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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 當事人
    王頷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頷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計劃自泰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再以貨櫃運輸方式,將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運輸進入臺灣,而邀已身染重病(罹患肝硬化、愛滋病等多種疾病)之傅○○(業於民國93年8 月22日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其事,傅○○則再找上其友人甲○○共同參與,其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海洛因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入口;竟共同基於私運、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籌劃以上開方式將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運輸進入臺灣。其等又恐於辦理貨物托運及報關過程中,如留下真實姓名將會被查獲,乃利用不知情之傅○○友人乙○○所負責之「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公司)名義進口該機械及藏於其內之海洛因。傅○○偕甲○○於93年2、3月間,至崇○公司工廠與乙○○見面佯稱欲進口二手機械委其整理,以了解該公司營運情形及地址、電話等資料;其後,傅○○即多次前往泰國籌劃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事宜;至93年6月初某日,由「眼鏡」之人在泰國境內, 將海洛因116塊(其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一所示),以「眼 鏡」所有之外包裝袋分裝成8個長條柱,再裝入其所有之4只長型鋁製盒後,將之分別夾藏置放於其所有之4組曲木油壓 機械其中1組之4個空心腳柱(金屬管)中,並裝入編號 TEXU0000000號貨櫃內,傅○○及「眼鏡」未經崇○公司同 意,於93年6月5日,在泰國曼谷偽以崇○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船務公司)在泰國之代理公司福○○公司托運回臺灣,而取得載貨證券(或稱「提單」Bill of Lading)。傅○○同日即轉往中國大陸 ,於翌日(即6月6日),由中國大陸以小三通經金門攜該載貨證券返回臺灣。其間,傅○○除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係李○○所申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私運、運輸海洛因事項外,傅○○並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陳氏桃所申請之外勞卡)給甲○○作為聯絡報關事項使用。上開貨櫃則於93年6月5日,自泰國曼谷由不知情之華○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 CHAMPION V-98N號」船舶起運,於同年月11日運抵高雄港;其間,華○船務公司承辦人己○○則於同年月8日先行通知 乙○○,表示該公司有自泰國進口貨物。乙○○表示該公司未自泰國進口貨物,嗣傅○○與甲○○於同年月8日下午某 時,先由傅○○將報關所需之資料裝置於其所有之牛皮紙袋中,並連同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付予甲○○,2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共同前往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巷0號之「崇○公司」工廠,並推由甲○○佯稱係「蔡○○」之人,向乙○○表示其等業以「崇○公司」名義進口一批機械來台,欲委由乙○○整修,乙○○雖事先未同意其等擅以崇○公司辦理進口事項,惟經其等解釋後,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進行報關。甲○○遂自口袋中取出6萬元併同上開牛皮紙 袋交付予乙○○,並在牛皮紙上書立「蔡○○」、「0000000000」(原應為「0000000000」,甲○○誤繕為「0000000000」)等字,分別作為乙○○所需之報關費用及與「蔡○○」之聯絡方式。乙○○旋以崇○公司委由亦不知情之喬○報關行承辦人員丁○○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迨上開貨櫃於93年6月11日抵達高雄港,並存放於第70之1號碼頭後,因該批機械係屬二手機械,缺乏機器目錄而無法辦理報關查驗,丁○○乃通知乙○○應補齊所需目錄,乙○○則轉通知甲○○補件,並由傅○○於93年6月14日傳真機械目錄至喬○報 關行,再由喬○報關行於同年月16日前往海關辦理該只貨櫃之報關查驗程序,因警從監聽內容中判斷傅○○、甲○○恐已警覺到遭檢調人員監控,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拘票至上址之「崇○公司」工廠拘提乙○○,並會同前往高雄港70之1號碼頭查驗站,經乙○○同意,於同日12時許,由 海關人員開櫃查驗,並先以檢測儀測得該批機械中有夾藏他物情形,旋於該4組機械其中1機具之4個方形腳柱內(金屬 管)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眼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另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路口之「加○加油站」拘提傅○○,並扣得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加○汽車旅館」前拘提甲○○,並扣得甲○○所使用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 