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洪兆隆、李政庭、陳志銘
- 被告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現高雄縣鳳山市○○○路119號 C○○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黃○○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己○○ 午○○ 未○○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A○○ 亥○○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甲○○ 天○○ B○○ 酉○○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申○○ 戊○○ 癸○○ 丑○○ 子○○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寅○○ 壬○○ 宇○○ 巳○○ D○○ 戌○○ 辛○○ 前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第9788號、第11067 號、第12729 號、92年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C○○、乙○○、玄○○部分均撤銷。 卯○○、C○○、乙○○、玄○○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C○○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卯○○(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C○○二人係夫妻關係,乙○○、玄○○二人亦係夫妻關係(玄○○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6508號依期貨交易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第73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四人與劉美雪、陳智燦(以上二人均已潛逃出境,經發佈通緝在案)、辰○○(前另因違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08號依期貨交易法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第73號判決無罪確定,現因本案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人「李富偉」等人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劉美雪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卯○○、C○○、乙○○、玄○○則分別負責國內招攬投資客戶及行政、會計事務,自民國88年4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91號8 樓之1 開設法人「全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富公司),以類似民間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客戶招攬,謊稱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以謊稱其操作獲利均在每年20% ,致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客戶因受渠吹噓所矇蔽而陷於錯誤,認為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入金日期,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而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投資人之財物,並資為常業。嗣於89年12月27日「全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以該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卯○○、C○○、乙○○、玄○○、劉美雪、陳智燦、辰○○(嗣於89年12月份因與卯○○不合而離開公司)等人仍承前之犯意聯絡,轉移陣地,並將「全富公司」更改名稱為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謊稱「列治文銀行」(英文名稱RICHMOND BANK LIMITED C0. ,公元2000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於科克群島)、「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ICHMONDTRUTHS LIMITED C0.設立登記於席塞爾共和國,下稱列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司;並謊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億美元,而列治文公司則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洲、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列治文銀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均存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歷年獲利均在20% 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 之內,若虧損超過20% ,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 ;且此部分之獲利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其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 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20% 之利潤,以誘使不特定之人投資。卯○○、C○○、乙○○、玄○○、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為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或再誘騙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行列,乃在臺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又佯稱每一投資人投資或引介下線超過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 萬元美金退佣5 美元,若達4 至6 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又若後引介客戶達5 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達2 組各10萬元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元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者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臺幣2 萬元之車馬費。另卯○○、乙○○(以玄○○名義)、玄○○亦分別自己匯款投資以取信眾多投資人,復廣拉下線,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矇蔽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行列,藉此吸收更多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而達違法吸金之目的。而A○○、許敏雄、戌○○、戊○○、甲○○、午○○、己○○、酉○○、亥○○、何玉女 (已死亡,另經原審為不起訴處分)、 寅○○、陳秋敏 (已死亡,另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 丑○○、庚○○、天○○、癸○○等人,均因上開吹噓而受矇蔽,誤信為真,並因貪圖暴利,乃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除自己投資外,並因投資或廣拉下線達到標準而成為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卯○○、C○○、乙○○、玄○○、劉美雪、陳智燦等人為了逃避追查,乃在不同時段分別指示投資人將資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等所指示之國外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及指定匯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廣大投資人誤以為卯○○、C○○、乙○○、玄○○、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所招攬者為合法投資、節稅之理財避險工具,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自88 年4月間起即陸續將所謂信託款匯入上開劉美雪、卯○○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供渠等使用,卯○○、C○○、乙○○、玄○○、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即以此種方式共同詐騙、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手法,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先後於「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經營時期,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詐得金額高達美金1 億1 千餘萬元。如以當時匯率約為1 美元兌換34元新臺幣計算,合計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37億4 千餘萬元。詎卯○○、C○○、乙○○、玄○○、劉美雪、陳智燦、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人「李富偉」等人於眾多投資人匯款後,並未如渠所稱為投資人設立信託帳戶,亦無為投資人操作外幣之現貨或期貨之買賣行為,渠等為掩飾並未實際從事交易之事實,並為吸引各該投資人繼續投資,及為使尚未投資者能誤信該公司確有從事代客操作外幣買賣交易,且獲利豐厚,而加入投資,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渠等所僱用不知情之職員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並交付予投資人之對帳單、期別獲利表上,偽填虛偽不實之買賣紀錄(均虛偽記載為獲利),足生損害於各投資人及公眾。嗣因美國於西元2001年9 月11日發生恐佈攻擊事件後,各國政府陸續清查銀行間不明資金往來,如附表一所示拉脫維亞國之三家銀行內之 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帳戶餘額因而被凍結(其中 RIETTUMU BANKA帳戶內有餘額1 千4 百27萬零159.2 美元、UNIBANKA帳戶內餘額有189 萬9 千5 百63.8美元、AIZKRAUKIES BANKA 帳戶內餘額有86萬2700.1美元), 致卯○○、C○○、乙○○、玄○○、劉美雪、陳智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人「李富偉」等人無法再如期支付投資利息予投資人及繼續吸金。劉美雪、陳智燦二人旋分別於公元2001年10月17日及2001年11月7 日潛逃出境。眾多投資人得知訊息後,由許敏雄另籌組自救會,於外交部協助下,分赴香港及拉脫維亞國等地查訪,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舉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被告卯○○、C○○、乙○○、玄○○)部分: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卯○○與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被告前於88年間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屬同一案件,該案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卯○○前曾因於86年間經營「理財行」,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玄○○亦因自89年間起經營全富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而判決有罪,被告玄○○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年臺上字第908 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被告卯○○、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觀被告卯○○、玄○○二人前案被訴事實,係認其二人確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事實,惟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然被告卯○○、玄○○二人於本案所涉犯行,依卷證資料並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經理、顧問等期貨交易之事實,而係出於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從事多層次傳銷、違法吸收資金(投資款)之犯意。其中被告卯○○前案起訴並判刑確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先於本件,且經營手法與型態亦與本件相異,本件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至玄○○部分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且其起訴事實之犯罪手法亦與本件不同,經營型態與本件亦非類似,應亦各別犯意為之。準此,被告卯○○、玄○○二人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就有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而言,完全不符,社會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逕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92年9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後,證據能力之適用問題:㈠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603號判決參照)。本院認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93年7 月23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以及釋字第592 號補充解釋,認為「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即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亦即限於共同被告應互為證人之部分,於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後,修法前依法完成之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因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施行,而認其當然無證據能力,仍應分別判斷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張芷維、張郁翎前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公司都是卯○○、C○○夫婦與劉美雪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繫;國內則大多由卯○○、C○○夫婦及乙○○、玄○○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卯○○、C○○夫婦則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之總上線;列治文公司在臺負責人為劉美雪、卯○○夫婦及乙○○夫婦,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是由C○○負責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116號(下簡稱檢卷一、二...) 一第151-154 頁、166-169 頁】。惟其本院審判時,因所在不明而,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傳票、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11頁),而渠上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渠於高雄市調處陳述有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人上開陳述,係在案發時所為,記憶猶新、無下意識的迴避、且未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等情,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應考量:1 時間之間隔,2.有意識的迴避,3.受外力干擾4.事後串謀,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因素。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被告卯○○、C○○、乙○○、玄○○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吳孟娟、雷湘屏、李淑卿、林華祥、邱慶明、梁俊錫等於高雄市調處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高雄市調處已就被告卯○○、C○○、乙○○、玄○○等人之犯行供述甚明,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述,然因有上述因素,渠等於原審或證述「沒印象」、「忘記了」、「不知道」、「不記得」或證詞避重就輕、或推翻前供(詳見原審卷二第387 頁、原審卷八第111 頁、113 頁、178-180 頁、424 頁),是渠等其於刀雄市調處之供述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經通知到案詢問時,均非被告身分,與渠自身較無利害關係,且當時到案接受訊問,事出於突然,相較於原審時已有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其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客觀陳述,是渠等於高雄市調處之供述,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事後於原審之陳述前後不一,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否之證明;是此項「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是其「必要性」之具備,即不待贅言。 ㈣被告卯○○、C○○、乙○○、玄○○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天○○、丑○○等於高雄市調處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天○○、丑○○嗣於97年7 月8 日在本院審理到庭證述,其陳述內容與其於高雄市調處陳述內容相較大略相同,無上揭法條所謂之不符情形,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即應以渠於法院之證述為準,而否認渠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之證據能力。 ㈤證人趙黃鳳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並未看過筆錄就簽名云云,惟其係以證人身分而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衡情當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虞。且就證人之詢問,法律並未如被告之訊問設有須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僅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 項)、「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同條第4 項) 。