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精神疾病長期治療,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亦無法判斷所作行為是否有違法,梁敏川利用被告此一弱勢幫助其竊盜,被告實不知係把風行為,被告無共同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犯意,本案係被告在心智缺陷之情形下所為,請鈞院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刑責云云。經查:被告所辯其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係屬心智缺陷之狀態一節,未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7條規定減免其刑,本院自難採酌。又被告與梁敏川共同竊盜等情,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梁敏川部分,未經上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