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曾永宗、王伯文、陳箐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9 月間某日起,架設摩尼網論壇網站(網址為http://bbs.moninet.com./),自任站長,並以其個人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伺服器主機之方式,操作管理上開網站。其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天生一對」等103 部電影係附表一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 位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亦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我親愛的偏執狂」等15446 首歌曲係附表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且上開電影著作及錄音著作均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幫助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明知BT客戶端程式之使用者在其所經營之網站上張貼含有公開傳輸並重製電影、音樂著作之BT檔案連結,足供他人自由下載BT檔案,仍於其網站上開設「BT電影分享區」、「BT音樂分享區」等討論版面,供不特定人依上開類別張貼含有公開傳輸並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影、音樂著作之BT檔案連結,供人以下載BT檔案之方式公開傳輸並重製附表一、二所示電影、音樂著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第92條之幫助重製及幫助公開傳輸罪嫌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罪嫌,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相關證據方法,檢察官於95年10月23日收受裁定,所定30日之補正期間屆至後,迄今猶未補具其他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以供原審憑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因認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因而以裁定駁回起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 項進而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第1點並予說明:「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本件首應詳究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審查機制的實體標準何在。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者,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可資參酌);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第92條之幫助重製及幫助公開傳輸罪嫌,上開2 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已提出下列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摩尼網係由伊所架設,並由伊自住處電腦直接上網連結至伺服器主機為網頁之更新管理,亦係由伊決定並管理各版版主,並坦承其所架設之網站中設有「BT分享區、BT電影分享、BT求檔專區及音樂分享區等版面,且各該音樂、電影檔案均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公開散佈」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第3 頁);(二)告訴人羅向揮、楊凱翔之指述;(三)摩尼網論壇卷附摩尼網論壇網站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網頁1 紙、摩尼網站各版面網頁11紙、「BT電影分享區」文章列網頁54紙、現場照片3 幀及電腦1 台扣案等證明方法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且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有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至於「向公眾提供」之態樣,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參立法說明),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審查,被告非無足夠的犯罪嫌疑,並不能遽為判斷認定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顯不足以採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有未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合,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而駁回起訴,其裁定尚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魏文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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