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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9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9 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2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其中附表編號3 、5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不予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其中附表編號8 、9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0、11不予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11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禠奪公權3 年;其中附表編號3、4、5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附表編號3 、4 、5 、6 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中附表編號8 、9 、10、11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罰金如意服勞役,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甲○○所犯附表編號1 、2、3 、5 、6 、7 、8 、9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其中附表編號1 、2 、6 部分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3 、5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不予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8、9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0、11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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