、93年4 月23日以「備忘錄」之形式,分別簽經不知情之材料課主管游武彥、代課長王秀錦批准後,通知該營業處工務段及上開廠商辦理「帶料」改「供料」事宜,被告戊○○再基於圖利上開廠商之概括犯意,為使新寶企業工程行、銓聖工程有限公司、弘鍵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取得較前揭備忘錄所載數量更多之施工材料,分別於不詳時日,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仍進入電腦「配電工程資訊系統」中,篡改該系統內建置之「帶料改供料總表」上之供料數量,使上開廠商因而取得較前揭備忘錄所載數量更多之施工材料,而獲致節省購料成本新臺幣2,211,1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詳細數目如附表)。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備忘錄簽准並通知工務段及廠商改帶料為供料,嗣並進入電腦系統中,更改「帶料改供料總表」上之數量,使上開廠商取得較備忘錄所核准數量更多之材料等行為;㈡證人即臺電公司內部人員己○○、蔡炎金、王秀錦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詞;
㈢證人黃美俐、吳英珍、邱淑玲之證述;㈣臺電公司「00810 特定條款」、「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各1 份;㈤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會計課統計帶料改供料超出奉核准數量統計表、92年1 月至93年8 月帶料改供料異常廠商節省購料成本統計分析表、91年12月23日高區材調發字第911223號備忘錄、93年4 月23日高區材調發字第930423號備忘錄各1 份;㈥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93年9 月16日材料控管及帶料改供料情形檢討會會議紀錄、臺電公司員工獎懲案件報核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擔任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材料課調配股物料調配員,負責該營業處工程物料之請料、調料、請購、編制材料預算等業務,其執掌可經由DCIS之ACCK系統,輸入可改供料之材料資料,且其有簽擬前開2 件備忘錄將若干材料改為可供料,而新寶工程行、詮聖公司、弘鍵公司為臺電公司配電工程之承包廠商等廠商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除零星趕辦工程外,廠商實際施工材料數量會大於備忘錄核准數量,並非伊竄改ACCK可改供料數量所致,備忘錄核准數量經輸入電腦後,後續發料之管控操作均為工務段而非材料課所負責,且ACCK系統設計有一特性,即同1 件工程在第1 次備料時,在ACCK會扣減可改供料之數量,第2 次以後備料則不會繼續扣減可改供料數量,而是直接扣減總庫存量,因此實際供料數量必然大於備忘錄核准可改供料之數量,並非被告所竄改;又在零星趕辦工程部分,如廠商急需完工而臨時缺料,無法按正常程序發備忘錄將帶料改為供料,為加速供電,提高營運績效,降低庫存金額,提高材料週轉率,減少庫位,歷來都會如此為之,被告亦是延續前任工作人員之作法,且對於零星趕辦工程或帶料改供料發備忘錄,臺電公司並無標準作業程序可資遵循,歷任調度員遇到臨時突發性之零星工程,因用料量微少,均未再補發備忘錄,且經電話與工務段聯繫後,後續狀況仍為工務段而非材料課在控管;又帶料工程之廠商原可依契約單價及實做數量向臺電公司請領材料費,改為供料後則由臺電公司以庫存舊料供給廠商施作,可省下材料費之支出,反而拆下來之舊料並不會再使用,只有改為供料才能將庫存出清,一般廠商均不願改舊料施工,願意的原因主要是配合臺電工程進度以及廠商之信用與實績,另帶料工程之廠商原可向臺電公司請領17%稅什費(包括3 %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 %之工程品質管制費、10%之稅什費,統稱為17%稅什費),倘若材料價格漲價於2.5 %,廠商並可向臺電公司請領漲價之款項,改為供料後則無法請領,且己○○計算之時間及數量均有誤,被告所為並未圖利廠商及造成臺電公司損失,被告與廠商間並無利益輸送等語。
五、經查:
