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