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12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54、1955、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06 號向天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Z7-238號營業用小客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50 元,惟未約定租賃期間。詎甲○○取得該車後,於96年2 月3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5之2 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交付予地下錢莊抵償債務,並自96年2 月6 日後,即未再繳交租金。
三、甲○○於96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220 號1 樓,向直航通有限公司(下稱直航通公司)表示租用1 日汽車,並提出每日租金1,300 元繳付,使直航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直航公司」)因而交付車牌號碼ZQ-9411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予甲○○持有之,嗣因甲○○取得該車後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住處,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直航通公司追索無著。
四、甲○○於96年3 月11日下午5 時10 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9號,向泰豪機車行表示租用1 日機車,並提出每日租金500 元繳付,使泰豪機車行因而交付車牌號碼XW6-252 號重型機車1 輛予甲○○持有之,嗣甲○○取得該車後翌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住處,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泰豪機車行追索無著。
五、甲○○於96年3 月17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2 號1 樓,向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表示租用1 日機車,並提出每日租金200 元繳付,使鵬雲公司因而交付車牌號碼XD2-505 號重型機車1 輛予甲○○持有之,嗣甲○○取得該車後翌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住處,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鵬雲公司追索無著。
六、案經天韋公司、直航通公司、泰豪機車行、鵬雲公司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泰豪機車行存證信函、租車切結書及所附被告駕照、本票、身份證影本、被告雙向通聯紀錄鵬雲公司租賃切結書、催討存證信函、天韋公司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行照、存證信函、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直航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奚廣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泰豪機車行存證信函、租車切結書及所附被告駕照、本票、身份證影本、被告雙向通聯紀錄、鵬雲公司租賃切結書、催討存證信函、天韋公司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行照、存證信函、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直航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2 39468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證(見96 年 度他字第2488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背面、第21、29至第44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偵查卷第43至54頁、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偵查卷第1 至8 頁、96年度他字第25 61 號偵查卷第1 至5 、25至42、48至51、53、55頁、96年度他字第2683號偵查卷第19至、第20、26、29頁、原審法院卷第72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持有各該車輛之初,係與出租人間有機車租賃契約存在,而持有自訴人出租之機車,而在租賃期間屆期後,被告明知即應依約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各該出租人,詎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猶拒未歸還,迄今未還,足見其自各該車輛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主觀上顯有排除各該出租人對於各該車輛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前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三、四、五所載犯行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原起訴範圍內,均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 次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變更事實欄三、四、五所載犯行之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租用之車輛侵吞入己,損及他人財產法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且表示有意試行和解,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意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堪認應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4 月(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補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期徒刑4 月(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補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期徒刑4 月(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補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有期徒刑4 月(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補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以被告前後4 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