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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裕文律師
- 被告
- 駿耀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95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駿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73 號)於民國93年12月7 日,承攬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76 號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建工程,嗣駿耀公司再將其中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轉包予材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材鑫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253 號9 樓,當時之負責人為李奎瑩,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施作,而材鑫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即指派乙○○擔任工務經理,負責該工程之監工、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1 月7 日,因材鑫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欲進行6 樓女兒牆(即圍牆)之混凝土澆置工程,遂由乙○○委請友人甲○○尋得並僱用楊正吉進行該項作業,材鑫公司乃為楊正吉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之雇主。材鑫公司及乙○○均明知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並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且施工架立柱頂點應高於工作台1 公尺以上,或設置安全網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復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材鑫公司竟未在上開工地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乙○○亦明知該工地未設置、提供上開必要之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94年1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任令勞工楊正吉在未有必要安全設備之工作場所施工,復未使其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楊正吉於跨坐在上開大樓6 樓頂女兒牆上(距離地面19.7公尺),剪斷自1 樓泵浦車吊掛至6 樓頂之鐵管鐵線,惟因重心不穩而墜落時,在無適當防止因墜落引起之危害之設備情形下,直接掉落至地面,使楊正吉全身多處受有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害人楊正吉於前開時、地,因受僱從事上開工作,致其由6 樓頂之女兒牆墜樓,全身多處因而受有外傷,並於送醫急救後,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其他工作人員周冠佑、楊春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2 卷第29、30、105 、10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暨所附相片(見偵卷第35至4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楊正吉於從事上開工作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而其上開工作地點雖有架設施工架,然因進行架設之百凌鷹架工程行人力未能配合,故尚未架設至6 樓女兒牆頂端1 公尺以上,且該處又未設置安全網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設備等事實,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周冠佑、楊春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足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另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 公尺以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1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施規則、設施標準,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授權訂定)。被害人上開工作場所之6 樓女兒牆頂端,其高度距離地面19.7公尺,有勞委會南區勞檢所94年3 月14日勞南檢字第0941002474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 至15頁),該處卻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導致被害人直接自高處墜落地面,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雇主所為,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揭規定;至於案發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在案發現場負責施工安全之督導人員,本應注意於上開情況下,不得使被害人從事相關作業,卻未注意而加以阻止,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受僱施作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係屬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建工程中,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之一部分,而此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則係材鑫公司向駿耀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駿耀公司人員丁○○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復有材鑫公司與駿耀公司之工程契約書(見偵二卷第44至52頁)、材鑫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見偵二卷第56、58至61頁)附卷足佐,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材鑫公司自係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材鑫公司既為被害人之雇主,卻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其授權命令之規定,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因勞工墜落引起之危害,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其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又材鑫公司既承攬上揭5 、6 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含被害人所施作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則本件被害人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督導,自應由材鑫公司派駐在上開工作現場之人員負責,而被告乙○○係材鑫公司派駐至上開工作現場之工務經理,負責材鑫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之監工、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與同案被告李奎瑩、證人張鶴齡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而被告乙○○即為工作場所之施工安全督導人員,其行為有上述之過失,被害人並因其上開過失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材鑫公司派駐於上開工地之工務經理,負責相關工程之管理、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上之前揭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雖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且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之補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乙○○雖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且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四、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純係一時之過失而誤蹈法網,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駿耀營造有限公司、丙○○、丁○○及甲○○等4 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駿耀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協明企業社(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51 巷1 號)負責人,均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而丁○○則係被告駿耀公司所指派,擔任為上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新建工程之工務經理,負責監工、材料運輸及訂購之工作。緣材鑫公司承作駿耀公司上開工程後,又將其中混凝土澆置工程轉包予甲○○經營之協明企業行承攬,甲○○再僱請蘇信忠介紹之被害人,施作上開混凝土澆置工作。而丙○○、甲○○、丁○○,均明知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丙○○竟未確實督促丁○○及甲○○,在上開工地架設防護網並設置高於6 樓女兒牆頂端之護欄,及提供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而被告丁○○、甲○○亦明知該工地大樓未提供上開必要之安全設施及配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前開時、地,任令被害人在該處施工,並因而墜落地面死亡,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嫌;被告駿耀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駿耀公司、丙○○、丁○○、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及被告李奎瑩、乙○○、證人張鶴齡陳述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已由被告甲○○承攬乙節,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駿耀公司、丙○○、丁○○、甲○○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丁○○(兼被告駿耀公司現任負責人)均辯稱:駿耀公司已經把相關工程轉包與材鑫公司,該工程之管理及安全衛生均由材鑫公司負責,與駿耀公司無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將被害人介紹與乙○○,幫忙施作材鑫公司的工程,伊本身並未承攬材鑫公司的工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係被告乙○○委請被告甲○○尋來施作前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勞工,協明企業社並未承攬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乙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至案發工作地點施工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楊春成、吳林招、林裡仁等人,於偵訊中均證稱:是蘇信忠介紹伊至該處工作,伊薪水是向蘇信忠領取,被害人之情形與伊相同等語(見偵二卷第97、98、105 、106 頁),而證人蘇信忠亦於偵訊中證稱:伊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伊本身也是臨時工,甲○○若要找工人,會請伊幫忙找,甲○○會再給伊錢,由伊將錢轉交與工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會去工作,也是此種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81、82頁),可知被害人係被告甲○○透過證人蘇信忠所找來之臨時工,並非被告甲○○所經營協明企業社之員工;再參以材鑫公司因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而給付被告甲○○報酬之方式,係以泵浦車每次出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粗工每日每工1,600 元之方式計價,並自行負擔混凝土車之費用等情,亦為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見偵二卷第5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既非以完成與否為報酬之計算,則材鑫公司與被告甲○○間就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之關係,要與民法上所稱承攬契約概念不符。申言之,被告甲○○尚非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要難認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刑責,且其既僅負責上開鳩工事務,自難認其應有提供防止墜落危害發生設備之注意義務,是亦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問題。
㈡至被告丙○○、駿耀公司所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罪嫌部分,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係駿耀公司之負責人,然如前所述,被告駿耀公司已將包含被害人所施作混凝土澆置工程在內之順安公司大發GMP 廠5 、6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轉由材鑫公司承攬施作,揆諸前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說明,被告駿耀公司並非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自難謂被告丙○○、駿耀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責。
㈢另被告丙○○、丁○○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被告駿耀公司既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材鑫公司承攬施作,則關於材鑫公司所承攬工程部分,相關提供防止墜落危害發生設備之注意義務,即應由被告材鑫公司人員擔負,而無再科以駿耀公司人員此一注意義務之理,是尚難對被告丙○○、丁○○2 人,繩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㈣至上開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雖認被告駿耀公司、丙○○、丁○○、甲○○,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刑責,然該報告關於被告甲○○部分,係採信材鑫公司人員關於已將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轉包予被告甲○○承攬之陳述所致,然此部分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尚難逕以上揭檢查報告書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上開報告關於被告駿耀公司、丙○○、丁○○部分,則因未考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致認被告駿耀公司及其公司人員,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 之責及相關注意義務,是其所得結論未臻正確,自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駿耀公司、丙○○、丁○○之認定。
㈤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駿耀公司、丙○○、丁○○、甲○○,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責,自難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駿耀公司、丙○○、丁○○、甲○○有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駿耀公司、丙○○、丁○○、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駿耀營造有限公司、丙○○、丁○○及甲○○等4 人罪證不足,而為被告駿耀營造有限公司等4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並就上開已論述部分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駿耀營造有限公司等4 人部分不當,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368 條,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