(一)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之罪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規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公務員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從而,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申言之,關於「公務員」之認定,在主體之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者,在事務之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限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任職於國營事業機構之臺電公司,依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固然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1 日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依前所述,被告戊○○既非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則有探討之必要!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背信罪之成立需具備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無損害本人財產之事實、無損害本人利益或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或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均無法以背信罪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盜用電腦部分,因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予起訴,但被告使用電腦是否欠缺正當性,則有探究之必要!因被告服務之材料課並非每一位同仁均有1 台電腦,在電腦室只有1 台與總公司的大電腦連線之電腦,因此材料課之同仁共用該台電腦,每天上午由調配股擔任材料管理之蔡炎金輸入自己之密碼後以DCIS(配電工程資訊系統)開啟,來列印報表,直至下班後才關機,材料課之每位同仁不論有否申請密碼,只要有DCIS的工作權限,均可使用這已開啟之畫面進入操作,或執行作業,操作完成即退出,材料課之同仁均知悉此情形。又DCIS施工安排分系統作業碼目錄有15項(權限),材料課同仁在DCIS各有不同權限,蔡炎金之權限只做DCMM及GPLS,材料調度員之工作權限只有ACCK改供料,有該SSUB-DCIS 施工安排分系統作業碼目錄1 份在原審卷第75頁足憑,因每位同仁工作權限不同,故彼此間絕對無法知悉別人之工作內容,更不可能去竄改他人之作業內容,被告為材料課之1 員,因業務需要當然可使用材料課僅有之1 部專用電腦,此情亦經證人蔡炎金、王秀錦於原審95年9 月27日審理時,證人庚○○於原審96年1 月11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248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96年7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材料課人員不是每人都有1 部電腦,如果電腦系統登入後,其他人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可見證人乙○○於原審95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也有他自己的電腦可以與總公司連線,可看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乃是不清楚材料課之作業情形所致,該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盜用電腦一節,顯係誤認。
