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5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7、5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明知所採購之儀器應為新品,如係舊品,應簽請主管單位核准始能購入」等語,但國立中山大學並無明文規定,若採購舊儀器須寫簽呈。聲請人即被告甲○○欲採購本件儀器時,曾與證人黃冠國到中山大學總務處詢問要採購在美國已使用過的儀器設備應如何處理事宜,經事務組組長趙清萍當場告知,依學校規定,為日後維護方便,要被告尋找國內廠商配合,並無要求被告須寫簽呈,黃冠國並於民國95年2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明。又中山大學並未有任何規定須購買新品,當時被告向事務組提出之申購單上並未註明是買新品或舊品。原審對於該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未審酌之原因,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㈡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且甲○○於採購時明知AEGIS LTD. CO.(以下簡稱AEGIS 公司)係其所投資設立……且該公司之使用執照業於83年3 月間屆期,已不得營業……」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前已提出美國Kast eler & Associates事務所公證會計師簽名傳真函件,以證明AEGIS 公司非被告個人公司,被告亦無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且該公司之使用執照迄今一直有效,並無到期問題。然原審卻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㈢原判決事實欄又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已無交易經濟價值之舊儀器,向學校總務處詐稱係新品,出售與國立中山大學」等語,但證人章林鍾於95年2 月1 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並沒有說儀器要買新品或舊品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向學校總務處詐欺儀器為新品。而本件系爭儀器之照片外觀,亦可知為舊品。又本件9 項儀器設備,乃合於該儀器之價值及功能,而非以舊品混充新品,此由所購金額與新品價格互為比較,即可證明,被告於原審前已提出儀器新品價格資料證明。而原審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㈣成功大學蔡南全教授之鑑定,已證實被告所採購儀器均有正常效能,可證該儀器雖係舊品,惟功能上如同新品,再依黃冠國於原審證:系爭儀器全是舊品價格,伊都是以舊品價格投標,且投標價格與儀器價值相符等語,顯見被告以舊品之價格購買舊品,並無以舊混新之詐欺行為。原審對於該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㈤中山大學於本採購案付款結案半年後,始提出「國立中山大學甲○○教授所購買儀器及支付廠商匯款金額日期明細表」於「新品(簽名欄)」欄位上,要求被告簽名,經被告發現後,隨即在該明細表上記載「表列儀器非新品,但經王教授及學生測試其功能如同新品(新品價格約比購價三倍以上)」等語,若被告真要以舊混新,如何還留下犯罪證據。而原審對此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㈥被告於90年間,將伊在美國UNL 大學實驗室價值43500 美元之實驗器材,贈送予中山大學,被告豈有一面贈送器材,一面貪瀆之理?而原審對此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綜上所述,顯見本案確有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部分,認定被告係在未告知學校所購之物品為舊品之情況下,直接以舊品冒充新品,向學校申請採購後再交付舊品於學校之事實,其理係記載:「證人即國立中山大學事務組長趙清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們預期中認為是要買舊品或新品?)依本案合約第8 條,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見93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28 頁),而依國立中山大學財物採購招標投標契約書第8 條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此有該投標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158 頁)。證人即國立中山大學物理系教授兼總務長陳龍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若未註明是舊品時,那應該是買新品否?)是買新品。』,『(學校有無與王教授說採購的儀器只要可以用,可以省錢就好?)沒有』,『就採購之新或舊品情形,如事先說明簽准時是可以採購舊品的,若未事先簽准時就是採購新品。』(見93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29 、230 頁)。另證人章林鍾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擔任中山大學什麼工作?)採購。』,『(本件儀器是你驗收?)不是,是保管組驗收的。』,『(有無驗收之經驗?)是保管組負責。』,『(本件採購你有無參與?)有,上網招標、訂約等工作。』,『(儀器你上網,契約定約內容是要新品或舊品?)在合約第8 條規定要新品。』,(就你所知,如果是舊品你們學校採購程序為何?)舊品要上簽呈程序才合法。』,『(本件舊品的採購學校事先是否知情?)不知道。』,『(請問證人被告有無跟你說儀器是要買新品或舊品?)