二、案經臺灣苗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南部機動組、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海岸巡防署台中、金門、高雄機動查緝隊、台中縣警察局、保三總隊及儀偵小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豐原憲兵隊等單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院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等,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甲○○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受測者並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2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函文所附之測謊同意書影本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再實施測謊之人員周○○曾於89年5月29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影本足據(見本院上訴卷第77頁),可知測謊員應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測謊程序說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 第76頁),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於測謊前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例之無效圖形時,將不進行結果鑑判,受測者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復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測謊程序說明一份附卷足據,而測謊環境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隔音未受任何干擾,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之測謊程序說明1份在卷可參。從而, 足見上開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得為證據。 三、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通知書,對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監聽,此有該署93年苗檢惠昃監續字第000100號、00010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是依監聽取得之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傅○○共同至「崇○公司」工廠,並佯裝為「蔡○○」之人委託乙○○辦理上開貨櫃報關進口來台及交付乙○○報關資料、6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傅○○住嘉義,他說要到高雄買機器,要我帶他去崇○公司,在崇○公司都是傅○○與乙○○接洽,我沒有講話,我不認識綽號「眼鏡」之人,並未與「眼鏡」謀議進口毒品之事,我也沒有出境過,根本不知道要裝載什麼東西進口,傅○○說因貨主蔡○○人在國外,趕快要報關,才要我冒用「蔡○○」之名義,我想說是朋友,只是送個報關單也不是很嚴重之事,才答應拿報關單給乙○○,而傅○○說報關需用電話聯絡,為了不讓我破費,就拿1 支行動電話給我使用,我純綷是幫忙傅○○,並未得到任何好處,我有正當工作,不可能未得任何好處鋌而走險冒犯這種重罪,又傅○○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其係騙我進口之曲木油壓機械夾藏有3 噸香菇乙情,並不實在,我也不知道要走私香菇之事云云。 貳、經查: 一、編號TEXU0000000 號之貨櫃係於93年6 月5 日,自泰國曼谷由華○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 CHAMPION V-98N號」船舶載 運,並於同年6月11日運輸抵達高雄港碼頭,而崇○公司負 責人乙○○於接獲華○船務公司承辦人己○○通知後,委託喬○報關行於同年月16日辦理報關查驗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丁○○、己○○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6頁及原審卷第146頁、第152頁 ),並有到貨通知、載貨證券、提貨單、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後,為警於同年6月16 日,在上開貨櫃內4組曲木油壓機其中1組之4個空心腳柱內 ,查獲由4個長型鋁製盒藏放而以外包裝膠袋分裝成8個長條柱體之塊狀物116瑰,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詳如附表 一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3日之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是上揭海洛因確有經由船舶載運走私輸入臺灣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 ㈠傅○○先於93年6 月初,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甲○○,並表明該行動電話係單純供被告甲○○與乙○○聯絡使用;再者,被告甲○○於93年6 月8 日收受由傅○○交付內裝提單等報關資料之牛皮紙袋及6 萬元後,與傅○○於同日下午6 時許,同往崇○公司,並由被告甲○○佯稱係「蔡○○」之人向乙○○表示其等業以「崇○公司」名義進口1 批機械來台,欲委由乙○○整修,並將該牛皮紙袋、6 萬元交付予乙○○,及於該牛皮紙袋上書立「蔡○○」、「0000000000」(係0000000000之誤)等字,分別作為乙○○所需之報關費用及與「蔡○○」之聯絡方式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承認(見偵查卷第93頁至94頁、第167 頁、原審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次審理中供稱:確係由被告甲○○自稱「蔡○○」之人並交付牛皮紙袋及6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21 頁);及證人即共犯傅○○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我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被告甲○○使用,並委由被告甲○○佯以「蔡○○」名義與乙○○接洽有關報關事宜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97頁以下)。