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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翁慶珍范惠瑩陳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叄佰柒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 月11日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偵查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 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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