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上訴人
-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夙慧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號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8 月29日96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係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7 樓之3 金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寬資訊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丙○○為副總經理,平日負責所有業務;被上訴人乙○○則為實際負責人。金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前與上訴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約定借票使用。嗣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為支付某股東款項,而於民國(下同)94年8 、9 月間某日,向金寬資訊科技公司公司借得以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Y0000000 號、票額新台幣378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30日之支票1 紙。於支票屆期日,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依約將供兌領之款項378 萬元匯入金寬資訊科技公司銀行之帳戶,惟因作業較慢,致遭退票。上訴人公司宇宙光電公司特別助理及時與丙○○連繫說明,並表示支票重新提示即可。詎被上訴人丁○○、丙○○、乙○○因金寬資訊科技公司適須款週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商議後由丙○○前往銀行,將該款項轉入金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另1 在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旋又以上訴人宇宙光電公司讓借用支票退票,造成該公司損失為藉口,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其後更挪為他用,予以侵占,縱被上訴人等不成立侵占罪亦應成立背信罪,為此援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於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訢人則丁○○、乙○○則以: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均非真實,渠等並非公司之股東或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公司財務之管理,公司財務均由被上訴人丙○○負責,渠等並未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等語置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依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事實,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6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