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呂明通)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暫寄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342號、第25343號、92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4 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5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巳○○自86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92年1 月1 日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以下簡稱鳳山郵局)郵務科投遞股擔任業務士,申○○則於84年1 月4 日起任職鳳山郵局郵務科限時郵件股業務士,均負責郵件投遞之業務。巳○○於89年10月間財務困頓,而申○○得知後,因知其鄰居友人丙○○(原名呂明通,綽號「S 」或「S 哥」)有意收購他人信用卡資料,竟基於幫助背信、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居中介紹巳○○認識丙○○,嗣丙○○再介紹巳○○認識子○○(綽號「阿義」)。詎巳○○與丙○○、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偽卡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概括犯意聯絡,丙○○、子○○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由巳○○自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0年1 月間某日止,及自90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為鳳山郵局處理高雄市鳳山市「市34 」 、「市42」、「市44」投遞區域之郵件投遞業務時,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於發現投遞郵件中含有發卡銀行交寄之信用卡郵件時,即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或子○○(初始係由丙○○與巳○○接洽1 、2 次,後來即均由子○○負責與巳○○接洽),雙方相約在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之2 號4 樓住處或其他地點碰面,並共同以拆信刀將發卡銀行所交寄之信用卡郵件開拆(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因未據告訴,故不予論處),再由丙○○或子○○持側錄機側錄該信用卡之卡號、內碼等資料後,由巳○○重新密封原郵件並完成投遞,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郵局投遞郵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受有損害。丙○○及子○○並與巳○○協議每提供1 封信用卡郵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成功,巳○○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500 元之報酬(雙方合作之初約定每件報酬為1,000 元,經長期配合後,降為每件500 元),總計巳○○共提供1 、2 百件之信用卡郵件予丙○○及子○○2 人側錄卡號及內碼資料,並取得約90,000元之報酬。丙○○、子○○再先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側錄取得之資料一部分交予所屬偽卡集團成員製成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計19張,再交由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署「駱俊修」、「林志讀」、「邱倩容」、「Lin Chih Do 」、「陳翔霖」、「陳祥林」、「陳湘寧」、「Lin 」、「戊○○」、「 LiLi Lin」、「林志木」、「王怡媜」等署名,用以表示簽名者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提示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刷卡人係真正持卡人,予以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該不詳姓名之人復於簽帳單(2 聯或3 聯)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製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交予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總計為406,045 元之手機、服飾、金飾、CD、文具、眼鏡、電器、餐飲及其他生活用品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迨報章媒體揭露臺北士林郵局亦有業務士以上開手法開拆信用卡郵件並側錄內碼資料,巳○○乃於90年8 月28日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為出發點,凡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訊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基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本於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辯稱其於91年7 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所為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之刑求、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並請求當庭勘驗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經查,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鄭俊隆、徐正雄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到庭證稱:被告丙○○之供述內容均係基於伊自己之意思,並未事先準備筆錄要伊照著說,而該次詢問內容應有依規定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 至219 頁),惟遍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調查局中之錄音或錄影帶可供勘驗,而原審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取該次訊問時之錄音或錄影帶,則據覆為:因本案偵結迄今,原承辦人已調離本單位,經清查檔案室及歸檔資料,目前尚未尋獲本案詢問錄影帶及光碟,故無法提供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5年8 月2 日山肅字第09504008772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是本件既無從以勘驗該次調查局人員詢答過程、內容及語氣之方式,得知被告丙○○上開受詢問之情形,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獨立之第三人(除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外)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上開抗辯即非無據,本院本於保障被告於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上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申○○、癸○○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㈠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申○○、癸○○經測謊結果,測謊報告書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經查,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7 日(90)陸㈢字第90176766號測謊報告書(調查卷第12頁),僅記載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實際關於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有專業訓練資格、測謊經過之晤談內容、問題設計原理、實施測謊經過,及受測人生理反應圖形如何解讀為供述不實、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情均未載明,並未提出具體鑑定意見,僅略載對送鑑問題有說謊反應,與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未合,自難認此鑑定結果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巳○○於調查局及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90年8 月28日在調查局、乙○○於93年7 月29日警詢中所為證述,均係被告申○○、丙○○、子○○、癸○○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巳○○於92年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案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依法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92年1 月30日偵查中固經檢察官依法傳訊到庭,然其並未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該次證述內容,本院自未可逕採為本件適法之證據。 