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00、10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其雖係直行車,惟已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一直靠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傷害,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過失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