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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針對證人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人馬榮華證稱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不負過失責任等有利被告之證詞漏未審酌,其捨棄不予採用,亦未說明其捨棄之理由。㈡聲請人甲○○於審理中一再主張本件車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抗辯,惟原確定判決徒以「被告車係正面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即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抗辯漏未審酌,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完全未考慮被告見到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至其車道時,兩車之距離如何,且依動力機械車輛之物理性之作用,事實上被告不可能在見到告訴人左轉時立即煞停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本件有罪判決所為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1 項第1 點先認定「被告甲○○車速僅20幾公里,理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車以避免車禍發生」,嗣於理由第1 項第2 點則認定「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凹陷嚴重,足見其撞擊力非輕,被告甲○○車速應該非慢,其中正面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之車速如何而導致車禍之發生,前後之論述顯相矛盾。上開各節有對重要證據未詳予審酌之違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確實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暨證人李怡欣之證言俱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核先敍明。

㈡證人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人馬榮華於96年2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簡述學經歷?)台大機械所博士,教職。...(本件鑑定意見結論?)依檢方函、卷宗,裡面資料、現場詢問,當時是被告駕車綠燈直行,朱峻緯駕車綠燈左轉,號誌燈光視線視距正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 條第6 款(應係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判定朱峻緯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辯護人問:鑑定結論是否為鑑定委員一致意見?)是,我這裡有資料,有全部鑑定委員簽名資料。(庭呈鑑定意見簽署表)(辯護人問:〔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顯示刮地痕,刮地痕起點是否表示事故撞擊區?)答:如車速不是很快,我們會這樣認為。(檢察官問:鑑定時有無考慮視距、道路狀況?)答:有,光線、肇事時間。(辯護人問:鑑定意見書第3 點、第4 點,記載天候路況情形,是否剛剛公訴人問你所謂視距、道路狀況考量之記載?)答:是,所以我們應該有考慮。(審判長問:剛辯護人問你,刮地痕起點是否表示事故撞擊區,你說如車速不是很快,我們會這樣認為,理論基礎為何?)答:是力學上可接受的,如果是貨櫃車、機車,我們會考慮到車速、質量,如果是行人,我們是考慮血跡,基本觀念是碰撞,如車速是2 、30公里,撞擊之後不會有拋離現場多遠的情況,應該是直接倒地,因倒地時重量不會損失,所以產生路面狀況就是刮地,所以我們認為本件刮地痕就是撞擊地點。」等語,依上開證言,證人馬榮華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判定告訴人朱峻緯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唯一原因,惟證人馬榮華針對聲請人甲○○駕駛小客車疏未警戒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何以並非肇事之次因,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可議。而證人即另一鑑定人鄭子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誰是肇事次因?)被告。(何謂注意車前狀況?)左右各45度角範圍內都應注意,十字路口時應轉頭注意左右,不能只注意前面。(本件被告有何肇事次因?)第一、本件事故地點視野良好,能注意就應注意,第二、依法規94條第3項後段,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具備應注意能力,注意能力未受阻礙,所以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次因」等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聲請人所駕駛P5-2330 號自小客車直行及告訴人朱峻緯所騎LCZ-331 號機車左轉之行進方向觀之,在速度相若情況下,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路與輜汽路口之際,告訴人朱峻緯則騎乘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則告訴人朱峻緯違規左轉之際是在聲請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45度角範圍內,是聲請人於肇事之際即有未注意左前方45度角範圍內告訴人來車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證人鄭子明證言之憑信性較為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縱對證人馬榮華之證言加以審酌,亦絕不影響其判決結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警戒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見解,聲請人抗辯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自屬無據。

㈣綜觀全卷證內容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原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被告甲○○車速僅20幾公里」一節,且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之車速如何而導致車禍發生之論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之採證理由矛盾或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前後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亦屬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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