再者,被告甲○○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我平常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係以李○○名義申請),已使用一年多;另外,在3、4月,我以我太太名義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足見被告甲○○平常即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倘被告甲○○、傅○○係合法委託乙○○進口機械,被告甲○○、傅○○大可以被告甲○○或傅○○之名義與乙○○接洽有關貨櫃報關進口事宜,並留用被告甲○○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乙○○聯絡之用,然被告甲○○卻冒用「蔡○○」名義,並留下由傅○○交付而不熟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甲○○係屬心虛及為逃避查緝,始冒名與乙○○接洽。被告雖稱傅○○怕其要聯絡報關,打電話破費,才將行動電話交其使用。然觀後敍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亦常以前開自己之行動電話打給傅○○,是所謂「傅○○怕我破費」乙節,自屬無稽而不可採。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被告甲○○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傅○○所使用,此為被告甲○○及傅○○所陳明(見偵查卷第97頁、第188 頁、第226 頁)。經檢察官依法對上開行動電實施通訊監察,而監聽得被告甲○○與傳○○間有下列之通話內話,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52頁、第55頁至 第58頁): ⒈93年6 月14日下午2 時32分許,被告甲○○(A) 撥打傅○○(B) 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30頁): A :「我跟你問一下,那個吳仔那裡留那個手機0000000000。」 B :「240 啦!」 A :「是要留對的?還是錯的?」 B :「對的啦!你等一下拿資料去報關行」 A :「沒啦!這支是140,跟人家報的是240」 B :「240啦!」 A :「140啦!我剛才試的!我知道」 B :「你試的是誰的電話?」 A :「我打這支電話,打出來我就知道了,你寫錯了,是 140 」 B :「我跟你說,不能用自己的在試」 A :「我知道啦」 B :「知道就好」 ⒉93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被告甲○○(A) 撥打傅○○(B)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38、39頁): A :「海關那邊還沒放行,要明天!你早上有打給他唷」 B :「唷。是都沒有在做事情?在幹什麼」 A :「嘿呀,我問他,他就說海關那,要明天才有放行,今天還有什麼還沒有那個」 B :「還有什麼?」 A :「還不知道在做什麼,這報關這不行用,看那一間比較那個,另外在(再)找」 B :「(笑聲)」 A :「常常也卡在裡面。這時間在(再)拖,怎麼來得及」B :「好,知道就好」 ⒊93年6 月15日21時43分,傅○○(A) 以戊○○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入甲○○(B) 之前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42頁): A :「手機也沒人接嗎?唉!要注意喔!」 B :「是!」 A :「我跟你說,明天他如果說要你現面,要拿什麼東西過去的話‧‧‧」 B :「嗯!」 A :「你就告訴他,抱歉!我人在新竹這邊,這樣跟他說」B :「嗯! 」 A :「不要讓人就這樣‧‧‧去做兵!哈!」 B :「哈‧‧‧聽不懂」 A :「說話要漂亮一點」 B :「我知道」 A :「喔!」 B :「你現在人在哪裡?」 A :「你在電話中問這個,我一下就破功了!哈‧‧‧」 ⒋93年6 月16日11時30分許,傅○○(A) 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入甲○○(B) 之前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46頁): A :「我有留那支電話給陳小姐,留299140那支,留這樣號碼,對嗎?」 B :「299140,對」 A :「你的我有留給陳小姐,他如果有打來,你就說喔這樣就馬上打給我,電話不要說太多」 B :「我知道」 A :「我看怎樣,我會跟你…」 B :「你確認完了唷?」 A :「我處理好了」 ⒌依上開監聽內容顯示,被告甲○○表示知悉不得以其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試撥該支留給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質疑是否應該留錯誤之電話號碼予乙○○,復主動提議「喬○報關行」之進度過慢,機械遲遲無法出關,時間再拖恐怕有所不及,故建議撤換報關行,而傅○○已覺案情恐遭監控,乃要求被告甲○○於領櫃當日,不得現身,並不得於電話中提及有關所在位置或談論太多,顯見被告甲○○對機械報關進口之進度,相當積極、重視、關心,亦警覺電話內容恐遭監聽,而對電話談話內容有所防範;再衡以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其中之報關、領櫃行為係運毒者為求牟利之重要階段,不容假手毫不知情之外人為之,否則極易因該不知情者無法掌握狀況而暴露行動遭查緝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甲○○積極監控報關、查驗之進度,應確知悉被告傅○○委託被告乙○○報關進口之機械中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甚明。 ㈢有關被告甲○○為何同意以「蔡○○」名義與乙○○接洽進口機械事宜一節,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先辯稱:「我曾向傅○○詢問為何要我以『蔡○○』名義與乙○○聯絡,傅某答稱該批機械係以『蔡○○』名義辦理進口及報關。」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對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傅○○說以蔡○○名義將機器轉賣他人,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站在朋友立場始答應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傅○○說因貨主蔡○○人在國外,要趕著報關,才要我冒用「蔡○○」之名義等語,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見其虛。而本案係由被告甲○○、傅○○委託乙○○以「崇○公司」名義報關進口,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載貨證券可參,顯非以「蔡○○」名義報關進口,被告甲○○辯稱被告傅○○告以該批機械係以「蔡○○」名義進口,顯與事實有違。