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黃憲文
- 當事人甲○○、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樓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所租用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凌晨,駕駛勤力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EE-9453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至屏東縣佳冬鄉後,沿屏東縣佳冬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之勤力公司,於同日5 時30分許,途經佳冬鄉○○路○○道台一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一線北上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唐琼芳騎乘車號PJT-069 號重型機車沿佳冬鄉○○路(中山路往東經過省道台一線後即與中正路相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開路口,甲○○見狀煞閃不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唐琼芳所駕機車之機車車頭,致唐琼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腔及腹內出血、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 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心肺衰竭、休克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陳仁章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謝同雄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EE-9453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勤力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25幀、被害人送醫照片2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唐琼芳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18幀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又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且被告自承當時車流量少,其左轉時有減速,但並未看到被害人所乘機車,撞擊後停車查看才知撞到人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之疏失,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勤力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為其業務,肇事時係於載送報紙後欲返回勤力公司途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陳仁章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素行尚可,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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