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1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台騰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羅青心
- 代理人
- 林復宏 律師
- 代理人
- 高靜怡 律師
- 相對人
- 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失野薰
- 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亦有明文。是刑事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假扣押,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舉之情形外,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有關假扣押裁定是否得再抗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得再抗告之規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 編有關再抗告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惟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第二審法院所為關於維持原審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而駁回債務人所為抗告裁定並不在得為再抗告之列。
三、本件抗告之相對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6年度刑全字第4 號),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48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裁定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抗告,是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法所不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