(四)前揭被告先後簽擬發予工務段之2 份備忘錄,記載各該次改供料之材料明細,經過股長、課長逐級核可後,始行辦理帶料改為供料之作業,況該備忘錄僅呈送課長核定後即可辦理帶料改為供料之作業等情,業據證人丙○○、王秀錦於原審95年9 月27日審理時,證人庚○○於本院96年7月9 日審理時、證人洪建山於本院99年7 月23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嗣後臺電公司清查發現,實際供予廠商之數量遠超過原先備忘錄核可之數量,經會計課、政風課等相關部門提供資料後,由電務督導己○○核算出如附表「奉核數量」欄、「供料合計」欄、「奉核定差額」欄所示之原核可數量、實際供料數量以及兩者差額等情,雖經證人己○○於偵訊中以及證人己○○、會計課課長呂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備忘錄、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會計課統計帶料改供料超出奉核准數量統計表、92年1 月至93年8 月帶料改供料異常廠商節省購料成本統計分析表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乃出現此等差異之原因,是否為被告個人行為所導致?證人即92年8 月至93年10月擔任材料課課長之庚○○於原審95年9 月27日審判中證稱:「(「帶料」改為「供料」之後的管控部分是何單位?)材料部門是把舊有可用的材料數量輸入到ACCK系統,管控則是原則上應該是在於施工部門在案件方面作一個管理。」、「(在ACCK制度,實際的供料數量,為何會大於基本數量?)在ACCK制度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供應舊有可用的材料,給原本應由廠商帶料施工的案件供應這種材料,ACCK制度設計的方式,是一個案件由『帶料』改為『供料』之後,他第一次備料的時候,他會去扣減ACCK舊有材料的數量,第二次備料開始及以後他追加材料,不會去扣減ACCK的數量,所以供應舊有的材料數量一定會比輸入在ACCK制度的數量還要多,是電腦設計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另證人即91年12月至94年3 月擔任工務段工管股股長之甲○○於原審95年11月22日審判中證稱:「(在依原定契約廠商帶料工程,是否會發生材料課基於壓低庫存考量而簽准將帶料改供料的情況?)有這個情形。」、「(當材料課依上開情形簽准辦理帶料改供料之後,工務段如何得知這個情況而辦理?)材料課簽准後,要發備忘錄給工務段,工務段再轉知相關承包商。」、「(當這個情形,領取材料是工務段派人去領取,還是承包商領取?)承包商領取。」、「(在這個情況下,承包商所得領取的物料數量是否受到備忘錄所記載之材料品名、數量之限制?)備忘錄裡面的數量是輸入電腦,工務段備料時,電腦會控制,如果數量到了,就備不出來。」、「(廠商領料是不是以工務段備料為前提?)沒錯。」、「實際施工數量,材料課沒有辦法全部知道到底用多少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證人甲○○於本院96年7 月23日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第193 頁)。由此觀之,承包廠商領料之流程須先經過工務段審核後,始能至材料課所管理之倉庫領取,且因ACCK系統設計之特殊性,同1 件工程第1 次備料後如再行備料,不會繼續扣減ACCK之可改供料數量,而係直接扣減總庫存量一節,亦經證人庚○○、甲○○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否當某種材料經材料課因壓低庫存量的考量發備忘錄改為供料之後,在該一工程該總材料就必須要一路以供料的方式施工下去?)沒錯。」、「(剛剛所說,因為施工實際需要的材料數量,超過該材料備忘錄記載的供料數量,由工務段通知材料課是如何通知?)電腦所備的料單會出現缺料,一般都會電話通知材料課或者是把缺料報表送1 份給材料課。」、「(無論是以電話通知或以缺料報表通知,是通知材料課的何人?)報表是給調配股的1 個小姐,電話是通知主辦。」等語,可見發生施工實際需要材料數量超過備忘錄核可數量,乃是電腦本身設計所造成之結果,且ACCK帶料改供料之管控部門在工務段而不是在材料課,故非被告所能掌控甚明。至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實際的供料數量,為何會大於備忘錄的數量?)工作單原則上都是帶料,在認為可以供料就寫備忘錄出來,備忘錄的數字有限,等工作單都已經做完,另一工作單要繼續供料,就沒有再做備忘錄,拿別人的密碼再一直增加上去,因為一改工作單就會改掉。」、「(後來數量的增加是否是材料課調度員改的?)是。」、「【(提示起訴書附表92年1 月至93年8 月帶料改供料異常承商節省購料成本統計分析表)奉核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的差距,你認為是電腦的關係,還是人為關係?】當然是人為的關係,電腦是死的,要人去操作。」、「所謂人為的關係,應該是材料課,因為電腦只有材料課可以處理。」、「(工務段要增加數量時,還要不要經過材料課執行?)工務段是根據工作單經過材料課備料後向材料課領料。」、「(材料課備幾次的料?)有多少工作單,就備多少料,一項工程就有一個工作單」等語,其上開證詞,乃因不清楚ACCK電腦設計系統所致,故其證詞尚不足採。