五、證人巳○○於91年11月15日、92年4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申○○於92年5 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謝群寧及賴永銘於92年3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巳○○、申○○、謝群寧、賴永銘、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上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巳○○、謝群寧、賴永銘於審判中亦已分別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巳○○、申○○、謝群寧、賴永銘、乙○○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俊南、林茂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發卡銀行提供信用卡盜刷資料彙整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2年7 月17日92消卡字第09293550088 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調查表即簽帳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2年7 月1 日(92)聯信卡字第016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2年6 月27日(92)安信總字第523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6 月25日台新信卡字第920209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7 月4 日台新信卡字第9202 21 號函暨簽帳單影本、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7 月3 日玉卡字第03062302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8 月4 日玉卡字第03072201號函、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6 月5 日山肅字第09269406173 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92年6 月25日(92)渣信字第055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92年65日山肅字第09269406173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0年10月5 日90聯信卡字第0213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9 日(90)安信總字第702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0年10月5 日台新信卡字第900287號函、玉山商業銀行90年10月11日玉個卡字第09050524號函、中興商業銀行90年9 月28日興卡字第052 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0年10月9 日(90)慶銀消卡催字第214 號、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90年10月22日(90)渣信字第0240號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文件,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申○○、丙○○、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丙○○、子○○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辯稱:同案被告丙○○雖係伊以前鄰居,但已很久沒有聯絡,而被告子○○伊則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巳○○於89年10月間至伊住處找伊聊天,當時伊朋友中是否有人從事製作偽卡盜刷,伊並不知情,亦未刻意介紹被告巳○○與伊友人認識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與本件被告巳○○、申○○、子○○均不相識,亦不叫「S 」,有關信用卡的事情伊根本不懂,當初調查局承辦人員借提伊出去製作筆錄,有說是要調查賴永銘,與伊無關,要伊好好配合,伊才照著調查員的指示回答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並不認識本件被告巳○○、申○○、丙○○,亦未曾持偽卡盜刷,伊綽號係「地宜」不是「阿義」,本件案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於90年8 月24日在鳳山郵局接受政風人員詢問時,即自承認識「S 」及「阿義」2 人,其與「S 」係因從小住在同一區而認識,「S 」係住在前鎮哨船頭的對面新生路上,而「阿義」則係經由「S 」介紹,「S 」有時候沒錢就會向伊借款,去年曾經要求伊幫忙取得信用卡資料,當時伊並未答應,但是「S 」並不死心,後來改變主意要伊代為找人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18、19頁)。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認識呂明通(綽號「阿通」,即被告丙○○之原名),係57年次生,住在高雄市○鎮區○○街前鎮渡船頭附近,與伊係小時候的鄰居及玩伴,「阿義」則係經由「阿通」帶至伊住處認識,伊並不知「阿義」本名為何,「阿通」與「阿義」曾2 、3 次提起要伊利用職務,幫忙將發卡銀行所交寄之信用卡郵件,於投遞前事先提供予渠2 人側錄信用卡密碼、內碼等資料,以製作偽卡,並表示每提供1 信用卡可獲1,000 元之報酬,但伊均未答應,之後於89年10月間,伊同事即同案被告巳○○至伊住處,當時「阿義」亦在場,伊便介紹同案被告巳○○與「阿義」認識,「阿義」當日曾要求同案被告巳○○於投遞前事先提供信用卡郵件以便側錄,當時同案被告巳○○並無任何表示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5 頁)。又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綽號「S 」之人要伊提供信用卡資料,伊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沒有同意,後來有一次伊與同案被告巳○○在住處喝酒,「S 」及「阿義」亦至伊住處,其等乃一起聊天到晚上11點等語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4頁)。另觀之被告申○○於本件事發後之90年8 月29日所寫聲明書,內容亦載明「去年年底在家裡和阿義、巳○○有碰面一次」、「民國90年8 月28日晚上7 點以後,同事巳○○到職家中,他和我提起昨日所發生的事,他和我說聲對不起,因為他和『S 』及『阿義』聯絡沒有跟我說」等語(見調查卷第21頁);參以被告丙○○確原名為呂明通,且世居高雄前鎮區○○路,有其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倘被告申○○與丙○○無相當程度之熟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應無可能就被告丙○○上開個人資料為一定之陳述。足認被告申○○上開供述非虛,是被告申○○與綽號「S 」之被告丙○○及「阿義」原本即已熟識,該2 人曾要求被告申○○幫忙提供信用卡郵件供其等側錄內碼,嗣後被告申○○並介紹同案被告巳○○與丙○○、「阿義」認識,被告丙○○與「阿義」即轉而與同案被告巳○○接洽提供信用卡郵件事宜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並不認識「S 」、「阿義」云云,與其之前所述均不相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S 」係被告申○○從小同住前鎮之鄰居,伊下班會去找被告申○○,被告申○○知道伊於89年間因為積欠刷卡金額10餘萬元缺錢用,故介紹伊與「S 」及「阿義」談,「S 」主動表示自己有在做盜刷信用卡之事,並表示側錄1 張信用卡可給報酬1,000 元,談這些事時都是在被告申○○家裡談的,當時被告申○○在客廳坐,伊與「S 」在另一角落洽談,伊猶豫1 天,翌日「S 」打電話來,伊便答應要做了,被告申○○知道「S 」與伊談的事是盜刷信用卡的行為,只是說不願意干涉要伊自己決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5343 號偵查卷第12頁);復證稱:「阿義」便是本件被告子○○,一開始伊係約地點將郵件拿給「S 」及「阿義」,差不多有10次,後來是「阿義」拿側錄機要伊直接盜刷,然後「阿義」再不定期向伊拿資料,一開始1 組內碼是1,000 元,後來就1 筆500 元,被告丙○○部分是1 筆1,000 元,「阿義」部分是500 元,共8 、9 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被告丙○○或「阿義」留的,作為與伊2 人聯絡之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5343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2 頁)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因金錢上不方便,與被告申○○聊天時有聊到,被告申○○便於一家餐廳內介紹伊與「S 」認識,被告申○○有事先說要講信用卡的事,後來伊投遞郵件時,如發現有信用卡郵件,便以手機通知「S 」到其住處,「S 」再拿1 個黑色的東西刷信用卡,起先每件1, 000元,後來每件500 元,一開始「S 」與伊接洽2 次後,便說要換成由「阿義」與伊接洽,「S 」係在庭被告丙○○,「阿義」則為在庭被告子○○,當初「阿義」有戴眼鏡,其側錄的數量大約1 、2 百筆,被告丙○○和「阿義」總共給伊8 、9 萬元,伊並未統計該2 人分別給付伊多少錢,「S 」與阿義側錄信用卡係要製作偽卡之用,其等均係以拆信刀拆開郵件後,再用漿糊把信黏回去,不會被發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405 至418 頁)。證人巳○○就其與被告丙○○、子○○2 人係經由被告申○○介紹認識,被告申○○當初介紹時,便知悉要從事側錄信用卡資料之事,而其嗣後遇有信用卡郵件時,係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丙○○、子○○至約定地點,開拆郵件後側錄內碼資料之經過,及其前後共計得款8 、9 萬元等情,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而其與被告申○○係同事關係,與丙○○、子○○於本件案發之前則素不相識,均無任何宿怨,尤無可能故為攀誣而使自己另涉偽證罪嫌之可能。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申○○介紹其與被告丙○○認識之地點為某家餐廳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未盡相符,惟本件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歷時5 年,證人巳○○對此一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或錯置之可能,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證人巳○○之上開證述即均屬不實而全無可採。