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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同年5 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91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於91年間,另犯傷害、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確定,於94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後,嗣於9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詎其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95年12月3 日上午7 時許之假釋期間內,駕駛以林明輝(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良祐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良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XX-556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之快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該路13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YTY- 556號輕機車,亦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內不得侵入來車車道,而由東向西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而行經該處,甲○○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自撞及乙○○機車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3 對腦神經麻痺及顱骨缺損,並因中樞神經受損,遺存右側動眼神經受損,右側肢體輕癱及語言能力困難等重傷害。詎甲○○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並對乙○○施以必要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嗣經現場目擊者提供肇事車牌號碼予在附近路口指揮交通之義警陳贊竹,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在現場指揮交通之義警陳贊竹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12 頁)、良祐公司陳明守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10頁)、被害人之女王譽澂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3-14 頁)、以及曾冒名頂替之林明輝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95年12月3 日病危通知單、阮綜合醫院95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6年2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6年3 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119號函文說明、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阮綜合醫院96年5 月30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265號函文說明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分別見原審卷第31、34-53 頁、偵卷第22頁、警卷第19-21 頁)。另車禍後,被害人乙○○遺存右側動眼神經受損,右側肢體輕癱且語言困難,為中樞神經受損後遺症;因右側第3對神經受損,右眼活動受限,喪失功能已達嚴重情況;因腦損傷後遺症,右側肢體肌力為3 分,左側為4 分,已達嚴重減損,上開傷勢及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傷害,均幾乎已定型,無法恢復到受傷前之健康等情,分別有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偵卷第27頁),是被害人乙○○受有嚴重減損1 目之視能,並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重大難治等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被害人無照騎乘輕機車,且欲穿越分向限制線雖亦有疏失,然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確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8 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乙○○,致乙○○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判決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應予更正)、第47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且觀諸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知其自後方追撞乙○○之力道甚強,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有嚴重損壞,散落物及被害人車刮地痕,均綿延數十公尺,被害人送之急診當日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可知被告過失至被害人重傷已有不該,甚且在肇事後,已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卻因一時緊張而未停留以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逃避肇事責任,事後又央請友人出面頂替,一再逃避肇事責任,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陷於日常生活難以全然自理之程度,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日後須長期照料,精神、體力及經濟壓力甚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就過失致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而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7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被害人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縱亦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責任,已如上述,且原審量刑,亦已考慮及此,故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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