又被告與傅○○係以機器進口後,要委由乙○○整修,做為擅自以崇○公司名義進口機械之藉口,此經證人即崇○公司負責人乙○○證述在卷,而乙○○只認識傅○○,與被告並不認識,傅○○以其自己名義委託崇○公司整修進口機器,價位當比「蔡○○」委託整修為高,應無所謂賺取價差之理由,則傅○○要賺取價差之說,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幫忙被告傅○○報關,所以傅○○為了不讓我破費,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我使用,不是為了逃避查緝等語。惟衡諸常情,倘傅○○係為被告甲○○節省電話費,始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於處理有關機械報關進口事宜時,應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以達節省電話費之目的,然被告甲○○均係以其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傅○○商談有關報關進口事宜,有上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分作2 支電話對外聯繫,係為避免監聽、查緝,而非如同被告甲○○所辯係被告傅○○為其節省電話費。復參酌被告甲○○在調查中供稱:傅○○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並表明該行動電話係單純供我與乙○○聯絡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證人傅○○亦供稱:我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係作為專線與報關行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及該門號係所謂之「外勞卡」,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足認被告甲○○及傅○○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為了避免日後遭查緝甚明。 ㈤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雖在原審為其辯護稱:傅○○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在本案之角色僅係其找來冒用蔡○○名義與乙○○接洽而已,且至「崇○公司」談論有關報關進口細節時,均由傅○○出面與乙○○洽談,被告甲○○僅在旁陪同,並未參與,顯見被告甲○○並不知進口機械有夾藏毒品等語。而證人乙○○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固亦證稱:93年6 月8 日,被告甲○○與傅○○一起來的時候,幾乎都是傅○○在說話,被告甲○○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21 頁)。然傅○○與被告甲○○為舊識,業據其2 人供述在卷,並互核一致,2 人復處於同一陣線之共同被告立場,尚難期待傅○○會為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3年6 月8 日,「蔡○○」(按即被告甲○○)先打電話給我,後來「蔡○○」與傅○○共同至「崇○公司」工廠,... 然後「蔡○○」拿出牛皮紙及6 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17 頁以下)。被告甲○○在調查中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3年6 月8 日17時45分3 秒之通話紀錄,係我與傅○○要送機械資料至乙○○公司,詢問吳某在不在;另6 月11日之通聯紀錄則係我向乙○○詢報關之進度等語(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及我有在牛皮紙袋上書寫「蔡○○」姓名及電話,並以「蔡○○」名義交付報關提單等資料及6 萬元予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7 頁及第一審94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是其既於事前即與乙○○聯絡,至乙○○公司時,又有交付牛皮紙袋及款項行為,其後又積極詢問報關進度。是縱其被告甲○○於93年6 月8 日至乙○○公司時,並未多所言詞,亦難執此認其與本件犯罪無關。 ㈥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依乙○○之陳述,被告甲○○、傅○○係於93年6月8日「華○船務公司」之己○○傳真到貨通知予乙○○後,始至「崇○公司」工廠委託被告乙○○報關,足證扣案毒品進口後,被告甲○○始冒用「蔡○○」名義將提單、報關費用交付予乙○○,該行為均在毒品海洛因自泰國完成裝櫃起運後,倘被告甲○○確知悉該批機械中夾藏海洛因,亦僅止於完成毒品運輸後之幫助行為,非為共同正犯等語。而被告甲○○自91年10月4日返國 後即未再出境,亦有本院前審查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本件被告某甲、某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某丙,於見被害人深夜獨行,即共萌邪念,相互謀議將被害人強拉上車,使之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告某甲實際上僅負責開車,尚未實施猥褻被害人,但既謀議在先,開車疾駛於後,則對於被告某乙之沿途強制猥褻行為,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傅○○曾於案發前之93年2、3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崇○公司」工廠,觀看二手機械;途中,傅○○並向被告甲○○表示欲以崇○公司進口機械,要被告甲○○協助報關事宜之事實,為被告甲○○所陳明(見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70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甲○○、傅○○曾於案發前之93年2、3月間某日,共同前來「崇○公司」工廠,觀看二手機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20頁);而傅○○於其後之93年5月8日由廈門前往 大陸,並於5月9日由廈門前往泰國,於5月12日返回臺灣; 復於93年5月19日由金門前往大陸廈門,再於5月20日由廈門前往泰國,於5月24日返回臺灣;又於93年5月26日從高雄搭機前往泰國,於6月6日返回臺灣,此業經證人傅○○在調查局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99頁至100頁)。