(五)又被告此等行為有無違背臺電公司之相關規定?查臺電公司之配電工程每年發包1 次,其中由廠商自行帶料施作之項目,有兩種情況可改為臺電公司以自己庫存材料供應,其一為承包商於決標日起40日內如無法自購材料施工,可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請,由臺電公司徵詢工務段說明意見後辦理;另一則為施工期間倘若臺電公司之庫存材料過多,為抑低庫存之需要,得將帶料改為供料,該流程為先由主辦者即被告擬製發予工務段之備忘錄,臚列可改為供料之材料編號、名稱、規範、單位、數量等明細,逐級經由材料課之調配股長以及材料課長實質審查是否適當,核可後發予工務段等情節,綜據證人即調配股長丙○○、證人即92年3 月至94年3 月任調配股長之王秀錦以及證人庚○○、己○○、甲○○、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歷歷,復有卷附臺電公司00810 特約條款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要點可參。而被告除以前開簽核備忘錄之方式外,得否在未經簽核備忘錄之情況下即逕予增加輸入ACCK可改供料之數量?就此,證人庚○○於原審96年1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何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零星趕辦工程?)就是一些緊急事故搶修,需要動用到包商支援,或者是一些有急迫性限期要開幕、遷居、落成等,用戶要求台電儘速供電,而請包商優先安排施工等案件。」、「這些零星趕辦工程,包商有時會請我們帶料改為供料,因為這些是時間相當緊迫,如果包商庫存不足,如果要自行買材料時,時間上會不及,所以為了配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先行施工,會主動的要求「帶料」改為「供料」施工,在93年8 月份包商就有發函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說到這種情況。」、「(這些零星趕辦工程管控部門是何單位?)材料部門只是材料的收發部門,所以包商的外線施工作業,只要是向材料部門領料或是退料,都是須經由工務部門開出領退料工作單,交給包商向材料部門領退料,所以管控部門應該是工務部門。」、(既然你說管控部門是工務部門,為何包商對這些趕辦會轉向材料課的調度員來要求「帶料」改為「供料」?)這牽涉到ACCK作業制度,因為ACCK本身有可改供料數量的話,對於這些趕辦工程工務部門可以直接轉改為供料的案件,開出領料工作單,由廠商持向材料課領料,如果數量是零的話,又碰到一些急迫性的工程,就沒有辦法「帶料」改為「供料」,所以就沒有改供料,包商為了要有材料才能施工,大部分都會向材料調度員查問庫存是否還有這些材料,如果還有數量的話,為了儘快施工會請材料課調度員鍵入數量,讓他能夠改為「供料」。這些零星的案件不是很多,材料數量很少。」、「碰到這類的案件的話,我問過鄰近其他的區處大部分都是這樣做。」、「(零星趕辦工程,你們以前都是如此辦理?)這案件發生以後,我曾經詢問過以往的調度員都是用這種方式做。」、「(這些零星趕辦工程與備忘錄的工程,領料的作業程序是否相同?)是的,都是一樣的,都是經由工務部門開出領料工作單向材料課領料。」、「(你剛剛說,零星趕辦工程以往的作業程序都是如此作,其他各區處也是如此作,那以前的作業程序,有無補簽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50 頁),且證人庚○○於本院96年7 月9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依據台電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不成文作業流程,零星趕辦工程與緊急搶修工程施作前,採取帶料改供料之方式備料是否需要簽發備忘錄?)據我所知,沒有。」、「(就所知依據台電公司其他分公司之不成文作業流程,零星趕辦工程與緊急搶修工程施作前,採取帶料改供料之方式備料是否需要簽發備忘錄?)就我所知沒有。」、「(據你所言零星趕辦工程與緊急搶修工程均不需要簽發備忘錄,在此種情形下,材料課如何知道改為供料?)這種情形材料課是不知道的,要工務部門的人才會知道,因為零星趕辦工程與緊急搶修工程都只有工務課的人才知道,材料課的人只負責供料。」、「(既然如此,是否應由工務課的通知材料課的人後,材料課的人才知道要改為供料?)可以說是這樣。」、「(帶料改為供料後,應由哪一廠商之哪一案件改為供料,是由何部門決定?)工務部門。」、「(帶料改為供料後,廠商的領料數字,是由何部門決定?)