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2月8 日接獲舉發單,前往現場始發現速限標誌桿為樹枝遮住(甲仙工務段亦承認有此事實),而樹枝約於同年月上旬始砍伐,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2日前往拍照,才將樹枝取回,原裁定未將樹枝持往現場比對,遽為認定亦有違誤;又抗告人拍照當時路面並無標繪速限「50」公里,甲仙工務段所拍攝照片不能採信。另月光山隧道內外之速限均為50公里,亦不合理、不合法。為此檢附96年5 月26日現場照片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鄉間設置之速限標誌常會因附近草木等環境有所遮掩之事實,以抗告人及當時駕車之其夫均住於高雄縣杉林鄉且常往返杉林、美濃地區之生活經驗,均應有所知悉,又本件卷附相關照片並無違規當時之速限標誌桿附近之全部照片,足供判斷本件舉發超速違規當時是否全部遮住駕駛人之視線,但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比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9-10頁),駕駛人仍可自速限標誌桿之黃黑相間顏色及紅色圓形標誌等情,客觀認知該處有設置交通標誌之事實,則駕駛人自應留意該交通標誌之內容,駕駛人自不能僅以速限標誌附近有草木樹枝之事實,遽而主張速限標誌完全遭樹枝遮蓋而使其不知有速限等情。
㈡、本件舉發地路面有標繪速限「50」等字樣,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96年1 月11日三工甲字第0950304280號函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5、30頁),而抗告人所提出其於96年5 月26日現場照片,經與其於95年12月12日所拍照片比對,觀諸照片內速限標誌前方地面之「孔蓋」位置,足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96年5 月26日」與「95年12月12日」現場照片之拍攝角度不同,亦即「95年12月12日」現場照片拍攝角度偏右,以致未能涵蓋路面「50」之速限標誌,則抗告人主張「甲仙工務段所拍攝照片不能採信」云云,顯非可採。
㈢、月光山隧道內外之速限均為50公里一節,係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有效之交通速限,並無不合法之問題;至於有無放寬當地速限規定,係屬交通管理權責機關檢討審酌範疇,抗告人以其主觀認知而謂「月光山隧道內外之速限均為50公里不合理、不合法」云云,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 元,核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設高雄縣旗山鎮○○路123之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住同上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80巷
11號
代 理 人 邱萬福 住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
違字第裁85-N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夫邱萬福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上午
9 時52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W-0945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道前(往美濃鎮方向),
因該路段所設置時速50公里之標誌為路旁樹木遮住而看不清
楚,且該路段速限定為時速50公里亦過低,應定為60公里較
為恰當,因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新臺
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異議人之夫邱萬福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
車速度達時速62公里之事實,除經異議人陳述在卷外(見本
院卷第36頁),復有測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月光山隧道杉林鄉○○道入口前85公尺處及美濃鎮端出口
65公尺處道路旁,均竪立有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桿;路面上
亦均標繪速限為50公里之速限標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照片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30頁),且異議人就上開速限標誌設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是異議人之夫在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
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超速甚明。
㈢異議人固辯稱:美濃端出口路旁之速限標誌被樹枝遮住,致
其夫未能看清楚標誌,另其夫未看見路面有速限標字云云。
然上開路段係異議人之夫經常行駛之路段,異議人之夫幾乎
天天經過月光山隧道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
5 頁),是異議人辯稱其夫未能看清速限標誌及不知路面有
速限標字,顯與常情不合,而難採信;且異議人之夫自承其
係於95年12月12日撿拾他人修剪而放置於地上之樹枝遮擋上
開速限標誌,再拍攝本院卷第8 頁上方照片存證(見本院卷
第36頁),是上開樹枝是否於修剪前確實遮住速限標誌,亦
非無疑,尚難遽此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車速
度在無標誌或標線之路段(非高速公路之一般路段),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而與上開時速50公里速限標誌之規定相同
,縱使異議人之夫未見或未注意速限標誌、標字,其時速亦
不得超過50公里,從而,異議人以其夫未見及或未注意速限
標誌為由,提出異議自屬無理,其夫有舉發所指之違規超速
行為,已足認定。且異議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處理或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仍依上開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是以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