職是,本件被告申○○明知被告丙○○、子○○欲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以製作偽卡盜刷,竟仍基於幫助之故意,介紹在郵局任職從事投遞業務之同案被告巳○○與其2 人認識,使被告丙○○、子○○得以利用同案被告巳○○投遞郵件之機會取得信用卡予以側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丙○○、子○○分別係「S 」及「阿義」,伊於92年4 月17日自大陸地區回國後,有1 名男子要求伊不要指認被告丙○○、子○○,那個人還向伊打聽同案被告巳○○的下落,還說如果找到要讓巳○○好看,但因當時係晚上,且只見過1 次,伊無法指認該男子等語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17至18頁),亦核與證人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丙○○、子○○確係綽號「S 」、「阿義」之人,其2 人透過被告申○○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巳○○後,即利用同案被告巳○○投遞郵件之機會,側錄信用卡之內碼資料,應堪認定,被告丙○○、子○○嗣後空言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巳○○、被告申○○云云,顯係臨訟脫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同案被告巳○○所負責投遞之「市34」、「市42」及「市44」區域內,分別有酉○○、卯○○、庚○○、戌○○、孫青幼、蔡銘和、寅○○、丁○○、戊○○、未○○、己○○、壬○○、丑○○、甲○○等1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偽卡集團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總計共損失406,045 元乙節,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各銀行函文及刷卡簽單在卷可查,是被告丙○○、子○○就同案被告巳○○違背職務開拆他人郵件而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進而據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㈤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被告申○○明知被告丙○○、子○○欲尋覓管道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以製作偽卡盜刷,乃介紹擔任郵務士之同案被告巳○○與其等認識,已如前述,竟仍相應配合,其雖未直接參與開拆郵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及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然事先向同案被告巳○○提議,並介紹同案被告巳○○與丙○○、子○○認識,其幫助真正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遂行製造偽卡後持以盜刷而詐欺財物之目的,依首開說明,被告蔡春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同案被告巳○○雖自承其係於89年10月至90年1 月、90年6 月至8 月之期間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丙○○、子○○側錄,惟觀之如附表1 、2 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情形,其盜刷時間均在90年1 、2 月間,故應認其等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行使之時間均係在90年2 月之前,合先敘明。而本件同案被告巳○○與被告丙○○、子○○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後,刑法增訂第201 條之1 關於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並於90年6 月20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201 條之1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丙○○、子○○多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修止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丙○○、子○○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被告丙○○、子○○勾串同案被告巳○○側錄信用卡資料,並進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持偽卡盜刷之詐欺犯行,該各次詐欺行為原應分論併罰,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相較原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較有利,從而本案被告丙○○、子○○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 ㈤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幫助犯部分:被告申○○犯罪後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條文用字有所不同,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㈦不真正共犯部分: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㈧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子○○所犯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㈨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其中被告申○○、丙○○、子○○就巳○○之背信行為,係屬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擬制共犯關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因修法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其等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三、按本件同案被告巳○○行為時係任職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鳳山郵局,其既依法從事投遞郵件之業務,自屬為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鳳山郵局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而其明知經手他人郵件,應誠實完成投遞行為而不得任意開拆,竟因被告丙○○、子○○之利誘,萌生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丙○○、子○○共同開拆他人之郵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嚴重破壞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投遞業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鳳山郵局。次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無誤,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子○○既以上述方式向同案被告巳○○取得他人之信用卡資料,進而製成偽卡盜刷,其消費次數眾多,顯係以反覆實施之職業性犯罪,並得恃以維生,自屬常業詐欺無疑。 四、是核被告丙○○、子○○所為:⑴開拆他人郵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丙○○、子○○雖非任職郵局從事投遞郵件之業務,惟其與任職郵局從事投遞郵件業務之同案被告巳○○共同為開拆他人郵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1 項之規定,仍應共同論以背信罪);⑵據以製作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⑶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姓名,並進而持以行使刷卡購物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簽單)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申○○所為,則係上開背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其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子○○與同案被告巳○○間雖各有分工,但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3 人就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子○○雖非任職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而從事投遞業務,其2 人就同案被告巳○○違背職務提供郵件開拆之背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僅介紹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巳○○相識,僅基於提供助力之地位,應係以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未及審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之修正,認被告丙○○、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33 條之公務員妨害郵電秘密罪,容有未合(詳後述),惟起訴書所認定之同案被告巳○○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開拆信封行為,本質上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即賄賂)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而被告丙○○、子○○則為其共犯,基本事實同一,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人與實際持卡盜刷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前後多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常業犯本具有連續性,故被告丙○○、子○○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不生連續犯問題)。