工務部門簽開領料單後,由廠商再向材料部門領料。」、「(有關零星趕辦工程及緊急搶修工程,無須簽發備忘錄,是否也是根據內部作業流程的不成文規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可見台電公司就帶料改供料之作業流程,既無標準作業程序可資遵循,且先前擔任同一職務之人,告知被告如此操作,且高雄地區以外之區處亦採取此種方式操作,被告始認為上揭操作方式合乎台電公司之內規之處理方法,乃依循慣例長期依此方法操作,因此,足認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故意,更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圖。
(六)證人庚○○於本院96年7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帶料改為供料的功能何在?)可以讓台電的舊有可用材料充分發揮其效能,而且可以降低材料部門的庫存數量及提升材料使用週轉率,也可以讓材料部門減少庫位的需求,而且不必再支付包商新材料的價格。」、「(帶料改為供料對於台電公司有何利益?)可以避免材料資金的呆滯,充分有效利用舊有有效材料,節省包商領用新料的資金。」、「(帶料改為供料,所提供的材料是新料還是舊料?)都是舊料。」、「(舊料如不交付承包廠商使用,是否有出售的可能性?其公平價值為何?)舊料如呆滯不用,是以廢料的方式處理,方式就是以整批或是整噸的方式,以廢料標售,以一般市價廢料的方式來做,廢料的價格當然是比原料的價格便宜。」、「(使用舊料節省購料成本,是否對台電公司有利而無損害?)是的,絕對是有利而無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166 頁),證人丁○○於本院96年6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就實際領料數量超過奉核數量(可改供料數量),如果不採用供料而改用帶料時,台電公司會產生何種支出?)台電公司的庫存在工程契約中有規定,要看庫存的情形,要把庫存的材料發出去,要把舊的材料發出去施工,如果說不把庫存材料發出去就會積壓、而且這樣台電也會再花材料費給承包商,如果說沒有供料而改為帶料的話還要付給承攬商稅雜費百分之十,還有營業稅百分之五。」、「(台電供料時所提供的材料是何種性質?)供料的材料都是舊料,台電都是都是利用現場拆除回來的舊材料,再循環利用。」、「(就本案之附表,如果本案採用供料會對台電公司造成何種損害?)沒有損害,因為現場拆除回來的材料都是台電的,只是承包商再拿去別的現場再去供電,所以對台電公司沒有損害。」、「(既然就供料的材料對台電公司沒有損害,而且台電公司可以節省稅雜費和營業稅,所以改為供料的方式,對於台電公司是否為有所利益?)像不要付材料費給承包商,然後又可以把舊材料拿來繼續使用,對台電應該沒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甲○○於本院96年7 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帶料改為供料對台電公司有何利益?)我們是施工部門,依照一般工程管理上,如果材料的庫存量太大,會吃掉公司的一些資金,如果把材料庫存運用很好,就可以減少公司庫存的壓力,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參以本院向台電公司函查有關被告之上揭行為對於該公司有無實質損害一事?經該公司函覆:「㈠本公司配電工程拆除堪用之各項材料(舊料),均需退庫收存,供再循環裝置使用於其他配電工程,直至各該項舊料不堪使用而報廢為止;是以本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3及4規定,略以『本公司於必要時得以庫存之主要材料、附屬材料發交承攬者施工』,衡諸該等規定之意旨,係因配電工程拆退之堪用舊料,若積存過多而未動用,將致使庫存材料金額提高,不只形成資金積壓,且增加倉儲之管理成本支出。㈡前述配電工程所拆退之堪用舊料,因其數量不敷配電所有裝設之實需,乃有『配電工程帶料(新料)發包』制度之實施;就本公司支出而言,『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承包商帶料改供料』本公司除免再依承攬契約訂定之價格,計付承包商帶料(新料)裝設之材料費外,亦不另增付其他額外費用。㈢綜上所述,本處員工戊○○君於91年至93年間,將『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承包商帶料改供料』之行為,除適逢物料價格攀升,承攬商因而獲致節省購料成本之利益外,本公司在案發後,因配合查處、訴訟等,增加人力及行政作業有關費用之負擔,該等負擔因係由公司既有人力、資源勻用,故未能明確核計實質之損害金額;此外,迄無發現尚有其他損害。」