而傅○○最 後一次前往泰國後,雖有到其與人合資在泰國與寮國邊界之寮國境內木材工廠,然仍返回泰國曼谷,於6月5日再離開泰國,前往中國廈門,翌日始由廈門經小三通到金門,由金門飛回臺灣之情,亦經傅○○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傅○○之護照及台胞證附卷足資佐證,傅○○於與乙○○見面後,即密集前往泰國,並於本案毒品於泰國曼谷裝船後,始離開泰國,則其前往泰國必與接洽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並攜回載貨證券以便報關提貨有關,迨93年6月5日機械在泰國曼谷裝船,傅○○取得船公司所開之載貨證券後,即於同年6月6日返臺,並於同年6月8日與被告共同至崇○公司,交付乙○○載貨證券,要求乙○○辦理報關提貨,而其等到崇○公司時,是向乙○○稱文件剛從國外拿回來等語,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19頁) ,是該載貨證券係由傅○○於貨物裝船後,由其自己向船公司取得,而帶回臺灣,與事實並無扞格之處,應可認定。是傅○○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知道要夾藏海洛因私運入臺,並證述載貨證券係「眼鏡」於93年6月7日在嘉義太保交給我的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則由傅○○上開緊密時間內與乙○○接洽之歷程以觀,足見被告甲○○、傅○○早於93年2、3月間已為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預先前往「崇○公司」瞭解情況,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接續運輸行為之完成。因此被告甲○○雖未出國負責接洽,但其負責與乙○○聯絡報關事宜,仍應與傅○○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辯護人認被告甲○○僅參與運輸後之幫助行為乙節,並不足採。 ㈦證人傅○○於調查站調查時雖另證稱:「(你要甲○○用蔡○○名字,他不懷疑嗎?)我騙他說裏面放3 噸香菇他才相信。因為我要躲,才叫甲○○用蔡○○的名字,這樣多一層保護,被告甲○○係被我利用,他不知情」等語。惟被告甲○○則供稱:傅○○沒有跟我提到貨櫃內有3 噸香菇的事(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22 頁);其於調查局調查中亦稱:我向傅○○詢問為何要我以「蔡○○」名義與乙○○聯絡,傅某答稱該批機器係以蔡○○名義辦理進口及報關,所以要我以蔡○○名義與乙○○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因為傅○○說報關之名字是用蔡○○,而我對報關的程序不了解,又要報答傅○○,所以就答應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至168 頁),足見證人傅○○上開陳述,顯非事實,亦與被告甲○○所稱傅○○告知係進口合法機械,是為轉賣賺取其中差價等語並不相符,且參之前述被告甲○○與傅○○間之電話通聯譯文、約定佯稱以「蔡○○」名義辦理進口等情,依一般社會常理,已難不啟人疑竇,被告甲○○豈有未加質疑,而相信傅○○係進口合法機械之理。因此,證人傅○○稱被告甲○○係為其利用,均不知情等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甲○○所為之詞,並無足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㈧本件之海洛因數量重達43公斤多,足見其數量龐大,而以海洛因價格之昂貴,其購買之金額必然甚高,如經查獲,其走私者損失必然不小,甚至身陷囹圄或遭判處極刑,是其在走私過程中必然小心謹慎,並無可能由一完全不知其事之人參與其中主要之報關及領貨行為。而被告甲○○受有高中肄業程度,復自64年間起即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係知識成熟之人。對於媒體經常報導利用貨櫃方式走私槍械或毒品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復參酌其在本件過程中,先是使用化名「蔡○○」,而其與乙○○聯絡之電話亦非其原先使用之電話,可見其有意掩飾其真正身分,亦可見其係深思熟慮之人,豈有可能不知實情,即輕易為傅○○利用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該貨櫃內夾藏海洛因之事,顯不足採。 ㈨被告甲○○雖又辯稱:係經乙○○之同意而以崇○公司名義辦理上開機械進口等語。惟: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3年6月8日華○船務公司己○○打電話給我後,有傳一張客戶的單子來,我並沒有這個客戶,後來甲○○打電話來說他叫做「文豐」,問我有沒有空,過了不久,他們(被告甲○○與傅○○)就來了,然後,傅○○說在泰國有四台機器要整理,需要多少錢,我說要看到東西才能估價,然後傅○○拿單子給我,但我要求他們先付報關之錢及手續費等語(見偵查卷268頁);於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中亦證稱:本 件扣案之油壓機械是傅○○叫我幫他整理的機器,不是我幫他進口的,他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用我們公司的名義進口這批機器進來。及6月8日下午,華○船務公司的己○○打電話說我有泰國的貨,我說絕對沒有泰國的貨,到差不多五、六點多,有一個「文豐」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上次跟傅○○來的那個,問我有沒有在工廠,我說有,差不多六點多到我公司來,然後拿提單,機械叫我幫他修改一下,我拿提單核對華○船務公司蔡小姐傳來的單子,貨櫃號碼一樣,我就罵他,擅自以崇○公司進口,為什麼事情不早一點跟我說,他說現在機器要改比較大一點。而他們冒用我們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因他們說有一些機械叫我幫他整修,然後我想說有認識,且機械要我們公司整理,乃予以接受,沒有想到裡面有放毒品,我沒有想那麼多,才會幫他領貨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證人乙○○已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甲○○或傳○○以崇○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之事實;再參酌證人己○○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之到貨通知是我傳真給崇○公司的,在我收到到貨通知前,崇○公司並沒有詢問這批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是如證人乙○○事先 