沒有說。』,『(你們中山大學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有無說明這儀器是要新品?)公告上面不會寫,因為公告內容是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制式規格,所以裡面不會寫,但在標單裡面有採購契約,裡面有提到要新品。』,『(證人是在事務組工作?你的主管為何?)是在事務組工作,我的主管是趙清萍,但她已經退休。』,『(你擔任何職位?)我是組員,擔任採購工作。』(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周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買舊品要上簽呈是學校內部規定?)細節我不清楚,但是我們以前的慣例就是這樣作。王老師以前也購買過舊品,也同樣有上簽呈。』,『(本件採購這些儀器過程,被告有無寫簽呈給學校?)我拿到檢舉函時我並沒有看到學校有何允許,而且錢都進他的口袋,根據政府採購法規第15條的規定,要有利益迴避規定,除了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還是要遵守利益迴避規定。』,『(根據被告辯稱,他在採購之前有跟學校總務處趙先生說,他要採購儀器是被告所用過的儀器,你是否知道他有向學校或趙先生報備這件事?)我並不知道他有否向總務處口頭報告,我所認知法令規定他一定要上簽呈,因為我們在處理不熟悉的事情一定會與行政單位磋商,搞清楚流程之後才開始跑。』(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9 頁)。另關於證人黃冠國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部分亦已審酌說明稱:「被告辯稱:伊購買如附表所示儀器曾向國立中山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趙清萍請教採購應行辦理之相關程序及手續,並依趙清萍所告知之資訊,委託國內代理商雷傑公司協助購入附表所示儀器,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儀器因其價額逾十萬元,亦依國立中山大學所頒訂之採購規範,進行招標作業,伊雖因校方人員未予提醒,一時疏未以簽呈上報,惟伊絕無蓄意欺瞞校方,以舊品混充新品等情,證人黃冠國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在取得卓越計畫後(即前開南台灣光電卓越研究中心發展計畫),委託伊所進購之首批儀器為被告以前大學實驗室(即內布拉斯大學實驗室)習於使用之儀器設備,當時(即91年間)被告與伊一同前往詢問國立中山大學趙姓主管(即趙清萍),被告向該主管提及其前所在之大學實驗室有一些儀器很實用,是否可以進口,該主管告訴伊與被告,十萬元以上之儀器必須透過國內合格代理商向國外進口儀器,且須透過招標程序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353 頁、第356 頁、第357 頁及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但證人趙清萍於偵查中證述:依學校規定,儀器之採購在十萬元以下者,由各申請單位採購;十萬元以上者由總務處採購,本件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之儀器係屬十萬元以下者,由被告自行採購,附表編號1 所示係屬十萬元以上者,由總務處採購等情相合(見93偵1967號卷第227 頁),採購時未事先註明說要買舊品,依本案合約第8 條,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見93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28 頁),則被告事前既已訊問過國立中山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趙清萍請教採購應行辦理之相關程序及手續,其對於採購之應行注意事項自屬甚為熟悉,且應已知上開規定,仍未簽請許可,擅自購買舊品,顯有以舊品冒用新品之故意甚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13 頁)。則據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黃冠國上開證詞業已審酌,且採購舊品是否須寫簽呈,以及申購單上未註明買新品與舊品等情,原審均已審酌上開證人陳龍銘、章林鍾及周雄等人之證詞而為認定,而非漏未酌審。 ㈡原審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㈠部分記載:「……被告採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項儀器之經費,係由國立中山大學自學校中關於南台灣光電卓越研究中心所編列之預算中支付,並分別於92年1 月16日、92年3 月7 日、92年3 月13日、92年3 月20日、92年3 月26日、92年3 月28日撥匯向雷傑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儀器之價款入雷傑公司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中,雷傑公司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則先扣除8 %營業稅,再扣除營業稅後之餘款,分別於92年1 月21日、92年3 月18日、92年3 月26日、92年4 月15日匯款45萬770 元、9 萬1770元、16萬8406元、19萬8260元(以上除第1 筆外,其餘匯款金額均含30元匯費)入被告設立於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於92年1 月7 日、92年5 月19日將上開款項結匯為美金,以台灣銀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美金1 萬3000元、美金1 萬3248元之支票各1 紙匯款予儀器之國外進口商AEGIS 