則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規定由受訊問人簽名確認,且於筆錄末被詢問人簽名處前,均有「經被詢問人親閱認無訛後始簽捺於后」之記載,則證人筆錄既經受訊問之證人簽名確認,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查證人趙黃鳳雀不僅在筆錄末簽名捺指印,亦於每頁筆錄之騎縫處蓋指印,足見其並非無機會閱覽筆錄,若筆錄記載與其所陳述內容不符,亦非無機會要求更正,惟其並未指出其當時所陳述之內容為何,而筆錄記載究竟係如何與其陳述不符,竟空言「不知道」、「不記得」、「那是調查員寫的」徒為搪塞,其所陳實不足採,自不能據此即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調查員就相關證人之詢問筆錄,事先製作範本後,再依各證人所為陳述修改筆錄,其筆錄所記載之證言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證人張芷維、張郁翎、吳孟娟、雷湘屏、李淑卿、林華祥、邱慶明、梁俊錫、天○○、丑○○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4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C○○、乙○○、玄○○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抗辯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我只是最早期的幾位投資人之一,此一投資管道是劉美雪告訴我的,劉美雪告訴我網站地址,我就循此一投資管道去香港投資,確實有四千多人匯款去香港投資,總投資金額大約在美金1 億1 千4 百餘萬元,但與香港英皇集團、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接洽聯繫的主要是劉美雪,我雖然曾隨團去香港、澳門(由當時全富登記董事長辰○○帶隊)考察,但香港沒有看到什麼,在澳門看到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在澳門的辦公室,辦公室在澳門置地廣場大樓15樓、1509室,接待人是列治文銀行總裁李尚衡,李男在現場有做簡報,劉美雪此行也有參加。我只是列治文投資案的投資受害人,僅是駐台代表,誰去開說明會,誰去拉下線均與他無關;此一吸金詐騙案,應是劉美雪與香港詐騙集團共謀詐欺的,香港真正的英皇集團與全富公司所講的英皇集團不一樣,而經過查證香港也沒有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另我國外交部表示瑞士亦無列治文信託公司;我是從87年開始進入全富擔任總經理,後來因為88年被調查,當時是別人告訴我沒有違法,所以我在89年4 月份時,將所有的投資轉讓給劉美雪,辭掉總經理職務,後來到東漁公司上班,因為我是繼續投資,所以到全富公司去看,投資人都稱呼我梁總,但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擔任職務也沒有領薪水,直到案發後,因為我是資深的投資人,又當過總經理,所以才被推出來當自救會會長;擔任自救會會長時,我跟一位朋友到香港查明列治文的情形,還向香港廉政局報案,後來發現情形不對,趕快打電話回來告訴負責人玄○○,叫他一定要向國內的檢調單位報案,連續打了三天,他才報案;在追查期間,還差一點在澳門被殺掉。後來,透過銀行的朋友,查出來資金被凍結在拉脫維亞,回國後要向國內部分取得資料,所以才與行政院陳情;我們也有向外交部申請,取得拉脫維亞的資金凍結公文,後來又成立另一個自救會,另一個自救會成立後,因為二個自救會之間有些誤解,所以被遭不實的攻擊云云。 ㈡被告C○○辯稱:我從未擔任過全富公司的會計,也從未招攬過客戶去投資,我也不懂那些,我只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是因為我先生卯○○投資了140 萬美元,他是最大的受害者,被推選為自救會會長,我才常去自救會關心、幫忙,卯○○代表投資人告發全富公司,被全富公司報復。我先生卯○○於90年告知,有投資海外基金,獲利率比銀行還好,但我並未從事投資,也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也沒問過卯○○關於投資操作獲利之情形,故不知有「列治文公司」及「香港英皇國際集團」,亦沒有以投資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外匯期貨交易為名,向何玉女等人吸金達1 億1 千4 百多萬元,所有相關投資均是卯○○處理的,要問卯○○才清楚云云。全富公司的董事長先後分別為辰○○及乙○○,玄○○是乙○○的太太,亦在全富公司任職,但其不清楚玄○○的職務為何,由何人負責全富公司的財務會計、管理行政等工作我亦不清楚;至於列治文公司其至今仍不清楚該公司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亦不知由何人負責財務會計、管理行政的工作;當初我先生投資全富公司,我的名字就被列為公司的董事,其實我沒有參與公司任何工作,後來我先生在89年4 月份把全部的股份轉讓出去,他也辭掉總經理的職務,所以我根本就沒有參與全富公司的任何工作;後來,案發後成立自救會的時候,我先生被推為自救會會長,因為我家投資了一百四十萬美金,當時心理很難過,幾乎每天都到自救會等候消息,當時全富公司也派了幾位行政小姐到自救會那邊支援,所以有人說有看過我,說是跟我互動過,那都是在自救會的時候的事,在自救會我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基於幫忙的意思,起訴書說我擔任總會計,並不是事實云云。 3.被告乙○○辯稱:我是87年認識卯○○的,他介紹說開了公司台富集團的勝利證券,是在投資買賣外匯的,他說買這個很賺錢,我在88年3 月9 日用太太名義買,之後陸陸續續加碼到31萬美元,88年4 月份時卯○○說有賣未上市股票,就主動印名片給我,沒有薪水,副總經理的職稱是卯○○主動給的,我沒有領他的薪水,也不是每天都去,當時我在投資的時候,他說錢都是匯到信託帳號很安全,當時有掛副總經理的職稱,但公司的業務我都沒有經手,當時卯○○向我說他與劉美雪是此商品的創辦人,業務都是他們在負責,C○○是負責公司文書業務,投資人簽約的資料都交由她來負責整理,剛開始利息是由香港直接匯進來,之後匯款的費用很高,因此就匯到我太太的帳戶,我們都是掛名的,沒有負責實際的業務,我們總共投資31萬美元;投資期間沒有領過副總經理薪水、蓋過章,也沒有從事公司業務,對錢沒有經手,之所以掛職稱,可能我在雙鶴做的不錯,至於夏都那次有上台敬酒,那次是為了要向卯○○及劉美雪敬酒才去的,是劉美雪說要敬大家一起敬酒,大家才一起舉杯慶酒的。 4.被告玄○○則辯稱:我與我先生乙○○是在做雙鶴直銷時認識的,87年間在雙鶴會場碰面,卯○○有告我先生說他有開加油站,我先生去找他之後,他說在高雄有開一家證券投顧公司,介紹很多投資人賺了很多的錢,剛開始是邀我先生投資,我先生在88年3 月9 日用我的名義投資1 萬美元,當時的名稱是勝利證券投顧公司,屬於台富集團的,當時有簽合約,錢是匯到香港花旗銀行,之後我們就陸陸續續再加碼到31萬美元,在案發前,我先生在公司裡面職稱是副總經理,是卯○○封的,我本身在公司起先沒有職稱,到89年12月份時,辰○○是全富的董事長,因為莊與梁不和,辰○○便離開,梁就遊說我我當全富的董事長,伊不願意,梁就安排壹個命理師說伊很適合,後來伊在89年12月9 日接任,伊接任只是掛名而已,實際業務都是卯○○在負責,才掛名沒幾天調查局的人就來了,伊領了兩個月的薪水,每月六萬元,伊我先生沒有領薪水,伊在公司沒有管過印章,業務也沒有經手。89年12月27日被調查局來查伊就離開了。投資人的款項我都沒有經手,那些投資人的資料合約書都是交給C○○,那些合約書資料是放在C○○那邊,我們有需要的時候,他就會叫行政小姐拿給我,駐台代表是卯○○告訴我的,投資超過50萬,就有一個駐台代表頭銜,我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投資,而且叫親朋好友加入,我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是後來被查扣才知道的,當時我完全相信卯○○的話,他也有拿英皇集團的資料給我看,我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 ㈠全富投顧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均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直銷方式在臺向客戶招攬,並稱「列治文銀行」、「列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司;並謊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億美元,而列治文公司則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簡稱PMA ),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洲、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列治文銀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均存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歷年獲利均在20% 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 之內,若虧損超過20 %,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 ;且此部分之獲利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其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 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20% 之利潤;又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並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乃在臺灣地區以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 萬元美金退佣5 美元,4 至6 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5 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2 組各10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臺幣2 萬元之車馬費等情,為被告卯○○、C○○、乙○○、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全富公司之行政助理張芷維(見檢卷一第151-154 頁、原審卷000 0-000 頁)、張郁翎(見檢卷一第166-169 頁)、吳孟娟(見檢卷一第181-185 頁、原審卷八第380-390 頁)、雷湘屏(見檢卷一第202-205 頁、原審卷二第410-413 頁、原審卷八第100-108 頁),及投資人林華祥(見檢卷一第68-70 頁、原審卷八第164-170 頁)、邱慶明(見檢卷一第59-62 頁、原審卷八第158-164 頁)、陳娟娟(見檢卷一第50-51 頁、檢卷八第3-4 頁)、蔡淑貞(見檢卷一第48-49 頁)、關秀琴(見檢卷一第55-57 頁)、吳麗瑟(見檢卷一第63-64 頁)、黃金招(見檢卷一第65-67 頁)、梁俊錫(見檢卷一第71-74 頁、原審八第170-176 頁)、程惠雪(見檢卷一第75-77 頁)、曾人群(見檢卷一第79-80 頁)、王雪鴦(見檢卷一第83-84 頁)、張筱之(見檢卷一第118-120 頁、原審卷八第226-236 頁)、戴美和(見檢卷一第140-143 頁、原審卷二第327-328 頁))、鍾蓉貞(見檢卷一第215-217 頁、原審卷二第417-418 頁)、李淑卿(見檢卷一第308-311 頁、原審卷八第69-93 頁)、趙黃鳳雀(見檢卷一第90-95 頁、原審卷八第58-69 頁)、夏明乾(見檢卷一第121-122 頁、檢卷八第99-102頁)、何玉女(見檢卷一第45-46 頁、檢審卷八第3-4 頁、檢卷十一第164 頁)、李佩芬(見檢卷八第3-4 頁)、張麗雯(見檢卷十四第3-5 頁、第19-21 頁)、郭靜縈(見檢卷十八第15-16 頁)、黃素貞(見檢卷十八第25-27 頁)、鄭秀芬(見檢卷十八第17-19 頁)、李守仁(見原審卷二第320-322 頁)、范登亮(見原審卷二第322-323 頁226-236 頁)、吳家瑞(見原審卷二第323-324 頁)、李金玉(見原審卷二第324-326 頁)、陳月娥(見原審卷二第326 頁)、董燕惠(見原審卷二第326-327 頁)、黃冠榮(見原審卷二第328-32 9頁)、柯嵩川(見原審卷二第329-330 頁)、張聰洲(見原審卷八第94-100)、劉耀棚(見原審卷八第283-288 頁)、陳儀盆(見原審卷九第152-156 頁)、朱睿紳(見檢卷七第33-34 頁、原審卷八第288-300 頁)、孫政福(見檢卷七第35-36 頁、原審卷九第142-156 頁)、顏平順(見原審卷八第279-283 頁)、李火生(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張月桂(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翁東榮(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田從(見原審卷二第124-125 頁)、倪漢龍(見原審卷六第53-60 頁)、蔡旺哲(見原審卷六第61-67 頁)、鄭裕龍(見原審卷六第68-71 頁)、鄭志寅(見原審卷六第72-75 頁)、陳西村(見原審卷六第76-82 頁)等人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盡,核其情節亦大略相符,並有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貨利表、操作對帳單、列治文銀行匯款指示帳號一覽表、英皇投顧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列治文銀行事業委任中譯本、列治文銀行投資帳戶轉移及通知、本件匯款指定銀行及匯款帳戶轉換流程表、英皇國際投資公司通知客戶轉帳公告、更改帳戶通知、列治文銀行、匯款之帳戶變更通知、資金證明通知、匯款帳號分配函、PMA 宣傳資料、PMA 管理流程及結構表、「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廣告單正本、列治文銀行從業人員行政之規範、列治文銀行受理文件變更工作表、國際貨幣投資專戶申請表、列治文投資公司駐台代表資格審核細則、列治文投資有限公司駐台代表應注意事項、列治文銀行個人投資專戶及活期專戶「介紹」資料、退傭辦法(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檢卷一第42、103 、160 、231 、249 、257-266 、271-280 、283-307 頁,檢卷二第39-58 、59-8 1、82、103 、104-112 、113-121 、122-126 、128 、163-164 、216-221 、222-245 、246-26 4、298 、299-300 、301-302 、303-304 頁,檢卷三第117-124 、125-126 、127-131 、132-136 、147 頁,檢卷八第5-6 、45-60 、61-67 、70、71、75-76 、77頁,檢卷十第3 、4-5 、6-11頁,檢卷十一第5-12、13、189-190 、191-192 、193-198 、210 、212 、221-228 、239-240 、244-277 、297 頁、檢卷十二第170-2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卯○○、C○○、乙○○、玄○○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亦即每一投資人投資或引介下線超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 萬元美金退佣5 美元,若達4 至6 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又若後引介客戶達5 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2 組各10萬元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元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臺幣2 萬元之車馬費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即證人A○○(見檢十一卷第163 頁、原審卷十第265-270 頁)、許敏雄(見檢一卷第86-89 頁)、戊○○(見檢一卷第52-54 頁、檢十一卷第163 頁)、甲○○(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午○○(見原審卷五第341-351 頁)、己○○(見原審卷一第211-212 頁)、酉○○(見檢十一卷第162 頁、原審卷二第256-257 頁)、亥○○(見檢十一卷第160 頁、原審卷二第121-122 頁)丑○○(見檢一卷第213-214 頁、檢三卷第142 頁)庚○○( 見檢三卷第141-142 頁)、天○○(見檢十四卷第29-30 頁、原審卷一第206-207 頁)、癸○○(見檢一卷第211-212 頁、原審卷二第259-260 頁)等人陳述明確在,並有列治文投資公司駐台代表資格審核細則、列治文投資有限公司駐臺代表應注意事項、退傭辦法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按所謂存款業務,依銀行法規定,固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但如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約定出資人對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經營目的者,仍與前開定期存款要件相同,自不因外觀上係以收據、股票、信託憑證、或金融投資等名目,而認可規避銀行法所規範存款業務之限制。復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所推出之儲蓄型外匯避險方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詢,亦同認:「經營收受存款,屬銀行特許業務,依所附資料,該公司(列治文公司)未取得銀行之經營許可,而對不特定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行為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銀局㈠字第0950053995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另按財政部金融局92年3 月18日台融局㈠字第0920011977號函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㈣另依據卷附英皇投資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內容多有「最初保證金」、「維持保證金額」、「所需擔保金」、「追加擔保金」、「附加擔保金」等約定條款;而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所發給客戶之對帳明細單上,亦均有「所需保證金」、「可用保證金」、「平倉」、「手續費」之記載;再參諸「PMA 宣傳資料」上有關其投資內容為外匯交易買賣,足認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均係以投資交匯買賣交易為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其買賣外匯時,並無需於繳交足額之買賣價金,而僅須繳交每單位(口數)一定金額(1 萬美元)之「保證金」,即可進行外匯買賣交易。是該公司向投資人所宣傳之投資標的,乃係一「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㈦字第33672 號函)。至於「受益憑證」,則係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在外匯保證金交易下,投資人除得請求契約相對人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其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外,屬於投資人財產權利者,則為其保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而其保證金餘額之多寡,則視其外匯保證金之損益情形而定,其所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則視其保證金多寡,而計算一定倍數而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中之「保證金」性質實與「受益憑證」係表彰受益人對於基金所享有之權利有異。本件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吸引投資人投資,卻對投資人發行「受益憑證」,渠等實欺罔無知之投資大眾,並對投資大眾非法吸金之犯意至明。 ㈤又查,依本件英皇投資公司或列治文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受益憑證、交易明細表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均無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簽名,已與一般商業實務常態相左。且中文版之交易明細表上僅列示每個交易日之總損益金額,卻未列出個別交易價格及交易幣別,無從讓投資人得知交易細節。而受益憑證上,竟未標示任何國家機關核可之許可號碼,且該憑證所使用之名稱,除「受益憑證」外,尚使用「Margin Reciep 」(目前投資總額)、「Certificate Of Deposit」(存款證明)之名稱,惟此三者為不同之概念。英皇投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對於同一保證金交易,竟使用不同概念之憑證,更屬有疑。且同一家信託公司與同一委託投資人簽訂合約後,理應由專人控管資料且給予一組客戶帳號,以計算其總資總額及損益情形,惟依卷內所附證據出,卻出現有同一投資人卻有不同「客戶帳號」之狀況,且其中更有同一投資人在同一日期內,卻收到二組不同客戶帳號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十三所示),更有帳號發出日先者,其帳號順序比發出日者為後(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十所示),更屬異常,顯見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所為,實係利用投資人對於外匯交易程序不熟,而施以詐術,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以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至灼。 ㈥依卷附「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所發出之通知函,通知駐臺代表及公司客戶之事項中提及「因自美國九一一世貿事件後,為了符合反黑錢等相關法律,自即日起,所有舊客戶及新增客戶都必須簽署,反黑錢函件及申報個人資料和證明資金來源。新增客戶,如另匯新增帳戶之匯款資料,則暫時不需提供存款證明。…。」(參檢一卷第459 頁)。然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所經營之原富公司,若係合法經由一國許可設立之信託公司,則信託公司與客戶成立信託契約及信託公司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紀錄,即足為資金用途之證明,已無洗錢之疑慮,自無需客戶自行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惟所謂「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竟要求客戶自行提供證明,則列治文信託公司確係未合法成立之信託公司至為明確,如此渠等如何合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所為益證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辰○○等自始即具有詐騙之意。 ㈦又就列治文銀行與列治文信託公司之設立情形觀之,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之「公司組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10 頁)說 明該公司組織為公司起自公元2000年12 月13 日(民國89年12月13日),是設立於科克群島(COOK ISLANDS);而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卻設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見檢卷一第103 頁之公司設立文件),且為一家國際貿易公司,並非被告卯○○等人所宣稱之信託公司。至於「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之中文名稱竟翻譯為「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表明其為信託公司之意。然而信託一詞之英文應為「TRUST 」而非「TRUTHS」,如其確係信託公司,則其自應於設立時表明其公司性質,而展現於公司文件上,然該「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之文件除未使用「TRUST 」(信託)之名稱外,更僅記載其為國際貿易公司,足見該公司並非合法設立之信託公司,卻故意以與「TRUST 」拼字相近之「TRUTHS」之名,而使客戶誤認。可見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等於吸引投資客戶匯款時所使用「列治文信託公司」之帳戶,確非所謂「信託帳戶」。 ㈧又依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備忘錄及公司章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11 、212 頁,英文版及中文版),其上載明之認股人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似表示該百慕達公司為股東之一。惟於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簡介上卻是屬於全資附屬在 E-CHARTER CREDIT & COMMERCEPLC (為EUROPE & GENEVA GROUP ,即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同卷第222 頁)。然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若為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為何又有科克群島之百慕達公司之認股?是其認股情形,實為欺罔之手法。又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在備忘錄與公司章程上之公司資本為40億元美金,然認股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卻僅認1 股,又稱其係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顯見其設立及資本情形,均係施用詐術以矇騙投資人之手段至明。 ㈨再自列治文公司發給客戶之獲利期別表及客戶操作對帳單觀之,自88.10.16起訖90.8.16 止之獲利期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44-277 頁),該公司之操作時有買價大於賣價時,常理來說應為虧損,買價低於賣價時,應為獲利,卻於該獲利期別表作成反向之紀錄。但有時正常之買價大於賣價時為虧損,賣價大於買價為獲利之記載。另於同卷被告A○○之操作對帳單(參同卷第287 頁),同樣為買價大於賣價,卻記載為獲利之情形。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若係放空之情形,買高賣低應係賺錢等語。然而,依常理而言,無論係作多或係放空,賣價代表收入,買價代表成本,賣價須高於買賣始有盈餘,反之則為虧損。至於作多或放空,應僅係先買入後賣出,與先賣出後買回(回補)之差別而已,應與此情形無關。足見其對帳單及期別獲利表內容之製作亦屬虛偽不實。 ㈩據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說公司小姐說本件是匯豐銀行發行?)他說這是匯豐銀行發行的基金,有信託。我認為信託是有保障的」、「都是小姐打來的,第一次說是匯豐,後來又說改成列治文」(見原審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B○○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乙○○之妻玄○○至澳門參觀歐洲日內瓦公司,然該公司不大,只有20坪左右,員工僅有3 、4 人,沒有看盤的電腦,也沒有人操作外匯買賣,伊認為有異,故回臺後立即將其本身之投資與下線之投資全部撤出贖回等語,核與被告玄○○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且證人許敏雄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外交部之協助飛往拉脫維亞國向該三家銀行(即附表二所示之該國銀行)法務人員詢問該帳戶是否為共同基金?有無設立信託?該銀行法務人員均回答稱該三帳戶均為公司之私人帳戶,並非共同基金,亦無設立信託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更足認設立列治文信託公司之信託帳戶云云,顯係誘使投資人放心投資之詐騙手段。再查,依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公司之宣傳資料所示,該公司所設之虧損停損點為投資額之八成,惟依卷附投資人名冊顯示,投資人總投資額高達1 億1千4百多萬美元,且依卷附各投資人對帳單均顯示有盈餘,惟最後在拉脫維亞國三家銀行帳戶內,竟僅餘1 千餘萬美元,足見其所稱之「停損點」云云,僅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其帳目記載亦屬虛偽不實。 參以證人李守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陳宜邀我投資時,他表示我投資的是外匯買賣,…,後來經查這些交易紀錄都是假的,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外匯交易買賣,這些假的交易紀錄我是上網查出來的,我從列治文的網站裡面所列的交易紀錄去核對香港那邊的交易紀錄才發覺是假的,並沒有實際上的交易,所以本案是屬於常業詐欺犯行,就我發覺他們是以一種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詐騙投資人,所以他們的帳戶都一再更換。…」等語(見原審92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準此,足見「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及其所稱之委任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買賣」云云,均非事實,而係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將款項匯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上開公司及相關人員均未實際代客操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整件所謂「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均僅係詐術之實行無疑。 證人張芷維於高雄市調處供稱:伊於89年10月1 日經由其胞妹張郁翎介紹進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全富董事長玄○○及副總經理乙○○二人之行政助理,期間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擔任玄○○、乙○○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聘,主要負責業務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乙○○、玄○○指示將獲利匯給課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於渠夫婦招攬投資客戶後負責收受、審核及整理客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卡、存摺影本等應備文件,如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之後再將完整的投資客戶合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交給行政人員建檔;公司都是卯○○、C○○夫婦及劉美雪、陳智燦夫婦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是由梁機、源C○○夫婦及乙○○、玄○○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卯○○、C○○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工作則是由C○○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與C○○對帳;因公司規定一般投資客戶不可直接與行政人員接觸,故按月補助新臺幣5 萬元行政事務費給乙○○、玄○○夫婦租設個人工作室及聘請個人行政助理等語(見檢卷一第151-154 頁)。雖證人張芷維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若干細節,證稱其業已忘記等語,惟仍證稱其係閱覽過筆錄後才簽名,自應認其於高雄市調處之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應屬相符。況證人張芷維與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等人素無恩怨,自無無端誣陷之理,是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另證人張郁翎亦於高雄市調處證稱:伊於89年5 月1 日經由其友人介紹進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全富董事長玄○○及副總經理乙○○二人之行政助理,期間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擔任玄○○、乙○○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聘,主要負責業務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乙○○、玄○○指示將獲利匯給課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因公司規定一般投資客戶不可直接與行政人員接觸,故按月補助新臺幣五萬元行政事務費給乙○○、玄○○夫婦租設個人工作室及聘請個人行政助理;伊於乙○○、玄○○招攬投資客戶後負責收受、審核及整理客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卡、存摺影本等應備文件,如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之後再將完整的投資客戶合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交給行政人員建檔;公司都是卯○○、C○○夫婦及劉美雪、陳智燦夫婦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是由梁機、源C○○夫婦及乙○○、玄○○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卯○○、C○○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工作則是由C○○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與C○○對帳,只知卯○○是列治文在臺負責人;伊在全富公司期間,曾聽聞卯○○、乙○○等人於說明會中提及列治文銀行係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之子公司,在香港設有列治文信託公司,專門收受全世界各地投資人之信託基金,聘有專業經理人操盤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列治文公司及專業經理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30,投資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70,前述人員以直銷方式在臺招攬客戶,並保證年獲利在百分之20以上,投資金額最少在美金1 萬元以上,獲利2 個月結算一次,投資額度以美金計價,一口為美金1 萬元,並要客戶將錢匯至香港的銀行,直到90年11月13日卯○○、乙○○等人宣佈香港列治文公司因911 事件資金遭凍結倒閉後,整個吸金案才爆發,方知一切都是騙局,根本沒有英皇集團、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等機構,也沒有人幫投資人在香港操作外匯買賣。包括2 個月1 期的獲利明細資料、相關簡介宣傳資料、相關書報表類、網站、網站資訊都是偽造的(見檢卷一第166-169 頁)。參以證人張郁翎芷與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等人既無仇隙,復有僱傭關係,衡情亦無虛構誣陷之理,是其上開證詞亦足堪採信。 又證人吳孟娟於高雄市調處證稱:伊於89年5 月中旬,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全富證券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當時在徵行政助理,便前往該公司經全富公司總經理卯○○面試後錄取而進入全富公司任職,迄90年12月下旬由C○○將其解僱;在全富公司及列治文銀行時代,主要係奉C○○之命,從事電腦輸入工作,公司都是卯○○、C○○夫婦及劉美雪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繫,國內部分則大多由卯○○、C○○夫婦及乙○○、玄○○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卯○○、C○○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則是由C○○負責;伊係依C○○指示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及資料輸入,亦曾經依卯○○夫婦指示與劉美雪秘書雷湘屏以電話聯繫公司事務;自救會成立後,卯○○及C○○夫婦要吳孟娟去自救會整理文書資料,所有受害之四千餘人名冊及受害金額一億餘元等資料,是吳孟娟與另一位行政助理鄭佳香一起整理出來交給C○○的;卯○○與C○○夫婦於案發後,要伊於調查局約談時對相關情形及列治文事務必須保密,不可以說出詐欺吸金的真相(見檢卷一第181-183 頁)。嗣證人吳孟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至全富公司時係由卯○○應徵,於調查處製作筆錄有據實陳述,詢問人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伊當時係受C○○指揮工作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380-390 頁)。 證人雷湘屏於高雄市調處供稱:伊於87年6 、7 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台富證券理財金融集團在徵行政助理,便前往該公司應徵工作,後經錄取而進入該公司任職,迄89年底或90年初,老闆劉美雪因營運績效不佳而將公司解散,故轉為劉女的私人助理,幫劉美雪處理相關文件報表資料,整理後再郵寄到香港,後又寄到瑞士,直到90年10月間劉美雪自大陸打電話說她在大陸治病及C○○告訴伊劉美雪生病開始治療,後又發生基金凍結的事情;伊在台富理財金融時代負責業務是處理英皇集團及列治文銀行臺灣客戶的資料整理等工作,在擔任劉美雪私人助理時代處理的業務也是整理列治文臺灣部客戶的相關文件資料;起初C○○會寄合約書,及相關開戶資料等過來由我整理,後來卯○○、C○○夫婦就直接和香港方面聯絡,相關文件資料亦由卯○○、C○○夫婦直接寄到香港去;香港方面有SIMON 、TONNY 等人及二位行政助理,TONNY 曾見過一次面,臺灣方面有劉美雪、卯○○、C○○等人在與香港方面聯絡,前述二位香港人來臺灣都是由劉美雪、卯○○、乙○○等人在接待;伊在高雄的對口單位是卯○○、C○○及行政助理吳孟娟、鄭佳香、地○○等人,C○○是高雄行政助理的總主管;卯○○、C○○夫婦則是臺灣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見檢卷一第202-205 頁)。嗣證人雷湘屏於92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6、87年間受僱於「理財行」,一個男生幫伊應徵進去,劉美雪是當時的行政主管;伊進去先當總機,幾個月後昇為助理,當時陳智燦偶而會從台北下來,公司還有誰參與我不清楚,理財行之後,公司改為台富,伊的工作地點都在台中,理財行及台富在高雄也有分公司,高雄是梁先生與他太太負責,劉美雪當時好像是當經理,是負責業務方面的,當時是卯○○與劉美雪交代伊要作何事;公司是從事投資理財方面,而實際上有沒有伊不知道,我負責行政上的工作,伊是將高雄台北寄來的合約書,交給劉美雪,交給她之後,伊只是作一般的行政工作,實際合約書內容,有關交易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台富之後在高雄的部分又改名為全富,全富也是由卯○○及劉美雪在負責,後來全部又改為列治文;改名是劉美雪、卯○○告訴我的,卯○○在高雄,我稱呼他為梁總,梁太太(C○○)是與卯○○一起,如果找不到卯○○,伊就找梁太太,伊大部分時間是找梁太太;投資人的款項,我沒有經手,都是台北或高雄的助理整理好寄到台中來交給劉美雪,再寄出去;寄出去香港或瑞士,我們寄投資人的合約書,匯款單會放在合約書裡面,我們沒有接觸投資人,業務單位就伊所知道大部分是梁機緣、C○○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328 頁)。 證人李淑卿於高雄市調處供稱:伊於89年11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徵會計,便前往該公司經全富幹部玄○○、B○○二人面試後錄取而進入全富公司任職,迄90年12月中旬由卯○○之妻C○○將其解僱;在全富公司及列治文銀行時代李淑卿主要係奉C○○之命,從事總務及雜項事務工作;伊負責處理公司事務及C○○、卯○○交代的事務;公司都是由卯○○、C○○夫婦及劉美雪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由C○○及卯○○夫婦及乙○○、玄○○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卯○○、C○○夫婦是國內四千餘投資人的總上線;列治文公司的在臺負責人是劉美雪、卯○○夫婦、及乙○○夫婦,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是C○○負責,C○○同時亦負責管理行政職員,C○○在全富公司時代及列治文公司時代,擔任總會計,負責管理財務;帳務,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對此吸金案知情並實際參與,C○○並每月並領公司五萬元薪水;劉美雪等人表示列治文銀行係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的子公司,在香港設有列治文信託公司,專門收受全世界各地投資人之信託基金,聘有專業經理人操盤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來獲利,列治文公司及專業經理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30,投資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70,前述人員以直銷的方式在臺招攬客戶,並宣傳年獲利一定在百分之20以上,投資金額最少在美金1 萬元以上,獲利以美金計價,一口為美金1 萬元,並要客戶將錢匯至香港的銀行,直到90年11月13日卯○○、乙○○等人宣佈香港列治文公司因911 事件資金遭凍結倒閉之後,方知一切可能都是騙局;就伊工作所了解卯○○可能在香港匯豐銀行有大筆款項,因為卯○○的的獲利與其他駐台代表不一樣,其他人的獲利是由香港匯過來臺灣的,而卯○○的獲利是直接匯到他在香港匯豐銀行的戶頭內(詳見檢卷一第208-311 頁)。嗣證人李淑卿於95年8 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全富公司負責會計工作,包括管零用金、印刷費用還有行政人員之薪資等;公司零用金都是玄○○負責管理,伊須要使用時,就去找玄○○蓋章;後來全富公司改組為列治文投資公司,全富的時後公司主管是辰○○為董事長、卯○○為總經理,後來改為乙○○是董事長,改組後我的主管係C○○,此時零用金即向C○○支領,但存摺上之帳戶所有人係乙○○,公司係由乙○○夫婦及卯○○夫婦領導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9-93 頁)。 證人地○○於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辰○○應徵進全富公司,任職期間(89年3 月至90年12月)全富公司之董事長起初是辰○○,後來是玄○○及乙○○,玄○○是負責人,乙○○是董事長,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他們二人負責等語。雖其亦證稱:伊任職期間被告卯○○已於89年7 月辭總經理職務、C○○沒有在全富公司任職等語,惟此與上開證人張芷維等5 人所證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地○○亦證稱:我只任職到12月,後面的事我不知道,我離職時,股東及乙○○、玄○○他們還有在那裡,我不知道列治文公司,也沒有聽過等語。可見證人地○○就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運作情形並非熟悉,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卯○○、C○○有利之認定。 證人即共犯辰○○於本院98年2 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89年3 月15日我是全富公司的負責人,原先我是以投資者的身分進入,名稱不記得,後來因為不符合營業登記,所以才申請全富理財公司,投資英皇頭之公司,89年12月27日調查局搜查,認為我們起訴期貨交易法。全富公司都是劉美雪在處理,是從另一家公司變更名稱的,全富公司沒有實際幫客戶操作外匯交易,真正在指揮做事的都是劉美雪,掛名的負責人都是假的,都是聽命於劉美雪的指揮,乙○○、玄○○、卯○○、C○○都是聽命於劉美雪指揮行事,我後來離職並且解約、贖回1,000 多萬美金,包含我的朋友,與我一起走的人都沒有虧損等語。