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大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譜企業)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上訴人 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金剛」商標之事實,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㈠不得繼續使用「金剛」商標於「酒、補酒、補藥酒及藥酒」商品上。㈡應將侵害上訴人所有之「金剛」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及其原料或器具予以銷燬。㈢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六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違反商標法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6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