有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6年12月12日D 高雄字第09612002691 號函1 份及附件在本院卷㈠第242 頁至第259 頁可考。又證人即台電工司高雄區營業處處長辛○○於本院97年3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如函文所示,沒有造成損害,本案是93年發生,我調來是94年,所以總公司轉文到分公司後,召集會計、政風、材料等員工開會檢討之後,有作成檢討報告,認為沒有造成損害。」、「(為何說明裡面是說未能明確核計實質損害?)因為台電的購料是材料處購料,分給各科室去作,我們現在改為帶料發包,所以有一部份材料是包商來帶,一部分是由公司來供料,新的料我們跟承攬商是有合約,如果現場施作是新料,不能用舊料,現場施作過的舊料要退回台電,但是這些如果沒有用的話就會造成台電的庫存金額太大,所以合約中有規定,如果說舊料太多的話,就要改用舊料,但是因為舊料沒有賣過,所以沒有辦法計算損失,而且舊料我們是打七折計算,這樣計算的話,台電就沒有損失。」、「(就你所言現改為帶料發包,是以你接任之後來說,或是案發當時來說?)帶料發包是每年的合約,所以每年都不一樣,我所說的基礎是台電公司每年購料台電購料單價的平均數,大約二、三年作一次調整,但是最近幾年都沒有調整,台電財產的增加是以合約為準,不是以市價為準,不是這樣的話,台電的財產就會常常變動,依照營業規章來看,我們是沒有損失。我們是從91─93年的平均單價來看,不是現在的單價。」、「(依你所言,被告應該要記大功,為何被移送法辦?)我們也認為很奇怪,如果是以包商合約的價錢來看,包商合約的價錢和他在外面購料的價錢來看是不同的,我們就帶料發包部分,我們不是看單價,我們是看數量,我們是看合約,不是看市價。」、「(是否可以將帶料發包任意更改供料發包?)如果台電認為自己的料過多,可以更改,承攬商要配合,合約書都有載明。」、「(提示95年11月22日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所述,有何意見?)如果我們供料是新料,外面的料漲,我們的料當然是漲,但是如果是我們庫存的料,有機會就要用,而且回收的料使用價值會遞減,不能依照市價來計算,所以沒有辦法說台電的損失為何,乙○○所言為他自己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19頁),證人壬○○即承辦上開公文之人於本院97年3月17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接受上級指示承辦本件公文,我們蒐集資料計算後,認為公司沒有損害。」、「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所述,他以主管的看法的角度不同,包商於物價攀升的時候,包商節省費用,但是台電供料是既定的政策,被告是以庫存的量來供料,庫存到了一定的量一定要供料,會增加管理的困擾,所以不管有沒有漲價,被告的職務就是要供料,要抑低庫存數量與金額,增加材料週轉率。」、「(為何被告要在電腦裡面更改?)我認為這不是被告的問題,這是電腦的瑕疵,因為那是電腦的設計瑕疵,被告無法管控,那是工務部門的問題,不是被告可以管控。」、「(為何被告要使用別人的電腦?)因為當時只有壹台電腦,而且據我所知,被告所用都是同壹組密碼。」、「(依你所言,為何被告會被記大過1 次?)我們也覺得很奇怪,我認為被告不應該被記大過,他幫公司賺錢,應該要記大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 頁 、第22頁),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對於台電公司並無損害可言甚明。至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拿庫存材料給廠商施工,而使原來應該帶料的廠商不用供料,公司會受到何損害?)公司損失不在這個問題,是契約原則,供料的權限在公司,是否供料由公司決定,庫存材料是公司的資產,物價上漲,它的價值也上漲,這樣做就好像把現在很貴的東西用便宜的價錢送給別人」等語,係其個人之意見,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又本件之情形當時是否有抑低庫存材料之必要?本院依檢察官之要求向台電工司查詢結果,經函覆:涉案人應承包商要求,將「帶料改供料」雖未照正常作業程序辦理,但依當時本處庫存之情形,確有抑低庫存之必要等語,有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7年8 月19日D 高雄字第09708004251號函1 份在本院卷㈡第197 頁足憑。