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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95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地方級司法單位,因顧忌家醜外揚,而袒護所屬官員罪行,既增該院侵犯人民合法權益惡例,又增該院工作負荷,若由該院審判,將難期公平,爰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能保持公平者而言,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上之懷疑空言指摘。經查:聲請人甲○○於94年11月7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48號住處,因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樹村督同書記官、執達員執行現場履勘及點交職務時,當場以「你們這是強盜的行為」等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陳樹村,而經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法院於95年9 月20日科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 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95年度48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聲請人不服該項判決,因向該院提起上訴,現正由該院亥股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然上揭未結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究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理由,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指明,已有不合。再者,本件告發人陳樹村雖係該院法官,惟其職司民事執行事務,並非刑事審判事務,且該院職司刑事審判事務之法官有數10人,並非僅亥股施添寶法官1 人或1 庭,難認該案件由施添寶法官及其他數10名法官負責審判,有何客觀上難期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指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全體刑事庭法官均有難期審判公平之具體事證,僅憑個人主觀上之懷疑猜測之詞,空言指摘該院法官有難期公平審判情事,核無足採,其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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