公司(以上美金折合為新台幣90萬8406元,起訴書誤為90萬8606元;又被告結匯所支出之匯費、郵電費共新台幣200 元,非屬被告匯予AEGIS 公司之款項,併此敘明),並由AEGIS 公司提示兌訖,存入該公司設立於美國華盛頓聯邦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 000- 0 號帳戶中之事實,亦有卷附國立中山大學支付廠商匯款金額日期明細表1 件、國立中山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6 紙、國立中山大學支出傳票6 紙、雷傑公司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1 份、匯款通知單影本4 紙、被告設立於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明細表1 份、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結匯水單3 份、台灣銀行美金支票影本2 張、AEGIS 公司兌現支票通知書2 紙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8頁、第147 頁、第173 頁、第178 頁、第183 頁、第188 頁、第193 頁、第198 頁,93偵5928號卷第16至18頁、第4 頁、第13至15頁、第6 至7 頁、第83至84頁、第86頁、第82頁、第85頁、第87至91頁),應認真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7 頁)。據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舊混新而詐取之財物有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則AEGIS 公司是否被告所投資?以及該公司使用執照是否一直有效?等情,縱確為真實,然仍無足以認定被告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則縱原審有漏未審酌上開美國Kasteler & Associates 事務所公證會計師簽名傳真函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准許再審。 ㈢另關於系爭儀器是否已無交易經濟價值一節,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㈢記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原任教於美國猶他大學或內布拉斯大學林肯學院時,校方供其教學使用,且均已使用10至13年之舊儀器混充之。且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儀器已分別於82年底、82年底、81年底及88年起即已停產,而無零件可供更新或維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1.13 九四安捷倫法字第9313號函、先鋒科技有限公司94.1.17 函、美商理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1.21 理字第09401 號函、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安傑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產證明書、先鋒科技有限公司96.1.29 函附卷可證,足見確係已使用10至13年之舊儀器無疑。而依照國立中山大學先進有機材料科技中心採購儀器明細表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儀器,其使用年限依序為5 年、5 年、6 年、5 年、5 年、6 年、5 年、10年、2 年,此有該明細表1 份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146 頁),亦即逾越上開年限後,該儀器即應予以報廢,就學校之財產而言並無殘餘之價值,則被告以上開已超過使用年限,使用甚久之儀器設備混充新品,即係以施用詐術向國立中山大學詐騙財物。至於上開儀器是否尚能使用,或修復後是否仍能供學術研究之用,因大學研究經費或先進有機材料科技中心之經費充裕(被告辯稱有3 億之研究經費),根本無需購買舊品,舊品對大學並無價值可言,自不能僅因尚堪使用,即可認係符合規定(否則每一位申請者,於過使用年限後,再以之充當新品,向學校申請經費,將嚴重損害學術之研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㈦及㈧又記載:「按美商理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公訴人表示:附表編號1 所示光學桌為12年舊品,該公司目前已未生產該產品,如依10年折舊計算,則其殘餘價值應低於三萬元云云(見93偵1967號卷第271 頁);美商太克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公訴人指出: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儀器製造商均已停止生產,各該儀器對該公司而言已無殘餘價值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272 頁);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覆函表示:附表編號4 所示儀器已於82年8 月1 日停產,該產品出廠迄今已逾10年,因超過會計攤提年限,而無經濟價值,至於市場殘餘價值之認定,則因個別使用人或目的不同而異,該公司無法提供殘餘價值之評估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268 頁),上述各該儀器代理公司均以附表編號1 、3 、4 、6 、7 所示儀器因已停產,且逾會計攤提年限,故以會計折舊方式計算,而認各該儀器就各該代理公司而言已無經濟價值,且既已超過學校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就需要高學術之研究機關學校而言,根本不需要以該舊品充當新品,足見上開物品就學校而言,已無任何價值,應堪認定。