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永順興號漁船之船長,因出售漁船優惠用油予大陸漁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10款等罪嫌提起公訴,並將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00000000000 號甲○○帳戶予以凍結,且扣押現金新台幣(下同)46萬零7 百元、Motorola V501 型手機1 支及帳冊2 本。惟甲○○起訴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判決詐欺得利,處有期徒刑8 月,但認為不能證明有洗錢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完畢。而甲○○前曾具狀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解除凍結帳戶及發還扣押物,經該署函覆:「本批證物因同案被告邱國泉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已於95年3 月1 日將本批扣押證物隨卷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目前仍在審理中,故無法辦理發還等語」。查聲請人甲○○部分已判決確定,認不能證明有洗錢行為,亦未為沒收前揭帳戶存款、現金46萬零7 百元、Motorola V501 型手機及帳冊之諭知,為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項1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邱國泉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扣得甲○○所持有之存款存摺4 本(郵局、台灣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等各1 本)、現金46萬零7 百元、Motorola V501 型手機1 支及帳冊2 本,此有扣押物清單附卷可稽(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1 號卷第22號)。又聲請人甲○○上開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因不能證明聲請人甲○○有洗錢行為,故亦未宣告沒收前揭帳戶存款、現金46萬零7 百元、Motorola V501 型手機及帳冊,此有本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 ㈡惟同案被告邱國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而上開現金46萬零7 百元、Motorola V501 型手機1 支及帳冊2 本等物,於檢察官起訴時即被列為本案證據,是於審理同案被告邱國泉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時仍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況如經調查結果認上開證物為得扣收之物,於本案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上開扣押證物因可為證據之物,或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既尚待調查審酌,若本院於本案被告邱國泉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聲請人,恐有礙審判進行及判決諭知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