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日前在台中西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帳號存款簿與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於94年5 月20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被害人佯稱其子欠錢莊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要求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入被告所申請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里○○路142 號7 樓之1 ,居所為臺中市○○區○○路五段107 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陳明在卷,並被告於偵訊後亦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上開處所,且亦查無被告在監、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高雄地區。又被告否認犯罪,而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地點係在高雄地區內;另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及款項所匯入之地點,均非在高雄地區內,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本件正犯係在高雄地區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是就本案犯罪地而言,原審法院亦無管轄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地區內。從而,尚難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
四、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稱:本件原始偵查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7048號,被告共有三人即乙○○、陳榮文與潘容茂,而上開三人與收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又其中被告潘容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4號,按應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4號)與陳榮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96號),皆因業經判決確定,故另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中被告陳榮文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28號3 樓,被害人甲○○匯款結果地為第一商業銀行十全路分行,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審就其餘共犯陳榮文與潘容茂等人既有管轄權,則對被告亦有管轄權。原審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關係,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云云。經查,刑事案件之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則應由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若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則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而牽連管轄係因為促進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因此必於各該案件均已繫屬或將來均可繫屬於法院者,始有合併管轄審判之餘地。反之,如相牽連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在案,自無現在、將來繫屬於法院而與他案合併管轄審理之實益,即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意旨。本件公訴人所稱之被告陳榮文與潘容茂等二人,皆曾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陳榮文與潘容茂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陳榮文與潘容茂二人既經判決確定且公訴人亦因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陳榮文與潘容茂二人無論現在或未來均無因本案而繫屬法院審理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亦無因相牽連關係而由非土地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單獨審理之實益。至於公訴人所稱被害人甲○○匯款結果地為第一商業銀行十全路分行乙事,惟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係郵局帳戶,而被害人甲○○固亦有一筆18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但該郵局帳戶係臺中市西屯郵局,並非第一商業銀行十全路分行,有警詢卷可稽,是有關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高雄地區。公訴人以其他非共犯之同案被告之犯罪結果地,視為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於法不容。
五、原審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同時諭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