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 法定代理人羅青心、矢野薰
- 原告甲○○、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甲○○ 台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羅青心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野薰 代 理 人 翁雅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裁定(96年度刑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否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應從形式觀之,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即係有利於全體,上訴或抗告之效力自應即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本件相對人即於原審法院係聲請就抗告人台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青心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對台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僅台騰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惟如後所述,台騰有限公司之抗告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從而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兼法定代理人羅青心,是應併將羅青心列為抗告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債權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NEC 商標仿冒相關案件繫屬一覽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盛業昌股份有限公司、喬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景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外,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應無不合,審酌債務人因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受假扣押標的物(如轉讓、出租等)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認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334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00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4,0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擁有之「NEC 」文字與圖形,遭仿冒商標犯罪集團製作仿冒品魚目混珠,致相對人受有商標權之侵害,進而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並於債權金額新台幣4,000 萬元正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云云。惟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獲准之際,抗告人並未即時收受該裁定,即逕至抗告人處所為扣押,已致抗告人權利受侵害,且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所述之不法情事,況原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理由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83號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犯罪事實,惟該簡易判決處刑所列被告並無抗告人在內。又原審亦無證據直接證明抗告人確有不法仿冒債權人商標之事實。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僅以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供擔保僅為補充釋明之不足,仍應盡釋明之責,因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假扣押,已造成抗告人財產權嚴重之侵害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83號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認定抗告人有犯罪事實,惟該署於94年4 月26日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在陳覺修所經營之盛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業昌公司)等處搜索時,扣得相當數量之NEC仿品,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羅青心、甲○○均擔任盛業昌公司之副董事長,有相對人所提出自扣案光碟所列印之資料、羅青心、甲○○之名片、甲○○投資金額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告卷第63-65 頁),又抗告人甲○○以日商TOHMAJAPAN株式會社社長授權陳覺修所負責之華禮東方有限公司代理銷售NEC 之產品,有卷附之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告卷第61頁)。㈡抗告人台騰有限公司(下稱台騰公司)為抗告人羅青心所經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告卷第71-72 頁)。而陳覺修所經營盛業昌公司曾傳真予台騰公司內容為已將NEC 電池價格報價給真光量販店,亦曾通知台騰公司將 NEC 電池按照訂單數量送貨給真光量販店三多店,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時扣案之傳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告卷第110-112 頁)。是相對人即債權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等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原因已為「大致上正當」之釋明。㈢抗告人甲○○既係日商TOHMAJAPAN株式會社之社長,勢必往來於國內外,且其於國內之財產亦不多,有財政部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且其於抗告狀內亦自承旅居日本,則於判決確定前,顯有穩匿財產或將之移轉至海外之高度可能性。㈣台騰公司所生產之電池係在中國大陸、印尼製造,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取得之確認文件字號之申請單位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告卷第77頁),而抗告人羅青心係台騰公司之負責人,則渠等於本案訴訟期間確有隱匿其財產或移轉其財產於海外之高度可性。是相對人所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不盡完足;就請求之原因亦僅為大致上正當之釋明,惟原裁定既已依相對人之請求,准其提供適當之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及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與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490 條、491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榮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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