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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曾永宗王伯文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寄藏手槍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