再被告丙○○、子○○上開連續背信、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5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業已載述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雖漏未論列,惟並不影響被告丙○○累犯之事實,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丙○○、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漏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子○○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利誘郵務人員,其等共同開拆他人信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進而製成偽卡詐騙財物,而信用卡已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使用偽造貨幣具有流通性,但較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且此種犯行,造成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側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其等行為嚴重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破壞國家郵政業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且紊亂行使信用卡之整體經濟秩序,對臺灣國際形象危害甚鉅,所造成之有形或無形損害均難以估計,被告丙○○、子○○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及本件實係由被告丙○○、子○○主導,及其等2 人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 年,被告子○○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9張,係偽卡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用以盜刷詐騙各特約商店,均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分別為2 聯或3 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雖係被告丙○○、子○○及實際刷卡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其上偽造署名均已諭知沒收,再諭知沒收簽帳單本體已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申○○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部分撤銷改判。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申○○明知被告丙○○、子○○屬偽卡集團中之重要核心成員,且均具有黑道背景,而渠等非法側錄所得之信用卡資料,將用以製成偽卡,再持以盜刷詐取財物或不法之利益。竟仍自89年12月間起,迄90 年7月間止,在其所負責之高雄縣鳳山市「市外1」、「市外6」、「市外12」投遞區域,進行郵件投遞工作時,亦以上開手法,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需投遞之信用卡郵件,在高雄某處,交由被告丙○○或子○○共同開拆並側錄該等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後,再完成妥投,且收受被告丙○○、子○○所交付之賄賂,嗣被告丙○○、子○○及其所屬之偽卡集團,以上開資料分工複製成偽卡,再由被告丙○○、子○○本人,或交給集團中之車手群持以四處盜刷,造成原發卡銀行之損害。 ⒉被告丙○○、子○○自88年間某日起,迄90年7 月間止,與賴永銘、郭建昌、乙○○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持偽卡盜刷詐財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組成「偽卡詐騙集團」,由被告丙○○先向賴永銘、辰○○、午○○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或與乙○○合作尋找得以非法側錄信用卡資料之加油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並以乙○○、謝群寧、劉嘉哲所提供之側錄晶片植入上開地點之刷卡機,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真卡之卡號及內碼,或勾結郵局之郵務士或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司利用職務竊得信用卡資料後,再將盜錄所得之內碼資料,部分由被告丙○○、子○○及所屬偽卡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自行製成偽卡,部分委由集團中之賴永銘、郭建昌等人加工製成偽卡後,被告丙○○再交給被告子○○或其所屬車手群,持以盜刷詐財,銷贓後朋分得款。 ⒊因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3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丙○○、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33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於偵查中固曾具結作證,或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後,該共犯之供述或證言,依據上開說明,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認被告丙○○、子○○涉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係以證人林茂鋒、林俊南、謝群寧、賴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申○○之測謊報告書、被告申○○所投遞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投、妥投(未妥投)清單資料、聯邦銀行及中興銀行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申○○、丙○○、子○○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申○○辯稱伊並未將信用卡郵件交予被告丙○○、子○○,不能僅因伊投遞區域內發生信用卡盜刷事件,即認與伊有關等語;被告丙○○、子○○則均辯稱:伊等並不認識被告申○○、賴永銘、謝群寧、乙○○,亦未從事側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鳳山郵局投遞股稽查人員林茂鋒、政風室股長林俊南於偵查中雖證稱各地委託之信件由收發點收、開封、分區區後由各區負責的郵務員點收,郵務員點收後會依投 遞路線、順序再刷讀,並列印出來給收件人蓋章,蓋完後由郵局存檔,郵務士在領取郵件後至攜外投遞之過程中,只有投遞人會接觸到郵件等語在卷,惟一般回執掛號郵件(即俗稱雙掛號)之正常處理流程,係:⑴、寄件人至臺北市之郵局交寄郵件後,郵件即由該局窗口作業人員按班彙總封發,並交運輸班次送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⑵、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接收點計後,即送由分揀人員或自動化機器作分揀處理,將寄往鳳山地區之郵件彙總封發,並交運輸班次送往鳳山郵局;⑶、鳳山郵局接收點計後,即交由分檢人員分揀入分信格,彙計後點交郵差(郵務士)簽領,再投遞予顧客;⑷、稽查人員依規定須抽核各類郵件,因此稽查人員於郵件分揀前後可接觸信件乙節,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6 月30日遞字第0940503716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是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以雙掛號之方式投遞時,該郵件自銀行承辦人員交投後,在郵局內部作業過程中,於郵務士領取後攜外投遞之前尚須經過窗口作業人員、郵件處理中心分檢人員、各地郵局分揀人員、稽核等人員,故尚難僅因被告申○○所負責投遞之區域內,發生信用卡遭偽冒盜刷之事件,即遽認係被告申○○所為。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申○○、子○○云云,惟被告申○○自承其與被告丙○○係自小認識之鄰居玩伴,並經由被告丙○○認識子○○,被告申○○並進而介紹同案被告巳○○予被告丙○○、子○○2人進行側錄 信用卡郵件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然縱被告申○○與丙○○、子○○相識,亦無從推認被告申○○即有共同從事側錄信用卡資料之行為。 ⒊證人賴永銘於偵查中雖證述丙○○綽號係「S」或「S哥」,其與被告丙○○係合作關係,其負責側錄,被告丙○○則向其購買側錄資料,其係於89年底與被告丙○○交易,被告丙○○單純向其買料後自己製作偽卡並盜刷,被告丙○○向其買料金卡1筆6,000元、普卡1筆2,000元,交易有2 種,一種是單純買料,一種是由其提供白卡,並由其與郭建昌找代工,白卡1 張1,000元,工錢500元,其負責製卡完成交給被告丙○○,被告丙○○算是車頭的角色,自89年年底到90年2 月初,被告丙○○約向其購買500 筆以下資料,金、普卡各一半,約有1、2百萬元的交易額,製卡的數量約是買料的三分之二,另外被告丙○○自己取的料約有200 張,其不知道被告丙○○的車手群,亦不知道被告丙○○有無其他取料的管道,曾聽圈子裡的人說過「S」與「阿哲」( 即午○○)有過爭執,因為「S 」要以強制手段向「阿哲」拿料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5343 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係於89年時開始製造偽卡,曾經向洪正雄買過好幾百組信用卡資料,之後於高雄、臺南地區轉賣,其有透過一些朋友轉賣予一位綽號「S 哥」之人,在庭被告丙○○並沒有向其購買過500 筆側錄之信用卡資料,至於加工製作偽卡部分亦非由其接洽,而係由郭建昌負責,故其均無印象,其並未見過在庭被告子○○,亦沒有印象在庭被告丙○○是否即為「S 哥」,圈子裡有人在流傳「S 」與「阿哲」有糾紛,是在公開場合聽到的,不是特定人說的,好像是買資料沒有付錢之類的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1 至3 34頁)。