何況被告擔任台電公司材料課調度員期間,其職務主要執掌在於提供材料,確保各項工程正常順利進行,至於各該材料之市場交易價格是否存有上漲或下跌情事,要非被告辦理材料供給時所需考量或注意之事項,此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96年7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台電公司就帶料改為供料之作業,是否需要考慮當時材料之價格?)在規定中並沒有說要考量當時材料的價格。」、「(帶料或供料是何時決定?)台電的工程案件,原先都是由包商帶料施工,只是規定上如果台電本身有包商這些需要帶料施工的材料時,依規定他就可以辦理帶料改供料。」、「(材料價格上漲後,帶料改成供料,是否會對台電公司不利?)因為所供應的都是舊有材料,而且只要案件由帶料改成供料的話,ACCK的系統就是制定從開始到結案都是帶料改供料,所以不考量市場材料價格的異動。」、「(帶料改供料之規定為何?由何人決定?)台電帶料改供料實施要點裡面就有提到,裡面有規定就是材料課人員,一般所指就是材料調度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7 頁),可見被告將承包商帶料改成供料時,並無材料價格是否上漲之考量,且當時亦有抑低庫存材料之必要,故被告未經備忘錄簽核之程序,略過主管之實質審查,即增加輸入可改供料之數量,事後未再簽備忘錄之行為有所瑕疵,但之前公司有此慣例,並非僅其個人如此而已,何況被告此行為對台電當時之庫存情形而言,並無不當之處。因而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再補給他供料的話,材料課的主辦(材料課調度員)需要再另簽准1 份備忘錄或是有其他方式進行?)還是要材料課簽核備忘錄。」、「(依據貴公司工務部門人員到庭作證,當同一工程發生材料數量超過備忘錄數量時,他們會以電話或是缺料單通知材料課備料,而未提及材料課主辦需再簽准備忘錄,為何會如此?)我們的作業是根據工作單來領料,當數量不夠就是供料發生問題,材料課要解決,必須要簽准供料來處理。」等語,及證人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調度員何時需要進去DCIS系統修改ACCK的供料數量?)簽准之後。」、「(沒有簽准是否可以修改?)不可以。」等語,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八)至被告於經簽核備忘錄之情況下,在ACCK增加可改供料之數量,使廠商得以工務部門申辦領料手續,嗣經會計課、政風課等相關部門提供資料後,由己○○核算出如附表「奉核數量」、「供料合計」、「奉核定差額」各欄所示之原核定可改供料數量、實際供料數量以及兩者差額,另核算出如附表「承商購料平均單價」、「發包契約單價」、「承商購料與發包契約單價價差」各欄所示承包商自行購料所需花費價格、承包商可向臺電公司請領之材料價格以及兩者之價差,據以計算出廠商因而節省之購料成本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訊中以及其與呂玉雲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在卷,復有備忘錄、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會計課統計帶料改供料超出奉核准數量統計表、92年1 月至93年8月帶料改供料異常廠商節省購料成本統計分析表附卷可稽,但證人己○○於本院96年7 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對原審判決附表中實際領料數量與奉核數量之差異原因為何?)我是根據會計課所提供的數量,還有政風室給我的正確數量資料,所以差異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是作彙整及作表而已。」、「(該差異原因是否人為原因造成?)不清楚。」、「(該原因是否可歸因於被告?)不清楚。」、「(廠商在施工當中有無可能由帶料改為供料?)如果我們公司有剩餘的材料,我們可以要求廠商將帶料改為供料,本案是因為我看工作單有一件帶料改為供料,但是項目中沒有這一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可知上開統計分析表之數量及計算承商購料平均單價之基礎確有瑕疵,並不正確。