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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張意聰方錦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2月8 日接獲舉發單,前往現場始發現速限標誌桿為樹枝遮住(甲仙工務段亦承認有此事實),而樹枝約於同年月上旬始砍伐,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2日前往拍照,才將樹枝取回,原裁定未將樹枝持往現場比對,遽為認定亦有違誤;又抗告人拍照當時路面並無標繪速限「50」公里,甲仙工務段所拍攝照片不能採信。另月光山隧道內外之速限均為50公里,亦不合理、不合法。為此檢附96年5 月26日現場照片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鄉間設置之速限標誌常會因附近草木等環境有所遮掩之事實,以抗告人及當時駕車之其夫均住於高雄縣杉林鄉且常往返杉林、美濃地區之生活經驗,均應有所知悉,又本件卷附相關照片並無違規當時之速限標誌桿附近之全部照片,足供判斷本件舉發超速違規當時是否全部遮住駕駛人之視線,但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比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9-10頁),駕駛人仍可自速限標誌桿之黃黑相間顏色及紅色圓形標誌等情,客觀認知該處有設置交通標誌之事實,則駕駛人自應留意該交通標誌之內容,駕駛人自不能僅以速限標誌附近有草木樹枝之事實,遽而主張速限標誌完全遭樹枝遮蓋而使其不知有速限等情。

㈡、本件舉發地路面有標繪速限「50」等字樣,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96年1 月11日三工甲字第0950304280號函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5、30頁),而抗告人所提出其於96年5 月26日現場照片,經與其於95年12月12日所拍照片比對,觀諸照片內速限標誌前方地面之「孔蓋」位置,足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96年5 月26日」與「95年12月12日」現場照片之拍攝角度不同,亦即「95年12月12日」現場照片拍攝角度偏右,以致未能涵蓋路面「50」之速限標誌,則抗告人主張「甲仙工務段所拍攝照片不能採信」云云,顯非可採。

㈢、月光山隧道內外之速限均為50公里一節,係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有效之交通速限,並無不合法之問題;至於有無放寬當地速限規定,係屬交通管理權責機關檢討審酌範疇,抗告人以其主觀認知而謂「月光山隧道內外之速限均為50公里不合理、不合法」云云,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 元,核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設高雄縣旗山鎮○○路123之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住同上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80巷
                      11號
代  理  人  邱萬福    住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
違字第裁85-N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夫邱萬福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上午
    9 時52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W-0945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道前(往美濃鎮方向),
    因該路段所設置時速50公里之標誌為路旁樹木遮住而看不清
    楚,且該路段速限定為時速50公里亦過低,應定為60公里較
    為恰當,因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新臺
    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異議人之夫邱萬福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
    車速度達時速62公里之事實,除經異議人陳述在卷外(見本
    院卷第36頁),復有測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月光山隧道杉林鄉○○道入口前85公尺處及美濃鎮端出口
    65公尺處道路旁,均竪立有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桿;路面上
    亦均標繪速限為50公里之速限標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照片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30頁),且異議人就上開速限標誌設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是異議人之夫在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
    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超速甚明。
  ㈢異議人固辯稱:美濃端出口路旁之速限標誌被樹枝遮住,致
    其夫未能看清楚標誌,另其夫未看見路面有速限標字云云。
    然上開路段係異議人之夫經常行駛之路段,異議人之夫幾乎
    天天經過月光山隧道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
    5 頁),是異議人辯稱其夫未能看清速限標誌及不知路面有
    速限標字,顯與常情不合,而難採信;且異議人之夫自承其
    係於95年12月12日撿拾他人修剪而放置於地上之樹枝遮擋上
    開速限標誌,再拍攝本院卷第8 頁上方照片存證(見本院卷
    第36頁),是上開樹枝是否於修剪前確實遮住速限標誌,亦
    非無疑,尚難遽此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車速
    度在無標誌或標線之路段(非高速公路之一般路段),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而與上開時速50公里速限標誌之規定相同
    ,縱使異議人之夫未見或未注意速限標誌、標字,其時速亦
    不得超過50公里,從而,異議人以其夫未見及或未注意速限
    標誌為由,提出異議自屬無理,其夫有舉發所指之違規超速
    行為,已足認定。且異議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處理或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仍依上開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是以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