可見被告卯○○、C○○、乙○○、玄○○就本件犯行確與劉美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其雖稱被告卯○○、C○○、乙○○、玄○○均係聽命於劉美雪指揮行事,然亦無法解免彼此間具有共同正犯之性質,意不足為有利被告卯○○、C○○、乙○○、玄○○之認定。 又被告玄○○、卯○○與劉美雪曾擔任全富理財顧問公司董事,被告玄○○更曾擔任董事長一職等情,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卯○○係全富公司總經理一節,除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更有其名片影本及在辦公室照片可資佐證。被告卯○○、C○○、乙○○、玄○○既對於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有實際經營決策之事實,且掌控該公司之財務支出,即為實際經營之人,衡諸常情,對於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是否屬實,即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卯○○提出之匯款資料中,其所匯入之帳戶,亦與其他投資人有所不同。再參酌證人李淑卿證述被卯○○之獲利款項係直接匯入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而與其他投資人係由香港匯入臺灣帳戶有所不同;另證人吳孟娟亦證稱卯○○、C○○夫婦曾要求其於調查局約談時對相關情形及列治文事務必須保密,不可以說出詐欺吸金的真相等語,更足認被告卯○○、C○○、乙○○、玄○○等不只對於本件係偽以「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名義行詐騙之實有所認知,更是實際參與者,亦係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主謀核心之人。被告卯○○、C○○、乙○○、玄○○及共犯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所經營之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既未如其所宣傳內容,有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卻以操作「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之獲利豐厚為餌食,誘騙眾多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甚明。綜上,被告卯○○、C○○、乙○○、玄○○四人詐欺事證已明。又審酌本件被害人高達四千餘人,而被告卯○○、C○○、乙○○、玄○○等人先後以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形態詐騙投資人,且期間長達3 年,足見渠等均有以詐欺為常業之意亦足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卯○○、C○○、乙○○、玄○○與共犯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共犯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事證已甚灼然。被告卯○○、C○○、乙○○、玄○○前詞所辯無非臨訟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C○○、乙○○、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 ㈡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但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 ㈣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㈤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修正後予以刪除,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本案之時間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倘將被告等人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 ㈦被告等人犯罪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業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生效(按:銀行法於94年5 月18日、95年5 月17日、95年5 月30日修正時,並未修改此條文),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9年11月1 日修正公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㈧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規予以論處。 二、按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合先敘明。次按多層次傳銷為一種推廣或銷售的計劃或組織,原為一種新興的行銷方法。惟為禁止不當變質的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特於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本件被告所推出之「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並無任何產品之銷售,純以基於廣拉下線加入投資,即可獲領退傭金或駐台代表之車馬費;核被告卯○○、C○○、乙○○、玄○○等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卯○○、C○○、乙○○、玄○○等取得上開投資款後,並未依與眾多投資人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以執行操作外幣之現貨或期貨之買賣行為,渠等為掩飾並未實際從事外匯交易之事實,並為吸引各該投資人繼續投資,及為使尚未投資者能誤信該公司確有從事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交易,且獲利豐厚,乃利用所僱用不知情之職員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並交付予投資人之對帳單、期別獲利表上,偽填虛偽不實之買賣紀錄(均虛偽記載為獲利),足生損害於各投資人及公眾;核被告卯○○、C○○、乙○○、玄○○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C○○、乙○○、玄○○四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四人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應依普通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按:93年2 月4 日、94年5 月18日、95年5 月17日、95年5 月30日修正時,並未修改此條文),而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件被告卯○○、C○○、乙○○、玄○○等所推出之「儲蓄型外匯避險」方案,以收取投資款,而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屬銀行法第29條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另被卯○○、C○○、乙○○對於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決策之事實,且掌控該公司之財務支出,即為實際經營之人,均為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卯○○、C○○、乙○○、玄○○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違法經營吸金業務,應依(89年11月1 日修正公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被告犯罪後,銀行法第125 五條第1 項,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生效,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被告卯○○、C○○、乙○○、玄○○與劉美雪、陳智燦、辰○○、不詳年籍之香港成年人「李富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C○○、乙○○、玄○○等利用不知情之受僱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對帳單、期別獲利表,並先後多次登載及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應係間接正犯,而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再按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銀行法所謂「業務」,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縱被告等人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亦不另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卯○○、C○○、乙○○、玄○○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卯○○、C○○、乙○○、玄○○就所推出之「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並無任何產品之銷售,純以基於廣拉下線加入投資,即可獲領退傭金或駐台代表之車馬費,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於事實認定:被告等「在臺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見原判決第6 頁第11行-12 行),然於理由則未敘明,亦未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名,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㈡又被告卯○○、C○○、乙○○、玄○○所為以推出之「儲蓄型外匯避險」方案,收取投資款,而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屬銀行法第29條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所為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其見解亦顯有違誤。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受僱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對帳單、期別獲利表,並先後多次登載及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應係間接正犯,原判決認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C○○、乙○○、玄○○四人併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 條第2 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是被告卯○○、C○○、乙○○、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審酌論述,亦有未當。㈤然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603號判決參照)。原審就有關之證據能力,徒以「本件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且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限制」(見原判決第10頁第2-3 行),其見解亦有未妥。被告卯○○、C○○、乙○○、玄○○上訴均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即有理由,況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C○○、乙○○、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C○○、乙○○、玄○○為牟暴利,利用投資人不熟稔外匯操作程序及獲取暴利之心,巧立名目,並以不當之多層次傳銷方法,偽稱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而偽以「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詐騙被害人投資,且本件非法吸金高達美金1 億1 千零1 萬2 千元(以目前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高達38億4 千多萬元),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家庭破碎,更有投資人不堪損失壓力而尋短死亡,被告卯○○、C○○、乙○○、玄○○等之行逕惡劣至極,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吸金、傳銷之期間非短,及參與之程度、擔任職務之高低,多層次傳銷、吸金決策及執行輕重有別,及渠等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非以嚴厲制裁不足警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卯○○、C○○、乙○○、玄○○等人詐騙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38 億4 千餘萬元,所得之利益業已超過法定罰金最多額,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C○○、乙○○、玄○○四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竟自88年年間起在高雄市○○○路91號8 樓之1 開設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臺向客戶招攬,謊稱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以保證年獲利息20% ,致客戶不察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吸引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而以此方式吸收存款及信託基金,因認被告卯○○、C○○、乙○○、玄○○四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㈠曾經判決確定者。㈡時效已完成者。㈢曾經大赦者。㈣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卯○○、C○○、乙○○、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 條第2 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是被告卯○○、C○○、乙○○、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查本件被告卯○○、乙○○(以玄○○名義)、玄○○為誘使及取信眾多投資人,並廣拉下線,以矇蔽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行列,藉此吸收更多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而達違法吸金之目的。是如附表五所示卯○○、潘理芳之匯款入金部分,均為被告卯○○、乙○○、玄○○自己投資以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此部分自不能成立詐欺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B○○、D○○、巳○○、宇○○、寅○○、壬○○、戌○○、辛○○、宙○○、天○○與劉美雪、陳智燦、卯○○、C○○、乙○○、玄○○、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竟自88年間起在高雄市○○○路91號8 樓之1 開設「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臺向客戶招攬,謊稱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以保證年獲利息20%,致客戶不察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以此方式吸收存款及信託基金。且先後由辰○○、玄○○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卯○○、B○○、D○○出任總經理,乙○○、巳○○、辛○○、壬○○任副總經理,劉美雪任監察人,宇○○、C○○擔任董事,並廣拉下線投資。嗣於89年12月27日全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其等人改弦易轍,由劉美雪、陳智燦、卯○○、C○○、乙○○、玄○○、巳○○、宇○○、寅○○、D○○、辛○○、壬○○、宙○○、B○○、天○○共謀,先在香港虛設列治文公司、列治文銀行,由劉美雪負責香港事務,卯○○、C○○總負責國內事務,再由劉美雪、玄○○、巳○○、卯○○、乙○○、D○○、申○○、子○○、庚○○為說明會講師,對外宣稱列治文公司係歐洲日內瓦集團旗下企業列治文銀行設立之子公司,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金融商品,且保證年獲利二成以上為幌子,在臺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其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 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6 千元之利息。又為了鼓勵投資人廣拉下線,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 萬元美金退佣5 美元,4 至6 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五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二組各10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臺幣2 萬元之車馬費。上開除劉美雪、陳智燦外,其餘之人即分別除自己匯款投資以取信投資人外,再廣拉下線;另卯○○、宙○○、寅○○、壬○○、辛○○、D○○、巳○○、宇○○、申○○、乙○○、玄○○、陳秋敏(已死亡,另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庚○○、子○○、戌○○、丑○○等人,亦因吸收下線投資達上開標準,出任列治文公司之駐台代表;另A○○、許敏雄、、戊○○、甲○○、酉○○、午○○、己○○、亥○○、天○○、癸○○等人亦因投資加入上開犯罪集團而列為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並廣拉投資下線,坐領高薪。另A○○、許敏雄、戊○○、甲○○、午○○、己○○、酉○○、亥○○、天○○、癸○○等人,亦明知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其等因投資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後,為獲取高額之介紹佣金及車馬費,仍擔任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並廣拉投資下線參予投資,以坐領高薪。劉美雪、陳智燦等為了逃避追查,乃在不同時段分別指示投資人將資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等所指示之國外銀行進行洗錢,其明細如下: ⑴花旗銀行(CITIBANK N.A 帳號:00000000號,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及匯豐銀行(THE HONG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2000年10月1 日之前)。 ⑵大通銀行(THE CHASE MANHATTAN BANK,CAUSEWAY BAY BRANCH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2000年2 月1 日之前)。 ⑶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CAUSEWAY BAY BRANCH ,帳號:000-00000000,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2001年3 月1 日之前)。 ⑷百慕達銀行(THE BANK OF BERMUDA LTD,HONG KONG BRANCH,帳號:00000000,戶名:RICHMOND BANK LTD.)(2001年3 月1 日以後)。 ⑸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CAUSEWAY BAY BRANCH ,帳號:000-00000000,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2001年5 月10日之前)。 ⑹匯豐銀行(THE HONG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2001年9 月11日之前)。 ⑺巴黎銀行(BNP PARIBAS NEW YORK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2001年10月7 日前)。 ⑻BANKER TRUST(BANKER TRUST COMPANY,NEW YORK 帳號:000000000 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2001年10月24日前)。 ⑼拉脫維亞銀行(BANKER TRUST COMPANY,NEW YORK FOR THE ACCOUNT OF RIETTUMU BANKA,LATVLA,帳號:000000000 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THE BANK OF NEWYORK FOR THE ACCOUNT OF UNIBANKA ,LATVLA帳號:00000000000 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HARRIS BAN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FOR THE ACCOUNT OF AIZKRAUKIES BANKA LATVLA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2001年10月24日之後)(上開帳戶已發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繼續清查是否尚有餘額,以便協助投資人扣押)。 致使廣大投資人誤以為劉美雪等人所招攬者為合法投資、節稅之理財避險工具,因而陷於錯誤,而自88年間起即陸續將所謂信託款匯入上開劉美雪等所指定之帳戶內供劉美雪等人使用,劉美雪等人以此種方式非法吸金,共計非法吸收4030人次投資,違法吸金及詐欺金額共計美金1 億1 千3 百20萬元,以一美元兌換34四元新臺幣計算,合計吸金及詐欺金額新臺幣34億4 千8 百80萬元(詳如起訴書附件投資人名冊及匯款金額)。嗣美國於90年9 月11日發生恐佈攻擊事件後,各國政府陸續清查銀行間不明資金往來,拉脫維亞之上開三家銀行之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帳戶餘額因而被凍結(其中RIETTUMU BANKA帳戶內有餘額1427萬零159.2 美元、UNI BANKA 帳戶內餘額有189 萬9563.8美元、AIZKRAUKIES BANKA 帳戶內餘額有86萬2700.1元),致劉美雪、陳智燦無法再如期支付投資利息予投資人及繼續吸金,劉美雪、陳智燦旋於公元2001年10月17日及2001年11月7 日潛逃出境,投資人見狀而籌組自救會,始發現上情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舉發,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乙○○、壬○○、D○○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之卯○○委託香港律師岑明才之書面證明1 份、林顯有所有之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投資人自救會資料23張及D○○所有之委任協議書2 本、直接下線名冊、電話聯繫表1 張、傳真函1 張、筆記手冊1 本、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1 本、存摺3 本、列治文信託銀行開戶資料1 份等。因認核被告巳○○、宇○○、寅○○、D○○、辛○○、壬○○、宙○○、B○○、A○○、許敏雄、戌○○、戊○○、甲○○、午○○、己○○、酉○○、亥○○、丑○○、庚○○、天○○、癸○○、子○○、申○○等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9 條第項1 等罪嫌。 ㈡被告黃○○、丁○○、丙○○等三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圖獲取高額介紹佣金,被告黃○○先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5 日起,陸續投資美金32萬元加入非銀行業者之「全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設於高雄市○○○路91號8 樓之1) ,再於88年12月10日,介紹被告丁○○陸續投資美金14萬元加入全富公司,丁○○又於89年10月9 日,介紹被告丙○○投資美金1 萬元加入全富公司,三人成為直銷之上下線關係,配合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臺招攬客戶,對外宣稱全富公司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保證年獲利20% ,致客戶不察而先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吸收存款,丙○○於89年11月7 日,招攬孫政福投資美金5 萬元加入全富公司。嗣89年12月27日全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負責人玄○○、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6508號提起公訴),該公司因此改組俾利繼受全富公司業務,對外佯稱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列治文公司)係歐洲日內瓦集團旗下企業列治文銀行設立之子公司,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金融商品,且保證年獲利二成以上為幌子,在臺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其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一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六千元之利息。又為了鼓勵投資人廣拉下線,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過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 萬元美金退佣5 美元,4 至6 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五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美金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數達二組各10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臺幣2 萬元之車馬費。黃○○、丁○○、丙○○等三人之直銷線,復由丙○○於90年4 月25日,招攬朱睿紳陸續投資列治文公司113 萬美元,丙○○再於90年5 月29日,招攬其胞妹賈朱素琴投資列治文公司18萬美元。黃○○、丁○○、丙○○等三人因此業績均晉升駐台代表,嗣美國於90年9 月11日發生恐佈攻擊事件後,各國政府陸續清查銀行間不明資金往來,致劉美雪、陳智燦所使用之國外匯款專戶,經各該國政府清查疑有洗錢不明資金而被凍結,致劉美雪、陳智燦無法再如期支付投資利息予投資人及繼續吸金,劉美雪、陳智燦旋於90年10月17日及90年11月7 日潛逃出境,投資人見狀而籌組自救會,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黃○○、丁○○、丙○○等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9 條第項1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訊據被告B○○、D○○、戌○○、壬○○、巳○○、辛○○、宇○○、寅○○、宙○○、天○○、申○○、庚○○、丑○○、子○○、許敏雄、戊○○、甲○○、午○○、己○○、酉○○、A○○、亥○○、癸○○、黃○○、丁○○、丙○○固均坦承有上開投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除均辯稱渠等僅係投資之被害人外,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B○○辯稱:公訴事實不實在,有關我於90年6 月在全富公司的投資已全部撤資,還成為被告,與事實不符,我不知道公司何時出問題。我及下線客戶從88年11月開始投資(全富公司時代),到90年3 月間起疑發現是一場騙局開始出金撤退,直到90年6 月初,我及下線客戶才全部結束投資。會投資的原因,是88年5 月間雙鶴靈芝直銷商的乙○○、玄○○夫婦經過長達半年的遊說,渠夫婦向我表示,現正經營一家全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乙○○是總經理),公司有一合法、高獲利的投資管道,該公司係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來獲利,渠等保證年獲利一定再百分之20以上,投資金額最少美金1 萬元,獲利二個月結算一次,在強力遊說之下投資;後來我接任總經理是卯○○、辰○○叫我做的,因為我想了解投資人金錢的去向,為了保障自己的投資,所以才接下總經理的職務;後來我委託在彰化銀行的朋友,透過銀行系統查證香港英皇集團,結果發現根本沒有劉美雪等人所說的英皇集團,且我與玄○○到澳門參訪「歐洲日內瓦集團」時,看到規模只有二十幾坪,且並無電腦等下單設備及人員,我認為全部都是假的,所以回臺後,就將我及下線的資金全部撤回等語。 ㈡被告D○○辯稱:公訴意旨起訴我去香港虛設列治文公司是不實在,我從未去過香港,我不認識香港的任何人,也未與香港有通聯紀錄,我也不是講師,也沒招攬客戶,我們家族投資超過200 萬美元,我自己投資超過30萬美元,我不是列治文公司最高主管,起訴書說我是總經理一事,我是89年12月介紹人辰○○與卯○○幾度找我商量全富公司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總經理,對外不好交代,因我與我家族投資最多,希望我掛名,我說我什麼都不懂,卯○○說沒關係只要看公司小姐上下班就好,其實也沒有交接文件或交接職務,90年1 月8 日就宣布公司停止營業,何人宣布停止營業?何人辦理停止營業?從出事後資金被凍結,我們幾個較資深的投資人,就委任律師到市調處報案,私下我二度找主辦人員提供資料,還上台北找理律律師事務所調查列治文銀行在海外的資料,我們成立第二個自救會,找立委及國際刑警幫忙,我與我太太戌○○在深夜打電話至拉脫維亞,及親至拉脫維亞尋找對投資人最有利的方法。剛開始是辰○○在88年8 月介紹我投資的,所以在88年8 月4 日用太太戌○○名義投資1 萬美金,獲利都很正常,在89年以後我去全富公司才知道辰○○是董事長,辰○○是我在雙鶴直銷公司的上線。在投資之後辰○○介紹我認識劉美雪、卯○○、C○○。本案的被告在我投資前只有認識辛○○、宙○○、壬○○、寅○○,這些人都是在雙鶴的上下線。投資之後才認識劉美雪、卯○○及C○○,當時卯○○在公司是擔任總經理職務,在投資及加碼時所填寫的資料是交給C○○的下屬來處理,在911 事件後資金凍結前獲利都很正常,最後一次加碼是在90年10月25日用兒子蘇民魁名義投資3 萬美金,我自己名義投資14萬美金,其餘加上兒子及岳父、小舅子等親友共投資196 萬美金。我在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單純投資人,當時公司有給一個駐台代表頭銜,每個月領2 萬元臺幣車馬費,只領了2 個月。在投資當時不知道這家公司有那些人負責,只知道卯○○當時是公司的總經理,辰○○說有事情可以找卯○○處理。卯○○與辰○○在89年12月22、23日以後曾口頭邀伊擔任全富公司的代理總經理,當時我沒有答應等語。㈢被告巳○○辯稱:我沒有參與全富公司任何的職務,更沒有參與經營層面,起訴書所提都不是事實。乙○○於87年5 月間向我表示,香港英皇國際集團臺灣總代理有委託專業經理人在國外操做外匯期貨,每人投資最低金額為一口(美金1 萬元),每年可獲利2 成左右,乙○○並出示該集團績效表現供其參考,我與妻子宇○○各投資三口,共計6 萬美元,後來我有介紹妻弟劉銘上與友人何玉女、亥○○、陳輝亮、梁淑紅、翁雪吟與林清榮等人參與投資,而渠等又分別招攬親友投資,總計我的下線計有二百口。後來乙○○告訴我,香港英皇集團的臺灣總代理原為投資公司,因考量資金安全,已與瑞士列治文銀行合併為列治文公司。列治文匯到宇○○帳戶裡的錢,是有些投資人獲利未達1 萬美金時,C○○要求我夫婦幫忙提供帳戶,匯到宇○○帳戶後,再匯給各個投資人,這樣子就可以節省中轉費。我並沒有跟卯○○共同虛設列治文公司,我也不是講師,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傳真函傳給我,林華祥、邱慶明伊並不認識,鄭秀芳、王雪鴦、郭靜瑩、黃素真等人都是在投資後才認識,鍾蓉貞是我太太宇○○小學同學等語。 ㈣被告宇○○辯稱:公訴事實不實在,我們是很單純的投資人,也是受害人,我們自己投資10萬美元,兄弟姊妺加起來共投資43萬美元,起訴書說我是董事,在事發後透過朋友告知,在經濟部官方的網站我才看到我被掛名全富公司董事,事先我並不知情,我們會接觸這項投資,是因為乙○○,他是我先生的表哥,他告知我先生有這樣的投資方案,我們才接觸的,對於其他人我事先並不認識,更沒有參與他們的行政作業,也沒有卯○○提出的掛名董事長的張吉雄開會,又說我是當會議紀錄,但張吉雄在原審開庭時說他是被借名的,所以根本沒有這回事,事後因要追回我們所損失的款項,才參與自救會的工作,我也不是駐台代表。大約是在88年5 月間,由乙○○介紹至高雄市○○○路全富公司認識卯○○,再由卯○○與乙○○二人介紹該公司目前正在推廣香港英皇國際集團的PMA (儲蓄型外匯避險方案),主要內容是每單位投資資金為1 萬美元,每二個月可結算一次,每年至少可獲利百分之20,並拿出英皇國際集團股東名冊給他們看,說這是一個很有名的金融集團,卯○○並說希望藉助我們夫婦的人脈共同擴展該項金融商品,而該公司會依每個人所拓展的下線累計的投資金額計算總佣金。我不知道「香港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是否為一在香港註冊登記合法的公司,也不知道該公司營業項目及負責人基資為何,但我們夫婦的上手劉美雪、卯○○、乙○○均一再保證該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所以才會以投資外匯交易為名,要求客戶將資金匯入劉美雪、卯○○、乙○○所指定的戶頭。我僅是單純的仲介他人買賣,共吸收了1 、2 千萬美金,這些錢都由卯○○的太太C○○直接轉達給每個下線,直接匯入香港銀行帳戶等語。 ㈤被告辛○○辯稱:我只是與家人、朋友,經朋友介紹去投資,我是投資人,起訴書說我是全富公司副總經理,經調查全富公司並無副總經理這個職務,我根本沒有參與經營,我只是純粹的投資人。我係於88年10月間經辰○○的介紹開始投資,當時辰○○與劉美雪、卯○○、C○○、乙○○、玄○○等人合夥經營全富公司,起初獲利是由辰○○及莊妻謝淑瑛匯款至我銀行戶頭,後來我及下線每期獲利超過1 萬美元之後,就由香港方面直接匯款至我戶頭,我再匯款給其下線客戶。開始投資後,當時有我的二位小姨子及二位朋友也一起投資,剛開始都是以1 萬美金投資,之後陸續加碼,我本人部分4 萬美金,再加上我二位小姨子部分共15萬美金,我的朋友連同家人共投資約50萬美金,所以公司給我一個駐台代表頭銜,領了二個月各2 萬元臺幣的車馬費,這些車馬費伊與小姨子及二位朋友平分,伊在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當時辰○○介紹我投資時是說投資買賣國際貨幣,沒有保證穩賺不賠,利息每二個月領一次,每一萬美金每個月獲利利息都在六仟元臺幣上下,這家公司伊只認識辰○○。我沒有跟劉美雪、卯○○共同虛設列治文公司,卷附傳真函是每一個投資人都有收到等語。 ㈥被告壬○○辯稱:公訴事實不實在,我被指控為股東不是事實,我不是全富公司副總經理,我從未聽過公司有副總經理,我更非經營層,更不是駐台代表最高主管,我沒有吸收存款,我是被招攬投資的受害者,更沒有參與虛設列治文公司,在911 事件後,那年11月8 日資金凍結後,我還匯美金到拉脫維亞的帳戶投資,本案發生後我與幾位投資人在90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高雄市調處報案提出告訴,本案在91年6 月20日檢察官起訴前一項同一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偵查終結,於91年4 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我投資10萬美元,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在88年10月間透過辰○○的介紹,他說獲利不錯,所以我才投資,剛始投資1 萬美金,獲利情形都很正常,利息不固定,都是在6 千臺幣上下,我看獲利不錯就陸續加碼,最後一次加碼是在90年11月8 日加碼1 萬美金,共投資3 萬美金。我有介紹自己的朋友6 、7 位來投資,他們共投資約10萬美金,他們再介紹他們自己的親戚朋友來投資,所以有達到50萬美金,公司就給我一個「駐台代表」頭銜,每個月領2 萬元臺幣車馬費,領了2 個月之後本案就爆發了。我是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投資的,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在投資之前只認識辰○○、辛○○、D○○等,其他人除卯○○外,我不知道他們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是在投資後才見過劉美雪、卯○○、C○○,當時卯○○是擔任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投資時投資帳號只有一個,90年10月24日的傳真函來了之後才有駐台代表的字眼,之前並沒有聽過這個頭銜等語。 ㈦被告戌○○辯稱:我不是全富公司駐台代表,也不是股東,更不是經營者,我只是投資人、受害者,我自己與我先生D○○共投資30萬美元,我整個家族共損害將近200 萬美元,整件事是發生後我們去追查,發現卯○○從頭都在欺騙我們,從88年要請我們去投資時,說他們已經有700 萬美金的投資總額,但事後從列出的資料發現並無此事,又拿香港英皇國際集團的股東名冊給我們看,事實上也不是,案發後他還騙我們資金都在美國沒有流失,但我們組織自救會拆穿他的謊言,卯○○就告我們,我還代表自救會及律師到拉脫維亞追查款項,向當地銀行請教,當地銀行說這不是信託的帳戶,當初卯○○跟我我說我們投資的錢是信託的,他在自救會也曾說不聽他的指揮就要提告,我們都是這樣的情形。我在88年10月間透過先生D○○的朋友辰○○介紹有這個投資方案,他介紹認識卯○○,劉美雪只有打過照面而已。卯○○介紹投資的情形,我就先以投資1 萬美金來試看看,結果他們的獲利都很穩定也都有將獲利匯到的帳戶裡面,也有寄英文版的操作明細表,上面蓋有英皇集團的戳章,之後認為很穩定就陸續加碼,共投資了10萬美金。我沒有介紹其他的投資人,是剛好我父親來家裡,知道伊有這個投資方案,之後他也投資1 萬美金試看看,D○○看獲利很穩定,也有投資,實際上我的家族有很多人投資,但這些都是因為看到伊獲利情形很穩定而主動要投資的,並不是我去拉的。伊並不是這家公司的駐台代表,也沒有領車馬費。跟其他投資人也沒有接觸等語。 ㈧被告寅○○辯稱:公訴事實不實在,我沒有參與經營,我也不是股東,我沒有與任何人虛設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如果我有參與經營我就不會在911 事件後還繼續匯款投資,公司所講的駐台代表在公司裡約有300 人,只要自己或親友投資超過50萬美元,就可以擔任駐台代表,我也不是駐台代表最高主管,在公司從沒有這個名詞,911 事件前只有一個帳號供我們都匯款到國外去,911 事件後就變成3 個帳號,上面還有我們名字,還冠上駐台代表最高主管,我想問卯○○及劉美雪,結果就出事了,我沒有招攬客戶。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是在88年10月間透過乙○○介紹參與投資的,剛開始投資1 萬美金,二個月一期,利息都有正常給付,所以才又陸續加碼,到90年10月底我又加碼5 萬元美金,全部投資約18萬美金,在911 之前都有正常領到利息。當時是乙○○拿匯款單給我,投資後才透過乙○○認識劉美雪、卯○○、C○○,陳智燦我沒有見過。當時卯○○自稱是這家公司的總經理,並說這個商品是劉美雪自國外引進來的。後來因獲利不錯有介紹自己親人4 、5 位進來投資,依公司規定就給我一個駐台代表的頭銜,每個月可以領2 萬元臺幣車馬費,在公司裡面只有掛頭銜領車馬費,並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業務。當時乙○○跟我介紹說這個投資是買賣國外貨幣,我是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投資的等語。 ㈨被告宙○○辯稱:公訴事實不實在,所有被告中,我只認識D○○,我只是看到D○○投資的不錯,我才投資84萬元美元,我投資的都是我自己的錢,也沒有招攬下線,也沒有共同成立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至於文件上的頭銜我不知道是從那裡來的,我不知道有這些頭銜。我開始投資是在88年10月雙十節過後,當時透過D○○之介紹,說投資外匯有賺錢,我就跟著投資,先投資1 萬美金,二個月期,平均每個月得6 千上下的利息,金額不是固定的,二個月領一次。在89年元月開始陸續加碼,因有正常給付利息且獲利不錯,就一直加碼到84萬美金,在911 資金被凍結之前都有正常領到利息,我沒有拉其他人來投資,依據公司規定只有投資達50萬美金以上就會給一個駐台代表的頭銜,駐台代表可以每月退佣2 萬元臺幣,我沒有在全富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與卯○○、劉美雪、陳智燦不認識,投資後也沒有跟他們有往來,我投資的資料都是透過D○○辦的,不知道這家公司裡面有那些人在負責。在90年10月25日我還用兒子歐家豪的名義加碼了15萬美金。我本身是投資被害人,當時只知是投資買賣外幣,至於實際上他們有無去買賣外匯我並不清楚等語。㈩被告天○○辯稱:起訴事實並不實在,是公司業務員去我家招攬,我才投資70萬美元,家族也投資200 萬元左右,我原來與全富公司這些人都不認識,我只是投資受害者。我本身陸續投資超過50萬美金,所以被封駐台代表,88年4 月間我到公司跟卯○○接觸之後才決定投資的。90年間去夏都前公司通知我是駐台代表,我跟先生到案發前投資了70萬美金,婆家娘家親朋好友看到獲利不錯也主動要投資。我只領過公司3 、4 次駐台代表車馬費,因為我投資超過50萬美金,所以公司就以此名稱每月給我2 萬元的車馬費等語。 被告申○○辯稱:我只是投資的受害人,我係列治文有限公司投資戶,曾擔任過講師,但並無拿過酬勞,只是向大家分享、說明、簡介國內外各種投資管道及國內外經濟狀況而已,當時並不知道卯○○介紹投資管道是一個騙局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當初是自己投資理財,卻被以違反銀行法起訴,我不知道我違法在那裡。88年5 、6 月間我看到電視跑馬廣告要應徵人員,就打電話給公司,因為公司在台北,所以要我直接到高雄公司找梁總,是卯○○接洽的。然後梁總將我分派給乙○○,並將投資方案跟我說,要我自己評估要不要投資。89年1 月份我才投資2 萬美金,88年12月份我二個妹妹開始投資各2 萬美金,自88年至89年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或從事任何業務。之後獲利不錯,我父母親、親朋主動要加入投資,直到公司通知我可以去夏都時才知道公司有派我做駐台代表,領了3 次車馬費。當時認為此投資理財方案是合法的,有獲利後親朋好友才陸續加入,不知這有何違法之處等語。 被告丑○○辯稱:我只是投資的受害人,於88年3 月左右看報紙要應徵人員所以就去應徵,當時公司名稱是台富,另一家是勝利投顧,應徵我的人是卯○○。他說當時有一投資案,希望大家能加入,經過說明後約於4 月間我就投入了1 萬美金,卯○○說錢在信託帳戶很安全,這段期間都是卯○○跟我說的,開始時獲利不錯。之後陸續投資了3 萬美金是自己名義的,我太太彭耀華5 萬美金,岳母10萬美金,還有三位同學投資,一個10萬美金、一個3 萬美金、一個2 萬美金,除此之外還有一些親朋好友知道獲利不錯表示要主動參加,總金額超過50萬美金,所以公司於90年7 月給我一個駐台代表頭銜,領了3 次的車馬費。當時跟我接觸的都是卯○○。卯○○是台富公司總經理,改了列治文還是卯○○跟我接觸。蘇義方在案發前有一段時間是掛公司的總經理,是去公司時在公告欄看見的,但是他在公司有無從事何職務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子○○辯稱:我只是投資的受害人,89年2 月透過朋友申○○介紹知道此一投資方案,才以我太太詹淑燕名義加入,剛開始一萬美金,後來獲利穩定,才再以自己、兒子名義加碼共達11萬美金,親朋好友、岳父、弟媳婦加入20萬美金,加上朋友等有50萬超過,改列治文銀行時公司通知我是駐臺代表,我有參加夏都的聚會,領了2 、3 次的車馬費,我投資期間很少去公司,因我本身在嘉義上班。