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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明富方百正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95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8700、10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5-233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輜汽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LCZ-331 號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進入輜汽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林聰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⑴證人甲○○之證述;⑵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⑷依被告所供:伊因對方機車離很近,伊看甲○○一直過來,就往右閃,結果伊小客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當時伊車速僅20幾公里云云,若其車速僅20幾公里,且於肇事前已見及告訴人機車行車方向,理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車以避免車禍,惟竟仍肇致車禍之發生,並參酌被告車損照片以觀,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凹陷嚴重,足見雙方撞擊力非輕,則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肇事之初,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因而無法及時反應煞車,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傷之事實固供陳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武慶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突然左轉至錙汽路,伊無法預見也不及採取必要措施,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1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5-233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輜汽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LCZ-331 號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輜汽路口,兩車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對此部份事實亦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上開車輛之行向,被告係沿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告訴人係欲從武慶三路左轉錙汽路之轉彎車,亦可認定。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據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李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武慶三路快車道上,經過該路與錙汽路口,突然有1 部機車從左邊騎過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武慶三路路旁停等,武慶三路由黃燈轉為紅燈,以為被告會停車,伊即起步欲從武慶三路轉向錙汽路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138 號卷第6 頁)。告訴人欲左轉時,並未於路口中心處停等禮讓對向來車,即於武慶三路路旁起步欲轉入錙汽路,告訴人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情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無疑義。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就被害人因兩車碰撞而受有傷害,是否有過失?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依據兩車之行向路權區分、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肇事後兩車之刮地痕起點、車頭碰撞位置、車損情形,研析被告於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情況下,行經肇事之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顯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見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22號覆議意見書,本院簡上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鄭子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故現場圖汽車最後停放位置車頭超過刮地痕可以得知,兩車撞擊點係在現場圖汽車停放位置左後車門處,亦即接近道路中心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看到機車,應該就要採取安全措施,應減速到沒有撞到才算是已經採取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123 頁)。然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仍不得無限上綱至駕駛人確實已避免事故之發生始得解免,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使交通順暢所作之路權分配,將形同虛文。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上,其機車之行進方向,固屬被告應注意之一般狀況,而被告亦確於肇事前即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雖經被告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138 號卷第6 、11頁);然告訴人駕車進入路口,並未於路口中心處停等,即突然左轉駛入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被告依前述「信賴原則」原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即被害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是被害人在被告之對向車道貿然左轉之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顯然已超出被告所可預期。又被告案發前行駛於武慶三路之快車道上,觀之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最後停放位置、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遺留在現場之刮地痕,均係在快車道上,足見,被告見到告訴人欲左轉時,告訴人仍於對向車道上,尚無明顯之違規事實,被告仍可信賴告訴人將於路口中心停等,要難僅以事故業已發生倒果為因推論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50442號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上開覆議鑑定結果、鑑定人鄭子明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肇事次因,為本院所不採。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對方機車離很近,伊看甲○○一直過來,就往右閃,結果伊小客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當時伊車速僅20幾公里等語,若被告時速僅20幾公里,且於肇事前已見及告訴人機車行車方向,理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車以避免車禍。然本件告訴人貿然左轉侵入被告車道,並非被告所能預期,換言之,被告不及採取必要措施係因告訴人未停等禮讓,已如前述。況且汽車駕駛人從發現狀況到汽車完全停煞,必須經過從眼睛看到狀況到手腳開始動作的時間之個人反應時間、踩下煞車到車子煞車系統開始動作之車子反應時間及由於慣性,車子要完全停下所需的時間。公訴人未及注意被告見到告訴人左轉至其車道時,兩車之距離如何,且事實上被告不可能在見到告訴人左轉時立即停煞,僅以車速即斷論被告應有足夠的反應時間,似嫌速斷,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原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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