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1 所載之罪,已與前犯之二件詐欺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5號),嗣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抗告人上開3 罪,應屬執行完畢。應再接續執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2 、3 所載之2 罪,然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應再服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3 所載3 罪(共計1 年),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如附件所示):諭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1 所載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前犯之二件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5 號刑事裁定在卷足佐,且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銷上開3 罪原有執行指揮書(同署95年執緝莊字第443 、444 號、95年執莊字第2726號),刑期起算日:95年8 月29日,執行期滿日:96年10月28日,此有該署96年執更莊字第634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則抗告人所犯上開3 罪,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要旨足參),似均合於減刑之適用,然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 竊盜罪予以減刑,且援用業已註銷之上開95年執莊字第2726號執行案號,自有未洽。
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2 、3 所載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此有該署96年執莊字第1271號之1 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裁定就附表2 、3 所載2 罪,均予以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9 月,似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應為9 月又15日),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雅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31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9 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抗告人因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
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編
號1 至3 所示3 罪與本院96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所附「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3 罪綜合觀之,可知本件附表
編號1 之竊盜罪已於96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中,與其他兩
件詐欺罪定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不應再與附表
編號2 、3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為
上開裁定時未察及此,而誤將編號1 至3 之3 罪定應執行刑
,即屬有誤,抗告人因之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
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