在夏都時我才見過卯○○、劉美雪,公司誰是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我是單純的投資人,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 被告A○○辯稱:我只是投資的受害人,是透過朋友羅世霖介紹有這個投資方案說獲利不錯,就在90年1 月19日先投資26萬美金,因獲利很穩定,之後有陸續加碼,共投資36萬美金。我都沒有接觸過卯○○及劉美雪,也不認識他們,投資的手續都是透過羅世霖幫我辦理。我並不是公司的駐台代表,當時印象中公司有寄一個文給我,上面記載只要投資美金50萬就有駐台代表的頭銜,不知道這有什麼作用也不在意。有收到每個月2 萬元臺幣3 次,但不知道這是什麼用意,只是單純認為可能是我投資比較多,所以有多出來的獲利,主動撥給我的。就我所知在公司有2 百多位駐台代表,但不知道駐台代表的用意是什麼等語。 被告許敏雄辯稱:我投資的時間離案發時間相差20天,我是最後的投資人,我叫大家來揭發這個事實,卯○○誣指我為同夥,檢察官的資料都是我蒐集給檢察官的,我是很後面的投資人,我成立自救會,卯○○才誣指我們也是介紹吸金的人。我是本件自救會會長,副會長是己○○及甲○○。我是在90年10月24日投資,在11月11日資金就被凍結了,我本身投資1 萬美金,在案發後,早就有一個自救會,我成立第二個自救會,第一個自救會是卯○○自導自演的,我發覺有異又不讓我們發言,提出的問題他又不解決。之後我就另組一個自救會,我與戌○○由律師陪同去拉脫委亞查資金的去向,發覺都是私人帳戶,本件都是自救會的成員收集來向檢調單位檢舉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只是投資的受害人,本件是我先對卯○○提起告訴,檢察官訊問後,卯○○要我撤銷,否則要告我誣告。我是在88年10月間由乙○○、玄○○介紹投資的,那時並不知道他們在公司擔任何職,他們說公司是買賣外匯,利潤不錯,當時公司印象中叫全富,我很少去公司,在簽約的時候有去公司,剛開始不認識卯○○,去的時候有聽大家叫他梁總,C○○是梁的太太,她有在公司工作,但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劉美雪我不認識他,我只聽過有此一人,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是1 萬美元,後來加碼到3 萬,之後覺得利潤不錯,也有介紹親友來投資,有超過50萬,之後公司裡面的行政助理說超過50萬元美金,可當駐台代表,是他們發給我車馬費才知道的,實際上駐台代表作何事,我並不知道,一共領過3 次,錢都是投資人自己直接匯到國外的帳戶,我的親朋好友也是這樣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是自救會副會長,在自救會把卯○○的謊言拆穿後,他就告全部自救會裡的人,駐台代表是卯○○所設的名稱,我們都不知情,就被他冠上這個名稱,我與我太太酉○○投資38萬美元,因投資金額大,他要鼓勵我們繼續投資,就用駐台代表的名稱,其實是騙我們的,只是空殼的名稱,在自救會拆穿他的謊言後,他還用委任書,但委任書上並非我的簽名,他就以此提告,我也沒有招攬客戶,那是由公司做說明會,有些人有興趣去聽,我們沒有辦法招攬。我在88年間透過辰○○去聽卯○○授課,當時我用太太酉○○名義投資1 萬元美金,投資半年獲利都很穩定,就陸續加碼共投資了38萬美金。卯○○公司有發了一個駐台代表的文給我,一些親朋好看獲利不錯,就去聽卯○○的說明會,我沒有主動邀我的親朋好友去參加,卯○○公司也曾匯給我2 萬元臺幣2 、3 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以為是投資金額較多,額外的一個獲利,之後我又另外加碼6 萬美金。我有參加夏都飯店駐台代表研習會,該次主持人是申○○及子○○,該次研習會有說明經驗分享,主要說明卯○○引進此制度讓大家賺錢。卯○○所提的委任契約書是偽造的,不是我簽的,只因為我是擔任自救會的副會長,揭穿了卯○○的謊言,他心生不滿,在此案中,我投資了38萬美元,是個單純的投資人,是因為舉發謊言而成為被告等語。 被告酉○○辯稱:我先生想籌措養老金,就以我名義投資35萬美金,我先生名義3 萬元,我不知道什麼是駐台代表,事後才知道是被封的,我什麼都不知道,所謂招攬行為,是我同事問我有何投資管道,我就跟她講這個好像還不錯,她自己去看就投資了,因我們家族共損失200 萬美元,我先生擔任副會長時就想知道真相,卯○○就恐嚇我們,因此我們就被告,開庭時法官問卯○○,他亦回答不認識我。我有見過卯○○、劉美雪,是在夏都聚會的那次,我道卯○○是總經理、劉美雪是引進者,在夏都時很多人都是詢問劉美雪有關公司的事,也是劉美雪在作回答。我夫妻雙方家族見我們獲利不錯,有的人是主動加入,有的是比我們早加入。我不是駐台代表。我曾經參加過說明會,是由辰○○做說明。在自救會成立時見過卯○○,當時他還是以負責人的口氣來安慰我們不要擔心。不知道卯○○為何要告我,我是單純的投資人等語。 被告午○○辯稱:我只是純粹投資,我錢都被騙走了。我不認識劉美雪,是透過己○○介紹才投資,當時己○○是介紹投資買賣外幣,我有簽約,但看不懂,因為都是英文契約,是投資美金買賣,投資一個單位是1 萬美金,二個月一期,獲利會直接匯到的帳戶裡,投資了6 萬美金,是陸續投資進去的,我並沒有真正的操作買賣,只是將錢匯到國外的銀行。我是在89年底、90年初慢慢的加碼下去,這些手續都是己○○幫我辦的。己○○也是透過他的朋友得知有這個投資訊息,我要他去了解是否安全,之後他就跟我說只有百分之20的風險,可以保有百分之80的本金,所以就先投資下去,當時跟己○○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就先以我名義投資,之後再以我名義加碼進來,實際上投資的錢是6 萬美金,己○○投資3 萬美金,我們共投資9 萬美金。只是單純的投資,並沒有去拉下線,只是賺取投資的獲利。我將獲利部分再加碼進去,所以共投資6 萬美金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只是純粹投資而已,我是自救會的副會長,卯○○騙了大家近40億,我也是被騙的人。我不是業務代表,被告卯○○指稱我是業務代表並不實在,卯○○所做的資料全部都是偽造的,檢察官起訴的部分,不是我的字跡,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是自救會的副會長,也是受害人等語。 被告亥○○辯稱:我只是投資的受害人,我是透過巳○○介紹進去的,當時是卯○○以放燈片在講解投資方案,也有拿資料給伊看,辰○○當時也說卯○○是總經理,當時進去時也有看到劉美雪,但是因為不認識劉美雪,所以不清楚他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卯○○曾招集我們說那天有投資型方案的說明會,如果來開會可以領2 萬元的車馬費,聚會的地點是在夏都,在聚會前的2 、3 個月,巳○○才跟我說我們是駐台代表,也不知道駐台代表是什麼職務,我有領到駐台代表的車馬費2 萬元,是在夏都那一次之後才有車馬費,之後領了2個月的車馬費等語。 被告癸○○辯稱:我只是投資的受害人,89年我承攬卯○○公司的看板,當時公司叫全富,卯○○是公司總經理,卯○○跟我講辰○○是董事長。之後卯○○跟我講此投資方案,我就以太太王淑美名義投資1 萬美金,之後陸續加碼到7 萬美金,我家族的人看獲利不錯也相繼加入,還有同行、同學相繼加入就有超過50萬元,之後卯○○才告訴我有所謂的駐台代表,我領了3 次車馬費,不清楚駐台代表做什麼用的,我是單純的投資人等語。 被告黃○○辯稱:我是投資人也是受害者,丁○○是我小舅子,我有告訴他我有投資,他看我投資獲利不錯,他就自己去全富公司詢問,詢問之後他就投資了。我並不知道我有駐台代表頭銜,當時公司在我投資超過50萬美金後跟我說我可以每個月多領2 萬元臺幣,但公司並不沒有跟我說這是車馬費。我沒有拉任何下線,我只是自己投資。在我投資之後只有跟辛○○接觸,當時是辛○○自己來找我的,他主動將二個月的獲利告訴我,投資交易的獲利都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在當時我不知道全富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共領了二個月各2 萬元臺幣。我自己名義投資是32萬美金,我太太林容月名義是30多萬美金,我小孩子分別是1 萬美金及10萬美金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去找我姐夫黃○○聊天時知道他有投資貨幣基金,我認為他獲利情形不錯,所以我就自己去全富公司那邊詢問之後就加入,陸續加碼到14萬美金,這些錢除了我用自己名義投資4 萬美金外,另外有用我太太季琴名義及我母親林郭綢妹名義各投資5 萬美金,我並不知道我有駐台代表頭銜,是後來公司匯給我每個月多出來的2 萬元臺幣我才知道,我共領2 個月。我只是投資人,我沒有拉下線,丙○○是我認識十多年的朋友,我們在泡茶聊天時我曾跟他提過這個投資,是他自己有興趣,自己去的,不是我介紹他去的等語。 被告丙○○辯稱:這個資訊是跟丁○○聊天時提起的,我覺得獲利不錯所以就請丁○○帶我去全富公司的,我平時很少去全富公司,我知道後來改名為列治文公司。我自己投資1 萬美金。後來在89年11月7 日我將這個資訊告訴我朋友孫政福,他有投資了5 萬美金。另外我也有跟我叔叔朱睿紳提過這個投資資訊,他在90年4 月間投資了一百多萬美金。我還有跟我妹妹朱素琴提過,她投資18萬美金。我並不知道我有駐台代表頭銜,我共領了二個月各2 萬元臺幣,投資獲利都是由公司直接匯到我帳戶。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跟丁○○接觸,之後丁○○再介紹我跟黃○○認識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B○○、D○○、戌○○、壬○○、巳○○、辛○○、宇○○、寅○○、宙○○、天○○、申○○、庚○○、丑○○、子○○、A○○、許敏雄、戊○○、甲○○、午○○、己○○、酉○○、亥○○、癸○○、黃○○、丁○○、丙○○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㈠由2001年10月24日列治文銀行致函卯○○及各駐台代表最高主管,內容要將資金匯入拉脫維亞之三家銀行之函件,被告卯○○、巳○○、宙○○、D○○、寅○○,辛○○、壬○○等人均列名其中,可知被告巳○○、宙○○、寅○○、辛○○、壬○○等人在本件吸金案具有重要地位。 ㈡證人林華祥、邱慶明指稱:整個列治文吸金案是由劉美雪、陳智燦夫婦結合被告卯○○、C○○、乙○○、玄○○、辰○○、寅○○、巳○○、D○○、辛○○、壬○○、宙○○等人共謀策劃而完成,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㈢另證人陳娟娟指證寅○○;證人蔡淑貞指證申○○;證人關秀琴指證戊○○;證人邱慶明指證辛○○;證人吳麗瑟指證孫和平;證人黃金招指證戊○○;證人梁俊錫指證癸○○、丑○○、申○○;證人程惠雪指證丑○○;證人曾人群指證丑○○;證人王雪鴦指證巳○○、宇○○;同案被告許敏雄指訴己○○、巳○○、宇○○;證人張筱之指證丑○○;證人趙黃鳳汪雀指證庚○○;證人鍾蓉貞指證宇○○、巳○○,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稽,益見被告寅○○、申○○、戊○○、癸○○、辛○○、丑○○、巳○○、宇○○、己○○、庚○○等人涉有上開犯嫌。 ㈣同案被告卯○○告發被告A○○、許敏雄、D○○、戌○○、戊○○、乙○○、玄○○、甲○○、午○○、己○○、酉○○、宇○○、亥○○、寅○○涉造反銀行法等犯行,業據提出:1.投資說明資料;2.由宇○○、戌○○、寅○○、甲○○、亥○○、申○○、玄○○、劉美雪、子○○等人所主持及主講之列治文銀行從業人員夏都研習會資料;3.許敏雄等人對外招募從業人員,並介紹吸收資金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切結書、保證書等文件;4.己○○、午○○為介紹人招聘洪顏美雀等人為承攬人;5.乙○○介紹朱啟賢等人為承攬人之承攬資料;6.甲○○介紹張永宗為承攬人,招募吸金,簽有切結書等資料;7.玄○○吸收邱順發、B○○簽有委任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資料;8.D○○簽有承攬介紹盧淑惠等人之資料及切結書;9.寅○○介紹承攬張聰洲之委任契約及切結書;10. 宇○○除主持駐台研習會,亦簽有切結書之資料;11. 酉○○介紹招聘沈未葉之承攬人介紹書、委任契約書等資料;12. 亥○○所簽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承攬人介紹之資料;13. 戊○○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之資料;14. A○○所簽之委任契約書之資料;15. 戌○○介紹陳紹卿為承攬人之資料及委任契約書等資料;16. 謝淑瑛同意將在列治文銀行紅利分配之百分之二,轉讓予玄○○,有協議書可按;且經向世華銀行台中分行調閱酉○○00000000000 號帳戶、向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玄○○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調寅○○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調何玉女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高新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調A○○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華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D○○、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於89年1 月至90年10月間,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均有大筆之紅利匯入,可見同案被告卯○○所指非虛。17. 復有投資人名冊、匯出匯款申請單、受益憑證、駐台代表審核資格細則、匯款指定銀行及匯款帳戶轉換流程(含英皇國際投資公司、列治文銀行匯款通知共計7 份)、全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PMA 外匯基金、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等說明宣傳資料、英皇簽約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資為論據,固非無見。 五、然查: 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不論修正前(行為時)或現行銀行法,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祇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耳,此觀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與修正後(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月19日生效)之同法第29條第1 項(含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臻明瞭。質言之,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自應以該行為人(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雖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固均非所問。從而,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始應共同負刑事責任至明。 ㈡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為吸引投資人自己加碼或再廣拉下線,除規定依投資金額多寡而遞增的「退佣辦法」外,更規定投資超過50萬美元者,即可成為「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而駐台代表可按月支領新臺幣2 萬元之「車馬費」等情,固為上開被告A○○等人所不否認,且公訴人起訴書、於原審提出之論告補充理由書亦均同此認定。足見所謂之「駐台代表」頭銜並非係於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成立或開始在台運作之始,即已有之職稱,而係該公司開始詐騙吸金後,為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及廣拉下線,矇蔽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行列,藉此吸收更多之投資人參參與投資而達違法吸金之目的,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始設計由投資人中挑選出自己及其親友中投資數額超過50萬美元者,而賦予其「駐台代表」之頭銜或職稱。換言之,「駐台代表」不過是其自己及親友被詐騙金額超過50萬美元者之代名詞而已,亦是本件非法吸金案中受害損失較為慘重者。而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宣傳之PMA 方案、七大工業國外匯買賣,既屬詐騙投資人之虛偽騙局,而駐台代表更係誘使投資人越陷越深之詐騙手段,又豈能以駐台代表之職位,作為認定上開被告A○○等26人係參與詐騙之證據,此豈非倒果為因?是尚不能純以上開被告是否為「駐台代表」一節,即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須視被告就本件違法吸金案件是否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或是否有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違法吸金業務之經營投資之事實。若以上開被告等26人自己參與投資,即可能係欺騙其他投資人、博取其他投資人信任之手段,或參與實際吸金之行為,尚嫌速斷。蓋上開26名被告自己投資,仍有可能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貪圖顯不相當之投資利益而受騙。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則仍須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㈢查本件被告中,公訴人認係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者,包括卯○○、宙○○、寅○○、壬○○、辛○○、D○○、巳○○、宇○○、申○○、乙○○、玄○○、陳秋敏、庚○○、子○○、戌○○、丑○○、A○○、許敏雄、、戊○○、甲○○、酉○○、午○○、己○○、亥○○、天○○、癸○○等人。其中被告陳秋敏業已死亡,而被告卯○○、乙○○、玄○○就本案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係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並實際參與上開行為及業務經營之人外(詳如前述),其餘被告丑○○、天○○、戌○○、寅○○、戊○○、壬○○、甲○○、酉○○、庚○○、申○○、宇○○、巳○○、午○○、宙○○、A○○、癸○○、亥○○、辛○○、子○○、許敏雄均有以自己名義投資,另亦有以父母妻兒名義投資者,已據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投資人名冊、匯款水單及受益憑證可稽(詳如附表三之投資一覽表所示)。另被告D○○雖未提出匯款單為憑,惟據投資人名冊所載,其有投資11萬美元,且其妻戌○○亦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水單6 萬元為證,足見其夫妻確有匯款投資。至於被告己○○部分,其係以當時女友即被告午○○名義投資,亦經同案被告午○○證述屬實在卷。是被告宙○○、寅○○、壬○○、辛○○、D○○、巳○○、宇○○、申○○、庚○○、子○○、戌○○、丑○○、A○○、許敏雄、、戊○○、甲○○、酉○○、午○○、己○○、亥○○、天○○、癸○○雖係「駐台代表」,惟渠等確均有以自己名義或至親朋義投資之事實,且均遭受重大損失,已如前述,衡之常情及本於經驗法則判斷,上開被告顯係因貪圖顯不相當之投資獲利,在不知情下受詐騙而投資大筆資金。若無積極具體事證(例如所匯出、投資之款項,有再回流至被告或其親友處之事證),即不能認定上開被告之投資係屬取信他人之虛枉詐騙手段,亦難遽認渠等與被告卯○○等人有何犯意聯絡。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宙○○、寅○○、壬○○、辛○○、D○○、巳○○、宇○○、申○○、庚○○、子○○、戌○○、丑○○、A○○、許敏雄、、戊○○、甲○○、酉○○、午○○、己○○、亥○○、天○○、癸○○以其自己或其親友名義投資之款項有回流之事實,依刑罰謙抑精神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認為渠等之投資為虛枉,應認被告宙○○、寅○○、壬○○、辛○○、D○○、巳○○、宇○○、申○○、庚○○、子○○、戌○○、丑○○、A○○、許敏雄、、戊○○、甲○○、酉○○、午○○、己○○、亥○○、天○○、癸○○確有投資受害而被詐騙鉅款之事實。則在此情形下,若被告宙○○、寅○○、壬○○、辛○○、D○○、巳○○、宇○○、申○○、庚○○、子○○、戌○○、丑○○、A○○、許敏雄、、戊○○、甲○○、酉○○、午○○、己○○、亥○○、天○○、癸○○對於列治文公司及全富公司所宣傳之PMA 方案、儲蓄型避險方案係騙局乙節有所認知,其等是否仍會為了貪圖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車馬費,及每一萬美元退佣五美元之利益,而投入損失數萬元或數十萬元甚至百餘萬元美元之金錢?衡諸常情,其等辯稱不知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推銷之投資為騙局乙節,尚非無可採。 ㈣至被告B○○部分雖未提出其投資之證明,且其曾擔任全富公司總經理乙節,亦經證人乙○○、李淑卿於調查員詢問及證人李守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而證人李淑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全富公司應徵時,被告B○○為其應徵時面試之人等語。然觀乎證人即實際在全富公司上班從事行政工作之李淑卿、吳孟娟、張芷維、張郁翎、雷湘屏均證稱渠等分別受被告卯○○、C○○、乙○○、玄○○、劉美雪等人指揮從事行政工作,並未提及被告B○○。證人李淑卿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B○○任職期間很短,所以在他任職期間伊並無接過他任何指示等語。足見,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乃被告卯○○、C○○、乙○○、玄○○及劉美雪夫婦、辰○○等人,被告B○○並未在內。何況,被告B○○曾與被告玄○○等人前往澳門參訪所謂「歐洲日內瓦集團」後,發現有異,乃撤回其本身及其下線之投資,故於全富公司改組為列治文公司時,其即未再有參與,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列治文公司行政人員李淑卿、吳孟娟、張芷維、張郁翎均未證稱渠等於列治文公司時代曾接觸被告B○○。足見被告B○○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之經營乙節,尚非無可採。