至於已經停產之儀器是否仍因使用者之需求,而於二手市場有其價值存在,固屬不容否認之事實,但此純係個人之需要,或因私人研究不需要新品,功能亦不需甚多時,即可就舊品予以購買,但此與學校研究單位毫無關係,不能以彼類此,以個人之需要比照學校。至證人黃冠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有時教授要使用之儀器必須是特定廠商所生產的特別規格儀器,但該儀器可能已經停產,故只能向國外購入已經使用過的舊品或庫存品,…附表所示儀器伊倘以十萬元買回,尚有獲利等語至明(見原審法院卷第353 頁、第356 頁),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有新品可供購買,自無須再買已生產多年之過時產品,是證人黃冠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9 所示各該儀器均可正常運作,僅附表編號3 所示儀器因Sec/Div 與Delay 兩旋鈕似有鬆脫、接觸不良,而致CH2 無法抓到信號等情,業據原審委託之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蔡南全教授提出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239 頁),而上開旋鈕鬆脫或接觸不良之故障,並非不可排除或不可維修之故障,證人黃冠國證稱:雷傑公司有提供附表所示各該儀器之維修服務,負責保固1 年,後續並可簽約提供維修服務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359 頁),證人戴永輝證稱:附表所示各該儀器之日常維修若係小問題則由研究生自己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即請廠商處理等情並無不符(見原審法院卷第362 頁)。另附表編號5 、6 所示儀器乃猶他大學所出售,經AEGIS 公司出口之儀器(見93偵1967號卷第46頁、第47頁相片顯示,附表編號5 、6 儀器上均貼有猶他大學之條碼),猶他大學就上開儀器亦可提供修護,復據被告提出經我國駐美辦事處認證之猶他大學函文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87頁、第371 頁),是附表所示各該儀器均屬仍有正常效能,且有廠商得提供維修服務之儀器,均僅係證明上開儀器均能維修;證人黃正雄教證稱:「(請問黃教授現在的工作是什麼?)成功大學物理系教授。」,「(有無參與折射指數儀之鑑定操作過程?)有。」,「(折射指數儀操作的功能及效果如何?)還好,因我們是量液體,它的操作結果還好才蠻準確。」,「(利用功能正常的舊品作實驗,所得數據它的正確性如何?)因為我們沒有做完全的校正,所以可能會有誤差,但他的誤差在百分之0.1 ,這誤差範圍是可以接受的,況且儀器一定會有誤差,沒有百分之百正確的。」,「(沒有接受完全的校正?)因未事先經過沒有接受完全的校正,但我們量過水及丙酮折射率都很接近。」,「(你看舊儀器經過維修以後它的功能如何?)如果舊儀器有好的維護,這才是功能好壞的保障,如果是新的儀器沒有維護也是一、二年會壞掉。」,「(請問舊儀器經過維護後功能正常,是否有使用年限需要報廢問題?)沒有,學校好像有規定報廢的年限如果在年限之前要報廢,可以要寫報告樣子,但如果報廢年限過了還可以用,學校等相關單位當然很高興,所以如果可以用就沒有報廢的問題。」,「(你是不是有儀器使用很多年,至今仍可使用,是否可以說明?)有,有一部分光儀(或單光儀)雖然超過報廢年限,使用超過25年,早就可以報廢,但因非常好用目前仍在使用中。」(見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僅係證明儀器如經完善保養使用,仍可使用多年等語,且在個人或市場上仍有一些交易價值,但不能因此即認國立中山大學可以以舊品充當新品,使用已經美國大學報廢之物品,亦不能僅因在個人使用上仍有價值,即認在學術單位之中山大學仍有剩餘價值。」等語。據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據而為認定,則縱原審有漏未審酌被告提出之儀器新品價格資料,及儀器外觀照片,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之上開情節;另證人章林鍾於95年2 月1 日審理時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而認無礙於被告未告知學校所購之物品為舊品之情況下,直接以舊品冒充新品,向學校申請採購後再交付舊品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部分,判決書第8-9 頁)。 ㈣至於縱使中山大學於本採購案付款結案半年後,始提出「國立中山大學甲○○教授所購買儀器及支付廠商匯款金額日期明細表」於「新品(簽名欄)」欄位上,要求被告簽名,經被告發現後,隨即在該明細表上記載「表列儀器非新品,但經王教授及學生測試其功能如同新品(新品價格約比購價三倍以上)」等語,以及被告於90年間,將其在美國UNL 大學實驗室價值43500 美元之實驗器材,贈送予中山大學等情節確為真實,但其分別係犯本案之罪後及犯本案之罪前之事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尚難因此而認定被告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故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為聲請人上開所提之證據,縱係判決前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重要證據則均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對於不採信者,並已依其自由心證而說明理由,非重要之證據,則縱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則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