同意被告甲○○或傅○○以崇○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何以均未就該貨物何持抵達事項加以詢問,足見證人乙○○所證可以採信,證人乙○○並無與傅○○及被告甲○○有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乙○○經檢察官依共同正犯起訴後,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益證乙○○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至傅○○在泰國曼谷雖未經乙○○之同意,以崇○公司名義進口機械,而取得船公司開具之載貨證券,然該載貨證券係屬真實,並非偽造,業據證人即華○公司職員己○○證述屬實,嗣該機械進口後,傅○○及被告遂共同往找乙○○,請求乙○○協助報關提貨,雖被告等隱匿夾藏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既經乙○○同意,且係由乙○○委託喬○報關行持載貨證券(俗稱大提單)向華○公司換得小提單,再持小提單向海關報關提貨,亦經喬○公司職員丁○○證述在卷,被告等自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雖證人乙○○陳稱該提貨單上所蓋之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非該公司所有之印章,並提出該公司平時所使用之印章供本院核對,然被告及傅○○既共同前往找乙○○,徵求乙○○之同意,以崇○公司名義報關提貨,且崇○公司以前亦曾委託喬○公司報關提貨,此次報關亦是由乙○○及一位自稱崇○公司的人與喬○公司聯絡,此情亦據證人丁○○於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3月4日筆錄),是被告及傅○○等人應無盜刻崇○印章蓋於載貨證券之必要,此外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及傅○○等有盜刻崇○公司印章之事實,難僅憑乙○○之陳述,遽認被告及傅○○有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及原審亦未起訴或認定渠等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敍明。 ㈩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對被告甲○○實施測謊,經本院上訴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於94年12月6 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方式對被告甲○○就㈠其未參與毒品走私案件、㈡查獲毒品不是伊處理的等問題進行測謊,其測試結果顯示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卷附之該局94年12月12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參照)為據。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又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6 日(88)刑鑑字第100924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足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有無說謊之情。則既以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致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影響因素,單純作答,而發生情緒波動反應,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洵難依測謊之結果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本件被告甲○○經實施測謊結果,雖就測試問題呈未說謊之反應,惟查本件測謊時間為94年12月6 日,距案發時日已有1 年半餘之久,被告之心理狀態、緊張程度亦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反覆自行測試而產生變化,況且,如前所述,被告甲○○共同運輸本件毒品等犯行,事證俱明,自無捨積極證據,而就測謊之結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是以前揭測謊報告書雖無以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亦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 又傅○○係受綽號「眼鏡」者之邀而參與本件犯罪,業經傅○○陳明在卷,被告甲○○雖稱未見過該「眼鏡」之人,惟其與傅○○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與該「眼鏡」者之間,亦得成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進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 日生效,而刪除該條常業犯之規定,該刪除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已提高,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規定。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丁○○、己○○,分別完成上開運輸海洛因放行部分,屬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傅○○、「眼鏡」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係在案發約7 、8 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共犯傅○○,被告因從事房地產工作,傅○○曾介紹朋友協助被告解決貸款事項,並介紹生意給被告,被告母親生病時,傅○○且借給被告5 萬元,被告有欠傅○○人情,而傅○○罹患有肝硬化,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愛滋病)等重病,93年間某日,綽號「眼鏡」者因得知傅○○患有上開重症,即赴嘉義縣太保市找傅○○,以20萬元作為報酬,邀傅○○從事本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勾當,而傅○○與崇○公司之乙○○係屬舊識,被告與乙○○則不認識,傅○○同意應邀本件犯後,即南下高雄被告陪同往訪乙○○,圖藉由崇○公司名義由泰國裝載機械,並於機械內夾藏海洛因輸入臺灣,被告係被傅○○利用,並未得到好處,而被告之所以冒蔡○○之名,且使用傅○○交付之行動電話,係要多一層保護,嗣傅○○於案發後之同年8 