本件證人賴永銘就被告丙○○是否曾向其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及有無委託其製作偽卡等情事,前後所為證述矛盾,已有明顯瑕疵而難逕予採信。 ⒋證人謝群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係「料頭」也是「車頭」,其不清楚被告丙○○是否有出手盜刷,但被告丙○○有自己側錄的管道,89年間由被告丙○○提供點,乙○○提供晶片去植入,側錄後再與其分料,亦會向「阿哲」、賴永銘買料,其不知道被告丙○○有無製作偽卡,被告丙○○擁有自己的車手群,有本事拿到側錄資料及偽卡,再交由車手去刷,其亦知道被告丙○○勾結郵務士側錄之事,外傳「阿哲」賣的料有問題,「S 」強押「阿哲」去談判,但實際上是因為「阿哲」賺太多錢,「S 」強要「阿哲」的料及錢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5343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係負責硬體的製造,即側錄機、側錄晶片部分,其客戶中並無一位綽號「S 」之人,在庭被告丙○○亦未與其交易過,其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係聽乙○○說的,至於被告丙○○勾結郵務士側錄乙事,其係從報紙、新聞媒體上得知的,其並不知被告丙○○有無向「阿哲」或賴永銘買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 2-277頁)。證人謝群寧前開證述有關被告丙○○曾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並交由車手盜刷之情節,究係自己親身見聞或經由他人轉述得知,前後所述反覆,已難盡信。況證人賴永銘、謝群寧2 人就被告丙○○取得內碼資料後有無製成偽卡,係由何人於何處盜刷,亦均曾提及,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與被告丙○○有關之偽卡盜刷情事,自無從憑其2 人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曾提供高雄市○○路、七賢路之聯邦旅行社,並帶其去盜錄資料,盜得資料由其與謝群寧、鄭正山等3 人在華納舞廳對面的紅茶店解料,當時林大昌也在場,解出的料其與謝群寧分三分之一,鄭正山分三分之一,林大昌與他的老闆分三分之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511號謝群寧詐欺案件偵查卷93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謝群寧則證稱當日係乙○○帶其到七賢路華納舞廳對面紅茶店,其並無印象當日被告丙○○是否在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511號謝群寧詐欺案件93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確有與乙○○、謝群寧等人進入聯邦旅行社側錄之行為,本院亦無從僅憑乙○○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申○○之測謊報告書、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均業如前述),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申○○確有與被告丙○○、子○○共同從事開拆郵件以側錄信用卡資料,及被告丙○○、子○○與賴永銘、謝群寧、乙○○、辰○○、午○○等人共組偽卡集團,並由不知名之車手於各地商店盜刷偽卡詐騙之行為產生確信,無從證明被告申○○、丙○○、子○○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癸○○無罪及被告丙○○、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癸○○明知被告丙○○、子○○均屬偽卡集團中之重要核心成員,且渠等非法側錄所得之信用卡資料,將用以製成偽卡,再持以盜刷詐取財物或不法之利益。竟仍自88年某日起,迄89年2 月間止,在其所負責之高雄縣鳳山市「市內3」、「市內5」、「市內12」等投遞區域,進行郵件投遞工作時,亦以與同案被告巳○○前述之同樣手法,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需投遞之信用卡郵件,在高雄某處,由被告癸○○自己伺機開拆並以側錄機側錄,或交由被告丙○○、子○○共同開拆並側錄該信用卡之卡號、內碼資料後,再密封完成妥投。被告癸○○則按側錄所得之筆數收受被告丙○○、子○○所交付之賄賂。嗣被告丙○○、子○○及其所屬之偽卡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複製成偽卡,再由被告丙○○、子○○本人,或交給集團中之車手群持以四處盜刷,造成原發卡銀行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3 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丙○○、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33 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子○○涉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係以證人林茂鋒、林俊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癸○○之測謊報告書、被告癸○○所投遞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投、妥投(未妥投)清單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癸○○、丙○○、子○○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並未將信用卡郵件交予被告丙○○、子○○,不能僅因伊投遞區域內發生信用卡盜刷事件,即認與伊有關等語;被告丙○○、子○○則均辯稱:伊等並不認識被告癸○○,亦未從事側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鳳山郵局投遞股稽查人員林茂鋒、政風室股長林俊南於偵查中雖證稱各地委託之信件由收發點收、開封、分區區後由各區負責的郵務員點收,郵務員點收後會依投 遞路線、順序再刷讀,並列印出來給收件人蓋章,蓋完後由郵局存檔,郵務士在領取郵件後至攜外投遞之過程中,只有投遞人會接觸到郵件等語在卷,惟一般回執掛號郵件(即俗稱雙掛號)之正常處理流程,係:⑴、寄件人至臺北市之郵局交寄郵件後,郵件即由該局窗口作業人員按班彙總封發,並交運輸班次送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⑵、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接收點計後,即送由分揀人員或自動化機器作分揀處理,將寄往鳳山地區之郵件彙總封發,並交運輸班次送往鳳山郵局;⑶、鳳山郵局接收點計後,即交由分檢人員分揀入分信格,彙計後點交郵差(郵務士)簽領,再投遞予顧客;⑷、稽查人員依規定須抽核各類郵件,因此稽查人員於郵件分揀前後可接觸信件等情,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6 月30日遞字第0940503716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是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以雙掛號之方式投遞時,該郵件於郵局內部作業過程中,於郵務士領取後攜外投遞之前,尚須經過窗口作業人員、郵件處理中心分檢人員、各地郵局分揀人員、稽核等人員,故尚難僅因被告癸○○所負責投遞之區域內,發生信用卡遭偽冒盜刷之事件,即遽認係被告癸○○所為。 ㈡公訴人雖指稱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89年5 月高警刑三字第81527 號函文所示,被告癸○○於89年5 月間曾駕駛車牌號碼ZC-5876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為警攔檢,並在車內查獲信用卡側錄機1 臺等語。惟遍尋卷內均無上開函文,而經原審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該文並詢問當初發函原因,則據覆為:本件函文發函緣由係為偵辦信用卡被盜刷乙案,發現鳳山同一地區有多數被害人尚未開卡即被盜刷,疑由該地區信件投遞之郵務士涉有重嫌,為了解該地區投遞郵務士之資料,而函文向鳳山郵局調閱,供本案蒐偵;經該局主動調查後,旋由該郵局郵務士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並由該站偵辦及辦理移送,該函文因已逾保存年限,致未能調閱該函附件函復等語在卷,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5 日高縣警刑專字第095008193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而原審另多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其轄下高松派出所、漢民派出所查詢是否曾於被告癸○○車上查獲側錄機,其結果均係未曾於癸○○所有之ZC-5876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信用卡側錄機,亦未曾查獲被告癸○○酒醉駕車之案件乙節,此有該分局93年6 月11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3000941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95年8 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17662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51 頁)附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指被告癸○○曾持有信用卡側錄機乙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子○○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0 頁、第346 頁),況依公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癸○○負責投遞之區域內所發生之信用卡遭盜刷情形,投遞時間係自88年7 月間起至89 