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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施用毒品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3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4年6 月3 日假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部分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部分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該視為減刑部分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6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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