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10 、32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係甲○○與乙○○夫妻(2 人均經判決確定)從事廣告印刷工作上之客戶而認識甲○○與乙○○夫妻,渠3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女,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8 月間,丙○○得知甲○○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後,即向甲○○表示可招待其隨團出國旅遊,並夾藏毒品回台,每人將可賺取報酬新台幣(下同)8 萬元。甲○○與乙○○商議後,為暫時解決家中經濟困境,決定接受丙○○之提議,2 人遂與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事成後,由丙○○給予上揭報酬,並為渠二人支付團費及辦理相關證件之費用,免費招待至柬埔柬旅遊。議定後,即由丙○○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麗萍,替甲○○與乙○○安排參加由聖達旅行社所召集之「9 月15日至9月 19日吳哥窟五日遊」(該團嗣併由帆華旅行社出團)。丙○○並於該旅行團出發日之前一日通知甲○○前往其所開設,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8號「魔界網咖」店內,拿取其所有之愛迪達牌及New Balance 運動鞋各1 雙,作為該趟旅行其夫妻藏放毒品海洛因之用,並告知於柬埔柬旅行結束前,將有一中年婦女前往其夫妻下榻之飯店房間與之碰面,並交付準備夾藏之海洛因。嗣再共同前往高雄市區兌換美金,由丙○○支付400 元美金予甲○○,作為此趟旅遊其夫妻所需之零用金。倘渠等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再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附近,位於沿海路上之「統一超商」前與丙○○會合,丙○○即會支付報酬。 二、甲○○與乙○○於95年9 月15日攜帶該2 雙運動鞋,隨同該旅行團一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927 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轉往柬埔寨地區觀光旅遊。至同月18日晚間,該旅行團投宿於柬埔寨之王子飯店時,上述該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年台籍婦人即攜帶其所有之重約734 公克之海洛因4 包前往飯店與甲○○、乙○○碰面,並試圖將之分別藏放在前述2 雙運動鞋之鞋墊下方,惟因該2 雙運動鞋之尺寸太小,藏放海洛因後甲○○及乙○○便無法穿著,渠等遂放棄原先將此等重量之海洛因夾帶回台後,每人賺取8 萬元之計畫,改由將重量合計約173 公克(驗後淨重 155.3 公克,空包裝重18.65 公克,純度48.28%,純質淨重74.99 公克)之海洛因,再細分裝成2 包後,藏放於甲○○之運動鞋之左右腳鞋底內;將重量合計約194 公克(驗後淨重176.63公克,空包裝重18.14 公克,純度43.36%,純質淨重76. 59公克)之海洛因,再細分裝成2 包後,藏放在乙○○之運動鞋之左右腳鞋底內。然因渠等夾帶之海洛因重量僅有原先約定之一半,故改約報酬亦縮減為二人共同賺取8萬 元。之後於95年9 月20日晚間,甲○○與乙○○穿著鞋底均藏放有海洛因之上開運動鞋,隨同該旅行團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VN-926 號班機返台,並於當晚10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迄當晚10時30分許,甲○○與乙○○一同自海關檢查處欲通關時,經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引導前往入境搜身室施以檢查,當場在渠等所著運動鞋鞋底查得藏放之海洛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含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麗萍在調查處、偵查中陳述等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陳述時距案發時未久,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與甲○○亦僅見過2 次面而已,他們運輸毒品的事完全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乙○○二人於95年9 月20日搭乘越南航空VN-926 號班機返台,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檢查而查獲,於被告甲○○所穿著之愛迪達運動鞋底內,及被告乙○○所穿著之New Balance 運動鞋底內,分別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各2 包,此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0幀在卷足憑。 ㈡上開疑似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前者淨重合計 155.3 公 克,空包裝重18.65 公克,純度48.28%,純質淨重74. 99公克;後者淨重合計176.63公克,空包裝重18.1 4公克,純度43.36%,純質淨重76.59 公克,分別有該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952303059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甲○○、乙○○二人上開參加旅行團前往柬埔寨之入出境情形,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護照影本、帆華與聖達旅行社之報名單、旅客名單附卷可稽。 ㈢被告丙○○雖否認本件犯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處、偵查、審理中證稱「95年7 月間,丙○○知道我經濟不好,告訴我是否願意由其安排出國夾帶毒品回台灣賺取酬勞,經我同意後,「姐仔」(即被告丙○○)即安排我與太太乙○○參加旅行團前往柬埔寨」「丙○○有告知我,她有在從事這種事情,希望我幫她,但是當時我並沒有馬上答應,可是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有在考慮,到了8 月底時才答應她」「我答應後,她有問我是否出過國,我表示從來沒有,於是她就要我拿身分證及退伍令去辦,同時將我太太的證件都交付給她一併去辦護照」等語;而證人林麗萍於調查時亦稱「9 月上旬丙○○聯絡我,表示有他有幾位朋友想到吳哥窟旅遊,9 月6 日傳真甲○○、乙○○等8 人旅客名單到公司,9 月7 日丙○○就將甲○○、乙○○等8 人之護照寄給我」各等語,此有旅客名單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甲○○、乙○○之護照發照日期皆是95年8 月30日,亦有二人護照影本在卷可考。將前後時間互相對照,被告甲○○所證稱上開情節核與證人林麗萍所言及發照日期相符,足見所述尚可採信。再佐以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辦理村裡的旅遊去吳哥窟而已」亦提及旅遊至吳哥窟等語,益徵被告丙○○確實有經手辦理、安排甲○○、乙○○隨團出國前往吳哥窟旅遊乙事無訛。 ㈣關於被告丙○○安排甲○○、乙○○夫婦至吳哥窟旅遊,在其等住宿之柬埔寨王子飯店內,有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年台籍婦人交予伊等分裝成4 小包之海洛因,由甲○○、乙○○2 人分別夾藏在所穿著之運動鞋左右腳鞋底內,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班機運輸回台灣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0 至136 頁)。而甲○○又證稱「94年間認識丙○○,認識之後曾委託我做過廣告旗子3 、4 次」;乙○○亦稱「沒有見過丙○○,也沒有聯絡過」(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丙○○也自稱「我不認識乙○○」(同上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2 人與被告丙○○素無舊怨,也並非深交熟識。彼此既無嫌隙仇恨,則渠二人既已因運輸毒品經警查獲,若非實情,其等要無虛構事實誣陷丙○○犯案之理。況且,甲○○、乙○○均供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並不固定,則其等顯無單純國外旅遊之動機與條件。甲○○另證稱「我沒有出此次旅遊之費用,旅遊是丙○○幫我與乙○○辦的」「我們夫妻二人在國外之花費是丙○○出的,每人200 美金」「400 美金均交給我」「我交證件給丙○○,丙○○親口說這次團費她會支出,她還給我們零用金」等語(同上筆錄第9 、13頁)。乙○○亦證稱「護照是專為這次旅遊而申請的」「出國旅遊我家沒有出錢」「在柬埔寨若有花費,都是甲○○拿錢出來」(同上筆錄第20、22頁);偵訊時供稱「因為先生告知我這種行為可賺8 萬元,我才跟著出去」等語,渠二人所證互核相符。再參以甲○○、乙○○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亦顯示其二人確因此次欲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事而出國旅遊。準此,足認甲○○、乙○○所指證,係因經濟拮据,二人欲賺取每人8 萬元,始受被告丙○○引誘而同意與被告丙○○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出國夾帶毒品入境台灣之事實,當可採信。 ㈤又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提供團費予被告甲○○、乙○○至柬埔寨旅遊,並指示要其二人攜帶毒品回國。