年2月止,惟發卡銀行均係萬泰商業銀行,設若被告癸○○確有利用投遞郵件之機會側錄信用卡資料,則其於長達8 月之期間內,實無可能僅獨挑萬泰商業銀行之信件,此部分亦與常情顯然有違,而難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癸○○之測謊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癸○○確有與被告丙○○、子○○共同從事開拆郵件以側錄信用卡資料之行為產生確信,無從證明被告癸○○、丙○○、子○○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癸○○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丙○○、子○○部分,因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癸○○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巳○○被訴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上訴而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6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申○○、丙○○、子○○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發卡銀行 │ 卡 號 │客戶姓名 │ 地 址 │寄卡日期 │ 冒刷日期 │ 卡片背面 │ 冒刷金額 │ │ │ │ │ │ │ │ │ 偽造署名 │ │ ├───┼─────┼─────┼─────┼───────────┼──────┼──────┼──────┼───────┤ │ 1 │華信商業銀│0000000000│酉○○ │高雄縣鳳山市○○路125 │89.12.28 │90.02.07 │駱俊修 │26,400 │ │ │行 │678205 │ │巷28號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卯○○ │高雄縣鳳山市○○路111 │90.01.09 │90.02.07 │林志讀 │3,900 │ │ │業銀行 │631711 │ │號12樓 │ │ │ │ │ ├───┼─────┼─────┼─────┼───────────┼──────┼──────┼──────┼───────┤ │ 3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庚○○ │高雄縣鳳山市○○○路80│89.12.28 │90.01.19 │邱倩容 │63,306 │ │ │行 │100502 │ │巷32弄11號 │ │ │ │ │ ├───┼─────┼─────┼─────┼───────────┼──────┼──────┼──────┼───────┤ │ 4 │同上 │0000000000│戌○○ │高雄縣鳳山市○○路41巷│89.12.28 │90.01.29 │林志讀 │21,351 │ │ │ │889208 │ │5號7樓 │ │ │ │ │ ├───┤ │ │ │ │ │ ├──────┤ │ │ 5 │ │ │ │ │ │ │Lin Chih Do │ │ ├───┼─────┼─────┼─────┼───────────┼──────┼──────┼──────┼───────┤ │ 6 │中興商業銀│0000000000│辛○○ │高雄縣鳳山市○○路136 │90.01.15 │90.02.07 │駱俊修 │399 │ │ │行 │099104 │ │巷2號4樓 │ │ │ │ │ ├───┼─────┼─────┼─────┼───────────┼──────┼──────┼──────┼───────┤ │ 7 │英商渣打銀│0000000000│蔡銘和 │高雄縣鳳山市○○○路80│90.01.09 │90.02.07 │林志讀 │20,000 │ │ │行 │384160 │ │巷51弄6號 │ │ │ │ │ ├───┼─────┼─────┼─────┼───────────┼──────┼──────┼──────┼───────┤ │ 8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寅○○ │高雄縣鳳山市○○街170 │90.01.09 │90.02.14- │陳翔霖 │39,566 │ │ │行 │850158 │ │號 │ │90.02.15 │ │ │ ├───┤ │ │ │ │ │ ├──────┤ │ │ 9 │ │ │ │ │ │ │陳祥林 │ │ ├───┼─────┼─────┼─────┼───────────┼──────┼──────┼──────┼───────┤ │ 10 │同上 │0000000000│丁○○ │高雄縣鳳山市○○路125 │89.12.29 │90.02.03 │陳湘寧 │31,998 │ │ │ │255741 │ │巷11號4樓 │ │ │ │ │ ├───┼─────┼─────┼─────┼───────────┼──────┼──────┼──────┼───────┤ │ 11 │同上 │0000000000│戊○○ │高雄縣鳳山市○○○路 │89.12.08 │90.01.12- │Lin │ │ │ │ │813747 │ │221號 │ │90.01.21 │ │46,701 │ ├───┤ │ │ │ │ │ ├──────┤ │ │ 12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 │ │ │ │ │LiLi Lin │ │ ├───┼─────┼─────┼─────┼───────────┼──────┼──────┼──────┼───────┤ │ 14 │同上 │0000000000│未○○ │高雄縣鳳山市○○路22號│90.01.02 │90.02.13 │陳湘寧 │24,819 │ │ │ │849618 │ │8樓 │ │ │ │ │ ├───┼─────┼─────┼─────┼───────────┼──────┼──────┼──────┼───────┤ │ 15 │同上 │0000000000│己○○ │高雄縣鳳山市○○路170 │89.12.22 │90.02.10- │駱俊修 │60,141 │ │ │ │323873 │ │號 │ │90.02.13 │ │ │ ├───┼─────┼─────┼─────┼───────────┼──────┼──────┼──────┼───────┤ │ 16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89.12.22 │90.02.15 │林志木 │33,000 │ │ │ │043237 │ │ │ │ │ │ │ ├───┼─────┼─────┼─────┼───────────┼──────┼──────┼──────┼───────┤ │ 17 │同上 │0000000000│壬○○ │高雄縣鳳山市○○路55巷│90.01.10 │90.02.16- │王怡媜 │10,980 │ │ │ │146676 │ │2號2樓 │ │90.02.17 │ │ │ ├───┼─────┼─────┼─────┼───────────┼──────┼──────┼──────┼───────┤ │ 18 │慶豐商業銀│0000000000│丑○○ │高雄縣鳳山市○○路3 號│90.01.02 │90.02.05 │(不詳) │2,955 │ │ │行 │038900 │ │6樓 │ │ │ │ │ ├───┼─────┼─────┼─────┼───────────┼──────┼──────┼──────┼───────┤ │ 19 │同上 │0000000000│甲○○ │高雄縣鳳山市○○街127 │90.01.05 │90.02.12 │陳湘寧 │20,529 │ │ │ │715708 │ │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卡銀行│卡 號 │ 客戶姓名 │ 冒刷日期 │詐取財物之│消費商店 │地 址 │偽簽姓名 │備註 │ │ │ │ │ │ │價額 │ │ │ │ │ ├───┼────┼─────┼─────┼─────┼─────┼───────┼───────────┼─────┼───┤ │1 │華信銀行│0000000000│酉○○ │90.02.07 │13200 │博巨通訊行 │台中縣大甲鎮○○路58號│駱俊修 │2聯 │ │ │ │678205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200 │東陽戶外休閒用│台中縣豐原市○○路361 │同上 │同上 │ │ │ │ │ │ │ │品專賣店 │號 │ │ │ ├───┼────┼─────┼─────┼─────┼─────┼───────┼───────────┼─────┼───┤ │3 │台新國際│0000000000│卯○○ │同上 │3900 │亞哥理容總匯 │高雄市○○區○○路99號│林志讀 │同上 │ │ │商業銀行│631711 │ │ │ │ │ │ │ │ ├───┼────┼─────┼─────┼─────┼─────┼───────┼───────────┼─────┼───┤ │4 │玉山商業│0000000000│庚○○ │90.01.19 │1390 │生活工場楠梓門│(發卡銀行未提供) │邱倩容 │不詳 │ │ │銀行 │100502 │ │ │ │市部 │ │(未調得,│ │ │ │ │ │ │ │ │ │ │推定為邱倩│ │ │ │ │ │ │ │ │ │ │容)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 │璀璨世界名店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40 │佩娜行服飾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 │東成通信有限公│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司 │ │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200 │川裕電信有限公│同上 │邱倩容 │2聯 │ │ │ │ │ │ │ │司 │ │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200 │喬斌有限公司 │同上 │邱倩容(未│不詳 │ │ │ │ │ │ │ │ │ │調得,推定│ │ │ │ │ │ │ │ │ │ │為邱倩容)│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76 │香港商捷時海外│同上 │邱倩容 │2聯 │ │ │ │ │ │ │ │貿易 │ │ │ │ ├───┼────┼─────┼─────┼─────┼─────┼───────┼───────────┼─────┼───┤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700 │建泰銀樓 │同上 │邱倩容 │3聯 │ │ │ │ │ │ │ │ │ │ │ │ ├───┼────┼─────┼─────┼─────┼─────┼───────┼───────────┼─────┼───┤ │12 │同上 │0000000000│戌○○ │90.01.29 │2542 │ROSE唱片行 │同上 │林志讀 │2聯 │ │ │ │889208 │ │ │ │ │ │ │ │ ├───┼────┼─────┼─────┼─────┼─────┼───────┼───────────┼─────┼───┤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19 │大賀音樂唱片有│同上 │林志讀(未│不詳 │ │ │ │ │ │ │ │限公司 │ │調得,推定│ │ │ │ │ │ │ │ │ │ │為林志讀)│ │ ├───┼────┼─────┼─────┼─────┼─────┼───────┼───────────┼─────┼───┤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20 │吾愛吾家餐廳 │同上 │同上 │不詳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1.30 │2010 │八方文具股份有│同上 │林志讀 │2聯 │ │ │ │ │ │ │ │限公司 │ │ │ │ ├───┼────┼─────┼─────┼─────┼─────┼───────┼───────────┼─────┼───┤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00 │啟明眼鏡有限公│同上 │林志讀(未│不詳 │ │ │ │ │ │ │ │司 │ │調得,推定│ │ │ │ │ │ │ │ │ │ │為林志讀)│ │ ├───┼────┼─────┼─────┼─────┼─────┼───────┼───────────┼─────┼───┤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80 │大伊統百貨公司│同上 │Lin Chih │2聯 │ │ │ │ │ │ │ │ │ │Do │ │ ├───┼────┼─────┼─────┼─────┼─────┼───────┼───────────┼─────┼───┤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1.31 │1380 │英屬維爾京群島│同上 │Lin Chih │不詳 │ │ │ │ │ │ │ │商莎莎化妝品 │ │Do(未調得│ │ │ │ │ │ │ │ │ │ │,推定為 │ │ │ │ │ │ │ │ │ │ │Lin Chih │ │ │ │ │ │ │ │ │ │ │Do) │ │ ├───┼────┼─────┼─────┼─────┼─────┼───────┼───────────┼─────┼───┤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60 │浩浩服飾精品名│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 │ │ │店 │ │ │ │ ├───┼────┼─────┼─────┼─────┼─────┼───────┼───────────┼─────┼───┤ │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40 │清平服飾店 │同上 │Lin Chih │2聯 │ │ │ │ │ │ │ │ │ │Do │ │ ├───┼────┼─────┼─────┼─────┼─────┼───────┼───────────┼─────┼───┤ │21 │中興商業│0000000000│辛○○ │90.02.07 │399 │香港商捷時海外│台中縣大甲鎮鎮○路 20 │駱俊修 │同上 │ │ │銀行 │889208 │ │ │ │貿易有限公司 │號 1樓 │ │ │ ├───┼────┼─────┼─────┼─────┼─────┼───────┼───────────┼─────┼───┤ │22 │英商渣打│0000000000│蔡銘和 │90.02.07 │20000 │總合電器有限公│台中縣大甲鎮○○路12號│林志讀 │同上 │ │ │銀行 │384160 │ │ │ │司 │ │ │ │ ├───┼────┼─────┼─────┼─────┼─────┼───────┼───────────┼─────┼───┤ │23 │中國信託│0000000000│寅○○ │90.02.14 │298 │甲乙丙丁企業有│高雄市新興區○○○路 │陳翔霖 │同上 │ │ │商業銀行│850158 │ │ │ │限公司 │94 號 │ │ │ ├───┼────┼─────┼─────┼─────┼─────┼───────┼───────────┼─────┼───┤ │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124 │裘樂有限公司 │高雄市新興區○○○路 │陳祥林 │同上 │ │ │ │ │ │ │ │ │118號 │ │ │ ├───┼────┼─────┼─────┼─────┼─────┼───────┼───────────┼─────┼───┤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815 │遠百企業(股)│高雄市○○區○○路 171│陳翔霖 │同上 │ │ │ │ │ │ │ │公司 - 高雄平 │號1樓及B1 │ │ │ │ │ │ │ │ │ │等分公司 │ │ │ │ ├───┼────┼─────┼─────┼─────┼─────┼───────┼───────────┼─────┼───┤ │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9 │美體小舖股份有│高雄市○○區○○路 103│同上 │同上 │ │ │ │ │ │ │ │限公司 │號1樓 │ │ │ ├───┼────┼─────┼─────┼─────┼─────┼───────┼───────────┼─────┼───┤ │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26 │可可曼波餐廳 │高雄市○○○路197號 │陳祥林 │同上 │ ├───┼────┼─────┼─────┼─────┼─────┼───────┼───────────┼─────┼───┤ │28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2.15 │1342 │王牌咖啡三多店│高雄市苓雅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 │57、59、61號 │ │ │ ├───┼────┼─────┼─────┼─────┼─────┼───────┼───────────┼─────┼───┤ │29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2.14 │387 │歌得文具 │高雄市○○區○○街 66 │同上 │同上 │ │ │ │ │ │ │ │ │號 1樓 │ │ │ ├───┼────┼─────┼─────┼─────┼─────┼───────┼───────────┼─────┼───┤ │30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2.15 │15975 │大伊統百貨股份│高雄市○○○路218號 │同上 │同上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31 │同上 │0000000000│丁○○ │90.02.13 │563 │金石堂圖書股份│高雄市○○區○○路 462│陳湘寧 │同上 │ │ │ │255741 │ │ │ │有限公司 │號 │ │ │ ├───┼────┼─────┼─────┼─────┼─────┼───────┼───────────┼─────┼───┤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040 │大買家股份有限│高雄市前鎮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公司高雄店 │688 號 │ │ │ ├───┼────┼─────┼─────┼─────┼─────┼───────┼───────────┼─────┼───┤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95 │寶島鞋業股份有│高雄市三民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限公司高雄分公│191號1、2樓 │ │ │ │ │ │ │ │ │ │司 │ │ │ │ ├───┼────┼─────┼─────┼─────┼─────┼───────┼───────────┼─────┼───┤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00 │祥大銀樓 │高雄市○○區○○路 404│同上 │3聯 │ │ │ │ │ │ │ │ │號 │ │ │ ├───┼────┼─────┼─────┼─────┼─────┼───────┼───────────┼─────┼───┤ │35 │同上 │0000000000│戊○○ │90.01.12 │6900 │金和成銀樓 │高雄市○○區○○路 435│Lin │同上 │ │ │ │813747 │ │ │ │ │號 │ │ │ ├───┼────┼─────┼─────┼─────┼─────┼───────┼───────────┼─────┼───┤ │36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1.13 │1800 │空中之城DISCO │高雄市苓雅區○○○路 1│同上 │2聯 │ │ │ │ │ │ │ │ │號76樓 │ │ │ ├───┼────┼─────┼─────┼─────┼─────┼───────┼───────────┼─────┼───┤ │3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00 │捷克布拉格餐廳│高雄市○○○路73號 │同上 │同上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85 │裘樂有限公司 │高雄市新興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 │118號 │ │ │ ├───┼────┼─────┼─────┼─────┼─────┼───────┼───────────┼─────┼───┤ │39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1.14 │4120 │建保藥局 │高雄縣鳳山市○○路 289│同上 │同上 │ │ │ │ │ │ │ │ │號1樓 │ │ │ ├───┼────┼─────┼─────┼─────┼─────┼───────┼───────────┼─────┼───┤ │40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1.18 │3140 │神腦國際 - 好 │高雄市三民區○○○路 │LiLi Lin │同上 │ │ │ │ │ │ │ │麥店 │876號 │ │ │ ├───┼────┼─────┼─────┼─────┼─────┼───────┼───────────┼─────┼───┤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1.20 │7000 │茂茂服飾有限公│高雄市○○區○○路 173│戊○○ │同上 │ │ │ │ │ │ │ │司高雄門市部 │號 │ │ │ ├───┼────┼─────┼─────┼─────┼─────┼───────┼───────────┼─────┼───┤ │4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 │開卷田文化圖書│高雄市前鎮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16號 │ │ │ ├───┼────┼─────┼─────┼─────┼─────┼───────┼───────────┼─────┼───┤ │4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200 │億鑫服飾店 │高雄市新興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 │137號 │ │ │ ├───┼────┼─────┼─────┼─────┼─────┼───────┼───────────┼─────┼───┤ │44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1.21 │9279 │名加內衣專門店│高雄市左營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 │278號 │ │ │ ├───┼────┼─────┼─────┼─────┼─────┼───────┼───────────┼─────┼───┤ │4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00 │東成企業行 │高雄縣鳳山市○○○路 1│同上 │同上 │ │ │ │ │ │ │ │ │之1號1樓 │ │ │ ├───┼────┼─────┼─────┼─────┼─────┼───────┼───────────┼─────┼───┤ │4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78 │愛的世界-左營 │高雄市左營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 │279號 │ │ │ ├───┼────┼─────┼─────┼─────┼─────┼───────┼───────────┼─────┼───┤ │47 │同上 │0000000000│未○○ │90.02.13 │4995 │大買家股份有限│高雄市前鎮區○○○路 │陳湘寧 │同上 │ │ │ │849618 │ │ │ │公司高雄店 │688號 │ │ │ ├───┼────┼─────┼─────┼─────┼─────┼───────┼───────────┼─────┼───┤ │4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80 │宓霓衣舖 │高雄縣鳳山市○○○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 │664號 │ │ │ ├───┼────┼─────┼─────┼─────┼─────┼───────┼───────────┼─────┼───┤ │4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600 │祥大銀樓 │高雄市○○區○○路 404│同上 │3聯 │ │ │ │ │ │ │ │ │號 │ │ │ ├───┼────┼─────┼─────┼─────┼─────┼───────┼───────────┼─────┼───┤ │5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44 │美體小舖股份有│高雄市○○區○○路 103│同上 │2聯 │ │ │ │ │ │ │ │限公司 │號1樓 │ │ │ ├───┼────┼─────┼─────┼─────┼─────┼───────┼───────────┼─────┼───┤ │51 │同上 │0000000000│己○○ │90.02.12 │1912 │馬貝里咖啡美食│高雄市○○區○○街 221│駱俊修 │同上 │ │ │ │323873 │ │ │ │館 │號1、2樓 │ │ │ ├───┼────┼─────┼─────┼─────┼─────┼───────┼───────────┼─────┼───┤ │5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0 │開卷田文化圖書│高雄市前鎮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16號 │ │ │ ├───┼────┼─────┼─────┼─────┼─────┼───────┼───────────┼─────┼───┤ │53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2.13 │180 │生活工場 │高雄市○○區○○路 142│同上 │同上 │ │ │ │ │ │ │ │ │號 │ │ │ ├───┼────┼─────┼─────┼─────┼─────┼───────┼───────────┼─────┼───┤ │5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610 │芝琳美容名店 │高雄市新興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 │38 號1至3樓 │ │ │ ├───┼────┼─────┼─────┼─────┼─────┼───────┼───────────┼─────┼───┤ │5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0 │開卷田文化圖書│高雄市前鎮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16號 │ │ │ ├───┼────┼─────┼─────┼─────┼─────┼───────┼───────────┼─────┼───┤ │5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300 │佳億銀樓 │台中縣太平市○○路 3 │同上 │3聯 │ │ │ │ │ │ │ │ │號 1 樓 │ │ │ ├───┼────┼─────┼─────┼─────┼─────┼───────┼───────────┼─────┼───┤ │5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700 │大山銀樓 │高雄市苓雅區○○○街 │同上 │同上 │ │ │ │ │ │ │ │ │103號 │ │ │ ├───┼────┼─────┼─────┼─────┼─────┼───────┼───────────┼─────┼───┤ │5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00 │華納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58號 │同上 │2聯 │ ├───┼────┼─────┼─────┼─────┼─────┼───────┼───────────┼─────┼───┤ │5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660 │凱撒帝國有限公│高雄市苓雅區○○○路 │同上 │同上 │ │ │ │ │ │ │ │司 │63 號18樓之1、2 │ │ │ ├───┼────┼─────┼─────┼─────┼─────┼───────┼───────────┼─────┼───┤ │60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0.02.15 │33000 │荷蘭村庭園自助│高雄市前鎮區○○○路 │林志木 │同上 │ │ │ │043237 │ │ │ │式KTV │345、347號 │ │ │ ├───┼────┼─────┼─────┼─────┼─────┼───────┼───────────┼─────┼───┤ │61 │同上 │0000000000│壬○○ │90.02.16 │5400 │空中之城DISCO │高雄市苓雅區○○○路 1│王怡媜(未│不詳 │ │ │ │146676 │ │ │ │ │號76樓 │調得,推定│ │ │ │ │ │ │ │ │ │ │為王怡媜)│ │ ├───┼────┼─────┼─────┼─────┼─────┼───────┼───────────┼─────┼───┤ │6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6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80 │浩浩服飾精品名│高雄市○○○路201號 │王怡媜 │2聯 │ │ │ │ │ │ │ │店 │ │ │ │ ├───┼────┼─────┼─────┼─────┼─────┼───────┼───────────┼─────┼───┤ │64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2.17 │3100 │空中之城DISCO │高雄市苓雅區○○○路 1│同上 │不詳 │ │ │ │ │ │ │ │ │號76樓 │ │ │ ├───┼────┼─────┼─────┼─────┼─────┼───────┼───────────┼─────┼───┤ │65 │慶豐商業│0000000000│丑○○ │90.02.05 │2955 │悅是康藥局 │(收單銀行未提供) │不詳 │不詳 │ │ │銀行 │038900 │ │ │ │ │ │ │ │ ├───┼────┼─────┼─────┼─────┼─────┼───────┼───────────┼─────┼───┤ │66 │同上 │0000000000│甲○○ │90.02.12 │6200 │大聯盟運動器材│高雄市新興區○○○路 │陳湘寧 │2聯 │ │ │ │175708 │ │ │ │行 │295號 │ │ │ ├───┼────┼─────┼─────┼─────┼─────┼───────┼───────────┼─────┼───┤ │6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00 │巨登旅行社有限│(收單銀行未提供) │同上 │同上 │ │ │ │ │ │ │ │公司 │ │ │ │ ├───┼────┼─────┼─────┼─────┼─────┼───────┼───────────┼─────┼───┤ │6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00 │巨登旅行社有限│(收單銀行未提供) │同上 │同上 │ │ │ │ │ │ │ │公司 │ │ │ │ ├───┼────┼─────┼─────┼─────┼─────┼───────┼───────────┼─────┼───┤ │6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00 │巨登旅行社有限│(收單銀行未提供) │同上 │同上 │ │ │ │ │ │ │ │公司 │ │ │ │ ├───┼────┼─────┼─────┼─────┼─────┼───────┼───────────┼─────┼───┤ │7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600 │巨登旅行社有限│(收單銀行未提供) │同上 │同上 │ │ │ │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