本院並審酌被告卯○○、C○○、乙○○、玄○○及劉美雪等人從事本件詐騙犯行時,尚有以「駐台代表」之職位吸引投資人,作為詐騙之手段,則其等另以公司職位作為誘餌,以吸引他人投資,亦有合理之可能,是尚不得逕以被告B○○曾於短時間內擔任過全富公司之總經理乙職,即認被告B○○對於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並未實際代客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所謂「儲蓄型避險方案」僅係騙局乙節,有所認知,並與被告卯○○、C○○、乙○○、玄○○及劉美雪等人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又公訴人另指被告宇○○曾出任全富公司董事(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另被告D○○曾出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巳○○、辛○○、壬○○曾出任該公司副總經理等情,縱然屬實。惟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D○○、巳○○、辛○○、壬○○、宇○○確有實際參與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之經營;而被告D○○、巳○○、辛○○、壬○○、宇○○本身及其親友均有投資、匯款,已如前述,已可合理懷疑其自身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另證人李孟卿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列治文公司並無副總經理之職位等語;更無證據足認被告D○○、巳○○、辛○○、壬○○、宇○○對於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並未實際代客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所謂「儲蓄型避險方案」僅係騙局乙節,有所認知,並與被告卯○○、C○○、乙○○、玄○○及劉美雪等人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不得逕以被告D○○、巳○○、辛○○、壬○○、宇○○等人曾過全富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乙職,即認渠等共同涉有公訴意旨之犯行。 ㈥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巳○○、D○○、申○○、子○○、庚○○、丑○○為全富公司於90年間在「墾丁夏都研習會」舉辦之說明會講師,因認上開被告與卯○○等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之不利證據。惟被告巳○○、D○○、申○○、子○○、庚○○、丑○○等人均有投資及匯款;而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係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或俗稱老鼠會之方式,吸引被害人廣拉下線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一般多層次傳銷公司或老鼠會為吸引投資,多會舉辦活動,由投資上線親自現身說法或經驗分享,以吸引更多人投入,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上開被告縱有在說明會上現身說法,雖可能誘使更多人加入投資之行列,然並無充分證據足認渠等就本件投資案係屬騙局、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情,亦有所認知或參與決策及實際經營業務,自難認渠等與被告卯○○、C○○、乙○○、玄○○及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理,更不能以被告等人有廣拉下線之行為,即認被告B○○、D○○、戌○○、壬○○、巳○○、辛○○、宇○○、寅○○、宙○○、天○○、申○○、庚○○、丑○○、子○○、A○○、許敏雄、戊○○、甲○○、午○○、己○○、酉○○、亥○○、癸○○等人共犯上開犯行。㈦至於證人林華祥、邱慶明等人雖曾於高雄市調處指稱:整個列治文吸金案是由劉美雪、陳智燦夫婦結合被告卯○○、C○○、乙○○、玄○○、辰○○、寅○○、巳○○、D○○、辛○○、壬○○、宙○○等人共謀策劃而完成等語。然渠等既均係投資案被害人,就本件吸金案之謀議、策劃乃至執行均未曾參與,亦未曾親自見聞,證人林華祥、邱慶明並未指出如何得知此一「事實」,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寅○○等人與卯○○等人於何時?在何處?如何共同謀議等證據;甚至證人林華祥、邱慶明亦未曾指出曾聽聞何人轉述曾見聞上開過程。是證人林華祥、邱慶明等人究竟係如何得如本件吸金案之謀議、策劃及執行之過程,實有可疑。且觀乎渠等筆錄之記載,不似對於事實之陳述,反似對於上開被告等人之「指控」,或就本件吸金案之「推測」、「推論」之詞。準此,尚難以證林華祥、邱慶明個人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證據。 ㈧另公訴人以公元2001年10月24日列治文銀行致函卯○○及各駐台代表最高主管之文件,內容要將資金匯入拉脫維亞之三家銀行之函件中,被告巳○○、宙○○、D○○、寅○○,辛○○、壬○○等人均列名其中,認被告巳○○、宙○○、D○○、寅○○,辛○○、壬○○在本件列治文銀行吸金案之重要地位乙節。然被告等人就此均否認知情,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函文係由何人所發出?其真實性如何?又如何能以此來路不明之函件,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退一步言,縱認此函件內容屬實,然「駐台代表」不過係誘使被害人加碼投資之詐騙手段,已如前述,亦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於被告等人帳戶中之獲利,本係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取信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自己繼續投資,同時亦作為誘騙其他尚未投資者見利心喜,而加入投資之手段及結果,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等人就本件吸金案為一騙局乙節,有所認知之證據。 ㈩又依證人吳孟娟、張芷維、張郁翎、李淑卿、雷湘屏等實際任職全富公司或列治文公司之行政工作人員證述之情節,亦僅能證明該二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指揮者,係被告卯○○、C○○、乙○○、玄○○、劉美雪、陳智燦、辰○○等人,其餘被告B○○、D○○、戌○○、壬○○、巳○○、辛○○、宇○○、寅○○、宙○○、天○○、申○○、庚○○、丑○○、子○○、許敏雄、戊○○、甲○○、午○○、己○○、酉○○、A○○、亥○○、癸○○、黃○○、丁○○、丙○○等人則未參與該二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或指揮行為。且依現有證據,並不足認被告B○○、D○○、戌○○、壬○○、巳○○、辛○○、宇○○、寅○○、宙○○、天○○、申○○、庚○○、丑○○、子○○、許敏雄、戊○○、甲○○、午○○、己○○、酉○○、A○○、亥○○、癸○○有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之運作;亦不足認被告被告B○○、D○○、戌○○、壬○○、巳○○、辛○○、宇○○、寅○○、宙○○、天○○、申○○、庚○○、丑○○、子○○、A○○、許敏雄、戊○○、甲○○、午○○、己○○、酉○○、亥○○、癸○○、黃○○、丁○○、丙○○等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決策或參與本件詐欺、非法吸金等犯行之實行。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B○○、D○○、戌○○、壬○○、巳○○、辛○○、宇○○、寅○○、宙○○、天○○、申○○、庚○○、丑○○、子○○、許敏雄、戊○○、甲○○、午○○、己○○、酉○○、A○○、亥○○、癸○○、黃○○、丁○○、丙○○等26人前詞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B○○等26人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等26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9 條第項1 等罪嫌,被告B○○等26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B○○、D○○、戌○○、壬○○、巳○○、辛○○、宇○○、寅○○、宙○○、天○○、申○○、庚○○、丑○○、子○○、許敏雄、戊○○、甲○○、午○○、己○○、酉○○、A○○、亥○○、癸○○、黃○○、丁○○、丙○○等26人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些許瑕疵,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89年11月1 日公布)、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5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款帳戶轉換情形 ┌─────┬─────┬────────────────────────┐ │公司階段 │銀行帳戶使│銀行帳戶名稱 │ │ │用起訖時間│受款銀行 │ ├─────┼─────┼────────────────────────┤ │英皇公司 │1999.3.9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EMPEROR │(88.3.9)│收款銀行:CITIBANK N.A. │ │INTERNATIO├─────┼────────────────────────┤ │NAL │2000.4.25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INVESTMENT│ (89.4.25)│收款銀行:THE HONG 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 │CO.) ├─────┼────────────────────────┤ │ │2000.10.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 │(89.10.1) │收款銀行:THE CHASE MANHATTAN BANK, CAUSEWAY BAY│ │ │起 │ BRANCH │ │ ├─────┼────────────────────────┤ │ │2001.2.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 │(90.2.1) │收款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AUSEWAY BAY │ │ │起合併 │ BRANCH │ ├─────┼─────┼────────────────────────┤ │RICHMOND │2001.3.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BANK │(90.3.1) │收款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AUSEWAY BAY │ │LIMITED接 │起 │ BRANCH │ │收EMPEROR ├─────┼────────────────────────┤ │INTERNATIO│2001.3.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NAL CO.客 │(90.3.1) │受款銀行:THE BANK OF BERMUDA LTD., HONG KONG │ │戶 │起新增 │ BRANCH │ ├─────┼─────┼────────────────────────┤ │列治文銀行│2001.5.10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RICHMOND │起 │受款銀行:THE HONG KONG & SHANGHAI BANKING │ │BANK │ │ CORPORATION │ │LIMITED) ├─────┼────────────────────────┤ │ │2001.9.11 │亞洲區客戶請匯入 │ │ │(90.9.11)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 │起 │受款銀行:BNP PARIBAS NEW YORK, MACAU BRANCH │ │ │ │歐洲區客戶請匯入 │ │ │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SWISS)S.A. │ │ │ │受款銀行:UBS, SWITZERLAND │ │ ├─────┼────────────────────────┤ │ │2001.10.3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A/C#000000000)│ │ │(90.10.3) │收款銀行:BANKER TRUST COMPANY NEW YORK FOR THE │ │ │新增 │ ACCOUNT OF RIETUMU BANKA, LATVIA │ │ ├─────┼────────────────────────┤ │ │2001.10.24│卯○○、乙○○、寅○○客戶請匯入 │ │ │(90.10.24)│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A/C#000000000)│ │ │起 │收款銀行:BANKER TRUST COMPANY NEW YORK FOR THE │ │ │ │ ACCOUNT OF RIETUMU BANKA, LATVIA │ │ │ ├────────────────────────┤ │ │ │巳○○、壬○○客戶請匯入 │ │ │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 │ │收款銀行:THE BANK OF NEW YORK FOR THE ACCOUNT │ │ │ │ OF UNIBANKA, LATVIA │ │ │ ├────────────────────────┤ │ │ │D○○、宙○○、辛○○客戶請匯入 │ │ │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 │ │收款銀行:HARRIS BAN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 │ │ │ FOR THE ACCOUNT OF AIZKRAUKIES BANKA │ │ │ │ LATVIA │ └─────┴─────┴────────────────────────┘ 附表二:同一投資人不同客戶帳號情形 ┌──┬────┬─────┬────────┬────┐ │編號│ 投資人 │客戶帳號 │發證日期 (公元) │備 註│ ├──┼────┼─────┼────────┼────┤ │ │ │E4351 │2001.8.1 │ │ │一 │楊成友 ├─────┼────────┼────┤ │ │ │E6699 │2001.9.3 │ │ ├──┼────┼─────┼────────┼────┤ │ │ │E7606 │2001.9.17 │ │ │二 │王芬蘭 ├─────┼────────┼────┤ │ │ │E7813 │2001.10.2 │ │ ├──┼────┼─────┼────────┼────┤ │ │ │E3513 │2001.8.1 │ │ │三 │歐家琳 ├─────┼────────┼────┤ │ │ │E5372 │2001.6.29 │ │ │ │ ├─────┼────────┼────┤ │ │ │E6017 │2001.8.1 │ │ │ │ ├─────┼────────┼────┤ │ │ │E6715 │2001.7.2 │ │ ├──┼────┼─────┼────────┼────┤ │ │ │E3622 │2001.11.1 │ │ │四 │歐家豪 ├─────┼────────┼────┤ │ │ │E4096 │2001.8.1 │ │ │ │ ├─────┼────────┼────┤ │ │ │E7731 │2001.10.2 │ │ │ │ ├─────┼────────┼────┤ │ │ │E7373 │2001.9.3 │ │ ├──┼────┼─────┼────────┼────┤ │五 │歐宗雄 │E3546 │2001.8.16 │ │ │ │ ├─────┼────────┼────┤ │ │ │E7628 │2001.9.17 │ │ ├──┼────┼─────┼────────┼────┤ │ │ │E3664 │2001.8.1 │ │ │六 │歐宗仁 ├─────┼────────┼────┤ │ │ │E7376 │2001.9.3 │ │ ├──┼────┼─────┼────────┼────┤ │ │ │E7556 │2001.9.17 │ │ │七 │楊麗麗 ├─────┼────────┼────┤ │ │ │E5218 │2001.10.2 │ │ │ │ ├─────┼────────┼────┤ │ │ │E4309 │2001.7.24 │ │ ├──┼────┼─────┼────────┼────┤ │ │ │E3730 │2001.6.29 │ │ │八 │吳葉蠻味├─────┼────────┼────┤ │ │ │E3377 │2001.8.1 │ │ ├──┼────┼─────┼────────┼────┤ │ │ │E3360 │1999.12.10 │ │ │九 │鍾蓉貞 ├─────┼────────┼────┤ │ │ │E3452 │2001.1.3 │ │ ├──┼────┼─────┼────────┼────┤ │ │ │E4478 │2001.10.16 │ │ │十 │高淑娟 ├─────┼────────┼────┤ │ │ │E5983 │2001.8.1 │ │ ├──┼────┼─────┼────────┼────┤ │十一│吳粧 │E5340 │2001.8.16 │ │ │ │ ├─────┼────────┼────┤ │ │ │E4351 │2001.8.1 │ │ ├──┼────┼─────┼────────┼────┤ │ │ │E4749 │2001.8.1 │ │ │十二│林洪素容├─────┼────────┼────┤ │ │ │E5421 │2001.8.1 │ │ ├──┼────┼─────┼────────┼────┤ │ │ │E5126 │2001.11.1 │ │ │十三│鄭素靜 ├─────┼────────┼────┤ │ │ │E8125 │2001.11.1 │ │ ├──┼────┼─────┼────────┼────┤ │ │ │E3407 │2001.10.16 │ │ │十四│卯○○ ├─────┼────────┼────┤ │ │ │E3309 │2001.8.1 │ │ ├──┼────┼─────┼────────┼────┤ │ │ │E5449 │2001.8.1 │ │ │十五│A○○ ├─────┼────────┼────┤ │ │ │E7666 │2001.9.17 │ │ │ │ ├─────┼────────┼────┤ │ │ │E6110 │2001.8.16 │ │ ├──┼────┼─────┼────────┼────┤ │ │ │E6119 │2001.2.5 │ │ │十六│朱睿紳 ├─────┼────────┼────┤ │ │ │E6951 │2001.10.16 │ │ ├──┼────┼─────┼────────┼────┤ │十七│玄○○ │E3308 │不詳 │ │ │ │ ├─────┼────────┼────┤ │ │ │E3451 │不詳 │ │ └──┴────┴─────┴────────┴────┘ 附表三:被告等以個人或親屬名義投資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被告及│匯入匯款名稱 │匯入匯款銀行│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明出│ │(帳號)│其投資│(受款人) │(受款銀行) │ │(美元)│處 │ │ │親屬姓│ │ │ │ │ │ │ │名 │ │ │ │ │ │ ├───┼───┼───────┼──────┼────┼────┼───┤ │E3308 │玄○○│無提出匯款單 │ │ │ 160,000│原審卷│ │E3451 │(被告│ │ │ │ │九第 │ │ │乙○○│ │ │ │ │191頁 │ │ │之妻)│ │ │ │ │ │ ├───┼───┼───────┼──────┼────┼────┼───┤ │E4456 │乙○○│無提出匯款單 │ │ │ 150,000│原審院│ │ │ │ │ │ │ │卷九第│ │ │ │ │ │ │ │191頁 │ ├───┼───┼───────┼──────┼────┼────┼───┤ │E3309 │卯○○│EMPEROR │CITIBANK │88.3.9 │ 30,000│偵他卷│ │E3407 │) │INTERNATIONAL │N.A. │88.5.6 │ 20,000│㈣172-│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88.5.10 │ 10,000│175 、│ │ │ │ │ │88.9.9 │ 40,000│177 頁│ │ │ │ │ │89.3.27 │ 20,000│ │ │ │ ├───────┼──────┼────┼────┼───┤ │ │ │PROVIDNET │CITIBANK │89.2.9 │ 15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N.A. │ │ │㈣第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 │ │176 頁│ │ │ │(非系爭帳戶)│ │ │ │ │ │ │ ├───────┼──────┼────┼────┼───┤ │ │ │EMPEROR │THE HONGKONG│89.5.24 │ 2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㈣第 │ │ │ │INVESTMENT CO.│BANKING │ │ │178頁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EMPEROR │THE CHASE │89.11.27│ 43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 │ │㈣第 │ │ │ │INVESTMENT CO.│BANK │ │ │179頁 │ │ │ │ │(HONG KONG) │ │ │ │ │ │ ├───────┼──────┼────┼────┼───┤ │ │ │YUANTA ASSET │HSBC BANK │90.3.26 │ 250,000│偵他卷│ │ │ │MANAGEMENT │(USA) │ │ │㈣第 │ │ │ │LIMITED │ │ │ │180頁 │ │ │ │(非系爭帳戶)│ │ │ │ │ ├───┴───┴───────┴──────┴────┴────┴───┤ │被告C○○(卯○○之妻)從未投資 │ ├───┬───┬───────┬──────┬────┬────┬───┤ │E3320 │丑○○│EMPEROR │CITIBANK │88.4.9 │ 10,000│原審卷│ │ │ │INTERNATIONAL │N.A. │ │ │九第27│ │ │ │INVESTMENT CO.