但查被告丙○○於偵訊時先辯以「我兒子講說甲○○有拿旅費來,由他代收,所以甲○○所言不實」(95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第3 頁),嗣於原審審判中改稱「甲○○、乙○○參加旅遊是乙○○之兄黃聰毅所招攬的,團費及400 元美金亦為乙○○之兄黃聰毅所支付」(原審卷第77頁),前後互異,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被告丙○○之子葉時廷亦證稱「我認識黃聰毅,他是之前我在汽車美容的老闆,我是其員工」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可知被告丙○○之子本即認識黃聰毅,且曾是黃聰毅之員工,則黃聰毅若真將團費轉交給葉時廷,葉時廷豈有誤認交團費之人是甲○○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當庭即指稱:「丙○○剛才所表示我有拿團費給他兒子的部分是不實在的,我根本沒有拿團費給他兒子」等語(偵查卷第125 頁),是被告丙○○所辯及證人葉時廷在原審所證稱「黃聰毅有拿四萬六千元到我家的店,要交給我母親說是他妹妹及妹婿的團費」云云(原審卷第264 頁),實不可信。 ㈥查共同被告甲○○、乙○○自身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2 人於被查獲本案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該二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 32631 號卷第7 、8 、9 頁),依一般常情,其等尚不可能是為自己施用,而出國夾藏攜帶毒品回國闖關。另據渠等所述,其二人是在回國前一天,由一名不詳姓名的婦人於柬埔寨之王子飯店將上開毒品轉交渠等帶回,而該王子飯店是出國行程中既定之住宿飯店,甲○○於旅途中也未曾打電話與他人聯絡攜帶毒品事宜(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依證人林麗萍之陳述,完全未提到自身曾與甲○○、乙○○,甚至黃聰毅接洽過,僅言及與被告丙○○或其丈夫潘新鄉接洽,可證未與旅行社接觸的甲○○、乙○○,甚至是其兄長黃聰毅,實無可能事先安排該不知名的婦人於王子飯店將毒品轉交給甲○○、乙○○。準此,渠二人於旅途中既未曾與人聯絡接洽運毒事宜,事前也無機會自行或透過黃聰毅安排、選擇旅遊行程,此均由被告丙○○一手經辦、安排旅遊,已如上述。而被告丙○○也確實有將甲○○、乙○○之團費透過其夫繳交給林麗萍乙節,並據證人林麗萍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24 頁),凡此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證述本件係被告丙○○利用經濟狀況不佳之甲○○夫妻,假借至柬埔寨吳哥窟旅遊,而於回國前一天,指使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的婦人於柬埔寨之王子飯店將上開毒品交予甲○○夫婦帶回,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等事實,實屬有據,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修正前為第4 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丙○○與該中年婦女、甲○○、乙○○各自謀議,而互有運輸私運本件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安排出國事宜,並提供運動鞋及零用金,再指示如何配合,以達將毒品夾帶回國之目的。此非僅止於同謀而已,尚有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丙○○與甲○○、周純妮三人及在柬埔柬交付毒品之不詳姓名中年婦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將在柬埔寨之上述中年婦女論以共犯,且誤認係在魔界網咖交付400 美金零用金,均有未洽。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圖一己之私,竟罔顧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仍為同謀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331.93公克,數量龐大,若一旦闖關成功,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形成犯罪根源,所生危害嚴重,且係居於幕後主謀地位,犯後又矢口否認共同運輸毒品入境,堅不吐實,意圖僥倖,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二包驗後淨重155.3 公克,另二包驗後淨重176.63公克,合計驗後淨重331.9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各淨重18.65 公克及 18.14 公克,合計淨重36.79 公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為另名中年婦女共犯所有;運動球鞋二雙,乃被告丙○○所有交給共犯甲○○、乙○○取得,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供證在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另被告丙○○提供予被告甲○○、乙○○之旅遊交通食宿費用及零用金,均已具體支付予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原談妥報酬每人8 萬元均尚未實際領得,均不在沒收之列等有關本件沒收意旨。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