月22日因上開病症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及傅○○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8 月8 日成附醫祕字第094 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中央健保局93年7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3年8 月2 日衛署疾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具之傅○○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再參諸案發前被告並未出國,而傅○○則密集前往泰國,此有被告及傅○○入出境資料、傅○○之護照、台胞證存卷可證、由上開各情,應可推論,綽號「眼鏡」者係利用罹患重症行將就木之傅○○,誘以重利,使其出面從事本件輸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傅○○則再找欠其人情之被告,使其擔任聯絡報關之角色,由卷證資料,雖可認被告知悉傅○○係欲輸入毒品海洛因,但並無證據被告知情私運輸入之海洛因數額高達116 塊,是本件被告涉案之情節應較傅○○及「眼鏡」者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即或科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對被告而言尚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王頜靳因欠傅○○人情,不便推卻,明知不法,乃以夾藏於機械內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若闖關成功,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危害更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鉅,竟與傅○○及「眼鏡」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且一次走私回台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116 塊,數量龐大,毒品純度亦高,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其之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按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其所犯之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在減刑之列,故不予減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分別係「眼鏡」之人所有,業如前述,供包裝、藏放、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遂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傅○○所有行動電話2 支(分別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觀音山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油壓機械目錄正本2 紙、分別係被告傅○○所有,供其等用以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在被告被告甲○○、傅○○之共犯責任範圍,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即附表二部分)。另被告甲○○用以與傅○○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李○○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被告甲○○使用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非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傅○○雖自承自「眼鏡」處取得20萬元,惟辯稱:20萬元均由其用以購藥,未均分予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169頁),被告甲○○復辯稱不知被 告傅○○自「眼鏡」處取得20萬元,亦未自被告傅○○取得任何代價,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自傅○○處均分該20萬元,是傅○○取得該20萬元部分,應認與被告甲○○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應附此敍明。 五、原判決被告乙○○部分,已諭知無罪確定,故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銷燬部分):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6 塊(驗後淨重43200.63公克,空包裝重│ │ │ │1933.46 公克,平均純度66.95% , 純質淨│ │ │ │重28922.82公克)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部分): ┌──┬────────────────────────┬────┐ │編號│名稱 │ 數 量 │ ├──┼────────────────────────┼────┤ │ 1 │長型鋁製盒 │4支 │ ├──┼────────────────────────┼────┤ │ 2 │金屬管(即機械腳柱) │4只 │ ├──┼────────────────────────┼────┤ │ 3 │海洛因外包裝膠袋 │6只 │ ├──┼────────────────────────┼────┤ │ 4 │提單及牛皮紙袋 │各1 份 │ ├──┼────────────────────────┼────┤ │ │傅○○所使用之行動2 支電話 │ │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6 │觀音山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油壓機械目錄正本 │2紙 │ ├──┼────────────────────────┼────┤ │ 7 │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W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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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