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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莊秋桃謝宏宗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自訴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自訴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知悉自訴人(即上陽公司)為新建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廠房,購料併尋找施工人員,乃遊說自訴人將全部工程統包予被告,故於民國94年2 月22日,雙方簽訂新建廠房合約書,雙方約定:付款辦法①簽約時甲方需開給乙方鋼構入料30%訂金,金額新台幣(下同)618 萬元。②焊接完成時甲方再付完成款30%,金額618 萬元,扣鋼構預付款。③鋼構安裝完成時,甲方再付完成款30%,金額618 萬元,扣鋼筋預付款。完工10日後必須付清尾款10%。工期90天,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支付面額309 萬元支票2 紙,合計618 萬元。詎被告竟分別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如下:(一)詐欺行為:被告於94年3 月29日至自訴人公司處,以要提前完工,所以需要大量進料,要預先支付工程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由被告公司職員於當日下午來自訴人公司領取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面額294 萬元,支票2 紙,合計為588 萬元。①其中自訴人於2 月5 日,已付鋼構訂金30萬元,應計入被告承攬總價,故由被告一併於94年3 月29日簽認。②加計前述於94年2 月22日交付面額309 萬元支票2 紙,合計618 萬元,是截至94年3 、4 月自訴人已支付1, 236萬元。③又被告承攬前,自訴人將以上陽公司名義向「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購買之鋼筋共1,730,880 元(稅另加86,544元),扣除自訴人於94年2 月15日已處分之鋼筋價額423,680 元,餘價額1,307,200 元鋼筋,交由被告處理。④因日代公司向旭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購置鋼構,簽發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面額為1,975,139 元、200 萬元支票,合計3,975,139 元要求自訴人背書,卻到期不兌現,致自訴人不得不於94年5 月11日墊付。⑤綜上自訴人至少已付17 ,642,339 元。惟查被告為騙取自訴人工程款,竟在未施作地樑之情形下,於94年3 月29日來自訴人公司以鋼構組立,要求付款,但卻隱匿地樑未施作,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⒈遲至94年5 月10日左右,自訴人會同邱健順先生前往就已施作工程部分鑑價,經邱健順嗣後告知,始知地樑未施作。⒉再者,被告於94年3 月29日騙取自訴人支付588 萬元後,卻不付款予鋼構包商,致已簽發支票無法兌現,使為支票背書人之自訴人不得不支付票款3,975,139 元。⒊是被告在94年2 月22日簽約時已完全取得含鋼構價金之618 萬元,卻令其已簽發支票無法兌現,致自訴人另為付款,足見其已領取1,236 萬元係出於詐欺之故意。況以被告於94年5 月10日切結,承認「甲方已付乙方1,800 萬元正,今94年5 月10日雙方鑑價完成工程部分為600 萬元整,甲方超額付款1,200 萬元正」。⒈足認被告於94年3 月29日以詐術騙取工程款之事實,且以此切結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於同年5 月11日支付予旭峰公司3,975,139 元,換回該公司簽發予旭峰公司支票,致被告負責經營之日代公司取得不支付票款之利益。⒉再者,以該切結所附「工程進度表」係前往勘驗前,被告所提出,所列均未指明地樑未作,被告隱匿地樑未施作以為詐欺之手段至明。⒊三者,被告嗣後均未履行上開工程進度。末查,被告施作狀況,如柱底焊接鐵片未施作,螺栓不足且未鎖緊等等,故其焊接、鋼構組立均未完成,欲欺自訴人不懂,而施以詐術甚明,騙取第2 、3 期工程款後,又拒不施作,被告應涉有詐欺罪嫌。(二)侵占部分:查鋼筋部分係由自訴人已向三泰公司購買之鋼筋,運交日代公司施工,惟經自訴人發現受詐欺後,向三泰公司查詢,始知被告竟指示三泰公司將鋼筋運送至位於屏東市○○路418 之1 號之東鑫鋼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而非送往工地,是被告應侵占此批鋼筋甚明。除經自訴人發現地樑未作後,要求其在一定期間運回以利自訴人另找承商施作,被告始運回約15噸外,其餘鋼筋均不見蹤影,被告應涉犯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判處無罪在案,而於自訴人上訴本院後之97年5 月18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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