│ │ │ │8頁 │ │ ├───┼───────┼──────┼────┼────┼───┤ │ │丑○○│EMPEROR │THE HONGKONG│89.9.6 │ 30,000│原審卷│ │ │之岳母│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九第28│ │ │彭陳玉│INVESTMENT CO.│BANKING │ │ │4頁 │ │ │香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8 │ 30,000│原審卷│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九第 │ │ │ │ │BANKING │ │ │282頁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331 │天○○│無提出匯款單 │ │ │ 230,000│原審卷│ │E3444 ├───┼───────┼──────┼────┼────┤九第 │ │ │天○○│無提出匯款單 │ │ │ 470,000│168頁 │ │ │之夫 │ │ │ │ │ │ │ │陳錫敏│ │ │ │ │ │ ├───┼───┼───────┼──────┼────┼────┼───┤ │E3398 │戌○○│EMPEROR │CITIBANK │88.8.4 │ 10,000│原審卷│ │E3534 │(被告│INTERNATIONAL │N.A. │ │ │三第 │ │ │D○○│INVESTMENT CO.│ │ │ │228頁 │ │ │之妻)├───────┼──────┼────┼────┼───┤ │ │ │EMPEROR │CITIBANK │89.3.20 │ 30,000│原審卷│ │ │ │INTERNATIONAL │N.A. │ │ │三第 │ │ │ │INVESTMENT CO.│ │ │ │230頁 │ │ │ ├───────┼──────┼────┼────┼───┤ │ │ │EMPEROR │THE HONGKONG│89.6.9 │ 10,000│原審卷│ │ │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89.8.10 │ 10,000│三第 │ │ │ │INVESTMENT CO.│BANKING │ │ │231-23│ │ │ │ │CORP. │ │ │2頁 │ │ │ │ │(HONG KONG) │ │ │ │ ├───┼───┼───────┼──────┼────┼────┼───┤ │E5560 │D○○│無提出匯款單 │ │ │ │原審卷│ │ │ │ │ │ │ │十第91│ │ │ │ │ │ │ │頁 │ ├───┼───┼───────┼──────┼────┼────┼───┤ │E3460 │寅○○│EMPEROR │CITIBANK │88.10.8 │ 10,000│偵卷㈡│ │ │ │INTERNATIONAL │N.A. │ │ │第32頁│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 │ │ │ │ ├───┼───────┼──────┼────┼────┼───┤ │ │寅○○│EMPEROR │THE HONGKONG│89.7.24 │ 10,000│原審卷│ │ │之妻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十第 │ │ │楊麗麗│INVESTMENT CO.│BANKING │ │ │127頁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9.10 │ 20,000│原審卷│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一第 │ │ │ │ │BANKING │ │ │370 背│ │ │ │ │CORP. │ │ │面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 │BNP PARIBAS │90.9.25 │ 10,000│原審卷│ │ │ │ │NEW YORK, │ │ │一第 │ │ │ │ │MACAU BRANCH│ │ │371頁 │ ├───┼───┼───────┼──────┼────┼────┼───┤ │E3470 │戊○○│EMPEROR │CITIBANK │88.10.5 │ 10,000│原審卷│ │ │ │INTERNATIONAL │N.A. │ │ │九第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 │ │260頁 │ │ │ │ ├──────┼────┼────┼───┤ │ │ │ │THE CHASE │89.10.24│ 10,000│原審卷│ │ │ │ │MANHATTAN │ │ │九第 │ │ │ │ │BANK │ │ │261頁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7.17 │ 10,000│原審卷│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九第 │ │ │ │ │BANKING │ │ │262頁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472 │壬○○│EMPEROR │CITIBANK │88.10.19│ 10,000│偵卷㈡│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34 │ │ │ │INVESTMENT CO.├──────┼────┼────┼───┤ │ │ │ │THE HONGKONG│89.8.24 │ 10,000│原審卷│ │ │ │ │& SHANGHAI │90.11.8 │ 10,000│四第 │ │ │ │ │BANKING │ │ │218- │ │ │ │ │CORP. │ │ │220頁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BANK OF │90.11.8 │ 10,000│原審卷│ │ │ │TRUTHS LIMITED│NEW YORK FOR│ │ │一第 │ │ │ │ │THE ACCOUNT │ │ │399頁 │ │ │ │ │OF UNIBANKA │ │ │ │ │ │ │ │LATVIA │ │ │ │ ├───┼───┼───────┼──────┼────┼────┼───┤ │E3491 │黃○○│EMPEROR │CITIBANK │89.2.24 │ 50,000│原審卷│ │E3553 │ │INTERNATIONAL │N.A. │89.4.24 │ 70,000│四第 │ │ │ │INVESTMENT CO.│ │ │ │317- │ │ │ │ │ │ │ │318頁 │ │ ├───┼───────┼──────┼────┼────┼───┤ │ │黃○○│EMPEROR │THE HONGKONG│89.6.9 │ 30,000│原審卷│ │ │之妻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89.6.23 │ 10,000│四第 │ │ │林容月│INVESTMENT CO.│BANKING │89.7.10 │ 30,000│319- │ │ │ │ │CORP. │89.8.10 │ 30,000│323頁 │ │ │ │ │(HONG KONG) │89.9.11 │ 30,000│ │ │ │ │ ├──────┼────┼────┼───┤ │ │ │ │THE CHASE │90.1.5 │ 10,000│原審卷│ │ │ │ │MANHATTAN │90.1.19 │ 40,000│四第 │ │ │ │ │BANK │90.1.19 │ 110,000│324- │ │ │ │ │(HONG KONG) │ │ │326頁 │ │ │ │ ├──────┼────┼────┼───┤ │ │ │ │STANDARD │90.2.9 │ 60,000│原審卷│ │ │ │ │CHARTERED │90.2.22 │ 10,000│四第 │ │ │ │ │BANK │90.4.9 │ 10,000│327- │ │ │ │ │(HONG KONG) │90.7.24 │ 10,000│328頁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7 │ 10,000│原審卷│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90.8.27 │ 320,000│四第 │ │ │ │ │BANKING │90.9.25 │ 20,000│329- │ │ │ │ │CORP. │ │ │330頁 │ │ │ │ │(HONG KONG) │ │ │ │ ├───┼───┼───────┼──────┼────┼────┼───┤ │E3510 │酉○○│無提出匯款單 │ │ │ 350,000│原審卷│ │ │(被告│ │ │ │ │九第 │ │ │甲○○│ │ │ │ │178頁 │ │ │之妻)│ │ │ │ │ │ ├───┼───┼───────┼──────┼────┼────┼───┤ │E6719 │甲○○│無提出匯款單 │ │ │ 30,000│原審卷│ │ │ │ │ │ │ │九第 │ │ │ │ │ │ │ │177頁 │ ├───┼───┼───────┼──────┼────┼────┼───┤ │E3556 │丁○○│無提出匯款單 │ │ │ 30,000│原審卷│ │ │ │ │ │ │ │九第 │ │ │ │ │ │ │ │208頁 │ │ ├───┼───────┼──────┼────┼────┼───┤ │ │丁○○│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7 │ 10,000│原審卷│ │ │之母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九第 │ │ │林郭網│ │BANKING │ │ │214頁 │ │ │妹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651 │庚○○│EMPEROR │CITIBANK │89.1.25 │ 20,000│原審卷│ │ │ │INTERNATIONAL │N.A. │ │ │九第 │ │ │ │INVESTMENT CO.│ │ │ │288 、│ │ ├───┼───────┼──────┼────┼────┤291頁 │ │ │庚○○│RICHMOND │THE HONGKONG│90.5.25 │ 10,000│ │ │ │之父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 │ │ │林水三│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庚○○│EMPEROR │STANDARD │90.2.25 │ 10,000│原審卷│ │ │之母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九第 │ │ │林葉燕│INVESTMENT CO.│BANK │ │ │294頁 │ │ │ │ │(HONG KONG) │ │ │ │ ├───┼───┼───────┼──────┼────┼────┼───┤ │E3658 │申○○│EMPEROR │CITIBANK │89.2.3 │ 10,000│原始卷│ │ │ │INTERNATIONAL │N.A. │ │ │九第 │ │ │ │INVESTMENT CO.│ │ │ │234頁 │ │ ├───┼───────┼──────┼────┼────┼───┤ │ │申○○│EMPEROR │STANDARD │90.3.26 │ 10,000│原審卷│ │ │之妻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九第 │ │ │董美里│INVESTMENT CO.│BANK │ │ │236頁 │ │ │ │ │(HONG KONG) │ │ │ │ ├───┼───┼───────┼──────┼────┼────┼───┤ │E4176 │宇○○│EMPEROR │THE HONGKONG│89.6.28 │ 10,000│偵卷㈡│ │ │(被告│INTERNATIONAL │& SHANGHAI │90.8.16 │ 10,000│頁29、│ │ │巳○○│INVESTMENT CO.│BANKING CO. │ │ │43 │ │ │之妻)│ │ │ │ │ │ ├───┼───┼───────┼──────┼────┼────┼───┤ │E5477 │巳○○│RICHMOND │BNP PARIBAS │90.9.24 │ 20,000│原審卷│ │ │ │TRUTHS LIMITED│NEW YORK │90.9.25 │ 10,000│一第 │ │ │ │ │(MACAU │ │ │381- │ │ │ │ │BRANCH) │ │ │382頁 │ │ ├───┼───────┼──────┼────┼────┼───┤ │ │巳○○│RICHMOND │BNP PARIBAS │90.9.24 │ 10,000│原審卷│ │ │之女 │TRUTHS LIMITED│NEW YORK │ │ │十第73│ │ │許雅婷│ │(MACAU │ │ │頁 │ │ │ │ │BRANCH) │ │ │ │ ├───┼───┼───────┼──────┼────┼────┼───┤ │E4433 │午○○│無提出匯款單 │ │ │ 50,000│原審卷│ │ │ │ │ │ │ │第28│ │ │ │ │ │ │ │頁 │ ├───┼───┼───────┼──────┼────┼────┼───┤ │E4933 │宙○○│EMPEROR │THE CHASE │89.10.24│ 10,000│偵卷㈡│ │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 │ │頁60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宙○○│EMPEROR │CITIBANK │88.10.11│ 10,000│偵卷㈡│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89.1.10 │ 300,000│頁30、│ │ │游貴芳│INVESTMENT CO.│ │ │ │61 │ │ │ │ ├──────┼────┼────┼───┤ │ │ │ │STANDARD │90.4.25 │ 40,000│偵卷㈡│ │ │ │ │CHARTERED │ │ │頁60反│ │ │ │ │BANK │ │ │面 │ │ │ │ │(HONG KONG) │ │ │ │ │ ├───┼───────┼──────┼────┼────┼───┤ │ │宙○○│RICHMOND │THE HONGKONG│90.6.26 │ 20,000│偵卷㈡│ │ │之子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67 │ │ │歐家豪│ │BANKING CO. │ │ │ │ │ │ │ ├──────┼────┼────┼───┤ │ │ │ │BANKER TRUST│90.10.25│ 150,000│原審卷│ │ │ │ │COMPANY │ │ │一第 │ │ │ │ │RIETUMU │ │ │345頁 │ │ │ │ │BANKA,LATVIA│ │ │ │ ├───┼───┼───────┼──────┼────┼────┼───┤ │E4994 │孫政福│EMPEROR │THE CHASE │89.11.7 │ 2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89.11.23│ 10,000│㈣第 │ │ │ │INVESTMENT CO.│BANK │ │ │23-26 │ │ │ │ │(HONG KONG)│ │ │頁 │ │ │ ├───────┼──────┼────┼────┤ │ │ │ │EMPEROR │STANDARD │90.2.9 │ 10,000│ │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1 │ 10,000│ │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 │ │ │ │ │BANKING CO. │ │ │ │ ├───┼───┼───────┼──────┼────┼────┼───┤ │E5449 │A○○│EMPEROR │THE CHASE │90.1.19 │ 260,000│原審卷│ │E6110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 │ │十第41│ │E7666 │ │INVESTMENT CO.│BANK │ │ │頁 │ │ │ │ │(HONG KONG)│ │ │ │ │ │ ├───────┼──────┼────┼────┼───┤ │ │ │EMPEROR │STANDARD │90.4.24 │ 20,000│原審卷│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十第42│ │ │ │INVESTMENT CO.│BANK │ │ │頁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5.17 │ 10,000│原審卷│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90.5.25 │ 30,000│十第 │ │ │ │ │BANKING │90.9.10 │ 10,000│44-46 │ │ │ │ │CORP. │ │ │頁 │ │ │ │ │(HONG KONG) │ │ │ │ ├───┼───┼───────┼──────┼────┼────┼───┤ │E5741 │癸○○│EMPEROR │STANDARD │90.3.9 │ 10,000│原審卷│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九第 │ │ │ │INVESTMENT CO.│BANK │ │ │332- │ │ │ │ │(HONG KONG) │ │ │336頁 │ │ ├───┼───────┼──────┼────┼────┤ │ │ │癸○○│EMPEROR │CITIBANK │89.2.9 │ 20,000│ │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89.4.8 │ 20,000│ │ │ │王淑美│INVESTMENT CO.├──────┼────┼────┤ │ │ │ │ │THE HONGKONG│89.6.9 │ 20,000│ │ │ │ │ │& SHANGHAI │89.7.6 │ 10,000│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癸○○│RICHMOND │BANKERS │90.10.11│ 10,000│原審卷│ │ │之妻弟│TRUTHS LIMITED│TRUST │ │ │九第 │ │ │王嘉生│ │COMPANY │ │ │340頁 │ │ │ │ │NEW YORK │ │ │ │ │ │ │ │(LATVIA) │ │ │ │ │ ├───┼───────┼──────┼────┼────┼───┤ │ │癸○○│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2 │ 10,000│原審卷│ │ │妻弟媳│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九第 │ │ │洪玉嬌│ │BANKING │ │ │341頁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5774 │亥○○│EMPEROR │CITIBANK │88.11.10│ 10,000│原審卷│ │ │ │INTERNATIONAL │N.A. │ │ │十第 │ │ │ │ ├──────┼────┼────┤48-51 │ │ │ │ │STANDARD │90.3.12 │ 10,000│頁 │ │ │ │INVESTMENT CO.│CHARTERED │ │ │ │ │ │ │ │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15 │ 10,000│ │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 │ │BNP PARIBAS │90.9.25 │ 10,000│ │ │ │ │ │NEW YORK │ │ │ │ │ │ │ │(MACAU │ │ │ │ │ │ │ │BRANCH) │ │ │ │ ├───┼───┼───────┼──────┼────┼────┼───┤ │E5907 │辛○○│EMPEROR │STANDARD │90.3.27 │ 10,000│原審院│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卷四頁│ │ │ │INVESTMENT CO.│BANK │ │ │197 │ │ │ │ │(HONG KONG) │ │ │ │ │ ├───┼───────┼──────┼────┼────┼───┤ │ │辛○○│EMPEROR │CITIBANK │88.10.18│ 10,000│原審卷│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 │ │一第 │ │ │李月英│INVESTMENT CO.│ │ │ │401頁 │ ├───┼───┼───────┼──────┼────┼────┼───┤ │E6960 │子○○│EMPEROR │THE HONGKONG│89.5.24 │ 10,000│原審卷│ │ │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九第 │ │ │ │INVESTMENT CO.│BANKING │ │ │361頁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子○○│EMPEROR │CITIBANK │89.2.3 │ 10,000│原審卷│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89.3.9 │ 30,000│九第 │ │ │詹淑燕│INVESTMENT CO.│ │ │ │354頁 │ │ │ │ ├──────┼────┼────┼───┤ │ │ │ │THE HONGKONG│89.6.9 │ 10,000│原審卷│ │ │ │ │& SHANGHAI │89.7.10 │ 10,000│九第 │ │ │ │ │BANKING │ │ │356- │ │ │ │ │CORP. │ │ │357頁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7.24 │ 10,000│原審卷│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九第 │ │ │ │ │BANKING │ │ │359頁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無受益│許敏雄│RICHMOND │BANKERS │90.10.24│ 10,000│原審卷│ │憑證 │ │TRUTHS LIMITED│TRUST │ │ │二第 │ │ │ │ │COMPANY │ │ │101 頁│ │ │ │ │NEW YORK │ │ │背面 │ │ │ │ │(LATVIA) │ │ │ │ ├───┴───┴───────┴──────┴────┴────┴───┤ │備註: │ │1、被告劉美雪、被告陳智燦無資料。 │ │2、被告己○○稱以被告午○○之子名義投資(院卷頁33)。 │ │3、被告陳秋敏、被告B○○無投資資料。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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