參以證人辛○○於本院97年3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台電的購料是材料處購料,分給各科室去作,我們現在改為帶料發包,所以有一部份材料是包商來帶,一部分是由公司來供料,新的料我們跟承攬商是有合約,如果現場施作是新料,不能用舊料,現場施作過的舊料要退回台電,但是這些如果沒有用的話就會造成台電的庫存金額太大,所以合約中有規定,如果說舊料太多的話,就要改用舊料,但是因為舊料沒有賣過,所以沒有辦法計算損失,而且舊料我們是打七折計算,這樣計算的話,台電就沒有損失。」、「(就你所言現改為帶料發包,是以你接任之後來說,或是案發當時來說?)帶料發包是每年的合約,所以每年都不一樣,我所說的基礎是台電公司每年購料台電購料單價的平均數,大約二、三年作一次調整,但是最近幾年都沒有調整,台電財產的增加是以合約為準,不是以市價為準,不是這樣的話,台電的財產就會常常變動,依照營業規章來看,我們是沒有損失。我們是從91─93年的平均單價來看,不是現在的單價。」、「如果是以包商合約的價錢來看,包商合約的價錢和他在外面購料的價錢來看是不同的,我們就帶料發包部分,我們不是看單價,我們是看數量,我們是看合約,不是看市價。」、「如果我們供料是新料,外面的料漲,我們的料當然是漲,但是如果是我們庫存的料,有機會就要用,而且回收的料使用價值會遞減,不能依照市價來計算,所以沒有辦法說台電的損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19頁),可見附表之「承商購料平均單價」各欄之價格,與實情尚有不符,何況該附表之材料計算基礎係以新料之價格計算,而台電提供給承包商之材料並非新料,而是舊料,二者價格相差甚巨,姑且不論該段期間之物料價格確呈現攀升之勢,但臺電公司之庫存材料乃拆卸回收之舊料,仍具有價值,然改供料後台電可以節省材料費之支出,而非免費贈送給承包商施工,參以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如果帶料,公司發給包商的錢是包括材料及工程款,因為如果是供料,就只有工程款,當時因為物料漲價,如果以新料來講,廠商就獲得利差的金額」等語,但相對的,台電並無任何損失,且帶料承包工程之廠商可向臺電公司請領10%之稅什費,且倘若材料價格上漲逾2.5 %,可向臺電公司請領漲價之款項,該措施之依據為臺電公司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而觀諸該辦法第1 點已表明,係依據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顯見該辦法之訂頒應係93年5 月3 日以後之事,且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此之前臺電公司並無頒布類似之辦法,另證人呂玉雲於原審審判中並證稱:「(就你所知,本件3 家公司,工程是何時完成?)契約是定1 年的交辦期限,但期限到了沒有做完,還是會繼續作,完成時間不一定。」、「(本件工程款是何時請領?)契約持續當中一直陸陸續續都有在領,交辦事項完工初驗合格後就可以領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的補償費,何時去請領?)工程完工後,時間大約是訂約的1 年半後。」等語,可見臺電公司出現新的措施使廠商可以獲得相關之補償。末查證人黃美俐、吳英珍、邱淑玲於原審審判中均證稱廠商較喜歡帶料施工等情,證人吳英珍證稱:「(為何喜歡帶料施工?)因為我們直接向廠商購買,廠商直接送貨過來,可以節省人力、車資的調配問題,供料則我們要自己去領。」等語;另證人邱淑玲證稱:「(為何喜歡帶料施工?)因為可以增加稅什費以及物價上漲的補償」、「(新料施工是否比舊料施工方便?)新料施工比較方便,舊料的米數並不一定適合於我們的施工現場情況。」等語,更足以證明物料上漲對於承包商而言,並非絕對不利。
(九)被告辦理上開帶料改為供料之作業,而以台電工司從現場所拆除可堪使用之舊料,提供作為承包商施作工程之材料,足以使台電工司減少舊料庫存之積壓,降低庫位需求及倉儲成本,且可藉由使用舊料,減省台電公司支出購買新料之價金、稅什費及材料外加之營業稅,使台電公司得以減少開支,增加現金調度之靈活性;且物價上漲達於2.5%時,亦需由台電公司給予承包商物價補償,準此,藉由提供舊料之方式,亦可使台電公司免除此一物價補償之責。可知被告上開「帶料」改為「供料」行為,對台電公司並無實質上損失,且有利於台電公司,故其行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甚明。
(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貪污或背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無貪污或背信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諭知被告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