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而「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357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1 項前段、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96年10月8 日裁定駁回聲請,經抗告人於96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有卷附之捨棄抗告權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依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權已因捨棄而喪失,是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乃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則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指稱:伊接受減刑聲請駁回之裁定,誤以為是准予減刑之裁定,才寫下捨棄抗告聲明狀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